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07月29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服用安眠藥過量,於99年07月28日22時許,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及治療後移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而為承辦列管毒品人口之員警知悉,乃於翌日22時許前往該院,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文所指「證據」,並非毫無限制可言,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是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權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對被告採驗尿液之員警丁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北港媽祖醫院護士江珮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9年0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㈤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0 年10月07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29號函;㈥北港媽祖醫院100 年10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638號函;㈦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0月26日(100)新醫醫字第1879號函;㈧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597720號函等為其論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07月28日22時許,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被送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及治療後,移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從我被關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當時我被送到北港媽祖醫院急救,還不是很清醒,警察就直接拿一張單子讓我簽名,他只是叫護士弄尿,也沒有讓我蓋封罐,採尿程序有問題,我之前檢查都沒有問題,只有這次有問題,可能平常有服用精神科或管制的藥品,才造成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照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施行「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管束者。二、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查本件被告僅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得對被告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回覆本院函文雖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其另涉多起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由勒戒所直接移入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竊盜之有期徒刑刑期,至97年12月14日出監,故其列管期間自97年12月14日至99年12月13日並無疑義云云,惟因被告並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情形,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得從被告上開竊盜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12月14日起,將其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2 年期間,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所指對被告之毒品人口列管期間顯非合法。又本件警方係認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始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01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0012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02月04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40765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6 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丁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面),而其採尿時間為99年07月29日,顯已逾上開被告依法應受列管之期間,則證人丁其銘猶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由對被告採驗尿液,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此次採尿行為自屬違背法定程序。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
對於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次按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丁其銘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到媽祖醫院有無經過通知程序?)我請管區員警送達通知書,每個月都會通知一次,每三個月(即每季)採驗一次,如通知未到會持續通知直到列管結束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然針對可否提出相關之通知書,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否認有收到採尿之通知(見偵查卷第28頁),且證人丁其銘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們知道他是毒品列管人口之後,我們都會有列那個通知書,委請派出所轄區員警送達,後來他送達的結果是他沒有收到,因為很久了,我是有聽到消息說他好像是受傷住院,然後我才自己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面正面、反面),則難認證人丁其銘已事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又證人丁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則其未經書面通知被告定期採驗尿液,卻於知悉被告急救住院時,逕自前往醫院對被告採驗尿液,亦有違上開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07月29日那時我在加護病房,因
服用安眠藥,神智不太清楚,等我醒來,護士告訴我有警察來採尿,我並不同意被採尿,(你有無同意警察採尿?)我不知道我何時採尿的,直到拿單子給我看才曉得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警察對我採尿時,我還在昏迷當中,意識還沒有很清楚,就讓我簽名,並不知道有同意採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然證人丁其銘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對被告採尿有告知他我的身分職稱,並告訴他是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告知他應接受採尿送驗,他有同意,口頭說好,當時他精神狀況很疲憊,但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我們北港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當時我是知道他受傷住院,所以就到醫院去,我有跟護士講說我的身分,要做什麼事,他是不是適合接受我的採尿,然後護士是說可以,我有跟他講我的單位職稱,因為他是我們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需要定期接受尿液檢驗,看他同不同意,然後他說同意,我才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給他簽名捺印,當時他的意識很清楚,回答也很簡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已證稱被告採尿當時之意識清楚,且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後,始對其進行採尿之情。又證人即北港媽祖醫院護士江珮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07月29日16時接班的,我接班之後,印象中被告都很清醒,還跟我們聊天,警察有跟我說他是列管毒品人口要對他採尿,之後警察就對被告講話大約3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北港媽祖醫院擔任護士,被告曾經因為服用藥物過量,到我們醫院急救,員警丁其銘有跟我講說被告是他們列管的對象,要採尿液做檢查,當時被告在加護病房第18床,(經提示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於07月29日當晚(22時30分許)被採尿時,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因為我那時16時評估他的意識狀況沒辦法滿分,可是我18時評估他的情形是滿分的,我是根據病歷上GCS的紀錄,其中E是眼睛睜開,1至4分,4分就是可以自動睜開,V是人時地表達清楚,1至5分,M是可不可以配合,1至6分,6分的話是他可以配合我,請他手舉高就可以舉高,抬腳就可以抬腳,我們大夜班學姐也有寫被告是清楚的,她那時寫解除約束,說現在可以配合,倘若當天22時30分做單導時,他的意識狀態有改變的話,我們會再另外做紀錄,而紀錄上並沒有說另外再做GC
S 的評估,所以意識狀態跟之前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正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反面)。證人江珮琳與被告毫無關係,立場屬客觀中立,並有被告之北港媽祖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91頁),所述應可採信,再依被告當時病歷所載之GCS 紀錄既屬滿分,對於人、時、地能清楚表達,對於護士之指示亦能理解配合動作,足見被告於99年07月29日22時30分許被採尿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並非如其所辯當時還不是很清醒云云。是被告辯稱:我被採尿當時意識不清楚,沒有同意接受採尿云云,應非可採。惟同意必須出於自願性,而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公權力之不當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此二點,此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詢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後段)。被告當時甫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被送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住院,身體躺在病床上,行動並不方便,且無法自行排尿,尚須證人江珮琳以單導方式留取尿液,其意識雖清楚,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正常狀態應仍屬有別,又證人丁其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疲憊,已如上述,故被告意識狀態應屬較弱,能否正確判斷而自我決定,顯有疑義,復證人丁其銘當時前往北港媽祖醫院已攜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至7頁),找被告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採驗尿液,可徵被告必定是在承受一定之心理壓力下接受警方詢問,其未必知悉自己可以不同意採尿,亦未必敢違逆員警之意思拒絕採尿,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是被告縱使於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或口頭上同意證人丁其銘之採尿,充其量亦只能認為被告係被動地順從警方之指示,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具有同意採尿之意思甚明。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01 號刑事裁定見解,認為警方將被告列管為毒品人口固有錯誤,但已經過被告之同意,才進行採尿,因此並無違法取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然本件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採尿甚有疑問,已敘述如上,且證人丁其銘是以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之錯誤前提為由,對被告徵詢是否同意接受採尿,其採尿之前縱然因此獲得被告之同意,也是因被告誤信以為自己係法律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必須接受採驗尿液,難謂被告因此同意接受採尿即為阻卻違法而變成合法,復參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疲憊,倘其知悉自己非毒品列管人口,而得拒絕警方之採驗尿液,豈會在如此身體虛弱、疲憊且無法自行排尿之情形下仍同意警方之採尿?本案與因警方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單純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尿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因被告口頭向證人丁其銘表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即認警方之採證並無違法,從警察機關由列管毒品人口到採驗尿液之整體執法行為觀之,對被告採得之尿液應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01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另辯稱:當時採尿沒有讓我蓋封罐,採尿程序有問題
等語。就本件採尿過程,證人丁其銘於偵查中係證述:印象中我記得是被告親自排放的,不是經過導尿採集的,如果他意識不清,如何自行排放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拿大型的紙杯由被告自己坐在病床上排尿,並沒有經過醫護人員協助,尿完後,我再把那個尿液倒到我們所謂的檢驗瓶,然後再由他捺印封緘,所有的動作都是在他病床前完成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惟證人江珮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對被告採尿是執行單導留尿液檢體,並非被告自行排尿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面、反面),兩位證人所述顯有不符。而觀諸被告當時於北港媽祖醫院之病歷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確實記載被告於99年07月29日22時30分許,「因警察來訪,訴其為列管(毒品)對象」、「協助左列處理(指單導),留尿檢查」、「共單導出200ml」,足見證人丁其銘上開證述被告之採尿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其記憶是否正確、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按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 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款、第17條定有明文,故驗尿制度上設計有允許重新檢驗之機會。而經本院函詢被告尿液之檢驗機構即詮昕公司有關被告本次採尿之檢體,該公司函覆稱已於100年08月22日銷毀,有該公司101 年01月04日詮昕字第101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已無從確認當時送驗之檢體是否經過被告親自按捺左拇指指印並封緘,亦無法確認該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是否有遭受污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屬合理有據。復參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報告於99年08月19日即完成,但警方卻遲至1年後之100年08月21日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有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 頁),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就此函覆稱:本分局經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均未遇,於100年08月21日始通知被告到場,並完成筆錄製作,於同年月23日依法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1年01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00
12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警方承辦本案卻未依上開規定,於合法通知被告不到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於拘提無著時,逕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卻嚴重遲至1 年後,始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致使被告爭執其驗尿結果時,已無從調取該尿液檢體做進一步之確認或重新檢驗,是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亦不宜由被告承擔。
㈤復觀之卷附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1、2聯(見警卷第6頁、第7頁)上有「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必須詢問「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3 日內曾否服用藥物?」,而就此事項,證人丁其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並未詢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則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中嗎啡檢出濃度僅為81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0ng/ml ,濃度均不高,而被告供稱於本院採尿前曾至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參酌實務上有甚多案例,曾有被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人,因服用自行在藥房購買之特定含有鴉片成分之感冒藥,造成所採尿液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證人丁其銘於99年07月29日採尿當時未能詢問被告上開事項,以便釐清被告是否於採尿前3 日內有服用特定藥物,以致對其所採取之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而遲至1年後之100年08月21日起,始對被告為調查時,依人之常情,早已忘記當時99年09月29日採尿前3 日內是否有服用特定之藥物,此亦為警方未依法定程序對被告採證所致,此警方未遵守程序上規定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來承擔。
㈥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於個案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本院審酌證人丁其銘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毒品列管人口是由法務部給我們的資訊,我們經由電腦查詢系統,會自動把這個資料顯示出來,並不是由警察機關認定的,因為我是承辦那個毒品業務,所以我有權限可以進去看到哪一位是我們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再通知他來採驗尿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反面),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丁其銘是因被告遭電腦系統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始於99年07月29日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之動作,固難認證人丁其銘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相關規定之意思。惟執法之警察機關對被告錯誤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乃屬事實,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予列管2 年,而此部分資訊須由法務部提供配合,觀諸實務上之案例,執法之警察機關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錯誤之案件屢見不鮮,對於人權侵害不可謂為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目的在於要求通知其等於定期或不定期到案接受採驗尿液,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更可強制對其採驗尿液,已對人身自由發生一定之限制,屬憲法之法律保留範疇,而本案對被告採尿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已如上述五、㈠部分所述,是本案員警係在實質上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對被告採尿,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不輕,證人丁其銘又以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由,告知被告必須接受採尿,更進一步以錯誤之前提,令被告陷於人身自由之不利益,是執法機關雖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但執法機關之整體行為確實造成對被告不利,對被告之權利侵害亦非輕微,實不該讓被告承受此種不利益。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又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其行為與公共利益關聯亦屬有限,但如禁止此違法採尿之證據,可使日後執法機關心生警惕,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列管制度進行檢討,及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列管更為謹慎,從抑制執法機關日後違法執法之觀點,應較允許使用此部分證據獲得較好之成效,再參酌本件被告被採驗尿液乃因證人丁其銘告知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須定期接受採尿送驗,始順從證人丁其銘之指示而接受採尿,在證人丁其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採驗尿液之情形下,被告未必知悉自己可以不同意採尿,故證人丁其銘縱稱有得被告同意始對其採尿,亦難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自願性,又無其他事證足使證人丁其銘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亦為證人丁其銘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則倘若被告於99年07月29日採尿當時,未被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並不會對被告採驗尿液,也不會發現被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採驗尿液結果之必然性,而施用毒品犯罪最主要之證據即為驗尿報告,故被告該次採驗尿液之驗尿報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確實已產生重大之不利益,經斟酌上述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後,應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證人丁其銘對被告所採之尿液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論處被告罪行之憑據。而採尿送驗取得之檢驗報告縱有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尿液既屬不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其衍生之檢驗報告自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因此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本件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