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明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788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犯如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以其向女友借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哲雄部分:
⒈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哲雄通話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某廟宇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哲雄,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⒉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10時2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哲雄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公園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哲雄,謝哲雄則交付500 元之價款(價金未扣案)予黃子明收訖,完成交易。
⒊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哲雄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萬善堂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哲雄,並向謝哲雄收取500 元之價款(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⒋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1月6 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謝哲雄聯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黃子明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某廟宇旁,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哲雄,雙方銀貨兩訖(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來部分:
⒈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1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來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謝文來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11鄰興安119 號黃子明住處,由黃子明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文來,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⒉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4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來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文來前往黃子明前揭住處,由黃子明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文來,謝文來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款予黃子明(價金未扣案),完成買賣。
㈢轉讓禁藥予謝文來部分:
謝文來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2分、下午3 時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子明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告以欲清償其積欠黃子明弟弟之債務(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黃子明應允後,謝文來即前往黃子明前揭住處,並交付500 元予黃子明。嗣謝文來詢問黃子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黃子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文來施用。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部分:
⒈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10日晚上11時26分、9 月11日凌晨0 時2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世緯通話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李世緯前往黃子明前揭住處,由黃子明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予李世緯,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⒉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與李世緯聯絡,2 人相約在黃子明前揭住處見面,嗣李世緯抵達後,黃子明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並向李世緯收款2,50
0 元之價款(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予陳育正部分:
⒈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1分、36分、2 時7 分、14分、17分、18分、21分、23分、32分、43分、47分、15時、3時7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育正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黃子明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下興庄某公園旁,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育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⒉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54分、55分、10時35分、11時7 分、14分、3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育正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門口處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嗣於同日稍後,2 人在約定地點碰面後,黃子明見陳育正身上現金不足,遂同意由陳育正提供同日向被告購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抵付現金1,000 元),並外加現金1,00
0 元(價金未扣案)作為代價,向黃子明購入海洛因1 包,而由黃子明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育正,銀貨兩訖。
⒊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6日上午3 時14分、5 時26分、7 時32分、33分、49分、8 時4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育正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黃子明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土庫交流道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育正,陳育正則交付4,000 元之價款予黃子明收訖(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⒋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育正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黃子明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圓環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育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⒌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55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育正聯絡,陳育正告以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 人相約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圓環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稍後,2 人在約定地點碰面後,黃子明為補貼陳育正車資,遂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子明,並向陳育正收取2,500 元之價款(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⒍黃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0 分、10時11分、36分、11時12分、16分、37分、58分、10月23日凌晨0 時4 分、5 分、9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育正聯絡,陳育正告以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黃子明應允後,2 人即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統一便利超商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嗣於同日稍後,陳育正央其友人開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惟黃子明抵達後,告以手上並無現貨,需先收款後再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陳育正考量搭載其前來之友人無法久候之故,遂表明不欲購買,致此次交易未能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
⒎黃子明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因陳育
正向其購買海洛因未遂,而向黃子明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黃子明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正施用後,陳育正即與其友人相偕離去。
二、黃子明於100 年10月下旬某日,接獲蔡榮育來電得知蔡榮育欲購買愷他命時,向蔡榮育誆稱:有愷他命可販售云云,蔡榮育誤信其言,陷於錯誤,即前往黃子明前揭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黃子明。並於2 、3 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蔡榮育抵達其住處後,佯以白色不明粉末1包充作愷他命交付予蔡榮育,以此方式詐取蔡榮育之財物。嗣蔡榮育施用後察覺有異而不敢繼續施用,並於警方調查黃子明販毒案件時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
0 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下稱100 偵5788卷】第92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50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7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子明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65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143 頁、第146 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循實務上之慣例送請鑑定,參前說明,各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署立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殘渣袋1 只、香煙半截及不明粉末1 包送請鑑定,亦有該院100 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207號函、101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40號鑑驗書、10
1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第246 頁),雖屬傳聞證據,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謝文來、謝哲雄、蔡榮育、李世緯、陳育正及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0 偵5788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
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0 偵5788卷第100 頁、第113 頁、第123 頁、第
181 頁、第185 頁、第205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㈤⒍⒎部分),
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偵5788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第
307 頁正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⒍⒎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文來、謝哲雄、李世緯及陳育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0 偵57 88 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
149 頁至第15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58 頁至第16
3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聲搜字第650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5788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送驗淨重0.18公克,因重量過輕,故以殘渣袋收件)、香煙半截(送驗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05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0.232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署立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207號函、101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40號函、101 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第246 頁)。
⒉而參諸被告與上開人等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
「先還你500 好嗎」、「用一個500 」、「今天再500 」、「還你500 」、「你都不夠」、「你那邊沒有嗎」、「300」、「有嗎」、「有現金就過來啊」、「我朋友叫我問向你問一下有嗎」、「我已經跟朋友拿到錢了」、「我4 個人要吃那個粗飯」、「辦一桌4 人一桌的4 分之1 要多少」、「若青鈔【音譯,意指好的】的就13」、「今天這個是去碰到水嗎…濕濕的、鬆弛弛的」、「你剛才不是說要那個」、「你要還我多少、之前3 張、你先還我2500…、安ㄟ、給你算安ㄟ」、「你帶一些那個」、「也是跟下午一樣」、「你要是有辦法就搭點現金來」、「不會像那天濕濕的喔」)。由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顯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閒話家常之情形有別,足見渠等通話之目的,就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
⒊且謝文來、李世緯及陳育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
,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OB160039、OB140114、OB140116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
5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另謝哲雄於警詢、偵訊時亦證實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100偵5788卷第102 頁、第109 頁),雖其於100 年11月10日之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OB160042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然此乃係謝哲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在100 年11月6 日,已如前述,其體內之毒品至100 年11月10日上午9時55分採尿時已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謝哲雄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其等確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需要,是其等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⒋就證人謝哲雄於100 年11月10日接受警詢時言及「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於100 年11月6 日星期日下午,該次毒品來源也是向綽號『勇仔』(即被告)的男子購買,時間是100 年11月6 日下午3 至4 點左右,我撥打0000000000號給『勇仔』,電話中表示『要還500 元』,『勇仔』回說『好』,約在大埤鄉興安村的漁村旁的一間廟宇旁交易毒品,我以500元向綽號『勇仔』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勇仔』當時騎乘一部綠色的機車,自己一人穿著白色短襯衫到場與我交易,之後,我就騎車到大埤往溪口路的路旁注射施用海洛因」,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今(100 )年11月6 日下午3 、4 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一樣提及要還他500 元,接著詢問他人在何處,並約定在大埤鄉興安村旁之廟宇碰面,見面後我一樣拿出
5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我1 小包海洛因」,由證人謝哲雄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購買毒品後不到一星期之時間內即接受檢警調查,並自行供出本次犯行,可認離事發之時仍短,自是印象深刻,況證人謝文來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0 年11月6 日星期日下午」,而海洛因經服用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釋可憑。是謝哲雄如於
100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55分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有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有遭訴追施用毒品罪刑之高度風險存在,按理應無自陷己身於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參以證人謝哲雄於作證當時,亦係在毫無譯文提示之狀態下,自行供出該次(即犯罪事實一、㈠⒋)交易情節,且對於交易過程交代甚詳,嗣後更獲被告關於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收得價款等事實之全數追認,是對於證人謝哲雄前揭證述應信為真,堪可採信。
⒌就證人李世緯於100 年11月28日接受初次詢問時言及「共向
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地點均在『勇仔』(即被告)家裡」。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100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世緯證述「該次購買過程,是我於9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要去找他,之後我於12日凌晨0 時24分許到被告家,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到了,接著他就請我進去他家。見面時,我詢問他『你那裡有沒有號仔(意指海洛因)』,並說我要2,500 ,接著我就將2,500 元交付予他,他就交付1 小包約八分之一錢重量之海洛因給我。另一次交易應該是在9 月11日上開交易過後3 、4 日(約在9 月15日前後),我同樣先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要過去找他,我到他家後,我再告訴他我有多少錢的『號仔』。該次我到他家後,我就詢問他『你那裡有沒有號仔』,並說我要2,500 ,接著我就把2,500 元交付予他,他就交付1 小包約八分之一錢重量之海洛因給我。其餘9 月24日至10月11日之間,我沒有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了,我只有在上述2 次期間內被告黃子明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證人李世緯所證述第
2 次之交易情形,雖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得供對照,然此有可能係因被告與李世緯未就該次交易先有電聯,抑或兩人尚有使用未經員警掌握之電話門號,致無從併藉監聽查得使然。而依證人李世緯證述其僅向被告購買過2 次海洛因,可見次數非多,應不致出現記憶錯亂的可能,參以證人李世緯作證當時,既係在毫無譯文提示之狀態下,自行供出該次(即犯罪事實一、㈣⒉)縱連偵辦員警亦未掌握之交易情節,且對於交易過程證述綦詳,嗣後更經被告關於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收得價款等事實之全數追認,是證人李世緯前揭證述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⒍就證人陳育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月18日下午4 時
許,我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我告訴他我要過去找他,他叫我到大埤臺一線旁的日日新羊肉爐店時再打給他,我到該處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又約我在大埤圓環見面。見正後,我告訴他我要軟的2,000 元,並交付2,000 元現金予被告,他則是拿出1 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見100 偵5788卷第
183 頁至第184 頁),本次交易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得供對照,可能係因兩人尚有使用未經員警掌握之電話門號聯絡,致無從監聽本次通聯,自難僅以無監聽譯文即遽認並無本次交易。再者,陳育正與被告並無仇怨,雖曾因交通違規問題(即陳育正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成功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開罰,見10
0 偵5788卷第215 頁)而有口角,但事後仍有毒品交易觀之,2 人應不致因此而生怨懟,且本次交易亦經被告所是認(見100 偵5788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221 頁),衡諸常情,陳育正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參以證人陳育正作證當時,既係在毫無譯文提示之狀態下,自行供出該次(即犯罪事實一、㈤⒋)縱連偵辦員警亦未掌握之交易情節,且對於交易過程證述綦詳,嗣後更經被告關於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收得價款等事實之全數追認,是證人陳育正前開證述尚堪採信。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⒍所示時地,以2,00
0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育正等情,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有與陳育正聯絡、見面,但碰面後,陳育正沒辦法等我去拿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查: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0 年10月22日23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被告有無見面?)有的。(問:見面之後做什麼事情?)要跟被告拿2,000元海洛因。(問:在何處見面?)在土庫的7-11。(問:土庫只有一間7-11?)是,當時朋友李健賢載我去的,因為我路不熟,我去之後我請被告幫我調2,000 元海洛因,但是被告說要先跟我拿錢去拿毒品,然後我必須要等一下,但因為我朋友要趕著上班,我就說不用了,我去吃解藥就好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問:所以被告有跟你在7-11見面?)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要買2,000 元海洛因?)有的。
(問:你錢有無帶在身上?)有的,但是被告沒有帶毒品過來,他說要去跟別人拿,但要等。(問:因為要等待所以你就不買了?)是。(問:被告知道你要買什麼,也知道你有帶錢,也有跟你說他要去找朋友拿?)是。(問:你在地檢署有一次講到你10月15日被告也是先去跟朋友拿,但是你有等他?)這次是朋友載我去,但是朋友趕時間,所以無法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而前揭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陳育正有聯絡以及相約見面之事實,對於是否完成交易乙節,則需依證人之證述或被告自白方能加以確認,衡以毒品交易雖有聯絡、見面等情,但雙方見面後可能因諸多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例如:販毒者不同意購毒者賒帳、或是購毒者認為毒品品質不佳而另覓其他管道購買毒品、抑或是因販毒者手頭上已無現貨,致無從完成交易等等,亦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設若證人陳育正欲維護被告,自可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甚至連犯罪事實欄
一、㈤⒈至⒌之部分皆全盤否認,然證人陳育正並未如此。另由證人陳育正於作證過程中對於詰問之問題均能正面答覆,並無閃爍、迴避或語焉不詳之情,且針對其何以未能完成交易之原因詳細交代始末,稽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陳育正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賣毒品雙方就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時,即得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交付毒品即論既遂,被告與陳育正於電話上就毒品交易之意思已達於合致,且已抵達現場,惟因被告需取得價款後再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而陳育正無法久候,致上揭交易未能完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嗣後雖未交付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未遂階段。
⒏另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100 年10月22日晚上有
請朋友李健賢載我去土庫7-11找被告買海洛因,但到場後10
0 年10月23日與被告有見面,見面後被告有拿一泡(一次的劑量)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用塑膠袋裝著,約4 、500 元的東西,沒有很多,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雖嗣後改稱:(問:你剛才說被告在何處請你1 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忘記了,時間也是半夜。(問:7-11那次也是半夜?)應該是,詳細日期忘記了,有一次我從東西向下去,去找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劑量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是否櫻花花都KTV那次?)應該是。(問:也就是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9 分那次?)應該是吧,我記得他有請我一次,但劑量很少。(問:那次你們是在土庫7-11見面?)對。(問:你剛才說這次見面是要買海洛因,但是買不到,怎麼又說他送你甲基安非他命?)我記錯時間了,因為土庫7-11我去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 頁正反面)。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陳育正對於販毒者,及交付毒品之地點、時間、次數等情節,其證述或有非完全一致之情形,然就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轉讓約4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明確,雖其嗣後改稱沒有轉讓情事,可能係因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10
0 年10月23日,在雲林縣土庫鎮7-11見面時,有拿1 泡甲基安非他命請陳育正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綜上互相勾稽,應認證人陳育正證述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9 分後之某時許,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4 、500元之數量)予其施用之證述為真,而可採信。
⒐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示部分,證人陳育正向被告購買2,000 元海洛因時,因身上現金不足,遂以同日向被告洽購已施用剩餘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付現金1,000 元,另加上現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1 包等情,業經證人陳育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1 頁),衡其性質為有償之交換(或互易)行為,應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之範疇,則被告與陳育正互易之動機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⒌所示部分,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問:《提示100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曾經說到「之前3張」,然後被告說「你先還我2,500 剩下坐車啦」,然後你又說「安ㄟ」,被告答「給你算安ㄟ」,你又答「好啦」,被告又說「那一樣的」,這是在講什麼?)跟被告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拿3,000 元,但是他500 元算是給我搭車的,這次是在大埤圓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育正拿2,500 元給我,我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500 元不是賒帳,多的就是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至第307 頁),可見被告係為貼補陳育正車資方減價出售,惟此並不妨礙其動機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再參以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輒因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本件被告固承認有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自購毒者處收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並未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屬同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與謝哲雄、謝文來、李世緯及陳育正等人彼此間並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謝哲雄、謝文來、李世緯及陳育正等人,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及㈤(不含犯罪事實欄一、㈤⒎所載轉讓禁藥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見100 偵5788卷第126 頁、第127 頁、第191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51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22 頁、第265 頁、第301 頁),核與證人蔡榮育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0 偵5788卷第121 頁、第211 頁、第2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為真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㈤⒎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謝文來、陳育正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謝文來於偵訊時證稱:其積欠被告弟弟12,000元,陸續清償後僅剩1,50
0 元,嗣被告弟弟說將剩餘的欠款交給被告即可,故其於10
0 年11月9 日下午4 、5 時許,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欲清償欠款後,即前往被告住處,拿500 元給被告,正準備離開時,其隨口詢問被告「有沒有?」被告答「你要嗎?」之後就拿出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份量很少,不到500 元),這次被告沒有跟其收錢等語(見100 偵5788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0 年10月23日跟被告通話結束後,2 人在土庫7-11見面時,被告有拿1 泡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用塑膠袋裝著,約4 、
500 元的東西,沒有很多,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 頁)相符。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故證人謝文來、陳育正上開證詞均堪採信。則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該轉讓對象之證人謝文來、陳育正,均係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偵5788卷第96頁、第182 頁),故非未成年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⒈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㈤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㈤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⒍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未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⒎所載),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事實,除證人陳育正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論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前揭所述之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均各自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可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詐欺罪係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詐欺之物為不法物品,仍會構成詐欺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於101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號就被告黃子明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子明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編號部分)相同,且經認定有罪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由購買毒品者與被告間以電話聯絡後再行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依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有反覆及延續性實施之特質,應分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一、㈢、㈤⒌
⒍⒎部分,詳如後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0 偵5788卷第165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2 1頁、第222 頁、第307 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若未訊問被告販毒之事實,逕行起訴,被告於審判中有自白者,始亦認有上揭減輕刑責之適用。是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㈤⒍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偵5788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上揭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㈤⒎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自警詢初時即一再供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為「陳建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檢警單位因而循線查出「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據以起訴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雲檢文101 偵緝72字第16
805 號函暨101 年度偵緝字第7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01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
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與警方查獲陳建志之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堪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建志,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均應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遞減其刑。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雖所販賣之對象共4人,次數達9 次,販毒所得為14,000元等情,縱與一般「大盤」毒販販毒重量動輒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以上,顯然有別,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僅各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5年4 月、5 年5 月不等之刑(詳附表一所載),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對象達4 人,犯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利用被害人蔡榮育因所從事之交易為非法交易,無從查悉其所販售之毒品真偽,向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詐取金錢,行為亦不足取,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甚多,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獲利尚非鉅額,兼衡其詐騙蔡榮育所得僅1,000 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執行前在家禽屠宰場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0,5
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示收取陳育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抵銷陳育正購買海洛因之部分債務,僅屬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而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應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陳明。
⒉被告所使用未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該門號SIM卡係方崧任申請,而非被告所申請,且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係被告向其女友借用,並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反面),可見該門號SIM卡及本案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殘渣袋1 個(送驗重量0.18公克)、香煙半截(送驗
淨重0.5053公克、驗餘淨重0.50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0.2323公克),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扣,經送署立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署立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207號函、101 年
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40號函、101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第24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即前揭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及半截香煙均是自己施用所餘之物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74 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明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㈤⒎之轉讓禁藥部分)予陳育正。因認被告共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育正1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育正7 次之犯行,係以證人陳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之犯行,經查:
㈠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
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㈠、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㈡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
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育正於警詢時固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十幾次毒品均有成功,而且每次均是以一手交錢,被告便一手交貨成交易,時間均在100 年10月、11月間(見100 偵5788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即100 年10月18日)我就大約每2 日向被告購買1 次,甲基安非命跟海洛因都有買,每次各購買的數量都是2,000 元。購買的方式是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或是直接到他家找他,或是直接到大埤圓環找他。見面時,若是要買海洛因,我就告訴他我要2,000 軟的,再將2,00
0 元交給他,他則交付1 小包海洛因給我,若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告訴他我要2,000 硬的,再將2,000 元交給他,他則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嘉檢101 偵1348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是否有說曾向被告買海洛因15次、甲基安非他命10次?)那是「見面的次數」,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有時候我跟被告討,被告請我,有時候被告要先跟我拿錢,我錢不給他,因為我沒有看到毒品,所以交易就取消了,當時檢察官問我,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以為有見面就算一次了,有時候我要跟被告買2,000 元、1,000 元海洛因,但是被告沒有那麼多毒品就作罷了,事實上沒有那麼多次。(問:你有無在地檢署說大約每2 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我大約2 天跟被告見一次面,但是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是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若跟被告見面幾乎都是被告跟陳建志一起來,若交易成功,因為他們開車來,我就把錢放在車上就走了。(問:什麼叫做「放在車上」?)我去車上,然後他把毒品交給我,我就把錢放在車子上,錢是被告拿走或是陳建志拿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陳建志是被告的上游。(問:你有無說每次購買的數量都是2,000 元?)有。(問:海洛因15次是如何計算出來?)因為我平均每
2 天就要施用2,000 ,我當時都是找被告,我是這樣下去計算的,若沒有毒品時,我就去興南醫院拿解藥及憂鬱症的藥,我也有在施用美沙酮。(問:甲基安非他命10次是如何計算出來?)也是這樣計算的。(問:為何一個15次、一個10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較少,約4 天施用1 次,海洛因沒有施用會難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有施用,有時候沒有施用。(問:15次加10次共25次,是否見面25次?)是的,見面25次,但是沒有每次交易成功,當時我誤會檢察官意思,我以為見面就算販毒了。(問:既然沒有每次交易成功,那麼成功幾次?)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跟陳建志說他幫我介紹,被告若沒賺到錢,我再打給被告,被告就不理我了,所以事實上交易幾次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
1 頁反面)。依證人陳育正前揭證述,證人陳育正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證人陳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育正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陳育正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育正之犯行,除證人陳育正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陳育正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不相符。因數罪併罰案件,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育正有瑕疵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予陳育正之犯行部分,單憑證人陳育正此一有瑕疵證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究明,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因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本案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關於販賣毒品之案件,實務上非採實質上一罪之見解,可謂定論,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數罪,就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併此陳明。
丙、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㈤⒎之轉讓禁藥部分)予陳育正。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育正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上,既非為有罪判決,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爰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均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謝哲雄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謝哲雄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一、㈠⒊│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謝哲雄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一、㈠⒋│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謝哲雄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一、㈡⒈│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他命予謝文來之犯│之販賣第二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行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一、㈡⒉│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他命予謝文來之犯│之販賣第二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行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一、㈢所│藥事法第83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載轉讓禁藥予謝文│1 項之轉讓禁藥│ ││ │來之犯行 │罪 │ │├──┼────────┼───────┼───────────────┤│ 8 │犯罪事實一、㈣⒈│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李世緯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一、㈣⒉│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李世緯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⒈│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他命予陳育正之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行 │品罪 │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⒉│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陳育正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⒊│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陳育正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⒋│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例第4 條第1 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陳育正之犯行 │之販賣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⒌│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他命予陳育正之犯│之販賣第二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行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㈤⒍│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所載販賣海洛因遂│例第4 條第6 項│ ││ │予陳育正未遂之犯│、第1 項之販賣│ ││ │行 │第一級毒品未遂│ ││ │ │罪 │ │├──┼────────┼───────┼───────────────┤│ │犯罪事實一、㈤⒎│藥事法第83 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轉讓禁藥予陳│第1 項之轉讓禁│ ││ │育正之犯行 │藥罪 │ │├──┼────────┼───────┼───────────────┤│ │犯罪事實二所載詐│刑法第339 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 ││ │欺取財罪之犯行 │1 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100 年9 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8日下午2 │B:0000000000(謝哲雄) │ ⒈。 ││ │時23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100偵5788卷第103-1││ │ │B:勇阿,先還你500好嗎? │ 04 頁。 ││ │ │A:在我庄仔。 │ ││ │ │B:你在那裡? │ ││ │ │A:庄仔池子的廟。 │ ││ │ │B:我知道,你那時候在那裡,我 │ ││ │ │ 騎快要到時你再出來。 │ ││ │ │A:我現在人在魚池子的廟。 │ ││ │ │B:好啦我過去。 │ │├──┼─────┼───────────────┼──────────┤│ 2 │100 年9 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26日上午8 │B:0000000000(謝哲維) │ ⒉。 ││ │時20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用一個500,昨天那個我還給你│ 100 偵5788卷第104 ││ │ │ 。 │ 頁。 ││ │ │A:你說昨天要還我,那今天的呢 │ ││ │ │ ?在那裡,在後面嗎? │ ││ │ │B:對阿,昨天還給你,今天再500│ ││ │ │ 。 │ ││ │ │A:嗯。 │ ││ │ │B:跟昨天一樣嗎? │ ││ │ │A:嗯跟昨天一樣啦。 │ ││ │ │B:好啦,我到了,你趕快出來。 │ │├──┼─────┼───────────────┼──────────┤│ 3 │100 年9 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26日上午10│B:0000000000(謝哲維) │ ⒉。 ││ │時2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怎麼都不接電話? │ 100 偵5788卷第104 ││ │ │A:我已經去過了怎麼還不起來。 │ 頁。 ││ │ │B:我現在再過去,在後面哦趕快 │ ││ │ │ 下來。 │ ││ │ │A:嗯。 │ │├──┼─────┼───────────────┼──────────┤│ 4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2 日下午4 │B:0000000000(謝哲雄) │ ⒊。 ││ │時1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43-44頁。 ││ │ │B:還你500。 │ ││ │ │A:你都不夠。 │ ││ │ │B:你要用那個我現過去。 │ ││ │ │A:我沒在家喔,我在大埤。 │ ││ │ │B:不過來我家你看要在那邊等。 │ ││ │ │A:那萬善堂。 │ ││ │ │B:我家這邊萬善堂嗎? │ ││ │ │A:嗯。 │ ││ │ │B:那你多久會到? │ ││ │ │A:20分。 │ ││ │ │B:好那我去那等你。 │ │├──┼─────┼───────────────┼──────────┤│ 5 │100 年9 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1日晚上8 │B:0000000000(謝文來) │ ⒈。 ││ │時11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怎樣? │ 本院卷第44-45頁。 ││ │ │B:你那邊沒有嗎? │ ││ │ │A:多少? │ ││ │ │B:3佰。 │ ││ │ │A:你常常拿這樣,我怎麼有辦法 │ ││ │ │ ? │ ││ │ │B:阿。 │ ││ │ │A:那裡啦,最後一次喔。 │ ││ │ │B:好啦,等一下拿到錢我再打電 │ ││ │ │ 話給你。 │ ││ │ │A:雞埋,都沒拿到,拿到再打。 │ ││ │ │B:好啦,你在遊龍嗎? │ ││ │ │A:沒有啦。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6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5 日下午5 │B:0000000000(謝文來) │ ⒉。 ││ │時42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有嗎? │ 100偵5788卷第92頁 ││ │ │A:沒耶。 │ 。 ││ │ │B:本想要用現金跟你買,即然沒 │ ││ │ │ 有就算了。 │ ││ │ │A:有現金就過來阿。 │ ││ │ │B:你確定有。 │ ││ │ │A:不要吵架啦,我有問過你確實 │ ││ │ │ 有錢嗎? │ ││ │ │B:你在那裡? │ ││ │ │A:我在家。 │ ││ │ │B:我到尼姑庵等你。 │ ││ │ │A:你怎麼不來我家。 │ ││ │ │B:不要,我看到你老爸會怕。 │ ││ │ │A:家中無人。 │ ││ │ │B:確定嗎? │ │├──┼─────┼───────────────┼──────────┤│ 7 │100 年11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9 日上午10│B:0000000000(謝文來) │ 。 ││ │時12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你還在睡哦,我朋友叫我 │ 本院卷第76頁。 ││ │ │ 向你問一下有嗎? │ ││ │ │A:有啦。 │ ││ │ │B:但我要等到下班以後才可以向 │ ││ │ │ 我朋友拿錢。 │ ││ │ │A:那你現在打電話是來亂的哦。 │ ││ │ │B:沒有啦,我是先問一下若有的 │ ││ │ │ 話,下班以後就會過去拿。 │ ││ │ │A:你不是現在要過來,不能下午 │ ││ │ │ 再打電話過來嗎?一定要現在 │ ││ │ │ 打嗎? │ ││ │ │B:沒有啦,我是想先問問看若有 │ ││ │ │ 的話,我下班後就... │ │├──┼─────┼───────────────┼──────────┤│ 8 │100 年11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9 日下午3 │B:0000000000(謝文來) │ 。 ││ │時4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早上跟你講的我已經跟朋 │ 本院卷第76頁反面。││ │ │ 友拿到錢了,你人在那裡? │ ││ │ │A:我在斗南待會就回去。 │ ││ │ │B:你在斗南那裡? │ ││ │ │A:我待會就回去。 │ ││ │ │B:那我到你家等你。 │ ││ │ │A:好。 │ │├──┼─────┼───────────────┼──────────┤│ 9 │100 年9 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10日23時26│B:0000000000(李世緯) │ ⒈。 ││ │分21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100 偵5788卷第150-││ │ │B:勇阿建志說叫我跟你收喔,方 │ 151頁。 ││ │ │ 便嗎? │ ││ │ │A:好阿好阿。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好阿。 │ │├──┼─────┼───────────────┼──────────┤│ │100 年9 月│A:0000000000(黃子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11日凌晨0 │B:0000000000(李世緯) │ ⒈。 ││ │時24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你家誰在樓下? │ 100 偵5788卷第151 ││ │ │A:我那個。 │ 頁。 ││ │ │B:你在那裡? │ ││ │ │A:我在樓上,你在那裡? │ ││ │ │B:我在你門口。 │ ││ │ │A:走進來阿。 │ ││ │ │B:開進去喔。 │ ││ │ │A: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1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31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建嗎? │ 本院卷第79頁反面。││ │ │A:我不是建志,我是他朋友,你 │ ││ │ │ 是誰? │ ││ │ │B:我那天與某人一起去找你那位 │ ││ │ │ 。 │ ││ │ │A:嗯。 │ ││ │ │B:我4個人要吃那個粗飯。 │ ││ │ │A:你人在那裡? │ ││ │ │B:我人在斗六,我問一下辦一桌 │ ││ │ │ 4人一桌的4分之1要多少? │ ││ │ │A:他跟你講多少? │ ││ │ │B:啊若青鈔(好的)就13啊。 │ ││ │ │A:好啊。 │ ││ │ │B:那我要去那裡找你。 │ ││ │ │A:你到大崙,你知道嗎? │ ││ │ │B:知道,逗陣仔我快沒錢了。 │ ││ │ │A:你從這方向過來。 │ ││ │ │B: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1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3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你到下新庄池塘。 │ 本院卷第80頁。 ││ │ │B: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7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B雙方信號不好,隱約聽到到下新│ 本院卷第80頁。 ││ │ │庄了。 │ ││ │ │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14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快到新光國小。 │ 本院卷第80頁。 ││ │ │A:你從那個方向再過來,到上坡 │ ││ │ │ 道時再打給我。 │ ││ │ │B: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17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到新庄國小。 │ 本院卷第80頁。 ││ │ │A:你超過了,我在未到新庄國小 │ ││ │ │ 中間這裡。 │ ││ │ │B:哦好。 │ ││ │ │A:那我路旁等你。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18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B談論約在漁池碰面。 │ 本院卷第80頁。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21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B談論約在漁池碰面。 │ 本院卷第80頁。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23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B談論約在漁池碰面。 │ 本院卷第80頁。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下午3 時32│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會以最快速度到回來。 │ 本院卷第80頁。 ││ │ │A:我不會失你的禮。 │ ││ │ │B:半小時就可以來回。 │ ││ │ │A: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43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方因闖紅燈被警方告發之事,但│ 本院卷第80頁。 ││ │ │會儘速趕回去。 │ ││ │ │A: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2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47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逗陣仔已經在地上打滾。 │本院卷第80頁。 ││ │ │B:要出門了,改天不會失你禮。 │ ││ │ │B: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3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0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告訴A因騎錯路待會就到之事。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下午3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⒈。 ││ │時7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到了。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9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54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阿正,有順嗎?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 │A:還沒有呢 │ ││ │ │B:還沒哦,那我先到別處一下, │ ││ │ │ 待會再過去找你,還有中午那 │ ││ │ │ 個。 │ ││ │ │A:跟中午一樣嗎? │ ││ │ │B:我到達時再打給你,不一樣只 │ ││ │ │ 要1就好。 │ ││ │ │A:我沒去那裡。 │ ││ │ │B:我先接個插撥。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9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55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問A要在那裡等他。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 │A:我人在大埤。 │ ││ │ │B:我洽公要到嘉義順路,我到時 │ ││ │ │ 再打電話給你。 │ ││ │ │A:嗯。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10│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35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人到縱貫公路的羊肉爐這邊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 │ 。 │ 81頁。 ││ │ │A:但我人到梅山了耶,你先到嘉 │ ││ │ │ 義回來時我就拿給你。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7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你人在那裡? │ 本院卷第81頁。 ││ │ │B:我人在市內。 │ ││ │ │A:幾時要回來? │ ││ │ │B:我就準備拿(買)涼的。 │ ││ │ │A:你身上有夠錢嗎? │ ││ │ │B:有阿。 │ ││ │ │A:順便幫我拿(帶)回來。 │ ││ │ │B:這樣哦。 │ ││ │ │A:但是你不能碰到我。 │ ││ │ │B:放心啦。 │ ││ │ │A:我是要。 │ ││ │ │B:對換就好。 │ ││ │ │A:我是要給我的朋友,你去的那 │ ││ │ │ 。 │ ││ │ │B:哦。 │ ││ │ │A:你回斗六時再打給我,我人現 │ ││ │ │ 在在梅山。 │ ││ │ │B:今天這是我朋友一起出資的, │ ││ │ │ 你要用漂亮一點。 │ ││ │ │A:OK,OK。 │ ││ │ │B:我介紹的不錯吧,好啦我們見 │ ││ │ │ 面再說。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14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逗陣仔你要回來嗎? │ 本院卷第81頁。 ││ │ │B:現在正在接。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5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⒉。 ││ │時32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B雙方約定於30分鐘後在環球科大│ 本院卷第81頁。 ││ │ │那裡見面但要A弄漂亮一點。 │ ││ │ │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3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14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你朋友要過來了嗎? │ 本院卷第81頁反面。││ │ │A:要過去了。 │ ││ │ │B:要過來哦,我朋友才剛走。 │ ││ │ │A:好沒關係,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B:今天這個是去碰到水嗎,哈… │ ││ │ │ 濕濕的、鬆弛弛的。 │ ││ │ │A:我也不知道耶。 │ ││ │ │B:我今天還一直對你誇獎有加, │ ││ │ │ 我朋友說不是很好怎會這樣。 │ ││ │ │A:好等一下我再打電話給你。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5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5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要A打電話給他,好康的。 │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 │ │ │ 第82頁。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7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32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要A打電話給他,好康的。 │ 本院卷第82頁。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7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33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因簽中六合彩,但因還沒有拿到│ 本院卷第82頁。 ││ │ │錢,現在還要女孩立即過去土庫找│ ││ │ │A拿。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7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49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問B 要拿多少錢去還給A ,B 說│ 本院卷第82頁。 ││ │ │要先還2900,因B欠A3000。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6日上午8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⒊。 ││ │時4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因要與他人結合過去,還再等那│ 本院卷第82頁。 ││ │ │個人,那個人都是半件,若A 很急│ ││ │ │的話就現在先行過去,A 說不急要│ ││ │ │等B及B的朋友一起過去。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9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⒌。 ││ │時55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 │ 本院卷第82頁反面。││ │ │A:喂你是否是阿正? │ ││ │ │B:對。 │ ││ │ │A:你剛才不是說要那個? │ ││ │ │B:誰? │ ││ │ │A:我阿仁啦。 │ ││ │ │B:那要到那裡找? │ ││ │ │A:你要不要過來? │ ││ │ │B:那裡? │ ││ │ │A:你過來大埤,有沒有辦法? │ ││ │ │B:我車子撞壞了,大埤哦。 │ ││ │ │A:大埤圓環。 │ ││ │ │B:這麼晚,車子又撞壞了。 │ ││ │ │A:那騎機車。 │ ││ │ │B:機車墀土撞壞了。 │ ││ │ │A:不然我也沒有車子,你如果到 │ ││ │ │ 大埤圓環,我就有辦法了。 │ ││ │ │B:那我打電話叫人家載一下,我 │ ││ │ │ 再打給你。 │ ││ │ │A:那你要還我多少? │ ││ │ │B:之前3張。 │ ││ │ │A:你先還我2500剩下座車啦。 │ ││ │ │B:安ㄟ。 │ ││ │ │A:給你算安ㄟ。 │ ││ │ │B:好啦。 │ ││ │ │A:那一樣的。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7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0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 │ │B:鬥陣的,阿順麼。 │ 第83頁。 ││ │ │A:還沒,再一下。 │ ││ │ │B:好好那再打給我,等你喔掰掰 │ ││ │ │ 。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0│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11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順阿麼? │ 本院卷第83頁。 ││ │ │A:好阿好阿。 │ ││ │ │B:好阿喔。 │ ││ │ │A:嗯。 │ ││ │ │B:那要約在那等待。 │ ││ │ │A:等下我打給你。 │ ││ │ │B:好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0│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3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3頁。 ││ │ │B:鬥鎮ㄟ要在那邊等? │ ││ │ │A:等一下我開車我叫人開車過來 │ ││ │ │ ,我再打給你。 │ ││ │ │B:好好。 │ ││ │ │A:嗯。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12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安怎? │ 本院卷第84頁。 ││ │ │B:現在OK了嗎? │ ││ │ │A:還沒阿再等人。 │ ││ │ │B:還在等人喔,你再打給我。 │ ││ │ │A:沒拉,喂好是好了等車拉。 │ ││ │ │B:等車喔在那裡。 │ ││ │ │A:我在我們這邊等車。 │ ││ │ │B:那樣。 │ ││ │ │A:等一下我再給你。 │ ││ │ │B:好拉好拉,你要過來這邊喔A嘿│ ││ │ │ ㄚ。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16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安怎? │ 本院卷第84頁反面。││ │ │B:是我們過去。 │ ││ │ │A:你們過來你要和何人過來? │ ││ │ │B:下午那個。 │ ││ │ │A:好阿,你帶一些那個。 │ ││ │ │B:好阿。 │ ││ │ │A:有辦法嗎? │ ││ │ │B:有阿。 │ ││ │ │A:你過來。 │ ││ │ │B:也是跟下午一樣。 │ ││ │ │A:我跟你說的那樣。 │ ││ │ │B:對阿對阿。 │ ││ │ │A:哇靠爸用倒了。 │ ││ │ │B:哈哈,我這二天就回給你了。 │ ││ │ │A:不用拉你要是有辦法用換的就 │ ││ │ │ 好了。 │ ││ │ │B:怕沒有那麼多,沒那麼多不好 │ ││ │ │ 看我也不要這樣。 │ ││ │ │A:不然就是這樣。 │ ││ │ │B:怎樣? │ ││ │ │A:你要是有辦法就搭點現金來。 │ ││ │ │B:喔。 │ ││ │ │A:搭一點現金就好不用很多。 │ ││ │ │B:儘量啦。 │ ││ │ │A:多少不論,大家朋友說坦白的 │ ││ │ │ 。 │ ││ │ │B:我叫我朋友過來載,OK拉不會 │ ││ │ │ 溼的喔。 │ ││ │ │A:嗯。 │ ││ │ │B:不會像那天濕濕的喔。 │ ││ │ │A:不會拉。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37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 │B:我們15分就到了。 │ 。 ││ │ │A:你現在那了? │ ││ │ │B:到環球了。 │ ││ │ │A:林娘這樣15分能到嗎? │ ││ │ │B:不會拉很快。 │ ││ │ │A:你從東西向。 │ ││ │ │B:嘿阿。 │ ││ │ │A:那樣你從土庫下來。 │ ││ │ │B:嗯。 │ ││ │ │A:從土庫往大埤橋,那天那個全 │ ││ │ │ 家你知道嗎? │ ││ │ │B:那個全家,大埤那個嗎? │ ││ │ │A:土庫那個。 │ ││ │ │B:土庫那個我知道就是千美那個 │ ││ │ │ 。 │ ││ │ │A:再過來。 │ ││ │ │B:再過去。 │ ││ │ │A:到土庫這邊嗎? │ ││ │ │B:嗯就那天那邊嗎? │ ││ │ │A:嗯。 │ ││ │ │B:全家那。 │ ││ │ │A:嗯。 │ ││ │ │B:好阿。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2日晚上11│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58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 │B:在7-11超商。 │ 。 ││ │ │A:喔。 │ ││ │ │B:好。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3日凌晨0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4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6頁反面。││ │ │B:鬥陣ㄟ出來了嗎? │ ││ │ │A:看到我轉頭,騎摩托車轉頭。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3日凌晨0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5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你有在中油嗎? │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 │ │B:有阿在櫻花還是都花KTVA那邊 │ 第87頁。 ││ │ │ 。 │ ││ │ │A:花都KTV。 │ ││ │ │B:進來土庫街,開進去土庫街。 │ ││ │ │A:我在土庫街這個7-11超商。 │ ││ │ │B:喔土庫街7-11喔。 │ ││ │ │A:嘿ㄚ。 │ ││ │ │B:好拉好拉。 │ ││ │ │A:我想說怎麼找不到你。 │ ││ │ │B:嘿。 │ ││ │ │A:不好意思快快。 │ │├──┼─────┼───────────────┼──────────┤│ │100 年10月│A:0000000000(被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23日凌晨0 │B:0000000000(陳育正) │ ⒍。 ││ │時9 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本院卷第87頁。 ││ │ │B:我在7-11了。 │ ││ │ │A:我是旁邊全家買東西馬上好。 │ ││ │ │B:好好。 │ │└──┴─────┴───────────────┴──────────┘附表三┌────┬───────┬────┬────┬───────┬────────┐│販賣時間│聯絡及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次數、交易│ 備註 ││ │ │ │ │毒品種類及金額│ │├────┼───────┼────┼────┼───────┼────────┤│自100 年│陳育正每隔1 至│ 陳育正 │雲林縣大│交易11次、每次│起訴書係認共交易││10 月19 │2 日即以電話聯│ │埤鄉興安│海洛因1 包、每│12次,惟其中1 次││日起至10│繫欲購買海洛因│ │村興安11│次購買金額2,00│,係經本院認定係││年11月9 │後,或由陳育正│ │9 號、雲│0 元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為警查│直接前往被告位│ │林縣大埤│ │未遂之犯行(即犯││獲止 │於雲林縣大埤鄉│ │鄉大埤圓│ │罪事實一、㈤⒍前││ │興安村興安119 │ │環附近 │ │段所示) ││ │號之住處,或在│ │ │ │ ││ │雲林縣大埤鄉大│ │ │ │ ││ │埤圓附近見面,│ │ │ │ ││ │陳育正每次均當│ │ │ │ ││ │場交付現金2,00│ │ │ │ ││ │0 元予被告,被│ │ │ │ ││ │告收受即各交付│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陳育正,以此方│ │ │ │ ││ │式購買海洛因共│ │ │ │ ││ │12次 │ │ │ │ │├────┼───────┼────┼────┼───────┼────────┤│自100 年│陳育正每隔1 至│ 陳育正 │雲林縣大│交易7 次、每次│起訴書係認共交易││10 月19 │2 日即以電話聯│ │埤鄉興安│甲基安非他命1 │9 次,惟其中2 次││日起至10│繫欲購買甲基安│ │村興安11│包、每次購買金│,業經本院認定係││年11月9 │非他命後,或由│ │9 號、雲│額2,000 元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為警查│陳育正直接前往│ │林縣大埤│ │以及轉讓禁藥之犯││獲止 │被告位於雲林縣│ │鄉大埤圓│ │行(即犯罪事實一││ │大埤鄉興安村興│ │環附近 │ │、㈤⒌以及⒍後段││ │安119 號之住處│ │ │ │所示) ││ │,或在雲林縣大│ │ │ │ ││ │埤鄉大埤圓附近│ │ │ │ ││ │見面,陳育正每│ │ │ │ ││ │次均當場交付現│ │ │ │ ││ │金2,000 元予被│ │ │ │ ││ │告,被告收受即│ │ │ │ ││ │各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陳│ │ │ │ ││ │育正,以此方式│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共9 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