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文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榮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榮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12),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雖否認其餘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否認與共同被告張秋雨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然有證人廖議正、陳清誼、曾錦明、黃葦庭、詹健源、陳庸祥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曾有緝獲歸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就其與共同被告張秋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勾串之虞,因認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訊問時當庭表示:父母年歲已高,希望交保,回去探視父母等語,辯護人另稱: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若因重罪羈押被告,應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沒有勾串證人之虞,也沒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㈡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涉案程度,
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執行時未如期報到,遭緝獲歸案,顯見為意志力較薄弱之人,且被告所涉犯係有期徒刑
5 年以上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秋雨具有一定情誼,就其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勾串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本院已於100 年6 月1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