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即受處分人 陳庸祥上列證人因被告張秋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庸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陳庸祥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2時25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0 年6 月27日送達予證人之居所地「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姊姊陳美月簽收,而證人於100 年2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現居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證人100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以證人之子係設籍於該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應無遷徙;再者,查無證人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綜上,證人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足稽,又未曾向本院說明不到庭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揆諸前揭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
末證人若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