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太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號、第709 號、第1527號、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文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蔡文太於99年5 月26日13時46分31秒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前往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佳偉,並自蔡佳偉處得款3,000 元(未扣案),完成買賣。㈡蔡文太於99年5 月31日7 時54分32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前往約定地點,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佳偉,蔡文太並向蔡佳偉收取價款500 元(未扣案),雙方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㈢蔡文太於99年5 月31日21時16分23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攜帶海洛因1 包赴約,並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蔡佳偉,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賣完成(價金未扣案)。
㈣蔡文太於99年5 月11日22時43分2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在前開地點,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與李凱儒,並向李凱儒收款11,000元(未扣案),完成交易。
二、蔡明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A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由蔡文太所有借予蔡明華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B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蔡明華於99年8 月4 日15時13分48秒許,以A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行動電話之張育榮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某福懋加油站附近見面。嗣於結束通話後未久,蔡明華即在上開地點,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育榮,並向張育榮收款1,000 元(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蔡明華於99年7 月23日11時38分51秒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相約在蔡明華位於雲林縣○○鄉○○村○○路84之6 號住處見面。蔡政義於結束通話後半小時內抵達蔡明華前開住處,蔡明華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並向蔡政義收取價款800 元(未扣案),餘款200 元之部分,則讓蔡政義賒帳(蔡政義迄未清償),交易完成。
㈢蔡明華於99年7 月27日12時30分22秒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99號即蔡政義住處碰面。嗣於同日13時許,由蔡明華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並向蔡政義收款1,000 元(未扣案),完成買賣。
㈣蔡明華於99年8 月8 日18時14分34秒許,持用B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蔡文太有共同或幫助販賣之行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相約在蔡政義上揭住處見面。蔡明華旋於結束通話後半小時內抵達蔡明華住處,並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蔡政義則當場支付價金500元(未扣案)與蔡明華,交易完成。
三、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蔡文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凱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四所示),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
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0 號、第307 號、第308 號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蔡佳偉、李凱儒、張育榮與蔡政義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41號【下稱99他41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118 頁、第119頁、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99偵5289卷四第175 頁至第177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他41號卷二第73頁、第120 頁、99偵5289卷三第16頁、99偵5289卷四第178 頁),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7
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文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蔡佳偉、李凱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他41卷二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99偵5289卷三第1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蔡文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9偵5289卷一第
100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219 頁至第22
1 頁、第27頁)、證人蔡佳偉、李凱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99他41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99偵5289卷三第2 頁、第3 頁)附卷可稽。復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蔡文太與蔡佳偉、李凱儒等人之通話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稽之譯文中不時出現「八一」、「三五」、「三○」、「差500 」、「1 張」、「剩多少」、「半個」等與毒品交易價格或數量有關之字彙,且多以2 、3 句簡短言句約定交易地點、數量或價格後旋即結束通話,此等交談模式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大相逕庭,而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另審酌被告蔡文太與蔡佳偉、李凱儒二人間並無仇隙糾紛,且其二人所述核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對話情節相符,益證被告蔡文太與蔡佳偉、李凱儒等人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海洛因與購買者之理。此參以被告蔡文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00元可以賺1,000 元,3,000 元可以賺2 、300 元,1,000 元以下大約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是足認被告蔡文太主觀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綜上足認被告蔡文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太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5289卷四第1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張育榮、蔡政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他41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99偵5289卷四第153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
7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0 號、第307 號、第
308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蔡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9偵5289卷四第3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
149 頁至第152 頁)、證人張育榮、蔡政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99他41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99偵5289卷四第154 頁、第155 頁)存卷可佐。復參諸附表四所示被告蔡明華與張育榮、蔡政義等人之通話內容,亦有使用暗語詢問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價格,例如:「一張」、「抽一張來」、「500 」等字眼,且多於談妥交易地點、數量或價格後旋即結束通話,此等交談模式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又衡以被告蔡明華與張育榮、蔡政義二人間並無宿怨,且其二人所述亦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對話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蔡明華與張育榮、蔡政義等人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訛。再參以被告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 、200 元,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可以賺1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益徵被告蔡明華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蔡明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明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文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蔡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蔡文太、蔡明華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文太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明華於偵審中均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文太固在警詢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99偵5289卷二第10頁),然比對警詢筆錄前後文之記載,被告蔡文太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我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99偵5289卷二第7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承「我販賣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見99偵5289卷第16頁),而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犯行,均辯稱係與蔡佳偉合資購買,並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見99偵5289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蔡文太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蔡文太各次犯行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蔡佳偉、李凱儒2 人,次數共有4 次,其中販賣與李凱儒部分雖重量達半錢,但由被告蔡文太供稱:10,000元可以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被告蔡文太獲利非豐,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實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蔡文太、蔡明華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蔡明華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文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足見其知所悔悟,另衡以被告蔡文太未曾就學,從事搭設鷹架之臨時工工作,不足以維持生活,始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冀求解決家庭經濟困境,被告蔡明華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係因牽涉到拆屋還地之訴訟案件,必須負擔執行費及另外購屋之貸款,未能深思販賣毒品背後的惡果,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蔡文太、蔡明華暨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指已經收取之部分,不含賒欠之價款),均未扣案,仍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欄㈠賒帳200 元部分,蔡政義既尚未給付,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財產抵償之諭知。⒉被告蔡文太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文太持以供本
案販毒(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聯絡之工具,且為被告蔡文太所有(僅借予被告蔡明華使用,迄今尚未返還),業據被告蔡文太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核與被告蔡明華供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面及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述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黃良明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並非被告所有,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不予沒收之。
⒊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A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明華持以供本案
販毒(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聯絡之工具,且為被告蔡明華所有,業據被告蔡明華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述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B行動電話,係被告蔡文太借予其使用,業據被告蔡明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被告蔡文太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雖供作本案販毒之用(即犯罪事實欄㈣)之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蔡明華有與被告蔡文太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不予沒收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均非被告蔡明華本人所申辦,業經被告蔡明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且有蔡李秀英、黃良明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3
0 頁),均與前開規定相違,自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文太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㈠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㈡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㈢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㈣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李凱儒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蔡明華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㈠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他命與張育│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榮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㈡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義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㈢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義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㈣所載販│制條例第4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 ││ │義之犯行 │毒品罪 │ │└──┴─────┴─────┴──────────────────┘【附表三;被告蔡文太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99年5 月26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13時46分31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㈠。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一樣那裡好啦。要八一。要多少? │ 文出處:99││ │ │A:三五啦。 │ 偵5289卷㈠││ │ │B:算軟一點啦,跟鴻仔說一下。 │ 第119 頁。││ │ │A:好。 │ ││ │ │B:三○啦? │ ││ │ │A:好。 │ ││ │ │B:多用一點? │ ││ │ │A:我用好一點就好了啦。 │ │├──┼──────┼───────────────────┼──────┤│ 2 │99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7 時54分32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㈡。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我騎到蘇進寮再打給你,看看哪裡相等 │ 文出處:99││ │ │ ? │ 偵5289卷㈠││ │ │A:好。 │ 第127 頁。││ │ │B:差5 佰,週五再拿給你? │ ││ │ │A:你只有5 佰就對了? │ ││ │ │B:嗯,你跟鴻仔講一下。 │ ││ │ │A:好。 │ │├──┼──────┼───────────────────┼──────┤│ 3 │99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21時16分23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㈢。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1 張,我朋友要的,看能多用一點嗎? │ 文出處:99││ │ │A:好。 │ 偵5289卷㈠││ │ │B:我再3分鐘到。 │ 第129 頁。│├──┼──────┼───────────────────┼──────┤│ 4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22時43分20秒│B:0000-000000(李凱儒) │ 實㈣。 ││ │ │ │⒋通訊監察譯││ │ │B:你那裡剩多少? │ 文出處:99││ │ │A:有。 │ 偵5289卷㈠││ │ │B:半個吶? │ 第100 頁。││ │ │A:有。 │ ││ │ │B:他下午拿來的東西那麼差。 │ ││ │ │A:我這裡是我的。 │ ││ │ │B:你要來嗎? │ ││ │ │A:我再打給你。 │ │└──┴──────┴───────────────────┴──────┘【附表四:被告蔡明華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99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⑴佐證犯罪事││ │15時13分48秒│B:0000000000(張育榮) │ 實㈠。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喂明華喔我小胖啦 │ 文出處:99││ │ │A:怎樣 │ 偵5289卷㈣││ │ │B:你那裡有沒有(有沒有毒品) │ 第146 頁。││ │ │A:有阿 │ ││ │ │B:我朋友他要1 張啦 │ ││ │ │A:多少 │ ││ │ │B:一張而已啦 │ ││ │ │A:1個嗎(1 人) │ ││ │ │B:我朋友要的不是我,阿打來問我 │ ││ │ │A:我在虎尾我回去打給你 │ ││ │ │B:多久 │ ││ │ │A:差不多半小時 │ ││ │ │B:我現在在路上,你有放在身上嗎 │ ││ │ │A:沒有 │ ││ │ │B:你是放在那邊還是元長那邊 │ ││ │ │A:元長 │ ││ │ │B:麵包店隔壁嗎(阿華住元長麵包店隔壁 │ ││ │ │A:對 │ ││ │ │B:這樣你快一點,那是我朋友要的不是我 │ ││ │ │ 要的,我怕他又跟別人調時我就對你我 │ ││ │ │ 就對你不好意思 │ ││ │ │A:好 │ ││ ├──────┼───────────────────┤ ││ │99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 ││ │15時31分17秒│B:0000000000(張育榮) │ ││ │ │ │ ││ │ │B:你到了沒 │ ││ │ │A:再10幾分鐘啦 │ ││ │ │B:沒有啦他一直打給我,快吵死了,麻煩 │ ││ │ │ 一下啦 │ ││ │ │A:好啦 │ ││ ├──────┼───────────────────┤ ││ │99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 ││ │15時44分10秒│B:0000000000(張育榮) │ ││ │ │ │ ││ │ │A:喂你來加油站這 │ ││ │ │B:我在你前面啦 │ ││ │ │A:好啦 │ │├──┼──────┼───────────────────┼──────┤│ 2 │99年7 月23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⑴佐證犯罪事││ │11時38分51秒│B:0000000000(蔡政義) │ 實㈡。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阿華嗎,我黑人啦,你最近在幹嘛 │ 文出處:99││ │ │A:在元長啊要幹什麼 │ 偵5289卷㈣││ │ │B:抽一張來好嗎(要1 千元毒品) │ 第142 頁。││ │ │A:你自己要用喔 │ ││ │ │B:哼啦 │ ││ │ │A:你過來找我好嗎 │ ││ │ │B:哪一個地方 │ ││ │ │A:加油站再過去你就看到貨車,我開過去 │ ││ │ │ 那輛 │ ││ │ │B:喔好啦 │ ││ │ │A:我們辦辦就好,就不用那個 │ ││ │ │B:好 │ │├──┼──────┼───────────────────┼──────┤│ 3 │99年7 月27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⑴佐證犯罪事││ │12時30分22秒│B:0000000000(蔡政義) │ 實㈢。 ││ │ │ │⑵通訊監察譯││ │ │B:ㄚ華喔 │ 文出處:99││ │ │A:怎樣 │ 偵5289卷㈣││ │ │B:有閒嗎 │ 第142 頁。││ │ │A:在吃飯,怎樣 │ ││ │ │B:等一下拿過來一下 │ ││ │ │A:好啦 │ ││ │ │B:我在家喔 │ ││ │ │A:好啦 │ │├──┼──────┼───────────────────┼──────┤│ 4 │99年8 月8 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⑴佐證犯罪事││ │18時14分34秒│B:0000000000(蔡政義) │ ㈣。 ││ │ │ │⑵通訊監察譯││ │ │A:黑人喔 │ 文出處:99││ │ │B:誰 │ 偵5289卷㈣││ │ │A:我阿華啦,你那個有沒有 │ 第30頁。 ││ │ │B:我今天做一下午,只有一個500 而已呢 │ ││ │ │A:沒關係啦,不用啦,你自己在家嗎 │ ││ │ │B:我在家阿 │ ││ │ │A:我在元長,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B: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