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鴻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號、第709 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共犯吳盈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共犯吳盈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4年9 月22日確定,而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與吳盈德(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陳杉和、李文鳳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8部分係與吳盈德共同販賣),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二、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研判吳明鴻涉嫌販毒,自監聽過程中復發覺吳盈德亦涉嫌販毒情事,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吳明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杉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間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1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
4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吳明鴻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陳杉和、李文鳳與同案被告吳盈德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
503 號【下稱100 偵503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99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99偵592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24頁至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五第113 頁至第117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0 偵503卷第120 頁、99偵5923卷第54頁、第30頁、99偵5289卷五第
118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7
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 偵503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核與證人陳杉和、李文鳳、吳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偵503 卷第10
6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99偵5293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反面、99偵5289卷五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1
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盈德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杉和、李文鳳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證人陳杉和、李文鳳、吳盈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雲警港偵字第1001000188號卷五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100 偵503 卷第113 頁、第114 頁、99偵5923卷第3頁至第3 頁反面、第9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56頁)。復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吳盈德與陳杉和、李文鳳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詢問毒品交易的價格及數量,例如:「弄理想一點」、「要籌夠啊」、「你要用舒適的」、「看到錢再說」、「摻在一起」、「不要看到散散的」等字句,且多以2 、3 句簡短言句約定交易地點或價格(例如:我要拿「2000」還他、他寄我「2000」、「在好萊屋等你」)後旋即結束通話,此等交談模式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大相逕庭,而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又證人陳杉和、李文鳳與被告並無仇怨,而被告為同案被告吳盈德之叔叔,彼此間有親屬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陳杉和、李文鳳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另同案被告吳盈德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等情,是證人陳杉和、李文鳳及吳盈德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依被告供稱:販賣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海洛因,可獲利50至100 元、販賣海洛因2000元,則是獲利約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第
284 頁),顯見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實有從中獲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吳盈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8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查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審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頁),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期間尚短,且販賣之對象僅有陳杉和、李文鳳2 人,次數雖有8 次,但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僅有50元至200 元不等,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獲利非豐,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實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之刑,另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併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知所悔悟,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之工作,因自制力薄弱始受朋友影響而吸毒,進而深受毒癮所害而走上販毒一途,再佐以其家中尚有母親待奉養,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就上開8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吳盈德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亦未扣案,然為被告及共
犯吳盈德持以供作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均應依上述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並非被告或共犯吳盈德所申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格(新臺幣) │ │├──┼───┼─────┼────┼──────────┼──────────┤│ 1 │吳明鴻│99年7 月31│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8 時46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9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1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杉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並自陳杉和處得款5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0 元(未扣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吳明鴻│99年8 月1 │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8 時25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2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2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1 小包予陳杉和,並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杉和處得款500 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未扣案),買賣完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吳明鴻│99年8 月1 │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6時19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6 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3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1 小包予陳杉和,並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杉和處得款500 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未扣案),完成交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吳明鴻│99年8 月2 │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0時13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7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4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1 小包予陳杉和,並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杉和處收取500 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未扣案),銀貨兩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吳明鴻│99年8 月2 │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14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6 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5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1 小包予陳杉和,陳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和則當場支付價金5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元(未扣案)與吳明鴻│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交易完成。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吳明鴻│99年8 月3 │雲林縣元│吳明鴻以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 時48分│長鄉五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7秒後某時│寮某處田│號行動電話之陳杉和聯│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許 │地旁 │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表二編號6所示)。吳│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明鴻即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晶││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杉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並自陳杉和處得款5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0 元(未扣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吳明鴻│99年8 月7 │雲林縣東│吳明鴻將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 │吳盈德│日21時57分│勢鄉東勢│交由吳盈德持用,囑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吳盈│41秒後某時│西路268 │代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德部分│許 │號之「好│。嗣李文鳳撥打本案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另行審│ │萊屋汽車│動電話,由吳盈德接聽│(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結) │ │旅館」60│後,向其表示欲購買毒│0000000000││ │ │ │1 號房 │品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7所示),吳盈德將前│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 │ │情轉告吳明鴻,吳明鴻│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旋即指示吳盈德攜帶海│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洛因前往交易。吳盈德│共犯吳盈德連帶沒收之││ │ │ │ │於同日稍後,在前揭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收時,以其與共犯吳盈││ │ │ │ │文鳳,數日後,由吳明│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鴻親自向李文鳳收款2,│ ││ │ │ │ │000 元(未扣案)。 │ │├──┼───┼─────┼────┼──────────┼──────────┤│ 8 │吳明鴻│99年9 月10│雲林縣東│吳明鴻將本案行動電話│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 │吳盈德│日17時27分│勢鄉東勢│交由吳盈德持用,指示│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吳盈│30秒後某時│西路268 │其代為接聽購毒者之來│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德部分│許 │號之「好│電。嗣李文鳳撥打吳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另行審│ │萊屋汽車│德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結) │ │旅館」60│,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數│0000000000││ │ │ │1 號房 │量及交易地點後(通話│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吳盈德即將上情│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轉達吳明鴻,並於同日│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稍後,由吳盈德開車搭│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 │ │ │ │載吳明鴻前往好萊屋汽│犯吳盈德連帶沒收之,││ │ │ │ │車旅館601 號房。抵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吳明鴻在前揭地點│時,以其與共犯吳盈德││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鳳,並自李文鳳處得款│ ││ │ │ │ │2,000 元(未扣案)。│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9年7 月31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8 時46分19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1之犯││ │ │ │ 行。 ││ │ │B:有空嗎? │⑵通訊監察譯││ │ │A:有。 │ 文出處:10││ │ │B:要在那裡嗎? │ 0 偵503 卷││ │ │A:... │ 第113 頁。││ │ │B:好。 │ │├──┼──────┼───────────────────┼──────┤│ 2 │99年8 月1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8 時25分22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2之犯││ │ │ │ 行。 ││ │ │B:有空嗎? │⑵通訊監察譯││ │ │A:有。 │ 文出處:10││ │ │B:現在啦。 │ 0 偵503 卷││ │ │A:好。 │ 第113 頁。││ │ │B:多久會到? │ ││ │ │A:10分鐘內。 │ │├──┼──────┼───────────────────┼──────┤│ 3 │99年8 月1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16時19分6 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3之犯││ │ │ │ 行。 ││ │ │B:有空了嗎? │⑵通訊監察譯││ │ │A:還沒,再20分好嗎? │ 文出處:10││ │ │B:不能早一點嗎? │ 0 偵503 卷││ │ │A:10分。 │ 第113 頁。││ │ │B:弄理想一點啦。 │ ││ │ │A:要籌夠吶。 │ ││ │ │B:好 │ │├──┼──────┼───────────────────┼──────┤│ 4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10時8 分5 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4之犯││ │ │ │ 行。 ││ │ │B:你現在有空嗎? │⑵通訊監察譯││ │ │A:有。 │ 文出處:10││ │ │B:你要用舒適的。 │ 0 偵503 卷││ │ │A:昨天那個還不夠舒適?來再說 │ 第113 頁。││ ├──────┼───────────────────┤ ││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 ││ │10時13分17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 │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B:我快到。 │ ││ │ │A:過五塊寮沒? │ ││ │ │B:我在墓~這條田埂路。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5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20時42分3 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5之犯││ │ │ │ 行。 ││ │ │B:你那邊有在下下雨嗎? │⑵通訊監察譯││ │ │A:15分鐘後見面。 │ 文出處:10││ ├──────┼───────────────────┤ 0 偵503 卷││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 第114 頁。││ │20時46分36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 │ │ │ ││ │ │B:要到了。 │ ││ │ │A:好。 │ ││ ├──────┼───────────────────┤ ││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 ││ │21時2 分1 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 │ │ │ ││ │ │B:你沒了嗎? │ ││ │ │A:等一下,馬上到。 │ ││ ├──────┼───────────────────┤ ││ │99年8 月2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 ││ │21時14分6 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 │ │ │ ││ │ │A:要到了。 │ │├──┼──────┼───────────────────┼──────┤│ 6 │99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⑴佐證附表一││ │7 時31分14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編號6之犯││ │ │ │ 行。 ││ │ │B:閒了沒? │⑵通訊監察譯││ │ │A:有。 │ 文出處:10││ │ │B:我去那裡等你。 │ 0 偵503 卷││ │ │A:哪裡? │ 第114 頁。││ │ │B:五塊寮。 │ ││ │ │A:好。 │ ││ ├──────┼───────────────────┤ ││ │99年8 月3 日│A:0000000000(被告吳明鴻) │ ││ │7 時48分37秒│B:0000000000(陳杉和) │ ││ │ │ │ ││ │ │B:再多久會到? │ ││ │ │A:一下子。 │ ││ │ │B:我在趕時間。 │ ││ │ │A:好。 │ │├──┼──────┼───────────────────┼──────┤│ 7 │99年8 月7 日│A: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盈德) │⑴佐證附表一││ │21時12分48秒│B:(00)0000000(李文鳳) │ 編號7之犯││ │ │ │ 行。 ││ │ │B:我要拿2 千還他。 │⑵通訊監察譯││ │ │B:我等你20分,我等一下要出去,我我站 │ 文出處:99││ │ │ 的這裡喔。 │ 偵5923卷第││ ├──────┼───────────────────┤ 9 頁。 ││ │99年8 月7 日│A: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盈德) │ ││ │21時32分4 秒│B:0000000000(李文鳳) │ ││ │ │ │ ││ │ │B:我在好萊屋等你,快一點。(東勢鄉好 │ ││ │ │ 萊屋汽車旅館) │ ││ │ │A:好。 │ ││ ├──────┼───────────────────┤ ││ │99年8 月7 日│A: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盈德) │ ││ │21時46分42秒│B:(00)0000000(李文鳳) │ ││ │ │ │ ││ │ │B:快一點。 │ ││ │ │A:好 │ ││ ├──────┼───────────────────┤ ││ │99年8 月7 日│A: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盈德) │ ││ │21時57分41秒│B:(00)0000000(李文鳳) │ ││ │ │ │ ││ │ │B:好萊屋。 │ ││ │ │A:要找小倩。... │ │├──┼──────┼───────────────────┼──────┤│ 8 │99年9 月10日│A: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盈德) │⑴佐證附表一││ │17時27分30秒│B:(00)0000000(李文鳳) │ 編號8之犯││ │ │ │ 行。 ││ │ │B:你拿來比較快,我沒辦法等啦。他寄我 │⑵通訊監察譯││ │ │ 2 仟,我拿給你。 │ 文出處:99││ │ │A:要出門了。 │ 偵第5923卷││ │ │B:你跟他說,來~看到錢再說嘛。 │ 第15頁。 ││ │ │A:好。 │ ││ │ │B:你跟他說摻在一起,不要看到散散的, │ ││ │ │ 你聽懂嗎? │ ││ │ │A:有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