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光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9、5923、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709 、1527、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蔡易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持有之物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玉萱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見面。嗣於同日稍後,蔡易光依約前往,並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洪玉萱,並自洪玉萱處得款6,000 元(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於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玉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鎮○○路之聖保羅麵包店附近會面(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翌日(即
5 月19日)凌晨某時許,2 人在前揭約定地點見面後,蔡易光即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洪玉萱,並向洪玉萱收款12,000元(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於99年6 月10日晚上5 時54分許,蔡易光持用乙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廟宇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2 人分別抵達該處,即由蔡易光以2,000 元之價額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楊國源,楊國源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蔡易光(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於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蔡易光持用甲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2 人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尖山16號楊國源住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蔡易光到達楊國源前揭住處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蔡易光以2,000 元之價額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楊國源,並向楊國源收取價金2,0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成功。
二、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易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嗣於99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易光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行動電話1 支,而獲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99偵5289卷六第29頁、第34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173 、197 、251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蔡易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洪玉萱、楊國源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偵5289卷五第28頁至第30頁、99偵5289卷六第87頁至第90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偵5289卷五第31頁、99偵5289卷六第91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以下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76 頁反面至第2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洪王萱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99年
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分別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與洪玉萱通話,嗣於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通話後沒有與洪玉萱碰面;於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在聖保羅麵包店與洪玉萱見面時,洪玉萱跟伊要毒品,伊罵她,要她去找工作,不要染這些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甲、乙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99年
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與洪玉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六第2 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7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出處見99偵5289卷六第29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時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3 至4 次海洛因
。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3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當時我與被告約在雲林縣○○鎮○○路聖保羅麵包店前見面交易毒品,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自行開車前往,被告騎黑色125cc 機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該通電話是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禮盒」是指海洛因,本次交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確實有向蔡易光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 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曾向豬肝(即被告)買過海洛因。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雲林縣○○鎮○○路的聖保羅麵包店旁邊馬路見面,當時被告騎黑色125cc 的機車,我是開三菱1107-FU 號自用小客車,這一次我跟他購買(半錢)12,000元的海洛因,當時他是給我1 包,譯文中的「傳播」是指「海洛因」;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是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是6,000 元,我們約在北港媽祖廟後面,譯文中「禮盒」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8頁)。衡以洪玉萱與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無誤(見99偵5289卷六第4 頁),且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中洪玉萱稱呼被告「大哥」研判,2 人交情不差,足認洪玉萱應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此乃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此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提及「禮盒」、「我要拿『那個』給你」、「我要阿弟」、「傳播」、「一半,傳播」等語足佐。而洪玉萱已詳為證稱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洪玉萱與被告聯絡之意在談論購買海洛因乙事,至為明確。再觀以被告對於洪玉萱之前揭說詞並無半點疑惑、不解之情,分別答稱「我在忙」、「晚一點」、「有再趕嗎?」、「總共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洪玉萱撥打電話係為購買海洛因之目的甚為清楚。
⒊嗣洪玉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時,在雲林縣水林鄉發生車禍,有腦震盪,對於車禍之前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了。車禍後2 、3 個月,也有記憶錯亂的情形,例如我十幾歲發生事情,我會以為是現在才剛發生的。最近1 、2 個月還是會有想不起來、腦袋一片空白的現象,例如昨天才發生的事情,但是隔天就想不起來。我有跟醫生說我有很多事情不記得,醫生說撞到腦部確實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至第165 頁)。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分局調取洪玉萱車禍記錄,洪玉萱固於100 年2 月12日晚上6 時14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雲146 線1-12號電桿附近,因其友人陳君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閃避對向來車急踩煞車,而失控跌入旁邊農田,並撞擊田中電桿,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部位挫傷、左小指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訪談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北港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86頁)。然依本院另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調取洪玉萱之病歷資料,洪玉萱因前揭車禍事故,自100 年2 月12日起急診住院,100 年
2 月21日出院,並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 日、10
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
6 月4 日、100 年8 月31日門診追蹤治療7 次,有前揭病歷資料所附之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7日、100 年6 月4 日及100 年8 月31日之診斷證明5 紙在卷可查,惟前揭診斷證明中「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均未見有「失憶」或「記憶錯亂」之記載,是對於洪玉萱是否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病徵乙節即有疑義。為此,本院復函詢主治醫院即北港醫院莊皓宇醫師,該院以100 年11月
4 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937號函覆「失憶症確診不以病患主訴認定,須經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進一步檢查確定」、「本院病歷均未記載失憶」、「腦震盪定義: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意識喪失或外傷當時記憶短暫喪失」、「無出現失憶之徵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第190 頁)。衡以北港醫院為專業醫事機構,而莊皓宇醫師為受僱於北港醫院之專業醫事人員,由其負責診治、照護洪玉萱之傷勢,自應本於專業診斷洪玉萱之病徵、並做出適切之醫療建議。又莊皓宇醫師與洪玉萱間僅有醫病關係,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彼此間並無宿怨或特殊情誼,亦無從預測日後其診斷記錄將會提出於法院,實無捏造不實之診斷記錄而故意陷害或偏袒證人洪玉萱之動機存在,故其真實性甚高,而足採信,是洪玉萱空言證述其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現象,實啟人疑竇。
⒋嗣經本院質問證人洪玉萱何以在警、偵訊時指證被告乙節時
旋即改稱:我在警詢時指證有於99年1 月26日、99年5 月18日晚上有向被告購買6,000 元、12,000元海洛因,那是因為只要我說沒有,警察就會一直拍桌並大叫我的名字,硬要我回答,再加上因為我當時與我先生還沒離婚,就先懷了謝永三的孩子,警察威脅我說若不指證被告,將要跟我先生說我有別人小孩的事情。我在地檢署時不敢跟檢察官說,我怕我若跟檢察官說,警察會把我的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頁至第63頁)。然證人洪玉萱係於99年12月22日到警察局配合調查,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在北港分局的大辦公室,辦公室內還有其他警察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1頁正反面),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9偵5289卷六第1 頁),可見洪玉萱與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所在係在北港分局偵查隊之大辦公室內,該場所屬開放空間,也常有一般民眾前往警局洽公,員警本身又為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時若動輒拍桌叫罵,豈不引人側目。又經本院查閱證人洪玉萱於99年12月22日在北港分局所做筆錄,就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員警總共提出7 筆譯文資料(各筆資料均數筆通聯譯文)供洪玉萱辨識,洪玉萱之證述內容除指證有交易毒品成功者外,尚有證述「通話目的只是聊天」、「只是詢問毒品價錢」、「當日並未交易成功」等情(見99偵5289卷六第1 頁至第20頁),設若洪玉萱所述為真,前揭筆錄內容均應記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洪玉萱所述,與客觀卷證不符,已難逕信。再者,員警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何需故意恫嚇證人洪玉萱使其做莫須有指控之必要?是其證述,也有可疑。雖證人洪玉萱證述員警錄得其與謝永三外遇懷孕之私情,藉此要脅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洪玉萱單方說詞,是否確有在通訊監察時錄得其與謝永三之對象,並無資料可佐。退一步言,縱證人洪玉萱在離婚前曾與他人外遇懷孕,然小孩在99年
4 月間拿掉,亦據證人洪玉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反面),佐以證人洪玉萱已於99年5 月26日與李信民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其在99年12月22日指證被告時,已距其離婚約7 個月之久,證人洪玉萱與李信民已是兩不相干,自毋須擔心害怕李信民知道此事後,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舉措。是證人洪玉萱證述其因受警察威脅始指證被告之詞,顯屬無稽。
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洪玉萱分別證述「禮盒」、「傳播」係指海洛因,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你問被告「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是何意?)就是被告有買過餅乾的禮盒送給我吃,我覺得不錯吃,就請被告再幫我買。(問:下一句說「我要拿那個給你,你要我幫你買那個」,「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這個太久了。(問:99年1 月26日這次見面地點在何處?)那一次沒有見面。(問:為何剛才跟檢察官說那次有見面?)我聽錯了,這次沒有見面。(【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問:你問被告說「大哥有事情找你」這句是什麼意思?)沒有啊,就是看他有沒有空。(問:何人是大哥?被告。(問:電話中你說「我要阿弟」什麼是「阿弟」?)蔡志弘。(問:要蔡志弘做什麼?)因為我們要約大哥出來見面、聊天。(問:你說你「要」阿弟?)我和阿弟要跟被告見面,要約他出來啊。(問:可是你是講說我要阿弟,不是說我跟阿弟要跟你見面?)我們都簡單講,聽的懂就好。(問:跟他約見面做什麼?)聊天。(問:這次有無見面?)有。(問:見面地點?)糖廠吃冰。(問:晚上11點27分去糖廠吃冰?)沒有,在那邊聊天。(問:你剛才不是說吃冰?)我沒有看時間。(問:你家住何處?)住口湖。(問:晚上11點多去北港糖廠聊天?)對。(問:電話裡面你說你要「那個」,你是要哪個?)「那個」我也不知道,因為太久了。(問:你在跟被告講電話時,被告是否在睡覺?)好像是。(問:你把他叫起來就是要跟他聊天?)對。(問:電話聊就好了啊?)我們有時候會這樣。(問:被告問你要用怎樣的,你回答「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傳播妹吧。(問:你跟人家說你要傳播妹?)我不記得,這個太久了。(問:被告問你「總共嗎」,你回答「一半、傳播」,什麼叫做「一半、傳播」?)不記得。(問:你說你要去「聖保羅」,是否聖保羅麵包店?)是。(問:當天是去糖廠還是聖保羅麵包店?)糖廠。(問:你們後來在何處見面?)糖廠。(問:電話約聖保羅,為何在糖廠見面?)那一天真的這樣講,後面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70頁),由上證述可知證人洪玉萱無法合理解釋譯文之用語,尤其是追問其對於「一半、傳播」此種毒品交易市場常見用語之意涵時,均以「忘記」、「不記得」搪塞,甚至作出不合邏輯之解釋,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需如此?且附表二編號2通話時間為晚上11時27分,除非有急事或特殊事由,否則不會在深夜時分吵擾對方,方符常情,倘若僅是單純聊天,何需把被告吵醒,再相約至偏僻的北港糖廠見面,況該次會面時洪玉萱向被告要毒品遭拒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洪玉萱關於毒品之事隻字未提,僅稱是約被告聊天,其刻意隱暪之心態,昭然若揭,是其證述,尚難採信。綜上可認證人洪玉萱之證詞由不利於被告逐漸偏向有利被告,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認以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真實,應可採信。
⒍綜合前揭本院對於證據取捨之結果,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次予洪玉萱等事實,除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譯文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行為。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楊國源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99年
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分別使用乙、甲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源通話,並於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楊國源前揭住處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國源係朋友關係,聯絡、見面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惟查:⒈被告持乙、甲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99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與楊國源通話等情,亦經證人楊國源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五第2 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出處見99偵5289卷五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該
通譯文是我向被告相約要購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是18時3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廟前,種類是海洛因2 小包,價錢是2,000 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有哪幾通是你與被告有交易成功?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北港鎮樹腳里的大廟旁交易,當時被告是開米白的POLO廠牌汽車,我當時是騎機車,他沒有下車,我直接從車窗旁拿2,000 元給他,他就給我2 小包海洛因;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約的地點、模式都與6 月10日同,我也是買2,000 元,2 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細繹證人楊國源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詞,雖已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已逾4 月有餘,惟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過程、地點、購得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情節,均屬明確,且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另佐以證人楊國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楊國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8 頁),可見證人楊國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再考量證人楊國源與被告已相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仇怨,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自身背負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乃屬真實可信。
⒊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99年12月2 日有無
在地檢署作證過?)有。(問:當天作證有無說謊?)我當天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為剛睡醒,警方帶我時有說檢察官帶隊去抓了好幾個,不承認的都收押了,所以當天在警察局時我都說謊,檢察官那邊時我想說在警察局都說謊了,那時在檢察官那邊也就說謊。(問:你在地檢署說99年6 月10日當天有用2,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的?)是。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7 月13日下午在你家門口用2,
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7 月20日在大廟旁邊也是用2,000 元購買海洛因,也是說謊?)是。(問:你說謊的原因為何?)當時的譯文我看得霧煞煞【臺語】,我可能嚇到,我自己說什麼我也搞不清楚。(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提示譯文問你哪幾通是你與被告交易成功的?)是。(問:這些譯文共有9則,你只有從這9 則中選出3 則向檢察官作證說是交易海洛因的通訊內容?)是。(問:是否記得你在警詢時就其他6則譯文,你有明確表示沒有在交易海洛因?)有。(問:所以這9 則裡面,有6 則沒有交易,3 則有交易,是你分辨過的?)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6 月10日、99年7月20日說跟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是否實在?)不實在,那是我自己怕到才說出的。(問:你是怕什麼?)當時就怕被收押。(問:你在檢察官亂說時,你為何在廟裡買的跟家中買的分的很清楚?)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講那樣。(問: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恐嚇或是對你大小聲?)沒有。(問:既然沒有大小聲、要收押你,為何你會嚇到?)當天就這樣,我也不會說。(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剛好在睡覺,我睡覺習慣會吃安眠藥,警察突然進來把我帶去警察局,跟我說我是最後一個,檢察官帶隊來抓被告,收押了二、三十個,我是最後一個,所以我當時嚇到了。(問:你當時吃安眠藥的精神狀況為何?)突然爬起來,昏昏的。(問:吃了安眠藥後睡多久才被帶至警察局?)睡2小時後就爬起來。(問:警察問你話時有無以恐嚇等不適當方式問你?)警察是跟我說乾脆承認就沒有事情了。(問:承認什麼?)說我有跟被告購買,去檢察官那邊就會沒事,就會放我回家。(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的與事實不符合?)不符合。(問:你說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而是跟「桶古明」【音譯】購買的?)是。(問:「桶古明」死了?)死了,死一、二年了。(問:你說你怕警察會收押,所以你才說謊?)對。(問:你說謊就直接說「桶古明」就好了,為何要說到被告?)當時是問我跟何人購買的。(問:警察也查不到「桶古明」,為何你要說被告,不說「桶古明」?)當時用譯文問我而已等語(見本院三第166 頁至第178頁反面)。證人楊國源於本院作證時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以遭警察威脅指控即收押、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等情表明警、偵訊之證述為謊話。然證人楊國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其身分為證人,並告知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楊國源仍然願意作證並據實陳述,嗣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業據證人楊國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亦有99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證人楊國源應已清楚明瞭其自身權益,再參以證人楊國源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司法程序理應該甚為明瞭,楊國源既列為證人傳訊,自無被羈押之理,是其因為擔心被收押,方於警、偵訊時說謊指證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另佐以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常是早上3 、4 點起床開車去口湖做生意,約上午10點多收攤,收攤後洗餐具,中午吃飽就睡午覺,因為以前吸毒變成腦神經衰弱,所以會吃3 、4 顆安眠藥,睡到下午3 、4 點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可認午飯後休息至下午3 、4 時即起床,已成為證人楊國源日常生活之慣習,而證人楊國源係於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將楊國源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並指揮員警詢問相關案情,嗣於同日下午5 時起至5 時30分止接受員警詢問,再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起至9時5 分止,接受檢察官偵訊,楊國源均陳述其意識清楚等情,有99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9偵5289卷五第1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衡以證人楊國源警詢時距其午休完畢之時已經過約1 個小時之久,檢察官偵訊時間又是在晚上8 時44分才進行,按理應不會再有因服用安眠藥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發生,此由檢察官當庭提示9則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譯文)供證人楊國源辨識,證人楊國源明確指出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99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等3 通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可明(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倘證人楊國源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混沌,何以能明確指出其中3 通有交易成功,且交易地點、方式、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是其證述訊問時因意識不清而胡亂指證之詞,要非可採。至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購入毒品之來源為「桶古明」或其他人等情,惟前揭上情倘若屬實,楊國源自可在警詢、偵訊時詳細交代即可,證人楊國源既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若與被告無關,為何會在警員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即指證部分譯文為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是其在審判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⒋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並當庭播放前揭光碟】是否你跟被告的對話?)是。(問:是否與被告約在樹腳下見面?)是。(問:當天有無見面?)有。(問:見面目的?)沒有說什麼,只是聊一些事情而已。(問:你剛才說忘記了,現在確定有見面?)有。(問:是否想起來了?)有。(問:你說「很差、很差」是在差什麼?)可能問生意吧。(問:你說「很差、很差」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問什麼?)可能問我做生意做的如何。(問:為何說「很差、很差」你們2 人會笑?)有這回事。(問:為何生意差你們2 個笑的出來?)(沈默不說)。(問:【提示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 分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是。(問:是你與被告講話的內容?)是。(問:你跟被告說工人素質不好,是什麼意思?)(沈默)。(問:你有無拜託被告幫你叫過工人?)(沈默)。(問:你賣早餐需要工人?)(沈默)(問:你現在不說話是何意思?)忘記了。(問:「工人」是否代表毒品?)不是。(問:既然想不起來為何知道「工人」不是代表毒品?)當時沒有在說毒品。(問:「工人」是何意?)不知道意思。(問:不知道「工人」是什麼意思,為何可以回答法院「工人」不是代表毒品?)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吸毒。(問:【法院播放99年7 月20日16時17分之通訊監察光碟】是否你與被告在講電話?)是。(問:對話內容為何?)沒有講什麼。(問:你有無請被告找個空閑時間過來?是。(問:當天被告有無過去?)沒有。(問:剛才播放光碟,你是說你們最後沒有在同樣地方見面?)是。(問:是何人沒有來?)被告沒來。(問:你有去譯文裡面所約的同樣的地方?)有。(問:被告沒有來,你沒有打電話催被告來?)我沒有打。(問:你一開始不是很急著找被告,時間也約好了,被告沒有來,你也沒有再打給他?)我忘記了,我最後好像有打,但是經過很久才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第178 頁)。然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係其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6 頁),與前揭譯文內容比對觀之,「工人」應係「海洛因」之代稱,此亦可由證人楊國源對於法院詢問其所述「工人素質不好」之意時卻沈默以對,以及證人楊國源於證述過程中極力否認「工人」係代表毒品之反應等情綜合觀之,堪信渠等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已涉及不法情事,否則為何使用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且無法於審理時提出合理之說法,以取信於法院。另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楊國源與被告談及「很差、很差」時,兩人都自然的笑出聲來,證人楊國源既已販賣早餐維生,倘若生意不好,按理應是沮喪、擔心之情居多,怎可能在與人聊及生意不好時卻能笑得出來,其反應實與一般人迥異,是證人楊國源所述此通譯文是在談論早餐生意不好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楊國源於審判中雖證述: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通話後並未赴約,我就去臺糖電動遊戲場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然按常情研判,被告與證人楊國源既已在電話中談妥在「同樣的地點」見面,若有一方未到,他方自會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聯絡探究未能赴約之原因,或因有事在身不克前往,亦會再行聯絡告以改期,但卷內卻未見再次撥打電話聯絡或催促他方前往之通聯譯文,且證人楊國源卻不予理會而逕自前往電動遊戲場打電動,其舉措已與一般日常社交禮儀相違。況證人楊國源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再與證人楊國源前揭不合常理之證述相互勾稽,證人楊國源袒護被告之意圖昭昭甚明。是由證人楊國源審判中證詞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比較觀察,證人楊國源前揭證詞明顯有利於被告,而有迥護被告之嫌,是其審判中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其證明力尚嫌薄弱,委無可採。
⒌綜上勾稽,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楊國源
等事實,除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
㈢又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
品海洛因如何從中賺取之差價,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之故,導致無從由被告之供述中得知其獲利狀況,但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楊國源、洪玉萱2 人,所販賣予楊國源部分是小額零售、洪玉萱部分數量雖多,但與其他販毒集團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十惡不赦,若處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並於98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100 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正值假釋期間,竟不知記取教訓,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牟利,其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惟念其販賣毒品次數非鉅、所得難認豐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兒子、之前在北港朝天宮及洗衣場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2,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前述
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雖曾供被告持以聯絡販毒之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且SIM卡亦非被告所申辦,有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 時11分、47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起訴書誤繕為鍾志良,由本院逕予更正)聯絡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㈡99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 分30秒、5 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聯絡交易後,於同日21時5 分27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㈢99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7分53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聯絡交易後,於同日晚上
7 時17分53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及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通話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鐘志良,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鐘志良等語。經查:
一、證人鐘志良固於偵查中證稱:有3 通通聯是我與蔡易光買毒品。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譯文內「蚵爹」、「蘿蔔糕」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這一次是跟他買500 元,我們在北港鎮麥當勞外面交易,當時我們都是騎機車去,並且下車在麥當勞的門口交易,當時我拿500 元的紙鈔給他,他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9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7分53秒,譯文中「漢堡」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與那天一樣」是指量要跟之前一樣是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地點、方式與99年4 月21日同。99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 分30秒、5 分27秒,也是約在麥富勞,量、交易方式都與上述相同,但是我們這一次是約在麥當勞後面的馬路旁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141 頁至第143 頁)。惟證人鐘志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去年(100 年)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我朋友幫我跟被告購買的,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上次被抓到時警察有說出被告的名字出來,所以我就認為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反覆,尚難逕信。為進一步調查證人鐘志良有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乙節,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編號5至7所側錄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時,證人鐘志良均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致無法辨識通話之一方是否為鐘志良本人,是由檢察官聲請將前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自前開譯文中選定5 句話送請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待證5 通通訊監察錄音電話中,來文「說明三」所指第3 、4 等2 通錄音電話,因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字數不足,另第1 、2 及5 等3 通錄音電話,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1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31135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13頁至第216 頁)。亦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導致無法鑑定該次通話之一方是否確係證人鐘志良本人。
二、為進一步探究證人鐘志良翻異前詞之原因,本院分別訂於10
1 年3 月8 日、4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惟證人鐘志良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按時到庭,亦未事先向本院陳報無法到庭之理由,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101 年4 月23日科處3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電子列印檔附卷可佐。嗣本院再於101 年4 月23日、10
1 年5 月24日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證人鐘志良皆未到庭,有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24日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第271 頁),可見證人鐘志良不願到庭作證之意圖甚明。而因證人鐘志良屢傳不到,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釐清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本院對於證人鐘志良歷次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存疑,基此,自不得逕信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是認其先前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尚屬低落,不足採信。
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持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否認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中之一方為其本人之對話。故本院選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 時11分、99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7分許之通聯內容,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結果為「來文說明三之㈠至㈢所指錄音電話通話內容之待鑑對象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1.96%,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雲院恭刑日決100 訴260 字第06298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340 號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83 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通話對造是否確係被告,致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鐘志良洽談上舉販毒事宜。
四、末以,販賣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均需補強證據,為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基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本院認為上述被訴罪嫌,證人鐘志良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雖表示曾向被告購得毒品,但均係透過友人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佐證,但無從證明通話之2 人為被告及證人鐘志良。經判斷後,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至本院就有罪判決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鐘志良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叁、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予洪玉萱之│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犯行 │毒品罪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洪玉萱之│販賣第一級│ ││ │犯行 │毒品罪 │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楊國源之│販賣第一級│ ││ │犯行 │毒品罪 │ │├──┼─────┼─────┼──────────────────┤│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一、㈣所載│制條例第4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予楊國源之│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行 │毒品罪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99年1 月26日│A :0000-000000 (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晚上8 時6 分│B :0000-000000 (洪玉萱) │ 實一、㈠。││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 │ 文出處:99││ │ │A :我再忙。 │ 偵5289卷六││ │ │B :你有空過來嗎?我要拿那個給你,你要我│ 第34頁。 ││ │ │ 幫你買那個,我已經幫你買好。 │ ││ │ │A :晚一點。 │ ││ │ │B :好再打給我。 │ │├──┼──────┼────────────────────┼──────┤│ 2 │99年5 月18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晚上11時27分│B :0000-000000(洪玉萱) │ 實一、㈡。││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大哥有事情找你。 │ 文出處:99││ │ │A :怎樣? │ 偵5289卷六││ │ │B :你可以出來嗎? │ 第29頁。 ││ │ │A :可以。 │ ││ │ │B :要去那裡? │ ││ │ │A :怎樣? │ ││ │ │B :我要阿弟(研判為安非他命毒品)。 │ ││ │ │A :嗯。 │ ││ │ │B :阿弟。 │ ││ │ │A :有再趕嗎? │ ││ │ │B :對。 │ ││ │ │A :怎麼這個時候。 │ ││ │ │B :剛剛在暈暈的現在又躺下來睡覺,你是對│ ││ │ │ 不對? │ ││ │ │A :嗯。 │ ││ │ │B :起床,拜託。 │ ││ │ │A :嗯。 │ ││ │ │B :好嗎? │ ││ │ │A :要幹什麼? │ ││ │ │B :要那個。 │ ││ │ │A :女的喔,他有來嗎? │ ││ │ │B :甚麼?沒有,我出去了,我順便載過來。│ ││ │ │A :你載他來。 │ ││ │ │B :對,因為我去嘉義我朋友那邊。 │ ││ │ │A :喔。 │ ││ │ │B :對。 │ ││ │ │A :那要用怎樣的你知道嗎? │ ││ │ │B :傳播。【研判為海洛因毒品】 │ ││ │ │A :總共嗎? │ ││ │ │B :一半,傳播。 │ ││ │ │A :聽不懂? │ ││ │ │B :反正就是不是你昨天拿給我看的那種,要│ ││ │ │ 去那裡? │ ││ │ │A :聖保羅那裡。【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 │ ││ │ │B :好。 │ │├──┼──────┼────────────────────┼──────┤│ 3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下午5 時54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㈢。││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喂。 │ 文出處:99││ │ │A :喂。 │ 偵5289卷五││ │ │B :喂。 │ 第25頁。 ││ │ │A :嘿。阿源喔? │ ││ │ │B :請問你是誰? │ ││ │ │A :阿源喔? │ ││ │ │B :嘿。 │ ││ │ │A :我啦。 │ ││ │ │B :喔。 │ ││ │ │A :啊你在做甚麼? │ ││ │ │B :沒有啊,在家裡。 │ ││ │ │A :你這樣...啊好嗎? │ ││ │ │B :蛤?差啦,喔很差ㄟ。 │ ││ │ │A :什麼? │ ││ │ │B :很差ㄟ。 │ ││ │ │A :哈(笑)。 │ ││ │ │B :哈(笑)。 │ ││ │ │A :不知道要怎麼說。 │ ││ │ │B :你現在做什麼? │ ││ │ │A :嗯。 │ ││ │ │B :在做什麼? │ ││ │ │A :沒有啊,沒有在幹什麼。 │ ││ │ │B :沒有那要不要過來。 │ ││ │ │A :一大段路還要跑過去那邊,我還想說看你│ ││ │ │ 要不要過來我過去。 │ ││ │ │B :好啊。 │ ││ │ │A :哈(笑),你怎麼講好。 │ ││ │ │B :哈(笑),你怎麼這麼講。 │ ││ │ │A :好啊,要去哪裡,你要走去哪裡? │ ││ │ │B :蛤? │ ││ │ │A :你要走去哪? │ ││ │ │B :嗯我要過去時再打給你。 │ ││ │ │A :你現在... 沒辦法不然我等一下電話都關│ ││ │ │ 機了。 │ ││ │ │B :現在喔? │ ││ │ │A :嘿啊,我等一下都不會…嘿啊我跟你講一│ ││ │ │ 些事情,你來時再講,不然很難處理。 │ ││ │ │B :好,不然去...嗯...麥當勞那邊。 │ ││ │ │A :是喔? │ ││ │ │B :嘿啊。 │ ││ │ │A :喔...好啦。 │ ││ │ │B :不然不要,去比較近的地方。 │ ││ │ │A :沒關係沒關係。 │ ││ │ │B :來來來,大廟那裡,樹腳里那裡。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B :好嗎?那邊較近啊。 │ ││ │ │A :大間還是小間的? │ ││ │ │B :大間的啦,小間的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 ││ │ │A :看,好啦,你大概多久會到那。 │ ││ │ │B :什麼? │ ││ │ │A :多久會到那? │ ││ │ │B :15分鐘內。 │ ││ │ │A :15喔。 │ ││ │ │B :好。 │ ││ │ │A :好。 │ │├──┼──────┼────────────────────┼──────┤│ 4 │99年7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下午4 時17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㈣。││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喂。 │ 文出處:99││ │ │A :喂。 │ 偵5289卷五││ │ │B :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第24頁。 ││ │ │A :蛤? │ ││ │ │B :我說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 │ │A :現在嗎? │ ││ │ │B :沒有啊,看你什麼時候空啊。 │ ││ │ │A :好啦。 │ ││ │ │B :蛤? │ ││ │ │A :你騎機車進來啊,你有機車嗎? │ ││ │ │B :有啊。 │ ││ │ │A :不然你騎來再說。 │ ││ │ │B :好啦,不然同樣地方那啦? │ ││ │ │A :是喔。 │ ││ │ │B :嘿啊。 │ ││ │ │A :好啦好啦。 │ │├──┼──────┼────────────────────┼──────┤│ 5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5 時0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你要吃蚵爹跟蘿蔔糕嗎? │ 第135 頁。││ │ │B :好,我出去10分鐘就回來。 │ ││ │ │A :我在這裡包。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下午5 時11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B :我有看到你你沒有看到嗎。 │ ││ │ │A :我開走了。 │ ││ │ │B :我現在你後面。 │ ││ │ │A :你現在我後面嗎? │ ││ │ │B :剛剛,我在你後面就進來。 │ ││ │ │A :你有轉進來。 │ ││ │ │B :對。 │ ││ │ │A :沒關係,我等一下就轉進去因為剛剛有人│ ││ │ │ 打給,我先過去我等一下就回頭。 │ ││ │ │B :好。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下午5 時4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A :我在樓下。 │ ││ │ │B :好。 │ │├──┼──────┼────────────────────┼──────┤│ 6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晚上9 時2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30秒 │ │ 偵5289卷五││ │ │A :喂麥當勞喔 │ 第136 頁。││ │ │B :好啦 │ ││ │ │A :過來再講啦 │ ││ │ │B :好 │ ││ ├──────┼────────────────────┤ ││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晚上9 時5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27秒 │ │ ││ │ │B :你有在那裡嗎 │ ││ │ │A :有阿 │ ││ │ │B :怎麼沒看到你 │ ││ │ │A :巷仔這有沒有 │ ││ │ │B :對阿我在麥當勞阿 │ ││ │ │A :好我過去 │ │├──┼──────┼────────────────────┼──────┤│ 7 │99年5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晚上7 時1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53秒 │ │ 偵5289卷五││ │ │B :有空嗎? │ 第137 頁。││ │ │A :要吃漢堡嗎 │ ││ │ │B :對麥當勞 │ ││ │ │A :要叫和那一天一樣的嗎 │ ││ │ │B :對 │ ││ │ │A :好 │ ││ │ │B :麥當勞喔【指要在麥當勞交易毒品】 │ │└──┴──────┴────────────────────┴──────┘
附表三:檢察官追加補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99年3 月29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上午11時34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前面1 零6 秒閒聊 │ 第23頁。 ││ │ │B :你不會去逛宜梧嗎? │ ││ │ │A :不然我現在載你去吃東西。 │ ││ │ │B :甚麼? │ ││ │ │A :載你,我去載你。 │ ││ │ │B :要載我去你裡? │ ││ │ │A :去吃東西,吃飯。 │ ││ │ │B :不用。 │ ││ │ │A :真的。 │ ││ │ │B :不用。 │ ││ │ │A :不用嗎? │ ││ │ │B :我在忙,我在洗那個【研判為毒品】 │ ││ │ │A :要在家裡忙。 │ ││ │ │B :我那個一定是要洗,我不洗可以嗎? │ ││ │ │A :對。 │ │├──┼──────┼───────────────────┼──────┤│ 2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4 時3 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昨天叫的工人素質不好。 │ 第23頁。 ││ │ │A :我已經睡了我不理你們,我才不跟你們│ ││ │ │ 一起瘋,你要去哪裡? │ ││ │ │B :他們明天會再叫。 │ ││ │ │A :我知道。 │ ││ │ │B :那個素質不好喔! │ ││ │ │A :我不知道,我沒辦法。 │ ││ │ │B :你跟他們講一聲。 │ ││ │ │A :唱歌都是你們自己去。 │ ││ │ │B :嗯,你有空再過來。 │ ││ │ │A :好。 │ ││ │ │【研判:B 向A 抱怨這次毒品品質不好】 │ │├──┼──────┼───────────────────┼──────┤│ 3 │99年6月15日 │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中午12時3 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我在蘇厝寮這邊有一家統一超商你知道│ 第23頁。 ││ │ │ 嗎? │ ││ │ │B :蘇厝寮。 │ ││ │ │A :對,過大橋。 │ ││ │ │B :你跑到那邊喔。 │ ││ │ │A :對。 │ ││ │ │B :你沒有辦法過來嗎? │ ││ │ │A :沒有辦法,我現在跟我老婆過來這邊教│ ││ │ │ 人包肉粽,我車子在這邊修理順便過來│ ││ │ │ 看,你從大橋過來。 │ ││ │ │B :你有辦法回來一下。 │ ││ │ │A :沒有辦法,你過來這邊,我順便看一下│ ││ │ │ 我的車有沒有修好。 │ ││ │ │B :不然你看好後我們一樣去那邊我快騎不│ ││ │ │ 動。 │ ││ │ │A :甚麼騎不動?沒有油嗎? │ ││ │ │B :不是。 │ ││ │ │A :你先用。 │ ││ │ │B :甚麼? │ ││ │ │A :我要去看車。 │ ││ │ │B :你要去看車,車好我們在去那個。 │ ││ │ │A :要很久,要看修理到甚麼程度,也不知│ ││ │ │ 道怎樣? │ ││ │ │B :這樣? │ ││ │ │A :對。 │ ││ │ │B :不然你去看他還要多久,我們在約一下│ ││ │ │ 。 │ ││ │ │A :你現在去那裡? │ ││ │ │B :甚麼? │ ││ │ │A :你現在那裡? │ ││ │ │B :跑去那裡? │ ││ │ │A :你現在那裡? │ ││ │ │B :我現在雜貨店裡面。 │ ││ │ │A :你還在那邊就不要一直打。 │ ││ │ │B :我現身邊沒人。 │ ││ │ │A :有人沒人你不是要過去嗎? │ ││ │ │B :要。 │ ││ │ │A :要來你就過來。 │ ││ │ │B :我要過去那邊? │ ││ │ │A :我現在北港大 │ │├──┼──────┼───────────────────┼──────┤│ 4 │99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28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豬肝你先跟你朋友拿來給我一下。 │ 第24頁。 ││ │ │A :我現在人要去嘉義,跟小孩去補習,現│ ││ │ │ 在要讀書,回來在講。 │ ││ │ │B :你回來在打給我。 │ ││ │ │A :回來在說。 │ │├──┼──────┼───────────────────┼──────┤│ 5 │99年6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17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怎樣? │ 第24頁。 ││ │ │B :看你那邊有嗎?先拿來止一下我很痛苦│ ││ │ │ 。 │ ││ │ │A :我要去找人。 │ ││ │ │B :甚麼? │ ││ │ │A :你喝酒喝成這樣。 │ ││ │ │B :沒辦法,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 │ │├──┼──────┼───────────────────┼──────┤│ 6 │99年7 月12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3 時36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剛剛去北港有打嗎? │ 第24頁。 ││ │ │A :甚麼? │ ││ │ │A :你剛剛去北港。 │ ││ │ │B :我門有去北港。 │ ││ │ │A :那可能不是你打的。 │ ││ │ │B :你那天講的怎樣? │ ││ │ │A :我現人不在我們那邊。 │ ││ │ │B :嗯。 │ ││ │ │A :明天才會回去。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A :甚麼?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A :你都在家裡嗎? │ ││ │ │B :我不一定。 │ ││ │ │A :明天再打。 │ │├──┼──────┼───────────────────┼──────┤│ 7 │99年7 月13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15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現在怎樣? │ 第24頁。 ││ │ │A :你現在要嗎? │ ││ │ │B :嗯。 │ ││ │ │A :要跟他聯絡嗎?想認識他嗎? │ ││ │ │B :對。 │ ││ │ │A :我現去找人,你現在家裡嗎? │ ││ │ │B :嗯。 │ ││ │ │A :還沒有全部都好,沒關係我先去找人看│ ││ │ │ 怎樣再打給你。 │ ││ │ │B :好,你先打另外那一支手機。 │ ││ │ │A :甚麼? │ ││ │ │B :那天那一支手機還在嗎? │ ││ │ │A :不要。 │ ││ │ │B :那我在家裡等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