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邦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號、第709 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邦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蘇文邦(綽號阿邦)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蘇文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就⑴⑵⑶案件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與⑷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非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2 支(其內分別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下稱甲、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蘇文邦於99年5 月16日11時58分許、12時6 分、17分、26分
及38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啟榮」之成年男子(下稱「啟榮」)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惟因李凱儒有事不克前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交予「啟榮」,囑其代為前往交易。嗣於同日稍後,蘇文邦與「啟榮」在前揭地點碰面後,即由蘇文邦以2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啟榮」,並向「啟榮」收款22,000元(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買賣。「啟榮」旋將前揭海洛因1 包攜回交予李凱儒。㈡蘇文邦於99年5 月13日14時4 分、35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迨2 人在前揭約定地點見面,蘇文邦表示因無法順利向藥頭(即毒品之上游販賣者)取得海洛因,致未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未遂。
㈢蘇文邦於99年5 月15日18時17分、34分、37分、39分許,持
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福一超市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蘇文邦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文相,林文相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蘇文邦(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蘇文邦於99年5 月16日23時24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彼此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福一家超市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所示),迨2 人在前揭約定地點碰面後,蘇文邦方告知因身上無現貨,致未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未遂。㈤蘇文邦於99年5 月18日17時41分、56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稍後,蘇文邦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文相,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㈥蘇文邦於99年5 月19日21時23分、41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2 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林文相依約前往該處等候,惟蘇文邦抵達後,表示因事先未購得海洛因,致無法進行交易而未遂。
㈦蘇文邦於99年5 月11日1 時19分、23分、38分許,持用乙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某OK便利商店旁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嗣於同日稍後,2 人分別抵達該處,並由蘇文邦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予林文次,並向林文次收款價款1,500 元(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交易。
㈧蘇文邦於99年5 月13日22時4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2 人相約在蘇文邦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某租屋套房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同日稍後,林文次駕車前往蘇文邦前揭租屋處外,並將車輛停靠在蘇文邦所駕車輛旁等候,蘇文邦下樓後即走向林文次車旁,擬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文次,然因林文次現金不足,楊俊海遂同意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文次,林文次即當場交付價款800 元(價金未扣案)予蘇文邦,毒品交易成功。
㈨楊俊海(所涉下列幫助施用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
4 月間某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另因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遂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2 人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臺糖量販店2 樓停車場碰面。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一同前往,抵達約定地點後,楊俊海見蘇文邦已在該處等候,旋向何文生拿取現金1,00
0 元後進入蘇文邦所駕車輛內,由蘇文邦分別以1,000 元、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楊俊海,楊俊海當場交付1,500 元予蘇文邦車內綽號「阿文」之男子(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買賣,楊俊海旋即返回何文生所駕車輛,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
㈩楊俊海(所涉下列幫助施用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
4 月間某日(於上揭㈨所載幫助施用犯行數日後),又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前開臺糖量販店2樓停車場碰面。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詹文君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後,何文生交付2,0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由蘇文邦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楊俊海,楊俊海當場交付1,500 元予蘇文邦車內綽號「阿文」之男子(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楊俊海交易完成後即返回何文生所駕車輛,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予何文生,而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
楊俊海(所涉下列幫助施用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
4 月間某日(於上揭㈩所載幫助施用犯行數日後),另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前揭臺糖量販店1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後,何文生交付1,5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由蘇文邦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楊俊海,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蘇文邦取得之價金未扣案),楊俊海取得海洛因後旋即返回何文生所駕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
二、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文邦持用之甲、乙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提訊蘇文邦,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4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蘇文邦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科技中心)99年11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15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009 號)(見本院一卷第162 頁、第154 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之警詢筆錄部分(見99偵5289卷三第1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6頁、100 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下稱100 偵709 卷】第29頁至第33頁、100 年度他字第43號卷【下稱100 他43卷】第173 頁至第184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第295 頁至第312 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蘇文邦及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認針對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及楊俊海乙事,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時,針對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均神色自若、對答如流,詰問過程中並無閃爍其詞之情,是無證據證明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其在審判中之證述,有更為可信之外部客觀情狀,自應排除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俊海100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楊俊海之警詢筆錄,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0反面)。因楊俊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楊俊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據上說明,故應排除楊俊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楊俊海100 年1 月4 日、100 年3 月
8 日之警詢筆錄(見100 他43卷第295 頁至第31 2頁、100偵709 卷第36頁至第40頁),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自可作為楊俊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彈劾證據」使用。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楊俊海、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9偵5289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100 偵709 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 他43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100 偵70
9 卷第45頁至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100偵1527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㈥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頁、本院卷六第3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壹、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凱儒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供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李凱儒、「啟榮」之對話,且其於通話結束後,確實有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與「啟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啟榮」見面後,「啟榮」有問我價錢如何算、跟誰拿,我說1 錢22,000元,並要帶他去拿,但是他沒有錢,就改口問我說身上有沒有,我就給他1 支香菸的量(約500 元的海洛因),說錢晚點才給,但事後都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意旨並稱:李凱儒在本院作證調查結果,所證述過程內容與偵訊的陳述前後不一致,有所出入,故認李凱儒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待商榷等情。
惟查:
⒈李凱儒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5 月16日11
時28分、12時6 分、17分、26分、38分,這五通跟被告的通聯,是我另一個朋友「啟榮」打的,當天是我跟「啟榮」一起去跟蘇文邦買海洛因1 錢22,000元,是我出錢的,被告是開銀色喜美,我們約○○○鄉○○○○路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去等語(見99偵5289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1 錢的海洛因,價格是22,000元,因為我沒空,所以我把錢跟行動電話交給「啟榮」,請他去跟被告交易,事後「啟榮」有把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2頁至第97頁)。證人李凱儒就其是與「啟榮」一同前去或是委由「啟榮」單獨前往之證述固有歧異,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光碟後供李凱儒辨識後,李凱儒證稱:除編號2所示譯文代號B 之人為其本人外,其餘譯文中與被告通話之人均為「啟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7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99年5 月16日11時38分後之某時許,是與李凱儒之綽號「啟榮」之友人,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乙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係與「啟榮」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無訛。
⒉參以李凱儒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8頁至第76頁),可見證人李凱儒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復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多在確認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與現今實務上為逃避毒品查緝而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之模式相近,益徵渠等通話及見面之目的均係為交易毒品。
⒊非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
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與「啟榮」見面後只有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啟榮」云云,惟證人李凱儒已證述其將現金22,000元交予「啟榮」,並委託「啟榮」前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再參佐證人李凱儒於審判中亦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超過1 次以上,因需每天施用,故其每次購買之習慣大多數是半錢或一錢的量,且會當場付清價款,少有賒帳等情(見本院卷五第91頁至第94頁),可認被告與李凱儒之交易型態並非金額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小額零售,且被告與李凱儒交易次數既已超過1 次以上,則被告對於李凱儒購買毒品之習慣應已心知肚明。又證人李凱儒明確證述有交給「啟榮」22,000元,「啟榮」有將海洛因1 包攜回交予其,事後被告亦未向其催款(見本院卷五第94頁反面),設若「啟榮」僅取回500 元海洛因(約一根香菸的量)交予李凱儒,與原本應購買之1 錢海洛因明顯有別,李凱儒按理應會再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內情,惟遍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查有相關譯文。再參以證人李凱儒與被告間並無素怨,衡情並無甘冒背負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證稱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足見所證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綜合勾稽,被告確係向「啟榮」收取22,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重約1 錢之海洛因予「啟榮」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㈡關於犯罪事實壹、一、㈡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相於偵查中所為指證情節相符(見99偵5289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見99偵5289卷一第219 頁至第
221 頁)在卷可佐。⒉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通話時間內容相當短
暫,大抵是在確認所在位置,詢問有無現貨、約定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與一般親朋好友間寒暄問候之情迥異,而與現今實務上為逃避遭毒品查緝而刻意在電話中以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避免提及毒品之模式相近,益徵渠等通話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
⒊復參以,林文相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8頁至第76頁),可見證人林文相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林文相與被告間並無素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光碟,認定:偵訊內容同勘驗筆錄所載,訊問過程平和,檢察官偵訊時沒有用不正的方法取證,證人林文相看起來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口氣很平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5 頁反面),足見係憑其親身經歷而據實陳述。再由附表二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觀之,不時出現輕鬆、戲謔或打啞謎之對話,例如:「
B :喂。HELLO 喔~A :HELLOH ELLO 。怎樣?B :もしもし,Your..ㄟㄟ..Well..要怎麼說,英語要怎麼講?A :好啦好啦,我國民小學沒有在上英文啦。B :好,在哪裡?(笑)A :在哪裡?B :英文的Wher e Where啦。A :Where...B :對啦。A :牛住的地方啦。B :蛤?A :古早人在說的啊。B :嘿。A :有一隻牛啊對不對。B :嘿。A :住在一間厝裡面。B :嘿。A :猜一個地名。B :以前?A :嗯,以前有一隻牛啊。B :嘿?A :他住的地方,叫什麼,叫什麼地方?B :一隻牛?A :嗯,牛住的地方。B :牛住的地方?A :阿?B :牛寮啊?A :不是啦,厝啦。B :嘿。
A :牛住的地方,不就是不就是牛的厝。B :嘿啊。A :對啊。B :喔... 那裡我不知道啊。A :啊橋那邊你還不知道?B :喔,橋那邊我就知道了啦。A :阿吶,齁...B:齁,牛就是要走橋你是咧?A :阿那阿那,牛爬橋啊對吧。B :
對對。A :好好好。」,可見2 人交情匪淺,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見其所證並非虛妄,可信度甚高。綜此,林文相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可以採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時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林文相等情,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是有與林文相聯絡、見面,但碰面後,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查:證人林文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13日14時4 分、35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 元(1 小包),我跟他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附近,當時我們2 人都是開車去的;我於99年5 月16日20時58分、24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我跟他約在雲林縣四湖鄉的福一家超市旁路邊,當時我是開車,被告用走的;我於99年5 月19日21時23分、41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00
0 元(1 小包),我每次都跟被告買定量的海洛因,我跟他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某座橋附近,我是開車去的等語(見99偵5289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我記得只有四湖超市一次、橋邊一次,其餘各次是有見面,但去到之後被告才說沒有或是要要再找人拿貨,就沒有交易。我跟被告買1,000 元,他就拿1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正反面),嗣經進一步質問其何以在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得5 次海洛因乙節,證人林文相復證稱因時間久遠,其自身對於是否交易成功已不復記憶。參以一般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證人林文相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歷次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所欲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等情均已證述明確,惟對於各該次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是否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林文相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細節問題,因檢察官並未深入探究,致未能釐清此部分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訴被告販賣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是否確實交易成功乙節,並非無疑。另衡酌證人林文相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幾乎每天都要施用毒品,業據證人林文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反面),可見其購毒之次數頗多,倘無日記帳冊或記事之習慣,實難期待其對於各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均一清二楚。再者,設若證人林文相曲意維護被告,自可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然證人林文相仍本其印象如實陳述,且就其中部分細節,核與被告自白互符相符,是其證述,尚屬合理,而得採信。關於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各次犯行,雖2 人在約定地點見面,但因被告未能取得毒品,致上揭各次交易止於未遂階段之事實,洵堪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再以:被告未能取得毒品,致未交易,應屬不
能犯等情。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而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9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已與證人林文相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且被告、證人林文相均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被告顯已著手買賣毒品之實施。嗣因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業已用罄,故無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文相,則被告買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端屬因一時之外部障礙致未能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不免誤會。
㈢關於犯罪事實壹、一、㈦、㈧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壹、一、㈦所示時地,販賣1,00
0 元海洛因予林文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文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9偵5289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五第97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與林文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而細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時出現含混或語意隱諱之字句,例如:「你知道我要什麼嗎」、「我要2 個女…」、「我要帶2 個女人吶」、「我要2 個吶」、「跟林文相一樣啊」、「看對你大哥怎樣就這樣多而已」等,其對話模式與現今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而以代號或暗語聯絡毒品交易之型態相符,且大抵在詢問有無現貨、確認交易地點等後即掛斷通話,亦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寒暄問候迥異,可認渠等聯絡之目的確為交易毒品無訛。另參以於99年10月14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林文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林文次確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林文次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其兄長林文相與被告交情甚好,已如前述,衡情並無甘冒背負偽證之罪責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可見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訊據被告固供認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林
文次之對話,且其於通話結束後,確實有在其租屋處3 樓與林文次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正要搬家,叫林文次上來3 樓租屋處後,給他一點海洛因施用,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林文次在本院作證調查結果,否認有本次交易情形存在,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次交易成功,應為無罪判決等情。惟查:
⑴證人林文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13日22時32分
、34分、41分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1,000 元(1 小包),當時我是約被告在西庄村租屋處見面,我開車去,被告從屋內走出來,他當時叫我把車停在他銀色喜美旁邊,被告從屋內走出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偵5289卷三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99年10月14日是否在雲林地檢署作證?)有的。(問:該次當證人檢察官是否有把監聽譯文先讓你看?)有。(問:你是否回答檢察官99年5 月13日的監聽譯文內容是你和被告約在西庄村某個地方,然後向被告買到1,000 元海洛因?)是。(問:你這個回答是否實在?)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9年5 月份時,曾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租過一套房,不到1 個月就退租了,林文次會去我租屋處找我,大概2 、3 次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反面),可見證人林文次對於在99年5 月13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始終一致,並無嚴重矛盾、歧異之處,可信度極高。
⑵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譯文可資佐證,衡以,非法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且現今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免遭檢警監聽,多係利用暗語或含糊語詞溝通,大多在詢問有無現貨、確認見面地點及催促前往後即掛斷電話,再與其等電話聯絡之頻率以及對話之內容等互相勾稽,可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符合此種特徵,而可判定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容以通訊監察譯文未錄得毒品交易之種類、交易價額及地點等情而否認該譯文之證明力,況證人林文次所欲購買之金額僅1,000 元,屬零星、小額交易,並非大宗,並不難循特定管道取得毒品。再者,證人林文次既已抵達約定地點,以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則被告與證人林文次完成交易毒品,亦合常情。
⑶雖證人另稱其曾進入被告位於3 樓之套房,該次被告轉讓若
干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未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反面),然證人林文次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按理應較審判中印象深刻,且對照證人林文次偵訊及審判中證述觀之,其始終證述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外交易海洛因時均有支付對價,另佐以通話譯文中僅錄得被告要求林文次將車停靠在其車輛旁,並未要求林文次上樓之對話,亦與林文次證述其在車內與被告交易等情大致相符,基此,即使被告曾經在其租屋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文次施用,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㈧所示毒品交易收取之價格為何
乙節,證人林文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購買1,000 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確定不曾發生過被告有拿毒品給你施用,而你沒有拿錢給他的情形?)對,一定是有給錢。(問:你剛才為何說有拿錢沒拿錢你記不清楚?)隔那麼久,我再想的時候我確定是有。(問:這次是給被告多少錢?)我好像拿800 元給被告,我說錢不夠。(問:可是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你拿1,000 元給他?)第一次發生(指接受檢察官偵訊)會緊張,我一開始是說要買1,000 元海洛因,被告拿1,000 元海洛因給我,但我拿800 元給他,另外200 元我也沒有還給被告。(問:你現在想起來你與被告的交易都有付錢給被告,只是有拿不夠錢的情形)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04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文次於本院審理時仔細回想後,證述本次交易金額僅為800 元,而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收到1,000 元,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文次。
㈣關於犯罪事實壹、一、㈨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壹、一、㈨至所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之情事,辯稱:伊根本就不認識楊俊海,也未見過楊俊海云云,惟查:
⑴楊俊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9年4 、
5 月份(應該是在4 月間有三次),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記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及海洛因。第一次是○○○鎮○○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我這一次是跟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海洛因,當時我與何文生一起去的,因為這一次是何文生要用,是他請我幫他調的(他請我幫他調1,000 元的海洛因、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所以當時我是開何文生的車載何文生去的,那時候何文生在車上,是我下車後,上被告車後座,與被告交易的,交易完後,我回車上將海洛因交給何文生。第二次是何文生要我幫他調2,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及交易情形與第一次同。第三次是○○○鎮○○路臺糖量販店一樓停車場,交易的情形也是與第一、二次相同,這一次是幫何文生調1,500 元的海洛因。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時,被告車上還有一個綽號「阿文」的男子,我是將錢交給「阿文」,被告再交毒品給我等語(見100 偵709 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何文生需要海洛因,叫我幫他買,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阿文帶一個阿邦來,但是阿邦不是這個阿邦,那個阿邦看起來比較胖,好像原住民,當時做筆錄警察要我指認,我有說這個看起來好像不是,但是警察說人都會改變,就叫我指這個阿邦,一個叫蘇文邦的人。我認識的阿邦不是在庭被告,我只認識一個阿邦,是阿文在車上介紹認識的,我也不知道阿邦的全名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85 頁至第286 頁)。細繹楊俊海審判中之證詞,除否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之行為外,並編織與以往所證截然不同之係自另一綽號「阿邦」之人購得毒品之情事,且於檢察官詰問時,對於檢察官提問「如何幫何文生買海洛因」之細節時,不加思索的接連回答「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阿邦不是這個阿邦」,可見其在檢察官尚未開始詰問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相關之案情時,楊俊海即急切的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證述不免有預設立場之嫌,故其證詞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楊俊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編號1 至8 照片之男子供我指認,經我詳細檢視,編號1 號劉文財、編號2 號賴登祥、編號3 號莊詠丞、編號4 號何文生、編號5 號蘇文邦、編號6 號蔡文成等
6 名是我從事毒品交易時認識等語(見100 他43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而由證人楊俊海指認過程觀之,在警員提示照片供證人楊俊海指認時,僅說出編號,由楊俊海檢視後再回答,並未直接說出照片中男子之姓名,且在警員詢問編號
5 之人為何人時,楊俊海即自行答出「5 什麼邦,蘇文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可見證人楊俊海一開始就知道蘇文邦此人,且員警自提示指認照片供楊俊海指認後,就一直使用「蘇文邦」詢問相關案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使用「蘇文邦」此一姓名訊問相關案情,然證人楊俊海均未指稱其購毒來源之人並非檢警口中所稱之「蘇文邦」,且由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及偵訊光碟後,均未見證人楊俊海提及其毒品來源之「阿邦」不是指認照片編號5 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第136 頁、第234 頁至第24
5 頁)。另經本院對照證人楊俊海所指認之被告照片,與於本院應訊之被告本人相似度極高,況證人楊俊海於8 張照片中明確指認出6 人,其中1 人是蘇文邦,足認證人楊俊海所指「阿邦」之人,即係被告無誤。證人楊俊海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而故為迴護之詞。是證人楊俊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而本院認以證人楊俊海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被告未在現場,未予其心理上壓力,得以暢所欲言,故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⑵證人何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楊俊海一同去買毒品是
約於99年4 月間,第一次我請楊俊海幫我調1,000 元海洛因,楊俊海說他也要去,所以楊俊海開著我的車(白色喜美1500cc),我們一起○○○鎮○○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當時楊俊海下車,上一輛銀色喜美轎車後座,之後他就再回到車上,並把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交給我。第二次也與第一次一樣,這次是拿2,000 元的海洛因。第三次與第一、二次一樣,這一次是拿1,500 元海洛因。第二次交易時,楊俊海的前妻(詹文君)也有去等語(見100 偵709 卷第46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楊俊海要跟我借車,我當時藥癮發作,我問可否幫我拿海洛因,楊俊海說有地方拿海洛因,楊俊海說他剛好要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我坐在後座休息,我不知道要去哪裏,後來停下來就說到了,我就把錢給楊俊海,楊俊海下車,約2 、3 分鐘就上車了,楊俊海上車後就把海洛因交給我,他另外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車子出來之後我才知道那個地點是臺糖停車場。我大概請楊俊海幫我買3 次,時間是在99年4 月那時候,我給楊俊海1,000 元、2,000 元、1,500 元,第一、二次的地點都在北港臺糖量販店樓上,第三次不確定是在臺糖量販店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 頁反面至第
283 頁反面)。參以何文生確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52 頁至第257 頁反面),可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且其證詞與證人楊俊海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故其可信度極高。
⑶詹文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楊俊海、何文
生一同至北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去年4 、5 月份,當時我是與楊俊海、何文生一起開車去的,當時我看到楊俊海拿錢(金額忘了),錢好像是何文生在車上給楊俊海的,到對方的車上,後來他就帶海洛因回到車上,並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等語(見100 偵1527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文生說難過,但楊俊海沒有,所以就請楊俊海去跟朋友拿海洛因,然後就約在北港那邊的臺糖或是大潤發的室內停車場,何文生的車子是白色喜美,對方的車子是好像也是白色的,車型忘記,就停在前面,楊俊海下車去坐別人的車,回來就帶回海洛因到車上,並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反面)。參以證人詹文君與楊俊海、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多名子女,彼此間並未交惡,且其證述與證人楊俊海、何文生之證詞均相一致,是其證詞亦可採信。
⒉又本案監聽期間係自99年5 月5 日10時許起至99年6 月30日
10時許止,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99偵5289卷一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可見檢警係於99年5 月5 日起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故各該次犯行無譯文可佐,自屬合理,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綜合證人楊俊海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何文生、詹文君
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言相互補強,另參酌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有對外購買毒品之需求,亦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等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壹、一、㈨至所示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自承,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係賺取免費毒品施用乙節,益徵被告與證人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及楊俊海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過程中,非無利可圖至明。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壹、一、㈠、㈢、㈤、㈦、㈧、㈩、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壹、一、㈨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犯罪事實壹、一、㈠、㈢、㈤、㈦至),應為各該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一、
㈡、㈣、㈥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壹、一、㈨所示之行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
4 人,得款3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 人,得款500 元,可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所得價額非鉅,且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李凱儒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顯見被告沉淪於毒海,無法自拔,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故其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利益,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各罪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之。
七、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八、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待其奉養,執行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然因沈溺毒海,致觸犯重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3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㈢、㈤、㈦至所示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楊俊海所得共計31,300元,雖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壹、一、㈡、㈣、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部分,因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海洛因,致未能完成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無所得,是就上揭犯行部分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甲、乙行動電話1 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18頁),且門號SIM卡申登人分別為王招讚、鍾寬聰,此有申登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顯見確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 │、㈠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洛因予李凱儒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㈡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6 項、第│ ││ │洛因予林文相之│1 項之販賣第一級│ ││ │犯行 │毒品未遂罪 │ │├──┼───────┼────────┼───────────────┤│ 3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㈢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洛因予林文相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㈣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6 項、第│ ││ │洛因予林文相之│1 項之販賣第一級│ ││ │犯行 │毒品未遂罪 │ │├──┼───────┼────────┼───────────────┤│ 5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㈤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洛因予林文相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㈥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6 項、第│ ││ │洛因予林文相之│1 項之販賣第一級│ ││ │犯行 │毒品未遂罪 │ │├──┼───────┼────────┼───────────────┤│ 7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㈦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洛因予林文次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行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㈧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洛因予林文次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㈨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洛因、甲基安非│賣第一級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他命予楊俊海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行 │ │ │├──┼───────┼────────┼───────────────┤│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㈩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洛因予楊俊海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所載販賣海│第4 條第1 項之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洛因予楊俊海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行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本 院 勘 驗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11時58分 │B:0000-000000(「啟榮」) │ 壹、一、⒈所││ │ │ │ 載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阿猴怎樣。 │ 出處:99偵52││ │ │A:啊你到哪裡了? │ 89卷㈢第6-7 ││ │ │B:喔你剛沒接電話我就往回開了我車.. │ 頁、本院卷二││ │ │A:唉呦我剛沒接在忙著用方向盤哩勒。 │ 第287 頁反面││ │ │A:好啦。 │ -288頁。 ││ │ │B:快點快快快。 │ │├──┼──────┼─────────────────────┤ ││ 2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6 分 │B: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A: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到元長了。 │ ││ │ │B:喔麻煩,趕一下趕一下。 │ ││ │ │A:好。 │ ││ │ │B:好。 │ │├──┼──────┼─────────────────────┤ ││ 3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17分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喂在飆過去了在飆過去了在飆過去了 │ ││ │ │ 喔。 │ ││ │ │B:我在橋這邊。 │ ││ │ │A:在飆過去了飆過去了喔。 │ ││ │ │B:趕快趕快趕快,我還要趕去... │ │├──┼──────┼─────────────────────┤ ││ 4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26分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你看你要不要騎過來一點這樣比較快啦,好 │ ││ │ │ 不好,這樣比較快啦,還在飆啦,好不好? │ ││ │ │B:你開到哪裡了? │ ││ │ │A:什麼? │ ││ │ │B:你開到哪裡了? │ ││ │ │A:飆到哪裡你就順著這條路過來啊,好不好? │ ││ │ │B:你盡量飆快一點啦...因為我... │ ││ │ │A:好好好... │ ││ │ │B:海口那邊人家掛香已經... 我在橋這邊啦。 │ ││ │ │A:就是那天那一個橋嗎? │ ││ │ │B:我在我們家...我們我們那個橋啊? │ ││ │ │A:就是一品原再過去那裡嗎? │ ││ │ │B:對啊,就... │ ││ │ │A:好啦好啦。 │ ││ │ │B:對啊對啊,我現在在這啊。 │ ││ │ │A:好啦,好好好。 │ ││ │ │B:快一點好不好。 │ ││ │ │A:好好好。 │ ││ │ │B:好。 │ │├──┼──────┼─────────────────────┤ ││ 5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38分秒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喂。 │ ││ │ │B:你到哪裡了? │ ││ │ │A:什麼? │ ││ │ │B:到哪裡了啦? │ ││ │ │A:褒忠要過去了這條路啦,崙背這條路啦,褒 │ ││ │ │ 忠... │ ││ │ │B:你在紅綠燈下是不是? │ ││ │ │A:什麼? │ ││ │ │B:你在等紅綠燈嗎? │ ││ │ │A:等紅綠燈嗎? │ ││ │ │B:是嗎? │ ││ │ │A:等紅綠燈你怎麼看到? │ ││ │ │B:對啊你現在發動準備走了是不是? │ ││ │ │A:沒有啦沒有啦,不是不是。 │ ││ │ │B:到褒忠而已是不是? │ ││ │ │A:啊褒忠崙背這一條啊。 │ ││ │ │B:對啊我就是在這裡啊。 │ ││ │ │A:哪有啊。 │ ││ │ │B:我在汽車賓館過去了。 │ ││ │ │A:什麼汽車賓館? │ ││ │ │B:我在王宅寮這邊了耶。 │ ││ │ │A:王宅寮? │ ││ │ │B:對啊。 │ ││ │ │A:哪有啊,王宅寮我知道啊還沒有到啦。 │ ││ │ │B:你就過來就可以看到我了哩勒。 │ ││ │ │A:好啦。 │ ││ │ │B:油門催一下啦。 │ ││ │ │A:什麼? │ ││ │ │B:王宅寮我有看到在哪裡有招牌的啦。 │ ││ │ │A:好啦好啦王宅寮我知道。 │ ││ │ │B:啊啊你開哪一台車,你開雅哥還是EZR? │ ││ │ │A:EZR。 │ ││ │ │B:你開你那台三門的喔? │ ││ │ │A:沒有啦沒有啦,四門的。 │ ││ │ │B:喔,一樣那台嗎? │ ││ │ │A:啊。 │ ││ │ │B:好快一點快一點稍微催一下稍微催一下。 │ ││ │ │A:好好。 │ ││ │ │B:好。 │ │├──┼──────┼─────────────────────┼───────┤│ 6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14時4 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壹、一、⒉所││ │ │ │ 載犯行。 ││ │ │B: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99偵52││ │ │B:在睡喔。 │ 89卷㈢第19-2││ │ │A:沒有啊。 │ 0 頁、本院卷││ │ │B:阿沒有勒? │ 二第288 頁正││ │ │A:沒有啊,怎樣。 │ 反面。 ││ │ │B:蛤? │ ││ │ │A:沒有啦。 │ ││ │ │B:啊沒有勒沒有勒。 │ ││ │ │A:沒有啊。 │ ││ │ │B:蛤? │ ││ │ │A:還要那個...還要去奔波。 │ ││ │ │B:蛤? │ ││ │ │A:奔波啊。 │ ││ │ │B:是喔。 │ ││ │ │A:跑撞啊,蛤。 │ ││ │ │B:是喔。 │ ││ │ │A:蛤? │ ││ │ │B:沒啦,看去哪啊? │ ││ │ │A:臺西捏。 │ ││ │ │B:是喔。 │ ││ │ │A:喔。 │ ││ │ │B:好啦,我過去到那邊在打給你。 │ ││ │ │A:喔。 │ ││ │ │B:蛤? │ ││ │ │A:喔。 │ ││ │ │B:嘿啊。 │ ││ │ │A:好好。 │ ││ │ │B:好嗎? │ ││ │ │A:嗯,蛤你完了。 │ ││ │ │B:我要去到哪? │ ││ │ │A:喔...四湖、臺西這啊。 │ ││ │ │B:齁。 │ ││ │ │A:喔。 │ ││ │ │B:是那天你跟我說的橋這裡? │ ││ │ │A:阿~ │ ││ │ │B:OK,了解。 │ ││ │ │A:好好。 │ ││ │ │B:啊你要喝茶... │ │├──┼──────┼─────────────────────┤ ││ 7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 │ ││ │14時35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蛤? │ ││ │ │B:喂。 │ ││ │ │A:蛤? │ ││ │ │B:厚,我想說這麼多通都沒有沒有接啊。 │ ││ │ │A:蛤? │ ││ │ │B:我已經快到臺西了。 │ ││ │ │A:什麼臺西啊?就是那裡啦。 │ ││ │ │B:蛤? │ ││ │ │A:那裡啦那裡啦那裡那裡,喔。 │ ││ │ │B:我現在回頭要到橋的路上了。 │ ││ │ │A:喔,好好好。 │ ││ │ │B:好。 │ │├──┼──────┼─────────────────────┼───────┤│ 8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18時17分53秒│B:0000-000000(林文相) │ 壹、一、⒊所││ │ │ │ 載犯行。 ││ │ │B:你沒開電風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嗯。 │ 出處:99偵52││ │ │(小孩:這誰的?B:我的啊。) │ 89卷㈢第20頁││ │ │A:嗯。 │ 、本院卷二第││ │ │B:喂。 │ 289 頁。 ││ │ │A:蛤蛤? │ ││ │ │B:在哪裡? │ ││ │ │A:四湖。 │ ││ │ │B:什麼? │ ││ │ │A:四湖。 │ ││ │ │B:不要跳啦,等一下弄到我。哪裡? │ ││ │ │A:四湖。 │ ││ │ │(小孩:大叔叔) │ ││ │ │B:到那邊再打給你嗎? │ ││ │ │A:嗯嗯嗯。 │ ││ │ │B:什麼? │ ││ │ │A:好好好。 │ │├──┼──────┼─────────────────────┤ ││ 9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4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B:蛤?啊不是啦。小孩:哈哈哈。小孩:他 │ ││ │ │怎麼沒接啊?B:不知道。)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電信中華電信這附近。 │ ││ │ │A:那個SEVEN 你知道嗎?OK啦OK啦OK啦(雜音 │ ││ │ │ )。 │ ││ │ │B:好好。 │ ││ │ │A:好好。 │ │├──┼──────┼─────────────────────┤ ││ │99年5 月15日│A :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7分 │B :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喂。 │ ││ │ │B:哪裡? │ ││ │ │A:我跟你說OK喔。 │ ││ │ │B:嗯。 │ ││ │ │A:再直直來。 │ ││ │ │B:嗯。 │ ││ │ │A:往北港的路一直來,你會看到右邊有一間福 │ ││ │ │ 一家。 │ ││ │ │B:嘿。 │ ││ │ │A:那間啊前面約五十七十公尺你會看到看到福 │ ││ │ │ 一家。 │ ││ │ │B:嘿。 │ ││ │ │A:好。 │ ││ │ │B:嘿。 │ ││ │ │A:好好。 │ │├──┼──────┼─────────────────────┤ ││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9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小孩:我看到你朋友的車) │ ││ │ │A:我在後面。 │ ││ │ │B:什麼? │ ││ │ │A:後面,我走來了喔齁。 │ ││ │ │B:喔喔喔。 │ │├──┼──────┼─────────────────────┼───────┤│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23時24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壹、一、⒋所││ │ │ │ 載犯行。 ││ │ │B:喂,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什麼? │ 出處:99偵52││ │ │B:啊...是還要開到那裡嗎? │ 89卷㈢第20頁││ │ │A:福一家? │ 頁、本院卷二││ │ │B:對啊,還是開到相同地方嗎? │ 第289 頁反面││ │ │A:福一家。 │ 。 ││ │ │B:對啊。 │ ││ │ │A:從那條路進來。 │ ││ │ │B:喔喔喔。 │ ││ │ │A:彎過就停(小聲模糊)。 │ ││ │ │B:什麼? │ ││ │ │A:彎過就停(小聲模糊)。 │ ││ │ │B:聽不懂? │ ││ │ │A:...我是說就停下(小聲模糊)。 │ ││ │ │B:彎過去就停就對了啦。 │ ││ │ │A:50公尺啦。 │ ││ │ │B:喔,好啦。 │ │├──┼──────┼─────────────────────┼───────┤│ │99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17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壹、一、⒌所││ │ │ │ 載犯行。 ││ │ │B: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99偵52││ │ │B:喂。HELLO喔~ │ 89卷㈢第20-2││ │ │A:HELLOHELLO。怎樣? │ 1 頁、本院卷││ │ │B:摸喜摸喜,Your..ㄟㄟ..Well..要怎麼說, │ 二第289 頁反││ │ │ 英語要怎麼講? │ 面-290頁。 ││ │ │A:好啦好啦,我國民小學沒有在上英文啦。 │ ││ │ │B:好,在哪裡?(笑) │ ││ │ │A:在哪裡? │ ││ │ │B:英文的Where Where啦。 │ ││ │ │A:Where... │ ││ │ │B:對啦。 │ ││ │ │A:牛住的地方啦。 │ ││ │ │B:蛤? │ ││ │ │A:古早人在說的啊。 │ ││ │ │B:嘿。 │ ││ │ │A:有一隻牛啊對不對。 │ ││ │ │B:嘿。 │ ││ │ │A:住在一間厝裡面。 │ ││ │ │B:嘿。 │ ││ │ │A:猜一個地名。 │ ││ │ │B:以前? │ ││ │ │A:嗯,以前有一隻牛啊。 │ ││ │ │B:嘿? │ ││ │ │A:他住的地方,叫什麼,叫什麼地方? │ ││ │ │B:一隻牛? │ ││ │ │A:嗯,牛住的地方。 │ ││ │ │B:牛住的地方? │ ││ │ │A:阿? │ ││ │ │B:牛寮啊? │ ││ │ │A:不是啦,厝啦。 │ ││ │ │B:嘿。 │ ││ │ │A:牛住的地方,不就是不就是牛的厝。 │ ││ │ │B:嘿啊。 │ ││ │ │A:對啊。 │ ││ │ │B:喔... 那裡我不知道啊。 │ ││ │ │A:啊橋那邊你還不知道? │ ││ │ │B:喔,橋那邊我就知道了啦。 │ ││ │ │A:阿吶,齁... │ ││ │ │B:齁,牛就是要走橋你是咧? │ ││ │ │A:阿那阿那,牛爬橋啊對吧。 │ ││ │ │B:對對。 │ ││ │ │A:好好好。 │ ││ │ │A:好好好。 │ │├──┼──────┼─────────────────────┤ ││ │99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被告) │ ││ │17時56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B:喂,喔,Hello,怎樣? │ ││ │ │A:在哪裡? │ ││ │ │B:我現在才要到四湖而已。 │ ││ │ │A:喔要到四湖而已,好啦。 │ ││ │ │B:嘿啊。 │ ││ │ │A:OK,啊我跟你說,你橋到橋那邊再打給我。 │ ││ │ │B:蛤? │ ││ │ │A:你到橋那邊再打給我啦,因為我開錯路了。 │ ││ │ │B:好好,好啦好啦,沒關係啦。 │ ││ │ │A:蛤? │ ││ │ │B:好。 │ ││ │ │A:好。 │ │├──┼──────┼─────────────────────┼───────┤│ │99年5 月19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㈠佐證犯罪事實││ │21時23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壹、一、⒍所││ │ │ │ 載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哪裡? │ 出處:99偵52││ │ │A:哪裡哪裡牛住的地方啦。 │ 89卷㈢第21頁││ │ │B:牛住的地方喔。 │ 、本院卷二第││ │ │A:蛤? │ 290 頁。 ││ │ │B:喔,好啦。 │ ││ │ │A:你瞭解嗎? │ ││ │ │B:好好。 │ │├──┼──────┼─────────────────────┤ ││ │99年5 月19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 ││ │21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喂。 │ ││ │ │B:喂,我要到了。 │ ││ │ │A:好,我知道。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1 時19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壹、一、⒎所││ │ │ │ 載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99偵52││ │ │A:喂。 │ 89卷㈢第33頁││ │ │B:喂,我那個那個大象他弟弟啦。 │ 、本院卷二第││ │ │A:誰? │ 290 頁反面-2││ │ │B:林文相他弟弟啦。 │ 91頁。 ││ │ │A:怎樣? │ ││ │ │B:你在哪裡?你知道齁? │ ││ │ │A:我跟你說喔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你等一下打給我我叫人打給你嘿。 │ ││ │ │B:是喔。 │ ││ │ │A:好。 │ ││ │ │B:好好好好。 │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 ││ │1 時23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 │ │ │ ││ │ │B:喂。 │ ││ │ │A:喂,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你現在去四湖。 │ ││ │ │B:四湖喔... │ ││ │ │A:嗯。 │ ││ │ │B:我過去過去那裡就是了齁。 │ ││ │ │A:對到四湖。 │ ││ │ │B:嘿。 │ ││ │ │A:到四湖打給我,一樣齁? │ ││ │ │B:嘿嘿你說的。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B:打給你齁。 │ ││ │ │A:對。 │ ││ │ │B:嘿你知道我要什麼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我要2 個女... │ ││ │ │A:你大哥你大哥...什麼啊? │ ││ │ │B:我要帶2 個女人吶? │ ││ │ │A:女人嘛。 │ ││ │ │B:嘿啊。 │ ││ │ │A:對啊,我知道啊。 │ ││ │ │B:嘿啊嘿啊,我要2個吶? │ ││ │ │A:我知道啊。 │ ││ │ │B:你知道齁。 │ ││ │ │A:嘿啊,我知道啊,怎樣?啊那你到四湖打給 │ ││ │ │ 我啊。 │ ││ │ │B:跟林文相一樣啊。 │ ││ │ │A:看對你大哥怎樣就這樣多而已。 │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A:好好好。 │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 ││ │1 時38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 │ │ │ ││ │ │A:嗯。 │ ││ │ │B:嗯我到了。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四湖的SEVEN啊。 │ ││ │ │A:我跟你說你再一直走,來OK。 │ ││ │ │B:我在OK門口。 │ ││ │ │A:OK捏? │ ││ │ │B:對啊 │ ││ │ │A:好。 │ ││ │ │B:我在這路口在這買煙哩勒。 │ ││ │ │A:你開開車齁? │ ││ │ │B:蛤? │ ││ │ │A:你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B:開車啊。 │ ││ │ │A:好啦,好。 │ ││ │ │B:嘿啊。 │ │├──┼──────┼─────────────────────┼───────┤│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㈠佐證犯罪事實││ │22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壹、一、⒏所││ │ │ │ 載犯行。 ││ │ │B:喂,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你在哪裡? │ 出處:99偵52││ │ │B:我在樓下...要走過去嗎? │ 89卷㈢第34頁││ │ │A:不用阿你走過來啊。 │ 、本院卷二第││ │ │B:第三間嘛齁? │ 291 頁。 ││ │ │A:開車嗎? │ ││ │ │B:蛤? │ ││ │ │A:騎車嗎? │ ││ │ │B:對啊,我開車。 │ ││ │ │A:車停下,停在停在旁邊,停在停在。 │ ││ │ │B:停在你旁邊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