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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江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江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江泉為歐吉聰、歐謝麗菊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歐江泉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9號、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歐吉聰、歐謝麗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歐吉聰、歐謝麗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均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郵寄送達歐江泉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住處,由歐江泉簽領無訛。詎歐江泉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向歐吉聰索討日後在監執行之生活費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歐吉聰,致其受有唇部擦傷併出血、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接續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歐吉聰,以此方式騷擾歐吉聰,並對歐吉聰恫稱:「我回去要讓你死」等語,執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吉聰,致歐吉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歐吉聰,並對歐吉聰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又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歐謝麗菊上前攔阻其毆打歐吉聰時,徒手毆打歐謝麗菊,致其受有左肩及左臀多處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歐謝麗菊,且對歐謝麗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歐吉聰、歐謝麗菊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歐江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歐吉聰、歐謝麗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簽收前揭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各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非親密伴侶)暴力危險評估(TIPVDA)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且以言詞辱罵及恐嚇歐吉聰,已屬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就告訴人歐吉聰部分,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就告訴人歐謝麗菊部分,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分別毆打告訴人歐吉聰、歐謝麗菊,行為可分,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毆打告訴歐吉聰、歐謝麗菊,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恐嚇、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尊親屬、殺人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於殺人罪之假釋期間,已受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限制不得對告訴人2 人有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仍不思悔改,無視法院上開保護令之命令,猶恣意對告訴人歐吉聰為本案傷害、恐嚇、騷擾、對告訴人歐謝麗菊為本案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生命安全上之顧慮,及精神上之莫大壓力,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