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63號、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春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彭先覺」印章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彭先覺」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麗春原為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 號,下稱「安安診所」)之職員,明知黃小蕾、竇瑜芬、竇瑜娟、陳燕如、匡淑麗、林秋芬、江秋魰、黃秀珠、陳雅惠、曾裕仁、林淑瑤、陳郁琪、羅維珍等13人(下稱「黃小蕾等13人」)均無意與其成立合會,在未取得黃小蕾等13人之同意下,仍以自己為會首,並虛列黃小蕾等13人為會員,向吳英玲、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張瑞勉、呂宜芳等8 人(下稱「吳英玲等8 人」)佯稱黃小蕾等13人欲共同成立合會,致使吳英玲等8 人誤信該合會具有一定規模且正常運作,而分別同意加入,許麗春乃分別與吳英玲等8 人互相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上午8 時在許麗春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之住所開標,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另自任會員1 會,並分別以黃小蕾等13人之名義各參加1 會,吳英玲參加3 會、呂宜芳參加2 會、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及張瑞勉則均各參加1 會,共計26會。許麗春以上列方式取得吳英玲等8 人之信任後,繼而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6年4 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當
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活會會員騙稱:黃小蕾出標金額為1,100 元,並以8,900 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均陷於錯誤,吳英玲將會款26,700元、呂宜芳將會款17,800元、其餘活會會員分別將會款8,900 元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共計詐得97,900元。
㈡於96年10月10日,另行起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不詳地點向當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活會會員騙稱:竇瑜芬出標金額為1,300 元,並以8,700 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均陷於錯誤,吳英玲將會款26,100元、呂宜芳將會款17,400元、其餘活會會員分別將會款8,700 元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共計詐得87,000元。
㈢於96年12月10日,再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不詳地點向當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活會會員騙稱:匡淑麗出標金額為1,300 元,並以8,700 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均陷於錯誤,吳英玲將會款26,100元、呂宜芳將會款17,400元、其餘活會會員分別將會款8,700 元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共計詐得78,300元。嗣於97年3 月10日,因許麗春無法繼續運作該合會,遲未給付會款,經會員相互聯繫,驚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許麗春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
2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48分),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竇瑜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以上開簡訊使竇瑜芬誤認安安診所因擴充設備而急需資金589,400 元週轉之方式詐騙竇瑜芬。竇瑜芬於接獲上開簡訊後,先以電話向安安診所院長林耀庭之配偶李芳華求證,經李芳華表示並無上開簡訊所指之事,竇瑜芬方未依許麗春之指示匯款,許麗春因而未詐騙得逞。嗣經竇瑜芬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三、許麗春與黃小蕾為朋友關係,彭先覺為黃小蕾之配偶。詎許麗春為期順利向鍾武宏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未經彭先覺之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 枚,繼在不詳地點,簽發以許麗春及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3,000,00
0 元、本票號碼:TH039190號、發票日96年5 月7 日、到期日96年6 月7 日之本票1 張,並於其所偽簽於發票人欄位之彭先覺署名旁盜蓋「彭先覺」印文1 枚,再按捺指印於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以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表彰系爭本票係由許麗春與彭先覺所共同簽發,彭先覺並願負擔該本票之給付義務,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嗣許麗春於96年5 月6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與鍾武宏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持系爭本票交付鍾武宏而行使,作為向鍾武宏借款之擔保,鍾武宏收受上開本票後,因而應允借款3,000,000 元(預扣利息150,000 元),並於翌日依約匯款2,850,000 元至許麗春向彭先覺所借用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許麗春再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彭先覺及鍾武宏。嗣經彭先覺告訴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蕾、匡淑麗、竇瑜娟、竇瑜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上開一、㈠部分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麗春,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及呂宜芳97年3 月4 日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他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洪淑慧、張馨伊、吳英玲99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同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竇瑜芬之證述(見同檢察署97年度偵他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蕾、匡淑麗、竇瑜娟、竇瑜芬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證人黃小蕾之證述(見偵他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及互助會名單影本1 份(見偵他卷一第26頁)等證據足供參酌。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證人竇瑜芬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及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張(見偵他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經核並無不合,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簽彭先覺的名字,也
沒有蓋他的章,之所以會把我自己的名字寫在發票人欄的上方,都是鍾武宏指示的,支票上2 個指印都是我蓋的,是鍾武宏叫我這樣蓋的,他說這樣就不會再有問題,我都是在鍾武宏面前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僅以證人鍾武宏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有不足,蓋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將該本票交付鍾武宏時,僅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並無彭先覺之印章及簽名,是該本票亦可能係鍾武宏所偽造,參以證人鍾武宏疑為地下錢莊業者,如謂證人鍾武宏係故意要求被告在發票人欄偏上方之位置簽名蓋印,留下下方空白以利證人鍾武宏另填寫第三人之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嗣後再以民、刑交逼的方式促使被告還錢,亦非全無可能。且證人鍾武宏就本件借款究竟係許麗春以自己名義借款,由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抑或許麗春代彭先覺借款,以自己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先後證述不一,難以採信。再被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惟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尚難遽以推斷等語。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96年5 月7 日簽發金額3,000,000 元、本票號碼:TH
039190號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將該本票交付鍾武宏以為借款之擔保,鍾武宏隨即於翌日匯款2,850,000 元至彭先覺於清華大學郵局帳戶,被告再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另系爭本票上由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未經彭先覺之同意,而為他人所偽造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彭先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至於系爭本票上彭先覺之署名及印文究竟為何人所偽造,被
告雖辯稱於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武宏時,其上僅有其本人之簽名云云,然查:
①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彭先覺研究很多東西,需
要資金開發,彭先覺的資金本來都是被告借給他的,但被告的錢都用在投資土地,所以被告出面替彭先覺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3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她與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的本票向我借錢,過程跟之前用林耀庭名義借錢一樣;如果本票上沒有彭先覺名字,我可能就不會借到3,000,000 元那麼多;我並不認識彭先覺,是被告跟我說彭先覺是雲林某大學的教授,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被告拿本票給我的時候,有一起將彭先覺的教師證影本給我,彭先覺的帳戶是被告將本票給我時,已經寫好在本票背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證人鍾武宏既與彭先覺互不相識,彭先覺亦非公眾皆知或為多數人所認識之知名人物,證人鍾武宏如何動念偽造彭先覺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並要求被告提出彭先覺之教師證?而彭先覺為大學教授,此為證人黃小蕾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以其財力及地位,應足使借款人鍾武宏於確信該筆借款日後必定得以追償之情形下始答允借款,此亦為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熟識之被告所得認知,由此足見,以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作法,應係被告於向鍾武宏借款遭遇困難時所思及之解決方法,否則以斯時鍾武宏並不識彭先覺為何人之立場,如何主動提議要求被告提供彭先覺之帳戶匯款?被告雖另辯稱:當初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找到鍾武宏,連續跟鍾武宏借了幾次錢,96年5 月間這次,是用自己的名字借錢,之所以會牽涉彭先覺,是因為鍾武宏說用同一個帳戶不能借太多,我就跟他講說就找彭先覺教授的帳號,他說這樣要有他的基本資料,所以才向黃小蕾借她丈夫彭先覺的帳戶以及教師證,教師證是後來我把票交給他時才又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第100 頁背面及第101 頁正面),然被告與黃小蕾雖為好友,惟與彭先覺並無深交,其借用彭先覺之帳戶亦係透過黃小蕾,此為黃小蕾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倘被告所辯單純因無法以被告帳戶借款而借用他人帳戶匯款乙節為真,則被告當可直接向黃小蕾或其他熟識之朋友借用帳戶匯款即可,何須動用身為大學教授之彭先覺帳戶?是被告之所以會借用彭先覺之帳戶,應係基於彭先覺身為大學教授,有固定豐厚之薪水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所簽發之本票具有可靠之擔保,彭先覺始雀屏中選,而選擇彭先覺帳戶之人,應係需款孔急又恰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為好友之被告,而非不認識彭先覺之鍾武宏,甚為明確。此與被告於另案選擇安安診所院長林耀庭(詳後述)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考量相同,其動機實不言可諭。再者,本件起因係被告需資金週轉,乃向證人鍾武宏提出借款要求,已認定如前,則按一般社會交易之常理推斷,貸予他人金錢者,為確保借貸人將來還款之能力,要求借款人須提出價值相當之財物或財力可信之人以為擔保係屬常見,而本件鍾武宏所貸款之金額高達3,000,000 元,數目非低,如被告無法提供相當之擔保,證人鍾武宏當無意顯貸與如此高額之金錢,此亦為證人鍾武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是就偽造共同發票人的動機部分,證人鍾武宏身為貸與人,當冀望如被告無法依約還款時,尚有足資信賴之共同發票人可以作為追償之對象,基此,假若彭先覺部分係證人鍾武宏所偽造,其非但無法達到確保將來順利追償之目的,尚且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所承擔之風險甚鉅,諒其應不致甘冒此等風險,況就借貸金錢一事,證人鍾武宏相較於被告而言,乃處於優勢且主動之地位,其偽造共同發票人之動機甚低。反觀被告,於96年4 至5 月間2 次冒用林耀庭之名義偽造本票向鍾武宏借得鉅款後(詳後述),仍無法彌補債務黑洞,於龐大債務壓力之下,需錢孔急(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供述),始再次鋌而走險,利用其友人黃小蕾之夫彭先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審酌上開證據並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彭先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②證人黃小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我拿我先生彭先
覺的教師證還有帳戶資料,跟我說她弟弟要買房子,錢會先匯到我先生的帳戶,她說因為這樣會扣到稅,所以需要我先生的教師證,她中午跟我借教師證,下午就還我了;我同一天或隔天收到鍾武宏的匯款馬上就匯回去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等語,證人黃小蕾之配偶彭先覺之姓名雖遭人冒用簽發本票,然被告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返還鍾武宏,本票債務已消滅,業據證人鍾武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黃小蕾及彭先覺均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再給被告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是依黃小蕾夫妻於本院對被告所展現之友善態度,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黃小蕾證述應可採信。是如被告僅係單純向彭先覺借用帳戶匯款,大可直接向黃小蕾說明原委,又何需刻意捏造其弟欲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等等謊言?則以被告選擇以彭先覺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復向黃小蕾佯稱因其弟欲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而需借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等情觀之,被告應係一方面利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明取信於證人鍾武宏,並以被告及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使證人鍾武宏能應允借款一事,另方面為避免證人黃小蕾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乃編造其弟欲購屋及扣稅問題等理由,使證人黃小蕾不疑有他而應允借用。
③本件系爭本票雖已遭被告撕毀(見偵卷二第55頁),然其卷
附之影本(見偵卷一第117 頁)則顯示被告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登載於發票人欄之上方,並非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位置,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7 頁),若被告所供稱:將本票拿給被告時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為真,被告將其姓名及基本資料書寫於發票人欄即可,又有何必要刻意保留發票人欄,而將其自身姓名書寫於發票人欄上方?再者,被告自承本票上許麗春及彭先覺印文前方之2 枚指紋皆為其所按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如下方之彭先覺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被告何需按捺指印於其上?參以被告前所獨自簽發之本票2 紙(見偵他卷一第33頁及第11頁,票據號碼CH258091號、發票日95年12月25日、金額1,000,000 元;票據號碼CH258092號、發票日95年12月27日、金額1,000,000 元),其署名及用印均在發票人欄即可證明,被告明知如僅單獨為發票人時,當簽名、用印於發票人欄之後方,而非刻意將發票人欄空下不填。又佐以被告偽造案外人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案件中,被告亦將其自己之名字及印文登載於發票人欄之上方,將被偽造人林耀庭之姓名及印文登載於發票人欄之正後方,此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他卷一第9 頁,票據號碼TH039186號、發票日96年5 月2 日、金額3,000,000 元;票據號碼TH039181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600,000元),本件被告借款日期在前揭案件之後,又時間相去不遠,且均係向證人鍾武宏借款,所選擇之共同發票人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之人,是被告以相同手法向證人鍾武宏借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此雖辯稱:鍾武宏叫我寫在發票人欄上面,我就說下面這裡有空格怎麼辦,他就說那你蓋兩個指印代表你自己,這樣比較有保障,這個地方別人就不會再有問題,我就蓋2 個(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云云,其所辯已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有多次向他人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長期經營合會,其金錢交易活動頻繁,對於本票之登載方式實無任由鍾武宏操縱而推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④至於共同發票人彭先覺之署名及印文部分究竟係被告於何時
所偽造,依證人鍾武宏證稱:被告是在96年5 月6 日晚間7點至8 點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內交給我,本票是全部寫好才交給我,並沒有在我面前寫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於96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 枚,再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彭先覺之署名及印文等情,應可認定。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鍾武宏就本件借款究竟係許麗
春以自己名義借款,由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抑或許麗春代彭先覺借款,以自己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先後證述不一,難以採信。惟查: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係證稱:許麗春有以彭先覺名義借錢,她說彭先覺要開發,需要資金週轉;她說彭先覺研究很多東西要開發需資金,彭先覺資金本來都是許麗春借她,她的錢都用在投資土地,所以她出面替彭先覺借錢;(這次借款不是許麗春名義借款?)是等語(見偵卷二第49第59頁至第60頁),是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意指彭先覺需金錢週轉而商由許麗春為其向鍾武宏借款,與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彭先覺是雲林某大學的教授,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前後證述並無甚大差距。縱使證人鍾武宏就本件借款人究係被告或彭先覺,前後證述固有所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並非以證人鍾武宏唯一之證述即認系爭本票上「彭先覺」之署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均已如上所詳述,證人鍾武宏或基於避免自入於罪,或因被告已清償借款而不願追究等理由之考量,就部分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然就被告曾出面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3,000,00
0 元之情節既已指訴綦詳,且與客觀之證據均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麗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犯行分別於96年4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所為,時間相隔數月以上,又被告以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得標期間,另有許玫玲及林秀梅2 名真會員得標,被告犯意中斷,應認
3 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簡訊編造不實之理由,企圖取信於告訴人竇瑜芬,其行為已達著手階段,又告訴人竇瑜芬因另向李芳華求證,未致受騙,未依被告之指示交付金錢,犯罪之結果未發生,應論以未遂;又被告傳送多次簡訊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竇瑜芬之決意,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具密接性,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票為可流通於市面之有價證券,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彭先覺之署名及印文,藉此表示告訴人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此為單獨有效之票據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彭先覺」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及48年臺上字1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交付證人鍾武宏以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屬正當,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次犯行與前經起訴並判決之2 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衡其犯罪動機,應係於債務龐大且資金無法週轉的壓力之下,未經深思熟慮,再次向鍾武宏借款,企圖藉由以債還債之方式度過難關,其犯罪動機雖並不正確,但亦非罪大惡極;且被告並非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本案,尚非惡意多次違犯而有不尊重法律之情形;又被告本次冒用告訴人彭先覺之名義借款,雖造成告訴人彭先覺之不便與驚恐,惟被告已依約清償借款,此經證人鍾武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對告訴人彭先覺造成實際上之經濟損失,且告訴人彭先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一第100 頁及第124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綜上考量,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起會,先後詐騙同為安安診所員工之同事,又捏造安安診所擴充需要資金之不實理由欲詐騙告訴人竇瑜芬,其不顧及同事及朋友情,對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方及竇瑜芬造成不便及經濟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又被告原任安安診所護理長,收入每月約40,000元至50,000元,生活堪稱穩定且足以自持,但因投資期貨商品,引發一連串之財務危機(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被告之供述),終致誤觸法網,究其原因,實非現實環境或其他人為因素所逼,應自我警惕;又被告冒名起會,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詐騙,先後詐得97,900元、87,000元及78,300元之金額,總計263,200 元,犯罪所得雖非龐大,惟仍屬他人辛勞之工作所得,本欲透過共組合會之方式,以達儲蓄之目的,如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已無法如願,然念及被告身陷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四處借款度日,在償債之壓力下,鋌而走險,雖亦無法正當化其犯罪行為,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竇瑜芬、呂宜芳、吳英玲、張馨尹及被害人吳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4 份、匯款單3 張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上開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暨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對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未表達悔悟之意,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被告除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刑確定外,並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佳;與配偶離婚,自行扶養2名稚子,需仰賴弟弟及弟媳資助,現患有憂鬱症,生活及健康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告訴人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屬偽造而無效,本應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惟係爭本票業已於另案審理中,法官當庭發還證人鍾武宏,再由證人鍾武宏交還予被告,被告當場即撕毀該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武宏證稱:該本票於前案二審時,我依法官要求,當場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供述一致,是系爭本票已交還被告,並經被告撕毀,應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本票仍然存在,則偽造於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彭先覺部分,亦隨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7號及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彭先覺」印章1枚,無法證明已滅失,爰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會員│詐得金額《計算式:(總會│ 備 註 ││ │ │ │數- 會首會數- 假會腳會數│ ││ │ │ │- 死會會數)×會費》 │ │├──┼──────┼────┼────────────┼────────┤│ 1. │96年4 月10日│黃小蕾 │97,900元《(00-0-00-0 )│該期以前並無真會││ │ │ │×8,900 》 │員得標。該期活會││ │ │ │ │之真會員有:吳英││ │ │ │ │玲(3 會)、林秀││ │ │ │ │梅、張馨尹、許玫││ │ │ │ │玲、吳淑貞、洪淑││ │ │ │ │慧、張瑞勉、呂宜││ │ │ │ │芳(2 會) │├──┼──────┼────┼────────────┼────────┤│ 2. │96年10月10日│竇瑜芬 │87,000元《(00-0-00-0 )│真會員許玫玲於96││ │ │ │×8,700 》 │年7 月10日得標。││ │ │ │ │該期活會之真會員││ │ │ │ │有:吳英玲(3 會││ │ │ │ │)、林秀梅、張馨││ │ │ │ │尹、吳淑貞、洪淑││ │ │ │ │慧、張瑞勉、呂宜││ │ │ │ │芳(2 會) │├──┼──────┼────┼────────────┼────────┤│ 3. │96年12月10日│匡淑麗 │78,300元《(00-0-00-0 )│真會員許玫玲、林││ │ │ │×8,700 》 │秀梅分別於96年7 ││ │ │ │ │月10日及96年11月││ │ │ │ │10日得標。該期活││ │ │ │ │會之真會員有:吳││ │ │ │ │英玲(3 會)、張││ │ │ │ │馨尹、吳淑貞、洪││ │ │ │ │淑慧、張瑞勉、呂││ │ │ │ │宜芳(2 會) │└──┴──────┴────┴────────────┴────────┘附表二:
┌───┬───────┬───────────────┐│ 編號 │ 時 間 │ 內 容 │├───┼───────┼───────────────┤│ 1. │97年2 月29日上│芬:需沖帳,請速回電 ││ │午10時41分 │ │├───┼───────┼───────────────┤│ 2.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一點,我們整筆等提領,匯││ │午12時50分 │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30122││ │ │00000000彭冠復額度589400(匯入││ │ │者填安安醫院)快一點不然提不出││ │ │來會跳票今醫院有八百多萬要用!│├───┼───────┼───────────────┤│ 3.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速!都在此等你! ││ │午1 時20分 │ │├───┼───────┼───────────────┤│ 4.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一點,全部等你 ││ │午1 時57分 │ │├───┼───────┼───────────────┤│ 5. │97年2 月29日下│芬:匯入了嗎? ││ │午2 時25分 │ │├───┼───────┼───────────────┤│ 6.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點,我在銀行檔票,會死人││ │午3 時16分 │ │├───┼───────┼───────────────┤│ 7. │97年2 月29下午│芬:銀行讓我延至四點你幫忙一下││ │3 時24分 │至郵局匯我提大額去銀行不然月子││ │ │房就完蛋了 ││ │ │ │├───┼───────┼───────────────┤│ 8. │97年2 月29日下│芬:轉入了嗎?我在生死關頭! ││ │午3 時44分 │ │├───┼───────┼───────────────┤│ 9. │97年2 月29日下│芬:我真的會完蛋,是醫院的票,││ │午3 時52分 │我和林太已盡全力拜託 ││ │ │ │├───┼───────┼───────────────┤│ 10. │97年2 月29日下│芬:銀行在催了,我快死了 ││ │午4 時00分 │ │├───┼───────┼───────────────┤│ 11. │97年2 月29日下│芬:襄理再問是否跳票決定快回應││ │午4 時05分 │我 │├───┼───────┼───────────────┤│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回電 ││ 12. │午4 時11分 │ │├───┼───────┼───────────────┤│ │97年2 月29日下│芬:請一定要幫我,要不然我會了││ 13. │午4 時57分 │斷生命 │├───┼───────┼───────────────┤│ 14. │97年2 月29日下│芬:請回電 ││ │午5 時53分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