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1號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明
劉俊利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劉冠麟
劉依萍陳玉鳳黃教受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黃明吉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簡嘉蓁
3樓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99年度易字第511號)
簡承佑律師(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張育誠律師(100年度訴字第361號)被 告 蔡光明
號蔡陳瑟娥
號李聰志
號張錦雪
號陳玟龍黃崇懷
之3(已歿)朱酈秋黃于瑈徐玉玲徐清進
24號吳庭儀
號5樓蔡龍賢
弄15號陳善熙吳海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628號、第2266號、第2282號、第2284號、第2285號、第2329號、第2330號、第2331號、第2332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342號、第2414號、第2823號、第3550號、第3551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7 號、第45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㈠4、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㈣4 、㈤1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黃教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五㈠4、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㈣4 、㈤1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黃明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㈣4 、㈤1 至
5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五㈠
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㈣4 、㈤1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簡嘉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劉俊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劉冠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劉依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陳玉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蔡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㈥1 至7、10至2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蔡陳瑟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㈥1 至
7 、10至2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李聰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㈦1 、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張錦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㈦1 、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陳玟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㈧1 至9、12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朱酈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黃于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吳庭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1 至9 、13至17、19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蔡龍賢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五1 至9 、13至17、19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陳善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㈩7 至9、11至16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吳海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㈠4 、5 、15、17、㈡B24 、26、35、39、㈢A1至A8、A10 、A11 、A13 、A15 至A17 、A30 、A35 至A39 、A42 、A43 、A48 、A53 、A56 、A57 、4 至15、17至2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徐清進無罪。
徐玉玲免訴。
黃崇懷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前科紀錄:㈠黃于瑈(原名黃雅君)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2年8
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吳庭儀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6年8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嘉明、黃教受(原名黃福川,對外自稱黃大川、黃董)均明知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下簡稱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膠囊(下簡稱力膚敏)係屬西藥,分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 (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上開藥物。而黃明吉明知藥廠不得擅自將藥物販售予不具藥商資格之人,且非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加貼與原核准內容不合之藥物標籤等,竟與劉嘉明、黃教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吉要求其工廠內不知情之包裝人員,將黃教受所負責印製、交付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龍免痛、力膚敏等藥物之中國山水畫外盒上,再依黃教受之指示,將上開藥物寄交與劉嘉明。劉嘉明另向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業者承租時段,透過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下電臺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事先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之黃教受對談錄音,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 公斤的何首烏,抽出差不多2 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全然未提及所販售上開藥物係屬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而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等情,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或犯意聯絡,並與劉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臺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其所提供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附表一編號5 、7 、9 、11、13、14部分,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劉虹岑(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玉鳳、黃筱惠、胡儷琪(黃筱惠、胡儷琪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劉嘉明藉由電臺廣播所販售,謊稱為純中藥提煉之「千年何首烏」,實係龍德製藥廠所出品之「龍免痛」、「力膚敏」西藥,竟與劉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筱惠、胡儷琪、陳玉鳳負責接聽電話、接受聽眾訂貨及出貨;由劉虹岑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劉俊利負責點貨、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北港郵局帳戶供劉嘉明作為客戶匯款使用,有時並協助匯款予黃教受;劉依萍負責點貨、送貨,劉冠麟於98年5 月退伍後亦負責送貨等分工方式,將上開藥物販售予詹石頭等來電購買之聽眾而詐欺既遂。嗣因住居於臺北市某不詳姓名之女性聽眾向劉嘉明購買「千年何首烏」後,為其家人發現所購買之藥物係含有類固醇等成分之處分用藥,因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於99年2 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搜索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 巷3號、劉鄀蓁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暨劉嘉明藏放上開藥物之雲林縣北港鎮○○路106 號之泰明葬儀社,扣得如附表五㈠㈡㈢所示之扣案物;之後陸續於附表五㈣至所示時間、地點,對於黃教受、黃明吉及附表一所示部分地下電臺業者,扣得如附表五㈣至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五被害人所交付購得之藥物,始循線查知全情。【以上為99年度易字第511 號部分】
三、黃明吉明知劉嘉明係委託黃教受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並非透過林榮添代向龍德製藥廠購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23時41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6 號劉嘉明涉嫌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製藥廠購藥,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劉嘉明乃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製藥廠會計購買上開藥物等語;另簡嘉蓁亦明知上情,竟在黃明吉之授意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9 日16時37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劉嘉明等涉犯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同樣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藥廠購買龍免痛、力膚敏藥物,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是林榮添要其將藥物寄給劉嘉明,貨款是劉嘉明請林榮添向黃明吉結帳等語,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藥廠購買上開藥物。嗣劉嘉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根本不認識林榮添等語,林榮添亦到庭證述根本未曾向龍德藥廠購買藥物等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而悉上情。【以上為100 年度訴字第361 號部分】
四、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新竹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詳如100 年6 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511號、100 年7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361 號、100 年11月15日99年度易字第511 號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所示。又被告黃教受與其辯護人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同意將原爭執之被害人詹石頭等人及共同被告劉嘉明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列入證據調查(本院卷㈡第137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黃教受部分,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明文規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應包括刑法總則所規定之正犯與共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至所謂一罪,除單純一罪外,亦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縱有部分被告黃教受、黃明吉、簡嘉蓁、蔡光明、蔡陳瑟娥、李聰志、張錦雪、黃崇懷、朱酈秋、黃于瑈、徐玉玲、徐清進、吳庭儀、蔡龍賢、陳善熙、吳海仙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並未在本院轄區,然因檢察官主張其等係與被告劉嘉明共犯詐欺取財罪,或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對於上開被告等人,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嘉明部分:】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石頭等被害人陳稱,因為聽到金財廣播電
臺節目介紹藥物,主持人「金財」即被告劉嘉明與另1 名男子,說是「藥廠黃董事長」相互配合,介紹所販售藥物很有效果,是純中藥的成分,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吃了對身體無害、無副作用,而且是C-GMP 藥廠製造,比
GMP 藥廠還高級,有8 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品,是純何首烏中藥材百倍濃縮的純中藥藥品,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連臥病在床的老人吃了之後都能馬上下床行走,生骨刺、五十肩的人吃了也有效等內容;且曾聽到廣播節目中主持人說藥廠黃董事長很忙,難得來節目特別優待,原價是1 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今天3組只要5,000 元,另外多送價值1,000 多元的牙膏;節目有很多人打電話進去的樣子,每個人都有買,打電話進去馬上就有小姐接聽、聽起來像是真的,大家都爭相購買等情,因而分別撥打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次數與金額之藥品,並於撥打電話訂購翌日,該電臺就會派1 名男子或1 名女子於送貨至家中,其等再給付貨款給對方,或是由貨運行宅配到家;嗣經警方告知藥物正面雖然標示為千年何首烏,實際上是止痛藥與類固醇後,才知被電臺主持人騙了等語,業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相關筆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又被害人詹石頭、陳寅、曾錦雀、黃錦堂、許賴甭、林妙騎、許銀墻、黃郭聆、吳麗惠、羅金柱、李麗娥等人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㈡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卷㈢第2 頁至第6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偵卷㈧第22頁至第26頁)、「FM88.5」之98年11月28日14:30-16 :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23頁至第32頁)及98年11月29日14:00-16 :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33頁至第47頁)、行政院衛生署違規藥物廣告民眾查詢系統資料2 紙、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查詢資料
3 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諮詢網1 紙(偵卷㈣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與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劉嘉明錄音室所查扣之藥草之王何首烏簡介3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5】扣案可佐。而被害人陳寅服用上開藥物,之後雙腳浮腫,亦有其腳部浮腫照片1 張(偵卷㈣第22頁)可供佐證。另臺中縣石岡鄉(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一名70歲婦人亦因為收聽FM94.9頻率所播放被告劉嘉明之藥物廣告而購買受騙等情,亦有「FM94.9」系爭廣播節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7 頁)、自由時報99年7 月8 日B3版簡報(偵卷第1 頁)、雲林縣衛生局99年7 月8 日衛食藥字第0990702299號、99年7 月23日衛食藥字第0990026125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99年7 月15日雲衛字第090017051 號函文各1 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7日及99年11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偵卷第12頁、第18頁)在卷足憑。是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詹石頭等人,因為收聽被告劉嘉明與佯稱「藥廠黃姓董事長」之黃教受所錄製上開宣稱療效、誇大不實內容之「千年何首烏」藥物廣播節目,不知謊稱中藥提煉之「千年何首烏」,實為龍德製藥廠所出品之「龍免痛」、「力膚敏」西藥,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撥打節目中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應為真實。
㈡而龍德製藥廠所生產之龍免痛、力膚敏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
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 (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400 公絲(伊普)」及「龍德力膚敏膠囊0.5公絲(貝皮質醇)」藥物許可證影本2 紙(偵卷㈢第240 頁至第241 頁)、臺中市衛生局99年2 月11日衛藥字第099000889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8 日FDA研字第099005686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偵卷㈧第15頁至第21頁)可證,顯然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然被告劉嘉明明知龍免痛、力膚敏係屬醫師處方用藥,竟自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上開藥物,並由黃明吉要求其工廠內不知情之人員,將黃教受所負責印製、交付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之龍免痛、力膚敏之中國山水畫之外盒包裝上,再依黃教受之指示,將上開藥物寄交劉嘉明等情,並為警在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 號、劉鄀蓁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暨劉嘉明藏放上開藥物之雲林縣北港鎮○○路
106 號之泰明葬儀社,扣得如附表五㈠至㈢所示之物等情,除經被告劉嘉明坦承不諱之外,亦有證人宋惠美於99年4 月
9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結文在第86頁)、證人黃譔螢於99年4月9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結文在第80頁)、共同被告黃教受於
99 年4月26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24頁至第128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證人陳麗華於99年
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於99年2 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結文在第249 頁)、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8年7 月30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1 份(偵卷㈠第6 頁)與扣案之出(送)貨單27張(影印附卷,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98年8 月18日簽(偵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扣案龍德製藥廠(無日期)之請款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3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194 頁)、98年8 月31日請款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0】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4 頁)、98年8 月21日請款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31】影印附卷,偵卷第121 頁)、龍德製藥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39張(偵卷㈣第175 頁至第193 頁)、金財廣播電臺98年12月30日訂購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4】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40 頁)、金財廣播電臺之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3】影印附卷,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
147 頁)、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27日遭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及匯款證明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9】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5 頁)、扣案之協議書(劉嘉明只能向黃福川購買藥物)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B11 】翻拍附卷,偵卷㈣第115 頁)、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之匯款憑條共22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4 】影印附卷,偵卷第151 頁、第
155 頁至第163 頁、第207 頁、第348 頁)、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受執行人劉嘉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51頁至第55頁)、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1 頁至第102 頁)、刑事警察局99年
2 月10日(受執行人劉鄀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57頁至第64頁)、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3 頁至第10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勤務中心99年2 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㈢第
16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10日雲檢家愛字第27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偵卷㈢第16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備函(偵卷㈣第156 頁至第15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2 月10日(受執行人陳麗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169 頁至第172 頁)、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
111 頁)、泰明禮儀社現場查獲照片29張(偵卷㈢第175 頁至第189 頁)、捷發街及懷仁街蒐證現場照片42張(偵卷㈣第85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稽,復有泰明葬儀社之力膚敏2085盒+2200片、龍免痛1872盒+1872片、千年何首烏70盒、廣告宣傳試用包(力膚敏、龍免痛)1 箱與北港鎮○○街20巷3 號所查扣千年何首烏等藥物1 箱【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B24 】可為佐證。而被告劉嘉明因無藥商許可執照,於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外包裝印製或加貼標示,受到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裁罰,龍德製藥廠亦受到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裁罰,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3 日雲衛藥字第0984001307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4 日雲衛藥字第0984001308號函(偵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7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46017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
27 日 行政裁處書(偵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雲林縣政府99年2 月22日府衛藥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1 份(偵卷㈣第169 頁至第170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劉嘉明推由共同被告黃教受要求共同被告黃明吉工廠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印有「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之龍免痛、力膚敏之中國山水畫之外盒包裝上寄送,顯然係為配合其與黃教受廣播藥物所述內容,使聽眾誤認後難以發覺所購得之藥物為西藥,所為目的即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劉嘉明與共同被告黃教受、黃明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被告劉嘉明復坦承向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業者承
租時段,提供如附表二所示IP位置,讓電臺業者可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其所提供節目帶之方式,透過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下電臺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上開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金財俱樂部「千年何首烏」廣播藥物節目,過程中全然未提及所販售上開藥物係屬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有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57頁至第160 頁,偵卷㈤第60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99年2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256 頁至第
260 頁,結文在第261 頁,偵卷㈤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3頁)、共同被告蔡光明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6 頁,結文在第180 頁)、共同被告蔡陳瑟娥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結文在第181 頁)、共同被告李聰志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共同被告張錦雪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
155 頁至第159 頁)、共同被告黃崇懷於99年5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共同被告朱酈秋於99年6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共同被告黃于瑈於99年6 月28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共同被告曾振忠於99年5 月27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至第21頁)、共同被告簡俐俐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共同被告徐玉玲於99年5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99年
5 月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37頁)、共同被告陳善熙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8頁至第92頁)、共同被告吳海仙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共同被告陳再權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於99年5 月4 日、5 日、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偵卷第41頁)、共同被告吳庭儀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於99年5 月4 日、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共同被告陳四評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於99年5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共同被告陳韋豪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於99年5 月4 日、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10頁至第11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與「IP:211.75.64. 53 」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 頁)、電臺時段表及匯款資料、電臺臺長聯絡表(【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5】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
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6】影印附卷,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行政處分書如附表四編號1 、3 、10、18、20至25、28至44所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與扣案播放頻道時段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7 】、12月份電臺播放時段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3 】、2010年一月份各臺時段表及匯款聲請書13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9、40】可為佐證。
㈣又被告劉嘉明坦承由知情之黃筱惠、胡儷琪、陳玉鳳負責接
聽電話、接受聽眾訂貨及出貨;由劉虹岑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由劉俊利負責點貨、提供所有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供劉嘉明作為客戶匯款使用,有時並協助匯款予黃教受;劉依萍負責點貨、送貨,劉冠麟於98年5 月退伍後亦負責送貨等分工方式,將上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販售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詹石頭等來電購買之聽眾等情,有證人胡儷琪於99年8 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㈩第114 頁)、共同被告劉鄀蓁上開警察詢問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劉俊利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46 頁至第149 頁)、於99年2 月10日、於99年
7 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205 頁至第209 頁,結文在第210 頁,偵卷㈩第105 頁)、共同被告劉冠麟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38 頁至第141 頁)、於99年2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91 頁至第
195 頁,結文在第196 頁)、共同被告劉依萍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28 頁至第131 頁)、於99年
2 月11日、99年8 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251頁至第252 頁,結文在第254 頁,偵卷㈩第114 頁)、共同被告陳玉鳳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32頁至第135 頁)、於99年2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98 頁至第202 頁,結文在第203 頁)在卷可憑,並有劉俊利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偵卷㈩第84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
102 頁)、劉虹岑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偵卷㈩第64頁至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與扣案之金財廣播電臺銷貨帳(【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7】影印附卷,偵卷第125 頁至第136 頁)、一月份收支明細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5】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3 頁)、送貨單25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8】影印附卷,偵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客戶宅急便名單(【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0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
206 頁至第233 頁)、記帳本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6】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23 頁至第238 頁)、存貨表18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7】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48 頁至第265 頁)、送貨簿(訂貨人名冊)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8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73 頁至第341 頁)、收入記事簿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9 】僅影印1 張附卷,警卷㈡第272 頁)、年曆記事簿1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1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68 頁至第271 頁)、金財廣播電臺存貨分類帳、銷貨帳、統一速達客戶對帳單【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5 】、宅急便託運條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6 】、匯款明細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7 】、統一速達統一發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8】、出貨帳冊1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9 】、手抄帳目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8】、劉俊利存簿(郵局、彰化銀行)2 本、郵局提款卡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0】、劉虹岑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B12 】、藥物存貨表8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4 】、退貨藥物1 箱【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2 】、退貨藥品1 盒【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3 】可為佐證,是被告劉嘉明與共同被告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劉虹岑、陳玉鳳、黃筱惠、胡儷琪,透過上開方式販賣以龍免痛、力膚敏西藥混充中藥千年何首烏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劉嘉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教受部分:】㈠被告黃教受坦承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龍免痛、力
膚敏等藥物予共同被告劉嘉明賺取價差,亦知悉龍免痛、力膚敏為醫師處方用藥,並應劉嘉明要求,負責安排印刷廠印製劉嘉明設計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等標籤貼紙,寄至共同被告黃明吉之工廠,要求黃明吉將上開貼紙黏貼於所購買龍免痛、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寄送予劉嘉明後,再於每半個月或1 個月製作單據向劉嘉明收取貨款,扣除賺得每組50元差價後,將貨款給付龍德藥廠會計簡嘉蓁。被告黃教受並自稱「藥廠黃董事長」與劉嘉明共同主持廣播節目介紹「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內容有: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有8 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物、100 公斤的何首鳥,抽出差不多2 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及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很會癢、過敏等語之事實,並有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53頁,偵卷㈣第4 頁至第7 頁)、於99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㈤第70頁)、99年4 月26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於99年7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㈩第15 頁,結文在第18頁)、黃啟明於99年4 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黃啟政於99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結文在第100 頁)、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8年7 月30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1 份(偵卷㈠第6 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龍德製藥廠之出(送)貨單27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2】影印附卷,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部分出貨單上有註明「黃大川(按為黃教受)指送劉嘉明」,且有金財廣播電臺98年12月30日訂購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4】影印附券,警卷㈡第240 頁)、扣案龍德製藥廠(無日期)之請款單
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3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
194 頁)、98年8 月31日請款單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0】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4 頁)、98年8 月21日請款單
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1】影印附卷,偵卷第121頁)、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之匯款憑條共22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4 】影印附卷,偵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207 頁、第348 頁)、龍德製藥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39張(偵卷㈣第175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佐,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黃教受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
劉嘉明要印刷時說標籤上之「千年何首烏」是店名,有註冊商標,所以貼紙上原有「本舖」2 字,其才代替劉嘉明安排印製,並交代黃明吉貼在劉嘉明購買之龍免痛、力膚敏正面,之後是劉嘉明說「本舖」不好看才拿掉;另其雖有與劉嘉明一同在廣播節目介紹藥物,然其所介紹與販售的是1 種裕貿公司出品、中藥萃取,包裝為黑色盒子之「千年何首烏」健康食品,其與劉嘉明共同主持節目時,並無注意劉嘉明有無提到龍免痛、力膚敏等名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也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觀扣案98年9 月23日之協議書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㈡編
號B11 】翻拍附卷,偵卷㈣第115 頁)記載:〈甲方(劉嘉明)、乙方(黃福川)〉五、合約期間內,甲方於電臺播音販賣商品需以乙方提供之商品為主,不得以乙方錄製之錄音帶於電臺播音販售別家公司商品,如有違反,甲方應賠償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不得異議。」等情,可知共同被告劉嘉明於電臺介紹販售之藥物,應為被告黃教受所販售之藥物。另由上開扣案之龍德製藥廠之出(送)貨單27張,於部分出貨單上有註明「黃大川指送劉嘉明」,且有被告黃教受製作之龍德製藥廠之請款單3 張,與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之匯款憑條共22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A24 】,則可知劉嘉明向被告黃教受所購買及於電臺廣播販售之藥物,為龍德製藥廠出產之龍免痛、力膚敏。
⒉其次,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4 月26日警察詢問時陳稱:
被告黃教受都是賣藥給地下電臺廣播節目的主持人,沒有賣藥予藥局等語(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結文在第
138 頁)。且被告黃教受於警察詢問時亦稱:「(問:龍德藥廠是否有販售藥物給劉嘉明透過地下電臺去廣播販售?)有,有、龍免痛、力膚敏。」等語(偵卷第126 頁),是其辯稱龍免痛、力膚敏係走藥房經銷的方式,不是電臺販售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由「FM88.5」之98年11月28日14:30-16 :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23頁至第32頁)及98年11月29日14:00-16 :
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33頁至第47頁),廣告內容由被告黃教受與劉嘉明2 人相互配合,被告黃教受佯稱「藥廠黃董事長」一同介紹千年何首烏,為純中藥的成分,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無副作用、是C-GMP 藥廠製造、有8 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物,是純何首烏中藥材百倍濃縮的純中藥藥物,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連臥病在床的老人吃了之後都能馬上下床行走,生骨刺、五十肩的人吃了也有效等不實內容;而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都向黃教受買藥,買龍德製藥廠的藥。在廣播內容中沒有講說是西藥或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都說是金財牌千年何首烏,說是中藥,如果沒有誇大廣告,客人不會買。廣告時沒有講稿,黃教受幫忙在電臺幫忙介紹,用電腦剪接黃教受介紹的話,放給聽眾聽,聽友就會來買等語(偵卷㈣第4 頁至第7 頁)。
既然被告黃教受轉賣給劉嘉明之龍免痛、力膚敏,係由電臺廣播方式推銷販售,又黃教受與劉嘉明一同在場主持介紹,其對於劉嘉明與自己實際於廣播節目中,宣稱無副作用、可治百病等誇大不實、宣稱療效等內容,均應知悉無疑。
⒋雖被告黃教受辯稱其所為介紹為另1 種裕貿出品、中藥萃
取,包裝為黑色盒子之「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健康食品云云,但被告劉嘉明於99年4 月26日警察詢問陳稱:黃教受說如果聽眾腎臟沒問題的就賣以「力膚敏」、「龍免痛」為組合包的「千年何首烏」給聽眾;如果聽眾腎臟有問題的就賣黃教受庭呈、警方提示的這種「千年何首烏」給聽眾等語(偵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黃教受知悉劉嘉明是將龍德製藥廠出產之龍免痛、力膚敏當作純中藥藥品販售予聽眾;並參酌扣案金財廣播電臺之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3】影印附卷,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劉嘉明以「金財」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4 日、98年12月19日、99年1 月10日大量向黃董即被告黃教受訂購「何首烏(含散片)XX組」,對照被告黃教受請款之請款單3 張,所寫之品名為龍免痛、力膚敏,益徵被告黃教受知悉聽眾購買被告劉嘉明販售之藥物「主要」為龍免痛、力膚敏,且劉嘉明與黃教受在廣播中均未提及龍免痛、力膚敏,或該藥品所含之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僅稱係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顯然其2 人有意以西藥偽稱為純中藥詐騙聽眾。
⒌然劉嘉明、黃教受不只於廣播時未提到有此兩種藥物之差
別,被害人許賴甭於99年3 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證述:「(問:你打電話到電臺時,對方有無詢問你是何處不舒服?腎臟有無問題?)都沒有問,只有問我要買多少及住址而已。」等語(偵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結文在第59頁),與被告陳玉鳳於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工作內容?)負責接電話,看客戶要什麼就幫他登記下來。」等語(偵卷㈢第198 頁),也均無提到劉嘉明有表示要區分所謂中藥萃取、包裝為黑色盒子之「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健康食品,或龍免痛、力膚敏所組合販售之「千年何首烏」,益見經扣案少量之裕貿公司出品「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僅為被告黃教受與劉嘉明刻意造成混淆、為欺騙聽眾,企圖卸責而購入,鮮少販售;此亦由上開金財廣播電臺之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3】影印附卷,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大量訂購龍免痛、力膚敏之「何首烏」500 、1000「組」,而僅於12月1 日訂購「中藥何首烏」200 「盒」,並於99年2 月10日在泰明禮儀社尚扣得黑色包裝之中藥何首烏70盒(偵卷㈢第171頁至第172 頁),更可明白。
⒍從而,被告黃教受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龍免痛
、力膚敏等藥物予被告劉嘉明賺取價差,知悉龍免痛、力膚敏為醫師處方用藥,仍與劉嘉明一同主持廣播節目廣告上開藥物,稱係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以西藥偽稱中藥、宣稱療效,並為誇大不實之廣告,復受劉嘉明之託,代印「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寄至黃明吉之工廠,要求被告黃明吉將上開貼紙黏貼於所購買龍免痛、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顯然已參與劉嘉明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被告黃教受與劉嘉明若無詐欺犯意,當無須於販售之龍免痛、力膚敏正面黏貼「千年何首烏」之中藥名標籤,讓購買聽眾忽略背面之標示,同時易直接與廣播節目內容互相結合,而陷於錯誤,認為所購得藥物就是廣告之千年何首烏;否則在無黏貼上開「千年何首烏」標籤情形下,購買之聽眾一看包裝,可能立即查知龍免痛、力膚敏不是千年何首烏,被告劉嘉明與黃教受於廣播所努力廣告之內容,極有可能毫無效果,亦足認被告黃教受確實有與劉嘉明、黃明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㈢另按「四君子」係中藥材名稱,原告以「四君子」商標使用
於藥物等商品,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應依法核駁其申請;另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物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19號裁判、62年判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千年何首烏」既然屬於中藥名,依法不得申請註冊。復觀扣案之金財商標註冊證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5 】、金財申請商標卷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6 】,被告劉嘉明所聲請之商標為「金財」,並非「千年何首烏」,所以被告劉嘉明要用於產品何首烏之商標為「金財」,而非「千年何首烏」,而千年何首烏於一般通常概念,可知係屬中藥名稱,被告黃教受辯稱「千年何首烏」是商標,尚屬無稽。
㈣末查,被告黃教受所提出98年9 月23日協議書1 份(【扣案
物附表五㈡編號B11 】翻拍附卷,偵卷㈣第115 頁),欲證明其僅受聘於劉嘉明,且內容記載:甲方(劉嘉明)提供節目內容製作與廣告,乙方(黃福川即黃教受)依照甲方提供內容錄製錄音帶;乙方提供甲方於電臺販售之商品,甲方不得於包裝盒面黏貼文字圖案等標籤,日後如有民、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處罰,甲方應承擔一切責任等內容,然被告黃教受確實與被告劉嘉明一同主持廣播節目廣告藥物,並受劉嘉明之託,代印「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要求被告黃明吉將上開貼紙黏貼於所購買龍免痛、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可知其與劉嘉明所簽訂上開協議書,應是其明知會有責任,企圖免責而書立,實難認為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教受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黃教受所辯均無足採,其與劉嘉明、黃明吉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明吉、簡嘉蓁部分:】㈠被告黃明吉、簡嘉蓁涉犯偽證罪部分:
被告黃明吉、簡嘉蓁對於其等均明知劉嘉明係委託黃教受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並非透過林榮添代向龍德製藥廠購藥,被告黃明吉於99年2 月10日23時41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6 號劉嘉明涉嫌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被告簡嘉蓁於99年4 月9 日16時37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劉嘉明等涉犯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製藥廠購藥,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劉嘉明乃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製藥廠會計購買上開藥物等涉犯偽證罪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0年訴字第361 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黃明吉於99年2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結文(偵卷㈢第228 頁至第230 頁)、被告簡嘉蓁於99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結文(偵卷第92至96頁),證人林榮添於99年6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共同被告黃教受於99年4 月26日之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24頁至第128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於99年4 月26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5
0 頁至第154 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於99年4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結文在第138 頁)、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57 頁至第160 頁,偵卷㈢第256 頁至第260 頁,結文在第261 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劉嘉明與黃福川(即黃教受)簽立之協議書1 份(偵卷第132 頁)、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之匯款憑條共22張(偵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207 頁、第
348 頁)、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31日請款單各1 張(警卷㈡第204 頁,偵卷第121 頁)、出(送)貨單27張(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16頁至第218 頁)及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8 頁)等可為佐證,應認被告黃明吉、簡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2 人所涉犯偽證罪部分,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明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吉坦承將其所經營龍德製藥廠生產之龍免痛、力膚敏醫師處方用藥販售予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並依黃教受之要求,指示工廠不知情之人在上開藥物上加貼印有「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之標籤貼紙後,將藥物寄送予劉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有接觸黃教受,黃教受有告知加貼之標籤上,「千年何首烏」是店名,經過商標註冊,也有標示聯絡住址、電話,故認為僅為銷售店家資訊;又因龍免痛、力膚敏之藥物包裝已清楚標示記載成分、適應症,所以認為幫忙貼上開標籤貼紙,應該沒有關係,不知黃教受有何其他用意;且其將藥物販售之後,黃教受與劉嘉明要透過何種方式廣告販售,其確實無從知悉,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明吉坦承將其所經營龍德製藥廠生產之龍免痛、力
膚敏醫師處方用藥販售予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並依黃教受之要求,指示其工廠不知情之人在上開藥物正面加貼印有「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之標籤貼紙後,將藥物寄送予被告劉嘉明等情,有證人黃教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第161 頁)、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3 月11日之警察詢問、於99年7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㈤第70頁,偵卷㈩第15頁至第16頁,結文在第18頁)、證人宋惠美於99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結文在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5 頁背面)、證人黃譔螢於99年4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結文在第80頁)、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9年2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57頁至第160 頁)、扣案之出(送)貨單27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2】影印附卷,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7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460
17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27日行政裁處書(偵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27日遭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及匯款證明1 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29】影印附券,警卷㈡第205 頁)、刑事警察局99年
2 月10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16 頁至第218 頁)、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8 頁)、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99年保管字第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而劉嘉明設計上開「千年何首烏」之貼紙要求黃教受安排
印製,進而要求龍德製藥廠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吉於其等所販售之龍免痛、力膚敏正面黏貼「千年何首烏」之中藥名標籤,目的就是要讓購買聽眾忽略包裝背面原本之標示,直接且容易地與廣播節目介紹品名與內容互相結合,避免購買之聽眾一見包裝,立即查知所購買藥物並非廣播所介紹之千年何首烏,而使劉嘉明花錢鉅額租用地下電臺播放介紹廣告毫無效果、徒勞無功,是應認為在劉嘉明所販售之龍免痛、力膚敏黏貼「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為被告劉嘉明詐欺取財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之必要行為。
⒊再者,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3 月11日、99年4 月26日警
察詢問陳稱:「(問:你是否認識龍德藥廠的負責人?他的姓名?有無見過?為何邀宴?黃明吉是否知道上述你用地下電臺不實廣告賣他公司藥物?)認識。他叫黃明吉。98年間黃福川(按為黃教受)邀請我跟黃明吉一起在高雄吃過2 次飯,都是黃福川請的。因為我幫黃明吉銷售藥品而黃明吉提供藥品而一起吃飯。黃福川知道,我不知道黃明吉知不知道。」「藥廠的員工我不認識,我都是透過黃教受處理,只有後來黃教受安排2 次吃飯我才認識黃明吉」等語(偵卷㈤第71頁,偵卷第123 頁)。並由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27日遭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及匯款證明1 張(警卷㈡第205 頁)觀之,受處分人為龍德製藥廠,其上事實記載:「桃園縣衛生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查獲劉嘉明違法在電臺販售藥物,並經雲林縣衛生局處分劉嘉明在案。本府衛生局98年8 月5 日訪談受裁處人受任人簡嘉蓁均坦承販賣『力膚敏膠囊、龍免痛糖衣錠及順膚敏膠囊』3 種藥物給不具藥商身分之劉嘉明,已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裁處」等內容,且以手寫方式註明「黃大川說藥廠已經繳了」等語。經劉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住處扣到龍德製藥廠繳之行政處分書,是黃教受說龍德製藥廠被衛生局查到要處罰,黃教受不是龍德製藥廠老闆,但因黃教受向龍德製藥廠買藥,實際上是其所購買,黃教受賺其的錢,所以事後龍德製藥廠要黃教受轉交其支付罰鍰,故其與黃教受各負擔一半罰鍰,1 人出
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6 頁背面)。因此,早於98年8 月27日時被告黃明吉收受上開處分書時,當已知悉龍免痛、力膚敏之購買對象,係透過黃教受轉賣予為不具藥商資格劉嘉明,且劉嘉明係透過電臺販售藥物,其並於98年間曾與劉嘉明見面吃飯,2 人應有認識,故於遭受行政處分時,透過黃教受要求實際買藥與廣告出售藥物之劉嘉明要負責支付罰鍰。
⒋被告黃明吉雖辯稱不知黃教受要求在龍免痛、力膚敏等藥
物黏貼標籤貼之用意,僅認為「千年何首烏」之貼紙是商標云云。然:
⑴參酌扣案之出(送)貨單27張(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部分出貨單上有註明「黃大川(即黃教受)指送劉嘉明」,且龍免痛、力膚敏出貨至99年2 月,且98年4 、
5 、6 、8 月與99 年1月單據部分累積出貨量每月各高達2,000 盒以上,銷售量驚人。且共同被告簡嘉蓁於99年4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除證述關於係由林榮添(實為被告黃教受)購買龍免痛、力膚敏一節為不實之事項涉犯偽證罪之外,其亦證述:除了立膚敏、龍免痛外,不清楚其他的藥物是否需要貼上黃教受所寄之標籤,因為上開2 藥物出貨量比較大,所以要貼上客戶的標籤等語(偵卷第94頁)。而龍免痛、力膚敏為醫師處方用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400 公絲(伊普)」及「“龍德”力膚敏膠囊0.5 公絲(貝皮質醇)」藥物許可證影本2 紙(偵卷㈢第240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憑,若非因劉嘉明透過電臺賣藥,怎會有此銷售速度。此外,衡情若係出貨予具藥商資格之人或藥局,透過正常醫師處方而至醫院或藥局取得上開龍免痛、力膚敏等西藥,藥廠為節省成本,及考量會經藥師指示用藥與另行包藥方式,原本就無須另外支出費用,再以外包裝盒個別包裝,但因劉嘉明就是透過電臺廣播方式販售藥物,故必須包裝。也正因為劉嘉明有如此驚人之需求量,是被告黃明吉之龍德製藥廠需要配合將龍免痛、力膚敏以包裝盒分別包裝後出貨,同時配合黃教受之要求,在出貨予劉嘉明之龍免痛、力膚敏正面黏貼「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
⑵而被告黃明吉為藥廠之負責人,已知其將醫師處方用藥大
量販售予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劉嘉明,係由劉嘉明透過非法販售管道銷售,未加以控管;且其並非對於藥物知識全然陌生之人,一般人具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千年何首烏係中藥藥草名稱,劉嘉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稱千年何首烏是1 種中藥藥草名等語(本院卷㈡第150頁背面),而千年何首烏是藥名,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依法本不得聲請商標,故劉嘉明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所聲請之商標為「金財」,而千年何首烏與商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是被告黃明吉明知加貼之「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與其所生產含止痛劑、類固醇之龍免痛、力膚敏名稱與成分不相符,絕對有讓人誤認藥物膠囊內容物為「中藥」千年何首烏之虞,未加以拒絕制止,為求利益蒙蔽良知,以黃教受說是商標之說詞企圖推卸責任。再者,其既然知悉藥物將透過電臺廣播方式銷售,當可預期購買之人,大部分為中老年人,卻未如市售一般西藥成藥包裝設計方式,竟然還以中國潑墨山水畫作為止痛劑、類固醇等「純西藥」之包裝,包裝本身就足以造成混淆,於背面印滿花樣之圖畫中用淺灰色字體寫上「龍德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與英文成分,更降低購買聽眾注意之可能性,再搭配中藥「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足以造成藥物係屬於中藥千年何首烏之誤認與混淆,是由被告黃明吉所作所為,應認其有與劉嘉明、黃教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⒌綜上,被告黃明吉所辯不足採信,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與劉嘉明、黃教受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當可認定。
四、【被告劉俊利部分:】被告劉俊利坦承知悉父親劉嘉明在賣藥,並錄製廣播節目作廣告,有幫忙收貨及點貨,並提供彰化銀行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等情,否認有與劉嘉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不知道其父親劉嘉明所販售之藥物成分為何,也不知道廣播節目內容,沒有注意在聽。98年11月當兵退伍之後,只是在貨運來的時候偶爾幫忙收貨、點貨云云。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劉俊利是劉嘉明之兒子,在會計小姐不在時基於人情之常,幫忙簽收、點貨,無可厚非,陳玉鳳也說不知劉俊利與電臺有何關係,足見被告劉俊利沒有與劉嘉明一同從事電臺賣藥相關工作,且被告劉俊利不知劉嘉明販售藥物成分,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㈠點貨部分:
⒈被告劉俊利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其父親劉嘉
明有經營電臺,擔任主持人,其曾有點貨,但是沒有常在點等語(偵卷㈢第147 頁)。劉嘉明亦到庭證稱:被告劉俊利退伍之後,準備考公職,都在補習,有1 次會計不在剛好寄貨來,劉俊利幫忙簽收,劉俊利沒有幫忙賣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
⒉然由被告劉俊利背包及其房間內所查扣藥物存貨表8 張(
【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4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67 頁),佐以劉俊利於準備程序供陳:上開該存貨表上記載11月3 、4 、6 、9 、10、12、27日藥物項下之數量,為其所記載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該存貨表上之字跡與卷內扣案之存貨表18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7】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48 頁至第265 頁),分別於12月10、18、19、26、30、31日與1 月2 、5 、8 、9 、11、12、17日簽名欄載有「利」,字跡相同;且存貨表18張記載內容除日期外,簽名欄載有「惠」、「鳳」、「琪」,顯然係
3 位會計點貨簽名之紀錄,但於12月10、18、19、26、30、31日與1 月2 、5 、8 、9 、11、12、17日簽名欄載有「利」之簽名,是可由上開存貨表記載知悉,上開日期均為被告劉俊利有協助點貨之日期,而劉俊利於98年11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本院卷㈢第
262 頁),其於退伍之後至本案遭查緝時之數月間,協助點貨達20次,顯然被告劉俊利非如其本人所言或劉嘉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僅是偶而幫忙而已。
㈡提供帳戶予劉嘉明使用及協助匯款部分:
⒈共同被告劉冠麟於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劉俊
利是劉嘉明的兒子,提供帳戶給劉嘉明使用,宅急便必須匯款到這個帳戶才能收帳等語(偵卷㈢第193 頁,結文在第196 頁)。共同被告劉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欠衛生署稅金,自劉俊利國中時起,有以劉俊利之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而觀被告劉俊利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㈩第84頁至第89頁),不定期均有大筆款項匯入,甚至數額高達百萬元,之後陸續提領之情形;劉俊利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㈩第84頁至第89頁)與扣案之劉俊利郵局存簿【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0 】,也確實有不同姓名之客戶匯款至該帳戶,上開帳戶係作為被告劉嘉明電臺買賣藥物匯款使用甚明。
⒉被告劉俊利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劉
嘉明是何時開始透過電臺廣播節目販售藥物?獲利多少?)是我在國中3 年級的時候做到現在。」「(問:你戶頭借給你爸爸使用你是否同意?)我大概國3 時候我爸爸幫我申請。一開始不知道但是後來有同意給他使用。」「(問:電臺以何種價格向上游廠商購買上記藥物?又以多少售出?)價格我不知道,但是有時候我爸爸會叫我匯錢當到黃福川的帳戶裡面。千年何首烏1 組是1 盒力膚敏1 盒龍免痛2 盒2,000 元賣出給聽眾。」等語(偵卷㈢第149頁)。足見其事後確實知悉帳戶資料係供作父親劉嘉明以電臺廣播節目販售藥物物匯款之用,仍繼續借予劉嘉明使用,亦坦承有協助劉嘉明匯款予黃教受之情。
㈢被告劉俊利與劉嘉明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劉俊利於警詢時供稱:「電臺員工有陳玉鳳、胡儷琪
、黃筱惠3 名都是聽電話接受訂貨及出貨。劉嘉明是我爸爸,他在電臺廣播、主持,劉鄀蓁是我姑姑,她跟電臺沒有關係,劉冠麟是負責送貨,劉依萍在久久藥局上班,但是有時候負責點貨但不是很經常。」等語(偵卷㈢第147頁),顯然對於電臺內部分工作業相當熟悉。
⒉其於警察詢問時又稱:「廣播內容我沒有注意聽,但是包
裝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名稱。」「我有聽到的內容是中藥,有聽過C-GMP 藥廠製造,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了,治痠痛、治骨刺、其他我不記得了。」「(問:上記所販售藥物來源?)我只知道何首烏是龍德製藥廠黃董事長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㈢第148 頁至14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有無聽該節目?)我每天都要聽,不想聽也不行。他的時段都是2 個小時,但是會在不同的頻道出現。」「(問:金財廣播電臺販售何種藥物?)我爸爸在帶子裡有說千年何首烏可以治療酸痛、坐骨神經痛、骨刺、尿酸、痛風、頭髮會變黑、鼻子過敏、治手腳麻、通血路。」「(問:劉嘉明有沒有在空中講說賣的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沒有。他都說賣的是『千年何首烏』,且說是純中藥。」等語(偵卷㈢第206 頁至第207 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劉俊利縱然不清楚藥物之實際成分,但確
實知悉劉嘉明所販售之藥物為西藥龍免痛、力膚敏,而非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也清楚藥物之來源,聽過金財廣播電臺介紹藥物節目,知道劉嘉明在節目中介紹是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並有宣稱療效、誇大不實等情,在在均可顯示其對於劉嘉明所作所為知之甚詳,卻仍協助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劉嘉明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劉俊利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劉冠麟部分:】㈠被告劉冠麟坦承有幫忙被告劉嘉明送千年何首烏,即龍德力
膚敏跟龍德龍免痛的組合包給訂購之客戶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雲林縣就近的客人,就拜託劉冠麟替其送藥到客人家中,沒有給劉冠麟薪水,但是會給獎金,比如送2,000 元,會給
100 元等語(偵卷㈢第151 頁,偵卷㈣第4 頁);共同被告劉鄀蓁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劉冠麟於98年5 月退伍後負責幫劉嘉明送貨到雲林、嘉義等地等語(偵卷㈢第157 頁背面、第258 頁,結文在第261頁)相合;共同被告劉俊利、劉依萍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與檢察官訊問時也均證述:劉冠麟是負責送貨給聽眾,近的客人是劉冠麟在送等情(偵卷㈢第129 頁、第147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結文在第210 頁);共同被告陳玉鳳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㈢第133 頁、第200 頁,結文在第203 頁)。復觀扣案之記帳本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6】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23 頁至第238 頁),經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3月11日警察詢問時陳稱:當中記載之金額及人名簡稱金額是指每天當日販售的金額,人名代稱加金額是指當天某人經手送貨銷售的金額。「宅」是指宅即便運送、「自取」是指客人自己到捷發街1 號電臺或懷仁街20巷3 號住處來取貨的、「弟」是指姪子劉冠麟等語(偵卷㈤第68頁)。此外,在被告劉冠麟房間內所查扣之送貨簿(訂貨人名冊)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8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73 頁至第
341 頁)、收入記事簿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9 】僅影印1 張附卷,警卷㈡第272 頁)、年曆記事簿1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51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68 頁至第
271 頁),內載被告劉冠麟妻子記載劉冠麟之生日紀錄,及「送藥抽の」金錢與每日金額等內容,被告劉冠麟復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年曆記事簿是其太太所寫,收支簿中記載「送藥抽の3,500 」等,是其在送貨,其所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劉冠麟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參與劉嘉明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劉冠麟雖否認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觀被告劉冠麟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即供稱:雖不知道「千年何首烏」藥物成分,但在幫客人送貨時,有注意到客人訂購「千年何首烏」1 組是包括2 個藥物即龍免痛、力膚敏,包裝盒上面朝上那一面會打「千年何首烏」的名稱,背面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或「龍德力膚敏膠囊」的名稱,應該是西藥,但劉嘉明在廣播內容提到是純植物性做成的,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可以治療酸痛、坐骨神經痛、骨刺、尿酸、痛風、頭髮會變黑、鼻子過敏、治手腳麻、通血路、拿柺杖的吃了也不用拿就能走了,但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其應該不會購買,因為感覺廣告太誇張等語(偵卷㈢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顯見被告劉冠麟全然知悉劉嘉明係以電臺廣告方式賣藥,且內容誇大不實,明明是西藥卻謊稱純中藥,包裝並貼上「千年何首烏」名稱混淆視聽,使聽眾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卻仍幫忙送貨,並分得利益,是其與被告劉嘉明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綜上,被告劉冠麟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劉依萍部分:】㈠被告劉依萍坦承有幫忙劉嘉明點貨與送千年何首烏,即龍德
力膚敏跟龍德龍免痛的組合包給訂購之客戶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俊利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依萍在久久藥局上班,但是有時候負責點貨等語(偵卷㈢第147 頁、第207 頁,結文在第210 頁);共同被告劉冠麟於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近的客人以前是其與舅舅的女兒劉依萍在送貨等語(偵卷㈢第193 頁,結文在第196 頁);共同被告陳玉鳳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亦稱:劉冠麟及劉依萍之前有幫電臺送貨等語(偵卷㈢第133頁、第200 頁,結文在第203 頁)相符。此外,觀諸扣案之存貨表18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7】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48 頁至第265 頁),其上有點貨人「依萍」,於1 月26日該欄位有記載數量;再觀扣案之記帳本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6】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23 頁至第238 頁),經劉嘉明於99年3 月11日警察詢問時稱:當中記載之金額及人名簡稱金額是指每天當日販售的金額,人名代稱加金額是指當天某人經手送貨銷售的金額。「宅」是指宅即便運送、「自取」是指客人自己到捷發街1 號電臺或懷仁街20巷3 號住處來取貨的、「萍」、「依萍」是指其女兒劉依萍等語(偵卷㈤第68頁),則被告劉依萍坦承有幫忙點貨、送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劉依萍雖否認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被告劉依萍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千年何首烏」1 組是1 盒力膚敏、1 盒龍免痛,2 盒2,000 元,是西藥;關於廣播內容其有聽到說是中藥,吃了對身體無百害,有聽過C-GMP 藥廠製造,有8 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物,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了,連坐輪椅的吃了之後都能行走,治骨刺、治酸痛等,但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等語(偵卷㈢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於99年2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警詢時供述你知道劉嘉明所販售之何首烏是西藥,但對外謊稱是中藥,且具有特殊療效?)是。」等語(偵卷㈢第252 頁)。是被告劉依萍為劉嘉明之女兒,對於劉嘉明係以電臺廣告方式賣藥亦知之甚詳,且知悉廣播內容誇大不實,以西藥卻謊稱純中藥,包裝並貼有「千年何首烏」名稱混淆視聽,使聽眾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卻仍幫忙點貨、送貨,同時分得不法利益,其應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綜上,被告劉依萍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玉鳳部分:】㈠被告陳玉鳳坦承受僱於劉嘉明,幫劉嘉明接聽客戶訂購電話
、記載客戶資料、點貨、出貨等情,經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僱用被告陳玉鳳接聽電話,每天700 元,1 個月發給陳玉鳳約20,000元的薪水,若有接聽電話,要記下客人的資料,也要是負責包藥、寄藥等語(偵卷㈣第3 頁);共同被告劉俊利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稱:電臺員工有陳玉鳳、胡儷琪、黃筱惠3 名,都是聽電話接受訂貨與詢問,胡儷琪早班8 點到16點、黃筱惠中班16點到0 點和陳玉鳳晚班0 點到8 點。陳玉鳳、黃筱惠、胡儷琪並負責寄貨、出貨等語(偵卷㈢第159 頁第207 頁,結文在第210 頁);共同被告劉冠麟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玉鳳、胡儷琪、黃筱惠都是會計,在電臺都是負責接電話及出貨等語(偵卷㈢第139 頁、第
193 頁,結文在第196 頁);共同被告劉依萍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亦為相同陳述(偵卷㈢第129 頁)。另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3 月11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扣案之記帳本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6】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23 頁至第238 頁),為其所有,是其叫3 個會計所寫的,因為有早中晚班交接,所以不清楚到底是誰寫的,但應該都是陳玉鳳寫的。那是記錄自97年7 月3 日起到99年2 月8 日止,每日販售藥物所得金額等語(偵卷㈤第67頁),對照扣案之存貨表18張(【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37】影印附卷,警卷㈡第
248 頁至第265 頁),內容除記載日期外,簽名欄載有「惠」、「鳳」、「琪」,顯然係3 位會計點貨簽名之紀錄;另有每日依據時段,記載訂購地區客戶人數及訂購數量之手抄帳目表1 份與記載客戶住址之送貨簿(訂貨人名冊)2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48 】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73 頁至第341 頁)、客戶宅急便名單(【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30】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6 頁至第233 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金財廣播電臺存貨分類帳、銷貨帳、統一速達客戶對帳單【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5 】、宅急便託運條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6 】、客樂得匯款明細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7 】、統一速達統一發票1 份【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8 】、出貨帳冊1 本【扣案物附表五㈢編號A29 】、宅急便回條【扣案物附表五㈡編號41】、千年何首烏外包裝及宅急便送貨包裝照片9 張(偵卷㈧第6 頁至第14頁)可為佐證,被告陳玉鳳受僱於劉嘉明,所為接聽客戶訂購電話、記載客戶資料、點貨、出貨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陳玉鳳否認與劉嘉明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陳玉鳳於99年2 月10日警察詢問時與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在拿單把藥放進袋子等宅急便來取貨時,有注意到客人訂購「千年何首烏」是包括2 個藥物龍免痛、力膚敏,包裝盒上面朝上那一面會打「千年何首烏」的名稱,背面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或「龍德力膚敏膠囊」的名稱,註明消炎止痛的藥效,所以知道電臺廣播所販售藥物「千年何首烏」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因為知道是消炎止痛藥,因此覺得是西藥。應徵後有聽過劉嘉明之廣播節目,主要是劉嘉明在播音,有時會有1 位黃董事長一同播音,其只聽過這2 個人播音,記得聽過的內容包括劉嘉明在廣播中說「千年何首烏」是純中藥,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吃了對身體無百害,是C-GMP 藥廠製造,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物,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了,連坐輪椅的吃了之後都能行走等內容,節目中劉嘉明有說call in 絕對沒有作假炒熱氣氛,但是除少數真的是撥打進來的聽眾外,大部分call in 都是劉嘉明自己預錄好的等語(偵卷㈢第134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是被告陳玉鳳受僱於劉嘉明,知悉劉嘉明係以電臺廣告方式賣藥,實際聽過廣播內容,知道內容誇大不實、宣稱療效,並謊稱純中藥提煉,包裝並以「千年何首烏」名稱混淆視聽,使聽眾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卻仍協助接聽客戶訂購電話、記載客戶資料、點貨、出貨等情,應認其與劉嘉明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陳玉鳳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地下電臺業者違反電信法部分:】㈠【被告吳庭儀部分:】
⒈被告吳庭儀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
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
98.9兆赫(即FM98.9MHz )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在劉嘉明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新竹新聲」之電波訊號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月11日警察詢問陳述(偵卷㈢第154 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99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卷㈩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係承租價格較為便宜之非法地下電臺時段,由電臺業者擷取其電腦的IP檔案方式,播放其剪接製作之「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播音檔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
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IP:211.75.64.53」、「IP:202.39.211.64 」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 頁)、吳庭儀所有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影印附卷,偵卷第155 頁至第
162 頁)、「IP:61 .218.106.83」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30 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 頁至第
156 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98年6 月4 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42650號函各1 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5 頁至第148頁)、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14張(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吳庭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50 頁至第153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與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吳庭儀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可認定。
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
因被告吳庭儀自98年1 月17日前不詳時間至98年3 月18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業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案被告吳庭儀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以出租時段予劉嘉明使用,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即「新竹新聲」廣播電臺電波訊號等違反電信法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中97年12月至98年3 月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龍賢部分:】
被告蔡龍賢固坦承於99年2 月前,有在共同被告吳庭儀為臺長之冠均電臺,每天2 個小時主持播送節目,該節目頻率為FM98.9兆赫;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償借予吳庭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並辯稱:其因為知道吳庭儀有經營電臺,所以想說可以主持節目,教化世人、勸人為善,不用付租金,是義務幫忙性質,但不知道吳庭儀的電臺是地下電臺,又因吳庭儀負債很多,所以出借其免費申辦之行動電話予吳庭儀使用,都是出於單純之善意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吳庭儀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即FM98.9MHz )發射電波訊號,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廣播電臺即「新竹新聲」之電波訊號;而被告蔡龍賢與吳庭儀,每日在上開冠均電臺主持播送節目2 個小時,蔡龍賢並有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償借予吳庭儀使用等情,為被告蔡龍賢所坦承,並有共同被告吳庭儀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7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IP:211.75 .64.53 」、「IP:202.39.211.64 」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 頁)、吳庭儀所有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影印附卷,偵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IP:61.218.106.83 」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30 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66 頁至第169 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98年6 月4 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42650號函各
1 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14張(偵卷第
8 頁至第14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吳庭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與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蔡龍賢雖否認知悉吳庭儀之電臺為地下電臺云云。惟
按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為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與第27條所明文。共同被告吳庭儀所經營之電臺,確實為未立案電臺,所以節目根本未經核備,吳庭儀於100 年8月31日審理時供稱:「他(即被告蔡龍賢)當初對做節目有興趣,做節目就是要有利大眾的,說這社會向善的,我覺得這社會真的生病,他說他的濟公活佛他有把資料打給我,我看得也不錯,他對主持也有興趣,我說既然這樣你就跟我一起做,這就是為何他跟我一起做節目」等語(本院卷㈢第190 頁),既然被告蔡龍賢有意主持電臺節目,對外播送,當然應該先確認是否為合法之電臺,未經核准、核備程序,豈可以隨意製作任何節目?再者,被告蔡龍賢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也知道98.9是地下電臺?)起先不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被抄臺的時候開始。我說為什麼被抓。第一次幾月份我忘記了。應該是98年。」等語(本院卷㈢第188 頁),而共同被告吳庭儀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被告蔡龍賢於98年間已經知悉,仍然持續與吳庭儀製播節目播放,其與吳庭儀應有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成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之共同正犯。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⑴被告蔡龍賢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你
有無於電臺主持播送節目?)現在沒有,但在3 個月前我有在電臺有每天兩個小時主持播送節目。(問:該電臺臺長或負責人為何?)該電臺臺長及負責人為吳庭儀。(問:你是否受雇於吳庭儀而去該電臺主持節目?該節目的頻率為何?你每日於該電臺主持放送的時間為何?)因為他的債務很多,而我自己本身都是在勸化為人向善,所以我到他的電臺用他的電臺播送勸化作人為善,也沒有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交易,全部是義務幫忙性質,且節目播送的內容也沒有在賣任何食品或藥物。該節目的頻率為98.9。
(問:該節目時段內是否有接受不特定人的廣告託播物品?)沒有。」等語(偵卷第175 頁)。
⑵參以共同被告吳庭儀於99年5 月4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
訊問筆錄(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7頁),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陳述(偵卷㈢第154 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99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卷㈩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與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
111 頁至第120 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可知上開電臺平日均由共同被告吳庭儀在經營管理,也是吳庭儀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等情。是被告蔡龍賢既然與吳庭儀無親戚關係,僅為普通朋友,並非24小時都在一起,並未支薪,僅係基於義務幫忙性質,每天與吳庭儀主持2 個小時之節目播放,在節目中也未穿插劉嘉明之廣告或其他藥物廣告,則被告蔡龍賢上開所述,不知吳庭儀之電臺有接受劉嘉明託播藥物廣告等語,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⑶從而,縱然共同被告吳庭儀有出租劉嘉明時段播出劉嘉明
之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而與劉嘉明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龍賢就此部分確實知情,故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蔡龍賢被起訴與吳庭儀一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上開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就被告蔡龍賢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陳瑟娥部分:】
被告蔡陳瑟娥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不詳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9.4、107.5 、103.7、96.6兆赫(即FM99.4、107.5 、103.7 、96.6 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止劉嘉明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等情,有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之陳述(偵卷㈢第154 頁,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99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㈩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稱其向被告蔡陳瑟娥承租非法地下電臺時段,由電臺業者擷取電腦的IP檔案方式,播放「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播音檔等語,並有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IP:211.75.64.53」、「IP:202.39.211.64 」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 頁)、「IP:59.126.231.62 」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07 頁)、蔡陳瑟娥6 月至10月臺費計算(偵卷第110 頁)、劉嘉明匯款予蔡陳瑟娥之97年12月至98年11月匯款憑條影本13張(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蔡光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4 張(偵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蔡陳瑟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與扣案如附表五㈥所示之物可為佐證。另被告蔡陳瑟娥所擅自使用之頻率,並未干擾無線電波頻之合法使用者;綜上,被告蔡陳瑟娥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足堪認定。
㈣【被告蔡光明部分:】
被告蔡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蔡陳瑟娥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其都在廟裡,平常並無參與電臺的事,電臺都是蔡陳瑟娥設置與管理經營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蔡陳瑟娥確實有未經核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FM99.4、107.5 、103.7 、96.6兆赫(即FM99.4、107.5、103.7 、96.6 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播放劉嘉明所錄製販賣介紹「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詳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蔡陳瑟娥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你有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地下電臺?)不是我在經營的,是我先生蔡光明、我兒子蔡宗良一起經營的。」「地下電臺主要是我先生用來傳教佈道用的,有時會將頻道出租給人家使用。」「(問:你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是否用過臺中的廣播頻率99.4、107.5 、103.7 、96.6等線,從事廣播行為?)是的,曾經用過。」「平時我們有出租一些頻道時間,賺取一些臺費來平衡電臺收支。」「(問:劉嘉明託你家經營之地下電臺廣播期間?費用及收費方式?託播所賣的藥物?)正確開始託播時間要問我先生蔡光明或兒子蔡宗良,我不是很清楚。他是託播每天18時至20時的時段,每個月費用1 萬元,都是兒子蔡宗良在收錢的。」「(問:劉嘉明託你電臺廣播的節目是何人錄製的?如何送到你電臺廣播放送?)是他自己錄的,他是用他的電腦透過網路將他電腦裡的節目電子檔案擷取到我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
7 樓之1 的電臺電腦當中,再以電臺設備廣播放送出去。」等語(偵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已明確指出頻率FM99.4、107.5 、103.7 、96.6兆赫之地下電臺,是其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一起設置經營的,主要是其先生傳教佈道用的,有時將頻道出租給人家,以平衡電臺收支,對於出租於劉嘉明之確定時間,表示要詢問被告蔡光明,連接方式則是由劉嘉明連接到蔡光明、蔡宗良之電腦設備,之後透過電臺廣播設備播放等情,而蔡陳瑟娥為被告蔡光明之配偶、蔡宗良之母親,若非被告蔡光明、蔡宗良有參與設置廣播發射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9.4、107.5 、103.7 、96.6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接受劉嘉明託播節目,蔡陳瑟娥無須誣指自己之先生與兒子有共同為上開犯行。
⒉再者,共同被告劉嘉明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供稱:「(
問:上記陳報狀中所指臺中FM99.4、107 、103.7 、96.6電臺持用的0000-000000 的『蔡光明』你有無接觸過?你有無匯款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廣播?費用?匯款託播費用的帳號?你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的期間?)我有託播。我都是跟蔡太太蔡陳瑟娥聯繫,但是蔡光明跟他兒子蔡宗良都有在經營這4 個地下電臺。開始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我每個月匯款新臺幣10幾或20幾萬多元到她的戶頭,就是警方現在提示的一堆戶頭當中的『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蔡陳瑟娥帳號:0000-000-0000-00 』。」等語(偵卷第46頁),劉嘉明利用地下電臺播出廣告,對於非法地下電臺業者,應均有所知悉,其亦指稱雖是與蔡太太即蔡陳瑟娥聯繫,但知被告蔡光明、蔡宗良都有在經營上開4 個地下電臺。
⒊而被告蔡光明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遭查獲止,有因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6.6兆赫,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電信桿(鳳鳴枝166 左7 左3 右7 )南方約40公尺處鐵皮箱設置發射站,播送宗教節目供聽眾娛樂並探討信仰問題,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公司臺中音樂調頻臺無線電頻率FM96.3兆赫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4-1 頁至234-2 頁),其確實有非法設置發射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被告蔡光明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劉嘉明有無託你或你的家人在電臺廣播?費用及收費方式?)有幫他廣播,費用方面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我們沒有受播藥物販售廣告,至於受播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問:劉嘉明託你電臺廣播的節目是何人錄製的?如何送你電臺廣播放送?)是劉嘉明錄好我們從『金財網路廣播』的網路平臺上面將錄好的音檔下載後對外廣放送。(問:你太太經營電臺名稱?該電臺有無申請合法執照?電臺所在位置?電臺所在位置?電臺頻率及播出時段?電臺設備有無經過主管機關審驗?託播收費方式?)慈惠電臺。沒有申請。電臺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10 號7樓之1 號經營非法電臺。電線架設在頂樓,頻率多少及播出時段我不清楚。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看託播審驗,每個時段託播價錢我不清楚。」「(問:託播的內容是否會存在電腦裡?)託播人的號碼我們會存在電腦裡面,要播的時候再從電腦裡面叫出來播放。」「(問: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在你們電臺有託播哪些廣告?)劉嘉明在刑事局的時候,問我是不是認識劉嘉明,我說我不認識,後來,看到照片我才認出來他叫『金財』,因為跟『金財』接觸不是我,是蔡陳瑟娥跟他接觸。劉嘉明有託播商業廣告,像是賣藥,我也記不清,大概是藥類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
175 頁)。雖然被告蔡光明強調是蔡陳瑟娥非法設置經營地下電臺,並與劉嘉明接觸、接受託播,但被告蔡光明本人不僅有違反電信法之紀錄,且對於地下電臺之名稱、設置位置、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地下電臺,及劉嘉明有託撥賣藥廣告,又是如何以電腦連線之播放方式均一清二楚,是其辯稱未共同參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另共同被告蔡陳瑟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劉嘉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翻異前詞,表示只有蔡陳瑟娥在經營電臺云云。惟由卷附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可知「臺長欄」部分所寫應是地下電臺之臺長,又劉嘉明早知悉匯款帳戶為「蔡陳瑟娥」,若其僅與蔡陳瑟娥接觸,當不致誤認臺長係被告蔡光明,或擅自認為蔡光明、蔡宗良有共同經營地下電臺之情,是其與蔡陳瑟娥上開說法,應僅是事後維護被告蔡光明之詞,均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洵可認定。
㈤【被告吳海仙部分:】
被告吳海仙固坦承有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惟矢口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2.2兆赫經營地下電臺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在96年10月
5 日遭抄臺後即未再經營地下電臺,並將先前地下電臺相關設備均出售轉讓予羅秉和;而於99年5 月4 日遭警察搜索扣押之物,均為經營網路電臺使用之物,並非地下電臺設備,之前雖向林智炳承租土地架設發射站,遭查獲後也無繼續承租或支付電費之情;劉嘉明所匯款之單據款項,是其以網路電臺接受託播廣告之費用云云。經查:
⒈由扣案之記帳本影本4 張(影本附卷,偵卷第100 頁至
第102 頁、第104 頁)、被告吳海仙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印附卷,偵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觀之,其內記載劉嘉明(金財)之匯款資料,包括金財98年6 月29日(7 月,2 萬元)、98年8 月14日(3 萬元)、98年9 月24日(3 萬元)、98年10月22日(3 萬元)、98年11月20日(3 萬元)、98年12月25日(3 萬元)、99年1 月29日(3 萬元)等款項,復有劉嘉明匯款予吳海仙之98年8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之匯款憑條影本4 張(偵卷第151 頁至背面),匯款帳號為吳海仙、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 ;匯款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14日(2 萬9 千9 百元,上筆載海仙92.2)、98年11月20日(
2 萬9 千9 百元,上筆載92.2)、98年12月25日(2 萬9千9 百元,上筆載92.2)、99年1 月29日(2 萬9 千9 百元,上筆載92.2)等情,扣除100 元之匯款手續費外,與上開查扣吳海仙之記帳本記載內容吻合,是被告吳海仙確實於99年7 月開始,出租頻率FM92.2兆赫電臺時段予劉嘉明播放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至99年1 月為止。
⒉雖被告吳海仙辯稱:上開地下電臺在96年10月5 日遭抄臺
後即未再經營,並已將地下電臺轉讓予羅秉和,劉嘉明所匯款之單據是網路電臺託播費用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劉嘉明於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提示98
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這上面都寫的很清楚,吳海仙92.2,就是2 點到4 點,4 點到6 點。
98 年7月份的時候原本沒有吳海仙的頻道,是因為其平常有在聽電臺,拜託小姐打電話給吳海仙說要連電臺,看怎麼算錢,被告吳海仙說有做地下電臺,還有網路電臺,試播是網路電臺和地下電臺都有連線播放千年何首烏節目;98年7 月這個表下面最旁邊那裡有寫「吳海仙臺中92.2(30,000)(中彰投)7 月1 日開始」,就是從7 月1 日開始收錢,1 個月3 萬元,是租地下電臺時段的錢,匯款單僅有29,900元是扣除100 元之手續費,吳海仙沒有要過網路電臺之租金。會聽廣告買力膚敏、龍免痛聽眾,至少都60歲以上,所以其對於網路電臺沒有信心,不會租用網路電臺播放藥物廣告,是吳海仙自己說網路試播不用錢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9頁)。而劉嘉明每月花費金錢租用時段播放賣藥廣播節目,目的就是希望提高銷售量,實際上購買藥物之聽眾年齡層應多為中、老年人,主要還是以收聽電臺節目為主,而不是用網路電腦連聽廣播,所以劉嘉明所證述被告吳海仙所出租之電臺時段,應該為地下電臺播放時段,租金亦為租用地下電臺之費用等語,與常情相符,應認屬實可信。
⑵另由扣案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
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IP:60.249.84.48」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52頁,偵卷第
295 頁),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之申登人均為吳海仙;「IP:60.249.84.48」之裝機地址為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182 號,用戶名稱為吳海仙;各電臺時段表記載被告吳海仙之電臺頻率為「92.2」、電臺IP位置記載同上,並有「FM92.2」地下電臺99年1 月4 日廣播錄音節譯1 份(偵卷㈧第4 頁至第5 頁),確實是播放劉嘉明之金財牌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與劉嘉明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海仙確實仍於遭查獲之後,未經核准,繼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2.2兆赫頻率發射訊號,經營地下電臺。
⑶被告吳海仙聲請傳喚羅秉和到庭作證其並無繼續違法經營
地下電臺,雖證人羅秉和到庭證稱:在96年11月12日以30萬元跟吳海仙買調頻電臺FM92.2,經營沒多久不到1 年,差不多在97年10月9 日就被抄臺,之後就沒有在做等語(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然羅秉和於作證時手拿1 張小抄,記載何時向被告吳海仙購買電臺、電臺播放時段表、遭查緝與嗣後將電臺鐵柱賣回給吳海仙之過程與時間等內容,證人羅秉和說是其所書寫,惟觀上開字跡卻與被告吳海仙所有、經扣案之總分類簿記帳本與筆記本上之字跡相符,經提示訊問後,被告吳海仙方才承認為其所寫(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且在小抄被拿走之後,證人羅秉和就證述因為外行,都交由被告吳海仙處理管理,其之前在做工等語(本院卷㈢第61頁正反面),被告吳海仙也才坦承幫羅秉和管理,是羅秉和於本院作證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此外,劉嘉明於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
不認識羅秉和,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㈢第59頁),再由被告吳海仙遭查扣之總分類簿記帳本第66頁,記載「10月9 日羅秉和人頭費10,000」、「11月9 日羅秉和人頭費20,000」等內容,顯見羅秉和應僅是被告吳海仙之人頭,到庭配合被告吳海仙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地下電臺仍是被告吳海仙本人所經營、管理。
⒊被告吳海仙另辯稱:向林智炳承租架設發射站之太平市南
國巷79號右邊500M處,已無繼續承租或支付電費之情云云。惟扣案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9年4 月26日太市建字第0990013144號函及臺中縣太平市(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同)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影印附卷,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記載頭汴坑段102-110、5048、5049、61-4等地號土地,山坡地疑有擅自興建電臺發射天線與機房等情事,而該處即被告吳海仙向林智炳承租架設發射站之地點。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之用電及繳費狀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回覆結果,自98年1 月至99年2 月均有繳納電費,每月電費高達1 萬餘元,寄送地址為彰化縣線西鄉○○路182 之1 號(林智炳),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5 月25日
D 臺中字第10005003871 號函及檢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各1 份(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憑。再由被告吳海仙遭查扣之總分類簿記帳本第69頁至第70頁,記載「2/18太平鐵窗補強3,500 」、「2/18太平窗仔磚牆補強9,000」、「4 月6 日1/19至3/18太平電費15,984」、「8 月4 日太平電費19,026」,10月2 日太平電費19,893」,除與上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記載月份之電費相符外,若被告吳海仙未繼續租用林智炳之土地,為何要繳納高達上萬元之電費,又要花錢補強該地區之鐵窗、磚牆,足證被告吳海仙辯稱被查獲後,未向林智炳承租土地架設發設站,僅經營網路電臺,係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吳海仙所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FM92.2兆
赫,並向林智炳承租太平市南國巷79號右邊500M設置發射站,播放節目發送電波訊息,已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2.5兆赫「全球之聲電臺」之合法使用電波訊號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綜上,被告吳海仙所辯均無足採,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㈥【被告陳善熙部分:】
被告陳善熙坦承曾於95年至96年底經營地下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2.3 兆赫,接受劉嘉明託播藥物廣告,違法發射無線電波等情,惟矢口否認於98年間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犯行,並辯稱:該FM102.3 兆赫頻率之地下電臺,於97年2 月26日抄臺後就沒有再經營,在臺中時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坦承97年底到98年12月每月收取1 萬元,出租時段予劉嘉明播出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遭檢調搜索時現場髒亂不堪,是很久沒有使用之狀況,只是電腦設定自動連線一直未取消,該處留有天線是97年被抄臺時留下來的,加上在其住處被查獲的東西,根本就無法發射播送廣播節目云云。
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述:〈提示98
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其中記載「阿義」,就是在場被告陳善熙,確定有向「阿義」租用時段,才會製作成表格,98年7 月至99年1 月間都有承租,播放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時段是半夜2 至
4 時、中午2 至4 時,被告陳善熙電臺播放區域較小,被告陳玟龍所播放電臺頻率區域較大,其會以打電話進來購買之人數確認被告陳善熙之電臺有無廣告效益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0頁)。對照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
IP 及 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可知上開時段表與聯絡表並非每月均相同,應係劉嘉明確認播放時段與給付臺費之依據,自然不可能把不相關之人紀錄在表格內,而未加以剔除;又劉嘉明證述認識綽號「阿義」之被告陳善熙,確認有向被告陳善熙承租時段,是其依據上開單據所為證述,應屬實在。
⒉其次,證人胡儷琪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電臺匯款資料表、
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
247 頁)是老闆劉嘉明拿回來的,只有這份,上面的字跡是依據老闆劉嘉明所要求註記,如果沒有書寫匯款帳號,臺費有的就是收現金,有的是老闆會給;〈提示扣押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是其所寫,回條左下方記載「102.3 」,應是電臺頻率,記載「6/19已付叁萬玖仟玖佰元整」,應該是98年6 月份,「付現」就是付現金,6 月19日付的,「叁萬玖仟玖佰元」就是付款金額,應該就是付102.3 頻率地下電臺98年6 月的臺費,老闆會說這個已經給了,幫忙註明一下等語(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記載上開事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扣案可佐。足認因為被告陳善熙部分未記載匯款帳號,所以極有可能是透過現金支付,且若劉嘉明並無支付臺費予「FM102.3 兆赫」頻率之臺長,當不致多此一舉地要求胡儷琪另外於空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書寫上「102.3 」、「6 /19 已付叁萬玖仟玖佰元整」作為依據,是被告陳善熙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間,應有接受劉嘉明委託播放廣告無疑。
⒊被告陳善熙雖辯稱: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遭檢調搜
索時現場髒亂不堪,是很久沒有使用之狀況,只是電腦設定自動連線一直未取消,該處留有天線是97年被抄臺時留下來的,加上在其住處被查獲的東西,根本就無法發射播送廣播節目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吳智凱於100 年8 月26日審理
時證述:〈提示偵卷第58頁至第64頁現場蒐證照片〉這些照片是在99年5 月4 日到嘉義縣梅山鄉去執行被告陳善熙住處搜索拍攝照片,當時其有參與搜索行動,59頁上方電腦螢幕上面有電腦IP位置是在被告陳善熙嘉義鄉○○鄉○○村○○街219 號現場電腦所拍攝畫面(樓上電腦),桌面上有捷徑,點下就是跳連接到這個位置(即60.249.
252.91),之後在該住處1 樓電腦內有查到「何首烏」等播音檔案;梅山鄉○○路149 號天線如偵卷第61頁照片所示,是對外天線,並於該處扣得1 臺微波發射器,經被告陳善熙確認簽名,雖然該處房間髒亂,沒有辦法看得出來有無經營電臺,但該處電腦是開機運作狀態;被告陳善熙是從家裡電腦用遠端桌面,先連到華山路電腦再從那邊發射電波上去,所以說本人可以不用到華山路149 號位置等語(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
⑵由上開證人吳智凱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
受執行人陳善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卷第58頁至第64頁),及如附表五㈩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可知執行搜索時梅山鄉○○路149 號留有天線,並有微波發射器,上開扣案物品確實足以供被告陳善熙發射播送無線電頻率使用。且被告陳善熙家中1 樓電腦有儲存被告劉嘉明之播放錄音檔,該住處4 樓電腦可以連結梅山鄉○○路
149 號電腦,並參照「IP:60.249 .252.91」、「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75 頁),可知
IP:60.249 .252.91與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係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用戶名稱為陳善熙,該電腦IP位置與被告陳善熙住處4 樓電腦可連結之IP位置相同,有偵卷第59頁與第64頁之照片可佐,益徵被告陳善熙確實可用桌面上之遠端遙控,先連到華山路電腦再從該處發射電波。
⑶另證人吳智凱亦稱搜索當時梅山鄉○○路149 號電腦處於
開機狀態,並未注意其他機器是否開機等情,而被告陳善熙辯稱因為之前經營地下電臺就是在該處,但因山上常停電,所以設定成自動開機,不用再跑一趟,節省麻煩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惟被告陳善熙若無繼續經營地下電臺播放無線電波訊號,何必讓無須使用之電腦,一直處在開機運作狀態,支出額外之電費,實不合於常情。
⒋此外,若被告陳善熙無繼續經營地下電臺情事,當不至於
99年1 月12日於嘉義地區FM102.3 兆赫頻率,仍側錄到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讓劉嘉明遭雲林縣政府處分,有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行政處分書1 份(證據出處詳附表四編號41所示)在卷可佐,且播出時段恰巧與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所示播出時段相合;另若被告陳善熙於97年2 月26日抄臺後就沒有再經營地下電臺,亦不至於在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扣得書寫於98年9 月9 日與98年8 月26日月曆紙之播放時間手抄表2 張(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是應認為被告陳善熙確實於97年2 月遭查獲後,復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未經核准,再度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2.3 兆赫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並持續播放劉嘉明之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其於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方為實情。
⒌綜上,被告陳善熙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已足認定。㈦【被告陳玟龍部分:】
被告陳玟龍固坦承劉嘉明分別有於98年3 、6 、9 、12月匯款至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 102.7兆赫違法發射無線電波之違反電信法犯行,並辯稱:受劉嘉明託播廣告係在95年元月至同年年底,之後於97年間因發生車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關係,未再有透過地下電臺播音之情事,匯款單據3 張是劉嘉明為償還先前積欠的託播費用;因之前劉嘉明有託播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節目,其認為那個像是在騙人,所以就把檔案丟到資源回收桶裡面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
示9 月份電臺IP表〉該表是98年9 月之電臺時刻表,該表上之接洽人記載陳玟龍,即代表其向被告陳玟龍接洽承租地下電臺時段事宜,陳玟龍是該電臺的臺長,地下電臺播送的藥物廣告節目都是擷取其電腦的IP方式來播放。〈提示9 月、12月各臺時刻表〉其上所載之臺長及時間表,是向對方承租之地下電臺的臺長及播出時段,有承租才會製作成該表,是以承租頻率及時段來計算承租的費用等語(偵卷㈩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其於100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作電臺認識被告陳玟龍,陳玟龍是電臺的臺長,其有向陳玟龍承租時段播放介紹藥物節目,陳玟龍電臺的頻率是FM102.7 兆赫,在雲嘉地區,其是用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由會計胡儷琪匯款。〈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嘉義102.7 」是陳玟龍,從98年7 月份到99年1 月份都有紀錄,就是有連陳玟龍的電臺,半夜2 點到4 點,2 個小時1 個月1 萬元;雖之前有積欠陳玟龍臺費10萬元,之後電臺有收入亦有慢慢歸還。〈提示劉嘉明匯款予陳玟龍之匯款憑條影本3張(偵卷第154 頁、第210 頁)〉,這應該是現在跟陳玟龍連線之臺費。陳玟龍車禍住院後仍有繼經營地下電臺,因在那段時間有聽到FM102.7 頻率繼續播送節目。〈提示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
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下方手寫「雲嘉102.7、AM 02-04、(3 個月3 萬)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 000-000-000、TEL :0000000000、IP:59.120.95.
90、$30,000(6 、7 、8 )」等,102.7 就是被告陳玟龍的電臺頻率、匯款帳戶及連線電腦IP位置,與勘驗陳玟龍電腦IP位置(偵卷㈨第111 頁)相同,陳玟龍用電腦連線播放其金財的檔案,上面會留臺長電話是避免斷線時聯繫使用;陳玟龍的頻率確定是102.7 ,不是102.5 。98年12月4 日匯款29,900元至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匯款單最下面寫「102.7 ,12月-2月」(偵卷第154 頁),這個29,900就是98年12月至2 月跟陳玟龍租電臺之租金,因為匯款手續費扣100 元,所以加起來是3 萬,所以是每3 個月付1 次,每3 個月的月初就要匯款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31頁背面)。
⒉證人胡儷琪亦於審理時證述:〈提示各電臺匯款資料表、
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 頁)〉雲嘉102.7 陳玟龍、土地銀行、電話等手寫部分為其所寫,3 個月3 萬就是每3個月匯款1 次收現金,6 、7 、8 是當時老闆劉嘉明跟其說這3 個月份有繳。〈提示偵卷第210 頁、第154 頁匯款憑條影本3 張〉98年3 月5 日匯款單,不曉得為何人的字跡;98年6 月16日、98年12月4 日2 張匯款單是其所寫,是匯臺費,下方分別有註記「102.7 、6 月份」與「
102.7 、12-2月」,是98年6 月與98年12月至2 月。老闆劉嘉明要其匯款時,其就將匯款單抽出匯款,匯款是幾月份的費用,其都會註明。上班有時客人會打電話來說聽不到節目,就照時刻表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每個月的時刻表都不同,有寫電臺頻率與播出時段,應該就是有承租。不記得劉嘉明是否曾經說過之前欠陳玟龍臺費,麻煩其去處理之事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
⒊由上開劉嘉明、胡儷琪之證述,可知是藉由98年7 月至99
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並依據上開紀錄匯款,同時會透過電腦連線確認業者有無播放廣告,而會計胡儷琪也是依據各電臺時段表之時段,確認有無斷線之情形,與對方聯繫;且劉嘉明認識被告陳玟龍,確實有向陳玟龍承租電臺時段,租金1 個月1 萬元,3 個月匯款1 次,胡儷琪並有填寫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IP位置、電話、匯款帳戶、費用等相關資訊於電臺匯款資料表,及實際於98年3 月5 日、6 月16日、9 月14日、12月4 日各匯款29,900元至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等情,與被告陳玟龍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劉嘉明匯款予陳玟龍之匯款憑條影本3 張(偵卷第154 頁、第
210 頁)、「IP:59.120.95.90」及「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85 頁)等資料相符,應認其等所述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⒋而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 頁)下
方,經會計胡儷琪手寫部分,是「雲嘉102.7 陳玟龍」還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電話、IP等,並有「(3 個月
3 萬)、「$30,000(6 、7 、8 )」,與98年6 月16日匯款單記載6 月,指6 月至8 月,98年12月4 日匯款單是指12月至2 月,上開匯款資料表、聯絡表手寫部分3 個月匯款1 次之順序與推算匯款之月份,與實際匯款之時間相符,亦與被告陳玟龍有出租時段之月份大致相合;但3 月匯款1 次臺費總額共12萬元,反而與劉嘉明陳稱先前積欠陳玟龍之臺費僅有10萬元不符。其次,既然在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 頁)下方特地寫上被告陳玟龍之電臺頻率、帳號、時段、3 月3 萬元等資訊,顯然不僅是為了匯款返還先前積欠之臺費10萬元,否則當可直接寫匯款帳號與電話,要求胡儷琪或自己前往匯款即可,無須註記電臺頻率與IP位置於各電臺匯款資料表。故被告陳玟龍辯稱劉嘉明匯款係為歸還數年前積欠臺費云云,並無足採。
⒌再者,劉嘉明並非經營慈善事業,支出費用播放藥物廣告
,就是以販賣藥物營利為其主要目的,為能精確控管,每月會製作播放電臺數不盡相同之時段表,自然不可能浪費把不相關之人列入時段表按表匯款;又劉嘉明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被告陳玟龍的地下電臺有播放販賣力膚敏、龍免痛之千年何首烏廣告,其會收聽電臺頻率看看有無聲音,判斷電臺播放範圍,如果認為沒有效果就會停掉,會依照區域定貨量判斷播放之效果等語(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亦可為證。復由上開上IP位置及手機申請人之資料查詢(偵卷第285 頁),都顯示電臺聯絡人是陳玟龍,足徵被告陳玟龍雖然受傷,但實際上臺長與負責電臺營運的人仍是陳玟龍。
⒍雖辯護人為被告陳玟龍主張:劉嘉明提供給辯護人99年3
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託播資料】(偵卷㈤第97頁至第99頁),記載內容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記載為「102.5 」與起訴書所載不合,且沒有任何側錄資料,沒有任何之發射地點,電腦金財檔案也是在資源回收桶內,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玟龍確實有未經核准使用FM102.7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告等情。然:
⑴觀諸上開陳報狀係於劉嘉明遭羈押時,辯護人代劉嘉明所
提出,記載內容對照卷內資料本多有違誤,關於共同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黃于瑈、朱酈秋之臺費記載,均有錯誤,有其等於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之供述可參(本院卷㈢第170 頁正反面),上開陳報狀亦非劉嘉明與會計等人原先依憑作為匯款或確認時段之資料原本,故縱然其上關於陳玟龍電臺頻率等資料有誤載情況,應是製作過程疏失,劉嘉明本人再三確認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為「FM102.7」,是該陳報狀之誤載情形,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玟龍之認定。
⑵另因劉嘉明於99年2 月遭查獲,被告陳玟龍係於99年5 月
4 日方遭搜索,因此陳玟龍有可能於知悉劉嘉明遭查獲之情,而事先將檔案丟棄在資源回收桶內,並移除相關電臺播放設備。惟觀被告陳玟龍之電腦勘驗紀錄(偵卷㈨第
111 頁至第118 頁),勘驗結果記載:第四個工作排程「金財.job」是桌面上之「金財.m3u」,這也是winamp的播放清單檔,但桌面上找不到「金財.m3u」,經搜尋發現「金財.m3u」已被刪除至「資源回收筒」內,復原並執行「金財.m3u」,其會去試圖連結IP位置220.130.82.178:
9000(按為劉嘉明電腦之IP位置),益徵復原並執行上開檔案,仍能直接與劉嘉明的電腦連線,並無困難。
⑶又因被告陳玟龍否認犯行,故無從知悉連發射站位置;同
時因其於半夜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播節目,本不易察覺,而未有側錄資料,惟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陳玟龍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堪認定。
㈧【被告朱酈秋部分:】
被告朱酈秋固坦承於96、97年間,未經核准使用FM107.5 兆赫(即FM107.5 MHz )頻率發射電波訊號,經營地下電臺,但之前已被NCC 抄臺等情,而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是朱錦祥未經核准使用FM107.5 兆赫頻率發射電波訊號,經營地下電臺,並出租電臺時段予劉嘉明即「金財」播放藥物廣告,因朱錦祥腳不方便,而劉嘉明曾經要其寄米粉過去而匯錢至其帳戶,所以朱錦祥就叫劉嘉明直接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幫忙提領款項予朱錦祥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時陳稱:「都是
地下電臺。因為我託播的這些電臺費用比較低,合法的都很貴,而且合法的政府有公布名冊,我託播的這些都不在名冊上,所以這些是地下電臺」等語(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復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20 頁之電臺時段表〉上面有一個「秋」,「新竹107.5 」,表示在1 月份有向該人承租時段,姓名應該叫「儷秋」,其匯款單裡面有名字;其是匯款給這些地下電臺的臺長,透過電腦連接顯示對方電腦IP,確認確實有播販賣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等語(本院卷㈢第135 頁背面、第138 頁正反面)。證人胡儷琪於同日作證時證述:〈提示警卷㈡第247 頁臺長聯絡電話紀錄〉這份臺長電話表都夾在我們辦公桌上面,這是老闆提供給的名單,有問題通常先跟老闆講。老闆可能會要其直接跟電臺聯絡,就撥打上面的電話;〈提示偵卷第120 頁,99年1 月份時段表〉老闆給的這張時段表就是確定有承租時段的臺長跟頻率,讓其可以核對時段,即依照表格上寫數字的部分,有畫的部分就是有連線的時段,如果沒有連線要跟對方講,平時客戶會反應聽不到節目,或停電時電腦斷掉就需要確認。〈提示偵卷第165 頁匯款憑條影本〉99年1 月29日朱儷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有寫上107.5 ,應該就是臺費,註記的目的要讓老闆劉嘉明知道其確實匯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42 頁至第146 頁背面)。
⒉對照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
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可知劉嘉明是藉由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並依據上開紀錄匯款,也會透過電腦連線確認業者有無播放廣告,而會計胡儷琪亦是依據各電臺時段表之時段,確認有無斷線之情形,與對方聯繫,並據上開電臺時段表匯款。其
2 人均證述表示扣案劉嘉明匯款予朱酈秋之匯款憑條影本13張(偵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208 頁),應該都是租用新竹FM107.5 兆赫地下電臺時段之臺費。再觀諸附表四編號24、26、31所示之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98年
4 月2 日4 時至5 時,在新竹地區「FM107.5 」電臺宣播「千年何首烏」與「金獅牌雙通寶」藥物廣告、98年8 月12日19時至20時,於新竹地區不知名電臺「FM107.5 」宣播「何首烏」產品廣告等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24、26、31所示),亦與上開各電臺時段表所示播出劉嘉明之千年何首烏廣告時段相合,足見該地下電臺於97年12月至99年1 月應均有接受劉嘉明租用時段,而持續播出千年何首烏廣告之情。
⒊被告朱酈秋雖否認於97年12月至99年1 月有未經核准使用
FM107.5 兆赫頻率出租時段予劉嘉明,播放千年何首烏廣告,實際上是證人朱錦祥所為云云。然:
⑴證人朱錦祥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於98
年7 月騎機車摔倒,腳斷掉、頸椎受傷,所以都需要靠輪椅行動,無法坐正。因被告朱酈秋向其收廚餘之緣故而認識,其兒子之帳戶有詐欺案件無法使用,所以向朱酈秋借帳戶,但是沒有借用電話。97年有經營地下電臺,頻率為FM107.5 兆赫,出租時段予金財即劉嘉明半年,但於97年年底時被抄臺,匯款是償還之前積欠的錢。又其因為撿到劉嘉明之錄音帶放來聽聽,有幫劉嘉明播音,劉嘉明就說要補貼電錢,每月匯款14,000多元,其中有些部分是之前電臺欠的,欠了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㈢第150 頁至第154 頁)。證人朱錦祥並未坦承於97年12月至99年1 月有未經核准使用FM 107.5兆赫頻率播放劉嘉明之千年何首烏廣告之事實,雖證述劉嘉明曾向其租用時段而積欠費用,然究竟積欠多少無法確認,對於劉嘉明所匯款究竟是償還先前積欠臺費,還是其之後陸續播放節目所貼補電費,說法矛盾;經檢察官追問播出時間,其方回答播放半年、是97年間,但非遭查獲的前半年,又稱機器都被抱走了云云,對於問題回答含糊,亦無法確認實際播放之時間。再者,其所述播放方式,是因為撿到金財的錄音帶,聽完就主動播放6 個月,劉嘉明說貼補電費等情節,亦與常情有違,並不合理,因若劉嘉明有欠錢未還,其無須主動再度代為播放,又其所述補貼電費,也與前述劉嘉明承租時段按月匯臺費之情形不合,其上述證詞是否為真,顯有疑問,礙難採信。
⑵又被告朱酈秋於99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是否坦承曾經營地下電臺?)我承認,但之前已經被抄臺了。(問:何時被抄臺?)約在96、97年間。」「(問:有何證據證明你在96、97年後即無繼續經營地下電臺?)我之前的地下電臺頻率為107.5 ,電臺沒有名字,是被NCC 抄臺的。」等語(偵卷第94頁),坦承97年間未經核准使用FM107.5 兆赫頻率經營地下電臺,反而與證人朱錦祥所證述模糊之播放時間重疊,則被告朱酈秋辯稱實際是因朱錦祥經營地下電臺,而借用其帳戶匯款,則有可疑。
⑶此外,證人朱錦祥證稱並未向被告朱酈秋借用電話,但扣
案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
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所留下該電臺之聯繫方式,是施忠孝名義申辦,由被告朱酈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施忠孝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朱酈秋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偵卷第87頁)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在卷可佐。若實際經營地下電臺之人為朱錦祥,其僅有向被告朱酈秋借用帳戶,當不至於在聯絡表上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朱酈秋之帳戶外,連聯絡電話與地址,均是被告朱酈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新竹市○○街270 巷2 號住處地址。再參以劉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至審理時證述,全然無提及實際是向證人朱錦祥租用電臺時段之情節,且證人朱錦祥上開所述,顯然對於地下電臺經營、收費與聯繫方式不甚了解等節,反徵證人朱錦祥極有可能僅是人頭,實際上於97年12月至99年
1 月間,未經核准使用FM107.5 兆赫頻率,播放劉嘉明之千年何首烏廣告,應為被告朱酈秋。
⒋綜上,被告朱酈秋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堪以認定。
㈨【被告李聰志、張錦雪部分:】
被告李聰志坦承曾經營地下電臺,而未經核准使用「FM97.9」、「FM93.9」兆赫頻率,於98年7 、8 月幫助劉嘉明播放千年何首烏廣告節目之事實,惟否認有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98年8 月21日被抄臺後,相關設備已經被NCC 抄走,之後就未再經營上開電臺,且該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而被告張錦雪坦承綽號為「文玲」,有提供其帳戶與行動電話供李聰志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都是其老公李聰志經營處理地下電臺事宜,其心臟不好,住院兩次,多次進出加護病房,沒有過問電臺的事,先前因馬英九總統說要讓電臺合法,李聰志也積極申請中,其想當主持人而有抄寫講稿、練習說話主持,並印製「文玲」之名片,但未實際參與電臺事務云云。
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時、99年7 月30
日之檢察官訊問陳稱:其所指證涉案之電臺沒有合法電臺,因為其託播這些電臺的費用比較低,合法的都很貴,而且合法的政府有公布名冊,這些都不在名冊上,所以這些是地下電臺。每家電臺開始託播的時間不一,但是都是託播到99年1 月底,因為過農曆年會休息,所以2 月沒託播。其每個月匯款4 萬元到「文玲」的戶頭,應該就是警方現在提示的一堆戶頭當中的「上海商銀楊梅分行張錦雪帳號:000-0000-000-0000 」。開始託播時間不記得了,看何時開始匯款就是何時開始。〈提示12月份電臺時刻表〉其內載有文玲93.9、97.3字樣,即代表在當月尚有向該電臺承租時段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48頁)。其並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㈡第245 、246 頁8 、9 月之時段表、臺長聯絡表〉上面有寫到「文玲」,確定8 、9 月都有跟「文玲」租電臺時段,電臺要聯繫,就撥打上開電話;〈提示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
120 頁)〉有連線播放並匯錢才會登記在上面,確定99年
1 月份仍有跟「文玲」租電臺時段;〈提示警卷㈡第242、243 頁之臺長聯絡表〉上面記載的電話是其詢問臺長,如有斷線可以聯繫,上海商銀楊梅分行張錦雪帳號,是對方臺長說的,要其匯入該存摺帳戶;其匯款給這些地下電臺的臺長,是透過電腦連接顯示對方電腦IP,確認對方有播放藥物廣告等語(本院卷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⒉證人胡儷琪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㈡第247 頁臺
長聯絡電話紀錄〉這份臺長電話表都夾在辦公桌上面,這是老闆劉嘉明所提供的名單,有問題通常先跟老闆講,老闆可能會要其直接跟電臺聯絡,就撥打上面的電話,都是看到名字,對於實際通話的人是否本人無法確定,接到電話之人就會與其對話回應;〈提示偵卷第120 頁,99年
1 月份時段表〉老闆給這張時段表就是確定有承租時段的臺長跟頻率,讓其可以核對時段,即依照表格上有寫數字、有畫的部分就是有連線的時段,如果沒有連線要跟對方講,客戶會反應聽不到節目,或停電時電腦就斷掉需要確認。〈提示偵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匯款單〉99年1 月15日、98年10月2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上面字跡都是其所寫的,而下面註記文玲,98年7 月17日匯款單有寫電臺
97.9、93.9就是匯款給「文玲」張錦雪電臺的費用,其他匯款是老闆劉嘉明說要匯的錢,金額都是39,90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42 頁至第146 頁背面)。
⒊對照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
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及劉嘉明匯款予張錦雪之98年1月至99年1 月匯款憑條影本12張(偵卷第168 頁至第
171 頁、第211 頁),可知劉嘉明於98年1 月至99年1 月確實有向上所記載之「文玲」租用電臺時段,每月臺費扣除100 元之手續費,都是匯款臺費39,900元至張錦雪之帳戶內,胡儷琪並證述註明是匯款給「文玲」電臺的費用。故由上所知,劉嘉明、胡儷琪是藉由上開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確認業者有無確實連線播放廣告或斷線情形,並依據上開紀錄匯款,是於被告李聰志、張錦雪之電臺部分,應無例外;且若如被告李聰志所辯稱僅於98年7 、8 月幫忙連線播放,劉嘉明當不至於自98年1月至99年1 月間持續匯款1 整年。
⒋再觀諸附表四編號4 至19、21所示之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
書,被告李聰志、張錦雪之桃園FM93.9兆赫頻道地下電臺,確實於98年3 月至98年5 月,持續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告,致劉嘉明遭雲林縣政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19、21所示);並於98年8 月24日19時30分,在桃園地區未立案電臺「FM97.9兆赫」頻率播放「千年何首烏」產品廣告等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致劉嘉明遭雲林縣政府裁罰,亦有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行政處分書可參,該千年何首烏播放地區為「桃園」,又經側錄時間為19時30分,確實是8 月份各臺時段表上記載FM93.9兆赫之晚間「6-8 」時播出時段,並無與新竹「麗君」之「FM97.9」頻率播放地區○○段為中午「12-2」時產生誤認之疑慮,足見該地下電臺於98年8 月21日遭查獲後,確實仍有繼續播出,被告李聰志所辯稱於98年8 月21日遭查獲後就未再經營上開電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被告李聰志、張錦雪均辯稱:上開FM97.9、FM93.9兆赫
頻率之地下電臺,都是被告李聰志非法設置使用,被告張錦雪身體不好,沒有協助或參與任何經營地下電臺事宜等情。惟查:
⑴被告李聰志與張錦雪係於96年8 月6 日結婚,有卷附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㈢第263 頁)可憑。而被告張錦雪與李聰志於96年10月因在桃園地區之FM93.9兆赫地下電臺「新桃園廣播網」節目中,播放宣稱食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廣告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書1 份(本院卷㈢第264 頁至第266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張錦雪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本人所申請租用,已使用好幾年。其知悉FM93.9頻道係由李聰志主持並經營,電臺名稱是「人生廣場」,正在申請中,待核准後其2 人一起做電臺等語(偵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170 頁)。然被告張錦雪與李聰志早於96年8 月就結婚,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又共同因為違法以地下電臺播出食品保健廣告遭緩起訴處分,被告張錦雪顯然對於被告李聰志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事,知之甚詳。
⑵其次,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時陳稱:
「(問:上記陳報狀中所指桃園FM97.9及93.9電臺,聯絡人持用0000000000的「文玲」你有無接觸過?該電臺成員有誰?你有無匯款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廣播?費用?匯款託播費用的帳號?你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的期間?)我有託播。我在臺北參加地下電臺的會議有遇到她本人,我認得出本人,我不知道成員有誰,但是我聽過『文玲』的老公叫『嘉明(按為嘉銘)』,因為跟我同名所以我有印象。我每個月匯款4 萬元到『文玲』的戶頭,應該就是警方現在提示的一堆戶頭當中的『上海商銀楊梅分行張錦雪帳號:000-0000-000-0000 』」等語(偵卷第45頁)。是被告張錦雪若非實際經營參與電臺經營,在其陳稱心臟不好、身體虛弱情形下,應不會出席與地下電臺有關之會議。另被告張錦雪雖辯稱係預先為將來申請合法電臺練習,並抄寫講稿等情,然被告張錦雪若非臺長,與電臺經營全然無關,電臺尚未設立,其無須事先取好藝名、印好「文玲」的名片(附表五㈦編號3 ),寫上「銘聲廣播電臺」「皇琪室內裝潢公司」。參以扣案(附表五㈦編號4 )之節目廣告詞及筆記本9 本、「主持人文玲」名片1 盒、「主持人李嘉銘」名片1 盒,被告張錦雪於講稿記載「歡迎收聽文玲之聲」「文玲之聲本節目是由皇琪室內設計為大家提供」「由文玲現場服務」「需要文玲服務所在別客氣」,還有各類藥物介紹與服務專線等,同時有記載播放時段,包括「人生廣場」「文玲之聲」之時段表、97年6 月6 日電臺全體開會等字句,且均為相同字跡,足見被告張錦雪確實曾參與地下電臺之事務,瞭解電臺之設置經營播放等情,其所印製之名片並非對於未來預備設置之電臺所為。
⑶再由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
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觀之,其上記載臺長為「文玲」,匯款帳戶為張錦雪之帳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由扣案「文玲」名片、主持人「李嘉銘」名片1 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58 頁),可知上開電話之申請與持用人應為張錦雪本人,若經營地下電臺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李聰志所負責,怎會張錦雪事先取好「文玲」藝名,在臺長部分記載「文玲」,而非李聰志或李聰志藝名「嘉銘」,且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非被告李聰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均係張錦雪所申辦持用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匯款帳戶亦是由張錦雪所提供。而被告張錦雪於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供稱:「劉嘉明匯錢的時候好像98年8 月就沒有做,他的錢沒有匯進來,他99年1 月份才加減匯進來。」「我們一個月兩萬而已。我們都做公益活動比較多,他插花比較多。」「他的帳實在很亂。這個月有欠你錢有錢還給你。他臺費都沒有準時付,信用不好。」「因為他錢都以前都沒有匯,他沒有錢,他只是講,我老公說那個給他播也沒有意思,也說的都不三不四,我老公他也做的很好,我們做公益的,也有法官聽我老公節目,他說你做的很讚,真的,我們桃園的,我們家都做公益比較多,現在就是劉嘉明插進來,我們不知道,知道已經洗掉,哪知道發生那麼大條。」等語(本院卷㈢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顯然知悉劉嘉明託播廣告與匯款等事。
從而,被告李聰志陳稱被告張錦雪並未參與經營電臺等情,僅為維護張錦雪之詞,實難採信,應認被告張錦雪與李聰志有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⒍綜上,被告李聰志、張錦雪共同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堪予認定。
⒎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
被告李聰志自96年某不詳時間至98年8 月21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3.9 兆赫、於98年2 月10日至98年8月21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7.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業於100 年3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李聰志自98年1 月至99年1 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3.9、97.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以出租時段予劉嘉明使用,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告節目等違反電信法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中97年12月至98年
8 月21日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黃于瑈部分:】
被告黃于瑈坦承其就是「麗君」,劉嘉明經由同業得知其聯絡方式,曾於97年間,以每月6,000 元租用電臺時段,播放節目廣告販賣藥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於98年1 月8 日遭查緝停播後、「FM94.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於97年12月25日遭查緝停播後,就均無繼續播音,其也未再經營地下電臺,於98年1 月被抄臺以後就移到大溪工作云云。經查:
⒈違反電信法出租時段予劉嘉明部分:
⑴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提
示9 月份電臺IP表、9 月各臺時刻表〉該表係98年9 月的電臺時刻表,其於98年9 月間有向新竹麗君承租電臺時,該月有租時段才會製成時刻表,是以承租頻率及時段來計算承租的費用,在月初時就已經匯款,地下電臺播送的節目是擷取電腦的IP方式來播放等語(偵卷㈩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其復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0 頁之9月、1 月份各臺時段表〉麗君在99年1 月份沒有播出,但是98年9 月有向「麗君」租97.9、94.9的地下電臺;〈提示警卷㈡第243 頁之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新竹竹昇97.9、94.9、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黃于瑈帳號,是被告黃于瑈在電話中告知的,記得說的人就是黃于瑈等語(本院卷㈢第136 頁至第139 頁背面)⑵由上開劉嘉明之證述,及胡儷琪於同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述
(本院卷㈢第142 頁至第147 頁背面,詳前述),可知劉嘉明、胡儷琪藉由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也會透過電腦連線確認業者有無播放廣告,而會計胡儷琪亦是依據各電臺時段表之時段,確認有無斷線之情形,與對方聯繫;而劉嘉明販賣藥物以營利為其主要目的,為精確控管託播節目所支出費用,故每月均會製作播放電臺數不盡相同之時段表作為依據匯款,不至於將未託播之地下電臺列入而按表匯款。再觀98年7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與劉嘉明匯款予黃于瑈之98年1 月至8 月匯款憑條影本8 張(偵卷第172頁至第173 頁、第209 頁),於98年1 月至8 月均有匯款紀錄,且在匯款單上註記「新竹竹昇97.96 月份臺費」「麗君⑦97.9、94. 9 」「麗君97.9、94.9」,依胡儷琪之證述,即應為該月份電臺之臺費;且「麗君97.9、94.9」並於98年7 月至9 月均有記載播出時段,自98年10月之後方由該表上刪除,與劉嘉明稱所製作時刻表確實應是有承租電臺時,才會列入時刻表內相合。足見劉嘉明於98年1月至9 月,仍有向被告黃于瑈承租時段播出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無疑。
⑶此外,依據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1 份(偵
卷第5 頁至背面),FM94.9兆赫頻率全省無合法立案之電臺。而附表四編號27之行政處分書,劉嘉明於98年6 月22日透過「FM97.9」兆赫頻率在「新竹地區」播放「綠豆篁」廣告而遭雲林縣政府裁罰,及另勘驗「FM94.9」廣播藥物節目內容,為2 位主持人以對話方式說明何首烏之醫療效能,現場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等情,有「FM94.9」廣播節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于瑈於98 年1月至9 月,仍有繼續違法接受劉嘉明託播廣告無疑。
⒉違反電信法出租時段予李相慶部分:
⑴李相慶於99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97.9
的頻道情形如何?)去年被取締,就停止。是1 名女子,藝名叫麗君,是用電話連絡,1 個月是1 萬5 千元或是1萬6 千元,我也是用現金袋寄的,地址我沒有帶過來。去年5 、6 月該頻道就被取締,是同業介紹認識」等語(偵卷第333 頁)。其復於100 年8 月31日時證稱:99年底在新竹調查局承辦這個調查時案件,其有承認向黃于瑈承租電臺時段連線,FM97.9兆赫是黃于瑈的頻道,大概是租到98年底,是付現金,黃于瑈實際有沒有播其不知道,要看業者良心等語(本院卷㈢第148 頁至第149 頁),已證述其向「麗君」即被告黃于瑈租用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播放廣告之經過。
⑵而證人李相慶於98年1 月至5 月間,因透過被告黃于瑈之
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播放食品宣稱保健功效廣告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68 頁至第230 頁)。故證人李相慶坦承自己之犯行,並遭判決在案,當無須特別誣指被告黃于瑈,足見其上開所述應為實在,其於98年1 月至5 月間,確實透過被告黃于瑈經營之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播放保健食品廣告。
⒊從而,被告黃于瑈於98年1 月至9 月間,除有未經核准使
用FM97.9、FM94.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劉嘉明廣告外,同時於98年1 月至5 月間有使用FM97.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李相慶所託播之廣播節目,且被告黃于瑈未經核准使用FM97.9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已干擾FM97.5兆赫新竹IC之音廣播電臺之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號函(偵卷第8 頁至背面)在卷可參。是其所辯稱上開電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8 日遭查緝停播後,就均未再繼續經營地下電臺云云,不足採信。
⒋末查,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號函(偵卷
第8 頁至背面),記載「案關非法電臺近期疑似已停止播音」等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7 月13日號函(偵卷㈩第60頁至第61頁),記載「非法廣播電臺FM97.9MHZ 及FM94.9MHZ 於遭取締後即未再播音」等情。然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于瑈未經核准使用FM97.9、FM94.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劉嘉明、李相慶廣告,是於98年1 月至9 月間、98年1 月至5 月間,於98年10月後即未有繼續接受託播之情,故之後縱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 度函覆表示非法廣播電臺FM97.9MHZ 及FM94.9MHZ 於遭取締後即未再播音等情,與上開經認定部分之時間並未衝突或有矛盾之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于瑈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黃于瑈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上開地下電臺業者涉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劉嘉明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㈠劉嘉明透過地下電臺播放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廣告:
⒈因為聽到金財廣播電臺主持人「金財」劉嘉明與另1 名男
子說是「藥廠黃董事長」,介紹所販售藥物很有效果,是純中藥的成分,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吃了對身體無害、無副作用,而且是C-GMP 藥廠製造,比GMP藥廠還高級,有8 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品,是純何首烏中藥材百倍濃縮的純中藥藥品,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連臥病在床的老人吃了之後都能馬上下床行走,生骨刺、五十肩的人吃了也有效等內容;且曾聽到廣播節目中主持人說藥廠黃董事長很忙,難得來節目特別優待,原價是1 組2,500 元,今天3 組只要5,000 元,另外多送價值1,000 多元的牙膏;節目有很多人打電話進去的樣子,每個人都有買,打電話進去馬上就有小姐接聽、聽起來像是真的,大家都爭相購買等情,因而分別撥打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次數與金額之藥品等語,業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石頭等被害人證述明確。
⒉復觀「FM88.5」之98年11月28日14:30- 16: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23頁至第32頁)及98年11月29日14:00- 16:
00側錄譯文(偵卷㈣第33頁至第47頁),廣播內容確實與上開被害人等所述大致相符,除違法宣稱療效之外,明顯有誇大不實與利用剪接造成聽眾踴躍購買call in 熱線之情形。而共同被告劉嘉明本身並無經營電臺,需要傳輸錄音檔案,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電臺業者播放,方能使全臺各地聽眾得以收聽到上開「金財廣播電臺」之藥物廣告節目,是上開地下電臺業者,每月收取費用,依劉嘉明租用之時段代為播放廣告,顯然已共同參與劉嘉明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雖地下電臺業者均抗辯不知劉嘉明所販售藥物實際上為西藥
及成分,所以其等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庭儀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劉嘉明在
廣播節目中說他的藥是有療效,吃了對身體有好處,至於是甚麼療效我記不得了。」等語(偵卷第5 頁)。
⒉被告蔡陳瑟娥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問:劉嘉明在電臺廣播所販售之藥物「千年何首烏」,廣播內容中有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我只聽過「千年何首烏」這個名稱,他是吃酸痛的、是中藥。其他的我都沒聽過。我不是很清楚是否為醫師處方用藥,我只聽過什麼
GMP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劉嘉明要賣醫師處方用藥給聽眾。」「(問:是否有看過劉嘉明賣的產品嗎?)我有看過,但沒有買過,我有在電臺聽過。」等語(偵卷第152頁背面、第178頁)。
⒊被告蔡光明於99年5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劉嘉
明有託播商業廣告,像是賣藥,我也記不清,大概是藥類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75 頁)。
⒋被告吳海仙於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為何在99年2 月13日用網路電臺播送劉嘉明賣藥節目?)我記得劉嘉明1 月底還有託我播送賣藥節目,但是2 月以後沒有託我播送賣藥節目。」等語(偵卷第113 頁)⒌被告陳善熙於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的廣播節目中有無很多人撥打callin進去?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有沒有說call in 絕對沒有做假炒熱氣氛,都是聽眾熱烈撥打進去的?除少數真的是撥打進來的聽眾外,是否有部分是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自己胡說的?)我有時候聽,有的聽眾有call in 進去,但是內容是真是假我不能辨識。
」等語(偵卷第90頁);復於10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劉嘉明他主持所賣的藥,播的時候都一定要是合法,所以賣的藥是否偽藥不清楚,想說應該是合法的。連線過來注意有沒有聲音,但沒有注意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
⒍被告陳玟龍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劉
嘉明是否有經營廣播電臺?廣播電臺係何人負責管控?廣播節目何人錄製的?如何送到你電臺廣播放送?)他沒有,是她妹妹經營的至於名字我不清楚。該電臺廣播是她妹經營負責管控。廣播節目何人錄製我不知道。剛開始劉嘉明有請我進入他的電腦IP聽他的節目,我聽過以後發現他們都製作假的叩應,講話不實誇張,我就不跟他往來,並將電腦上的資料丟到電腦的資源回收筒內。」等語(偵卷第111 頁背面);並於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其實他的廣播欺騙社會大眾是他自己講出來,又沒有人家叫他這樣講,他為了他要生意好,所以他講誇大不實廣告。」「(問:所以你也是很清楚他廣播內容不實、誇張製造假叩應?)是啊。我知道他製造假扣應。」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
⒎被告李聰志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第「(問:劉嘉明的廣播節目中有無很多人撥打callin進去?劉嘉明有沒有說call in 絕對沒有做假炒熱氣氛,都是聽眾熱烈撥打進去的?除少數真的是撥打進來的聽眾外,是否有部分是劉嘉明自己胡說的?)我知道很多人。另是否有作假我並不清楚。」「(問: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聽,因為連到他的聲音,而且還有聽到聽眾的聲音,他的內容很誇大,所以到後面我就不想再聽了。」等語(偵卷第133 頁、第172 頁)。⒏被告黃于瑈於99年6 月28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劉
金財在電臺廣播所販售之藥物「千年何首烏」廣播內容中有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我不知道。(問:該上記2 種西藥藥品是否為醫師處方用藥?劉金財與你為何將處方用藥以地下電臺販售給未經醫生處方的不特定民眾服用?)我不知道。我僅替他轉播,並不清楚他為何賣醫師處方用藥給聽眾。(問:你替劉金財播放節目內容時,其內容是否有播出關於該藥物之療效或醫療功能?)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0 頁)。
⒐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
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次按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廣告內容涉及藥物、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為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0條、第35條所明文。是共同被告劉嘉明所為之藥物廣告若通過申請核准,取得證明文件,當可透過合法方式廣播,而不會藉由非法地下電臺播放。是上開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蔡光明、吳海仙、陳善熙、陳玟龍、朱酈秋、李聰志、張錦雪、黃于瑈等人,既然為非法地下電臺業者,本應知悉不能任意播送上開法規所示之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等禁止播放等等之內容,是其等應當確認託播廣告內容。又既然劉嘉明所託播內容為藥物廣告,其等接受託播而連線播放,除確認連線時有無聲音,亦應於過程中會隨時注意連線狀況,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蔡光明、吳海仙、陳善熙、陳玟龍、李聰志等人,提到有聽過內容,知道劉嘉明在賣藥,有人撥打電話callin等情,反徵被告黃于瑈陳稱未聽過節目,應屬無稽,其等應有聽過劉嘉明之藥物廣告內容無疑。
⒑是其等縱然不知劉嘉明以西藥混充中藥,但是劉嘉明於廣
播內容為藥物廣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內容則如前所述,宣稱療效可治百病、無副作用、誇大不實,並以電腦剪接聽眾撥打之購買電話,顯有施用詐術使聽眾陷於錯誤之虞,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蔡光明、吳海仙、陳善熙、陳玟龍、朱酈秋、李聰志、張錦雪、黃于瑈等人知悉上開情形,仍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顯然亦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嘉明、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陳玉鳳、黃教受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簡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核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李聰志、張錦雪、陳玟龍、陳善熙、朱酈秋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吳庭儀、吳海仙、黃于瑈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龍賢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善熙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吳庭儀、蔡龍賢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陳善熙之行為並未干擾合法使用電波者,被告吳庭儀、蔡龍賢之行為,係干擾「新竹新聲FM99.3兆赫」頻率之合法使用電波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函1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已於審理時告知應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等之起訴法條。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可為參照。
⒈被告劉嘉明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時間,分別向被告劉鄀
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業者承租時段,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不特定聽眾播放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告節目,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之專線電話向劉嘉明訂購上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等情,其每月持續租用電臺、匯款及每日按時段連線播放廣告之目的,即是基於使多數不特定聽眾陷於錯誤購買龍免痛、力膚敏等藥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以被告劉嘉明之扣案金財廣播電臺銷貨帳(偵卷第125 頁至第136 頁)觀之,每日均有人因聽到廣播而來電訂購藥品,各其詐欺取財犯行在時、空上確實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性質相當於已經刪除之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概念,是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劉嘉明與其他共犯共同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應屬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吳庭儀、蔡龍賢、蔡陳瑟娥、蔡光明、吳海仙、陳善
熙、陳玟龍、朱酈秋、李聰志、張錦雪、黃于瑈等人均意在經營電臺,其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每日在固定時段播放廣播節目,故其等自附表一所示時間之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均僅各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或同法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一罪論。
⒊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劉嘉明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337號、第4588號)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黃于瑈(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9號)部分,既然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庭儀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與詐欺取財罪、李聰志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與詐欺取財罪,其中各有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與上開經有罪認定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前述,在此一併敘明之。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被告劉嘉明與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陳玉鳳、劉虹岑、黃筱惠、胡儷琪(劉虹岑、黃筱惠、胡儷琪3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被告劉嘉明與黃教受、黃明吉間,被告劉嘉明分別與劉鄀蓁(另經協商判決)、黃崇懷(已歿)、陳玟龍、朱酈秋、黃于瑈、徐玉玲(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陳再權、曾振忠(陳再權、曾振忠另經協商判決)間,被告劉嘉明與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通緝中)間,被告劉嘉明與李聰志、張錦雪間,被告劉嘉明與陳韋豪、陳四評(其2 人另經協商判決)間,分別就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庭儀與蔡龍賢間,就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間,被告劉李聰志、張錦雪間,各就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蔡光明、吳海仙、陳善熙、陳玟
龍、朱酈秋、李聰志、張錦雪、黃于瑈等人,係以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被告吳庭儀、吳海仙、黃于瑈所為,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而非法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龍賢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該部分因與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明吉所犯偽證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庭儀、黃于瑈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99臺抗字第469 號裁定可為參照。是被告陳玟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先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有因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情形,而於100 年4 月27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得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應認為被告陳玟龍尚不構成累犯。
㈧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所明文。被告黃教受、簡嘉蓁,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1號偽證案件偵查與審理時,即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1 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均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361 號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偽證罪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
⒈被告劉嘉明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秩序、違反電信
法案件、被告黃教受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被告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陳玉鳳、黃明吉、簡嘉蓁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
⑴被告劉嘉明、黃教受、黃明吉均明知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
之龍免痛、力膚敏係屬西藥,係含有止痛藥IBUPROFEN 、類固醇BETAMETHASONE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被告劉嘉明並非醫師或合法藥商,竟然透過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醫師處方用藥,其2 人並錄製如上開所述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千年何首烏」之廣告節目,以西藥謊稱中藥,且剪接聽眾Call in 製造購買踴躍之假象,透過地下電臺業者全臺放送廣告,同時也經由黃教受要求黃明吉將「千年何首烏」、住址,服務專線之貼紙,黏貼於龍免痛、力膚敏等藥物之中國山水畫外盒上,使購買聽眾不易察覺而陷於錯誤購買並服用上開藥物。因被告劉嘉明係透過電臺廣告,受害者多數為中老年人,在長期未經醫師處方而任意服用上開類固醇、止痛藥,極可能對於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一旦產生抗藥性,縱日後因病症就醫,亦可能因而無法有效治療,對於購買服用之聽眾與社會民生安全危害甚鉅,犯罪之手法惡劣、情節嚴重,縱然被告劉嘉明與附表三所示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份(本院卷㈡第237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6 頁)作為佐證,然由扣案之龍德製藥廠出(送)貨單27張(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觀之,可知被告劉嘉明每月進貨達上千盒,復參以扣案金財廣播電臺銷貨帳(偵卷第125 頁至第136 頁),其中99年
2 月1 日至12月3 日每日均有不同之聽眾約30至50人來電訂購藥物,共30幾至上百盒之龍免痛、力膚敏,並由一月份收支明細1 張(警卷㈡第203 頁),可知1 月份達到總銷貨3,890,800 元,扣除其他費用之淨額為1,995,247 元,足見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僅為購買被告劉嘉明藥物冰山之一角,是被告劉嘉明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原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然考量被告劉嘉明為輕度肢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份(本院卷㈡第254 頁)可參,自遭查獲之後,除始終坦自己犯行外,並配合檢警調查,多次到庭作證,確認共犯分工與參與之實際情形,使得案情獲得釐清,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故適度減輕其刑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黃教受明知被告劉嘉明上開所作所為,在聽眾任意購
買後持續服用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對於身體健康可能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為求轉賣藥物所得差價利益,要求被告劉嘉明必須向其購買藥物,又幫忙印製、要求龍德製藥廠黏貼與內容物不符之千年何首烏標籤貼紙,並於廣播中佯稱藥廠黃董事長,與被告劉嘉明一同詐騙聽眾,參與犯罪之心態及手法均屬惡劣,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表示要坦承犯行,然言詞反覆、避重就輕,是否有悔意,實屬有疑,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自陳透過辯護人協助被告劉嘉明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患有心悸、高血脂等疾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㈡第235 頁)在卷可佐,身體狀況不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被告黃明吉為龍德製藥廠之負責人,知悉所生產之龍免痛
、力膚敏係含有止痛藥、類固醇成分之西藥,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竟然為貪圖利益,罔顧藥廠之職業道德,將醫師處方用藥販售無藥商資格之被告黃教受、劉嘉明,由被告劉嘉明以電臺廣播大量販售予未能事先經醫師諮詢而用藥之民眾,並加貼與內容物不符之標籤,配合劉嘉明、黃教受等人,在西藥包裝使用中國山水畫外盒,在在均足以使購買聽眾陷於錯誤而服用,是若無被告黃明吉上開所為,被告劉嘉明實難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明吉之惡性不亞於劉嘉明,實際上甚有過之而無不及。又其犯後為掩飾犯行,竟於劉嘉明涉犯藥事法等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企圖干擾偵查,使案情隱晦不明,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發現真實,惟其事後尚知坦承偽證犯行,態度尚可,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卻一再否認,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則應予重懲;暨其自陳家中有患有阿茲海默症之妻子需其照顧,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被告簡嘉蓁受僱於黃明吉,受黃明吉指示而行事,卻同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其所為可能使案情隱晦不明,企圖掩蓋事實之僥倖心態可議,所幸為檢察官查得實情,其事後亦自白犯行,應認具有悔意;暨其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有3 個孩子待其撫養,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嘉蓁主張:因被告簡嘉蓁坦承犯行及家中情狀,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簡嘉蓁雖然事後坦承偽證犯行,然其未能配合偵查,卻還誤導偵查方向,本件就其所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且方足以使其警惕,不致漠視司法程序,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⑸被告劉俊利、劉依萍、劉冠麟、陳玉鳳均明知劉嘉明藉由
電臺廣播所販售,謊稱為純中藥提煉之千年何首烏,實係龍德製藥廠所出品之龍免痛、力膚敏西藥,為分得利益,賺取收入,由陳玉鳳負責接聽電話、接受聽眾訂貨及出貨;由劉俊利負責點貨、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北港郵局帳戶供劉嘉明作為客戶匯款使用,有時並協助匯款予黃教受;劉依萍負責點貨、送貨,劉冠麟退伍後亦負責送貨等分工方式,協助劉嘉明販售上開藥物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誠屬不該;又其等於犯後,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劉俊利、劉依萍為劉嘉明之兒女,被告劉冠麟為劉嘉明之姪子,被告陳玉鳳為劉嘉明雇用之會計,其間存有親屬或僱傭關係,難以期待其等對於被告劉嘉明之所作所為,全然不予理會,雖然同為正犯,但參與程度與惡性較輕,檢察官就劉俊利、劉依萍、劉冠麟均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陳玉鳳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地下電臺業者部分:
被告吳庭儀、黃于瑈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玟龍有侵占、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陳善熙、吳海仙、李聰志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張錦雪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被告蔡龍賢傷害、槍砲、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被告朱酈秋,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參。被告吳庭儀、黃于瑈、陳玟龍、蔡光明、蔡陳瑟娥、陳善熙、吳海仙、李聰志前已有違反電信法,被告張錦雪有透過電臺播放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均應明知法令禁止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核准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圖私利而籌措資金,仍非法經營上開地下電臺,並出租電臺時段予被告劉嘉明播送誇大不實、宣稱療效之詐騙賣藥廣告,使不特定聽眾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西藥止痛藥、類固醇服用,嚴重影響購買者之身體健康,被告吳庭儀、吳海仙、黃于瑈並干擾鄰近合法無線電頻之使用者,損害公共利益,是其等再次違犯本案違反電信法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守法觀念薄弱,不知悔改,均惡性非輕。又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坦承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蔡龍賢坦承有與被告吳庭儀共同主持節目,然主張未違反電業法之情,態度尚可;被告黃于瑈、陳玟龍、蔡光明、陳善熙、吳海仙、李聰志、張錦雪、朱酈秋否認所有之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玟龍陳稱花費鉅資仍無法申請合法電臺執照,於97年因車禍導致肺部中度氣體交換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㈢第110 頁)可參,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陳善熙目前自陳經營合法電臺「宜蘭之聲」,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吳海仙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與4 個就讀於大學、高中、國中之孩子待其撫養,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蔡光明自陳擔任廟公工作,家中只有其與蔡陳瑟娥2 人,檢察官對於蔡陳瑟娥、蔡光明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被告李聰志自陳有積極申請合法電臺,但無法申請通過,已因為電業法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張錦雪因心臟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於審裡時提到有法官會收聽節目,說做得很讚,其舅舅作很大,不好意思說,林益世結婚也有請其參加,選舉時馬英九叫其幫忙播,李登輝也請其參與,其都有去,大家都認識「文玲」,其人面很廣等語,並出示其與馬英九總統之合照(本院卷㈢第141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行為顯然充滿不當暗示,企圖施壓影響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極度失當,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朱酈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依賴其與先生一同養豬、打雜工過生活,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黃于瑈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有一對雙胞胎待其照顧,脊椎因摔倒而受傷,為了地下電臺傾家蕩產,目前至大溪某度假農莊工作,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吳庭儀自陳先生與2 名孩子於火災中死亡,目前為單親家庭,與女兒相依為命,原希望藉由經營電臺製作優質節目,但礙於無法通過申請許可,方一再重蹈覆轍,現已結束電臺經營待業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龍賢與被告吳庭儀共同製播節目,協助被告吳庭儀之地下電臺非法發射頻率,然其並未獲得利益,情節尚屬輕微,自陳家中有妻子與2 名成年及1 名就讀國中之孩子,兼衡上開被告等人就非法地下電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陳玉鳳並無前科紀錄,詳如前述,其係受僱於劉嘉明,
為獲得薪資,受老闆劉嘉明指示而行事,因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處於被動地位,犯後承認客觀之犯罪事實,應有悔悟之情;另被告蔡龍賢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與被告吳庭儀一同主持節目,而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考量其與被告吳庭儀並無親戚關係,目的亦非在於營利,係出於善意無償與被告吳庭儀一同主持節目,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陳玉鳳、蔡龍賢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五㈥編號1 至7 、10至24(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
),附表五㈦編號1 (被告李聰志),附表五㈧編號1 至
9 (被告陳玟龍),附表五㈩編號7 至9 、11至15(被告陳善熙),附表五編號4 至15、17至20(被告吳海仙),附表五編號1 至9 、13至17、19至22(被告吳庭儀)所示扣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等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五㈦編號4 (被告張錦雪),附表五㈧編號12(被告陳玟龍),附表五㈩編號16(被告陳善熙),為該等被告所有,為供其等作為違反電信法所用之物,亦於被告陳玟龍、陳善熙及張錦雪與共犯部分宣告沒收之,均詳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人」欄所示。
⒉其餘被告劉嘉明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關之扣案物,既
然為被告等人所有,為供其等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嘉明與相關共犯部分,宣告沒收之,詳見附表五㈠至㈤「應沒收之人」欄所示。
⒊另檢察官主張除扣案之現金165,200 元【扣案物附表五㈢
編號B10 】外,本案依法查扣之劉俊利、劉虹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暨劉俊利北港南陽郵局內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供被告劉嘉明犯罪所用,業據證人劉俊利、劉虹岑證述明確,均係被告劉嘉明犯罪所得(654 +53,013+51,774=105,441 ),請求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之現金及帳戶內之相關款項,既然為被害人遭受詐欺所取得,自然不能當然解釋為被告劉嘉明所有,而逕予沒收,避免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或無沒收之必要者,詳見「應否沒收之理由與適用之法條」欄之說明,均不予宣告收之,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嘉蓁明知藥廠不得擅自將藥物販售與不具藥商資格之
人,且非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加貼與原核准內容不合之藥物標籤等,竟為貪圖蠅頭小利,罔顧藥廠之職業道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吉(有罪部分詳前述)授權被告簡嘉蓁要求其工廠內不知情之包裝人員,將被告黃教受(有罪部分詳前述)所負責印製、交付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之龍免痛、力膚敏等藥物之外盒上,再依黃教受之指示,將上開藥物寄交與劉嘉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徐清進為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其明
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等情,竟仍與被告徐玉玲(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率之犯意聯絡,暨所託播之節目內容縱包含有違反上開藥事法規定之藥物廣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加審核即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出劉嘉明所提供的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六編號
1 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再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頻道,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所揭示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簡嘉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宋惠美、黃譔
螢於99年4 月9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6頁)、扣案龍免痛、力膚敏之出(送)貨單27張:其上註明黃大川指寄劉嘉明(影印附卷,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7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46017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27日行政裁處書(偵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27日遭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及匯款證明1張(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5 頁)、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16 頁至第218 頁)、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8 頁)、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99年保管字第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與如附表五㈤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徐清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玉玲於99年5 月6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37頁)、劉嘉明於99年3 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託播資料】(偵卷㈤第97頁至第99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劉嘉明匯款予李元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2月至99年1 月匯款憑條影本15張(偵卷第206 頁、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IP:59.124.145.106」、「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67 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 號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徐玉玲)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
4 日(受執行人徐清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39頁)與如附表五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簡嘉蓁部分:】訊據被告簡嘉蓁雖供稱擔任被告黃明吉之私人秘書,於被告黃明吉住處上班,協助接聽電話、傳達訊息,算帳、對帳、跑銀行等工作,也曾接聽被告黃教受撥打購買龍免痛、力膚敏藥物之電話;另有因被告黃明吉之授權,指示龍德製藥廠不知情之員工,將被告黃教受所購買指定出貨予被告劉嘉明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包裝盒上,加貼店家資訊之標籤貼紙後,將藥物寄送予被告劉嘉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在被告黃明吉住處上班接聽電話,相關事務均向老闆黃明吉報告,經過老闆同意、指示後行事,包括告知員工,被告黃教受所訂購藥物,指定送被告劉嘉明,及在出貨藥物包裝盒上黏貼標籤等;但其不知被告黃教受購買藥物之目的,不知被告黃教受與劉嘉明,是否具有藥商資格,販售於何人,至於龍免痛、力膚敏藥物包裝盒上,加貼之標籤貼紙,也是經過被告黃明吉指示同意,其確實沒有實際看過標籤貼紙,不知有印有「千年何首烏」字樣,僅以為是經銷商之店名與服務專線,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27日遭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及匯款證明
1 張(影印附卷,警卷㈡第205 頁)觀之,受處分人為龍德製藥廠,其上事實記載:「桃園縣衛生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查獲劉嘉明違法在電臺販售藥物,並經雲林縣衛生局處分劉嘉明在案。本府衛生局98年8 月5 日訪談受裁處人受任人簡嘉蓁均坦承販賣『力膚敏膠囊、龍免痛糖衣錠及順膚敏膠囊』3 種藥物給不具藥商身分之劉嘉明,已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裁處」等內容。另由扣案龍免痛、力膚敏之出(送)貨單27張:其上註明「黃大川指寄劉嘉明」等字句(影印附卷,偵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與證人宋惠美於99年4 月9 日之警察詢問時陳稱:「我們的工作程序是接獲負責人黃明吉住處之會計簡嘉蓁告訴龍德藥廠的會計易明娟出貨數量,易明娟再叫包裝部的員工包裝,由負責倉儲員工出貨,並由倉儲之一的黃譔螢負責紀錄出貨數量。以新竹貨運出貨送到劉金財所出貨的地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及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 號。」「簡嘉蓁都以電話告訴工廠的會計易明娟,再指示包裝部的員工貼上去。」「(問:警方在你龍德藥廠內發現『千年何首烏字樣、金財神圖樣』之貼紙,是否為你藥廠所設計印製?那該貼紙從何而來?)不是,是訂購人寄來的。」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簡嘉蓁於98年8 月27日即知悉販賣龍免痛、力膚敏藥物之實際對象,係不具藥商身分之劉嘉明,惟仍經被告黃明吉之授權,以電話告知龍德製藥廠之員工出貨數量、寄送地點,並且指示龍德製藥廠之員工加貼被告黃教受所寄送之標籤貼紙於藥物包裝盒上,再寄予被告劉嘉明等情,應為屬實。
㈡然據被告黃明吉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問:你有幾名會計、祕書?)只有家中的簡嘉蓁,她負責處理我家中投資事業的業務,例如我也有投資建設公司等。」等語(偵卷第104 頁),與證人宋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簡嘉蓁在那裡上班?)他在高雄老闆那邊,她沒有來工廠。(問:你們老闆的那邊?)他家裡。」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是被告簡嘉蓁所稱其並非龍德製藥廠之會計,僅於被告黃明吉高雄市鹽埕區○○○路102 號住處,接聽電話、協助處理被告黃明吉指示之事項與算帳、對帳、跑銀行等工作等語,則可採信。
㈢其次,證人宋惠美於99年4 月9 日警察詢問時與檢察官訊問
時稱:「龍德力膚敏、龍德龍免痛包裝盒是我們龍德製藥廠的東西。是訂貨的人寄給我們,我們負責聽簡嘉蓁的指示將標籤貼上去的。」「(問:警方在你龍德藥廠內發現『千年何首烏字樣、金財神圖樣』之貼紙,是否為你藥廠所設計印製?那該貼紙從何而來?)不是,是訂購人寄來的。」「(問:上開標籤從何而來?)是有人寄到公司來,由收貨的倉庫那邊的人拿去給包裝部的人員貼的。」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給劉金財這些龍免痛、力膚敏上面是否有貼標貼你是否知道?)他就說客戶因為寄壹張客戶專線名標,叫我們包裝幫他貼起來。(問:那個標貼如何來你知道嗎?)我忘記了。
是說寄來的。(問:寄到那裡?)藥廠。(問:簡嘉蓁有跟你說過標貼長什麼樣子要你怎麼貼?)沒有,他說服務專線,包裝人員接到就貼,找個適當位置。(問:你們藥廠如果接受其他人的訂貨,人家有在要求貼他們自己標貼的情形?)有的客人會。」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證人黃教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印好都寄到龍德那裡?)藥廠。」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反面),可證明被告黃教受要求黏貼之標籤,係直接寄送至龍德製藥廠,被告簡嘉蓁並未實際經手。
㈣且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99年保管字第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並無在被告黃明吉高雄市鹽埕區○○○路102 號住處扣得龍免痛、力膚敏之包裝盒或千年何首烏貼紙,而被告黃教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跟他接觸過買藥的事情?)我有時候打電話黃董如果不在,就是簡嘉蓁接,我說麻煩你跟黃董說我要出什麼藥,我會跟黃董說這樣。(問:單純只有跟他說買藥?)說什麼出力膚敏、龍免痛。」「(問:這些藥做何用你有無跟簡嘉蓁說?)沒有。我不會跟他說這個,說數量,黃董不在,我打簡嘉蓁接,我就說那你跟黃董講一下。」等語(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表示僅向被告簡嘉蓁訂購藥物,並無特別提及有向被告簡嘉蓁告知標籤印有「千年何首烏」字樣等內容。則被告簡嘉蓁於99年4 月
9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林榮添送標籤到我們工廠是由何人接洽?是誰允許妳同意林榮添拿標籤至工廠貼的?)林榮添向老闆黃明吉說要拿標籤過去貼,是我打電話到龍德工廠交代會計易明娟或者是宋惠美。一般客人要貼標籤,老闆黃明吉交代我說可以,我再交代工廠員工去做。」「(問:林榮添所貼的千年何首烏標籤是否有詳細告知內容?)無,林榮添只告訴我他要貼服務電話,我不知道他貼的是千年何首烏標籤。」等語(偵卷第65頁),除林榮添實際上應為被告黃教受之外,其餘所稱沒有實際看過標籤貼紙,不知有印有「千年何首烏」字樣,僅以為是經銷商之店名與服務專線等情,應非虛妄。
㈤是被告簡嘉蓁雖知悉販售西藥龍免痛、力膚敏之對象,係不
具藥商資格之被告黃教受、劉嘉明,構成違反藥事法第49條之規定,且被告劉嘉明係透過電臺廣播節目販售藥物等情,但就其擔任秘書之工作地點、平時以電話聯繫方式與工作性質,確實無直接前往龍德製藥廠現場監督或指示包裝、出貨作業情形;從而,被告簡嘉蓁雖有經老闆即被告黃明吉同意,而以電話指示員工黏貼被告黃教受要求加貼之標籤,但無法證明其確實看過印有「千年何首烏」字樣、「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元寶之圖樣)」之標籤貼紙,是其主觀上認知是經銷商之店名與服務專線,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簡嘉蓁陳稱未曾聽過被告劉嘉明於電臺廣告藥物之內容等語,是無法推斷其知悉被告劉嘉明於電臺以西藥偽稱藥或宣稱療效、誇大不實,造成購買聽眾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加貼之摽示與藥物內容成分不符,係搭配中國山水畫之藥物包裝盒樣式,足可使人誤認之情,是尚難由前開證據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五、【被告徐清進部分:】被告徐清進固坦承知悉姐姐被告徐玉玲有經營地下電臺,電腦斷線時,有時會幫被告徐玉玲連線,然電臺對外頻率是FM
89.9兆赫(即FM89.9MHz ),IP:59.124.145.106之申請人亦為被告徐玉玲等情。經查:
㈠由劉嘉明於99年3 月16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託播資料】(
偵卷㈤第97頁至第99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98年7 月至99年1 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觀之,有記載「簡」「臺中107.3 」;而劉嘉明匯款予李元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2月至99年1 月匯款憑條影本15張(偵卷第206頁、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亦均記載「簡'S107.3」。又被告簡俐俐於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之前的電臺頻道及電臺名稱為何?)我們沒有名稱,我們的頻道是107.3 ,播放時間不確定,有顧客買時段,我們才會播,我們是地下電臺,沒有經過合法登記。(問: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有無託你們公司經營之地下電臺廣播販售他的藥物?)劉嘉明在98年2 、3 月間有買我們公司地下電臺的時段,但我不知道他是販賣什麼東西,他買我們地下電臺的時段,給我們IP,叫我們到網路上去抓他們的IP,到我們的地下電臺播。」等語(偵卷第73頁),復參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徐玉玲未經核准使用FM107.3 兆赫(即FM107.3 MHz )發射電波訊號,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 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其並出租該地下電臺時段予劉嘉明播放節目廣告販賣藥物,由被告簡俐俐幫助被告徐玉玲FM107.3 兆赫頻率播送連線事宜等情。
㈡又警卷㈡第242 頁之各電臺匯款資料表,雖曾有記載「桃園
FM89.9」,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與
100 年度桃簡字第295 號判決(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徐玉玲自98年3 月至98年3 月30日與自98年3 月30日後某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FM89.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遭判處拘役40、50日確定,該發射臺位置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保生大帝廟後方之鐵皮屋」,與被告徐玉玲自96年5 月20日至98年8 月28日止、99年1 月22日至99年3 月22日止前因於「臺中縣新社鄉(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以下同)永源村電力桿附近之土地」,架設電臺廣播所需之電波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
106.9 兆赫合法使用者之電波訊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49號、99年度易字第2461號、99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可參,可知FM89.9兆赫與FM107.3 兆赫係不同之電臺頻率,亦有不同之發射臺位置。起訴書記載FM107.3 兆赫之發射臺位置顯係誤載,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㈢被告徐玉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那時候經營地下
電臺頻率?)89.9、107.3 。(問:簡俐俐說107.3 如果播放金財節目如果有斷線是簡俐俐連線,89.9是徐清進負責?)是。」等語(本院卷㈡第5 頁);與被告簡俐俐於同日陳稱:「(問:你知道你老闆經營地下電臺頻率?)107.3 。
(問:除了這個有無其他頻率播放地下電臺?)89.9。」「有時候播89.9有時候播107.3 ,89.9是徐清進,107.3 是我。」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相合,亦與被告徐清進本人於99年5 月10日之警察詢問及100 年8 月31日時供述相符(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頁),可知被告徐清進協助被告徐玉玲所連線之非法無線電電波頻率為FM89.9兆赫,而非起訴書所載之FM107.3 兆赫,其應與FM107.3 兆赫電臺經營無關。是縱然於99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37 巷38弄24號扣得如附表五㈨之扣案物,有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徐清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39頁)可佐,惟被告徐玉玲於99年5 月4 日警察詢問陳稱:「是我以前在楊梅上述查扣地點播放廣播節目所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8頁)亦難以直接推認該電臺設備與被告徐玉玲於「臺中」所經營之「FM107.3 兆赫」電臺有直接關連。
㈣另8 、9 月份之IP臺長聯絡表、9 、10月份各臺連線機器時
間(警卷㈡第246 頁,偵卷第113 頁、第117 頁),雖記載被告徐玉玲電臺之IP位置為「59.124.145.106」,但被告簡俐俐上開供述,陳稱是其到網路上去抓劉嘉明之IP,至地下電臺播放等情。被告徐清進於99年5 月1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何人指使您負責管控廣播電臺,廣播節目何人錄製的?如何送到你電臺廣播放送?)該電臺廣播的節目是我姊姊徐玉玲囑付我負責監看電臺運作狀況,是我姊姊徐玉玲將錄製好了存在她的電腦裡面,再從臺中市(詳細住址不清楚)以遠端控制電腦透過網路將電腦的節目電子檔案擷取傳送到我住處(楊梅鎮○○路237 巷38弄24號)的電臺電腦當中,再以我的電臺設備廣播放送出去。」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徐玉玲既然係以遠端遙控方式,由臺中透過網路將電腦的節目電子檔案擷取傳送至桃園之電臺,益徵被告徐清進並無直接參與起訴書記載FM107.3 兆赫地下電臺之播送行為。
㈤從而,被告徐清進協助被告徐玉玲處理FM89.9兆赫地下電臺
之電腦連線事宜,固然可議,然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徐玉玲、徐清進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並出租該FM107.3 兆赫電臺時段予劉嘉明播放節目廣告販賣藥物等情,由前述可知,被告徐清進是否有與被告徐玉玲共同未經核准使用上開「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非無疑,是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徐清進該當起訴書所指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蓁固然知悉販賣龍免痛、力膚敏藥物給不具藥商身分之劉嘉明,已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且被告劉嘉明透過電臺販售藥物;並經被告黃明吉之同意,指示龍德製藥廠員工加貼黃教受所寄送之標籤貼紙等情,然由證人黃教受、宋惠美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均無法直接推認被告簡嘉蓁確實知悉標示與內容不合或被告劉嘉明在電臺不實廣播等詐欺情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均詳如前述,使本院達到被告簡嘉蓁確實有罪之心證。被告徐清進協助被告徐玉玲處理FM89.9兆赫地下電臺之電腦連線事宜,固然可議,然起訴書所載係起訴其與被告徐玉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
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並出租該FM107.3 兆赫電臺時段予劉嘉明播放販賣藥物廣告等情,但由卷附資料及被告徐玉玲、簡俐俐之供述,被告徐清進應與被告徐玉玲未經核准使用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無關,則被告徐清進是否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非無疑,亦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簡嘉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徐清進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玲為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等情,竟仍基非法使用無線電率之故意,暨所託播之節目內容縱包含有違反上開藥事法規定之藥物廣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加審核即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出劉嘉明所提供的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再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頻道,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所揭示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因認被告徐玉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徐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即FM107.3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播出劉嘉明「金財俱樂部」介紹千年何首烏藥物之廣播節目(97年12月至99年3 月被查獲止),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106.9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警察詢問時供稱:
其所託播之電臺都是地下電臺,因為這些電臺費用比較低,合法的都很貴,而且合法的政府有公布名冊,其所託播的電臺都不在名冊上,都是地下電臺。每家電臺開始託播的時間不一,但是都是託播到99年1 月底,因為過農曆年會休息,所以2 月沒託播,至99年2 月10日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並有被告劉嘉明匯款予李元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2月至99年1 月匯款憑條影本15張(偵卷第206 頁、偵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
267 頁)、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受執行人徐玉玲)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被告徐玉玲自97年12月至99年2 月劉嘉明被查獲時,未經核准持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出租予劉嘉明使用,播出介紹販賣「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等節,應可認定。
㈡然查,被告徐玉玲之前自96年5 月20日至98年8 月28日止、
99年1 月22日至99年3 月22日止,因在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力桿附近之土地,架設電臺廣播所需之電波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發射電波訊號,播放販賣藥物廣告或一般性節目,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FM106.9 兆赫「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 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49號(96年5 月20日至97年12月22日止)判處拘役40日(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1 號 (97年12月22日至98年8 月28日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9號(99年1 月22日至99年3 月22日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與被告徐玉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㈢從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徐玉
於97年12月至99年2 月劉嘉明遭查獲時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犯行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又其中於97年12月22日至98年8 月28日止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 兆赫,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犯行經判決確定,被告徐玉玲於98年8 月28日遭查獲之後,仍陸續播放至99年3 月再度遭查獲為止,持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7.3 兆赫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亦經判決確定,均已如前述。然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與犯罪事實,核與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1號(97年12月22日至98年8 月28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1號(99年1 月22日至99年3 月22日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玉玲有罪部分,均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徐玉玲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懷為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等情,竟仍基非法使用無線電率之故意,暨所託播之節目內容縱包含有違反上開藥事法規定之藥物廣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加審核即以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段出租予被告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出劉嘉明所提供的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再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頻道,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所揭示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因認被告黃崇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崇懷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1 紙(本院卷㈢第237 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崇懷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偵卷㈠│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29號 │├───┼────────────┼───┼───────────────┤│偵卷㈡│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㈡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0 號 │├───┼────────────┼───┼───────────────┤│偵卷㈢│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㈢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1 號 │├───┼────────────┼───┼───────────────┤│偵卷㈣│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㈣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2 號 │├───┼────────────┼───┼───────────────┤│偵卷㈤│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㈤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5 號 │├───┼────────────┼───┼───────────────┤│偵卷㈥│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卷㈥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6 號 │├───┼────────────┼───┼───────────────┤│偵卷㈦│雲檢99年度他字第91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7 號 │├───┼────────────┼───┼───────────────┤│偵卷㈧│雲檢99年度他字第267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1 號 │├───┼────────────┼───┼───────────────┤│偵卷㈨│雲檢99年度交查卷第15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2 號 │├───┼────────────┼───┼───────────────┤│偵卷㈩│雲檢99年度偵字第147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414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823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㈡│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0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㈡ │偵卷│竹檢99年度他字第1796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㈢ │偵卷│南投地檢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㈣ │偵卷│臺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66號 │偵卷│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2號 │偵卷│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3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4號 │警卷㈠│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5號 │警卷㈡│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㈡│└───┴────────────┴───┴───────────────┘【附表一:承租之地下電臺業者附表】┌──┬──┬────┬────┬──────────┬───────┬─────┬───────┬────────┬─────────┬───┐│編號│地區○○道 │姓名 │電腦IP、位置 │承租時段 │承租期間 │發射站位置 │聯絡人、電話 │租金(新臺幣)及指│干擾合││ │ │ │ │ │ │ │ │ │定匯款帳戶 │法電臺│├──┼──┼────┼────┼──────────┼───────┼─────┼───────┼────────┼─────────┼───┤│ 1 │嘉義│88.5 │劉鄀蓁 │【202.39.211.64 】 │凌晨0 至4 時 │98年01月某│嘉義縣梅山鄉 │劉鄀蓁、內部聯絡│每月3萬元。 │否 ││ │ │ │ │雲林縣北港鎮○○街1 │上午10至12時 │日至99年2 │龍眼村二尖山 │ │交付現金。 │ ││ │ │ │ │號 │下午14至16時 │月10日查獲│上茶園一帶( │ │ │ ││ │ │ │ │ │晚上18至20時 │時 │東經120度37分 │ │ │ ││ │ │ │ │ │ │ │7.8秒,北緯23 │ │ │ ││ │ │ │ │ │ │ │度34分56.8秒,│ │ │ ││ │ │ │ │ │ │ │海拔1279公尺)│ │ │ ││ │ │ │ │ │ │ │ │ │ │ │├──┼──┼────┼────┼──────────┼───────┼─────┼───────┼────────┼─────────┼───┤│ 2 │臺中│99.4 │蔡光明 │【59.126.188 .7 】 │上午8 至10時 │97年12月至│不詳 │0000000000蔡光明│每月11萬9千元。 │否 ││ │ │ │蔡陳瑟娥│ │下午14至16時 │98年10月 │ │0000000000蔡宗良│蔡陳瑟娥 │ ││ │ │ │蔡宗良 │ │晚上18至22時 │(99.5.4搜│ │00-0000000住家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 ││ │ │ │ │ │ │索)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蔡光明使用) │戶。 │ ││ │ │107.5 │ │【125.224.3.210 】 │上午8 至10時 │ │ │0000000000蔡宗良│ │ ││ │ │ │ │ │晚上18至20時 │ │ │(申請人蔡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7 │ │【59.126.231.62 】 │晚上18至20時 │ │ │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路│ │ │ │ │ │ ││ │ │ │ │10號7 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6 │ │【125.224.42.216】 │下午16至18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桃園│97.9 │李聰志 │【220.128.250.116 】│晚上18至20時 │98年1 月至│不詳 │0000000000張文玲│每月4萬元。 │否 ││ │ │ │張錦雪 │桃園縣楊梅鎮○○○路│ │99年1 月 │ │0000000000黃先生│張錦雪 │ ││ │ │ │(文玲)│302 號 │ │(惟被告李│ │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 ││ │ │ │ │ │ │聰志於98年│ │ │行第00000000000000│ ││ │ ├────┤ │ │ │1 月至同年│ │ │號帳戶。 │ ││ │ │93.9 │ │ │ │8 月21日止│ │ │ │ ││ │ │ │ │ │ │經營頻率「│ │ │ │ ││ │ │ │ │ │ │FM 93.9 、│ │ │ │ ││ │ │ │ │ │ │97.9」兆赫│ │ │ │ ││ │ │ │ │ │ │電臺而違反│ │ │ │ ││ │ │ │ │ │ │電信法與詐│ │ │ │ ││ │ │ │ │ │ │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分,業經臺│ │ │ │ ││ │ │ │ │ │ │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法院以99年│ │ │ │ ││ │ │ │ │ │ │度壢簡字第│ │ │ │ ││ │ │ │ │ │ │2234號判決│ │ │ │ ││ │ │ │ │ │ │確定) │ │ │ │ │├──┼──┼────┼────┼──────────┼───────┼─────┼───────┼────────┼─────────┼───┤│ 4 │雲嘉│102.7 │陳玟龍 │【59.120.95.90】 │凌晨2 至4 時 │98年3 月至│不詳 │0000000000陳玟龍│每月1 萬元(三個月│否 ││ │ │ │ │雲林縣斗南鎮○○路二│ │99年1 月 │ │ │匯款一次)。 │ ││ │ │ │ │段572 號之2 十三樓之│ │(99.5.4搜│ │ │陳玟龍 │ ││ │ │ │ │2 │ │索) │ │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5 │臺北│99.3 │黃崇懷 │【61.228.168.117 】 │晚上18至20時 │97年10月至│不詳 │0000000000黃崇懷│20萬元。 │是,99││ │ │ │(老虎)│ │晚上22至24時 │99年1月 │ │00-0000000 │吳秀菊 │.3干擾││ │ │ │ │ │ │(99.5.4搜│ │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臺北愛││ │ │ │ │ │ │索) │ │ │行第000000000000號│樂99.7││ │ ├────┤ ├──────────┼───────┤ │ │ │帳戶。 ├───┤│ │ │103.7 │ │【60.250.114.252】 │晚上22至24時 │ │ │ │ │否 ││ │ │ │ │(依據黃崇懷筆記本所│ │ │ │ │ │ ││ │ │ │ │記載之IP位置) │ │ │ │ │ │ ││ │ ├────┤ ├──────────┼───────┤ │ │ │ │ ││ │ │107.3 │ │【114.32.105.134】 │中午12至14時 │ │ │ │ │ ││ │ │ │ │(依據黃崇懷筆記本所│ │ │ │ │ │ ││ │ │ │ │記載之IP位置) │ │ │ │ │ │ ││ ├──┼────┤ ├──────────┼───────┤ │ │ │ │ ││ │新竹│93.9 │ │【60.250.114.250】 │中午12至14時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晚上22至24時 │ │ │ │ │ ││ │ │ │ │268號28樓之2 │ │ │ │ │ │ │├──┼──┼────┼────┼──────────┼───────┼─────┼───────┼────────┼─────────┼───┤│ 6 │新竹│107.5 │朱酈秋 │【IP不詳】 │上午4 至6 時 │97年12月至│不詳 │0000000000 │每月1萬5千元。 │否 ││ │ │ │(秋) │竹北市○○街270 巷2 │晚上18至20時 │99年1月 │ │朱酈秋使用(申請│朱酈秋 │ ││ │ │ │ │號 │ │ │ │人施忠孝) │郵局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51號帳戶。 │ │├──┼──┼────┼────┼──────────┼───────┼─────┼───────┼────────┼─────────┼───┤│ 7 │新竹│94.9 │黃于瑈 │【60.250.197.67 】 │中午12至14時 │98年1月至 │不詳 │0000000000黃于瑈│每月3萬元。 │否 ││ │(竹│ │(麗君)│竹北市○○路408 巷55│ │98年9月 │ │00-0000000麗君 │黃于瑈 │ ││ │昇)│ │ │之2 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 │ │ │ │ │ │竹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 ├───────┤ │05號帳戶。 ├───┤│ │ │97.9 │ │ │ │ │新竹縣竹北市鳳│ │ │是,97││ │ │(亦提供│ │ │ │(李相慶 │岡二段玄天宮附│ │(李相慶部分: │.9干擾││ │ │李相慶託│ │ │ │部分:98年│近 │ │每月1萬5千元或1萬 │IC之音││ │ │撥) │ │ │ │1 月起至5 │ │ │6千元,交付現金) │廣播電││ │ │ │ │ │ │月) │ │ │ │臺97.5││ │ │ │ │ │ │ │ │ │ │。 │├──┼──┼────┼────┼──────────┼───────┼─────┼───────┼────────┼─────────┼───┤│ 8 │中部│93.2 │曾振忠 │【220.130.80.166】 │凌晨0 至4 時 │98年1 月至│南投市西施厝坪│0000000000曾振忠│每月3 萬元。 │否 ││ │ │ │ │播音室:彰化縣福興鄉│下午14至16時 │99年1 月 │段樟普寮小段 │00-0000000電臺 │曾振忠 │ ││ │ │ │ │彰鹿路6 段314 巷132 │晚上18至20時 │ │331地號 │00-0000000住家 │和美銀局第00000000│ ││ │ │ │ │弄20號2 樓 │ │ │ │ │284619號帳戶。 │ │├──┼──┼────┼────┼──────────┼───────┼─────┼───────┼────────┼─────────┼───┤│ 9 │臺中│107.3 │徐玉玲 │【IP不詳】 │晚上18至20時 │97年12月至│臺中縣新社鄉永│0000000000簡俐俐│每月2萬元。 │是, ││ │ │ │(簡) │ │ │99年1月 │源村電力桿(頂│00-00000000 │李元祐廣告股份有限│FM107.││ │ │ │ │ │ │ │埔枝17)西北方│ │公司 │3 干擾││ │ │ │ │ │ │ │約240 公尺處土│ │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第│中廣FM││ │ │ │ │ │ │ │地 │ │0000000000000 號帳│106.9M││ │ │ │ │ │ │ │ │ │戶。 │Hz │├──┼──┼────┼────┼──────────┼───────┼─────┼───────┼────────┼─────────┼───┤│ 10 │雲嘉│102.3 │陳善熙 │【60.249.252.91 】 │凌晨0 至4 時 │98年6 月至│嘉義縣梅山鄉華│0000000000陳善熙│每月4萬元。 │否 ││ │ │ │(阿義)│嘉義縣梅山鄉○○路 │下午14至16時 │99年1 月 │山路149 號 │ │交付現金。 │ ││ │ │ │ │149 號 │ │(99.5.4搜│ │ │ │ ││ │ │ │ │ │ │索) │ │ │ │ ││ │ │ │ │ │ │ │ │ │ │ │├──┼──┼────┼────┼──────────┼───────┼─────┼───────┼────────┼─────────┼───┤│ 11 │臺中│92.2 │吳海仙 │【60.249.84.48】 │上午2 至6 時 │98年7 月1 │臺中縣太平市頭│0000000000吳海仙│每月3萬元。 │是,干││ │(中│ │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 │晚上22至24時 │日至99年1 │汴坑段林智炳所│00-0000000住家 │吳海仙 │擾全球││ │彰投│ │ │182號 │ │月 │有土地 │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第│之聲 ││ │) │ │ │ │ │(99.5.4搜│(太平市南國巷│ │00000000000號帳戶 │FM92.5││ │ │ │ │ │ │索) │79號右邊500公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12 │埔里│96.5 │陳再權 │【60.249.83.31】 │上午0 至6 時 │98年4 月至│南投縣埔里鎮中│0000000000陳再權│每月4 萬元。 │否 ││ │ │ │ │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中午12至16時 │98年11月 │山路3段614巷38│00-0000000住家 │陳梁美華 │ ││ │ │ │ │段614 巷38號4 樓 │晚上18至20時 │(99.5.4搜│號4樓501室 │ │鹿港鎮農會本會第 │ ││ │ │ │ │ │ │索) │(屋主陳政豐)│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南投│9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竹北│98.9 │吳庭儀 │【61.218.106.83 】 │凌晨0 至2 時 │97月12月至│新竹縣新豐鄉鳳│0000000000 │每月8千元。 │是,干││ │(冠│ │蔡龍賢 │新竹縣竹北市○○○路│ │98年12月 │岡二段215號 │吳庭儀使用 │吳麗珠 │擾新竹││ │均)│ │ │150 巷11號5 樓 │ │(惟被告吳│ │(申請人蔡龍賢)│郵局第000000000000│新聲 ││ │ │ │ │ │ │庭儀於97年│ │ │35號帳戶。 │FM99.3││ │ │ │ │ │ │12月至98年│ │ │ │ ││ │ │ │ │ │ │3 月18日止│ │ │ │ ││ │ │ │ │ │ │經營頻率「│ │ │ │ ││ │ │ │ │ │ │FM98.9」兆│ │ │ │ ││ │ │ │ │ │ │赫電臺而違│ │ │ │ ││ │ │ │ │ │ │反電信法與│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部分,業經│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 │ │ │ ││ │ │ │ │ │ │方法院以98│ │ │ │ ││ │ │ │ │ │ │年度審竹簡│ │ │ │ ││ │ │ │ │ │ │字第868 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14 │中彰│102.9 │陳四評 │【60.248.44.211 】 │上午8 至10時 │98年4月至8│南投縣杉林溪龍│0000000000陳四評│每月4萬元。 │否 ││ │雲嘉│ │陳韋豪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中午12至14時 │月 │鳳峽 │0000000000 │陳曉如 │ ││ │ │ │ │漢路漢一段557 巷38號│晚上18至20時 │ │ │陳四評使用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 ││ │ │ │ │ │ │ │ │(申請人陳億霖)│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或自取現金。 ├───┤│ │中彰│104.3 │ │【60.248.44.213 】 │上午8 至10時 │ │南投市百果山 │ │ │是, ││ │雲嘉│ │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中午12至14時 │ │ │ │ │104.3 ││ │ │ │ │漢路漢一段557 巷38號│晚上18至20時 │ │ │ │ │干擾漢││ │ │ │ │ │ │ │ │ │ │聲FM10││ │ │ │ │ │ │ │ │ │ │4.5 │└──┴──┴────┴────┴──────────┴───────┴─────┴───────┴────────┴─────────┴───┘【附表二:劉嘉明電腦IP位置】┌──┬──────────────┬──┬─────────────┐│編號│IP位置 │編號│IP位置 │├──┼──────────────┼──┼─────────────┤│ 1 │220.39.211.64(偵卷第219頁│ 4 │211.75.64.54工作機 ││ │) │ │ │├──┼──────────────┼──┼─────────────┤│ 2 │211.75.64.52 │ 5 │220.130.82.178 │├──┼──────────────┼──┼─────────────┤│ 3 │211.75.64.53(偵卷第219 頁│ 6 │220.130.82.179 ││ │) │ │ │└──┴──────────────┴──┴─────────────┘【附表三:被害人附表】┌──┬───┬─────┬───────┬─────┬───────────┐│編號│ 姓名 │ 電話號碼 │購買時間、次數│廣播內容對│ 證據出處 ││ │ │ │、金額 │話人 │ │├──┼───┼─────┼───────┼─────┼───────────┤│ 1 │詹石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時間,共購買2 │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次,遭詐騙金額│ │ 第72頁至第74頁)及違││ │ │ │新臺幣共1 萬元│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 │ │ 第75至第76頁) ││ │ │ │ │ │②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 │ │ │ │ │ ,結文在第101 頁) ││ │ │ │ │ │③詹廖素蓮99年2月9 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 │ │ │ │ │ ㈢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結文在第104頁) │├──┼───┼─────┼───────┼─────┼───────────┤│ 2 │陳寅 │00-0000000│98年6 、7 月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不詳時間,共購│長、金財 │ 日警詢筆錄(偵卷㈢第││ │ │ │買10至15次,遭│ │ 79頁至第82頁)及違法││ │ │ │詐騙金額共5 、│ │ 藥物調查表(偵卷㈢第││ │ │ │6 萬元。 │ │ 83至第84頁) ││ │ │ │ │ │②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 │ │ │ │ │ 卷㈢第109 頁至第111 ││ │ │ │ │ │ 頁,結文在第112 頁)│├──┼───┼─────┼───────┼─────┼───────────┤│ 3 │曾錦雀│00-0000000│98年12月、99年│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1 月間不詳時間│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共購買2 次,│ │ 第86頁至第88頁)及違││ │ │ │遭詐騙金額共1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萬5 千元。 │ │ 第89至第90頁) ││ │ │ │ │ │②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05 頁至第 ││ │ │ │ │ │ 107 頁,結文在第108 ││ │ │ │ │ │ 頁) │├──┼───┼─────┼───────┼─────┼───────────┤│ 4 │黃錦堂│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遭詐騙金額5 │ │ 第92 頁 至第94頁)及││ │ │ │千元。 │ │ 違法藥物調查表(偵卷││ │ │ │ │ │ ㈢第96至第97頁) ││ │ │ │ │ │②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14 頁至第 ││ │ │ │ │ │ 116 頁,結文在第117 ││ │ │ │ │ │ 頁) │├──┼───┼─────┼───────┼─────┼───────────┤│ 5 │許賴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偵卷㈤││ │ │ │,遭詐騙金額1 │ │ 第51頁至第53頁)及違││ │ │ │萬元。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㈤││ │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②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 │ │ 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結文在第59頁) │├──┼───┼─────┼───────┼─────┼───────────┤│ 6 │張程金│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張程金玉99年3 ││ │玉 │ │1 次,遭詐騙金│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 │ │ │額2 千元。 │ │ 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 │ │ │ ) │├──┼───┼─────┼───────┼─────┼───────────┤│ 7 │林妙騎│00-0000000│98年底不詳時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林妙騎99年3 月││ │ │ │,購買1 次,遭│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詐騙金額5 千元│ │ 第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 │ │ │ │ │ 頁) │├──┼───┼─────┼───────┼─────┼───────────┤│ 8 │許銀墻│00-0000000│99年1 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銀墻99年3 月││ │ │ │間,購買次數不│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詳,遭詐騙金額│ │ 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共1 萬5 千元。│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 │ │ │ │ │ 頁) │├──┼───┼─────┼───────┼─────┼───────────┤│ 9 │黃郭聆│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黃郭聆99年3 月││ │ │ │1 次,遭詐騙金│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額5 千元。 │ │ 第162 頁至第164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 │ │ │ │ │ 頁) │├──┼───┼─────┼───────┼─────┼───────────┤│ 10 │吳麗惠│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吳麗惠99年3 月││ │ │ │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67 頁至第16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頁) │├──┼───┼─────┼───────┼─────┼───────────┤│ 11 │羅金柱│00-0000000│98年11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羅金柱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5 頁至第176 ││ │ │ │ │ │ 頁) │├──┼───┼─────┼───────┼─────┼───────────┤│ 12 │黃裕軒│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裕軒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7 頁至第17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 │ │ │ │ │ 頁) │├──┼───┼─────┼───────┼─────┼───────────┤│ 13 │李麗娥│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李麗娥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82 頁至第18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 │ │ │ │ │ 頁) │├──┼───┼─────┼───────┼─────┼───────────┤│ 14 │廖素嬌│00-0000000│97年10月不詳時│金財 │①被害人廖素嬌99年3 月││ │ │ │間起,共購買3 │ │ 8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 │至4 次,遭詐騙│ │ 第187 頁至第189 頁)││ │ │ │金額共6 千至8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千元。 │ │ 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15 │臺中縣│不詳 │不詳 │不詳 │①「FM94.9」系爭廣播節││ │石岡鄉│ │ │ │ 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 │(改制│ │ │ │ 偵卷第7 頁) ││ │前)張│ │ │ │②自由時報99年7 月8 日││ │姓婦人│ │ │ │ B3版簡報(偵卷第1 ││ │ │ │ │ │ 頁) ││ │ │ │ │ │③雲林縣衛生局99年7 月││ │ │ │ │ │ 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 │ │ │ │ │ 299 號 、99年7 月23 ││ │ │ │ │ │ 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 │ 25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 │ │ │ │ │ 99年7 月15日雲衛字第││ │ │ │ │ │ 000000000 號函文(偵││ │ │ │ │ │ 卷第8 頁至第10頁)││ │ │ │ │ │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9年9 月17日及99年││ │ │ │ │ │ 11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 │ │ │ │ │ 錄單2份 (偵卷第12││ │ │ │ │ │ 頁、第18頁) │└──┴───┴─────┴───────┴─────┴───────────┘【附表四:行政處分書附表】
┌─┬──────┬───┬────┬─────┬────────┬───────────┐│編│時間 │地區 ○○○○道│電臺經營者│宣播之藥物內容 │備註 ││號│ │ │ │ │ │ │├─┼──────┼───┼────┼─────┼────────┼───────────┤│1 │97年11月27日│不詳 │FM96.6 │不詳 │金財牌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19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0140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20││ │ │ │ │ │ │頁至第22頁) │├─┼──────┼───┼────┼─────┼────────┼───────────┤│2 │97年12月9日 │南投 │FM99.4 │蔡光明 │人蔘皂甘 │雲林縣政府98年3 月27日││ │ │ │ │蔡陳瑟娥 │ │府衛藥字第0984000307號││ │ │ │ │蔡宗良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27││ │ │ │ │ │ │頁至第31頁) │├─┼──────┼───┼────┼─────┼────────┼───────────┤│3 │97年12月8日 │嘉義 │FM92.9 │不詳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0308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32││ │ │ │ │ │ │頁至第36頁) │├─┼──────┼───┼────┼─────┼────────┼───────────┤│4 │98年3月1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腎氣尿道丸、嗽安│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30日││ │ │ │ │張錦雪 │丸 │府衛藥字第0984000464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37││ │ │ │ │ │ │頁至第39頁) │├─┼──────┼───┼────┼─────┼────────┼───────────┤│5 │98年3月25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苦瓜丹 │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3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465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40││ │ │ │ │ │ │頁至第42頁) │├─┼──────┼───┼────┼─────┼────────┼───────────┤│6 │98年2月24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龜鹿二仙膠 │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30日││ │ │ │ │張錦雪 │龜鹿二仙丸 │府衛藥字第0984000466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43││ │ │ │ │ │ │頁至第46頁) │├─┼──────┼───┼────┼─────┼────────┼───────────┤│7 │98年2月27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尿道丸 │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3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467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47││ │ │ │ │ │ │頁至第50頁) │├─┼──────┼───┼────┼─────┼────────┼───────────┤│8 │98年3月17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苦瓜丹 │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3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46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58││ │ │ │ │ │ │頁至第64頁) │├─┼──────┼───┼────┼─────┼────────┼───────────┤│9 │98年3月17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金財牌雙重寶、金│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13日││ │ │ │ │張錦雪 │財牌清肝解毒寧 │府衛藥字第0984000530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65││ │ │ │ │ │ │頁至第69頁) │├─┼──────┼───┼────┼─────┼────────┼───────────┤│10│98年3月1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13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531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70││ │ │ │ │ │ │頁至第73頁) │├─┼──────┼───┼────┼─────┼────────┼───────────┤│11│98年4月6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一好膀胱寶 │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12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685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74││ │ │ │ │ │ │頁至第78頁) │├─┼──────┼───┼────┼─────┼────────┼───────────┤│12│98年3月1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腎氣尿道丸 │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811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79││ │ │ │ │ │ │頁至第83頁) │├─┼──────┼───┼────┼─────┼────────┼───────────┤│13│98年4 月6 日│桃園 │FM93.9 │李聰志 │五寶一路通 │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 │及98年4月7日│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812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84││ │ │ │ │ │ │頁至第88頁) │├─┼──────┼───┼────┼─────┼────────┼───────────┤│14│98年4月25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五寶一路通 │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816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89││ │ │ │ │ │ │頁至第92頁) │├─┼──────┼───┼────┼─────┼────────┼───────────┤│15│99年4月15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人蔘皂甘人蔘、嗽│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 │ │ │ │張錦雪 │含散、腎氣尿道丸│府衛藥字第0984000817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93││ │ │ │ │ │ │頁至第96頁) │├─┼──────┼───┼────┼─────┼────────┼───────────┤│16│98年4月17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正20天野山人蔘、│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 │ │ │ │張錦雪 │五寶一路通、腎氣│府衛藥字第0984000819號││ │ │ │ │ │尿道丸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01 頁至第104頁) │├─┼──────┼───┼────┼─────┼────────┼───────────┤│17│98年5月16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神氣尿道丸 │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2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820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05 頁至第108頁) │├─┼──────┼───┼────┼─────┼────────┼───────────┤│18│98年5月19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2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0822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09 頁至第112頁) │├─┼──────┼───┼────┼─────┼────────┼───────────┤│19│98年5月17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嗽含散、腎氣尿道│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20日││ │ │ │ │張錦雪 │丸 │府衛藥字第098400082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16頁至第119 頁) │├─┼──────┼───┼────┼─────┼────────┼───────────┤│20│98年4月13日 │臺北 │FM99.3 │黃崇懷 │金財牌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19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093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24 頁至第127頁) │├─┼──────┼───┼────┼─────┼────────┼───────────┤│21│98年5月19日 │桃園 │FM93.9 │李聰志 │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0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4001021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28 頁至第131頁) │├─┼──────┼───┼────┼─────┼────────┼───────────┤│22│98年4月29日 │臺中 │FM107.3 │徐玉玲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1022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32 頁至第135頁) │├─┼──────┼───┼────┼─────┼────────┼───────────┤│23│98年6月22日 │桃園 │FM98.8 │國慶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102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36 頁至第139頁) │├─┼──────┼───┼────┼─────┼────────┼───────────┤│24│98年4月2日 │新竹 │FM107.5 │朱酈秋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1024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45頁至第148頁) │├─┼──────┼───┼────┼─────┼────────┼───────────┤│25│98年6月18日 │桃園 │FM98.8 │國慶 │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8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4001168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㈡第 ││ │ │ │ │ │ │149頁至第151頁) │├─┼──────┼───┼────┼─────┼────────┼───────────┤│26│98年4月2日 │新竹 │FM107.5 │朱酈秋 │金獅牌雙通寶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13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7000999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1││ │ │ │ │ │ │頁至背面) │├─┼──────┼───┼────┼─────┼────────┼───────────┤│27│98年6月22日 │新竹 │FM97.9 │黃于瑈 │綠豆篁 │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21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7001188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3││ │ │ │ │ │ │頁至背面) │├─┼──────┼───┼────┼─────┼────────┼───────────┤│28│98年8月24日 │桃園 │FM97.9 │李聰志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5 日││ │ │ │ │張錦雪 │ │府衛藥字第0987001397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4││ │ │ │ │ │ │頁至背面) │├─┼──────┼───┼────┼─────┼────────┼───────────┤│29│98年9月17日 │桃園 │FM98.8 │國慶 │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衛藥字第0987001436號││30│98年8月1日 │臺北 │FM96.9 │不詳 │千年何首烏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5│├─┼──────┼───┼────┼─────┼────────┤頁至背面) ││31│98年8月12日 │新竹 │FM107.5 │朱酈秋 │何首烏 │ │├─┼──────┼───┼────┼─────┼────────┤ ││32│98年9月19日 │臺北 │FM99.3 │黃崇懷 │何首烏 │ │├─┼──────┼───┼────┼─────┼────────┼───────────┤│33│98年4月11日 │嘉義 │FM108.0 │不詳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衛藥字第0987001442號││34│98年7月9日 │南投 │FM993.25│不詳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6││ │ │ │ │ │ │頁至背面) │├─┼──────┼───┼────┼─────┼────────┼───────────┤│35│98年7月27日 │臺中 │FM93.4 │不詳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17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7001460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7││ │ │ │ │ │ │頁至背面) │├─┼──────┼───┼────┼─────┼────────┼───────────┤│36│98年10月5日 │臺北 │FM107.3 │黃崇懷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8700157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㈦第78││ │ │ │ │ │ │頁至背面) │├─┼──────┼───┼────┼─────┼────────┼───────────┤│37│99年1月15日 │南投 │FM94.9 │不詳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7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30││ │ │ │ │ │ │頁至第31頁) │├─┼──────┼───┼────┼─────┼────────┼───────────┤│38│99年1月23日 │南投 │FM104.8 │不詳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3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32││ │ │ │ │ │ │頁至第33頁) │├─┼──────┼───┼────┼─────┼────────┼───────────┤│39│99年2月7日 │彰化 │FM96.0 │不詳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8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34││ │ │ │ │ │ │頁至第35頁) │├─┼──────┼───┼────┼─────┼────────┼───────────┤│40│99年1月23日 │基隆 │FM107.3 │黃崇懷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600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38││ │ │ │ │ │ │頁至第39頁) │├─┼──────┼───┼────┼─────┼────────┼───────────┤│41│99年1月12日 │嘉義 │FM102.3 │陳善熙 │千年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5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41││ │ │ │ │ │ │頁至第42頁) │├─┼──────┼───┼────┼─────┼────────┼───────────┤│42│98年11月15日│南投 │FM104.8 │不詳 │金財牌千年何首烏│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4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43││ │ │ │ │ │ │頁至第45頁) │├─┼──────┼───┼────┼─────┼────────┼───────────┤│43│99年1月8日 │基隆 │FM105.3 │不詳 │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2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45││ │ │ │ │ │ │頁至第46頁) │├─┼──────┼───┼────┼─────┼────────┼───────────┤│44│99年1月23日 │臺北 │FM99.3 │黃崇懷 │何首烏 │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 │ │ │ │ │ │府衛藥字第0994000591號││ │ │ │ │ │ │行政處分書(偵卷㈩第47││ │ │ │ │ │ │頁) │└─┴──────┴───┴────┴─────┴────────┴───────────┘【附表五:扣押物品附表】【附表五㈠:泰明禮儀社(偵卷㈢第171頁至第172頁)】★99年2月10日查獲劉嘉明寄放在該處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活力金眼丸 │罐 │692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2 │正野山人蔘 │盒 │62 │劉嘉明 │接關連性。 │ │├──┼─────────┼──┼──┼────┤ │ ││3 │茸桂百補丸 │ │14 │劉嘉明 │ │ │├──┼─────────┼──┼──┼────┼─────────┼─────────┤│4 │力膚敏 │盒 │2085│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片 │2200│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5 │龍免痛 │盒 │1872│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同上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 ││ │ │片 │1300│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 │ │├──┼─────────┼──┼──┼────┼─────────┼─────────┤│6 │順膚敏 │盒 │180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片 │200 │ │接關連性。 │ │├──┼─────────┼──┼──┼────┤ │ ││7 │益氣三消散 │盒 │210 │劉嘉明 │ │ │├──┼─────────┼──┼──┼────┤ │ ││8 │一度膀胱好 │盒 │210 │劉嘉明 │ │ │├──┼─────────┼──┼──┼────┤ │ ││9 │立安一度膀胱好 │盒 │160 │劉嘉明 │ │ │├──┼─────────┼──┼──┼────┤ │ ││10 │綠豆紅 │盒 │295 │劉嘉明 │ │ │├──┼─────────┼──┼──┼────┤ │ ││11 │胃蒙錠 │粒 │1870│劉嘉明 │ │ │├──┼─────────┼──┼──┼────┤ │ ││12 │胃力散 │盒 │54 │劉嘉明 │ │ │├──┼─────────┼──┼──┼────┤ │ ││13 │樂斯坦 │盒 │35 │劉嘉明 │ │ │├──┼─────────┼──┼──┼────┤ │ ││14 │伊普 │盒 │40 │劉嘉明 │ │ │├──┼─────────┼──┼──┼────┼─────────┼─────────┤│15 │千年何首烏 │盒 │70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16 │蜂膠牙膏 │條 │80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7 │廣告宣傳試用品 │箱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附表五㈡:劉嘉明(偵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99年2月10日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號★編號25至37:係扣案物經影印附卷,但無扣案物編號部分★編號37至40:係經扣案,但無扣案物編號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B1 │蜂膠牙膏 │箱 │14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B2 │透明香皂 │箱 │1 │劉嘉明 │接關連性。 │ │├──┼─────────┼──┼──┼────┤ │ ││B3 │活血風濕膏 │盒 │3 │劉嘉明 │ │ │├──┼─────────┼──┼──┼────┤ │ ││B4 │紅花能量霜 │箱 │4 │劉嘉明 │ │ │├──┼─────────┼──┼──┼────┤ │ ││B5 │電腦 │組 │1 │劉嘉明 │ │ │├──┼─────────┼──┼──┼────┤ │ ││B6 │傳真印表事務機 │箱 │1 │劉嘉明 │ │ │├──┼─────────┼──┼──┼────┤ │ ││B7 │電話、監視器、收音│箱 │1 │劉嘉明 │ │ ││ │機、轉接器等 │ │ │ │ │ │├──┼─────────┼──┼──┼────┤ │ ││B8 │丹露節能鍋 │個 │1 │劉嘉明 │ │ │├──┼─────────┼──┼──┼────┤ │ ││B9 │電臺資料、電臺產品│箱 │1 │劉嘉明 │ │ ││ │廣告資料 │ │ │ │ │ │├──┼─────────┼──┼──┼────┼─────────┼─────────┤│B10 │現金新臺幣165200元│元 │ │劉嘉明 │為被害人遭受詐欺所│ ││ │ │ │ │ │取得,非被告劉嘉明│ ││ │ │ │ │ │所有。 │ │├──┼─────────┼──┼──┼────┼─────────┼─────────┤│B11 │電臺協議書 │份 │1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非供其為本案犯│ ││ │ │ │ │ │罪使用。 │ │├──┼─────────┼──┼──┼────┼─────────┼─────────┤│B12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張 │1 │劉嘉明 │雖為劉虹岑所有,提│ ││ │0000-00-000000-00 │ │ │ │供被告劉嘉明詐欺取│ ││ │(戶名劉虹岑) │ │ │ │財藥物買賣匯款使用│ ││ │ │ │ │ │,然此為金錢交易憑│ ││ │ │ │ │ │證,可供日後查證,│ ││ │ │ │ │ │與平日存提金錢使用│ ││ │ │ │ │ │,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 │ │ │ │ │要。 │ │├──┼─────────┼──┼──┼────┼─────────┼─────────┤│B13 │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張 │1 │劉嘉明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000-000-00000-0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接關連性。 │ ││B14 │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張 │1 │劉嘉明 │ │ ││ │000-00-000000 │ │ │ │ │ │├──┼─────────┼──┼──┼────┤ │ ││B15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張 │1 │劉嘉明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B16 │北港農會存摺提款卡│張 │1 │劉嘉明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B17 │彰化銀行存摺 │本 │1 │劉嘉明 │ │ │├──┼─────────┼──┼──┼────┤ │ ││B18 │北港京華分公司存摺│本 │1 │劉嘉明 │ │ │├──┼─────────┼──┼──┼────┤ │ ││B19 │彰化銀行提款卡 │張 │1 │劉嘉明 │ │ │├──┼─────────┼──┼──┼────┤ │ ││B20 │華僑銀行提款卡 │張 │2 │劉嘉明 │ │ │├──┼─────────┼──┼──┼────┤ │ ││B21 │監視用電視機 │臺 │2 │劉嘉明 │ │ │├──┼─────────┼──┼──┼────┤ │ ││B22 │行動電話 │支 │3 │劉嘉明 │ │ ││ │僅2支有SIM卡 │ │ │ │ │ │├──┼─────────┼──┼──┼────┤ │ ││B23 │各銀行支票 │張 │20 │劉嘉明 │ │ │├──┼─────────┼──┼──┼────┼─────────┼─────────┤│B24 │千年何首烏藥物(詳│箱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如稽查紀錄表)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 25 │一月份收支明細 │張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銷貨之明細,可供│ ││ │ │ │ │ │日後查證,故不宣告│ ││ │ │ │ │ │沒收。 │ │├──┼─────────┼──┼──┼────┼─────────┼─────────┤│ 26 │98年7 月至99年1 月│張 │13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各電臺時段表、電臺│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頻率、電臺IP及各臺│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長聯絡表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 27 │金財電臺銷貨帳 │份 │1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銷貨之明細,可供│ ││ │ │ │ │ │日後查證,故不宣告│ ││ │ │ │ │ │沒收。 │ │├──┼─────────┼──┼──┼────┼─────────┼─────────┤│ 28 │送貨單 │張 │25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送貨之憑證,可供│ ││ │ │ │ │ │日後查證,故不宣告│ ││ │ │ │ │ │沒收。 │ │├──┼─────────┼──┼──┼────┼─────────┼─────────┤│ 29 │龍德製藥廠98年8 月│張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27日行政處分書及匯│ │ │ │附有匯款之憑證,可│ ││ │款證明傳真影本 │ │ │ │供日後查證,故不宣│ ││ │ │ │ │ │告沒收。 │ │├──┼─────────┼──┼──┼────┼─────────┼─────────┤│ 30 │98年8 月31日龍德製│張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藥廠請款單 │ │ │ │係黃教受請款之憑證│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 ││ │ │ │ │ │不宣告沒收。 │ │├──┼─────────┼──┼──┼────┼─────────┼─────────┤│ 31 │98年8 月21日龍德製│張 │1 │劉嘉明 │同上 │ ││ │藥廠請款單 │ │ │ │ │ │├──┼─────────┼──┼──┼────┼─────────┼─────────┤│ 32 │出(送)貨單 │張 │27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龍德製藥廠之藥物│ ││ │ │ │ │ │出貨憑證,可供日後│ ││ │ │ │ │ │查證,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33 │98年10月15日至99年│張 │9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1 月10日金財廣播電│ │ │ │係訂購藥物之明細,│ ││ │臺訂購單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 34 │98年12月30日金財廣│張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播電臺訂購單 │ │ │ │係訂購藥物之明細,│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 35 │電臺時段表及匯款資│張 │6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料、電臺臺長聯絡表│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 36 │記帳本 │本 │2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販售藥物之收入明│ ││ │ │ │ │ │細,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 37 │存貨表 │張 │18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藥物存貨數量明細│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 ││ │ │ │ │ │不宣告沒收。 │ │├──┼─────────┼──┼──┼────┼─────────┼─────────┤│ 38 │手抄帳目表 │張 │2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客戶訂購明細,可│ ││ │ │ │ │ │供日後查證,故不宣│ ││ │ │ │ │ │告沒收。 │ │├──┼─────────┼──┼──┼────┼─────────┼─────────┤│ 39 │2010年一月份各臺時│張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段表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 40 │匯款聲請書 │張 │13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預備金錢交易之憑│ ││ │ │ │ │ │證,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 41 │宅急便回條 │包 │1 │劉嘉明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販售藥物之送貨憑│ ││ │ │ │ │ │證,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附表五㈢:劉嘉明、劉鄀蓁(偵卷㈣第59頁至第63頁)】★99年2 月10日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劉嘉明錄音室 │├──┬─────────┬──┬──┬────┬─────────┬─────────┤│A1 │播放主機 │臺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係供錄製、連線播放│冠麟、劉依萍、陳玉││A2 │電腦主機 │臺 │6 │劉鄀蓁 │藥物廣告為本案詐欺│鳳、黃教受、黃明吉│├──┼─────────┼──┼──┼────┤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劉鄀蓁、陳玟龍、││A3 │播放器MD │臺 │3 │劉鄀蓁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陳善熙、吳海仙、蔡│├──┼─────────┼──┼──┼────┤2 款規定沒收。 │陳瑟娥、蔡光明、李││A4 │數位影音控制器 │臺 │1 │劉鄀蓁 │ │聰志、張錦雪、朱酈│├──┼─────────┼──┼──┼────┤ │秋、黃于瑈、吳庭儀││A5 │點歌機及鍵盤 │組 │2 │劉鄀蓁 │ │、曾振忠、陳再權、│├──┼─────────┼──┼──┼────┤ │陳四評、陳韋豪 ││A6 │錄音控制器 │組 │1 │劉鄀蓁 │ │ │├──┼─────────┼──┼──┼────┤ │ ││A7 │卡拉OK混音器 │臺 │1 │劉鄀蓁 │ │ │├──┼─────────┼──┼──┼────┤ │ ││A8 │交換器 │臺 │1 │劉鄀蓁 │ │ │├──┼─────────┼──┼──┼────┼─────────┼─────────┤│A9 │電話系統 │臺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雖供本案接洽電臺來│ ││ │ │ │ │ │電所用,然平時亦可│ ││ │ │ │ │ │供正當聯絡之用,無│ ││ │ │ │ │ │沒收之必要。 │ │├──┼─────────┼──┼──┼────┼─────────┼─────────┤│A10 │影音播放器 │臺 │2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係供錄製、連線播放│冠麟、劉依萍、陳玉││A11 │電腦螢幕 │臺 │2 │劉鄀蓁 │藥物廣告為本案詐欺│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劉鄀蓁、陳玟龍、││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2 款規定沒收。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12 │電話 │臺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雖供本案接洽電臺來│ ││ │ │ │ │ │電所用,然平時亦可│ ││ │ │ │ │ │供正當聯絡之用,無│ ││ │ │ │ │ │沒收之必要。 │ │├──┼─────────┼──┼──┼────┼─────────┼─────────┤│A13 │麥克風 │支 │2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錄製、連線播放│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藥物廣告為本案詐欺│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劉鄀蓁、陳玟龍、││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2 款規定沒收。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14 │電話來電顯示器 │支 │2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雖供本案接洽電臺來│ ││ │ │ │ │ │電所用,然平時亦可│ ││ │ │ │ │ │供正當聯絡之用,無│ ││ │ │ │ │ │沒收之必要。 │ │├──┼─────────┼──┼──┼────┼─────────┼─────────┤│A15 │數據機 │臺 │2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係供錄製、連線播放│冠麟、劉依萍、陳玉││A16 │定時器 │臺 │1 │劉鄀蓁 │藥物廣告為本案詐欺│鳳、黃教受、黃明吉│├──┼─────────┼──┼──┼────┤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劉鄀蓁、陳玟龍、││A17 │轉換器 │臺 │2 │劉鄀蓁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2 款規定沒收。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劉鄀蓁錄音室 │├──┬─────────┬──┬──┬────┬─────────┬─────────┤│A18 │播放主機 │臺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鄀蓁所有,│劉鄀蓁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A19 │VCD播放器 │臺 │1 │劉鄀蓁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A20 │MD播放器 │臺 │2 │劉鄀蓁 │。 │ │├──┴─────────┴──┴──┴────┴─────────┴─────────┤│4樓房間 │├──┬─────────┬──┬──┬────┬─────────┬─────────┤│A21 │名片(劉鄀蓁) │盒 │1 │劉鄀蓁 │雖為被告劉鄀蓁所有│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A22 │手抄電臺播放手冊 │張 │2 │劉鄀蓁 │接關連性。 │ │├──┼─────────┼──┼──┼────┤ │ ││A23 │違反電信法案收據函│張 │1 │劉鄀蓁 │ │ │├──┴─────────┴──┴──┴────┴─────────┴─────────┤│一樓辦公桌 │├──┬─────────┬──┬──┬────┬─────────┬─────────┤│A24 │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份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係金錢交易之憑證,│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A25 │金財廣播電臺存貨分│份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類帳、銷貨帳、統一│ │ │ │係藥物存貨、銷貨及│ ││ │速達客戶對帳單 │ │ │ │宅配明細,可供日後│ ││ │ │ │ │ │查證,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A26 │宅急便託運條 │份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販售藥物之送貨憑│ ││ │ │ │ │ │證,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A27 │匯款明細表 │份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金錢交易之紀錄,│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A28 │統一速達統一發票 │份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販售藥物之收據憑│ ││ │ │ │ │ │證,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A29 │出貨帳冊 │本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係藥物出貨之明細,│ ││ │ │ │ │ │可供日後查證,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A30 │客戶名冊 │本 │3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31 │金財公司章 │個 │1 │劉鄀蓁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A32 │黃大川傳真電話號碼│張 │1 │劉鄀蓁 │同上 │ ││ │00-0000000 │ │ │ │ │ │├──┼─────────┼──┼──┼────┼─────────┼─────────┤│A33 │龍德製藥公司請款單│張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無日期) │ │ │ │係請款之憑證,可供│ ││ │ │ │ │ │日後查證,故不宣告│ ││ │ │ │ │ │沒收 │ │├──┼─────────┼──┼──┼────┼─────────┼─────────┤│A34 │法務部執行署(通知│份 │1 │劉鄀蓁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單)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劉嘉明錄音室 │├──┬─────────┬──┬──┬────┬─────────┬─────────┤│A35 │藥草之王何首烏簡介│本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36 │林明正病歷手冊(腳│份 │1 │劉鄀蓁 │同上 │同上 ││ │本) │ │ │ │ │ │├──┼─────────┼──┼──┼────┼─────────┼─────────┤│A37 │播放頻道時段表 │張 │1 │劉鄀蓁 │同上 │同上 │├──┼─────────┼──┼──┼────┼─────────┼─────────┤│A38 │MD(現場內容) │片 │4 │劉鄀蓁 │同上 │同上 ││ │ │ │ │ │ │ │├──┼─────────┼──┼──┼────┼─────────┼─────────┤│A39 │MD(架上) │片 │135 │劉鄀蓁 │同上 │同上 │├──┴─────────┴──┴──┴────┴─────────┴─────────┤│劉鄀蓁錄音室 │├──┬─────────┬──┬──┬────┬─────────┬─────────┤│A40 │MD │片 │140 │劉鄀蓁 │為被告劉鄀蓁所有,│劉鄀蓁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一樓後方及酒櫃 │├──┬─────────┬──┬──┬────┬─────────┬─────────┤│A41 │贈品(牙膏) │箱 │13 │劉鄀蓁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A42 │退貨藥物(2組) │箱 │1 │劉鄀蓁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43 │退貨藥物(1組) │盒 │1 │劉鄀蓁 │同上 │同上 │├──┼─────────┼──┼──┼────┼─────────┼─────────┤│A44 │活血風濕膏 │箱 │2 │劉鄀蓁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劉冠麟房間 │├──┬─────────┬──┬──┬────┬─────────┬─────────┤│A45 │金財商標註冊證 │份 │1 │劉冠麟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A46 │金財申請商標卷 │份 │1 │劉冠麟 │同上 │ ││ │ │ │ │ │ │ │├──┼─────────┼──┼──┼────┼─────────┼─────────┤│A47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份 │1 │劉冠麟 │同上 │ ││ │可證(力膚敏) │ │ │ │ │ │├──┼─────────┼──┼──┼────┼─────────┼─────────┤│A48 │客戶名冊 │本 │2 │劉冠麟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49 │收支簿 │本 │2 │劉冠麟 │雖為被告劉冠麟所有│ ││ │ │ │ │ │,然除記載其送貨販│ ││ │ │ │ │ │賣藥物所分得利益,│ ││ │ │ │ │ │亦同時記載其家中收│ ││ │ │ │ │ │支狀況,無沒收之必│ ││ │ │ │ │ │要。 │ │├──┴─────────┴──┴──┴────┴─────────┴─────────┤│劉俊利四樓房間 │├──┬─────────┬──┬──┬────┬─────────┬─────────┤│A50 │劉俊利存簿(郵局、│本 │2 │劉俊利 │雖為被告劉俊利所有│ ││ │彰銀) │ │ │ │,提供被告劉嘉明詐│ ││ │ │ │ │ │欺取財藥物買賣匯款│ ││ │ │ │ │ │使用,然此為金錢交│ ││ │ │ │ │ │易憑證,可供日後查│ ││ │ │ │ │ │證,與平日存提金錢│ ││ │ │ │ │ │使用,尚無宣告沒收│ ││ │ │ │ │ │必要。 │ │├──┼─────────┼──┼──┼────┼─────────┼─────────┤│A51 │年曆記事簿 │本 │1 │劉俊利 │雖為被告劉冠麟所有│ ││ │ │ │ │ │,然除記載其送貨販│ ││ │ │ │ │ │賣藥物所分得利益,│ ││ │ │ │ │ │亦同時記載其家中收│ ││ │ │ │ │ │支狀況與重要事件,│ ││ │ │ │ │ │無沒收之必要。 │ │├──┼─────────┼──┼──┼────┼─────────┼─────────┤│A52 │金財贈品(節能鍋)│張 │2 │劉俊利 │雖為被告劉俊利所有│ ││ │估價單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A53 │12月份電臺播放時段│張 │1 │劉俊利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54 │藥物存貨表 │張 │8 │劉俊利 │為被告劉俊利記載,│ ││ │ │ │ │ │係藥物存貨之明細紀│ ││ │ │ │ │ │錄,可供日後查證,│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自小客車2259-UN 車內 │├──┬─────────┬──┬──┬────┬─────────┬─────────┤│A55 │牙膏 │條 │58 │劉冠麟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A56 │力膚敏及龍免痛 │組 │8 │劉冠麟 │為被告劉嘉明所有,│劉嘉明、劉俊利、劉│├──┼─────────┼──┼──┼────┤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冠麟、劉依萍、陳玉││A57 │力膚敏及龍免痛試用│包 │8 │劉冠麟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鳳、黃教受、黃明吉││ │包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劉鄀蓁、陳玟龍、││ │ │ │ │ │規定沒收。 │陳善熙、吳海仙、蔡││ │ │ │ │ │ │陳瑟娥、蔡光明、李││ │ │ │ │ │ │聰志、張錦雪、朱酈││ │ │ │ │ │ │秋、黃于瑈、吳庭儀││ │ │ │ │ │ │、曾振忠、陳再權、││ │ │ │ │ │ │陳四評、陳韋豪 │├──┼─────────┼──┼──┼────┼─────────┼─────────┤│A58 │紅花能量霜 │瓶 │8 │劉冠麟 │雖為被告劉嘉明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附表五㈣:黃教受(偵卷第33頁、第40頁)】★99年4月9日高雄市○○區○○街230號5樓之1★99年4月26日所有人任意提出┌──┬─────────┬──┬──┬────┬─────────┬─────────┐│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99年4月9日高雄市○○區○○街230號5樓之1 │├──┬─────────┬──┬──┬────┬─────────┬─────────┤│1 │僱傭契約 │張 │1 │嚴慧娟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 │ │。 │ │├──┼─────────┼──┼──┼────┼─────────┼─────────┤│2 │高雄縣永安鄉永工九│枚 │1 │黃啟勝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路2號印章 │ │ │ │。 │ │├──┼─────────┼──┼──┼────┼─────────┼─────────┤│3 │傳真機(00-0000000│臺 │1 │黃啟勝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 │ │。 │ │├──┴─────────┴──┴──┴────┴─────────┴─────────┤│99年4月26日所有人任意提出 │├──┬─────────┬──┬──┬────┬─────────┬─────────┤│4 │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盒 │2 │黃教受 │為被告黃教受所有,│黃教受、劉嘉明、黃││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明吉 ││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 │ │├──┼─────────┼──┼──┼────┼─────────┼─────────┤│5 │協議書 │張 │1 │黃教受 │雖為被告黃教受所有│ ││ │ │ │ │ │,然非供其為本案犯│ ││ │ │ │ │ │罪使用。 │ │└──┴─────────┴──┴──┴────┴─────────┴─────────┘【附表五㈤:黃明吉(偵卷㈢第218 頁、偵卷第16頁、第20頁
)】★99年2月10日、99年4月9日高雄縣永安鄉○○○路2 號★99年4月9日高雄市鹽埕區○○○路102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99年2月10日高雄縣永安鄉○○○路2 號 │├──┬─────────┬──┬──┬────┬─────────┬─────────┤│1 │力膚敏膠囊(1 排)│顆 │10 │黃明吉 │為被告黃明吉所有,│黃明吉、劉嘉明、黃││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教受 ││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 │ │├──┼─────────┼──┼──┼────┼─────────┼─────────┤│2 │龍免痛糖衣錠(1 排│顆 │10 │黃明吉 │同上 │同上 ││ │) │ │ │ │ │ │├──┼─────────┼──┼──┼────┼─────────┼─────────┤│3 │千年何首烏貼紙 │張 │2 │黃明吉 │同上 │同上 │├──┴─────────┴──┴──┴────┴─────────┴─────────┤│99年4月9日高雄縣永安鄉○○○路2 號 │├──┬─────────┬──┬──┬────┬─────────┬─────────┤│4 │「龍德力膚敏」包裝│盒 │109 │黃明吉 │同上 │同上 ││ │盒 │ │ │ │ │ │├──┼─────────┼──┼──┼────┼─────────┼─────────┤│5 │「龍德龍免痛」包裝│盒 │125 │黃明吉 │同上 │同上 ││ │盒 │ │ │ │ │ │├──┼─────────┼──┼──┼────┼─────────┼─────────┤│6 │力膚敏鋁箔 │捲 │1 │黃明吉 │雖為被告黃明吉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7 │龍免痛鋁箔 │捲 │1 │黃明吉 │同上 │ │├──┼─────────┼──┼──┼────┼─────────┼─────────┤│8 │記帳本影本 │張 │6 │黃明吉 │同上 │ ││ │ │ │ │ │ │ ││ │ │ │ │ │ │ │├──┴─────────┴──┴──┴────┴─────────┴─────────┤│99年4月9日高雄市鹽埕區○○○路102號 │├──┬─────────┬──┬──┬────┬─────────┬─────────┤│9 │97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張 │13 │簡嘉蓁 │同上 │ │├──┼─────────┼──┼──┼────┼─────────┼─────────┤│10 │98年統一發票影本 │張 │4 │簡嘉蓁 │同上 │ │├──┼─────────┼──┼──┼────┼─────────┼─────────┤│11 │99年統一發票影本 │張 │6 │簡嘉蓁 │同上 │ │├──┼─────────┼──┼──┼────┼─────────┼─────────┤│12 │臺銀企銀存摺(高雄│本 │2 │簡嘉蓁 │同上 │ ││ │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五㈥:蔡光明(偵卷第140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蔡陳瑟娥(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99年5月4日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 樓之1★99年5月4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3巷6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 樓之1 │├──┬─────────┬──┬──┬────┬─────────┬─────────┤│1 │天線 │支 │5 │蔡光明 │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2 │數據機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3 │混音器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4 │收音機 │臺 │2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含天線1個) │ │ │ │ │ │├──┼─────────┼──┼──┼────┼─────────┼─────────┤│5 │錄音機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6 │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3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螢幕) │ │ │ │ │ │├──┼─────────┼──┼──┼────┼─────────┼─────────┤│7 │變壓器(含車裝音響│組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1個) │ │ │ │ │ │├──┼─────────┼──┼──┼────┼─────────┼─────────┤│8 │節目表 │張 │3 │蔡光明 │雖記載電臺播放時段│ ││ │ │ │ │ │,然無法確認為被告│ ││ │ │ │ │ │蔡陳瑟娥及蔡光明所│ ││ │ │ │ │ │有,亦非違反電信法│ ││ │ │ │ │ │所使用之器材,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9 │電話(000-000000)│支 │1 │蔡光明 │雖為被告蔡陳瑟娥所│ ││ │ │ │ │ │有,然與其犯本案無│ ││ │ │ │ │ │直接關連性。 │ │├──┼─────────┼──┼──┼────┼─────────┼─────────┤│10 │微波器 │臺 │5 │蔡光明 │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11 │定時器 │個 │5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99年5月4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3巷6號 │├──┬─────────┬──┬──┬────┬─────────┬─────────┤│12 │音源設備 │臺 │1 │蔡陳瑟娥│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13 │音源設備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4 │銀色音控臺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5 │黑色音控臺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6 │天線連接器 │個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7 │天線連接器 │個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8 │天線排骨(含黑電線│組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1條) │ │ │ │ │ │├──┼─────────┼──┼──┼────┼─────────┼─────────┤│19 │擴大機(EXC23)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0 │擴大機(SD-670黑色│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 │ │ │ │ │ │├──┼─────────┼──┼──┼────┼─────────┼─────────┤│21 │擴大機(BP-670銀色│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 │ │ │ │ │ │├──┼─────────┼──┼──┼────┼─────────┼─────────┤│22 │發射用擴大器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3 │發射用擴大器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4 │電源供應器(SPS-10│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20G) │ │ │ │ │ │├──┼─────────┼──┼──┼────┼─────────┼─────────┤│25 │NOKIA 紅色手機(門│支 │1 │蔡陳瑟娥│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 ││ │號:0000000000) │ │ │ │,雖供本案接洽電臺│ ││ │ │ │ │ │託播所用,然平時亦│ ││ │ │ │ │ │可供正當聯絡之用,│ ││ │ │ │ │ │無沒收之必要。 │ │└──┴─────────┴──┴──┴────┴─────────┴─────────┘【附表五㈦:李聰志(偵卷第145頁)】★99年5月4日桃園縣楊梅鎮○○里○○○路302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1 │MD光碟片 │片 │90 │李聰志 │為被告李聰志所有,│李聰志、張錦雪 ││ │ │ │ │ │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 ││ │ │ │ │ │罪所用之物,爰依電│ ││ │ │ │ │ │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 ││ │ │ │ │ │收之。 │ │├──┼─────────┼──┼──┼────┼─────────┼─────────┤│2 │主持人李嘉明名片 │盒 │1 │李聰志 │雖為被告李聰志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3 │主持人文玲名片 │盒 │1 │李聰志 │雖為被告張錦雪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4 │節目廣告詞 │本 │9 │李聰志 │雖非電信器材,然係│李聰志、張錦雪 ││ │ │ │ │ │供犯違反電信法所用│ ││ │ │ │ │ │之物,且係被告張錦│ ││ │ │ │ │ │雪所有,爰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 │ │ │規定沒收之。 │ │└──┴─────────┴──┴──┴────┴─────────┴─────────┘【附表五㈧:陳玟龍(偵卷第53頁、第64頁)】★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南鎮○○路2段572號之2、13樓之2★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451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南鎮○○路2段572號之2、13樓之2 │├──┬─────────┬──┬──┬────┬─────────┬─────────┤│1 │電腦(主機) │臺 │1 │陳玟龍 │為被告陳玟龍所有,│陳玟龍 ││ │IP:59.120.95.90 │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2 │混音器(含麥克風)│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3 │CD播放器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4 │雙卡帶機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5 │MD播放器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6 │收音機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7 │扣應機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8 │迴音器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9 │分配器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10 │劃撥帳號橡皮章 │枚 │1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451號 │├──┬─────────┬──┬──┬────┬─────────┬─────────┤│11 │客戶名冊 │本 │2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2 │廣告講稿 │張 │4 │陳玟龍 │雖非電信器材,然係│陳玟龍 ││ │ │ │ │ │供犯違反電信法所用│ ││ │ │ │ │ │之物,且係被告陳玟│ ││ │ │ │ │ │龍所有,爰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 │ │ │規定沒收之。 │ │├──┼─────────┼──┼──┼────┼─────────┼─────────┤│13 │收支名冊 │本 │1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4 │iphone手機(含晶片│支 │1 │陳玟龍 │同上 │ ││ │卡) │ │ │ │ │ │└──┴─────────┴──┴──┴────┴─────────┴─────────┘【附表五㈨:徐玉玲(偵卷第54頁)、徐清進(偵卷第62頁
)】★99年5 月4 日臺中市○區○○路103 號8 樓之1★99年5月4日桃園縣楊梅鎮○○路237巷38弄24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103號8樓之1 │├──┬─────────┬──┬──┬────┬─────────┬─────────┤│1 │好厝邊俱樂部電臺廣│張 │1 │徐玉玲 │雖為被告徐玉玲所有│ ││ │播節目內容表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2 │創新國際生技公司商│張 │1 │徐玉玲 │同上 │ ││ │品:元氣骨本活動宣│ │ │ │ │ ││ │傳單 │ │ │ │ │ │├──┼─────────┼──┼──┼────┼─────────┼─────────┤│3 │好厝邊俱樂部元氣骨│張 │1 │徐玉玲 │同上 │ ││ │本贈品名冊 │ │ │ │ │ │├──┼─────────┼──┼──┼────┼─────────┼─────────┤│4 │元氣骨本廣告詞 │張 │1 │徐玉玲 │同上 │ ││ │ │ │ │ │ │ │├──┴─────────┴──┴──┴────┴─────────┴─────────┤│99年5月4日桃園縣楊梅鎮○○路237巷38弄24號 │├──┬─────────┬──┬──┬────┬─────────┬─────────┤│1 │電腦(含螢幕、鍵盤│組 │1 │徐清進 │同上 │ ││ │) │ │ │ │ │ │├──┼─────────┼──┼──┼────┼─────────┼─────────┤│2 │音效控制器 │組 │1 │徐清進 │同上 │ │├──┼─────────┼──┼──┼────┼─────────┼─────────┤│3 │電話機(00-0000000│臺 │1 │徐清進 │同上 │ ││ │) │ │ │ │ │ │├──┼─────────┼──┼──┼────┼─────────┼─────────┤│4 │天線 │組 │2 │徐清進 │同上 │ │├──┼─────────┼──┼──┼────┼─────────┼─────────┤│5 │訊號纜線 │捲 │3 │徐清進 │同上 │ │├──┼─────────┼──┼──┼────┼─────────┼─────────┤│6 │ADSL(HIFLY )連接│張 │2 │徐清進 │同上 │ ││ │說明書、簽證單 │ │ │ │ │ │├──┼─────────┼──┼──┼────┼─────────┼─────────┤│7 │通訊錄 │張 │4 │徐清進 │同上 │ │├──┼─────────┼──┼──┼────┼─────────┼─────────┤│8 │名片 │張 │3 │徐清進 │同上 │ │├──┼─────────┼──┼──┼────┼─────────┼─────────┤│9 │信封 │張 │1 │徐清進 │同上 │ │├──┼─────────┼──┼──┼────┼─────────┼─────────┤│10 │數據機 │個 │1 │徐清進 │同上 │ │└──┴─────────┴──┴──┴────┴─────────┴─────────┘【附表五㈩:陳善熙(偵卷第73頁、第78頁)】★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村○○街219 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村○○街219 號 │├──┬─────────┬──┬──┬────┬─────────┬─────────┤│ 1 │筆記本 │本 │1 │陳善熙 │雖為被告陳善熙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 2 │穩壓器(大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3 │穩壓器(中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4 │穩壓器(小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5 │電腦(含主機、螢幕│組 │1 │陳善熙 │同上 │ ││ │、鍵盤) │ │ │ │ │ │├──┼─────────┼──┼──┼────┼─────────┼─────────┤│ 6 │電腦(含主機、螢幕│組 │1 │陳善熙 │同上 │ ││ │、鍵盤) │ │ │ │ │ │├──┴─────────┴──┴──┴────┴─────────┴─────────┤│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 │├──┬─────────┬──┬──┬────┬─────────┬─────────┤│ 7 │微波發射器 │臺 │2 │陳善熙 │為被告陳善熙所有,│陳善熙 ││ │ │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 8 │音樂播放器 │臺 │4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9 │播放主機 │臺 │1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0 │電話 │臺 │1 │陳善熙 │雖為被告陳善熙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 11 │電腦主機(含主機、│組 │1 │陳善熙 │為被告陳善熙所有,│陳善熙 ││ │螢幕、鍵盤、滑鼠)│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 12 │音量控制器 │臺 │2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3 │微波天線 │支 │3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4 │MD播放片 │片 │35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5 │光碟 │片 │2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6 │播放時間手抄表 │張 │2 │陳善熙 │雖非電信器材,然係│陳善熙 ││ │ │ │ │ │供犯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 │ │ │ │ │陳善熙所有,爰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之規定沒收之。 │ │└──┴─────────┴──┴──┴────┴─────────┴─────────┘【附表五:吳海仙(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99年5月4日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82號之1┌──┬─────────┬──┬──┬────┬─────────┬─────────┐│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國際牌電話機 │臺 │1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00-0000000)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2 │國際牌電話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 ││ │(00-0000000) │ │ │ │ │ │├──┼─────────┼──┼──┼────┼─────────┼─────────┤│3 │廣告文宣 │份 │1 │吳海仙 │同上 │ ││ │ │ │ │ │ │ ││ │ │ │ │ │ │ │├──┼─────────┼──┼──┼────┼─────────┼─────────┤│4 │電源供應器 │臺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吳海仙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5 │電腦主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6 │混音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7 │電腦螢幕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8 │擴音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9 │收音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0 │MD播放器 │臺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1 │CD播放器 │臺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3 │雙卡座播放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4 │電波測試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5 │收音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6 │太平市公所公文 │份 │1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 │ │ │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無沒收之必要。│ │├──┼─────────┼──┼──┼────┼─────────┼─────────┤│17 │IP分享器 │臺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吳海仙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18 │麥克風 │支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9 │耳機 │個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20 │發射天線 │支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21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存│本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摺(戶名吳海仙) │ │ │ │雖供電臺託播費匯款│ ││ │ │ │ │ │之用,然此為金錢交│ ││ │ │ │ │ │易憑證,可供日後查│ ││ │ │ │ │ │證與提存金錢使用,│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22 │帳冊 │本 │2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 │ │ │ │,亦記載與地下電臺│ ││ │ │ │ │ │相關支出明細,然亦│ ││ │ │ │ │ │記載被告吳海仙日常│ ││ │ │ │ │ │生活支出明細,可供│ ││ │ │ │ │ │日後查證使用,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附表五:吳庭儀(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99年5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路150巷11號5樓┌──┬─────────┬──┬──┬────┬─────────┬─────────┐│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電腦主機(含鍵盤、│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滑鼠)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爰依電信法第60條│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滑鼠) │ │ │ │ │ │├──┼─────────┼──┼──┼────┼─────────┼─────────┤│3 │電腦主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4 │中華電信數據機(含│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線組) │ │ │ │ │ │├──┼─────────┼──┼──┼────┼─────────┼─────────┤│5 │分享器(含線組)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6 │外接式硬碟(320G)│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含線組) │ │ │ │ │ │├──┼─────────┼──┼──┼────┼─────────┼─────────┤│7 │廣播設備控制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8 │廣播設備電源供應器│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9 │電腦螢幕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0 │記事本 │本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1 │吳麗珠郵局存簿 │本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使用│ ││ │00000000000000 │ │ │ │,雖供電臺託播費匯│ ││ │ │ │ │ │款之用,然此為金錢│ ││ │ │ │ │ │交易憑證,可供日後│ ││ │ │ │ │ │查證與提存金錢使用│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12 │郵政匯款單 │張 │3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3 │監聽機 │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14 │麥克風 │支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5 │喇叭 │個 │2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6 │SONY牌MD播放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7 │HITACHI牌CD播放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8 │電話介接機 │臺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9 │音量控制機 │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20 │金嗓點歌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1 │音響擴大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2 │無線麥克風主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3 │BLUESKY牌電視機 │臺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24 │列表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 │└──┴─────────┴──┴──┴────┴─────────┴─────────┘【附表五:被害人提供】┌──┬─────────┬──┬──┬────┬─────────┬─────────┐│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龍德製藥“龍免痛”│組 │3 │林妙騎 │為被害人所購得,非│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被告劉嘉明所有。 │ │├──┼─────────┼──┼──┼────┼─────────┼─────────┤│2 │龍德製藥“龍免痛”│組 │7 │許賴甭 │同上 │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 │ │├──┼─────────┼──┼──┼────┼─────────┼─────────┤│3 │龍德製藥“龍免痛”│顆 │60 │許賴甭 │同上 │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 │ │├──┼─────────┼──┼──┼────┼─────────┼─────────┤│4 │龍德製藥“龍免痛”│顆 │60 │吳麗惠 │同上 │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 │ │├──┼─────────┼──┼──┼────┼─────────┼─────────┤│5 │龍德製藥“龍免痛”│顆 │40 │羅金柱 │同上 │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 │ │├──┼─────────┼──┼──┼────┼─────────┼─────────┤│6 │龍德製藥“龍免痛”│顆 │100 │李麗娥 │同上 │ ││ │龍德製藥“力膚敏”│ │ │ │ │ │└──┴─────────┴──┴──┴────┴─────────┴─────────┘【附表六】┌──┬──┬────┬────┬────────┬────────┬────────┬───────┬─────┬────┐│編號│地區○○道 │姓名 │電腦IP、位置 │聯絡人、電話 │租金(新臺幣)及│時段 │發射站位置│干擾合法││ │ │ │ │ │ │指定匯款帳戶 │ │ │電臺 ││ │ │ │ │ │ │ │ │ │ │├──┼──┼────┼────┼────────┼────────┼────────┼───────┼─────┼────┤│ 1 │臺中│107.3 │徐玉玲 │59.124.145.106 │0000000000簡小姐│5萬元。 │18至20時 │桃園縣楊梅│是,干擾││ │ │ │徐清進 │ │00000000 │李元祐廣告股份有│ │鎮○○路 │中廣FM ││ │ │ │ │ │00-00000000 │限公司新光銀行臺│ │237 巷38弄│106.9MHz││ │ │ │ │ │000000000 │中分行第00000000│ │24號 │ ││ │ │ │ │ │ │70057號帳戶。 │ │ │ │├──┼──┼────┼────┼────────┼────────┼────────┼───────┼─────┼────┤│ 2 │臺北│99.3 │黃崇懷 │61.228.168.117 │00-0000000、 │20萬元。 │18時至20時、22│不詳 │是,99.3││ │ │103.7 │ │臺北縣永和市竹林│0000000000老虎 │吳秀菊萬泰商業銀│時至24時 │ │干擾臺北││ │ │107.3 │ │路119巷22弄8號2 │ │行中和分行第 │22時至24時 │ │愛樂99.7││ │ │ │ │樓(共犯謝文勝另│ │000000000000號帳│12至14時 │ │ ││ │ │ │ │案偵辦) │ │戶。 │起迄時間:不詳│ │ ││ ├──┼────┤ ├────────┤ │ ├───────┼─────┼────┤│ │新竹│93.9 │ │60.250.114.250 │ │ │12時至14時、22│不詳 │否 ││ │ │ │ │臺北縣中和市景平│ │ │ 時至24時 │ │ ││ │ │ │ │路268號28樓之2 │ │ │起迄時間: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