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洪士凱律師被 告 劉易奇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茂明遲未支付向其借款之利息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被告劉易奇前來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教訓告訴人,數分鐘後,待告訴人抵達西市場,被告陳文忠、劉易奇可預見以球棒毆打人之身體,將有致其內臟破裂重傷害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張茂明脾臟破裂併內出血、背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切除脾臟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張茂明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後偵辦。起訴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 頁反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文忠、劉易奇2 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茂明指述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木棒共同毆打造成其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9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及被告2 人於99年11月27日凌晨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27日被被告2 人毆打後,因還要工作,所以隔了6 天先到台大雲林分院就醫,因台大雲林分院無加護病房,才轉成大斗六分院就醫,到台大雲林分院就醫前,曾去國術館推拿,並到西藥房拿止痛藥等語(見他卷第69頁)。而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告訴人若於99年11月27日凌晨被毆打後即救醫治療,而無遲至99年12月5 日始就診,是否仍需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其回覆略稱:脾臟破裂時出血嚴重致休克時需手術治療,但少數病患脾臟受撞擊,二至七日內仍有「遲延性出血」而需手術治療,且脾臟「遲延性出血」病患死亡率較立即性出血病患高,故若病患提早就醫,仍需觀察有否「遲延性出血」可能。但當時病患先就醫,先接受藥物治療能否避免「遲延性出血」或出血情況漸趨穩定,因每個人的藥效不一定、受傷嚴重程度不一定,難以斷定提早就醫就能避免手術等情,有該院100 年6 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00002124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 頁);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成大斗六分院之回覆結果及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足認告訴人之脾臟因毀敗至不治而割除,雖屬刑法第10條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惟造成此重傷害之結果,究係告訴人因自行到國術館推拿及西藥房拿藥而延誤就醫之獨立原因所致,抑或被告2 人於當日毆打告訴人即造成,顯有疑問,是依上各情判斷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 人之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自屬有據。
㈡、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當庭告以告訴人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及其撤回告訴後對被告2 人之法律效果,告訴人仍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忠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劉易奇。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