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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市「○○○卡拉OK」飲酒作樂,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至翌日凌晨1 時許,○○○乃邀約A 女前往雲林縣○○市火車站附近吃宵夜,經A 女應允後,由○○○騎乘機車搭載A 女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詎○○○見深夜人煙稀少,竟生歹念,將機車停在雲林縣○○市○○里○○路○○○ 號「○○青草行」旁之竹林,強拉A 女進入竹林後,將其推倒在草地上,不顧

A 女之反對,強行脫下A 女裙子及內褲正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適因路旁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之巡邏車經過,經A 女大聲喊叫為警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A 女在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證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13-14 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偵卷密封袋)。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對A 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著手實施性交行為,即

為警發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其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良好,於結識A 女之初,即趁夜深人靜之時,對A 女強制性交,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因酒後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雖已違反A 女之意願,然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 女施以暴力,與一般性暴力犯罪動輒施以殘暴手段之情形實不可相提併論,犯罪情節較輕,且最終未生性交之結果,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另被告犯後即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甚深,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有正當之工作,有其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因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復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