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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土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液體(毛重零點零八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土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

11、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周土銀仍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2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周土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4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液體0.08公克)及生理食鹽水1 包,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土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㈢長榮大學100年3月4日確認報告1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包。

㈤職務報告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周土銀、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周土銀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包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0.08公克之海洛因液體,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檢驗報告單1 紙、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