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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周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12號、94年度訴字第29

6 號判決判處6 月、6 月、7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6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抹在菸頭後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四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3 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不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偵審時供稱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抹在菸頭後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

3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12號、94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6 月、6 月、7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6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六輕擔任技術工,每日薪資新臺幣2,700 元,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82歲之父親、離婚、有1 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