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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堅

李碧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5 號、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堅、李碧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堅於民國96年間,原擔任通順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展公司)駐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園區之工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楊公司)在臺塑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均交由劉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臺塑六輕園區之入場證使用。工程結束後,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設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繼續在為臺塑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場證之需,銘楊公司仍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劉明堅保管未索回,詎李碧雲、劉明堅

2 人均明知銘楊公司之大小章僅供記京企業社代為辦理入出臺塑六輕園區之入場證之用,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起迄98年6 月間止,未經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同意,在李碧雲授意下,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分別偽填「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00000000」、「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00-0000000」等銘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盜蓋銘楊公司、徐慶明印章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後,持之向臺塑石化公司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塑石化公司對於工程標案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及銘楊公司、徐慶明。嗣於98年10月初,徐慶明前往同縣○○鄉○○村○○路○○號記京企業社之辦公室洽公時,不經意發現記京企業社之文件中有未經同意記載以銘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李碧雲、劉明堅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明堅、李碧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㈡記京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㈢屏東縣政府97年

6 月19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116964號函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㈣99年3 月25日切結書1 紙;㈤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㈥98年7 月15日之工程承攬書1 份:㈦臺塑石化公司99年10月6 日99年度總法字第363 函暨工程承攬書影本共15份;㈧銘楊公司印文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劉明堅、李碧雲固不否認被告劉明堅前因擔任通順展公司駐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園區之工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公司在臺塑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均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臺塑六輕園區之入場證使用。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設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繼續在為臺塑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場證之需,銘楊公司仍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劉明堅保管未索回等事實,惟渠等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劉明堅辯稱:於97年間,記京企業社與銘楊公司在商談合作事宜時,我向徐慶明表示記京企業社在臺塑六輕園區還有若干工程要標,均欲以銘楊公司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表示沒有問題,口頭概括授權允諾我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於在我處之大小章,因此,銘楊公司才在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銘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被告李碧雲辯稱:我自97年間起開始投標臺塑六輕園區之工程,因臺塑公司規定工程合約書內必須記載連帶保證人,我當時與徐慶明並不熟識,便透過與徐慶明熟識之被告劉明堅詢問銘楊公司是否可當記京企業社往後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明堅跟我說徐慶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以:

1、由卷內資料係見告訴人銘楊公司與被告劉明堅相識已久,又始終無意對其提起告訴使之入罪之情,可知交情甚佳,且被告劉明堅進入記京企業社後,即引介告訴人銘楊公司與初識之被告李碧雲達成在台塑公司內推銷之二年生意往來(見卷附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嗣記京企業社再邀告訴人銘楊公司98年7 月15日之工程有合夥關係(如卷附工程承攬書),在雙方合作期間,告訴人銘楊公司之徐慶明三不五時到記京企業社之辦公場所差旅出入住宿其內,形同分駐之處所,確具商業互惠關係,上述商業往來並與告訴人銘楊公司願將大小印長期交付被告劉明堅掌管而未虞有他等情,參互以觀,其等交情及互惠之利益關係,確足使告訴人銘楊公司同意無償連帶保證。若被告二人欲予冒用,應有所避諱,不致如此敝開大門,且衡在97年1 月間之際,稍予徵詢保證,甚易獲同意保證,實難想像被告二人為何全然不予告知,即干為冒用犯行;另參若邀人同意無償保證,事屬平常,且若冒用,亦應不能防範臺塑公司直洽告訴人銘楊公司而爆發,被告二人應無冒險之必要,本件被告李碧雲雖乏當時授權之書面,交好期間未慮及生變以簽署備考,尚非違常,但由被告劉明堅堅證曾獲同意再告知被告李碧雲其事一節以觀,亦難認被告李碧雲係有犯意。

2、連帶保證之責任非淺,尤在小額工程之保證,大多係因業界間交情或互惠考量無償提供擔保,至取償之例,反而未見。且從起訴書所列工程金額不高,而如能在臺塑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之信用應屬良好,覓保不難,衡情無須冒險偽造之埋。此與自然人向銀行借貸找得連帶保證人,亦少見有對價之情相同,均合一般世理常情,亦為一般正常公司經營之常道。起訴書認僅依交情保證殊難想像云云,係與經驗不合。

3、記京企業社98年7 月15日之工程,係與告訴人銘楊公司合夥,須雙方共負損益,與單純之連帶保證之實質負責程度有別,故記京企業社事先與告訴人銘楊公司確認,並經用變更後之印,該大小印乃告訴人銘楊公司自留使用,與之前交付被告劉明堅執有者不同,告訴人銘楊公司事後亦得分擔利潤款項,顯難否認,故檢察官以告訴人銘楊公司未否認此項連帶保證契約而推認除此項之外之工程保證均為冒用云云,乃未辨內情,無足為取。

4、緣雙方在98年7 月15日工程合夥契約進行之後,就成本開銷用人利潤等拆帳事宜爭議,已有不爽,又告訴人銘楊公司再發現被告李碧雲有與告訴人銘楊公司之廠商客戶直接聯繫,疑其私下承欖工程,認有背信,故俟帳款結清之後,始於99年3 月執此提出告訴,意在對付被告李碧雲,由告訴狀內容可知,反而對直接處理用印之被告劉明堅全無追究之意,可見純出於商場夾怨針對而起。

5、起訴論旨主要係以從99年3 月25日之切結書足認被告已自承確未經授權,惟查,該切結書係被告李碧雲係以記京企業社名義對告訴人銘楊公司出具,為交付臺塑公司以使告訴人銘楊公司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用,當下係為免除告訴人銘楊公司一再對臺塑公司提出異議,而有影響記京企業社工程之困擾,以為就此息事寧人,未虞後患,權宜行事使然;雖切結書有載「確認無授權同意」之旨,然另從所載記京「經全案事實了解」文義係徵顯被告李碧雲乃事後了解始獲悉告訴人銘楊公司並未同意而已,由此,反而可見被告李碧雲仍申明事先並不知未獲授權,且告訴人亦反對;而檢察官解讀上開切結書已承認被告二人確有冒用犯行云云,乃過甚其詞。

6、又一般而言,將印章託付授權他人代行,僅有口頭允諾,不必以書面授權憑證,事所常見;又如對真正之印章主張是被無權使用或盜用者,通常應負舉證責任,此在民事事件之優勢證據原則,尚且如此,則在刑事之嚴格證明主羲,更應達於無疑之程度,始能認為該真正之印章是被盜。本案告訴人初係指控被告李碧雲一人盜用印章之事,被告李碧雲已舉證係因第三人劉明堅告知有獲得徐慶明首肯授權之事,被告李碧雲出於信賴本無故意刑責可言,然因檢察官再將劉明堅列為被告,形同技術上剔除被告李碧雲之有利證據,陷其於舉證困境。通常情理而言,如無授權之事,被告劉明堅當干冒刑責而為被告李碧雲抵擋挺身,自稱係其親獲授權,此幾無可能。況且,若擅以他人印章作保,常人必慮及若稍有工程糾紛發生,假冒作保之事必為人得知,無法隱暪,不能全身而退,故若只為一件工程押保,或許可能投機,若是長年多件,均是如此,實難想像,非此業界有見。

六、經查:

㈠、被告劉明堅於96年間前因擔任通順展公司駐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園區之工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公司在臺塑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均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臺塑六輕園區之入場證使用;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設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繼續在為臺塑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場證之需,銘楊公司仍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劉明堅保管;被告劉明堅、李碧雲在如附表所示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分別填上「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00000000」、「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00-0000000」等銘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蓋銘楊公司、徐慶明印章後,持之向臺塑石化公司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李碧雲、劉明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塑石化公司99年10月6 日99年度總法字第363 函暨所附工程承攬書影本共15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73頁至第

25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事實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工程承攬書上之銘楊公司大、小印文,為徐慶明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之銘楊公司大、小印章所蓋,並有銘楊公司及徐慶明署押之事實,而被告劉明堅、李碧雲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仍應依憑適合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數額,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反面),併此敘明。

㈡、查公訴人主要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徐慶明之證詞,因而認被告劉明堅、李碧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99年4 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銘楊公司大約於97年1 月起,與李碧雲在麥寮鄉臺塑六輕有材料推廣業務關係,因為於98年10月份被我本人發現,李碧雲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使用本公司大、小章署印連帶保證人,在臺塑石化公司與他們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合約云云(見他字第

338 號卷第22頁);於99年7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碧雲沒有透過劉明堅向我或徐慶宗說記京公司要承包六輕的工程,請銘楊公司擔任工程保證人一事;銘楊公司的大小章除了請劉明堅辦理入場證以外,並無授權他可以作為其他用途;因銘楊公司與記京公司有合作關係,我在98年10月初○○○鄉○○村○○路○○號記京公司的辦公室洽公時,突然發現記京公司與六輕的工程合約書上,蓋有保證人為銘楊公司的文件,我才發現此事云云(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劉明堅是要辦理入場證,沒有授權被告劉明堅作其他用途;被告劉明堅沒有跟我說過他們公司因為承攬臺塑公司需要連帶保証廠商;我在98年9 月、10月時,因我們還是有在臺塑六輕推廣關係,有1 次我去他們公司洽公,突然看到有1 份合約蓋用我們公大小章當連帶保證人,我才發現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至反面),因徐慶明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縱認徐慶明關於其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得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情節之證詞,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實無法僅以徐慶明單一指訴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得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逕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次查,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今天所提出這3 顆印章功能上有無區分,還是這3 顆你們都有在用?)都可以交錯使用。」「(沒有說那個章是區分什麼工程,還是甲章乙章?)沒有。」「(所以這3 顆印章都可以代表你們公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證人徐慶明於101 年3 月13日庭呈印文資料中(見本院卷第172 頁),銘楊公司參枚印文中中間之該枚印文及下方徐慶明印文(兩枚均為篆體字),經核與本案卷內起訴書附表14份工程承攬書內連帶保證人部分,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亦與他字卷內第61頁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下方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徐慶明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徐慶明所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之銘楊公司大小章尚在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用印,而對外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剛提示本院卷第98頁給你看,你們跟光勵所簽合約是用本案系爭印章所簽,代表這章你們會用在合約上,是否代表這章是蠻重要的章?)對,對公司來說是。」「只要我們公司抬頭的印章都是有效力,所以用那個章都是一樣……。」「(你們公司的章有你們公司抬頭的章就是具有效力?)對。」「(所以你就把這章交給劉明堅保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反面),則徐慶明應知悉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之銘楊公司大小章對銘楊公司重要性不言可喻,蓋他人持有銘楊公司大小章即有表彰銘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意,而對外得以銘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入場證的時候是以你名義辦還是以你們公司銘楊公司辦?)以我個人名義去辦,辦出來是我名字也不是公司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劉明堅在辦理臺塑六輕園區入場證時,並無用到銘楊公司之大章,果真如徐慶明所指訴銘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劉明堅僅係辦理入場證而已,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作其他用途,衡情徐慶明為免銘楊公司大小章遭他人盜用,致銘楊公司權益受損,大可取回公司大小章,何以將該極為重要之印章繼續交與被告劉明堅保管?憑添無法預測之風險,難謂合於常情。

4、又查,銘楊公司係於97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為徐慶明變更為徐慶宗,有經濟部

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4775110 號函檢附之銘楊公司97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6 月1 日章程、股東同意書、97年6 月4 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6頁)。而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在97年

6 月變更負責人之後辦理入場證,還是以你名義辦,還是改成以徐慶宗?)還是以我的名義,如果是什麼人要進去就辦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0 年7 月26日(100 )麥總字第11Z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並無辦理本企業六輕園區入場證資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4頁),既然銘楊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為徐慶明變更為徐慶宗,徐慶明既已非銘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即可辦理臺塑六輕園區入場證,也毋需以銘楊公司向臺塑六輕園區辦理入場證,衡情,徐慶明更理應向被告劉明堅取回原交付之銘楊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變更後之負責人徐慶宗,何有需要將銘楊公司大小章繼續留在被告劉明堅處?殊難理解徐慶明何以會如此輕忽,任令被告劉明堅有機可趁,因此,本件徐慶明交付被告劉明堅銘楊公司大小章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辦理入場證之用,而無別其他目的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記京企業社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30日止,為銘楊公司之液態鋼防鏽塗料協力推廣商,記京企業社曾以徐慶明名義辦理臺塑六輕園區入場證,而徐慶明多次至臺塑六輕園區辦產品說明會,推廣材料時,曾出入記京企業社辦公室及住在記京企業社宿舍乙情,業據被告劉明堅、李碧雲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核與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

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復有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61頁),而被告劉明堅以銘楊公司名義陸續擔任如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期間從97年2 月13日至98年3 月20日止為1 年有餘,期間非屬短暫,苟被告劉明堅擅自以銘楊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該段期間,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在臺塑六輕園區有合作推廣材料,徐慶明又曾多次至臺塑六輕園區辦產品說明會,推廣材料時,曾出入記京企業社辦公室及住在記京企業社宿舍,應無可避免徐慶明得以獲悉銘楊公司被冒用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劉明堅何以得於長期之時間內,以銘楊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為人所察覺?是以徐慶明上開指述,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其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5、末查,徐慶明雖一再指稱:我於98年9 月、10月始發現,所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之銘楊公司大小印章,被用來所蓋在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承攬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若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以銘楊公司名義在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何以未及早訴諸法律途徑,釐清事實之真象,卻遲至99年3 月29日才提告,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38 卷第1 頁至第3 頁),已與常情有悖。復參酌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產品行銷協議書後,因被告李碧雲曾電詢銘楊公司之上游廠商價格,而與徐慶明發生爭執,銘楊公司於98年12月1 日終止上開契約,以及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於98年7 月15日合作承攬臺塑石化公司之煉一廠四課防火被覆防蝕膠膜修復工程,亦因給付工程款之問題,產生糾紛,業經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反面、第190 頁反面),核與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

153 頁反面、第163 頁至反面、第198 頁至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復有98年7 月15日之工程承攬書、銘楊公司郵寄給記京企業社之電子郵件3 封及銘楊公司98年6 月1日產品行銷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73 頁),顯見徐慶明與被告李碧雲間斯時已存有嫌隙,則徐慶明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是否出於與被告李碧雲間有前開糾紛,大有可疑。因此,徐慶明指訴被告劉明堅、李碧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亦非無疑。佐以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們公司除了終止跟記京合作關係,有無處理其他途徑保障你們公司權利?)沒有,就有朋友說他雖然寫切結書給你說未經你許可使用大小章,這樣臺塑不會接受,所以一定要提告處理,不然臺塑那邊如果他跑掉會叫我保固。」「(99年3 月25日簽切結書的目的,是否要讓臺塑六輕知道你們不是連帶保證人不要向銘楊追究?)對,是這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7 頁至反面),足見徐慶明提起告訴之目的意在脫免銘楊公司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始提出本件之告訴,因此,是否能僅以徐慶明上開指述,即可遽認被告劉明堅確係未經徐慶明同意或授權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劉明堅於99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銘楊公司擔任記京公司的保證人,有經過徐慶明的同意蓋上印章的;在97年第1 個案件時,於記京公司裡,我跟他說因六輕的工程要有連帶保證人,我徵求他的同意,他說好,我還有跟他說後面還有一些工程要標,他說沒有關係,都用他的印章等語(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58頁);於101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記京企業社要開始標工程的時候,因臺塑公司說必須有1 個連帶保證廠商,我有徵得徐慶明應許,他剛開始要與我們記京企業社配合,所以他就答應,在簽第1 份保證契約之前,有取得徐慶明同意;那時候已經要推廣防腐蝕材料,徐慶明常常去我們去記京企業社,在97年2 月13日下午5 點半至6 點左右,在記京企業社,當時李碧雲是在她自己辦公室,沒有在場,是我請徐慶明在我辦公桌那邊談,因為每個工程標到,都必須要有1 個連帶保證人,我跟他說因為後續還有很多工程要標,還會用到他的印章,他說沒有關係,所以他就答應,往後我們企業社跟臺塑公司承攬工程可以用他們公司大小印;我先徵得徐慶明同意之後,我再跟李碧雲報告,說徐慶明已經答應,要做我們的連帶保證人,包括日後概授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核與被告李碧雲於99年6 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我開始標麥寮的工程,因臺塑有規定合約書要有連帶保證人,我當時跟徐慶明還不是很熟,但我公司的劉明堅跟徐慶明很熟,而且因為徐慶明的印章一直放在他那裡,所以他就問徐慶明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在97年第1 個案子時,劉明堅有當場問徐慶明是否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徐慶明有口頭上答應,當時我也在場,地點在記京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他字第338 號卷第56頁);於101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在97年第1 案開始標的時候,臺塑說要有連帶保證人,我就再跟劉明堅談說怎麼辦,我們要連帶保證人要找誰,事後劉明堅跟我轉述,他有經過徐慶明允許作連帶保證人,因為印章都長期放在那邊;他說他有經過徐慶明同意,徐慶明願意當我們連帶保證人,除了第1 件之外,我有問他那以後的案件,他就說徐慶明說印章反正在他這裡,其他的往後的也都同意當我們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亦核與徐慶明於101 年

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向記京追究他盜用你印章作連帶保證這件事情,李碧雲是否跟你說劉明堅有獲得你同意這種話?)有。他跟我說這印章是劉明堅有獲得我同意,實質上是沒有。」「(剛剛你回答辯護人說李碧雲有曾經說過劉明堅有經過你同意才在連帶保證人蓋章?)他之前一直跟我這樣講,所以使用我們公司大小章,從頭到尾都這樣說,你自己同意劉明堅使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第165 頁)。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銘楊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銘楊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對此應係只有徐慶明知悉,苟被告劉明堅未曾向徐慶明提及以銘楊公司名義,在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承攬之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劉明堅豈會知悉銘楊公司得為連帶保證人,於此亦難以排除被告劉明堅已事先得到徐慶明同意或授權以銘楊公司名義在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參諸記京企業社陸續向臺塑石化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期間從97年2 月13日至98年3 月20日止,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金額分別為18,800元、332,000 元、130,000 元、64,000元、148,500 元、73,000元、135,000 元、46,500元、379,000 元、72,500元、70,500元、441,000 元、32,880元、35,000元,可知記京企業社係長期陸續向臺塑石化公司承攬工程,衡之常情,倘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明知徐慶明未同意或授權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人發覺後,亟有可能無法再向臺塑石化公司承攬工程之風險,且銘楊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金額並非很高,除編號2 、3 、5 、7 、9 、12高於10萬,最高為441,00

0 元之外,餘均低於10萬元以下,甚且最低金額為18,800元,則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焉有甘冒刑責之風險而偽造文書之理?況且,被告劉明堅以銘楊公司名義陸續擔任如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期間從97年2 月13日至98年3 月20日止為1 年有餘,在該段期間,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30日止有合作推廣材料,徐慶明又曾多次至臺塑六輕園區辦產品說明會,推廣材料時,曾出入記京企業社辦公室及住在記京企業社宿舍,實無可避免徐慶明得以獲悉銘楊公司被冒用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2 人在上開期間與徐慶明之互動,經核亦與一般犯罪者,儘量隱藏其犯行以避免遭發覺之情形有異,凡此皆難認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有冒用銘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劉明堅辯稱:我已得徐慶明概括授權,可以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記京企業社向臺塑石化公司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我使用銘楊公司大小章等語,被告李碧雲辯稱:我是經由被告劉明堅跟我說,徐慶明同意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劉明堅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關於其向徐慶明談及擔任保證人乙事,被告李碧雲有無在場?前後不一,或於本院審理時,就徐慶明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事後,是否主動向被告李碧雲報告略有出入;被告李碧雲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關於被告劉明堅向徐慶明談及擔任保證人乙事,其有無在場?其先生有無在場?前後不一,或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聽到徐慶明有同意授權乙事略有出入;被告劉明堅與李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就徐慶明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事後,被告劉明堅告知被告李碧雲時,徐慶明是否有在場?被告劉明堅是否於97年2 月13日當天報告徐慶明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7年

2 月13日工程承攬書,被告劉明堅持銘楊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時,被告李碧雲是否在場?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工程承攬書上之銘楊公司大小印文,係由何人持銘楊公司大小印章所蓋?前後不一等部分;然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前後辯解或證詞,部分或有不一,或彼此間亦互有不一。然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辯解不一、游移,起因眾多,或因時間之經過,對於事情之細節因而而淡忘,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渠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㈤、公訴人固以被告李碧雲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記京企業社(甲方)於97年1 月至98年6 月止使用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公司大小章,簽名署印(甲方)於麥寮廠台塑六輕之大小工程案合約連帶保證人,經全案事實了解(乙方)確實無授權及證明文件同意(甲方)可於臺塑六輕大小工程使用(甲方)特此立據證明(甲方)與麥寮廠臺塑六輕簽名署印,所有工程連帶保證人合約,與(乙方)無關,證明被告劉明堅、李碧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他們給我們公司一個交待,當天切結書是我先擬好到臺塑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65 頁反面),足認該切結書係徐慶明片面所製作,將自己之意思,形諸於文字,而被告李碧雲在簽切結書前,對切結書之內容仍有爭執,不願簽切結書,且原要由臺塑公司組長擔任見證人,亦因該組長不願擔任見證人,被告劉明堅為了避免銘楊公司日後遭到求償,及避免徐慶明以此事繼續至臺塑石化公司要求處理,而影響臺塑石化公司對記京企業社之觀感,為使徐慶明放心,俾而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 2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5頁至反面),核與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剛剛說他們看了切結書之後,才承認,誰向你承認?)就李碧雲跟劉明堅,我就跟他說既然沒有正式授權,你也看過你要給我壹個交代,要簽名,李碧雲就先簽,就叫組長當見證人,組長不要,不要大家耗在那裡,劉明堅就跳出來說那他當見證人。」「(99年3 月25日寫切結書的時候李碧雲是否還堅持,是劉明堅說銘楊有同意當保證人?)他確實有這麼說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65 頁),則被告李碧雲所簽簽立切結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他卷第13頁切結書第三行後段有一句話叫做經全案事實瞭解,這句話意思?)見證人是要給臺塑簽,他會參與整個過程,臺塑組長不敢簽稿子,還是有那個意思在。」「(所以經全案事實瞭解是臺塑發包人經全部事實瞭解確實沒有經過你授權?)後來臺塑不敢簽,劉明堅看了一下就說我簽。」「(所以這句話不是說李碧雲經全案事實瞭解的意思,當初你是指臺塑發包中心的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是切結書記載「經全案事實了解」一事,並非指被告李碧雲之了解,從而,被告李碧雲於審判外對他人所為之自白(即切結書前揭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參諸前述關於自白證明力之說明,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之認定,實難以尚有可疑之切結書為據,遽認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確有公訴人指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徐慶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證「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以銘楊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但本案徐慶明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之證詞,既有上開所指悖於常情之瑕疵,且無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從而,揆之上開意旨,自難以徐慶明之上開指證,即認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明堅及李碧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 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日期 │ 工程款 │ 備註 │├───┤ │(起訴書│ │(起訴書附│ ││起訴書│ │附表錯誤│ │表金額部分│ ││附表編│ │部分,更│ │,更正如下│ ││號()│ │正如下)│ │) │ │├───┼────────┼────┼──────┼─────┼─────┤│ 1 │R84中間槽區PUMP │9154DQI1│97年2 月13日│ 18,800元│他字338 號││(7) │排氣改善儀器工程│ │(記京確認章│ │卷第158 頁││ │ │ │之日期) │ │ │├───┼────────┼────┼──────┼─────┼─────┤│ 2 │油料處西碼頭電熱│9154JEEO│97年3 月12日│332,000 元│他字338 號││(10)│追蹤改善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190 頁││ │ │ │之日期) │ │ │├───┼────────┼────┼──────┼─────┼─────┤│ 3 │HDS#1&2E-21/2205│71234KC1│97年3 月12日│130,000 元│他字338 號││(14)│入口增過濾器儀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37 頁││ │ │ │之日期) │ │ │├───┼────────┼────┼──────┼─────┼─────┤│ 4 │K9000 西側增設停│91G421E0│97年3 月24日│ 64,000元│他字338 號││(11)│車棚配電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01 頁││ │ │ │之日期) │ │ │├───┼────────┼────┼──────┼─────┼─────┤│ 5 │OCT C4管理增設HV│916454I0│97年3 月24日│148,500 元│他字338 號││(12)│等儀器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13 頁││ │ │ │之日期) │ │ │├───┼────────┼────┼──────┼─────┼─────┤│ 6 │HYD-3 尾氣管線增│9124ESI2│97年4 月28日│73,000 元 │他字338 號││(9 )│設控制閥儀器工程│ │ │ │卷第179 頁│├───┼────────┼────┼──────┼─────┼─────┤│ 7 │CDU-1 新增加藥 │9114R3E3│97年4 月28日│135,000 元│他字338 號││(13)│PUMP電源配線工程│ │ │ │卷第224 頁│├───┼────────┼────┼──────┼─────┼─────┤│ 8 │油料8415/16 迴流│9154J9I1│97年5 月16日│46,500 元 │他字338 號││(5 )│管修改等儀電工程│ │ │ │卷第131 頁│├───┼────────┼────┼──────┼─────┼─────┤│ 9 │DMF 電儀管線銹蝕│983XGDE1│97年5 月16日│379,000 元│他字338 號││(6 )│汰換配管線工程(│ │ │ │卷第145 頁││ │2 ) │ │ │ │ │├───┼────────┼────┼──────┼─────┼─────┤│ 10 │新增VGO 貧富胺液│916470I0│97年6 月2 日│72,500 元 │他字338 號││(3 )│配管儀控工程 │ │ │ │卷第106 頁│├───┼────────┼────┼──────┼─────┼─────┤│ 11 │ALK 管線加裝PHT │9134GWI0│97年6 月9 日│70,500 元 │他字338 號││(4 )│等儀器工程 │ │ │ │卷第118 頁│├───┼────────┼────┼──────┼─────┼─────┤│ 12 │DCU 石油焦計重值│9114UXI0│97年7 月8 日│441,000 元│他字338 號││(1 )│入DCS 等工程 │ │ │ │卷第81頁 │├───┼────────┼────┼──────┼─────┼─────┤│ 13 │煉三廠三課MOV 防│913092I0│98年1 月12日│ 32,880元│他字338 號││(8 )│火包覆破損修復 │ │ │ │卷第170 頁│├───┼────────┼────┼──────┼─────┼─────┤│ 14 │煉一廠98年MOV 線│911180I0│98年3 月20日│ 35,000元│他字338 號││(2 )│路防火被覆修補 │ │(記京確認章│ │卷第95頁 ││ │ │ │之日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