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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江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因經由不知情之李紹福介紹,而得知「理想家土地開發公司」工務助理呂士宏欲委託清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庄頭某處因拆除建物所生之混雜有磚頭、水泥塊、廢鐵條、生活垃圾、塑膠沙發、竹片、紙屑等廢棄物,竟與沈文成(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先以電話與沈文成聯繫,要沈文成至上開廢棄物地點向呂士宏承攬上開清除廢棄物工作,待獲得該清除廢棄物工作後,沈文成隨即邀集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犯意聯絡之葉正一(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承作該廢棄物清除工作,張銘江並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廖隆盛所借用之雲林縣○○鎮○○里○○段○○○ ○號土地(下稱761 地號土地),作為沈文成、葉正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堆放地點,於100 年01月20日中午,沈文成、葉正一遂駕駛各自所有之拼裝車,至上開廢棄物地點共同將前揭廢棄物運輸至76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張銘江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00 年01月2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01時1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

761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查獲沈文成、葉正一,並扣得沈文成、葉正一所有之拼裝車各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銘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士宏、李紹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共犯沈文成、葉正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證人廖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76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01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㈦現場照片10張。

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06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00004339號函暨稽查圖片檔案1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銘江、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銘江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銘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張銘江提供向證人廖隆盛借用之761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列被告張銘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第11行至第14行,已載明「2 人並事先取得張銘江之同意及許可,……至張銘江向不知情之廖隆盛所借用坐落於雲林縣○○鎮○○里○○段○○○ ○號……土地上……堆置」等語,故被告張銘江提供76

1 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屬起訴範圍,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屬法條之漏載。是被告張銘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前述拼裝車2 臺,雖分別為共犯沈文成、葉正一所有,業據共犯沈文成、葉正一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惟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衡酌該車經濟價值與被告張銘江及共犯沈文成、葉正一為本案之情節,若遽以宣告沒收,自不免輕重失衡,是尚無將該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