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潘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王川銘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七、
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世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川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王秀琴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捌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王秀琴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捌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建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潘(綽號小潘)、廖啟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張景閎(未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啟成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居住在雲林縣西螺地區之綽號「闊嘴」成年男子,取得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網址:TS8888.NET,下稱「TS8888網」,其牟利方式係自賭客所贏之1 萬點中抽頭
500 點,而實際僅給付9500點),並取得100 萬點之信用額度,由陳世潘、廖啟成各擁有50萬點之額度,張景閎則向陳世潘及廖啟成建議要下注何支球隊,其賭博方式係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該網站,而以職業籃球、棒球球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下注之標的,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每週結算一次輸贏,累計贏得之點數可以每1 點兌換新臺幣(下同)2 元之比例兌換金錢,而由廖啟成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與「闊嘴」結清賭帳,輸贏則由陳世潘、廖啟成與張景閎3 人依比例分擔。陳世潘另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及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以職業球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之賭博網站KKK168.NET(下稱「KKK168網」,其牟利方式係自賭客所贏之1 萬點中抽頭500 點,而實際僅給付9500點)及以麻將對賭之7CLUB 真人博奕館(網址為http://WWW.W711.
NET ,下稱「W711網」,其牟利方式係自賭客所贏之100 點抽頭4 點)之帳號密碼,陳世潘即經由網際網路登入KKK168網與W711網等賭博網站,而與網站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職業球賽及麻將。
㈡、陳世潘與關志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19、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由關志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女子取得以臺灣職業棒球作為賭博對象簽賭下注(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之「緯來運動網」(網址:http://666vl.net)之會員帳號密碼及「金諾威運動網」(網址:http://ag.g3688.net )之代理商與會員帳號密碼,關志昇得以隨時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嗣陳世潘於98年6 月2 日18時19分、98年6 月18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關志昇聯絡,請關志昇代為下注職棒統一獅隊及與關志昇共同下注興農牛隊與Lanew 熊隊。
㈢、陳世潘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97年11月8 日協助王川銘取得W711網之帳號密碼後及5 萬點之點數,王川銘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W711網以每底500 點或1000點、每臺100 點之換算比例,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陳世潘並接續幫助賭博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先將王川銘所贏得1000餘點點數,以每1 點兌換2 元之比例,兌換2000餘元之現金予王川銘,以省去王川銘需另行兌換之不便。
㈣、陳世潘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不法重利之各別犯意,於97年起迄98年間,趁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要求對方或簽具本票、或簽具借款證明、或同時簽具本票及借款證明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重利行為:
1、放貸予鍾任達(起訴書誤載為鍾任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在雲林縣○○鄉○○路
○○○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任達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00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0 ×12 =1.8 ),放貸
3 萬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而交付25,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後相隔1 、2 月在雲林
縣○○鄉○○路○○○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任達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00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0 ×12=1.8),放貸70,000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10,500元,而交付59,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2、放貸予程建森: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鄉
○○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0 ×12=2.16 ),放貸100,
000 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8,000元,而交付82,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初在雲林縣○○鄉○○
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200%,計算方式為:10,000÷60,000×12=2,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24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當場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1 萬元,而交付50,000元予程建森(起訴書誤載實得24,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
○鄉○○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6,000 ÷30,000×12=2.4),放貸30,000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24,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並曾於97年8 月8 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程建森催討後續每期6,000 元之利息,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3、放貸予林盈賜: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西螺鎮果菜
市場大門口附近,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8,000 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8,000 ÷40,000×12=2.4),放貸40,0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8,000 元,而交付32,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5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10,000÷50,000×12=2.4),放貸50,0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40,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8 月14日之本票1 張,並簽具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金額5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4、放貸予黃永全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①所示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20,000元、每期利息3,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3,000 ÷20,000×12=1.8),放貸2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3,000 元,而交付17,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②所示票號為W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月5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③所示票號為CH778254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 月
9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⑷、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
月)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9,000 元、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為130%,計算方式為:1,000 ÷9,000×12=1.3),放貸9,000 元予黃永全,除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 元外,再將剩餘之8,000 元作為先前未如期交付之利息,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④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000 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9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⑸、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因黃永全尚積欠陳世潘未付之利息15,000元,陳世潘將積欠利息扣除後交付19,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⑤所示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2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⑹、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⑥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8年2月23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5、放貸予李欣育(起訴書誤載為多次放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特定犯罪時間如下):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8 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0 ÷10,000×12=2.4),放貸100,000 元予李欣育,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90,0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0 ÷10,000×12=2.4),放貸61,000元予李欣育,並當場欲扣第
1 期之利息12,200元,而交付48,8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1,0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6、放貸予王川銘: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7年11月8 日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王川銘急需用錢之際,和王川銘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360%,計算方式為:6,000 ÷60,000×36=3.6),放貸60,000元予王川銘,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交付54,000元予王川銘,嗣王川銘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7、放貸予王淑華: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1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王淑華急需用錢之際,和王淑華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
0 ×12=2.16 ),放貸400,000 元予王淑華,並當場加計第
1 期利息72,000元,由王淑華及其夫廖賢三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票號為WG208815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472,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5日之本票各1張,並同時由王淑華及廖賢三簽具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金額472,000 元之借據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黃建智(綽號白目)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2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乘李明貞急需用錢之際,和李明貞約定以每10日為
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3,000 元(年利率為360%,計算方式為:3,000 ÷30,000×36=3.6,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12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放貸30,000元予李明貞,黃建智並要求李明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亦要求李明貞之男友周柏瑜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 張予黃建智以供擔保,嗣李明貞有交付3,000 元之利息予黃建智,黃建智即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陳世潘因與林玉郎有債務糾紛,而遲遲未能要林玉郎出面解決,陳世潘、黃建智和章○漢(行為時為少年,綽號「蟑螂」,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97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月間前往林玉郎位在雲林縣○○鄉○○○路1 之6 號住處,向林玉郎之妻龔美玲聲稱林玉郎於98年2 月農曆年後,將陳世潘交付林玉郎之原擬放貸予賭客之200 萬元花用殆盡,然因林玉郎未在住處居住,陳世潘、黃建智及章○漢等人即先後三次接續在林玉郎住處附近拉白布條、灑金紙(起訴書誤載為冥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電線桿張貼借據及本票影本,陳世潘並向龔美玲恫稱:「跟我處理都還好處理,但是如果不出面,讓臺中的下來處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龔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在陳世潘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處,因王川銘向陳世潘借款60,000元須簽立本票以供擔保,陳世潘慮及王川銘之還款能力,遂要求在本票上應有他人背書共同負擔本票債務方同意借款,王川銘為能表示日後可償還債務,除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同意,竟在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陳世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千祥、王秀琴及陳世潘。嗣王川銘因積欠陳世潘賭債,無力償還,陳世潘遂要求王川銘對積欠之賭債應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擔保,王川銘以此對陳世潘表彰日後有還款能力,於97年11月17日在上開處所,除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父王千祥之同意,竟在票號為WG000000
0 號、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王千祥」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王千祥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陳世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千祥及陳世潘。
㈧、嗣為警分別在雲林縣○○鄉○○路○○○ 號陳世潘住處、陳世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黃建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整理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與本案攸關物證而成,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68頁〉,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另以裁定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王川銘於警詢製作之供述筆錄,對被告陳世潘而言,屬傳聞證據,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王川銘警詢筆錄外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世潘、王川銘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黃建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1、被告陳世潘對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見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㈠第52頁、第10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第147 頁、第
17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2頁,本院卷㈢第4 頁、第94頁正反面),而被告陳世潘如何為賭博、重利及恐嚇危安犯行,業經同案被告廖啟成、黃建智、另案被告關志昇分別供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章○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嘉縣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王淑華、廖賢三、龔美玲指述歷歷,並有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王淑華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11頁,廖賢三部分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11頁,林盈賜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24頁,李欣育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71頁,黃永全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45頁,鍾任達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30頁),復有7CLUB 真人博奕館網頁列印結果(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14頁)、金諾威運動網管理介面網頁(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0 7頁至第108 頁)、林盈賜於97年8 月14日出具之款項借用證(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 0360 號卷第94-1頁)、林盈賜於97年8 月1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 0360 號卷第94-1頁)、黃永全於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5 日、97年7 月9 日、97年9 月9 日、97年11月22日、8 年2 月23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WGC0000000號、CH778254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黃永全遭陳世潘催討6,000 元簡訊內容翻拍影本(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 99 號卷第54頁)、李欣育於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28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各
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80頁)、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 81000360 號卷第9 頁)、王淑華出具之款項借用證(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28頁)、王淑華、廖賢三於98年1 月15日分別簽發票號為WG208815、WG00000000號之本票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93頁)、立書人為王淑華、連帶保證人為廖賢三於98年1 月15日出具之借據(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94頁)、立書人為林玉郎、連帶保證人為林原田、龔美玲於98年2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林玉郎於98年2 月2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至所示之物足資佐證(附表二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整理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與本案攸關物證而成,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68頁〉,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出處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6 月29日受執行人為陳世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50頁至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8年6 月29日受執行人為王煥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陳世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
7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黃建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王煥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26頁至第129 頁〉),復有虎尾分局偵辦陳世潘等涉嫌重利等案現場照片55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10 0頁至第12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陳世潘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當可採信。
2、被告黃建智對犯罪事實㈤、㈥業已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 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被告黃建智所為重利、恐嚇犯行,除有同案被告陳世潘供述可憑外,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章○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貞、周柏瑜、龔美玲陳述綦詳,復有李明貞、周柏瑜於98年2 月12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影本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87頁)、立書人為林玉郎、連帶保證人為林原田、龔美玲於98年2 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林玉郎於98年2 月2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附卷足參,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可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建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3、被告王川銘就犯罪事實㈢、㈦自白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第154 頁,本院卷㈢第48頁、第94頁、第95頁反面),而被告王川銘偽簽「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之犯行,亦經證人王千祥、王秀琴指述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有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9 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見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第34頁正反面)在卷可詳,是被告王川銘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互核一致,應屬可信。
4、綜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陳世潘、王川銘及黃建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被告陳世潘部分: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㈠取得進入「TS8888網」、「KKK168網」及「W711網」之帳號、密碼後,必定會依上開可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反覆登入下注,而被告陳世潘自97年間即時常上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難謂本質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自應就其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後續上網對賭行為,包括性地論以1 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世潘透過另案被告關志昇反覆代其上網下注與賭客對賭,參照上開意旨,亦應包括性論以1 賭博罪。被告陳世潘先取得「TS8888網」、「KKK168網」及「W711網」之帳號密碼至網站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復透過關志昇至「緯來運動網」及「金諾威運動網」下注,其先後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㈠中至「TS8888網」賭博之犯行,和同案被告廖啟成、張景閎(未經檢察官偵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中透過關志昇代其於「緯來運動網」及「金諾威運動網」賭博之犯行,和另案被告關志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世潘係協助被告王川銘取得「W711網」之帳號密碼,並有便利被告王川銘將贏得之點數兌換回現金乙事,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包括性地論以1 幫助賭博罪,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復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範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查被告陳世潘放貸之利率,動輒達180%、216%、240%、360%不等,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檢察官及被告陳世潘之辯護人固認其所犯之重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1 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98頁),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但各次貸予金錢無論就金額、利息起算、計算期間等均可各自獨立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世潘就對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及王淑華於各該次之借貸,除均預扣利息外,又針對各該借貸後續收取之利息,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論,而被告陳世潘先後17次借貸金錢予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及王淑華,雖有對同一人有多次放貸行為,如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及李欣育部分,但被告陳世潘每次放貸既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多為分別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上開被害人等,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並非屬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次借貸金額範圍內之金錢情形,顯見其17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等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章○漢和被告陳世潘就前揭重利犯行屬共同正犯,惟被告陳世潘供稱:就放貸重利之利息部分多由自己收取,借錢的我都要去菜市場拿去還人,我都會自己處理,我每天都要去菜市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此亦與章○漢到庭證述:只有幫陳世潘收會錢、菜錢,沒有收利息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足見章○漢跟隨被告陳世潘主要工作是幫忙賣菜,自不能僅依其有替被告陳世潘工作之事實,遽認其亦有參與被告陳世潘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院認章○漢就被告陳世潘本案所犯之重利犯行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世潘與被告黃建智、章○漢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併此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陳世潘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明知少年章○漢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5、綜上,被告陳世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王川銘部分:
1、核被告王川銘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如前所述,其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兒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僅論以1 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王川銘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王川銘此部分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2、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王川銘就犯罪事實㈦所為2 次發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川銘偽造「王千祥」、「王秀琴」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川銘先後2 次偽造「王千祥」署名簽立本票並持以行使部分起訴,但於票號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亦經被告王川銘同時偽簽「王秀琴」署名,是該偽造「王秀琴」署名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王川銘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雖係供擔保之用,但因該2 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另有被告王川銘真正之簽名,且所擔保之債務分別為重利債務及賭債,尚難認收受本票之被告陳世潘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被告王川銘所犯上開賭博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就被告黃建智部分:
1、核被告黃建智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核被告黃建智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智與被告陳世潘、章○漢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亦明知少年章○漢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黃建智所犯上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就被告陳世潘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世潘對於所犯之賭博、重利及恐嚇危安犯行均未有逃避之態度,且對於案發過程、細節均能努力回想、交代,在態度上委實良好,而被告陳世潘光透過網路下注之賭博網站帳號即有3 組之多,尚另透過關志昇從其他網站下注,可見被告陳世潘對賭博有一定沈溺,然賭博終究輸多贏少,被告陳世潘日後當有所節制,甚至避免此等投機行為方屬正辦,而被告陳世潘甚至協助被告王川銘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更有便利其兌換點數之舉措,不啻助長賭風蔓延,於此對社會善良風氣難謂不生一定程度之敗壞,心態上更有可議。另被告陳世潘於本案案發前,為菜市場中盤商(俗稱菜蟑螂),亦因每日出入周轉現金數量甚鉅,才會興起以對他人放貸獲取高額利息之念頭,然被告陳世潘自承現已改行從事木工、鷹架搭設,蓋調錢過多難以周轉,已失信用(見本院卷㈢第98頁),已遠離菜市場中盤商之行業,料見被告陳世潘日後要再涉足菜市場中盤商顯屬困難,在時空環境更迭下,縱使被告陳世潘熟知重利放貸之運作模式,亦難有大量資金可供運用,可認其日後應無再為重利犯行之虞。然重利犯行之所以要以刑責相繩,係因從事重利者多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惟不可否認的是,前往借貸之人雖因高額利息之支付而為被害人,但於借貸之初,借款人必定明瞭此等便利借貸將伴隨高額利息,有可能無法支付之風險,借款人並非是受有強暴脅迫下方不得不為借貸之情況,是以雙方間法律行為之本質與民事上消費借貸尚無二致,難謂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就絕對處於弱勢,且往往在被害人無力或無意還款下,才逕向檢警機關舉發,希冀藉此脫免還款責任,此種情形屢見不鮮,反言之,重利放貸者在放款之際也同時承擔該放貸金額能否回收之風險,並非純粹不勞而獲之舉,與刑法上其餘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等,恐難相與比擬。是本院認為重利犯行應否嚴懲,除參酌收取高額利息之因素外,尚必須衡量行為人有無使用暴力手段等情狀而定,而本案被告陳世潘從事重利放貸之過程,手段大致平和,未見有惡劣之暴力討債情事,此經本院傳喚到庭之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華、林盈賜、鍾任達、程建森(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陳述甚明,其中被害人鍾任達稱;錢是陳世潘幫我調的,是我拜託他,他也是要跟他朋友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另被害人程建森亦表明本無追究被告陳世潘之意(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此亦與被告陳世潘向來自承放貸之金錢還要去向別人調等語相符,是被告陳世潘之獲利方式係在向他人借貸與貸與他人之間賺取利息差價,其非屬坐擁大筆資金、使用暴力手段從事重利放貸之輩應可認定,且由其和本案大部分被害人等平常有一定互動,甚至為因應被害人等金錢調度之事,即便自己手邊資金不足下仍要向他人借貸,亦有一定熱心,足見被告陳世潘外貌固然粗獷、嚴肅,但心性上與逞兇鬥狠之輩迥異,惟其藉由放貸重利以營生,仍必須為其錯誤之選擇受到刑責懲戒無疑。至被告陳世潘為了解決和林玉郎之債務,竟以拉白布條、灑金紙及在電線桿張貼借據及本票影本方式,造成林玉郎之妻龔美玲心生不安,造成龔美玲要為根本與其無關之事擔心受怕,更可能因此使被害人龔美玲受到周遭街坊鄰居之非議,被告陳世潘所為已殃及無辜,本院甚難苟同。佐以被告陳世潘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育有1 未成年子女,正於國中就學,而和配偶又已離異,其父親身體孱弱,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乙型肝炎合併肝臟衰竭、呼吸衰竭及胃潰瘍出血(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至第107 頁),家庭狀況確實不佳,均亟賴被告陳世潘挑起家中重擔,盡其身為人父、作為人子之責任,而本院希冀其日後能腳踏實地,莫再輕蹈法網,勿因些許利益而涉犯刑典,方足以作為其子之榜樣,亦使老父能放下擔心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陳世潘無庸重懲,以足導正其過去所作所為,促生警惕,從而,就被告陳世潘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世潘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隨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因修正前第2 項業經解釋為無效,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指明。
㈡、就被告王川銘部分:
1、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慮及被告王川銘並未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矯飾犯行,可見其有勇於面對自己犯下過錯之態度,於此可認犯後已有悔意,然被告王川銘時值青壯,教育程度有高中水準,本該努力營生,況其父親即被害人王千祥具有鐵工專長(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王川銘本可跟隨父親腳步,學習一技之長,勉力賺取自己所需金錢,詎其向從事重利之陳世潘借貸,以此方式換得金錢花用,完全不顧慮向陳世潘借貸將付出高額利息之代價,先後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署名,被告王川銘身為人子,不但未使父母無所憂慮,更囿於自身未經深思熟慮之行為,造成其父母必須面對陳世潘上門催討債務之窘境,其心態殊不足取,確有不該!然被害人王千祥已到庭對被告王川銘表示宥恕,請求從輕發落,而被害人王千祥亦期待被告王川銘經歷此一教訓後,能穩定生活,將帶著被告王川銘一同從事鐵工(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本院卷㈢第62頁),可見被告王川銘無論萬般不是,對其父王千祥而言,終究有一份血濃於水之親情維繫,難以輕言放棄,縱使被告王川銘早已成年,仍舊為其父母掛心之對象,本院亦希冀其藉此次遭遇能使被告王川銘獲得重新振作之契機,此後表現出擔負家庭責任應有之態度,才不枉自己及其父王千祥此趟進出刑事程序之境遇。另被告王川銘所偽造之2 紙本票除經手被告陳世潘外,並未廣泛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交易安全危害甚微,且其偽造之本票僅有此2 紙,該本票目的在於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顯與為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惡徒有間,佐以本案被告王川銘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倘處被告王川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悖,顯見情輕法重乙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王川銘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王川銘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量處經酌減後最低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王川銘所犯賭博行為存在投機僥倖心理,甚至因此積欠賭債高達數萬元,可見被告王川銘曾一時沈迷賭博無法自拔,當應自我反省,戒除投機心態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川銘賭博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本案被告王川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川銘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王川銘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反省所作所為,緩刑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被告王川銘能循序漸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義務勞務對社會回饋一定貢獻。
㈢、就被告黃建智部分:被告黃建智僅有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然被告黃建智身強體健,本當務實工作換取生活所得,竟起念從事重利放貸,想藉賺取高額利息,妄圖愜意、無庸辛苦之生活,未免不切實際,更使自己受到刑事訴追,實得不償失,然本案發生之際,被告黃建智常在被告陳世潘住處出入,料必其係見被告陳世潘有大量金錢周轉,才起意仿效放貸重利行為,以被告黃建智之年紀,不該如此不辨是非,慮及其放貸行為僅有1 次,金額甚少,且被害人李明貞、及其男友周柏瑜於警詢明白表示被告黃建智未有暴力討債之行為(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 000900 號卷第5 頁、第8 頁),李明貞到庭時亦未表示深究之意(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建智實非暴力討債之輩,但此等牟取高額利息之方式,亦非正當。佐以被告黃建智有參與被告陳世潘恐嚇危安之犯行,雖其角色僅屬到場助勢,但也足夠令被害人龔美玲擔憂受怕,諒被告黃建智經此次教訓,明白日後朋友往來務必謹慎為上,而被告黃建智坦認犯行,不作多餘狡辯,且現已改行貨車司機駕駛,月收入達40,000元,其貨運行老闆(見本院卷㈢第99頁)甚至幫被告黃建智處理其先前對外積欠之債務,由其行為可知有意遠離過往複雜之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及恐嚇危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㈠、就被告陳世潘應宣告沒收之部分:
1、按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於借據等亦係被害人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應為相同解釋,是用途上若係為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等物品,目的在於擔保當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亦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蓋為被害人李欣育、王淑華、廖賢三、林盈賜、黃永全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物,非屬被告陳世潘所有之物,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世潘供承為其所有,預備作重利放貸時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世潘恐嚇龔美玲時所剩餘之工具,亦經其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世潘所犯各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被告王川銘應宣告沒收之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偽造「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及偽造「王千祥」為發票人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各1 紙,其上被告王川銘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只有被害人「王秀琴」、「王千祥」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故僅沒收被害人「王秀琴」、「王千祥」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又該2 張本票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2 紙本票上由被告王川銘偽造之「王千祥」署名2 枚及「王秀琴」署名1 枚,已因對被告王川銘所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就被告黃建智應宣告沒收之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李明貞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物,非屬被告黃建智所有,依上開意旨,自無得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迭經被告黃建智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並預備作重利放貸時使用(見本院卷㈢第85頁);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建智參與恐嚇龔美玲時所剩餘之工具,當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建智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陳世潘部分:
⑴、被告陳世潘因王川銘積欠其賭債,被告陳世潘即基於重利犯
意,於97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放貸90,000元予王川銘,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其利息8,00
0 元,王川銘則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被告陳世潘和被告黃建智共同基於重利犯意,由被告黃建智
於98年2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乘李明貞急需用錢之際,和李明貞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3,00
0 元(年利率為36 0% ,計算方式為:3,000 ÷30,000×36=3.6,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12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放貸30,000元予李明貞,被告黃建智並要求李明貞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亦要求李明貞之男友周柏瑜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黃建智以供擔保,嗣李明貞有交付3,000 元之利息予被告黃建智,被告黃建智即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因認被告陳世潘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98頁)
2、被告黃建智部分:被告黃建智(綽號「白目仔」)與被告陳世潘、章○漢(行為時為少年,綽號「蟑螂」,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97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共同基於放貸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鄉○○路○○○ 號被告陳世潘居處經營地下錢莊,並由被告黃建智、王煥智(綽號「助仔」,幫助重利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陳世潘進出地下錢莊款項使用,而趁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下列之行為:
⑴、放貸予鍾任達: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任達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00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0 ×12 =1.8 ),放貸3 萬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而交付25,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後相隔1 、2 月在
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任達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 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
0 ×12 =1.8 ),放貸70,000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0,500元,而交付59,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放貸予程建森: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
○鄉○○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0 ×12=2.16 ),放貸100,000 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8,000元,而交付82,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初在雲林縣○○鄉
○○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200%,計算方式為:10,000÷60,000×12=2),並當場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1 萬元,而交付50,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③、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雲林
縣○○鄉○○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6,000 ÷30,000×12=2.4),放貸30,000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24,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並曾於97年8 月8 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程建森催討後續每期6,000 元之利息,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放貸予林盈賜: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
西螺鎮果菜市場大門口附近,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8,000 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8,000 ÷40,000×12=2.4),放貸40,0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8,000元,而交付32,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5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10,000÷50,000×12=2.4),放貸50,0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40,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8 月14日之本票1張,並簽具5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予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⑷、放貸予黃永全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20,000元、每期利息3,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3,000 ÷20,000×12=1.8),放貸2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3,000 元,而交付17,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W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 月5 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③、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CH778254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 月9 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④、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9,000 元、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為130%,計算方式為:1,000 ÷9,000 ×12=1.3),放貸9,000 元予黃永全,除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 元外,再將剩餘之8,000 元作為先前未如期交付之利息,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000 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9 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⑤、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因黃永全尚積欠被告陳世潘未付之利息15,000元,被告陳世潘則將積欠利息扣除後,交付19,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2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⑥、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3日之本票1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⑸、放貸予李欣育: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8 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
0 ÷10,000×12=2.4),放貸100,000 元予李欣育,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90,0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
鄉○○路○○○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
0 ÷10,000×12=2.4),放貸61,000元予李欣育,並當場欲扣第1 期之利息12,200元,而交付48,8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1,0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⑹、放貸予王川銘:
①、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7年11月8 日在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乘王川銘急需用錢之際,和王川銘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360%,計算方式為:6,000 ÷60,000×36=3.6),放貸60,000元予王川銘,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交付54,000元予王川銘,嗣王川銘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②、被告陳世潘因王川銘積欠其賭債,被告陳世潘即基於重利犯
意,於97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放貸90,000元予王川銘,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其利息8,00
0 元,王川銘則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⑺、放貸予王淑華:
被告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1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在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乘王淑華急需用錢之際,和王淑華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0 ×12=2.16 ),放貸400,000 元予王淑華,並當場加計第1 期利息72,000元,由王淑華及其夫廖賢三分別簽發票號為WG208815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472,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5日之本票各1 張,並同時由王淑華及廖賢三簽具472,000 元之借據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即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⑻、因認被告黃建智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且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98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而前揭說明於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況亦有適用。
㈤、公訴人認被告陳世潘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陳世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⒉證人王川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⒊王川銘於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⒋證人李明貞、周柏瑜於警詢之指述、⒌李明貞、周柏瑜於98年2 月12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相關證據出處與前開所註記相同)。至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智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⒈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⒉人證部分:另案被告章○漢之供述、證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王淑華、廖賢三之陳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⒊書證部分:林盈賜於97年8 月14日出具之款項借用證、林盈賜於97年
8 月1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黃永全於97年6月30日、97年7 月5 日、97年7 月9 日、97年9 月9 日、97年11月22日、8 年2 月23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WGC0000000號、CH778254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 紙、黃永全遭陳世潘催討6,000元簡訊內容翻拍影本、李欣育於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28日簽發票號為WG00 000000 、WG00000000之本票各1 紙、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紙、王淑華出具之款項借用證、王淑華、廖賢三於98年1 月15日分別簽發票號為WG208815、WG00000000號之本票各1 紙、立書人為王淑華、連帶保證人為廖賢三於98年1 月15日出具之借據、⒋在被告黃建智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⒌虎尾分局偵辦陳世潘等涉嫌重利等案現場照片55張為其論罪之依據(相關證據出處與前開所註記相同)。
㈥、經查:
1、就被告陳世潘涉犯公訴意旨所載⒈⑴之部分: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川銘於97年11月17日有在被告陳世潘位於雲林縣○○鄉
○○路○○○ 號住處,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等情,迭經證人王川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5 頁),復有97年
11 月17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被告陳世潘亦對王川銘簽發及交付本票乙節不爭執,合先認定。然對票號為WG0000 000號之本票簽發之原因,證人王川銘於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7日我沒有拿到錢,那是賭債,直接簽90,000元本票,賭債欠他81,000元,他叫我直接寫90,000元,9,000 元是利息,當天沒有拿到錢,我第一次跟他借50 ,000 元有拿到,第2 次借60,000元,拿54,000元,第3 次是賭債,直接簽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是依王川銘所述,其於97年11月17日未由被告陳世潘處貸得現金,且97年11月17日簽立本票是擔保賭債,顯與其先前簽發本票為擔保借款債務不同,經核與被告陳世潘對於王川銘簽發該本票原因供稱是王川銘向其借款等語,並自白有重利之犯行(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24 頁反面)顯不相符,被告陳世潘此部分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由公訴人所舉之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至多亦僅能佐證王川銘和被告陳世潘間確實存有金錢往來之關係,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本票即為被告陳世潘重利放貸予王川銘擔保票據之事實,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法由票面記載直接得知。是揆諸上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陳世潘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定其有對王川銘放貸90,000元之重利犯行。
2、就被告陳世潘涉犯公訴意旨所載⒈⑵之部分:被告陳世潘否認有和被告黃建智共同對李明貞為重利犯行。辯稱:不知道黃建智放款給李明貞,是黃建智自己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5 頁)。查證人李明貞陳稱:
我有向黃建智借錢,借30,000元,10天為1 期,1 期利息3,
000 元,警方提供黃建智刑案相片供我指認,該員就是借我錢之男子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900號卷第4 頁至第
5 頁),復與證人周柏瑜所述:是因為李明貞借錢,黃建智要我做保人,叫我簽立3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900號卷第8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黃建智供稱:陳世潘沒有跟我一起參與這次重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並無二致,由證人李明貞、周柏瑜所述,可知此部分借款及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等過程,均由被告黃建智自行接洽、處理,其中未見被告陳世潘有何參與行徑,是放貸予李明貞之重利犯行應屬被告黃建智個人行為無訛,被告陳世潘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李明貞、周柏瑜所簽發WG00000000、WG00000000號本票亦僅能用以佐證被告黃建智有重利之犯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陳世潘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事證。
3、就被告黃建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前揭重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智對參與被告陳世潘對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王淑華所為之放貸重利犯行一概否認,辯稱:陳世潘之本票及借據是借放在我車上,我車子也會借他,我問陳世潘本票如何來,但他都不太跟我說,利息如何收也不知道,我沒有替陳世潘向王淑華收取重利,我沒有和陳世潘一起從事放款業務,警詢時講的有一部分不實在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43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第207 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22
8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查:
⑴、被告陳世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被告黃建
智有參與其放貸重利之犯行,且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淑華、廖賢三、林盈賜、黃永全簽發的本票、借用證在黃建智車上找到,是因為我可能開過他的車,不是交給他,黃建智不是我的小弟,我只有請章○漢幫忙,不曾請黃建智向林盈賜、黃永全、鍾任達要錢,也不曾和他一起收錢,他知道我利用標會籌錢,黃建智當時一起去林玉郎家不是我找的,黃建智車上查扣的東西如果是我的,就是我放在他車上,可能也有黃建智幫我收到他車上的情形,如果我不在,他沒辦法進去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亦與證人章○漢到庭證述有幫陳世潘收會錢、菜錢,偶爾會跟陳世潘一起去,跟黃建智常常一起出去玩,不會一起去做催利息的事,黃建智可能累了時會在陳世潘那裡休息一下,只有我被陳世潘僱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無論由被告陳世潘或證人章○漢所述,均可知被告陳世潘並無委由被告黃建智替自己收取放貸重利之利息,以被告陳世潘不否認自己涉犯之事實,且被告陳世潘及證人章○漢作證前均經告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其等與被告黃建智並無極深之交情,要無替被告黃建智脫罪之動機,至被告黃建智斯時和被告陳世潘有一定往來,偶爾將自己之車輛出借被告陳世潘使用,在日常經驗中,本常見朋友互相借用車輛代步之事,且被告陳世潘業明確表示有將自己放貸重利之本票、借據隨手放置在被告黃建智車輛乙節,是以由被告陳世潘、證人章○漢之供述,以及在被告黃建智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黃建智有與被告陳世潘共同為重利之犯行。
⑵、至證人王淑華雖證稱:我有向陳世潘借很多筆錢,也有跟陳
世潘的會,黃建智有向我收過本金、利息,來收過1 、2 次,只有一開始在97年時,後來就不是他來收,98年1 月19日借的400,000 元就不是黃建智來收,我確定這筆400,000 元的借款,陳世潘沒有叫黃建智向我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是依證人王淑華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陳世潘有借過數次借款,是否每次都涉及重利犯行不無可疑,而被告黃建智縱誠如證人王淑華所述在97年時有出面替被告陳世潘收取利本金、利息,亦無法論斷當時幫忙收取之行為,即屬參與被告陳世潘之重利犯行,何況本案被告陳世潘對王淑華涉犯重利之行為時間係在98年1 月15日,被告黃建智依證人王淑華所述,確實無前來替被告陳世潘收取此筆借款之本金、利息乙情,而證人廖賢三於警詢之供述也只指證被告陳世潘之犯行鑿鑿(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從而,以證人王淑華、廖賢三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建智參與被告陳世潘重利犯行之依據。
⑶、證人林盈賜固在警詢時指證:據我瞭解,陳世潘叫黃建智帶
3 、4 人到家裡討債,我媽媽心生恐懼,向別人借40,000元先還陳世潘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更易前詞,證述我認識陳世潘,不認識黃建智,陳世潘沒有去我家要過錢,是我媽媽擔心我出事,故意向我講說陳世潘去我家亂,希望我聽到能早點回家,根本沒有這件事,在警局指認黃建智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之前去陳世潘二崙家借錢時有看過黃建智,我在警詢時講的都是我媽媽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則證人林盈賜不僅未見聞被告陳世潘偕同被告黃建智至家中討債之經過,且該過程僅屬其母親隨口杜撰之詞,復以在警詢時之指認更出於和被告黃建智曾有一面之緣,以證人林盈賜如此之證述內容,洵難認定被告黃建智有參與上開重利犯行。
⑷、證人鍾任達於本院證述:認識綽號「白目」之黃建智,黃建
智不曾幫陳世潘討利息,我沒有說陳世潘暴力討債,黃建智是其中1 人,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這些人都是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對照其於警詢時所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確實未指述自己有遭被告黃建智收取本金、利息等攸關重利之行為,僅指出被告黃建智有在被告陳世潘身旁出入而已,是由其所述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黃建智為參與被告陳世潘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故從證人鍾任達之證述,亦難以推論被告黃建智上開重利犯行。
⑸、共同被告王川銘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不
曾提及被告黃建智有參與被告陳世潘對其重利放貸乙情,復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述時也無任何關於被告黃建智之指述(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6頁反面),故依其所述要難認定被告黃建智和被告陳世潘對放貸重利予王川銘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王川銘於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陳世潘作為擔保乙節,蓋僅有被告陳世潘之自白該次為放貸重利之借款,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院認被告陳世潘未有該次放貸重利之行為,則被告黃建智自無以就此部分和被告陳世潘有何共犯分擔行為可言。又觀諸證人程建森之指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全係和被告陳世潘接洽借款情事,亦無被告黃建智參與其中。至證人黃永全雖提及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是和被告黃建智借款時所簽立,我與陳世潘、黃建智都有積欠他們高利貸未還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被告陳世潘亦表明知悉被告黃建智有向證人黃永全放貸乙事(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反面),惟該本票簽立之時間為98年1 月3 日,此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世潘對證人黃永全放貸時簽立本票、借據上所載之日期相異,況由證人黃永全所述,其確實有各別向被告陳世潘、黃建智借款之情形,雖被告黃建智否認有向證人黃永全放貸,辯稱該本票、借據與自己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39 頁反面),但被告黃建智既然可自己對李明貞從事重利放貸,則其自行對證人黃永全放貸當非不能想像之事,是更無以認定舉凡被告陳世潘對證人黃永全之重利犯行,被告黃建智均有參與其中,反倒由被告黃永全之證詞,益徵被告黃建智與陳世潘間就上開重利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是。末以證人李欣育於警詢時之指述,亦只指明被告陳世潘有重利犯行,雖其稱被告陳世潘有夥同不知名男子為暴力討債行為,但又稱該名男子綽號不是白目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69頁),所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建智和被告陳世潘對上開重利犯行有共犯關係。
㈦、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世潘、被告黃建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其等2 人對各自放貸重利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此外,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推論上開各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潘、黃建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陳世潘、黃建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世潘、黃建智所涉前開重利罪嫌,與上揭業經本院對被告陳世潘、黃建智之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亦即為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依前揭說明,爰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在被告陳世潘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處,向被告陳世潘借款60,
000 元須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陳世潘慮及王川銘之還款能力,遂要求在本票上應有他人背書共同負擔本票債務方同意借款,被告陳世潘與王川銘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世潘明知王川銘未獲得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同意,由王川銘在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該本票,足生損害於王千祥及王秀琴(王秀琴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訴事實並據以論告,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96頁)。嗣王川銘因積欠陳世潘賭債,無力償還,被告陳世潘再次與王川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在上開處所,被告陳世潘明知王川銘未獲得其父王千祥之同意,由王川銘在票號為WG000000 0號、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
11 月17 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王千祥」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王千祥。嗣因王川銘無力償還,被告陳世潘竟持上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98年2 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票字第
54 號 民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世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條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世潘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係以:⒈被告陳世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⒉證人王川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⒊證人王千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⒋王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⒌王川銘97年11月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於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依據(相關證據出處與前開所註記相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若其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遭指證之被告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所揭櫫之意義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任何刑事案件之審理均係應恪守之規範,不有因案件類型伴隨之證據查獲難度而有所差別待遇,亦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訊據被告陳世潘固坦承對王川銘還款能力有所質疑,有要求王川銘回去找父母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王川銘拿已簽具完成本票到我家中借現金時開具的,我沒有叫他要簽王千祥的名字,我是要求他去向他爸爸講一下,麻煩他爸簽一下名,並沒有要求他偽簽他爸的名字,第一次借錢時,是他媽媽載他來還我,怕王川銘跑了不知道找誰,如有他爸媽背書,債務較有保障,我沒有限定誰幫他背書,只要家裡的大人就可以,我有找王川銘的爸爸講債務問題,因為王川銘跑路,所以向法院聲請,只告王千祥是請代書辦的,沒有特別要告誰,我請他回家請家人背書,就是背書的人簽的,我沒有注意筆跡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㈢第95頁)。辯護人辯以:
王千祥於偵查中所述,全是聽聞王川銘轉述而來,並未親自聽聞陳世潘有要王川銘偽簽其簽名之事實,在未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實難以王川銘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陳世潘之犯行等語(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㈢第103頁至第105頁)。查:
㈠、王川銘向被告陳世潘借款時,為能擔保債務,先於97年11月
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時於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嗣因積欠被告陳世潘賭債,再於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WGWG0000000 號本票時於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之署名,業如前開所述,並有卷附之上開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另王川銘在97年11月8 日前亦曾向被告陳世潘借款50,000元,該筆借款與本案無關,已由其母親王秀琴陪同前去被告陳世潘住處償還等情,亦據被告王川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且經被告陳世潘供述有據(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而被告陳世潘有持該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供強制執行,嗣經王千祥向本院訴請對被告陳世潘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詳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關於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王川銘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1、王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稱會在該2 張本票上偽簽其父母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均係受被告陳世潘指示,當時壓力甚鉅(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陳世潘借過2 次錢,2 次都有用本票,第1 次跟他借有還,也有簽發本票,90,000元部分是賭債,不是借款,97年11月8 日、11月17日這2 次本票上簽王千祥的名字,是陳世潘在借款時當面叫我寫的,第1 次跟他借時,本票上面只簽我的名字,97年11月
8 日、11月17日這2 次加上王千祥的名字是陳世潘指示我寫的,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他叫我寫什麼就寫什麼,過程中跟我講加上王千祥的名字,沒有用其他方式強迫我,我簽我爸的名字,當時太小,還不知道簽那個做何用,可能是我第
1 次向他借,是家人幫我處理,第2 次向他借就叫我寫家人的名字,97年11月17日是賭債,陳世潘叫我寫我父親的名字,我當時沒辦法還他,一定要寫本票給他,11月8 日我已經有寫過1 張本票,因為是在他面前寫,他還是有跟我講,一樣後面寫我父親的名字,他沒強迫我,叫我寫就寫,我欠他錢,沒有簽我沒有辦法走,我知道簽本票的意思是擔保,日後人家可以拿票要錢,97年11月8 日簽發的本票上面有我爸王千祥及我媽王秀琴的名字,是陳世潘叫我寫的,我不知道簽我爸媽的名字,人家也可以拿本票向我爸媽要錢,我知道本票簽我的名字就是要付錢的意思,他看著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一定要照著他的意思做,他沒有拿刀、槍脅迫我或打我,陳世潘知道我沒有取得我爸媽同意就叫我直接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2、然證人王川銘早於97年11月8 日前,即有向被告陳世潘有借款之經驗,該次並有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證人王川銘亦自承明瞭簽發本票之用意,可見其在認知上,對在本票上簽下署名即表示要對借款為擔保,將來必須還錢知之甚明,佐以證人王川銘現年26歲,則97年間業已成年,在民法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又無何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情,當有足夠智識,瞭解本票上簽名之意義,並自我完全決定無疑。再者,依證人王川銘所述其簽發本票均因對被告陳世潘積欠債務(借款及賭債),惟不論就其於97年11月8 日向被告陳世潘借款,或是同年月17日積欠被告陳世潘之賭債,所描述之過程均未提及有遭被告陳世潘暴力脅迫之情,復以曾和其同時在場之證人關志昇,亦表明其見到王川銘時印象中坐在陳世潘家中泡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4頁正反面),可徵證人王川銘和被告陳世潘間並未存有對峙、劍拔弩張之情事,倘若以證人王川銘所述,其係出於被告陳世潘逼迫下不得不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則何能與被告陳世潘有泡茶之舉動,足見被告陳世潘要求證人王川銘簽發本票時,未加諸任何肢體上、精神上的強制力於其身上,參以證人王川銘對在本票上簽具自己署名即表示要還款乙事知之甚詳,卻對簽具其父母署名表示要還款乙事,兀自不明究理,實則,簽具署名之動作並無二致,證人王川銘既然能理解自己簽名表示要自己還款,卻不知簽具父母署名係要父母擔保還款責任,此等供述生有矛盾甚彰,從而,證人王川銘力陳偽簽「王千祥」、「王秀琴」署名乙節全依被告陳世潘指示所致,自己無任何決定之空間,該指述之可信性極低。另證人王川銘雖稱第1 次借款有母親陪同出面償還被告陳世潘,之後被告陳世潘方要求之後債務都要有其父母擔保,但觀諸卷附之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其上簽具「王川銘」、「王千祥」、「王秀琴」等署名,但票號為WGWG0000000 號本票其上僅簽具「王川銘」、「王千祥」等署名,以證人王川銘曾與其母王秀琴前來找被告陳世潘處理債務之經驗,被告陳世潘應認知王秀琴有處理債務之能力,則被告陳世潘更該要求證人王川銘簽具「王秀琴」之署名、或同時俱簽「王千祥」、「王秀琴」為是,怎會捨「王秀琴」不為,僅要求簽具「王千祥」之署名,證人王川銘如此說法亦悖於常情。至被告陳世潘固坦言有要王川銘找他人背書,但此等建議,純粹為能使自己對王川銘之債務有更多擔保,又被告陳世潘所在意者,即是王川銘日後能如期償還款項,豈會在明知道王川銘未取得其父母之同意下,猶仍收受該2 張本票,如此一來日後依票面上所載署名請求償還時,必定會發生紛爭,猶如本案中,王千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般,徒增日後請求償還款項時之困難,甚且使自己涉犯刑事責任,是證人王川銘所述被告陳世潘明知其未獲父母同意,仍指示其直接在被告陳世潘面前簽發其父母名義之該2 張本票之詞,亦無可採憑。
㈢、關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王千祥、王秀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1、觀諸證人王千祥之證述,其稱:我要告陳世潘偽造文書,本票上的王千祥不是我簽名,是我兒子王川銘簽的,我兒子跟我說是陳世潘叫他簽的,我沒有授權王川銘或陳世潘在本票上簽名,我是聽我兒子說陳世潘叫他簽我的名字,是陳世潘叫他簽還是他自己簽,我也不清楚,去告陳世潘、王川銘是我自己的主意,我兒子沒有建議我如何做,我去告我兒子前沒有先知會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6 頁,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3 頁,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則證人王千祥所認知被告陳世潘指示王川銘偽簽「王千祥」署名乙事,全然聽聞王川銘轉述,並非是自己有所見聞,要難作為認定被告陳世潘和王川銘共同偽簽「王千祥」署名以偽造該2張 本票犯行之佐證。再者,證人王千祥為王川銘之父,且父子間並無仇恨、對立存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王千祥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世潘、王川銘提告時,竟未知會被告王川銘,此等陳述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其中緣由更可能是王川銘希冀能免除對被告陳世潘所負之債務,而慫恿證人王千祥提告才是。而證人王秀琴之證述亦係聽聞王川銘指述在被告陳世潘指示下於本票上偽簽王秀琴署名乙節,此經證人王秀琴結證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7 頁),亦無從證實被告陳世潘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勾稽以上,證人王川銘所證述內容非但與常情迥異,且對於簽發本票之署名代表意義為何,前後說法亦有所歧異,而證人王川銘既與被告陳世潘同為共同被告,其雖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關於其所稱受被告陳世潘指示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署名部分顯存有疑問,反以證人王川銘斯時為能促使被告陳世潘借款及解決賭債問題,自行偽簽其父母署名方合實情,而就公訴人所舉證人王千祥、王秀琴之證述,其等根本未曾見聞被告陳世潘指示王川銘偽簽署名之過程,亦無從作為證人王川銘證述之補強。
㈣、公訴人所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上開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只能證明被告陳世潘有持該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王千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公訴人雖據此認定被告陳世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上開所述,已無法認定被告陳世潘與被告王川銘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王川銘既然對被告陳世潘負有債務(借款及賭債),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世潘在不知本票有偽造情形下,以執票人身分就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㈤、揆諸上揭意旨,本件顯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王川銘供述依被告陳世潘指示偽造本票乙節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世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猶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陳世潘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故應為被告陳世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世潘所宣告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1 │詳如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第28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詳如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第28條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詳如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 │、第30條第1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㈣⒈⑴│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5 │詳如犯罪事實㈣⒈⑵│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6 │詳如犯罪事實㈣⒉⑴│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7 │詳如犯罪事實㈣⒉⑵│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8 │詳如犯罪事實㈣⒉⑶│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9 │詳如犯罪事實㈣⒊⑴│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⒊⑵│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⑴│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⑵│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⑶│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⑷│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⑸│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⒋⑹│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⒌⑴│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⒌⑵│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 │ │ │、七、十六、十八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⒍ │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㈣⒎ │刑法第344條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 │ │ │之物均沒收之。 │├──┼─────────┼─────────┼──────────────────┤│ │詳如犯罪事實㈥ │刑法第305 條、第2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條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陳世潘之雲林縣○○鄉○○路○○○ 號住居所、隨身攜帶物品及陳世潘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為3867-KD 自小客車內所扣得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保 管 字 號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 ⒈ │商業本票 │ 1 本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票號00000000-00000000 ,其中30││ │ │ │98偵2112號卷第40頁,即起│000000-00000000 已經使用(參本││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即證物照││ │ │ │ │片編號1 ) │├──┼────────┼────┼────────────┼───────────────┤│ ⒉ │商業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李欣育││ │ │ │98偵2112號卷第41頁,即起│Z00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簽││ │ │ │訴書附表一編號7 ) │章為李林雪梨,另一發票人李碧珍││ │ │ │ │,簽發日97年10月8 日(參本院卷││ │ │ │ │一第185 頁)(即證物照片編號2 ││ │ │ │ │)★與犯罪事實㈣⒌⑴有關 │├──┼────────┼────┼────────────┼───────────────┤│ ⒊ │商業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李欣育││ │ │ │98偵2112號卷第41頁,即起│Z000000000,票面金額6 萬1000元││ │ │ │訴書附表一編號8 ) │,另一發票人李碧珍,簽章人李林││ │ │ │ │雪梨,發票日期97年10月28日(參││ │ │ │ │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 │ │ │ │(即證物照片編號3 )★與本案犯││ │ │ │ │罪事實㈣⒌⑵有關 │├──┼────────┼────┼────────────┼───────────────┤│ ⒋ │商業本票 │ 1 本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票號00000000-00000000 ,已使用││ │ │ │98偵2112號卷第42頁,即起│3 張(參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即證物照片編號4 ) │├──┼────────┼────┼────────────┼───────────────┤│ ⒌ │空白直式借據 │ 42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為一般常見借據,尚未使用(參本││ │ │ │98偵2112號卷第44頁,即起│院卷二第15頁)(即證物照片編號││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0) │├──┼────────┼────┼────────────┼───────────────┤│ ⒍ │空白橫式借據 │ 33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為一般常見借據,尚未使用(參本││ │ │ │98偵2112號卷第44頁,即起│院卷二第15頁背面)(即證物照片││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編號11) │├──┼────────┼────┼────────────┼───────────────┤│ ⒎ │空白直式款項借用│ 20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1 號(參│空白尚未使用(參本院卷二第15頁││ │證 │ │98偵2112號卷第44頁,即起│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12)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黃建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小客車內所扣得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保 管 字 號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 ⒏ │商業本票簿 │ 1 本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至WG00000000號││ │ │ │98偵2112號卷第46頁,即起│,已使用7 張(參本院卷一第233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7 ) │頁、卷二第18頁) │├──┼────────┼────┼────────────┼───────────────┤│ ⒐ │商業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李明貞││ │ │ │98偵2112號卷第47頁,即起│Z0 00000000 ,票面金額3 萬元(││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卷二第││ │ │ │ │19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13)││ │ │ │ │★與犯罪事實㈤有關 │├──┼────────┼────┼────────────┼───────────────┤│ ⒑ │商業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周柏瑜││ │ │ │98偵2112號卷第47頁,即起│Z0 00000000 ,票面金額3 萬元(││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卷二第││ │ │ │ │19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14)││ │ │ │ │★與犯罪事實㈤有關 │├──┼────────┼────┼────────────┼───────────────┤│ ⒒ │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208815號,票面金額47萬20││ │ │ │98偵2112號卷第51頁,即起│00元,發票人:王淑華Z000000000││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參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22││ │ │ │ │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25)★││ │ │ │ │與犯罪事實㈣⒎有關 │├──┼────────┼────┼────────────┼───────────────┤│ ⒓ │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47萬││ │ │ │98偵2112號卷第52頁,即起│2000元,發票人:廖賢三P0000000││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6) │56(參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卷││ │ │ │ │二第22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 │ │ │ │26)★與犯罪事實㈣⒎有關 │├──┼────────┼────┼────────────┼───────────────┤│ ⒔ │借據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金額47萬2000元,立書人王淑華P2││ │ │ │98偵2112號卷第52頁,即起│00000000,連帶保證人:廖賢三P1││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7) │00000000(參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 │ │ │ │面、卷二第23頁)(即證物照片編││ │ │ │ │號27)★與犯罪事實㈣⒎有關 │├──┼────────┼────┼────────────┼───────────────┤│ ⒕ │本票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5 萬││ │ │ │98偵2112號卷第52頁,即起│元,發票人:林盈賜Z000000000(││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8) │參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卷二第││ │ │ │ │23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號28)││ │ │ │ │★與犯罪事實㈣⒊⑵有關 │├──┼────────┼────┼────────────┼───────────────┤│ ⒖ │款項借用證 │ 1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392 號(參│金額5 萬元,借主:林盈賜P12323││ │ │ │98偵2112號卷第52頁,即起│3617,連帶保證人:蔡美琪、林文││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9) │吉(參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 │ │ │ │24頁)(即證物照片29)★與犯罪││ │ │ │ │事實㈣⒊⑵有關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陳世潘之雲林縣○○鄉○○路○○○ 號住居所扣得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保 管 字 號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 ⒗ │空白借據 │ 9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785 號(參│為一般借據形式,債權人借款金額││ │ │ │98偵3851號卷第10頁,即起│、還款日期、票號、立據人,皆屬││ │ │ │訴書附表四編號8 ) │空白(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 │ │ │ │即證物照片32) │├──┼────────┼────┼────────────┼───────────────┤│ ⒘ │黃永全本票影本 │共6 張 │98年度保管字第785 號(參│①WG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 ││ │(貼成1 張紙正面│ │98偵3851號卷第11頁,即起│②WG0000000 號(面額2 萬元) ││ │) │ │訴書附表四編號15) │③CH778254號(面額4 萬元,發票││ │ │ │ │ 人另有黃江村) ││ │ │ │ │④WG00000000號(面額9000元) ││ │ │ │ │⑤WG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發││ │ │ │ │ 票人另有黃江村) ││ │ │ │ │⑥WG00000000號(面額4 萬元,發││ │ │ │ │ 票人另有黃江村) ││ │ │ │ │(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 │ │ │ │頁)(即證物照片編號33) ││ │ │ │ │★與犯罪事實㈣⒋有關 │├──┼────────┼────┼────────────┼───────────────┤│ ⒙ │商業本票簿 │ 1 本 │98年度保管字第785 號(參│NO278852~278862部分已用掉僅剩││ │ │ │98偵3851號卷第12頁,即起│存根,NO278863~278875(本院卷││ │ │ │訴書附表四編號17) │一第180 頁背面)(即證物照片編││ │ │ │ │號34) │├──┼────────┼────┼────────────┼───────────────┤│ ⒚ │白布條 │ 2 條 │98年度保管字第785 號(參│一般白布條(本院卷一第182 頁)││ │ │ │98偵3851號卷第12頁,即起│(即證物照片編號38)★與本案犯││ │ │ │訴書附表四編號21) │罪事實㈥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