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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達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8號、第4191號、第4705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 號、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達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春達係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72年8 月5 日核准設立,於91年6 月14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號稱「歐文律師」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春達在臺灣地區,以「SUN HONG ENTERPRISE CO. 」即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貿易,已賺取美金2,070 萬元,惟須負擔相關費用,始能將美金2,070 萬元匯回國內,但因資金不足而須籌措資金,如款項匯回臺灣後,借款人或投資人可獲得優厚利息或酬謝云云,吸引他人借款或投資,又由「歐文律師」提供之不明英文文件,偽稱款項已匯往第三地銀行,只要再些許費用即可匯回臺灣云云,並利用所稱情節俱在國外而難以探查虛實等方法為詐術,先後使借款人或投資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接續付款,陳春達與「歐文律師」之人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借款者或投資者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彰化縣某處,由陳春達對游昇奮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獲利遭奈及利亞政府強制徵收,要與奈及利亞政府打國際官司,如官司勝訴可取回美金2,070 萬元,故亟需律師訴訟費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奈及利亞政府已將前開款項匯入杜拜渣打銀行並轉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奈及利亞政府還款之美金2,070 萬元並已加計利息美金930 萬元,共美金3,000 萬元,若要匯回尚需支付大筆律師訴訟費等費用,如游昇奮願意借款或投資,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游昇奮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梁美雲(陳春達之妻)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竹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211,000 元。

㈡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臺中市某處,由陳春達對林易騰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有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要匯回臺灣,需要委請律師及籌措手續費即可匯回臺灣,復佯稱前開款項已轉匯至英國,只要再支付手續費即可將錢匯回臺灣,如林易騰願意借款,上開款項匯回臺灣時,將予以酬謝等語,使林易騰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437,500 元。

㈢陳春達與張瑞帆為海軍同袍,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4、95年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張瑞帆住處,對張瑞帆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遭奈及利亞政府刁難、銀行扣款,導致大筆資金被扣在奈及利亞,需要「開卡費」、「律師公證費」、「帳戶啟動費」、「機票」等費用解決資金問題,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金不足,如張瑞帆願意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重謝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張瑞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25,000 元。

㈣陳春達與桂建秋為海軍官校同學,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在臺北市某處,由陳春達對桂建秋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貿易所得,要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打銀行轉入英國倫敦銀行,貿易所得共有美金3,000 萬元,但遭英格蘭銀行扣留,以需要手續費、律師費、匯兌費、稅金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只差最後手續之相關費用,如桂建秋願意借款,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酬謝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桂建秋陷於錯誤,除自行籌措資金外,另向陳克麗、黃金水等人借款,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686,000 元。

㈤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北市某處,對林宜靜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共有美金3,00

0 萬元在英國英格蘭銀行帳戶,但遭英格蘭銀行扣留,已委請「歐文律師」積極洽辦,故亟需手續費、律師訴訟費、匯兌費、稅金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金不足,如林宜靜願意投資,其將相關開費用繳清後,把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林宜靜陷於錯誤,除自行籌措資金外,另向石勝忠、孟弘曆、邱進約等人借貸,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2,926,000 元。

㈥陳春達與梁錦源為舊識,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牧場10號,對梁錦源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解凍,若要匯回國內必須繳納稅款,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如梁錦源願意借款,使其繳清稅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再行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牛,使梁錦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211,000元。

㈦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林金䓺經營之通凱代書事務所內,對林金䓺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繳交債權回復費後,就可從奈及利亞將貨款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貨款連同利息共美金3,00

0 萬元已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若要匯回款項,需要匯款密碼、匯費、非居民稅之納稅碼費用、英格蘭銀行規費、保險費、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定費、律師費、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因其資金不足,無法繳納相關費用,如林金䓺願意借款或投資,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待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加計利息、報酬、本金加倍返還,同時一併償還陳春達之兄陳春練積欠之債務,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林金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以西聯匯款系統匯款至陳春達所稱「歐文律師」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交由陳春達收領現金,因西聯匯款系統有匯款金額限制,故林金䓺除以其或陳春達名義外,另以林洳馨、桂建秋、王紅力、陳素琬、林文彥、張文旺、林金琦、江金銘等人名義為匯款人匯款,共計新臺幣7,572,194 元。

㈧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中市某處,對陳金順佯稱其在奈及利亞有貨款美金3,000 萬元糾紛,且正在進行訴訟中,勝訴後貨款可匯回臺灣,但匯回臺灣尚需手續費,因其資金週轉不靈,需要借款處理貨款債權債務問題,如陳金順願意借款,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款項匯回臺灣時,除本金外,另外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補償金,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陳金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交付陳春達現金或在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2,105,000 元。

㈨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詠倡建設公司內,對梁敬建稱其與奈及利亞國家官司勝訴,可拿回美金2,070 萬元,需要行賄該國相關官員及繳交稅金,如梁敬建願意借款或投資,使其能支付相關費用,其承諾款項匯回臺灣時,梁敬建如出資新臺幣10

0 萬元,則歸還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梁敬建陷於錯誤,委託魏平杜、郭得雄先後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的科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4萬元。

㈩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被陳春達在台中市某處,對江金銘佯稱其在海外有大額資金在英格蘭銀行內,因其資金不足,無法匯回臺灣,如江金銘願意投資或借款,使其支付匯款之相關費用,款項匯回時,投資本金將加倍返還,又稱該資金將匯到印尼雅加達銀行,願意另給江金銘港幣80萬元之酬庸,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江金銘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060,000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雲林縣某處,對邱依密佯稱其在海外貿意獲利共美金3,000 萬元,存在英國英格蘭銀行,若要匯回臺灣,需要繳交稅金及手續費用,因其資金不足,欲招攬投資人投資,以便將上開獲利匯回臺灣,如邱依密願意投資或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報酬由投資人平均分配,一個月投資報酬率為5 至10倍,同時願意借款3,00

0 萬元給邱依密投資,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邱依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郵局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及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735,00

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達固供承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事由,先後向被害人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惟辯稱:伊確實有美金2,07

0 萬元之債權,現在加上利息已是美金3,015 萬元,只要完成所有程序,銀行就可以解款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桂建秋、證人即被害人

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金順、江金銘、邱依密、證人魏平杜、邱進約、李春連、張德芳、郭得雄、紀麗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游昇奮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7頁、99偵4191卷㈠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林易騰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2 頁至第3頁、第14頁;張瑞帆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桂建秋部分見99他3685卷第2 頁、65頁至第67頁、第109 頁、99偵18077 卷第7 頁至第8 頁、99偵4191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99偵4191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林宜靜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55頁至第64頁、99偵4191卷㈠第134 頁至第136 頁、99偵4191卷㈠第158頁至第159 頁;梁錦源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林金䓺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05 頁至第10

9 頁、99偵4191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陳金順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第106 頁;江金銘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99偵4191卷㈠第74頁至第81頁、第130 頁;邱依密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44頁至第53頁、99偵4191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第130 頁至第139頁;魏平杜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5 頁至第13

7 頁;邱進約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至第64頁71頁、99他680 卷㈡第67頁至第81頁、第131 頁至第14

0 頁;李春連部分見99偵4191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張德芳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郭得雄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紀麗美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並有下列書證足以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①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被告陳春達於97年6 月2 日、97年

6 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各1 份(99他680 卷㈡第11

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 月4 日、97年6 月17日、97年

7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 紙(99他680卷㈡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9 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服務)影本30

紙(99他680 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④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1 份(99他680 卷㈡第131 頁)。

⑤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

⑥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7 頁至第125 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73頁)。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61頁)。

⑩證人林宜靜於97年12月7 日、98年10月4 日書立之借據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⑪斗六鎮北郵局99年1 月25日、99年1 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㈡第20頁正反面)。

⑫斗六石榴郵局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2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99他680 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⑬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99他680 卷㈠第22頁)。

⑭元大銀行99年2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㈠第83頁)。

⑮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2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㈠第84頁)。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

服務)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第38頁)。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第39頁)。

⑱壽豐豐田郵局99年3 月3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

2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 紙(99偵4191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

⑲證人張瑞帆之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申請資

料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㈡第56頁)。⑳合作金庫銀行98年6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㉑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7 頁至第20

9 頁)。㉒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10 頁、第211 頁)。

㉓潭子栗林郵局99年1 月4 日、1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4 紙(99偵4191卷㈡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㉔和平梨山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

第6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

㉕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99他680 卷㈠第56頁)。

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1份(99他680 卷㈠第134 頁)。

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1 份(99

他680 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㉘國際貿易局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年12

月3日遠案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㈠第187 頁、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

堪認告訴人桂建秋、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金順、梁敬建、江金銘、邱依密等人,確依陳春達所稱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由,而依指示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實在銀行有美金2,070 萬元,其並無詐騙之行為,然查:

①關於如何取得債權,被告說法不一:

關於取得債權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下列說詞:

⑴因做貿易生意被國外外匯短缺倒債(99發查1544卷第10頁背面)。

⑵「奈及利亞會短缺我美金2,070 萬元是因為當時臺灣

總共有100 多家貿易公司在奈及利亞投資,客戶將債務轉移給奈及利亞政府,因奈及利亞政府外匯短缺,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美金2,070 萬元。」(99他

680 卷㈡第81頁)。⑶「我自民國85年,13年以來,因為外匯短缺,我的貿

易款達13億美金,被奈及利亞的外匯短缺,我無法領到錢。因我在奈及利亞有設公司,我在台灣無法領到錢,所以這等於是奈及利亞的國債。」(99偵聲116卷第10頁背面)。

⑷「我確實是被奈及利亞倒債。」(99聲羈282 卷第20頁)。

⑸「我曾經以我經營的公司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貿

易。因為奈及利亞的廠商積欠貨款無力償還,所以由奈及利亞政府概括承受,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的公司2,070 萬美金,2,070 萬債權不是我說我臺灣這邊的陞弘公司跟他做生意的全部所得,而是我仲介石油所產生的,他們是軍政府,後來政權交替的時候,我的錢扣在那邊,變成政府欠我。」(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

被告雖一再陳稱奈及利亞政府積欠伊公司美金2,070 萬元,但關於被告在奈及利亞之公司如何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被告先後所陳不一,以被告所稱之美金2,070 萬元,以現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金額逾新臺幣6 億元,如以82年至85年間,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亦接近新臺幣6 億元,對於如此龐大之貿易金額轉而變成奈及利亞政府所負債務之過程,被告理當清楚始末,而非以概括之說詞,時而回答外匯短缺,時而回答仲介石油,亦無帳冊,因此關於被告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之說,實難採信。

②被告所稱其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及有貿易往來難認真實:

被告自陳於82年起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自85年起,都在處理這筆美金2,070 萬元之事云云,然觀之被告自80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紀錄如下:80年9 月24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出境4 日);81年1 月19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出境8 日);81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出境8 日);82年8 月1 日出境、同年月

7 日入境(出境7 日);83年3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出境9 日);83年10月17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出境3 日);83年11月4 日出境、同年月7 日入境(出境4 日)、83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出境3 日)、83年12月4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出境3 日)84年1 月2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出境

5 日);84年2 月18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出境4日);84年4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出境4 日);84年6 月23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出境14日);84年7 月27日出境、同年8 月17日入境(出境21日);84年9 月5 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出境19日);84年11月6 日出境、同年12月13日入境(出境38日),85年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卷一第286 頁)在卷可參,被告從82年起至85年底止,出境次數共有13次,共134 日,其中出境日數超過5 日者,則有6 次,共108 日,縱不論未超過

5 日之出境,是否係前往奈及利亞,其於出境期間,依其海軍官校畢業、翻譯官退伍之背景,能否在奈及利亞與其所稱之臺灣100 多家貿易商或當地貿易商生意往來或仲介石油,貿易額達美金2,070 萬元,尚屬可疑,另參酌被告稱:「我大約82年在奈及利亞設公司,一開始時我是用自己的資金,並沒有跟別人借錢等語」(99他3685卷第142 頁)、「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千萬美金,我在奈及利亞有股東,大部分的錢都是那些股東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額多少、出資來源,竟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確有該公司,令人起疑;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得據以認定其在奈及利亞獲得奈及利亞人士美金一千萬元之出資,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委請外貿協會駐拉哥斯臺貿中心調查,結果查無奈及利亞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董監事(含持股比例)、財物報表或營業概況等結果,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年12月3 日遠岸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在卷可憑,是無從認定被告在奈及利亞設立陞弘公司。另查,被告自陳在奈及利亞從事貿易,然關於交易內容,被告供稱:「我是代理美國dic 的油墨,我自己輸出的有運動器材、包裝機械、包裝材料還有電子產品(99他680 卷㈡第82頁)」,或稱:「我是以包裝機械類、材料的生意為主,其中有包裝的塑膠膜,我雖有開設公司,但公司已倒了。」(99偵聲116 卷第10頁至第12頁),或稱:「我是仲介石油。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千萬美金,我有一些物品是從其他國家購買後,直接從該國進給奈及利亞,有部分物品是從國內賣過去的,進出口記錄應該都有留存在關稅局、國貿局,但我不記得我的貨物是從何關出去的。」(99偵4191卷㈠第153 頁),或稱:「我在花蓮地方法院所說我公司有跟味丹的越南廠進購買工業味精,並銷售至奈及利亞這部分屬實,由我奈及利亞的公司直接向越南廠採購,是用來做洗潔劑。我的公司是做包裝機械、包裝材料的項目。」,或稱:「我公司賣各種產品給奈及利亞,最大宗味精是從越南出口。我有仲介石油,我認識其中一家可以賣,我仲介給中國大陸。他每桶三塊錢給買方,三塊錢給賣方,一塊錢給仲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或稱:「跟奈及利亞做生意,因為我大量的銷售美國有包裝機械的部門,它出產塑膠由我來銷售給大陸,我也有代理。在那邊設公司,有什麼生意都可以做,賣他們的花生,出口。」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苟如被告所言,其公司在奈及利亞貿易內容包含進出口油墨、運動器材、包裝機械、電子產品、味精、花生、仲介石油....等等,依其所稱在奈及利亞的公司內,加上被告,員工共3 人(99他680 卷㈡第82頁),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廣泛,交易量大,以被告與2 名員工如何處理貿易額高達美金2,07

0 萬元之交易往來事務?更何況被告在82年至85年共4年之間,出境日數僅134 日,假使上開被告出境之目的地均為奈及利亞、不論出境日期長短、不計算飛行時間,平均1 年中在奈及利亞之日數約33日,被告如何與10

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之廠商或當地廠商達成交易之協定?又如何主導或監督上開內容廣泛、交易量大之事務?被告既稱在奈及利亞進出口商品,若貿易額高達美金2,070 萬元,當有與10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之廠商或當地廠商眾多契約書、發票、報關資料、押匯資料等等貿易往來證明文件,然被告僅泛稱有上述貿易,自99年4 月查獲至今已逾2 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1份文件以實其說,本案亦查無奈及利亞弘陞弘公司之設立資料,是被告所辯擁有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或奈及利亞政府係債務人乙情,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③被告所稱美金2,070 萬元之匯款過程,顯不合理:

被告就其因在奈及利亞貿易,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之辯解,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稱之匯款過程,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陳稱:

⑴「我有跟告訴人桂建秋說過我有錢存放在英國倫敦銀

行3,000 萬元美金,是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打銀行轉入倫敦銀行,只要最後手續就拿到錢還他。

」(99發查1544卷第11頁)。

⑵「我前次請假就是去香港辦理匯款事宜,但是還沒辦

好,因為那邊的查證司說我必須繳交一個去除黑名單的罰款美金兩千元給英格蘭銀行,我昨天已經請朋友幫我處理,應該最近就會辦好。」(99他3685卷第14

1 頁至142 頁)。⑶「奈及利亞政府已經將錢匯到杜拜渣打銀行,再從渣

打銀行轉到英格蘭銀行。奈及利亞政府會把錢匯往杜拜銀行我想是因為方便奈及利亞政府國外匯款部官員要拿回扣的關係。」(99他680 卷㈡第83頁)。

⑷「打贏官司後,錢沒有辦法匯給我,要弄到清算銀行

去,他的解釋說我的清算銀行,他解釋他的功能,裡面是講說他收到英格蘭銀行匯款的錢,現在由他們匯款給我。據我瞭解,清算銀行他是附屬銀行。」(本院卷一第50頁)。

⑸「(問:可以告訴我一個確定的日期,你的錢一定會

過來?)我至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我的錢一定會過來,因為國際金融情勢大概要一個月的時間,我會提前打電話跟法官報告,如果比如10號、我11日、12日會打電話過來,如果1 個月時間沒有的話,你槍斃我好了。」、「就是亞洲金融中心的銀行,因為從歐洲過來,因為會經過亞洲金融中心,....我進入香港是一千萬元美金。」(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頁)。

⑹「11月25日銀行顯示我沒有辦法領到,有些手續費不

能內扣,要我先把這個費用先繳清,銀行的費用繳完,11月30日新加坡政府的稅金總共三筆萬把元現金。

」(本院卷一第274 頁正面、背面)。

⑺「像這次的新加坡大華銀行因為泰國的銀行大水,所

以又產生費用的問題。」(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

⑻「據大陸的人民銀行說錢已經到我的帳戶裡面,但是

沒有辦法顯見,他已經管制了,他要我修正其中一個證件過期,另外一個要申請大陸公安的無犯罪紀錄,要我本人在大陸沒有犯罪紀錄,這兩個就是繳錢,公安所要七千三美金,文件更新就是四千美金,這個我委託朋友處理,據他們講說立刻要按鈕,密碼顯示在帳戶,這樣我就可以解款給我的債權人,我這個款項從去年11月13日到期,由新加坡大華銀行匯出來以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經過大陸中央銀行,還有經過中國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這是部長級的,還要經過一個跨行匯款的基金會,這個都是屬於部長級的機構。」(本院卷二第34-1頁正面、背面)。

⑼「英格蘭銀行匯出來以後,經過中間銀行BIS.... ,

然後錢到了新加坡,到了泰國遇到洪水,然後轉到新加坡的UTB 總行,總行匯到了臺灣呢,要經過中國大陸人民銀行。」(本院卷二第137 頁)。⑽辯護人稱:依被告轉述,世界銀行通知匯款通知書已在路上。(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

細數被告所供陳之匯款流向,該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經加計被告所稱利息共計美金3,000 萬元,歷時13年,由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杜拜渣打銀行,轉入英國英格蘭銀行,再轉至瑞士國際清算銀行、亞洲金融中心、大華銀行泰國分行、新加坡大華銀行、大陸中央銀行、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世界銀行北京分行等處。

查現今銀行電匯之流程,不論匯款至國內或國外,僅須填寫申請書,繳交匯費,即可匯款至申請書上記載之受款行、受款人指定之帳戶,並無被告所稱銀行自行轉匯至其他銀行、無法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能以西聯匯款服務,將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交付之款項匯給國外之指定受款人,又何以被告自為受款人時,收受款項卻要層層轉匯至不同銀行?再者,受款人收受外幣之匯入匯款,依目前國內銀行實務,會收取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及郵電費外,衡之常情,銀行並不可能要求受款人另行交付無犯罪紀錄文件、稅金,更不可能因泰國水患,銀行轉而要求受款人支付因水患造成之費用,被告所辯之輾轉匯款流程及應支付各式費用乙情,實難採信。

④被告承諾被害人之回饋方式不合情理:

被告自陳其曾允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分紅或酬謝,但沒有一定標準,最多能接受借款的10倍等語(96他68

0 卷㈡第84頁),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宜靜、林金䓺、陳金順、江金銘、邱依密及證人魏平杜等人亦證稱被告允諾給與分紅或酬謝等語,依各該被害人所陳,其等之回饋方式如:

⑴游昇奮部分:加倍還清。(96他680 卷㈡第3 頁)。

⑵林易騰部分:另給酬謝。(99偵4191卷㈡第2 頁背面)。

⑶張瑞帆部分:加倍還清。(99偵4191卷㈡第53頁背面)。

⑷林宜靜部分:出借約200 萬元,連本帶利可取回500萬元。(96他680 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⑸林金䓺部分:加倍還清,並一併償還其兄之借款、利

息。(99偵4191卷㈠第136 頁)。⑹陳金順部分:500 萬元酬謝。(99偵4191卷㈡第84頁)。

⑺江金銘部分:投資人平均分配,另得港幣80萬元之酬庸。(99偵4191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⑻邱依密部分:5 至10倍報酬,由投資人平均分配。(

99偵4191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⑼梁敬建部分:加倍還清。(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

136 頁)。被害人等人能獲得之回饋,大多為加倍還清,更有被害人得到被告超過借款或投資金額2 倍之回饋承諾,回饋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0 ,比法定利率百分之20高出數十倍,甚為優厚,參諸被害人中僅桂建秋、張瑞帆與被告間有同為海軍情誼,但桂建秋表示無利息之約定等語(99偵4191卷㈡第66頁),告訴人桂建秋、被害人張瑞帆與被告多年未聯絡,其餘被害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份,或僅初識,被告卻以本金加倍或優於加倍等高於法定利率之酬謝方式,給與回饋之承諾,此等承諾之回饋對象不分親疏、回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亦能接受借款的10倍利息,其回饋內容著實難以想像,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⑤被告主張其對奈及利亞政府擁有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

及美金2,070 萬元轉匯數銀行,相關銀行之資金證明正本均在國外律師處等情,並提出外國文書及網路郵件列印文件等文件為證(99發查1544卷第13頁至第16頁、99他3685卷第67-1頁至第105 頁、第73頁至74頁、第80頁至86頁、第113 頁至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86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4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第

181 頁至第184 頁),然上開文件中,外國文書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自無從認定該外國文書是否為被告主張之機構作成,而難認該等文書具有形式上效力,另關於被告網路郵件往來之列印文件,係被告與「歐文律師」或與他人間之聯絡內容,因本案查無奈及利亞陞弘公司之設立資料及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之交易情形,被告辯解內容,悖於常情,已詳述如前,被告所舉文件,自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美金2,070 萬元之款項,況如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被告迄今不促「歐文律師」出面及使「歐文律師」提出所有文件正本、認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告訴人桂建秋證稱:曾有借款人要在英國唸書的子女去找歐文律師,都沒有找到及曾表示願意出資另找財務專家幫忙,被告一開始說歐文律師不願意,後來斷然拒絕等語(99偵4191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謂之內容要非真實。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取得債權、美金2,070 萬元流向或

承諾被害人之回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加上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匯款,係因被告一再陳稱錢已在手邊、即將到位、最後一個階段等語,然此已歷時13年,被告所稱之美金2,070 萬元,依其所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所述,係在「世界銀行」(被告此時稱加計利息已達美金3,01

5 萬元),猶未匯入臺灣帳戶內,又被告提示不明之英文文件供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閱覽,顯係利用被害人等人難以查證之狀況,藉由優厚之回饋,吸引被害人等依被告指示接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其所稱關於擁有美金2,

070 萬元債權及即將匯款回臺灣等情,純屬虛構之詐術。再以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某日,向蔡對佯稱奈及利亞政府積欠其美金2,070 萬元之貨款,惟因積欠律師費用新臺幣100 萬元無法領取,若蔡對資助其新臺幣100 萬元,將來取回貨款後,願意酬謝蔡對新臺幣2,000 萬元,又向蔡對佯稱其已向其他人借得新臺幣60幾萬元,還欠美金1 萬元,然蔡對亦無錢出借,遂請其朋友王政琬協助借款給被告,被告並傳真承諾書以取信王政琬,致王政琬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被告其妻梁美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設立之帳戶內,被告詐得新臺幣35萬元之犯行,已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與本件向被害人取得借款或投資之手法,如出一轍,苟若被告所言屬實,經該案偵審程序,自應積極向「歐文律師」取得海外債權證明文件、貿易內容文件之正本、認證本,以證明所言非虛,而非於本案查獲後,一再以:再給伊一點時間,錢就快要匯回臺灣,錢匯回來後,就能證明伊並沒有詐騙等語拖延,顯見被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是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證被告以借款、投資為名,詐騙其匯款等節,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歐文律師」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對於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桂建秋、林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金順、梁敬建、江金銘、邱依密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對各該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認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等語(本院卷第

136 頁正面),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不詳姓名、號稱「歐文律師」之人,自恃英文

能力頗佳,處心積慮以不實之事項及不詳英文文件欺騙被害人等人,利用被害人等人欲賺取高額利息之意念及難以查證之情況,詐騙被害人多年,使被害人等人從堅信被告所稱款項一定會匯回臺灣,至言詞辯論終結日,長達數年,仍未獲清償之窘境,被害人等人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新臺幣20餘萬元至700 多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外,數年等待猶是一場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在話下,且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仍陸續匯款至境外(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44 頁),亦不願對被害人清償,惡性非輕,及被告為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再婚、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5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重大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誆稱其以「 SUN HONG ENTERPRISE CO.」即陞弘公司在臺灣及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而奈及利亞進口商因積欠陞弘公司貨款無力償還,乃將全數債務移轉由奈及利亞政府概括承受,致奈及利亞政府積欠陞弘公司美金2,070 萬元,故亟需疏通奈及利亞政府官員並支付律師訴訟費、債權回復費、繳納保費、商務簽證費、境內稅、置留稅、個人稅、信用卡費、旅費及陞弘公司內部週轉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被告復佯稱奈及利亞政府已將前開款項匯入杜拜渣打銀行並轉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若要匯回該筆美金3,000 萬元(奈及利亞政府還款美金2,070 萬元並加計利息美金930 萬元),尚需支付大筆律師訴訟費、稅金、非居民稅之納稅碼費用、銀行手續費(匯差、帳戶連線費用、修正帳戶費用、律師基本費、延滯費、護照更新費用、規費及保險費等)及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定費等費用,始能將美金3,

000 萬元匯回國內,並利用英格蘭銀債權證明等文件,訛詐如附表二編號7 、11所示之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使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透過西聯匯款服務,將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11所示金額匯至海外(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11),而隱匿犯罪所得,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依據同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201 條、第201 條之1 之罪。三、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

241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之罪。四、刑法第296 條第

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1 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 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 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57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因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五百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

㈡本件起訴書認係被告詐騙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使被害人

林金䓺、邱依密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 、11項下部分金額,利用西聯匯款服務直接匯往海外他人帳戶內,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不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理由分敘如下:

⒈邱依密部分:

起訴書認被害人邱依密係匯款至游昇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游昇奮再依陳春達指示,分別以游昇奮及許聖弘名義,利用西聯匯款服務匯給LAWNSON MUUGU 、目的地LONDON U.K. ,匯款金額為新臺幣335,000 元(即美金1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之(

9 )所示,而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故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於詐騙被害人邱依密財物後,隱匿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僅新臺幣335,000 元,未達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新臺幣500 萬元基準以上,自不能認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林金䓺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詐騙被害人林金䓺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利用西聯匯款服務,將附表二編號7 之(1 )至(7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7 之(1 )至(7 )所示JEFFREY O. OSA等帳戶之行為,本為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行為,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林金䓺將款項匯往海外所提供之匯出匯款單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

行為確係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洗錢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春達詐欺之宣告刑一覽表┌───────────────────────────┐│被告陳春達詐欺之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㈠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㈠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㈡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㈡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㈢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㈢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㈣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㈣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㈤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㈤所載詐欺│年。 ││ │之犯行 │ │├──┼─────┼──────────────────┤│ ㈥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㈥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㈦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㈦所載詐欺│年。 ││ │之犯行 │ │├──┼─────┼──────────────────┤│ ㈧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㈧所載詐欺│年。 ││ │之犯行 │ │├──┼─────┼──────────────────┤│ ㈨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㈨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㈩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㈩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陳春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所載詐欺│月。 ││ │之犯行 │ │└──┴─────┴──────────────────┘附表二 :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被害金額流向 │├──┼─────┼─────────┼─────────────┼─────────┤│1 │游昇奮 │(1)95年7 月26日 │55,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 │ ├─────────┼─────────────┼─────────┤│(原│ │(2)95年8 月9 日 │100,000元 │同上 ││起訴│ ├─────────┼─────────────┼─────────┤│書附│ │(3)95年8 月10日 │25,000元 │同上 ││表編│ ├─────────┼─────────────┼─────────┤│號6 │ │(4)95年8 月18日 │35,000元 │同上 ││) │ ├─────────┼─────────────┼─────────┤│ │ │(5)95年8 月23日 │6,000元 │同上 ││ │ ├─────────┼─────────────┼─────────┤│ │ │(6)95年9 月1 日 │50,000元 │同上 ││ │ ├─────────┼─────────────┼─────────┤│ │ │(7)95年9 月4 日 │10,000元 │同上 ││ │ ├─────────┼─────────────┼─────────┤│ │ │(8)95年9 月26日 │5,000元 │同上 ││ │ ├─────────┼─────────────┼─────────┤│ │ │(9)95年9 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 │ ├─────────┼─────────────┼─────────┤│ │ │(10)95年10月23日│200,000元 │同上 ││ │ ├─────────┼─────────────┼─────────┤│ │ │(11)95年11月6日 │350,000元 │同上 ││ │ ├─────────┼─────────────┼─────────┤│ │ │(12)95年11月10日│30,000元 │同上 ││ │ ├─────────┼─────────────┼─────────┤│ │ │(13)95年11月13日│30,000元 │同上 ││ │ ├─────────┼─────────────┼─────────┤│ │ │(14)95年11月30日│10,000元 │同上 ││ │ ├─────────┼─────────────┼─────────┤│ │ │(15)95年12月7日 │5,000元 │同上 ││ │ ├─────────┼─────────────┼─────────┤│ │ │(16)98年3 月23日│6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 │ ├─────────┼─────────────┼─────────┤│ │ │(17)98年3 月25日│35,000元 │同上 ││ │ ├─────────┼─────────────┼─────────┤│ │ │(18)98年4 月21日│30,000元 │同上 ││ │ ├─────────┼─────────────┼─────────┤│ │ │(19)98年10月19日│100,000元 │同上 ││ │ ├─────────┼─────────────┼─────────┤│ │ │(20)98年12月11日│40,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 │ ├─────────┴─────────────┴─────────┤│ │ │ 被害金額合計:1,211,000元 │├──┼─────┼─────────┬─────────────┬─────────┤│ 2 │林易騰 │(1 )95年12月11日│5,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原│ ├─────────┼─────────────┼─────────┤│起訴│ │(2 )96年1 月9 日│2,000元 │同上 ││書附│ ├─────────┼─────────────┼─────────┤│表編│ │(3 )96年1 月15日│2,000元 │同上 ││號11│ ├─────────┼─────────────┼─────────┤│) │ │(4 )96年2 月26日│2,000元 │同上 ││ │ ├─────────┼─────────────┼─────────┤│ │ │(5 )96年3 月29日│1,000元 │同上 ││ │ ├─────────┼─────────────┼─────────┤│ │ │(6 )96年4 月20日│2,000元 │同上 ││ │ ├─────────┼─────────────┼─────────┤│ │ │(7 )96年5 月29日│10,000元 │同上 ││ │ ├─────────┼─────────────┼─────────┤│ │ │(8 )96年6 月16日│2,000元 │同上 ││ │ ├─────────┼─────────────┼─────────┤│ │ │(9 )96年7 月24日│2,000元 │同上 ││ │ ├─────────┼─────────────┼─────────┤│ │ │(10)96年8 月1 日│2,000元 │同上 ││ │ ├─────────┼─────────────┼─────────┤│ │ │(11)96年8 月7 日│2,000元 │同上 ││ │ ├─────────┼─────────────┼─────────┤│ │ │(12)96年8 月10日│10,000元 │同上 ││ │ ├─────────┼─────────────┼─────────┤│ │ │(13)96年9 月5 日│3,000元 │同上 ││ │ ├─────────┼─────────────┼─────────┤│ │ │(14)96年9 月19日│5,000元 │同上 ││ │ ├─────────┼─────────────┼─────────┤│ │ │(15)96年10月5 日│3,000元 │同上 ││ │ ├─────────┼─────────────┼─────────┤│ │ │(16)96年11月9 日│4,500元 │同上 ││ │ ├─────────┼─────────────┼─────────┤│ │ │(17)96年11月26日│10,000元 │同上 ││ │ ├─────────┼─────────────┼─────────┤│ │ │(18)96年12月24日│2,000元 │同上 ││ │ ├─────────┼─────────────┼─────────┤│ │ │(19)97年1 月11日│5,000元 │同上 ││ │ ├─────────┼─────────────┼─────────┤│ │ │(20)97年2 月26日│5,000元 │同上 ││ │ ├─────────┼─────────────┼─────────┤│ │ │(21)97年4 月20日│2,000元 │同上 ││ │ ├─────────┼─────────────┼─────────┤│ │ │(22)97年4 月29日│30,000元 │同上 ││ │ ├─────────┼─────────────┼─────────┤│ │ │(23)97年5 月19日│30,000元 │同上 ││ │ ├─────────┼─────────────┼─────────┤│ │ │(24)97年7 月9日 │8,000元 │同上 ││ │ ├─────────┼─────────────┼─────────┤│ │ │(25)97年8 月26日│10,000元 │同上 ││ │ ├─────────┼─────────────┼─────────┤│ │ │(26)97年9 月30日│1,000元 │同上 ││ │ ├─────────┼─────────────┼─────────┤│ │ │(27)98年3 月18日│5,000元 │同上 ││ │ ├─────────┼─────────────┼─────────┤│ │ │(28)98年4 月24日│6,000元 │同上 ││ │ ├─────────┼─────────────┼─────────┤│ │ │(29)98年5 月12日│60,000元 │同上 ││ │ ├─────────┼─────────────┼─────────┤│ │ │(30)98年5 月15日│2,000元 │同上 ││ │ ├─────────┼─────────────┼─────────┤│ │ │(31)98年7 月15日│6,000元 │同上 ││ │ ├─────────┼─────────────┼─────────┤│ │ │(32)98年7 月24日│4,000元 │同上 ││ │ ├─────────┼─────────────┼─────────┤│ │ │(33)98年8 月19日│5,000元 │同上 ││ │ ├─────────┼─────────────┼─────────┤│ │ │(34)98年9 月18日│6,000元 │同上 ││ │ ├─────────┼─────────────┼─────────┤│ │ │(35)98年10月6 日│6,000元 │同上 ││ │ ├─────────┼─────────────┼─────────┤│ │ │(36)98年10月20日│10,000元 │同上 ││ │ ├─────────┼─────────────┼─────────┤│ │ │(37)98年11月26日│10,000元 │同上 ││ │ ├─────────┼─────────────┼─────────┤│ │ │(38)98年12月11日│10,000元 │同上 ││ │ ├─────────┼─────────────┼─────────┤│ │ │(39)98年12月14日│3,000元 │ ││ │ │ (起訴書誤 │ │同上 ││ │ │ 載為24日) │ │ ││ │ ├─────────┼─────────────┼─────────┤│ │ │(40)98年12月28日│40,000元 │同上 ││ │ ├─────────┼─────────────┼─────────┤│ │ │(41)98年1 月4 日│10,000元 │同上 ││ │ ├─────────┼─────────────┼─────────┤│ │ │(42)99年1 月22日│20,000元 │同上 ││ │ ├─────────┼─────────────┼─────────┤│ │ │(43)99年1 月26日│5,000元 │同上 ││ │ ├─────────┼─────────────┼─────────┤│ │ │(44)99年1 月28日│3,000元 │同上 ││ │ ├─────────┼─────────────┼─────────┤│ │ │(45)99年3 月2 日│5,000元 │同上 ││ │ ├─────────┼─────────────┼─────────┤│ │ │(46)99年3 月5 日│5,000元 │同上 ││ │ ├─────────┼─────────────┼─────────┤│ │ │(47)99年3 月30日│10,000元 │同上 ││ │ ├─────────┼─────────────┼─────────┤│ │ │(48)99年4 月29日│3,000元 │同上 ││ │ ├─────────┼─────────────┼─────────┤│ │ │(49)99年5 月3 日│2,000元 │同上 ││ │ ├─────────┼─────────────┼─────────┤│ │ │(50)99年5 月24日│3,000元 │同上 ││ │ ├─────────┼─────────────┼─────────┤│ │ │(51)99年5 月26日│1,500元 │同上 ││ │ ├─────────┼─────────────┼─────────┤│ │ │(52)99年6 月7 日│4,000元 │同上 ││ │ ├─────────┼─────────────┼─────────┤│ │ │(53)99年6 月17日│5,000元 │同上 ││ │ ├─────────┼─────────────┼─────────┤│ │ │(54)99年6 月24日│4,000元 │同上 ││ │ ├─────────┼─────────────┼─────────┤│ │ │(55)99年6 月29日│10,000元 │同上 ││ │ ├─────────┼─────────────┼─────────┤│ │ │(56)99年7 月1 日│2,000元 │同上 ││ │ ├─────────┼─────────────┼─────────┤│ │ │(57)99年7 月14日│2,000元 │同上 ││ │ ├─────────┼─────────────┼─────────┤│ │ │(58)99年7 月29日│7,000元 │同上 ││ │ ├─────────┼─────────────┼─────────┤│ │ │(59)99年8 月3日 │2,500元 │同上 ││ │ ├─────────┴─────────────┴─────────┤│ │ │ 被害金額合計:437,500元 │├──┼─────┼─────────┬─────────────┬─────────┤│ 3 │張瑞帆 │(1 )96年1 月30日│30,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原│ ├─────────┼─────────────┼─────────┤│起訴│ │(2 )96年8 月10日│10,000元 │同上 ││書附│ ├─────────┼─────────────┼─────────┤│表編│ │(3 )97年2 月16日│10,000元 │同上 ││號9 │ ├─────────┼─────────────┼─────────┤│) │ │(4 )97年11月13日│30,000元 │同上 ││ │ ├─────────┼─────────────┼─────────┤│ │ │(5 )98年2 月20日│30,000元 │同上 ││ │ ├─────────┼─────────────┼─────────┤│ │ │(6 )98年11月27日│5,000元 │同上 ││ │ ├─────────┼─────────────┼─────────┤│ │ │(7 )99年2 月26日│10,000元 │同上 ││ │ ├─────────┴─────────────┴─────────┤│ │ │ 被害金額合計:125,00元 │├──┼─────┼─────────┬─────────────┬─────────┤│ 4 │桂建秋(以│(1)96年5 月16日 │45,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原│陳克麗名義│ │ │ ││起訴│匯款) │ │ │ ││書附├─────┼─────────┼─────────────┼─────────┤│表編│桂建秋(以│(2)97年6 月23日 │480,000元 │同上 ││號3 │三思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 │ │ ││ ├─────┼─────────┼─────────────┼─────────┤│ │桂建秋(以│(3)97年6 月25日 │120,000元 │同上 ││ │三思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 │ │ ││ ├─────┼─────────┼─────────────┼─────────┤│ │桂建秋(以│(4)97年7 月7 日 │400,000元 │同上 ││ │三思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 │ │ ││ ├─────┼─────────┼─────────────┼─────────┤│ │桂建秋(以│(5)97年7 月31日 │150,000元 │同上 ││ │三思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 │ │ ││ ├─────┼─────────┼─────────────┼─────────┤│ │桂建秋(以│(6)97年8 月13日 │110,000元 │同上 ││ │三思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 │ │ ││ ├─────┼─────────┼─────────────┼─────────┤│ │桂建秋(以│(7)97年9 月26日 │300,000元 │同上 ││ │黃金水名義│ │ │ ││ │付款) │ │ │ ││ ├─────┼─────────┼─────────────┼─────────┤│ │桂建秋 │(8)97年10月3日 │1,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 ├─────┼─────────┼─────────────┼─────────┤│ │桂建秋(以│(9)97年10月28日 │8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 │陳克麗名義│ │ │ ││ │匯款) │ │ │ ││ │ ├─────────┴─────────────┴─────────┤│ │ │ 被害金額合計:1,686,000元 │├──┼─────┼─────────┬─────────────┬─────────┤│5 │林宜靜 │(1 )97年1 月23日│35,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原│ ├─────────┼─────────────┼─────────┤│起訴│ │(2 )97年4 月28日│200,000元 │同上 ││書附│ ├─────────┼─────────────┼─────────┤│表編│ │(3 )97年8 月19日│200,000元 │同上 ││號4 │ ├─────────┼─────────────┼─────────┤│) │ │(4 )97年8 月20日│90,000元 │同上 ││ │ ├─────────┼─────────────┼─────────┤│ │ │(5 )98年1 月8 日│645,000元 │同上 ││ │ ├─────────┼─────────────┼─────────┤│ │ │(6 )98年11月17日│100,000元 │同上 ││ │ ├─────────┼─────────────┼─────────┤│ │ │(7 )99年1 月26日│105,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 ├─────┼─────────┼─────────────┼─────────┤│ │林宜靜(以│(8 )97年12月8 日│50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 │紀麗美名義│ │ │ ││ │匯款) │ │ │ ││ ├─────┼─────────┼─────────────┼─────────┤│ │林宜靜(以│同上 │750,000元 │同上 ││ │李春連名義│ │ │ ││ │匯款) │ │ │ ││ ├─────┼─────────┼─────────────┼─────────┤│ │林宜靜(以│(9)98年10月5 日 │151,000元 │同上 ││ │李春連名義│ │ │ ││ │匯款) │ │ │ ││ ├─────┼─────────┼─────────────┼─────────┤│ │林宜靜(以│(10)99年1 月25日│100,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 │張德芳名義│ │ │ ││ │匯款) │ │ │ ││ ├─────┼─────────┼─────────────┼─────────┤│ │林宜靜(以│(11)99年1 月26日│50,000元 │同上 ││ │張德芳名義│ │ │ ││ │匯款) │ │ │ ││ ├─────┼─────────┴─────────────┴─────────┤│ │ │ 被害金額合計:2,926,000元 │├──┼─────┼─────────┬─────────────┬─────────┤│6 │梁錦源 │(1 )97年2 月27日│5,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原├─────┼─────────┼─────────────┼─────────┤│起訴│梁錦源(以│ │ │同上 ││書附│梁閔智名義│(2 )97年3 月12日│15,000元 │ ││表編│匯款) │ │ │ ││號2 ├─────┼─────────┼─────────────┼─────────┤│) │梁錦源(以│ │ │同上 ││ │梁閔智名義│(3 )97年3 月31日│30,000元 │ ││ │匯款) │ │ │ ││ ├─────┼─────────┼─────────────┼─────────┤│ │梁錦源 │(4 )97年7 月2 日│70,000元 │同上 ││ │ ├─────────┼─────────────┼─────────┤│ │ │(5 )97年9 月19日│2,000元 │同上 ││ │ ├─────────┼─────────────┼─────────┤│ │ │(6 )97年11月21日│3,000元 │同上 ││ │ ├─────────┼─────────────┼─────────┤│ │ │(7 )98年5 月13日│7,000元 │同上 ││ │ ├─────────┼─────────────┼─────────┤│ │ │(8 )98年6 月15日│2,000元 │同上 ││ ├─────┼─────────┼─────────────┼─────────┤│ │梁錦源(以│(9)98年12月29日 │12,000元 │同上 ││ │梁閔智名義│ │ │ ││ │匯款) │ │ │ ││ ├─────┼─────────┼─────────────┼─────────┤│ │梁錦源 │(10)99年3 月3 日│5,000元 │同上 ││ │ ├─────────┼─────────────┼─────────┤│ │ │(11)99年5 月10日│15,000元 │同上 ││ ├─────┼─────────┼─────────────┼─────────┤│ │梁錦源(以│(12)99年5 月21日│30,000元 │同上 ││ │梁閔智名義│ │ │ ││ │匯款) │ │ │ ││ ├─────┼─────────┼─────────────┼─────────┤│ │梁錦源 │(13)99年12月3日 │15,000元 │同上 ││ │ ├─────────┴─────────────┴─────────┤│ │ │ 被害金額合計:211,000元 │├──┼─────┼─────────┬─────────────┬─────────┤│7 │林金䓺 │(1)97年6 月4 日 │217,992 元(美金7,16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往││(原│ │ │匯費) │NATWEST BANK PLC、││起訴│ │ │ │受款人JEFFREY O. ││書附│ │ │ │OSA 、帳號00000000││表編│ │ │ │號帳戶 ││號1 │ │ ├─────────────┼─────────┤│) │ │ │520,000元 │現金交陳春達收取 ││ │ │ ├─────────────┼─────────┤│ │ │ │110,887 元(美金3,5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LEE ││ │ │ │ │GENEVIEVE 、目的地││ │ │ │ │MA NCHESTER ││ │ │ │ │U.K. ││ │ │ ├─────────────┼─────────┤│ │ │ │110,887 元(美金3,5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CHEN CAROLYN││ │ │ │ │、目的地MANCHESTER││ │ │ │ │U.K. ││ │ ├─────────┼─────────────┼─────────┤│ │ │(2)97年6 月17日 │632,248 元(美金2 萬825 元│以陳春達名義,匯往││ │ │ │含匯費) │NATWEST BANK PLC、││ │ │ │ │受款人JEFFREY O. ││ │ │ │ │OSA 、帳號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 │ │110,851 元(美金3,5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CAROL BERTHA││ │ │ │ │、目的地MANCHESTER││ │ │ │ │ U.K. ││ │ │ ├─────────────┼─────────┤│ │ │ │110,851 元(美金3,5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GERALDINE ││ │ │ │ │JASMINE 、目的地 ││ │ │ │ │MANC HESTER U.K. ││ │ ├─────────┼─────────────┼─────────┤│ │ │(3)97年7 月21日 │480,472 元(美金15萬805 元│以陳春達名義,匯往││ │ │ │含匯費) │NATWEST BANK PLC、││ │ │ │ │受款人JEFFREY O. ││ │ │ │ │OSA 、帳號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 │ │126,768 元(美金4,000 元含│以林金䓺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HOPE EMERELD││ │ │ │ │、目的地MANCHESTER││ │ │ │ │ U.K. ││ │ │ ├─────────────┼─────────┤│ │ │ │126,768 元(美金4,0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BOLTON ││ │ │ │ │FRANCENE、目的地 ││ │ │ │ │MANC HESTER U.K. ││ │ │ ├─────────────┼─────────┤│ │ │ │63,536元(美金2,000 元含匯│以林洳馨名義,匯給││ │ │ │費) │受款人HENCOCK ││ │ │ │ │KATHY 、目的地 ││ │ │ │ │MANCHESTER U.K ││ │ │ ├─────────────┼─────────┤│ │ │ │63,536元(美金2,000 元含匯│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費) │受款人HENCOCK ││ │ │ │ │KATHY 、目的地 ││ │ │ │ │MANCHE STER U.K. ││ │ ├─────────┼─────────────┼─────────┤│ │ │(4)97年8 月26日 │148,110 元(美金4,500 元含│以林金䓺匯給受款人││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GAZMAGUSA ││ │ │ │ │TURKEY ││ │ ├─────────┼─────────────┼─────────┤│ │ │(5)97年9月8日 │230,656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洳馨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EZULIKE ││ │ │ │ │ONYEKACHI 、目的地││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0,656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金䓺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EZULIKE ││ │ │ │ │ONYEKACHI 、目的地││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0,656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桂建秋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EZULIKE ││ │ │ │ │ONYEKACHI 、目的地││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99,033元(美金3,000 元含匯│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6)97年10月7日 │236,269 元(美金7,0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25│EZULIKE ONYEKACHI ││ │ │ │9 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萬6,269 元(美金7,000 元│以林洳馨名義,匯給││ │ │ │含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EZULIKE ONYEKACHI ││ │ │ │259 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6,269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金琦名義,匯給││ │ │ │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25│EZULIKE ONYEKACHI ││ │ │ │9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萬6,269 元(美金7,000 元│以王紅力名義,匯給││ │ │ │含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EZULIKE ONYEKACHI ││ │ │ │259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6,269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金䓺名義,匯給││ │ │ │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25│EZULIKE ONYEKACHI ││ │ │ │9 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36,269 元(美金7,000 元含│以陳素琬名義,匯給││ │ │ │匯費)(起訴書誤載23萬6,25│EZULIKE ONYEKACHI ││ │ │ │9元)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101,443 元(美金3,000 元含│以林文彥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7)97年10月24日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陳春達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金䓺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桂建秋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文彥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張文旺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洳馨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林金琦名義,匯給││ │ │ │匯費) │受款人HODGE ││ │ │ │ │IFEANYI CANDY 、目││ │ │ │ │的地 GAZMAGUSA ││ │ │ │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陳素琬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王紅力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 │243,923 元(美金7,000 元含│以江金銘名義,匯給││ │ │ │匯費) │EZULIKE ONYEKACHI ││ │ │ │ │目的地 ││ │ │ │ │GAZMAGUSA TURKEY ││ │ ├─────────┴─────────────┴─────────┤│ │ │ 被害金額合計:7,572,194元 │├──┼─────┼─────────┬─────────────┬─────────┤│ 8 │陳金順 │(1)97年7 月至98 │1,810,000 元(其中29,000元│匯款部分匯入梁美雲││(原│ │ 年6 月19日 │以陳金宏名義匯款) │渣打銀行帳戶,其餘││起訴│ │ │ │現金交陳春達收取 ││書附│ ├─────────┼─────────────┼─────────┤│表編│ │(2 )98年10月12日│17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號10│ ├─────────┼─────────────┼─────────┤│) │ │(3 )98年10月20日│100,000元 │同上 ││ │ ├─────────┼─────────────┼─────────┤│ │ │(4)98年11月18 日│25,000元 │同上 │├──┼─────┼─────────┼─────────────┼─────────┤│ 9 │梁敬建 │(1)98年2 月6 日 │4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原│ │ │ │ ││起訴│ │ │ │ ││書附├─────┼─────────┼─────────────┼─────────┤│表編│梁敬建(以│(2)98年2 月16日 │60,000元 │同上 ││號2 │郭得雄名義│ │ │ ││) │匯款) │ │ │ ││ │ │ │ │ ││ ├─────┼─────────┼─────────────┼─────────┤│ │梁敬建(以│(3)98年5 月14日 │40,000元 │同上 ││ │郭得雄名義│ │ │ ││ │匯款) │ │ │ ││ │ ├─────────┴─────────────┴─────────┤│ │ │ 被害金額合計:140,000元 │├──┼─────┼─────────┬─────────────┬─────────┤│10 │江金銘 │(1)98年5 月4 日 │20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原│ ├─────────┼─────────────┼─────────┤│起訴│ │(2)98年5 月7 日 │100,000元 │同上 ││書附│ ├─────────┼─────────────┼─────────┤│表編│ │(3 )98年5 月13日│70,000元 │同上 ││號5 │ ├─────────┼─────────────┼─────────┤│) │ │(4 )98年5 月14日│20,000元 │同上 ││ │ ├─────────┼─────────────┼─────────┤│ │ │(5 )98年5 月18日│100,000元 │同上 ││ │ ├─────────┼─────────────┼─────────┤│ │ │(6 )98年5 月21日│50,000元 │同上 ││ │ ├─────────┼─────────────┼─────────┤│ │ │(7 )98年6 月1 日│180,000元 │同上 ││ │ ├─────────┼─────────────┼─────────┤│ │ │(8 )98年6 月6 日│40,000元 │同上 ││ │ ├─────────┼─────────────┼─────────┤│ │ │(9 )98年6 月18日│10,000元 │同上 ││ │ ├─────────┼─────────────┼─────────┤│ │ │(10)98年6 月26日│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 │同上 ││ │ │ │萬元) │ ││ │ ├─────────┼─────────────┼─────────┤│ │ │(11)98年6 月29日│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同上 ││ │ │ │元) │ ││ │ ├─────────┼─────────────┼─────────┤│ │ │(12)98年7 月6 日│8,000元 │同上 ││ │ ├─────────┼─────────────┼─────────┤│ │ │(13)98年7 月30日│10,000元 │同上 ││ │ ├─────────┼─────────────┼─────────┤│ │ │(14)98年9 月14日│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 │同上 ││ │ │ │萬元) │ ││ │ ├─────────┼─────────────┼─────────┤│ │ │(15)98年9 月21日│30,000元 │同上 ││ │ │ │ │ ││ │ ├─────────┼─────────────┼─────────┤│ │ │(16)98年9 月22日│26,000元 │同上 ││ │ ├─────────┼─────────────┼─────────┤│ │ │(17)98年10月5日 │8,000元 │同上 ││ │ ├─────────┼─────────────┼─────────┤│ │ │(18)98年10月12日│17,000元 │同上 ││ │ ├─────────┼─────────────┼─────────┤│ │ │(19)98年10月28日│5,000元 │同上 ││ │ ├─────────┼─────────────┼─────────┤│ │ │(20)98年11月10日│10,000元 │同上 ││ │ ├─────────┼─────────────┼─────────┤│ │ │(21)98年11月17日│10,000元 │同上 ││ │ ├─────────┼─────────────┼─────────┤│ │ │(22)98年11月27日│10,000元 │同上 ││ │ ├─────────┼─────────────┼─────────┤│ │ │(23)98年12月8 日│14,000元 │同上 ││ │ ├─────────┼─────────────┼─────────┤│ │ │(24)98年12月14日│6,000元 │同上 ││ │ ├─────────┼─────────────┼─────────┤│ │ │(25)98年12月29日│10,000元 │同上 ││ │ ├─────────┼─────────────┼─────────┤│ │ │(26)99年1 月26日│10,000元 │同上 ││ │ ├─────────┼─────────────┼─────────┤│ │ │(27)99年3 月2 日│60,000元 │同上 ││ │ ├─────────┴─────────────┴─────────┤│ │ │ 被害金額合計:1,060,000元 │├──┼─────┼─────────┬─────────────┬─────────┤│ 11 │邱依密 │(1 )99年1 月7 日│46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原│ ├─────────┼─────────────┼─────────┤│起訴│ │(2 )99年1 月15日│170,000元 │梁美雲大竹郵局帳戶││書附│ ├─────────┼─────────────┼─────────┤│表編│ │(3 )99年2 月1 日│120,000元 │同上 ││號7 │ ├─────────┼─────────────┼─────────┤│) │ │(4 )99年2 月2 日│70,000元 │同上 ││ │ ├─────────┼─────────────┼─────────┤│ │ │(5 )99年2 月4 日│130,000元 │同上 ││ │ ├─────────┼─────────────┼─────────┤│ │ │(6 )99年3 月1 日│75,000元 │同上 ││ │ ├─────────┼─────────────┼─────────┤│ │ │(7)99年4 月26 日│70,000元 │同上 ││ │ ├─────────┼─────────────┼─────────┤│ │ │(8 )99年2 月23日│165,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 │ ├─────────┼─────────────┼─────────┤│ │ │(9 )99年2 月23日│335,000元 │匯款至游昇奮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 │0000000 號之帳戶,││ │ │ │ │游昇奮再依陳春達指││ │ │ │ │示,分別以游昇奮及││ │ │ │ │許聖弘名義,利用西││ │ │ │ │聯匯款服務匯給 ││ │ │ │ │LAWNSON MUUGU 、目││ │ │ │ │的地LONDONU.K. ││ │ │ │ │ ││ ├─────┼─────────┼─────────────┼─────────┤│ │邱依密(以│(10)99年2 月11日│140,000元 │梁美雲渣打銀行帳戶││ │邱進約名義│ │ │ ││ │匯款) │ │ │ ││ │ ├─────────┴─────────────┴─────────┤│ │ │ 被害金額合計:1,735,500元 │└──┴─────┴─────────────────────────────────┘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