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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焜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淑君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鄭佳昇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賴宗輝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淑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淑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淑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淑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淑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淑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淑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建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焜連帶追徵其價額。

【鄭佳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宗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宗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宗輝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宗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宗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宗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宗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佳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佳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林建焜):林建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02月0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同年07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建焜、謝淑君部分:㈠林建焜(綽號「阿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單獨或與成年友人黃文龍(綽號「阿貓」,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6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

⒈林建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

01時1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建焜,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均未扣案),接聽丘宇婷(起訴書誤載為邱宇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丘宇婷以暗語「你有沒有空」、「15喔」表示欲向林建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雙方約妥交易之金額及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丘宇婷,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林建焜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7

日13時3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南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陳南港以暗語「用半個來」表示欲向林建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予陳南港,並當場收取3,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⒊林建焜復與黃文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99年10月17日19時14分、54分、20時50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南港(起訴書誤載為邱宇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陳南港以暗語「逗陣的,我這裡有1,200元要還你」、「喂,逗陣ㄟ,15給你」表示欲向林建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林建焜則以「阿貓要過去了」表示將由黃文龍前往交易,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南港,並當場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林建焜與謝淑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文祥:

林建焜與謝淑君(綽號「阿妹」)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淑君於99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鄭達興,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均未扣案),與賴文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文祥以暗語「15」表示欲向謝淑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00元,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後,旋即推由林建焜於同日16時14分許,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賴文祥,並當場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三、鄭佳昇、賴宗輝部分:鄭佳昇(綽號「大胖」)與賴宗輝為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鄭佳昇竟與友人賴宗輝或單獨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

㈠鄭佳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09月15日

23時51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郭健翔,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均未扣案),接聽楊德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楊德順以暗語「粗工」表示欲向鄭佳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量販店進行交易。旋賴宗輝自友人鄭佳昇處得知上開毒品買賣之交易訊息後,即與鄭佳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宗輝於同年月15日23時55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坤山,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均未扣案)撥打楊德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知楊德順上開與鄭佳昇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更改至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租屋處,旋於稍後,由賴宗輝在其前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德順,並當場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鄭佳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1

日07時29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德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得悉楊德順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地點後,旋於同日07時42分許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佳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德順,並當場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鄭佳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8

日16時04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德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得悉楊德順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地點後,又於同日16時23分許、27分許,以上開電話確認彼此見面交易之地點,旋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之柳丁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佳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德順,並當場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四、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鄭佳昇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下稱100訴413號)審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追加起訴被告賴宗輝涉嫌與被告鄭佳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2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2號(下稱100訴532號)受理,兩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鄭佳昇及賴宗輝上開2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96號、第541號、第587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03140號刑案偵案卷宗影本《下稱員警3140號警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66頁正面至第168頁背面;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99偵5891號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對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100訴413號卷第115頁正面、背面、第121頁正面;100訴532號卷第48頁背面),且本院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0訴413號卷第115頁正面、背面、第121頁正面;100訴532號卷第48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0訴413號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4頁正面、第270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第284頁正面至第286頁正面;100訴532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及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焜及謝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訴413號卷第37頁背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第250頁正面、第284頁正面),核與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賴文祥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20頁正面、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背面;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宗影本第51頁;99偵5891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查卷宗《下稱100偵緝9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亦與證人黃文龍於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吻合(見99偵5891號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同署100年度聲押字第4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賴文祥、黃文龍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22頁正面、第135頁背面、第139頁正面、背面;99偵5891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99年聲監字第541號及99年聲監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99偵5891號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林建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謝淑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100訴413號卷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參。又觀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建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聯絡之電話對話內容,及被告謝淑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文祥聯絡之電話對話內容,說到「15喔」、「你今天有沒有錢要讓我賺」、「用半個來」、「我這裡有1,200元要還你」、「逗陣ㄟ,15給你」、「你沒有辦法拿2個嗎」、「15啦」等話語,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和親朋好友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隱晦,每在約妥碰面處所後,隨即結束通話,顯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符,足見被告林建焜、謝淑君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確係在聯繫毒品交易。復佐以證人陳南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證人賴文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訴413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足見證人陳南港、賴文祥分別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陳南港、賴文祥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林建焜及謝淑君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鄭佳昇、賴宗輝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㈢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昇及賴宗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訴413號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268頁背面;100訴532號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德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99偵589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下稱100偵2204號卷》第53頁、第54頁),並有證人楊德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48頁正面)、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99年聲監字第496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66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被告鄭佳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賴宗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100訴413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198頁)等在卷可參。又觀諸附表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佳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9月15日23時51分許,與證人楊德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證人楊德順談及「粗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後,雙方即約定時間、地點見面,顯然彼此在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另觀之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佳昇、賴宗輝與證人楊德順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被告賴宗輝並說到「改天不要叫我的名字」,且每每在約妥碰面處所後,隨即結束通話,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和親朋好友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迥異,顯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符,足見被告鄭佳昇、賴宗輝於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確係在聯繫毒品交易。復佐以證人楊德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00訴413號卷第105頁正面、背面),足見證人楊德順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楊德順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雖指:被告鄭佳昇於99年09月15日2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德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原約定於「99年09月16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賣場交易云云,惟此係因公訴人解讀證人楊德順於電話中談及「要不然差不多12點20來全買那裡,我下班差不多12點20來全買那」等語推論所致,然依一般人之用語,所稱「12點20」亦可能為深夜零時20分,而參酌吸毒者常受毒癮所害,一旦毒癮發作,即急於獲取毒品施用,以解毒癮之難耐,除非有立即交易之困難,實難想像雙方會約定於12小時後才進行毒品交易,且於實務上,購毒者亦多於約妥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地點後,隨即進行交易,公訴意旨指證人楊德順上開所稱之「12點20」是翌日中午12時20分,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楊德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當天我在福懋興業公司上班,我們是輪三班制的;當天我接完賴宗輝的電話就直接過去賴宗輝的租屋處交易等語(見100偵2204號卷第54頁;99偵5891號卷二第19頁),足見證人楊德順當時是急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下班時間亦不可能是翌日中午12點20分(因三班制,每班8小時,證人楊德順於99年09月15日23時51分許仍在上班,不可能到翌日中午12時許才下班),是公訴意旨指被告鄭佳昇與證人楊德順原約定於99年09月16日12時許交易云云,尚有所誤會,此部分事實自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鄭佳昇、賴宗輝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之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本件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販賣毒品犯

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等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丘宇婷於警詢中證述:(你是如何知道綽號阿猴有在販賣毒品?)我大約於2個月前是透過朋友綽號阿爆之女子的男朋友才認識阿猴的等語(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證人陳南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怎麼認識「阿猴」林建焜?)朋友介紹的,我與林建焜不熟等語(見99偵5891號卷二第38頁);證人賴文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與謝淑君是國中就認識的,不認識她男友林建焜等語(見99偵5891號卷二第86頁;100偵緝95號卷第90頁);證人楊德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與賴宗輝是之前在臺北工作認識的,鄭佳昇是賴宗輝介紹認識的,只是跟他有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等語(見100偵2204號卷第53頁;99偵5891號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林建焜與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賴文祥間;被告謝淑君與證人賴文祥間;被告鄭佳昇及被告賴宗輝與證人楊德順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賴文祥、楊德順等人向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託由他人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又參以被告林建焜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多少?)只有賺到吃的,例如我向上手拿1千或500元,然後賺幾泡自己吃的,其餘的再賣出去等語(見100偵緝95號卷第82頁);被告謝淑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的利潤為何?)賺吃的等語(見100偵2204號卷第77頁);被告鄭佳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10月這2次的利潤為何?)我只賺吃的等語(見100偵2204號卷第60頁);被告賴宗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參與販賣毒品的行為?)賺吃而已等語(見100訴413號卷第275頁正面;100訴532號卷第93頁正面),益徵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足見被告林建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祥;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德順;被告鄭佳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德順,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甚明,是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於本案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㈣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被告謝淑君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即證人賴文祥聯繫,於約妥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被告林建焜前往約定地點,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賴文祥,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1,500元,足見被告謝淑君與林建焜均已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為共同正犯無訛。

⒉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觀諸附表編號8 及9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鄭佳昇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德順聯絡,約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復由被告賴宗輝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德順聯繫並更改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顯見被告賴宗輝已從被告鄭佳昇處得悉證人楊德順欲向被告鄭佳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而證人楊德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當時與賴宗輝交易時,鄭佳昇也在場等語(見100 偵2204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鄭佳昇、賴宗輝於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

昇、賴宗輝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建焜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上開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為,及被告鄭佳昇上開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賴宗輝等人各次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焜與黃文龍就事實欄二之㈠之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焜所為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共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其中⒈與⒉、⒊所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另其中⒉及⒊部分行為之時間雖在同一日,地點相近,販賣對象亦相同,然該2次行為時間相距已數個小時,係明顯可分,亦非出於同1個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亦非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建焜上開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另被告鄭佳昇所為事實欄三之㈠、㈡、㈢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販賣對象同為證人楊德順,但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亦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亦非屬集合犯,是被告鄭佳昇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各自獨立,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林建焜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鄭佳昇之辯護人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鄭佳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同」之人,而查獲該綽號「阿同」之人一情。經該局函覆本院略稱:被告鄭佳昇向警方供述綽號「阿同」之男子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並供述綽號「阿同」之男子目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門號行動電話做為連絡之用,經本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核准通訊監察,經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販毒事證,但發現該兩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姓名林義同之男子,且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再經本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於100年07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東巷12-1號執行搜索查獲嫌疑人林義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場起獲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等物,全案將林嫌依非法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100年07月21日依雲警刑科字第1001901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該局100年08月04日雲警刑科偵字第1000026535號函附卷可稽(見100訴413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本件警方僅查獲嫌疑人林義同之非法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因而查獲被告鄭佳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其對向性正犯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鄭佳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建焜部分:

被告林建焜於警詢中供稱:(據證人賴文祥指稱上述譯文《指99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16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打電話給謝淑君,要向謝淑君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並和謝淑君約在南二高梅山交流道附近交易,他到了以後,就打電話給謝淑君,結果是你接聽,並由你出面和他完成交易,你有何意見?)是我本人拿去交易的(對方有收到毒品,我有收到1,500元),是我和謝淑君共同販賣毒品沒錯等語(見100偵緝95號卷第64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監察號碼於99年10月17日13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南港指證筆錄,有何意見?)沒有,該次確實有販賣給陳南港,時間、金錢、地點我都沒有意見;(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0月17日19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南港指證筆錄,有何意見?)沒有,該次確實有與黃文龍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南港,時間、地點、金錢都沒有意見;(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0月10日01時16分監察譯文、證人丘宇婷指證筆錄,有何意見?)…我既然都承認,只要是我與丘宇婷對話有販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你是否承認你有販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南港、丘宇婷?)有,警察都有拿監聽譯文跟我確認過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及㈡部分事實(見100訴413號卷第37頁背面、第119頁正面、第250頁正面),是被告林建焜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及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⒉被告謝淑君部分:

被告謝淑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確實在99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1,500元給賴文祥等語(見100偵2204號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事實(見100訴413號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第284頁正面),是被告謝淑君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佳昇部分:

被告鄭佳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願意承認10月那2 次有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德順;承認99年11月15日這次有協助賴宗輝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德順等語(見100 偵2204號卷第60頁、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㈢部分事實(見100訴413號卷第113頁背面),是被告鄭佳昇就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賴宗輝部分:

被告賴宗輝對於上開事實欄三之㈠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承認(見100訴413號卷第268頁背面;100訴532號卷第86頁背面),惟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鄭佳昇交代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只有轉達鄭佳昇的話,我本身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員警3140號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楊德順這個人我不認識,如附表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個內容是講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99偵5891號卷二第49頁;100偵2204號卷第57頁),是依被告賴宗輝上開供述意旨,被告賴宗輝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為自白之供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⒈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

等所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證人賴文祥1人,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交易,所得金錢僅1,500元,所獲利益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等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其等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林建焜、謝淑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林建焜、鄭佳昇、賴宗輝等人均為心智正常之人,被告

林建焜、賴宗輝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並定有重刑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對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等戕害甚深,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中被告林建焜除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丘宇婷、陳南港共3次外,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案件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2次,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該案裁判書在卷可佐(見100訴413號卷第157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被告賴宗輝除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德順1次外,亦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第670號案件認定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達59次,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林建焜、鄭佳昇、賴宗輝等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林建焜及鄭佳昇於本案被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建焜因係累犯,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此被告林建焜、鄭佳昇及賴宗輝等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均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其等辯護人為被告林建焜、鄭佳昇及賴宗輝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建焜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賴宗輝前

有交付感訓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謝淑君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被告鄭佳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建焜、賴宗輝、謝淑君等人之素行非佳,被告鄭佳昇之素行尚良好,其等身體健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使自己能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等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念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1,500元、3,5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且係因證人丘宇婷、陳南港、賴文祥、楊德順等人有毒品需求而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等人聯絡購買,並非被告等人主動誘使購毒者向其等購買毒品,及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鄭佳昇及賴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承認犯罪,知所悔悟,被告鄭佳昇更提供其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謝淑君有期徒刑15年云云,然公訴人未能審酌被告謝淑君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上開求刑難認妥適,附此敘明。

㈩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建焜現年28歲,被告鄭佳昇現年29歲,年紀尚輕,其等於本案所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依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林建焜最高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被告鄭佳昇最高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時間非短,惟念其等所犯均為相同或類似之罪,均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人格特質,並為使其等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林建焜、鄭佳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等之警示及更生。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林建焜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對被告鄭佳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公訴人未能考量被告林建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其等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酌)。

⒈被告林建焜、謝淑君部分:

①被告林建焜於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款項1,500元、3,500元、1,500元,及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1,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建焜、謝淑君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事實欄二之㈠之⒊部分,被告林建焜應與共犯黃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建焜與黃文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林建焜應與被告謝淑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

林建焜供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且為被告林建焜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0偵緝95號卷第63頁背面),並有該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0訴413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建焜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事實欄二之㈠之⒊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文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已特定,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與黃文龍連帶沒收》)。

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

林建焜與謝淑君供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且為被告謝淑君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0訴413號卷第287頁背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建焜、謝淑君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已特定,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被告林建焜與謝淑君應連帶沒收)。

⒉被告鄭佳昇、賴宗輝部分:

①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款項1,000元,及被告鄭佳昇於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鄭佳昇、賴宗輝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

鄭佳昇供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亦為被告賴宗輝供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且分別為被告鄭佳昇、賴宗輝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0訴413號卷第274頁背面;100訴532號卷第92頁背面),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佳昇、賴宗輝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已特定,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被告鄭佳昇與賴宗輝應連帶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99年10月10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㈠、⒈。││ │01時16分許 │B:0000-000000 (丘宇婷)【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7││ │ │A:喂。 │ 0頁。 ││ │ │B:喂,你有沒有空。 │ ││ │ │A:有,很有空。 │ ││ │ │B:你在哪。 │ ││ │ │A:大林,要去找你喔。 │ ││ │ │B:嘿,15喔。 │ ││ │ │A:好。 │ │├──┼──────┼─────────────────┼────────────┤│ 2 │99年10月17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㈠、⒉。││ │13時37分許 │B:0000-000000 (陳南港)【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7││ │ │A:喂。 │ 1頁。 ││ │ │B:我回來了。 │ ││ │ │A:你今天有沒有錢要讓我賺。 │ ││ │ │B:我這裡600 先給你。 │ ││ │ │A:是這樣嗎。 │ ││ │ │B:用半個來。 │ ││ │ │A:你電話是在講什麼。 │ │├──┼──────┼─────────────────┼────────────┤│ 3 │99年10月17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㈠、⒊。││ │19時14分許 │B:0000-000000 (陳南港)【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7││ │ │A:喂。 │ 1頁。 ││ │ │B:喂,逗陣的,我這裡有1200元要還│ ││ │ │ 你。 │ ││ │ │A:多少。 │ ││ │ │B:1200。 │ ││ │ │A:太少啦,你也用整數,1500啦。 │ ││ │ │B:現在都沒人。 │ ││ │ │A:好,我過去。 │ │├──┼──────┼─────────────────┼────────────┤│ 4 │99年10月17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㈠、⒊。││ │19時54分許 │B:0000-000000 (陳南港)【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7││ │ │A:喂。 │ 1頁。 ││ │ │B:喂,逗陣ㄟ,15給你。 │ ││ │ │A:好。 │ │├──┼──────┼─────────────────┼────────────┤│ 5 │99年10月17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㈠、⒊。││ │20時50分許 │B:0000-000000 (陳南港)【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7││ │ │A:喂。 │ 1頁。 ││ │ │B: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 │ ││ │ │A:阿貓要過去了。 │ ││ │ │B:好。 │ │├──┼──────┼─────────────────┼────────────┤│ 6 │99年11月15日│A:0000-000000 (謝淑君)【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㈡。 ││ │15時35分許 │B:0000-000000 (賴文祥)【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6││ │ │A:喂,剛剛那支號碼不是我的,不要│ 9頁。 ││ │ │ 打。 │ ││ │ │B:哪一支。 │ ││ │ │A:75那支。 │ ││ │ │B:好啦,現在怎麼樣。 │ ││ │ │A:你過來,你身上多少錢。 │ ││ │ │B:15。 │ ││ │ │A:基本上你還欠我。 │ ││ │ │B:沒關係,先這樣啦。 │ ││ │ │A:你沒有辦法拿2個嗎。 │ ││ │ │B:15啦。 │ ││ │ │A:好啦15,你一樣到那。 │ ││ │ │B:好,我到打給你。 │ │├──┼──────┼─────────────────┼────────────┤│ 7 │99年11月15日│A:0000-000000 (林建焜)【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二、㈡。 ││ │16時14分許 │B:0000-000000 (賴文祥)【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6││ │ │A:(阿猴持用)喂。 │ 9頁。 ││ │ │B:喂,我到了。 │ ││ │ │A:到了,乖乖在那。 │ ││ │ │B:快。 │ ││ │ │A:好。 │ │├──┼──────┼─────────────────┼────────────┤│ 8 │99年09月15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㈠。 ││ │23時51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 │ 6頁。 ││ │ │B:喂,你好,我阿輝的朋友。 │ ││ │ │A:哪一個阿輝。 │ ││ │ │B:阿輝阿,阿輝。 │ ││ │ │A:喔。 │ ││ │ │B:粗工。 │ ││ │ │A:我知道,看要在哪見面。 │ ││ │ │B:看哪裡比較方便。 │ ││ │ │A:看你哪裡比較方便。 │ ││ │ │B:要不然差不多12點20來全買那,我│ ││ │ │ 下班差不多12點20來全買那。 │ ││ │ │A:好。 │ │├──┼──────┼─────────────────┼────────────┤│ 9 │99年09月15日│A:0000-000000 (賴宗輝)【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㈠。 ││ │23時55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化││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 │ │A:喂,你剛剛有打給我朋友喔。 │ 偵字第1000000493號刑案││ │ │B:嘿。 │ 偵查卷宗第8頁正面。 ││ │ │A:我跟你講,你過來我這裡就好了。│ ││ │ │B:過去你那裡喔。 │ ││ │ │A:對,改天不要叫我的名字。 │ ││ │ │B:喔。 │ ││ │ │A:你來再講。 │ ││ │ │B:好。 │ │├──┼──────┼─────────────────┼────────────┤│  │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㈡。 ││ │07時29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大胖女友)。 │ 7頁。 ││ │ │B:喂。 │ ││ │ │A:喂,你等一下喔,(換大胖)喂。│ ││ │ │B:我阿龍的朋友,還在睡喔。 │ ││ │ │A:嘿阿,有啦。 │ ││ │ │B:你人在哪。 │ ││ │ │A:在御花園這邊。 │ ││ │ │B:不然我大學路在打給你。 │ ││ │ │A:好。 │ │├──┼──────┼─────────────────┼────────────┤│  │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㈡。 ││ │07時42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 │ 7頁。 ││ │ │B:喂,我現在在御花園外面。 │ ││ │ │A:這樣你騎進去,我馬上到。 │ ││ │ │B:好。 │ │├──┼──────┼─────────────────┼────────────┤│  │99年10月18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㈢。 ││ │16時04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 │ 7頁。 ││ │ │B:喂,打電話怎麼都沒接。 │ ││ │ │A:在睡,我現在人在東和這邊。 │ ││ │ │B:看要去哪。 │ ││ │ │A:環球那好不好,我現在人在這附近│ ││ │ │ ,還是看你要去哪,我過去好了。│ ││ │ │B:全買,那我比較近。 │ ││ │ │A:好。 │ │├──┼──────┼─────────────────┼────────────┤│  │99年10月18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㈢。 ││ │16時23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你到了。 │ 8頁。 ││ │ │B:嘿。 │ ││ │ │A:你在騎上來好了,我的車沒牌。 │ ││ │ │B:環球那。 │ ││ │ │A:還沒到環球,你會看到路邊有在剪│ ││ │ │ 柳丁的,你要是到那裡,等我一下│ ││ │ │ ,我就出來了。 │ ││ │ │B:好。 │ │├──┼──────┼─────────────────┼────────────┤│  │99年10月18日│A:0000-000000 (鄭佳昇)【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㈢。 ││ │16時27分許 │B:0000-000000 (楊德順)【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林││ │ ├─────────────────┤ 地檢署100偵緝95號卷第5││ │ │A:喂。 │ 8頁。 ││ │ │B:我在剪柳丁外面這。 │ ││ │ │A: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