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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紀緯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廖寶蓮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紀緯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賢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紀緯經林明賢及大陸地區男子陳香清之居間仲介,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華芳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37 號結婚證公證書。嗣因吳紀緯得知許華芳之前曾有婚姻並生過小孩,乃決定另找對象,而於其與許華芳婚姻存續期間之97年10月27日,再於福建省福州市基於重婚之犯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盧曉英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公證書而重為婚姻。嗣吳紀緯於

98 年1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查證其檢附之結婚及戶籍登記資料時,發現其曾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結婚,申請團聚因故自行撤銷申請,惟戶籍登記並無與前妻許華芳結離婚之登記事項,請求補正而不受理其申請。吳紀緯乃於98年3 月27日與許華芳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離婚登記,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3263號離婚證公證書,再於98年4 月30日同時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許華芳之結婚、離婚登記。吳紀緯為掩飾重婚之事實及使盧曉英能順利入境,遂透過林明賢求助於介紹人陳香清,由陳香清偽造福州市民政局2008年10月20日吳紀緯與許華芳閩榕離字0000000 號離婚證件影本,再於98年7 月13日向福州市公證處謊稱離婚證公證書遺失申請補發,福州市公證處失察而補發(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陳香清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證公證書後郵寄予林明賢,林明賢遂與吳紀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8日將上開不實之離婚證公證書,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至受託行使公權力即受託辦理兩岸文書驗證業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使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核後,發予林明賢該會(98)南核字第072446 號 驗證文書,俟林明賢取得該登載不實之驗證文書後,再和與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吳紀緯,於98年7 月3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證文書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與許華芳之離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致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配偶許華芳身分關係之確定性。待吳紀緯取得記明「原登記民國98年3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係誤報98年7 月30日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為申請文件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函請海基會向福建省公證協會查證被告吳紀緯之結婚、離婚證公證書登記情形,始發現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為錯證,係依據偽造之福州市民政局2008年10月20日吳紀緯與許華芳閩榕離字0000000 號離婚證件影本而補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紀緯於大陸地區涉犯重婚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二、又重婚罪之成立,應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實施民法上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性質為即成犯。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所明文。是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盧曉英係於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與離婚事項之形式要件判斷,則應依據行為地法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併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是本件判斷被告吳紀緯與盧曉英是否構成重婚,應適用上開準據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與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共同被告吳紀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

被告林明賢而言)、共同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吳紀緯而言)、海基會97年1 月22日97南核字第006100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 月7 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37 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 月4 日許華芳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海基會97年11月21日97南核字第091194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0月28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0月27日盧曉英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盧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吳紀緯保證書、吳紀緯委託書、吳紀緯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吳紀緯戶籍謄本、海基會98年4 月27日97南核字第04057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年3 月30日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3263號離婚證公證書、2009年3 月27日許華芳與吳紀緯閩榕離字0000000 離婚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5日雲南戶字第099000334 號函、吳紀緯戶籍資料、吳紀緯與許華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吳紀緯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98年9 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關於撤銷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的決定書、福建省98年10月16日公證協會2009閩核字第37號查證回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0月28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海廉法字第0980039941號函、被告吳紀緯、林明賢入出境資料各1 份(對於被告吳紀緯、林明賢而言),雖均屬被告吳紀緯、林明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紀緯、林明賢爭執與坦承之事項:㈠訊據被告吳紀緯固坦承透過被告林明賢及大陸地區男子陳香

清之居間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先於97年1 月4 日、97年10月27日有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華芳、盧曉英分別辦理結婚登記,並均取得結婚證公證書;復於98年1 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查證其檢附之結婚及戶籍登記資料不受理其申請,其乃於98年3 月27日與許華芳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公證書,再回臺於98年4 月30日同時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許華芳之結婚、離婚登記。嗣於98年7 月30日持林明賢所交付海基會(98)南核字第072446號驗證文書,與林明賢一同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與許華芳之離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且於取得更正上開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98年8月28日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重婚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辯稱:所有證書取得及向機關申辦流程皆由林明賢主導;不知道和許華芳之離婚沒有辦成,才會再和盧曉英結婚,也不知林明賢所交付福州市公證處補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與海基會(98)南核字第072446號驗證文書均係偽造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明賢固坦承帶同被告吳紀緯前往大陸地區,透過

大陸地區男子陳香清之居間仲介,先於97年1 月4 日、97年10月2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華芳、盧曉英分別辦理結婚登記,並均取得結婚證公證書;復於98年3 月27日與許華芳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公證書。嗣其於98年7 月28日收受陳香清所寄送之福州市公證處補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透過旅行社人員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該會核發(98)南核字第072446號驗證文書,並與被告吳紀緯於98年7 月30日持上開海基會驗證文書,一同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吳紀緯與許華芳之離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辯稱:其都是與被告吳紀緯一同到大陸地區後,委託大陸地區男子陳香清帶吳紀緯前往當地機關辦理相關結婚、離婚事宜,其對於大陸地區相關申辦程序不熟,確實不知道陳香清於98年7 月28日所寄補發之許華芳離婚證公證書係偽造,陳香清僅告知先前的離婚日期有誤,所以再寄1 份更正日期;且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及海基會都沒有發現存書是偽造的,其又如何能知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紀緯經被告林明賢及大陸地區男子陳香清之居間仲介

,於97年1 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華芳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37 號結婚證公證書與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

嗣因被告吳紀緯得知許華芳之前曾有婚姻並生過小孩,乃決定另找對象,而於97年10月27日再於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盧曉英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公證書與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嗣被告吳紀緯於98年1 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查證其檢附之結婚及戶籍登記資料時,發現其曾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結婚,申請0000000000號團聚案因故自行撤銷申請,惟戶籍登記並無與前妻許華芳結離婚之登記事項,要求補正而不受理其申請。被告吳紀緯與被告林明賢於98年3 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於98年3 月27日被告吳紀緯方與許華芳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離婚登記,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3263號離婚證公證書與閩榕離字0000000 離婚證;被告吳紀緯返臺後,再於98年4 月30日同時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許華芳之結婚、離婚登記。又被告吳紀緯為使盧曉英能順利入境,由陳香清偽造福州市民政局2008年10月20日吳紀緯與許華芳閩榕離字0000000 號離婚證件影本,再於98年7 月13日向福州市公證處謊稱離婚證公證書遺失申請補發,福州市公證處失察而補發(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陳香清於取得上開補發之離婚證公證書後郵寄予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收受後,即於98年7 月28日將該離婚證公證書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至受託行使公權力即受託辦理兩岸文書驗證業務海基會辦理驗證,使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後,發予被告林明賢該會(98)南核字第072446號驗證文書;俟被告林明賢取得該驗證文書後,再和被告吳紀緯於98年7 月30日持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與許華芳之離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待被告吳紀緯取得記明「原登記民國98年3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係誤報98年7 月30日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98年8 月28日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並檢附上開更正離婚日期之戶籍謄本為申請文件而行使之。嗣經移民署函請海基會向福建省公證協會查證被告吳紀緯之結婚、離婚證公證書登記情形,始發現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為錯證,係依據偽造之福州市民政局2008年10月20日吳紀緯與許華芳閩榕離字0000000號離婚證件影本而補發等事實,此有海基會97年1 月22日97南核字第006100號證明書(偵卷第20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 月7 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37 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 月4 日許華芳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各1 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海基會97年11月21日97南核字第091194號證明書(偵卷第5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0月28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0月27日盧曉英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各1 份(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盧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吳紀緯保證書、吳紀緯委託書、吳紀緯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吳紀緯戶籍謄本各1份(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海基會98年4 月27日97南核字第040578號證明書(偵卷第24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年3 月30日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3263號離婚證公證書、2009年3 月27日許華芳與吳紀緯閩榕離字0000000 離婚證各1 份(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5日雲南戶字第099000334 號函、吳紀緯戶籍資料、吳紀緯與許華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吳紀緯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各1 份(偵卷第29頁);98年9 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關於撤銷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公證書的決定書(偵卷第35頁)、福建省98年10月16日公證協會2009閩核字第37號查證回函(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0月28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海廉法字第0980039941號函各1 份(偵卷第34頁、第43頁);被告吳紀緯、林明賢入出境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紀緯、林明賢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被告吳紀緯重婚罪之部分:

⒈被告吳紀緯雖辯稱不知與許華芳未辦成離婚,才會與盧曉

英結婚云云。惟觀結婚形式要件依據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被告吳紀緯亦供陳有親自到大陸辦理結婚程序,結婚的文件都是陳香清經手的,陳香清有叫其簽名等語(偵卷第81頁、第98頁),又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盧曉英結婚,分別經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 月7 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37 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 月4 日許華芳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年10月28日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公證書、2008年10月27日盧曉英與吳紀緯閩榕結字0000000 結婚證(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被告吳紀緯本人應有親自至福州市公證處完成登記程序,其應知悉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需要本人前往登記之要件。

⒉而關於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據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上開規定,亦要求雙方必須到場登記為要件,益徵關於身份關係變動之重要事項,為求身份關係之安定性,不論在何處確實均會力求慎重,縱依據我國法亦以雙方離婚登記為要件。被告吳紀緯知悉結婚程序需要親自登記,也確實親自辦理,對於離婚程序卻供稱:「(問:你跟許華芳辦離婚手續,你有去大陸嗎?)沒有,我都委託林明賢去辦。(問:林明賢有去大陸幫你跟許華芳辦離婚嗎?)這我不瞭解。」等語(偵卷第

104 頁),若非由本人親自辦理,如何能完成離婚登記,已有可疑。

⒊復觀被告吳紀緯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2頁),其確實係

97年1 月8 日入境,97年10月17日出境,97年10月29日入境98年3 月25日出境,98年3 月29日入境,其本人亦供稱:「(問:你總共去大陸幾次?)3 次,1 次去辦許華芳的離婚,1 次去辦許華芳的結婚,1 次去辦盧曉英的結婚,我是跟盧曉英結婚時,我才知道我和許華芳的離婚手續沒有成功,所以我才又去大陸辦我和許華芳的離婚。(問:所以你第1 次是去大陸跟許華芳結婚,第2 次是跟盧曉英結婚,第3 次是去辦你跟許華芳的離婚?)是。」等語(偵卷第104 頁),可知其與盧曉英結婚時,已知悉與許華芳之離婚手續沒有完成,之前也從未進行與許華芳離婚之相關手續,卻仍再與盧曉英為結婚登記,顯見其主觀上有重婚之犯意無疑。其辯稱全權委託被告林明賢辦理,其都不知道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紀緯、林明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林明賢於偵訊時已供稱:「我第1 次帶吳紀緯去大陸

是辦理與許華芳結婚,第2 次去是帶他去與盧曉英結婚,第3 次是因為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通知我代辦的吳紀緯與許華芳未辦理離婚手續,所以我就帶他再去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但所有辦理過程都是由陳香清代為辦理。」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過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2 份福州市公證處之離婚證公證書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吳紀緯亦陳稱,均與被告林明賢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華芳、盧曉英結婚,及與許華芳離婚事宜等語(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縱然在大陸地區程序係由陳香清帶同被告吳紀緯前往辦理,但被告林明賢既有帶同被告吳紀緯前往大陸地區共3 次,否認於被告吳紀緯與盧曉英結婚前有協助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離婚之事宜,並稱看過相關離婚證公證書等資料,自然知悉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盧曉英結婚及與許華芳離婚之先後順許與時間。而被告吳紀緯為親自辦理上開結婚、離婚事項之本人,且於98年4 月30日同時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許華芳之結婚、離婚登記,自然亦知悉與許華芳、盧曉英結婚及與許華芳離婚之先後順序與切確時間。

⒉被告吳紀緯、林明賢既然均知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離婚之

時間為98年3 月27日,係在被告吳紀緯與盧曉英結婚之後方才補辦理,則陳香清如何能申請補發「2008年10月20日吳紀緯與許華芳離婚」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讓事後於98年3 月27日之離婚登記事實,變成早在97年10月20日發生,此前後顛倒、時空錯亂之情況,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足認被告2 人確實知悉所得上開福州市公證處補發之離婚證公證書係屬偽造。而被告吳紀緯辯稱均由被告林明賢辦理,不知文件為偽造云云,與被告林明賢辯稱陳香清說時間先前的離婚日期有誤,所以補寄1 份更正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應係臨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⒊被告林明賢仍於98年7 月28日收受陳香清所寄送之福州市

公證處補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52號離婚證公證書,透過旅行社人員至海基會文書驗證,取得該會核發(98)南核字第072446號驗證文書,並與被告吳紀緯於98年

7 月30日持上開海基會驗證文書,一同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與許華芳之離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並取得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所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配偶許華芳身分關係之確定性,其2 人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待吳紀緯明知所取得記載「原登記民國98年3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係誤報98年7 月30日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離婚」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竟為使盧曉英來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為申請文件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被告吳紀緯、林明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⒈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

關,惟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係依法令從事公務,屬刑法、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目前兩岸通婚須該會驗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情,有「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相關規範」在卷可參(本院卷),又查證事項依上開規範第3 點㈠規定:「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⒈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⒉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⒊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⒋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⒌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⒍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⒎其他需要查明事項。」觀之,應認為海基會對於驗證文件業務,僅為形式審查。

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故意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可處罰鍰,為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所明文規定,足見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⒊從而,被告林明賢取得內容不實之離婚證公證書,向海基

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文書驗證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並與共犯即被告吳紀緯持該驗證公文書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行為,而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同時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海基會登載不實之驗證公文書部分)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使戶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明賢所涉犯所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名,惟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法條經檢察官與法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應無礙於被告林明賢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而被告吳紀緯與許華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又與盧曉英

結婚,並藉由共犯即被告林明賢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登載不實內容之驗證公文書後,持該驗證公文書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行使之,同時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又於98年8 月28日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等行為,核【被告吳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之重婚罪與兩次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海基會登載不實之驗證公文書與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

㈡被告吳紀緯、林明賢使海基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吳紀緯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紀緯與林明賢間,就前開行使使海基會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與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2 人利用旅行社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代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明賢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海基會驗證公文書,向戶政

機關申請登記,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吳紀緯就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另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之行為,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如前述,故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吳紀緯所犯上開重婚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行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紀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林明賢未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吳紀緯花費時間、心力,原本目的係希望藉由被告林明賢之介紹,能於大陸地區尋得配偶,而與許華芳為結婚登記,惟其及家人因發現許華芳曾有婚姻關係且有小孩,不願許華芳來臺共組家庭,被告吳紀緯明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再與盧曉英結婚而重為婚姻,並為掩飾重婚之事實,被告2 人將錯就錯,明知吳紀緯與許華芳離婚時間在後,竟仍持陳香清所取得之不實離婚證公證書,使海基會驗證後核發驗證文書,並持該登載不實之驗證公文書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吳紀緯與許華芳離婚之時間,被告吳紀緯為使盧曉英順利來臺,更於取得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後,再次向移民署申請盧曉英來臺團聚,種種行為雖為使被告吳紀緯與盧曉英之後婚姻形式合法,但採取之手段卻是違背法律,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原配偶許華芳身分關係之確定性,與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可取;又被告吳紀緯、林明賢犯後均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態度不佳;所幸上情為移民署函請海基會向福建省公證協會查證後發覺,並撤銷不實之離婚證公證書與驗證文書,未讓損害繼續擴大。並考量被告吳紀緯目前受雇擔任回收廢油之工作,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並陳稱被告吳紀緯出過車禍,智識程度較差,為求一段婚姻關係耗時費力,卻無結果;被告林明賢係擔任媒介角色,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遭內政部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有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35號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56頁),暨檢察官對於被告吳紀緯、林明賢分別求處應執行刑7 月、5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紀緯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7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