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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煌

汪文山簡焜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文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焜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吉煌前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8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年又28日。㈡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36 號裁定,就上開②、③案件分別減刑,並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黃吉煌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6 年6 月10日,於99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莊英雄所管領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第355 地號土地(下稱里佳第355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屬「農牧用地」,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天然林產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應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申請,並經嘉義縣政府專案核准,始得採取之。詎黃吉煌於100 年1 月27日11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黃文信),接獲簡焜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徐慧旻)來電表示欲購買牛樟木後,黃吉煌隨即與汪文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汪文山前往上開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第

355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上,將已遭不詳之人竊取、砍伐、切割成3 塊而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合計重量為273公斤)竊取得手。隨後再由黃吉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離開該處。黃吉煌於100 年1 月28日22時25分、23時54分、29日0 時51分、1 時11分、29分、30分許,再度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焜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販售予簡焜洲。簡焜洲明知上開牛樟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9日1 時30分許電話聯絡後,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某地之倉庫,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黃吉煌收買上開牛樟木,並當場交付15,000元予黃吉煌收受,簡焜洲於收受上開牛樟木後,再將之切割成9 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黃吉煌涉犯強盜罪嫌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就黃吉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吉煌、汪文山、簡焜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吉煌、汪文山、簡焜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各項證據:

㈠、證人顏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0頁)。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警卷第31頁)。

㈣、地籍圖謄本1紙(警卷第32頁)。

㈤、空照圖1紙(警卷第33頁)。

㈥、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㈦、100 年1 月27日11時31分、28日22時25分、23時54分、29日

0 時51分、1 時11分、29分、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9頁、第55至58頁)。

㈧、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

㈨、被告黃吉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紙(警卷第1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吉煌、汪文山、簡焜洲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黃吉煌、汪文山竊取被害人遭他人竊取後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牛樟木,其2 人之行為仍應成立竊盜罪。是核被告黃吉煌、汪文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簡焜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黃吉煌與汪文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吉煌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汪文山則犯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而不符前揭林地定義者,自無森林法及其相關子法之適用問題,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3 日林造字第0961612550號(本院卷第44頁)函釋甚明。本件里佳第355 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並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之牛樟木顯非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依森林法予以處罰之餘地,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100 年7 月29日嘉政字第1005211523號函(本院卷第18頁)可稽,然本院所認定被告黃吉煌、汪文山共同竊盜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黃吉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吉煌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汪文山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簡焜洲除曾因賭博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告黃吉煌、汪文山、簡焜洲法治觀念不足,被告黃吉煌、汪文山所竊得之牛樟木共

273 公斤,價值共計24,000元,有嘉義林管處上開函文可佐,被告簡焜洲為種植牛樟菇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吉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媽媽、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7頁正面),被告汪文山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雜工,與母親同住,已離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反面),被告簡焜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果農,已婚,有父母及3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就被告黃吉煌、汪文山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文山、簡焜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簡焜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黃吉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焜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黃吉煌、簡焜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人分別為黃文信及徐慧旻,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尚無證據認定係為被告黃吉煌及簡焜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