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林瑩姿、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拾伍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維新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厝25號處,向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購買小雞飼養,因卜蜂公司要求林維新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林維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女兒林瑩姿之同意,竟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林瑩姿」印章壹枚,接著在本票上填寫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0年
11 月15 日,並在發票人欄及對保欄偽簽「林瑩姿」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對保欄,以上開印章偽造林瑩姿印文各1 枚(共計3 枚),而偽造完成該本票後交付卜蜂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嗣因林維新屆期無力清償積欠卜蜂公司款項,卜蜂公司乃執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林瑩姿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維新及辯護人均在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樑益、證人即代表卜蜂公司與被告簽約之陳里光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8頁)及被害人林瑩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見該民事卷第2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見警卷第9 頁)、本院債權憑證(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林瑩姿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1 紙(見該民事卷第24頁)、上開民事事件判決(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3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瑩姿」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自始未矯飾犯行,且表達想將事情圓滿解決之誠意,對於細節始末均能清楚說明,態度堪稱良好,至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自承過去養雞養的不順,想要換個名字,看能不能運氣好些,我也跟卜蜂業務課長說我用我女兒的名字,他也說好,我鄉下人不懂法律,出發點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以被告長年從事雞隻養殖,本案原委是被告取得和國內雞肉食品大廠卜蜂公司合作成代養戶之機會,但僅取得其女兒同意簽約,未進一步徵詢其女兒之同意及擅自以其女兒名義簽發本票,想見被告當下有時來運轉之感,也才有以其女兒林瑩姿作為簽約人之念頭,希冀從此能較為順遂,被告行徑大體上受民間傳統習俗改運觀念所影響,如同常人會藉更改室內擺設、更改髮型等來求煥然一新,本意上難謂要使林瑩姿背負對卜蜂公司之債務,或預設日後卜蜂公司無法求償之情境,堪信被告本意非惡。然被告隨意偽刻林瑩姿印章,以林瑩姿名義簽立本票,或許在行為之初無從料想自己代養雞隻會遭查封、拍賣,並衍生卜蜂公司後續無法求償,惟之後林瑩姿不但因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訟累,且其斯時尚要面對夫家一方不諒解之情緒,業經被害人林瑩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卜蜂公司也無法由該偽造本票獲得債權之擔保,被告自身甚至因本案面臨牢獄之災,其一時失慮所引發之後續局面,以被告年紀、社會歷練、長期從事養雞業,確實過於輕忽、不該,當初所謂的改運念頭現在看來,不免使人益發欷噓。衡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此1 次,該本票目的在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顯與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宵小有間,雖其已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但危害確實尚在控制範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卜蜂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刻正重拾養雞工作,努力營生籌措金錢來償還對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林瑩姿亦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應深切反省,本案先係無端將女兒林瑩姿捲入紛爭,現為求取與告訴人卜蜂公司成立調解,復使兒子林庭豐牽扯其中,成為對卜蜂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才使事件落幕,被告作為父親,不但無法給予子女庇護跟支持,反而需要兒女為其善後、收拾,雖非謂家人不該相互支持度過難關,但被告對子女施加之壓力不言可喻,也使子女在克盡孝道與現實自身家庭生活中陷入兩難局面。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悖,顯見情輕法重乙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經酌減後最低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依法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和告訴人有成立調解,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60 萬元,已給付2 萬5 千元,餘款雙方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慮及被告還款期間將至106 年2月28日始能清償,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對被告宣告最長之緩刑期間5 年。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同意分期支付完竣,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 條所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偽造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本票上被告偽造之「林瑩姿」署名2 枚及印文3 枚,已因就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偽刻之「林瑩姿」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使用後業已丟棄,顯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75,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 每2 個月為1 期、每逢雙數月28日前各給付5 萬元;另││ 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2 萬5 千元,若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