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守宗自民國壹百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查被告吳守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於嘉義縣六腳鄉「意文大飯店」遭警拘提到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裁定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業於100 年8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詳如判決書所載),刑期非輕,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 年9 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陳稱伊有皮膚病,請求保外就醫等語(本院100 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可參),本院前於100 年6 月8日曾以電話聯繫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經該所回覆以:被告皮膚疾病嚴重,頭、四肢、軀幹大面積乾癬病灶,身體有躁熱、皮膚刺痛,跨下、腋下、股溝潰爛,每週定期看診,必要時申請戒護外醫等語,有該所傳真之診斷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第5 頁),且本院亦於
100 年6 月21日裁定羈押時,責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為其僱請醫師診治,被告經治療後,雖未致痊癒,但亦非嚴重惡化,且皮膚乾癬疾病,非急迫性疾病,暫無危及生命之立即威脅,必要時非不得以戒外就醫之方式解決,參以被告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能適當回答問題並提出意見,其語調、面色及氣力均未有異等情,因認被告未達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