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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清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第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清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見銘」、「林賢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吳仁就」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許見銘」印文貳枚、「林賢智」印文叁枚、「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印文壹枚、「吳仁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清富自民國91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卜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卜蜂公司所販賣之飼料及添加劑為業,並代卜蜂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盧清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卜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並開立其妻舅鄭志仁(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交由其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7 張,於上開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編號1 至4 客戶「許見銘」、「林賢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吳仁就」之印章各1 個,而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7 張支票用印背書,再將支票交付卜蜂公司,表示係客戶轉交供清償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卜蜂公司及上開許見銘、林賢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吳仁就等名義人。嗣盧清富於93年7 月19日離職,附表所示之支票隨即於同月21日起迭經退票,卜蜂公司始查悉上開盧清富侵占客戶貨款等情。

二、案經卜蜂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除經徐廷喜於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17日、93年

8 月18日警詢時陳述(警卷㈠第2 頁至第9 頁)、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9頁)、告訴代理人陳樑益於100 年1 月27日、於100 年

4 月21日、100 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與證述(偵卷㈢第41頁至第43頁,結文在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明確,並有鄭志仁於95年2 月4 日、95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偵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27頁至第28頁)、許見銘於93年8 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1頁) 、林賢智於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0頁,警卷㈡第2 頁)、黃進一於93年9 月1 日警詢時陳述(警卷㈡第3 頁)、王耀棋於93年8 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於100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㈢第41頁至第43頁,結文在第45頁)、吳仁就於93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陳穎諒於93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於100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㈢第41頁至第43頁,結文在第4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卜蜂公司(買受人許見銘)臨時送貨單、送貨單(警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 、(買受人土庫合作社)臨時送貨單(警卷㈠第38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陳秋藤之收據、估價單1 紙(警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 、林賢智之收據(警卷㈠第45至50頁)、卜蜂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警卷㈠第41頁至42頁、第52至56頁) 、卜蜂公司客戶送貨地點銷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1 紙(警卷㈠第51頁、偵卷㈠第17頁至18頁、偵卷㈢第92頁)、吳仁就、林賢智、許見銘、陳秋藤出具之付款聲明書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卷㈢第49頁至59頁)、卜蜂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暨送貨單(偵卷㈢第80至11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提存款明細1 份(偵卷㈠第25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㈠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部分,因舊法原條文後段明文有牽連犯之規定,

然修正後之新法已刪除此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舊法,應從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依新法則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顯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部分,因舊法原條文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

後新法已刪除此條文內容,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屬於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新法則將成立數罪併罰之,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卜蜂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卜蜂公司所販賣之飼料及添加劑為業,並代卜蜂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13次業務侵占及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兩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認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許見銘」、「林賢智」、「保證

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吳仁就」之印章各1個,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任職於卜蜂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代卜蜂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卻因投資失利、借予他人之金錢無法回收,偽造客戶之印章於借用之支票上背書,陸續侵占客戶所交付予卜蜂公司之貨款達500 萬餘元,之後未解決問題即避不見面,遭檢警通緝多年,嚴重侵害卜蜂公司之權益,迄今未獲得卜蜂公司之諒解,情節非輕;又其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印章與印文背書,亦足生損害於實際名義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示有意願清償債務,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有限,尚無力清償巨額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於支票背面偽造之「許見銘」

印文2 枚、「林賢智」印文3 枚、「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印文1 枚、「吳仁就」印文1 枚,及「許見銘」、「林賢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吳仁就」印章各1 個,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94年5 月

25 日 遭通緝,於99年10月30日緝獲,並於99年11月2 日方撤銷通緝,是其並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從而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票號、│應沒收之物││ │ │(客戶交付支│新臺幣(元│發票日及金額 │ ││ │ │票或給付現金│) │ │ ││ │ │之時間) │ │ │ │├──┼─────┼──────┼─────┼───────────┼─────┤│1 │許見銘 │93年4至5月 │ │票號FA0000000 號 │「許見銘」││ │ │ │746500元 │面額7465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7 月15日 │ ││ │ │ ├─────┼───────────┼─────┤│ │ │ │3346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許見銘」││ │ │ │ │面額3346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7 月31日 │ ││ │ │ ├─────┼───────────┴─────┤│ │ │ │180600元 │未開票 ││ │ │ ├─────┴─────────────────┤│ │ │ │合計0000000元 │├──┼─────┼──────┼─────┬───────────┬─────┤│2 │林賢智 │93年5月至7月│2300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林賢智」││ │ │ │ │面額2300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8 月15日 │ ││ │ │ │ │ │ ││ │ │ ├─────┼───────────┼─────┤│ │ │ │3539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林賢智」││ │ │ │ │面額3539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9 月15日 │ ││ │ │ │ │ │ ││ │ │ ├─────┼───────────┼─────┤│ │ │ │1512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林賢智」││ │ │ │ │面額1512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 │ ││ │ │ │ │ │ ││ │ │ ├─────┼───────────┴─────┤│ │ │ │176400元 │未開票 ││ │ │ ├─────┴───────────┬─────┤│ │ │ │合計911500元 │ │├──┼─────┼──────┼─────┬───────────┼─────┤│3 │保證責任雲│93年5月 │7959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保證責任││ │林縣土庫養│ │ │面額795900元 │雲林縣土庫││ │豬生產合作│ │ │發票日期93年7 月31日 │養豬生產合││ │社 │ │ │ │作社」印文││ │(實際係陳│ │ │ │1枚 ││ │秋藤及不詳│ │ │ │ ││ │之人借用額│ │ │ │ ││ │度使用) │ │ │ │ │├──┼─────┼──────┼─────┼───────────┼─────┤│4 │吳仁就 │93年6月至7月│856600元 │票號FA0000000 號 │「吳仁就」││ │ │ │ │面額856600元 │印文1 枚 ││ │ │ │ │發票日期93年8 月31日 │ ││ │ │ ├─────┼───────────┴─────┤│ │ │ │0000000元 │未開票 ││ │ │ ├─────┴─────────────────┤│ │ │ │合計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 │├──┼─────┼──────┼─────┬─────────────────┤│5 │陳穎諒 │93年7月至8月│97291元 │未開票 ││ │(實際係陳│ ├─────┤ ││ │秋藤借用額│ │106000元 │ ││ │度使用) │ ├─────┤ ││ │ │ │105000元 │ ││ │ │ ├─────┴─────────────────┤│ │ │ │合計308291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