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璧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文璧與吳金錫、吳燦庭、吳協宗及吳朗宇為同宗親族。緣吳文璧及其妻吳李愛卿與上揭另4 人間,就雲林縣○○鄉○○段1007、1008、1009、1010地號土地有分割、分管等爭議,其等遂於民國95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下稱天保宮會議),吳燦庭並提出事先使用電腦製作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一份3 頁,第1 頁記載主旨、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公證人士、說明等事項,並載有與會者簽名欄;第2 頁上方繪製圖
一、圖二之2 個圖示,下方記載「決議事項:」並畫有橫線
9 條,餘留白;第3 頁畫有橫線20條,其餘空白。嗣達成決議後,即由吳協宗當場在該會議紀錄第2 頁「決議事項:」下,手寫決議事項:「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各房各自尋求專業估價,暫訂一個月後第一個週日再議。B.議價購置土地x。A.B.兩案同時進行」等文字,再交由與會之吳金錫、吳文璧、吳朗宇、吳燦庭、黃明賢、吳協宗及吳李愛卿在會議紀錄第2 頁下方依序簽名確認。
詎吳文璧因代理其妻對吳金錫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竟為了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意圖使吳金錫、吳燦庭、吳志成等3 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先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其於上開會議紀錄第2 頁簽名時,吳協宗係提出僅記載手寫決議事項之單張紙供其簽名,而該頁上方以電腦所繪製之圖示則係吳燦庭事後變造,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等3 人並於本院審理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時提出而行使上開變造文書,吳燦庭等3 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並接續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應訊警詢筆錄時,再為相同之指訴,而誣告吳燦庭、吳金錫、吳志成等3 人。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對吳燦庭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燦庭及吳金錫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燦庭、吳金錫、證人黃明賢、吳協宗、吳朗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於99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他73
2 號卷】第45頁、第44頁、於97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1126號卷】第74頁、第117 頁、第116 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刑警局98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980107314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偵4346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係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吳文璧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並指訴告訴人吳燦庭變造私文書,告訴人吳燦庭、吳金錫與吳志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稱:其完全沒有捏造的意思,因為其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原本,所以其憑印象認為系爭會議紀錄只有第2張,而且沒有畫圖,後來因為鑑定結果認定第2 張、第3 張都是真正的,所以這部分其也只能沒有意見,但是其印象中還是認為當時只有第2 張,至於第1 張當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指訴其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簽名時,該頁僅有記載手寫事項,至於該頁上方以電腦所繪製之圖示則係由吳燦庭事後變造,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等3 人並於本院審理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時提出而行使上開變造文書,是吳燦庭等3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接續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為相同之指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對吳燦庭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1126號卷第1 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3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並無被告所指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吳燦庭於其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中,堅詞否認有何變造
文書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系爭會議紀錄係由電腦列印,頁尾均編有頁碼,且有畫雙斜線,不可能造假;第1 頁是敘述,第2 頁上半是圖示,第2 頁下半及第
3 頁是供記錄使用;根據邏輯,決議有提到土地a和土地x,如果當初沒有圖要怎麼討論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8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伊所製作的,因為開會前就知道要討論的事項,所以第1 頁伊是事先打好,第
2 張的圖也是伊畫的,被告簽名時,第2 頁的圖都已經存在了,現場也沒有畫其他的圖,伊等拿給被告簽名時,3頁都已經訂在一起了等語(見他732 號卷第43頁),並經證人吳金錫結證附和稱證人吳燦庭所述屬實(見他732 號卷第43頁)。另證人即天保宮會議與會者吳協宗、吳朗宇均同聲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第2 頁確為其等當日拿到的資料(見他1126號卷第112 頁),證人吳協宗復證述:第2 頁上方圖二上手寫之x為伊所書寫(見他1126號卷第112 頁),證人即天保宮會議公證人士黃明賢亦證稱:
伊在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簽名時有看到上面有圖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69頁)。觀之上揭證人之證言,均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於天保宮會議時,確實包含第1頁及第2 頁之圖示部分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天保宮會議時,並未看到系爭會議紀錄
第1 頁,否則何以該頁與會者簽名欄位無人簽名,且該頁將地號打成1008號,本身就是錯的,加上文字說明將其等之祖父、叔父等都改以甲乙丙丁稱之,顯然是為了給外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吳燦庭、吳金錫、吳協宗及吳朗宇均一致證稱系爭
會議紀錄於天保宮會議時包含第1 頁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吳燦庭復解釋稱:因為當初其父親吳金錫先簽名在第2 頁決議事項下面,所以與會者也跟著簽在該處,因此第1 頁與會者簽名部分才會空白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35頁、第67頁),詰之證人吳協宗亦證稱:伊是因為看前面的人簽名在第2 頁,就跟著簽在第2 頁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112 頁)。參諸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手寫之決議事項係天保宮會議當日之重要結論,是以證人吳金錫於閱讀該決議事項確認無誤後,直接簽名於決議事項下,並無異常之處,而觀之該會議紀錄第2 頁,確實係由證人吳金錫首簽其名,是其餘與會者比照證人吳金錫依序簽名於該頁,亦與常情相符,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實情。
⒉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雖將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親族
,均以中性之甲乙丙丁代之,而未直呼其名,惟此本係會議紀錄慣常採用之記載方式,此由第2 頁手寫決議事項中記載「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等語,亦係以中性之「土地a所有權人」一詞代替該所有權人之姓名,即可得證之。另該頁主旨記載○○○鄉○○段○○○○○號土地爭議」,業經證人吳燦庭證稱係其將1007地號誤載為1008地號等語(他732號卷第43頁),惟尚難以此部分之誤載及上開中性記載方式即遽認證人吳燦庭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
⒊又查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公正人士欄記載「水林鄉松中
村長楊建基先生」,而被告復自承:楊建基於天保宮會議當時並未出席,且其是因為看到系爭會議紀錄上有寫楊建基,才知道楊建基有被邀請,事後其有去跟楊建基求證,楊建基真的有被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則被告原先既不知悉楊建基受邀出席,而楊建基當日亦未出席,證人吳燦庭若係於天保宮會議後,方才製作該頁紀錄,實無需將楊建基贅列於上,堪信證人吳燦庭應係於會議前即將該頁繕打完畢,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吳燦庭是先打好,不給大家看,其簽完名之後再合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經本院與被告核對該頁說明事項之內容,被告所述均與該頁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坦稱:第1 頁打的內容沒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另辯稱:要是其有看到第1頁就不會簽名,吳燦庭就是要得到其的簽名等語(見本院第40頁、第39頁反面),然被告除指稱前開地號記載錯誤、人別採用甲乙丙丁記載等用字遣詞之細微事項外,卻無法具體指明何以不願簽名,而查該頁記載之內容既均屬實在,已堪信證人吳燦庭實無刻意隱匿該頁不讓被告閱覽,事後再拼湊會議紀錄而變造文書之動機。至被告另稱:57年時有4 塊土地,62年時就變成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圖二的樣子,其一直不承認,吳燦庭他們就是要想辦法讓其承認這件事,其可以很清楚的解釋吳燦庭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前已坦稱該頁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辭抗辯,殊難採信。
㈢又系爭會議紀錄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經檢
視囑鑑會議紀錄第2 頁,發現其上「尋」、「行」、「燦」、「庭」、「明」、「賢」等筆跡,係先列印、後書寫(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另該文件上其餘手寫筆跡與印表機油墨重疊部分,因無足資辨認之特徵,無法鑑定。⑵經以儀器檢視上開會議紀錄第3 頁之壓痕,研判與第2 頁之手寫筆跡一致(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等情,有刑警局98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98010731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346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亦認定第2 頁橫線及第3 頁於與會者書寫時均已存在,且該鑑定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證人吳燦庭、吳金錫上揭證述稱第3 頁係當初預留之紀錄空間等詞,與鑑定結果相符,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之橫線部分及第3 頁於天保宮會議當時即一併裝訂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吳燦庭並無被告所指變造系爭會議紀錄
之變造文書犯行,則告訴人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於本院民事庭時提出該部分會議紀錄,自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申告告訴人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涉犯上開變造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是否係出於故意虛構?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紀錄共3 頁於天保宮會議時均已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吳燦庭等人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㈡就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電腦列印部分:經查,該頁下方手
寫之決議事項記載:「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各房各自尋求專業估價,暫訂一個月後第一個週日再議。B.議價購置土地x。……」,依該決議內容,顯然天保宮會議中應有論及所稱「土地a」、「土地x」指涉之土地。然查:
⒈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告訴人吳燦庭等偽造文書案中陳稱
:「(問:當時做會議時有無發圖給與會者做討論?)沒有。(問:既然沒有發圖,會議紀錄有寫到土地a、土地x,你當時為何要簽名?)我們互相很瞭解這個情況。我們很相信他的弟弟,我也知道土地a和土地x是指什麼。(問:那土地a和土地x究竟是指什麼?)我知道是指什麼。……。」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其係如何認定土地a、x所指內容。嗣其於100 年1 月13日本案偵訊時改稱:「(問:決議事項裡面有提到a及x,若沒有圖示怎麼知道什麼是a,什麼是x?)開會的時候我們有畫了另外一張圖,我以為決議事項的內容就是那一張圖畫的,所以我才在會議記錄上面簽名。」等語(見他732 號卷第42頁)。
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對於土地a、x所指內容究係其等心照不宣而無庸另行對照圖示,亦或是當時有另外繪圖,其供述已有不符。被告雖辯稱:這是因為檢察官問法的不同,所以回答有異,並非互相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刑事訴訟答辯狀),且辯稱:其聽到當天錄音帶,才想起來後來有寫1 張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檢察官上開設題修辭雖略有不同,惟均係詢問被告於簽名時土地a、x究何所指,被告卻先稱其等互相暸解,後又稱當時另有繪圖對照,顯然係供詞反覆,且天保宮會議之決議內容均係針對上開土地,則該土地所指之地號及範圍,自然事關重大,故當時有無圖示,衡情顯非容易遺忘之事,被告竟需聽到錄音帶才突然想起此一情節,實難採信。且查被告於告訴人吳燦庭等偽造文書案中已主動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然並未表示另有繪圖,遲至雲林地檢署99年4 月30日之98年度偵字第434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㈣中記載:「至於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雖提出部分會議錄音帶及譯文,欲佐證伊指訴之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於討論當時並未提出。然觀之告訴人所提譯文第2 頁,告訴人稱:『……我有
A 全部的所有權,還有D 約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等語明確。此等土地代號必然要有相對應之『圖示』及『說明』已如上述,是憑此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等語(見他732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於100年1 月13日本案偵查中方才改口稱當時另有繪製圖示,顯見被告係因其先前所述與譯文不符,為了自圓其說,方另杜撰出在另張紙上繪製圖示之情節。
⒉再者,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是認為第2 頁真的沒有圖,
才會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參諸被告前開於
100 年1 月13日偵查中所述,其係指稱系爭會議紀錄第
2 頁上方空白無圖示,天保宮會議與會者卻在另張紙上繪有對應會議紀錄第2 頁下方決議事項之圖示,且並未將該圖與會議紀錄第2 頁一併裝訂。惟該頁上方若當時確係空白,何以要另外取紙繪圖?又若被告及告訴人等日後欲依照決議事項履行,則土地a、x所指範圍既未有相連之圖示對照,啟不徒生爭議?以被告及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糾紛已久,此次大費周章約定於天保宮舉行會議,甚且另邀公證人士到場以求慎重,再再顯示其等甚為看重此次會議,然竟就最終決議事項對應圖示此一重要內容如此草率輕忽,顯然至悖常理。以此觀之,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上方於天保宮會議當時確有圖示以供對應,顯然較符合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衡情被告既親身參與天保宮會議,復簽名其上,自無可能完全忘記該頁上方本即繪有圖示,且決議事項係對應上開圖示等事實,此由公證人士黃明賢尚能明確證稱:伊簽名時有看到上面有圖,好像記載甲乙丙,或abc 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69頁),即可得證之,然被告身為土地糾紛當事人卻稱記憶不清,先推說是「彼此互相暸解」,嗣又辯稱「畫了另外一張圖」等情節,不但供述反覆,情節亦有違常情,顯然被告並非誤認有此等事實,而是刻意捏造。以此觀之,被告明知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上方圖示確非告訴人吳燦庭事後變造,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辯稱其記憶中會議紀錄第2 頁確實
沒有圖示等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前揭告訴時指訴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並無圖示而係告訴人吳燦庭事後變造等語,係被告故意虛構之情節,是被告就此部分顯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雖又辯稱其提起上開告訴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吳燦庭等3
人受刑事處分,而係為了使法院查明真相,進而解決民事糾紛,至於吳燦庭等人若確受刑事處分,並非被告提告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刑事訴訟答辯狀)。惟查被告明知其提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勢需吳燦庭等3 人被認定有罪,方可能以系爭會議紀錄確係變造之文書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是被告提告之最終目的雖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惟自然存有欲使吳燦庭等3 人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告訴吳燦庭變造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上方圖
示後,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等3 人並於本院審理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時提出而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主張吳燦庭等3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顯有誣告之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第3 頁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簽名時認為只有決議事項那1
張,摸起來感覺就是只有1 張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然依前開刑警局鑑定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第3 頁於天保宮會議時確實附於會議紀錄第2 頁之後,且查第3 頁係僅繪有橫線,其餘完全空白之紙張,其上並未記載不利被告之處,衡情被告亦無動機誣指該張紙亦係由告訴人吳燦庭所偽造,是以被告是否係因記憶錯置而誤認當日僅有會議紀錄第2 頁,即屬有疑。
㈡參以證人黃明賢證稱:對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伊沒有印象
,但是對第2 頁伊確實有印象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69頁),及證人吳協宗、吳朗宇均證稱:對於第1 頁、第2 頁都有印象,但是對於第3 頁的空白頁沒什麼印象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112 頁),堪信除了天保宮會議與會者當日實際簽名之第2 頁以外,證人黃明賢、吳協宗及吳朗宇對於第1 頁及第3 頁是否存在,均各有記憶模糊之處。
㈢又依證人吳燦庭、吳金錫證述:拿給被告簽名時,3 頁已
經訂在一起了等語(見他732 號卷第43頁),對照前開證人僅就實際簽名之第2 頁記憶深刻之情狀,復參以證人吳朗宇證稱:當天有無宣讀第1 頁的內容伊沒有印象(見他1126號卷第112 頁),本院認尚無法排除當日經與會者就土地狀況討論並達成決議後,因彼此均已知悉圖示所指內容,故未再宣讀第1 頁之說明事項,又因系爭會議紀錄己合訂為1 份,且依各頁上方之雙斜線觀之(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之會議記錄),可知該紀錄裝訂時係向上翻閱,是證人吳協宗為紀錄方便,若將第1 頁翻折至第3 頁後,而與會者僅就翻出之第2 頁決議事項下方簽名確認,而未再翻閱其下第3 頁及第1 頁內容,即很有可能因此對第1頁及第3 頁是否存在產生誤認。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及第3 頁部分,確有可
能係因頁數翻折導致被告記憶錯置,且參以其餘證人亦有表示就此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即無法排除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可能係因對事實有所誤認而非故意虛構,是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
誣指吳燦庭、吳金錫、吳協宗、吳朗宇及吳志成等5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然查被告該份告訴狀中,僅將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3 人列為被告,有該份告訴狀附卷可考(見他1126號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是起訴書將吳協宗及吳朗宇亦列入被告97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應屬誤載。
又被告嗣因認吳協宗及吳朗宇於吳燦庭偽造文書案中未據實陳述,顯與吳燦庭等有犯意聯絡等原因,係於98年7 月7 日另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對吳協宗及吳朗宇之告訴(見他1126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前後2 次提出告訴之時點相隔已超過8 月,且顯係另行起意,難認係接續犯之同一行為,又起訴書既未起訴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具狀告訴之犯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1 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1 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 號判例、49年度臺上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1 次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吳金錫、吳燦庭及吳志成等3 人犯罪,祇成立1 個誣告罪。
又被告先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
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北港分局偵查隊應訊警詢筆錄時,為相同之指訴,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所誣告之同一案件調查程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誣告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提出告訴狀誣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45歲退休前一直擔任警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其相較於其他人,更應尊重及了解司法程序,然其卻因土地糾紛,誣告親屬偽造文書,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產,且無負債,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