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金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2712號、第2824號、第2845號、第3065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水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水金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因認前妻趙淑鏈鬧離婚(楊水金與趙淑鏈已於100 年4 月26日離婚),其於當日到校接不到兒子等情,均與前妻舅趙永義有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751-NW 號車),前往趙永義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 號住處(下稱文仁路住處)前,衝撞該處1 樓玻璃鋁門、紗門,致其中
1 片鋁門玻璃破裂、1 片紗門下框變形凹陷、2 片玻璃鋁門下方輪軸損壞,均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趙永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嗣趙淑鏈得知楊水金駕車衝撞趙永義文仁路住處後,隨即於同日(100 年3 月30日)以上開家暴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同日核發100 年緊家護字第4 號緊急保護令(下稱緊急保護令),裁定楊水金不得對趙淑鏈及其家庭成員趙世河(趙淑鏈之父)、趙姚碧華(趙淑鏈之母)、趙永義(趙淑鏈之兄)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裁定楊水金不得對趙淑鏈及其家庭成員趙世河、趙姚碧華、趙永義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二、楊水金與前妻趙淑鏈之兄長趙永義、母親趙姚碧華,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楊水金明知本院業已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水金100 年4 月20日(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於:
⒈下午2 時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給趙永義,以「你要不要試一下滋味,什麼叫同歸於盡(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趙永義,趙永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⒉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0751-NW 號車前往前岳母趙姚碧華位
於雲林縣○○鎮○○路38之1 號住處(下稱義民路住處),併基於毀損之犯意,倒車撞擊趙世河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左前方、樑柱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P8R-892號機車)及木質置物箱,導致該車後燈破裂、木質置物箱破裂及其後鋁門下框變形,致生損害於趙世河,旋駕車往前開;隨後因見趙永義當時人正站在上址門口,可預見如駕車以倒車方式朝人加速衝撞,該人極可能遭受撞擊或遭汽車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該人站立處後方趙姚碧華所有之鐵捲門亦可能因而毀損,併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以加速倒車之方式直接朝趙永義所站立之位置衝撞,幸趙永義即時躲進上址屋內,未遭撞擊或碾壓而未遂,該車則直接撞擊上址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受損,足生損害趙姚碧華,並以此等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前段〉。
⒊下午5 時40分許,併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751-NW 號車,
前往趙永義文仁路住處前,駕車衝撞該處1 樓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變形、脫離邊軌,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後段〉。
㈡楊水金於100 年4 月24日(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於:
⒈晚上7 時31分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岳父趙
世河(趙永義之父)義民路住處附近,撥打趙世河義民路住處電話給趙世河,告以「你兒子(指趙永義)怎麼跟你沒關係,我會把他打死(臺語)」等語,趙世河隨即以電話轉知趙永義,趙永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段〉。
⒉晚上7 時45分許,併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751-NW 號車前
往趙永義文仁路住處前,駕車衝撞停放於該處趙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76-FM 號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變形脫落、右後車燈燈殼破裂、後車行李廂鈑金凹陷變形至無法開啟,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段〉。
⒊晚上8 時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撥給趙永義,以「你回去看你的車,你相不相信我會再去你攤子撞壞(臺語)」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趙永義,趙永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緊急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後段〉。
㈢楊水金於100 年5 月24日(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於:
⒈凌晨1 時39分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行動電話傳送:「三天內趙淑鏈沒回北港賣麵,你將又沒完沒了,你可以再試一次看看!楊水金謹致」等簡訊恫嚇趙永義,趙永義因前已多次遭楊水金為上開行為,唯恐楊水金又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前段〉。
⒉上午4 時30分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前往
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先撥打電話給趙姚碧華,以加害財產之事對趙姚碧華恫嚇稱:「好!你們今天開始都別想要做生意,我如果看沒有(指趙淑鏈),我就去撞你們(臺語)」等語,致使趙姚碧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因氣憤而徒手將固定於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旁之電源插座扯落,致使該物無法固定於牆上而失其效用,並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中段〉。
⒊下午5 時20分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至
至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當面以:「如果沒有叫趙淑鏈回來,明天開始不用開店了」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趙姚碧華,趙姚碧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後段〉。
㈣楊水金於100 年5 月28日(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於:
⒈凌晨零時6 分許,併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751-NW 號車至
趙永義文仁路住處前,駕車衝撞停放於該處前趙永義所有之2976-FM 號車後方,致該車後方保險桿變形凹陷、左、右後車燈燈殼破裂、後車行李廂鈑金凹陷,右後側葉子板上方鈑金凹陷,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前段〉。
⒉上午6 時許,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給趙姚碧華,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對趙姚碧華恫嚇稱:「你叫淑鏈打電話給我,不然她要接我電話,否則我絕對會把你們亂到無法做生意,不信你試試看,那我一定讓妳很悽慘(臺語)」,致使趙姚碧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㈤後段〉。㈤楊水金於100 年6 月8 日(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於:
⒈下午4 時25分許,併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751-NW 號車,
前往趙永義文仁路住處前,駕車衝撞入該處1 樓,致使該處之紗門、鋁門共8 片及鐵捲門1 組均凹損變形、脫離邊軌而失其效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前段〉。
⒉下午4 時30分許,併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751-NW 號車至
雲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8之1 號)前,衝撞該處趙姚碧華所有之麵攤,導致麵攤翻覆,不鏽鋼架變形凹陷、玻璃碎裂,因而失其效用,並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後段〉。
二、案經趙永義、趙姚碧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趙姚碧華,證人趙世河、蔡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楊水金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屬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
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規定,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證人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永義前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被告是否有駕車衝○○○鎮○○路38之1號住處?)有,伊當時人在該處。被告當時駕車先衝撞伊父親停放於該處門前之機車,將該機車撞倒,後來又倒車衝撞機車倒下處,並致該處之木質置物箱碎裂及其後之鋁門下框變形,致無法正常使用。之後被告將車往前開,又加速倒車欲衝撞伊,伊見狀立即躲入店面,後來被告的車輛車尾整個衝入店面,撞上鐵捲門之邊緣,導致鐵捲門脫離邊軌無法使用。(問:被告在倒車時有無見到你?)有,被告是故意朝伊的方向倒車衝撞伊,伊認為被告是故意要致伊於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21頁),證人趙永義證述「伊認為被告是故意要致伊於死」等語,實係以其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親身之經歷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證述,並非單純個人臆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告訴人趙永義於警詢之指述(除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告訴人趙姚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蔡姜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書、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規定,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929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鑑定後以書面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判決後開所引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乃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外),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3 月
30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㈠第7 、8 頁,第20、24頁)相符,復據證人即趙永義之妻蔡姜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見偵卷㈠第20、25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W 號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各1 份以及現場毀損照片5 張(見偵卷㈠第9 、10頁;100 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偵卷㈥,第67、90、91頁;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憑。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被告固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
理時供稱:當時是向趙永義表明將伊要的二胎契約書及500萬元本票還給伊,讓伊去處理,但趙永義堅持己見,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趙永義恫嚇稱:你要不要試一下滋味,什麼叫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㈥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8 日、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㈠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 頁;偵卷㈥第62、66頁)相符,復有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00 年4 月20日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偵卷㈡第13、14頁;偵卷㈥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上開通話錄音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檔與譯文相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㈥第62頁)。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核與證人蔡姜於100 年6 月8 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見偵卷㈠第21、25頁)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
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楊水金又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至伊文仁路住處,撞擊伊住處屋門前,致使伊住處之鐵捲門及樑柱也同樣遭受毀損損壞,當時伊太太蔡姜有在場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21、24頁;偵卷㈡第5 頁),並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W 號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各1 份以及現場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㈡第39、40頁;偵卷㈥第95至100 頁)附卷可參。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核與證人趙世河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見偵卷㈠第22、26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4 月24日警詢時指稱及100年6 月8 日、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陳歷歷(見偵卷㈠第23、24頁;100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1頁;偵卷㈥第62至63頁、第66頁),復有前揭緊急保護令、100年4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100 年4 月24日)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㈥第67、101 頁)在卷可參,又上開通話錄音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檔與譯文吻合,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㈥第62頁)。
㈤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核與證人蔡姜於100 年4 月22日
警詢時指述、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卷㈠第22、25頁;偵卷㈢第13頁)相符,復據證人趙永義於
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水金於100 年4 月24日下午7 時45分,駕駛0751-NW號車故意撞壞伊停在家門前之2976-FM 號車,導致2976-FM號車後保險桿鬆脫、變形,後車行李箱蓋板金變形無法正常開啟,右後方角燈燈殼破裂,伊太太蔡姜有親眼目睹等語(見偵卷㈠第22、24頁;偵卷㈢第10頁)綦詳,並有前揭緊急保護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W 號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以及車輛毀損照片7 張(見偵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㈥第102頁)附卷可憑。
㈥就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核與證人趙永義於100 年4 月24
日警詢指稱及100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0年4月24日晚上8 時許,被告有無打電話恐嚇你?)有,被告打電話到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電話是由伊接聽,被告在電話內提及「要我返家看看車輛,你相不相信我會再來衝撞你的店」,這個部分我有錄音。之後伊就接到我太太的來電通知,被告駕車衝撞伊停放於文仁路住處的車輛等情(見偵卷㈠第22、24頁;偵卷㈢第11頁)相符,並有前揭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00 年4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偵卷㈥第67頁)附卷可佐,又上開通話錄音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月22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檔與譯文相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㈥第62頁)。
㈦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核與證人趙永義100 年6 月8 日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3、24頁),復有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 份(見偵卷㈥第22、23頁;本院卷第71頁)、手機簡訊(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翻拍照片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3頁)附卷可稽。
㈧就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姚碧華於10
0 年5 月24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㈠第23、27頁;偵卷㈣第13、14頁)相符,復有前揭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00 年5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㈥第68頁)各1 份、100 年5 月24日電源插座毀損照片3 張(見偵卷㈣第22頁;偵卷㈥第104 頁)及監視器錄影(100 年5 月24日4 時46分35秒、41秒、47分31秒、48分52秒)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㈥第103 頁)在卷可憑。又上開通話錄音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檔與譯文相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㈥第62頁)。
㈨就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姚碧華於10
0 年5 月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陳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㈠第23、27頁;偵卷㈣第13、14頁)相吻合,並據證人趙永義於100 年5 月24日警詢指述歷歷(見偵卷㈣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前揭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 份及100 年5 月24日監視器錄影(100 年5 月24日17時15分53秒、54秒、16分34秒、41秒)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㈥第10
5 頁)附卷可參。㈩就犯罪事實二、㈣⒈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5 月28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㈤,第9、10頁;偵卷㈥第63、66頁)相符,復有前揭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W 號車)各1 份及車輛毀損照片8 張(見偵卷㈤第11、12頁;偵卷㈥第106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姚碧華於10
0 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㈥第63、65頁)吻合,復有前揭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 份、100 年
5 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㈥第68頁)附卷可參,又上開通話錄音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檔與譯文相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㈥第62頁)。
就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義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指稱及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㈥第9 、10頁、第63、66頁)相符,並有前揭緊急保護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W 號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及現場毀損照片15張(見偵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第110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姚碧華於10
0 年6 月8 日警詢時指稱及100 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陳之被害情節(見偵卷㈥第12、13頁、第64、65頁)相符,復有前揭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51-N
W 號車)各1 份及現場毀損照片7 張(見偵卷㈥第18頁、第
121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7分許,有駕駛0715-NW 號車至告訴人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為倒車撞到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為了二胎契約、5 百萬元本票問題去該處找趙永義,有看到趙永義往伊右側跑過去,從車輛右側鏡子,也有看到趙永義拿1支鐵叉叉伊的右後輪,伊倒車只是要嚇跑趙永義趕快離開,不是趙永義站在伊正後方,伊去衝撞趙永義;伊沒有要衝進去屋內,伊是往柱子方向倒車,撞到柱子讓車子停下來;伊從頭到尾都意在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不是要去撞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第2 次倒車時,因為瞬間的動作,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無法精確看出告訴人趙永義就站在車子正後方,尤其倒車時剛好撞倒柱子,被告應無撞人的犯意,而係為衝撞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就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7分許,被告駕駛0751-NW 號車
至告訴人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為倒車衝撞行為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趙永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母親之義民路住處,被告駕車先衝撞父親停放於門前之機車,將該機車撞倒,又倒車衝撞機車倒下處,導致該處之木質置物箱碎裂及其後之鋁門下框變形,致無法正常使用。之後被告將車往前開,加速倒車欲衝撞伊,伊見狀立即躲入店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整個衝入店內,撞上鐵捲門之邊緣,導致鐵捲門脫離邊軌無法使用;(問:被告在倒車時有無見到你?)有,被告是故意朝伊的方向倒車衝撞,伊認為被告是故意要致伊於死等被害情節綦詳(見偵卷㈠第21頁)。證人趙姚碧華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沒有目睹被告衝撞伊義民路住處之過程,但被告駕車要離去之際,遇到伊有對伊說「要將你兒子顧好,不然要將他撞死」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明確。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
000000_164630ir ),結果略以:「⒈監錄時間:100 年4月20日下午4 時46分30秒至47分40秒;⒉光碟內監視檔開啟後共有2 格畫面,呈現監視器不同之監錄位置,畫面01格監錄主要事發經過。⒊勘驗內容:①(16:46:30)<畫面02>被告駕駛廂型車駛近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畫面01>告訴人趙永義(著白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站在該處左側鐵門內(即畫面右上方)。②(16:46:35)<畫面01>被告駕駛廂型車(畫面右方)出現,駛近該屋前,並擦撞屋前左方停放之機車後,往前方駛離(離開畫面)。③(16:46:
42)<畫面01>告訴人趙永義隨即從該屋左側鐵門內跑出,並在該屋前方來回走動。④(16:46:53)<畫面01>告訴人趙永義轉身往屋內走去,並在屋內走動觀察。⑤(16:47:05)<畫面01>告訴人趙永義由屋內往外走出,並在屋前來回走動,隨後又往屋內走進。⑥(16:47:13)<畫面01>被告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約30度角)朝該屋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趙永義站立在車子的右後方),撞及房屋左前方停放之機車、置物櫃,並在撞及屋前樑柱後始停止。被告駕車往前方駛離。⑦(16:47:21)<畫面01>告訴人趙永義手持鐵叉往被告車子右後輪方向揮去後,轉身走進屋內。
⑧(16:47:24)<畫面01>被告再度以倒車方式(約45度
角)明顯加快速度,往告訴人趙永義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趙永義是在車子的正後方),告訴人趙永義驚覺後往屋內閃避,被告之車頂碰撞鐵捲門下緣,並撞及房屋樑柱後始停止。⑨(16:47:28)<畫面01>被告駕車往前方駛離(離開畫面),告訴人趙永義手持鐵叉從屋內往外追出,並在屋外來回走動。⑩(16:47:40)<畫面01>畫面停止。」㈢就上開客觀事實狀況觀之,參以該址之相關地理位置(見附
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㈥第94、95頁),被告
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第1 次倒車朝該屋方向行駛時,與該處前方馬路約呈30度角,而撞及房屋左前方停放之機車、置物櫃,並在撞及上開物品後方之房屋樑柱後停止,這段期間告訴人趙永義固站立在被告所駕駛0751-NW 號車右後方之房屋騎樓內,然而,在告訴人趙永義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持鐵叉往被告車右後輪方向揮舞,往右斜走向馬路後,在轉身走進屋內之際,被告旋即偏往趙姚碧華義民路住處之方向即告訴人趙永義站立之處(與該處前方馬路約呈45度角),再次倒車朝告訴人趙永義所在之方向加速行駛,期間未踩煞車,直到被告之車頂碰撞到房屋半放之鐵捲門下緣,車輛右後方撞及房屋樑柱後始停下,顯見被告第2 次倒車,就是針對告訴人趙永義而來,否則豈會在第1 次倒車後,告訴人趙永義持鐵叉正走回房屋方向,仍走在馬路上之際,即刻意調整車輛角度,加速再次往告訴人趙永義所在位置倒車,倒車路線又恰好與告訴人趙永義往回走,驚覺被告在加速倒車時,順勢跑回屋內之角度、方向一致。由此亦可知,被告第2 次倒車時,告訴人趙永義站立處,本係在被告所駕駛車子正後方之倒車路線上,而非在被告之車輛右方,因告訴人趙永義及時驚覺往屋內閃避,且被告之車頂較高,碰撞到房屋半放之鐵捲門下緣,車輛右後方撞及房屋樑柱後停下,告訴人趙永義始未遭撞擊或碾壓,是告訴人趙永義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㈣況且,被告所駕駛之0751-NW 號車為小貨車,車輛高度、長
度、寬度均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大,可能撞擊他人之面積亦較大,被告見告訴人趙永義在趙姚碧華住處前方往回走,仍調整角度後瞬間往該方向加速倒車,難認在此情況下,被告可以從車輛右側鏡子,正確判斷出告訴人趙永義確實在其右側,且不會被車輛碰撞或碾壓之安全位置,是客觀上告訴人趙永義確有因被告第2 次之加速倒車行為,遭撞擊或遭車輪輾壓之可能性。而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對於朝人的方向加速倒車可能致人於死,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仍決意為之,則他人可能因被告上開所為,遭撞擊或遭車輪輾壓之致死結果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本案雖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行為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已堪認其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以故意論,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㈤此外,被告坦承有毀損之行為及犯意,上開機車、置物櫃及
鐵捲門遭被告駕駛0751-NW 號車撞擊毀損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趙永義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吻合,堪以採認。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殺人之故意,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被告殺人未遂、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且須直接對被害人為之,或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即可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就其中犯罪事實二、㈠⒈、犯罪事實二、㈡⒈⒊、犯罪事實二、㈢⒈⒉⒊、犯罪事實二、㈣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㈡⒉,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㈠⒉⒊、犯罪事實二、㈡⒉、犯罪事實二、㈢⒉、犯罪事實
二、㈣⒈、犯罪事實二、㈤⒈⒉所為,亦均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述及被告毀損趙世河管領使用之P8R-892 號機車、木質置物箱及其後鋁門之行為,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趙姚碧華(趙世河之配偶)表明就其之指述提出告訴(見偵卷㈠第20至23頁),且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
4 月24日、5 月24日、5 月28日、6 月28日,因對前妻趙淑鏈之家人即前妻舅趙永義、前岳母趙姚碧華處理其與趙淑鏈離婚、子女照料、債務問題等諸事不滿,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分別於同日在密接時間內,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於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侵害趙永義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趙姚碧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㈠⒈與犯罪事實二、㈠⒉⒊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與其病史有關,被
告之疾病(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症)導致其對於違法之認識或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減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經本院請長庚醫院就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衝動、做事缺乏計畫、缺乏責任感、易怒、好攻擊、行事魯莽,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等違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其因生意失敗,有長期的負債壓力,而產生憂鬱症;此次又遭遇婚姻破裂的重大壓力,引發伴隨有情緒及行為混合障礙的適應疾患,而產生多次對前妻娘家的口語威脅與開車衝撞等侵犯他人及違反規範的行為。被告於鑑定過程可以清楚的表達自己行為的動機與目的,瞭解這些是觸法行為,其犯案期間長達2 個多月,且重複發生多次,期間可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推測其控制能力有因精神障礙而減弱,但未達顯著程度,故其於100 年
3 月30日、4 月20日、4 月24日、5 月24日、5 月28日及6月28日行為時,並未因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症』,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嘉義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929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各次犯行之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並表明何以為之(見偵卷㈠第5 、6 頁;偵卷㈡第9 至11頁;偵卷㈢第5至7 頁;偵卷㈣第9 至10頁、第32、33頁;偵卷㈤第5 、6頁;偵卷㈥第35、36頁、第71至75頁),綜此,應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就已著手殺人之行為,因告訴
人趙永義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平和處理與前妻趙淑鏈、前妻舅趙永義間之問題,為求達到自己內心執著之目的,恣意為本案之違法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明知法院業已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竟漠視上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於1 個多月內,多次對告訴人趙永義、趙姚碧華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趙永義、趙姚碧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就毀損犯行部分),對告訴人趙永義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亦使告訴人趙永義、趙姚碧華內心飽受恐懼感之煎熬(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整體所作所為,致使告訴人趙永義、趙姚碧華該段期間必須提心吊膽生活,生活因而受到嚴重影響,告訴人趙姚碧華並到庭陳述:被告為什麼要這樣亂伊?伊想問被告,伊很不服,一肚子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曾當庭表示歉意,告訴人仍陳稱:不要做就好了,不要道歉;伊之前很挺被告,要讓被告家庭圓滿,但到底是什麼原因,被告要這樣做,把伊的家庭弄成這樣,讓伊難堪,伊還能原諒被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0 頁),足見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行為,造成告訴人趙姚碧華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外,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100 年8 月3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1383 號函暨被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反面),已於100 年4 月26日與趙淑鏈離婚(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殺人未遂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圖:
┌────────────────────────────┐│○為告訴人趙永義所在位置 │├─────┬──────┬─┬─────┬───────┤│ 空地 │ 義民路住處 │ │ │ ││ │ │ │ │ ││鐵捲門-- >├──────┼─┤ │ ││ │ 騎樓 │樑│ │ ││ │ │柱│ │ │├─────┴──────┴─┴─────┴───────┤│ ○ 置物櫃 ││ 機車 ││ / 被 / 馬路 ││ / 告 / ││ / 車 / ││ / / ││ 車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