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順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4號、100 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24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安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蕭安順與其前妻王文麗前因民國94年間之離婚協議是否生效及子女親權之行使爭訟而互有嫌隙,蕭安順與王文麗之家人亦感情不睦。詎蕭安順明知於92年間,其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位在雲林縣○○鄉○○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前,系爭房屋外牆早已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王文麗、王文麗之父王伯林、王文麗之母王曹榮配、王文麗之弟王致元在其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利用其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致該外牆龜裂、漏水而不堪使用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稱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我於99年08月初發現王伯林、王文麗、王曹榮配、王致元毀損,(損壞為何?)我家(指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牆壁龜裂漏水是如何造成?)我知道是『利用我不在家』,用電鑽壁虎鑽牆壁毀損二、三樓牆壁及屋頂會漏水」等不實告訴內容,對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提出毀損告訴,而誣告王文麗等4 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王文麗等4 人涉犯毀損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為不起訴處分,蕭安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蕭安順亦明知於99年0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王伯林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段○○○ 號之伯記五金行門口,王致元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其與曹榮智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曹榮智、王致元並無夥同一群人,在系爭房屋處將其圍住,王致元亦未以強暴方式奪取其持有於手中之鑰匙,曹榮智也未以「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言詞,對其恐嚇之情事,竟另基於意圖使曹榮智、王致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08月24日21時40分許、同年09月23日12時50分許,先後至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曹榮智、王致元於98年08月24日19時13分,在我家口湖村中正路1 段242 號,搶奪鑰匙,我下車後一些人圍住我,其中我認識曹榮智、王致元,我拿在手上的鑰匙,被王致元『從我手上搶走』時掉在地上,王致元再從地上搶走鑰匙,曹榮智說我欺負王曹榮配,我如果開五金行就讓我死,並做勢要打我」等不實告訴內容,對曹榮智、王致元提出共同恐嚇、搶奪告訴,而誣告曹榮智、王致元。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曹榮智、王致元涉犯恐嚇、搶奪罪嫌而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曹榮智、王致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曹榮智於99年08月24日及09月11日、告訴人王致元於99年08月30日及09月12日、告訴人王文麗於99年08月28日及09月11日、告訴人王伯林、王曹榮配於99年08月28日及09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證人蔡坤益於100 年03月01日之警詢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609號偵查卷宗《下稱609 號警卷》第

1 至5 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8號偵查卷《下稱99偵5848號卷》第5 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0010664號偵查卷宗《下稱664 號警卷》第4 至15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4號偵查卷《下稱99偵5844號卷》第20至22頁),為被告蕭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審理卷《下稱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0號審理卷《下稱100 訴440 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6頁反面),公訴人並當庭表示:就證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蔡坤益之警詢筆錄,在未建立特別可信性前,暫不引用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8頁正面;100 訴440 號卷㈠第37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99偵5848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7號偵查卷《下稱99偵5847號卷》第17至20頁),檢察官分別係以被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身分訊問,其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因未依法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7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52頁正面),委無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爭執外,就檢察官所舉及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32頁反面、第52頁正面、卷㈡第45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100 訴440 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99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100 訴440 號卷㈡第108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8年08月24日19時45分至口湖分駐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毀損之告訴,又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09月23日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搶奪、恐嚇之告訴等事實(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①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沒有發現上面鐵棚跟黑網,沒有看到有被破壞的跡象,還是釘壁虎釘的跡象,當初是因伊要修理牆壁,王伯林、王曹榮配、王文麗、王致元出來擋不讓我修理,伊才認為是他們做的,鐵棚是他們搭的,下面放的塑膠管也是他們的,伊沒有誣告;②在伊中正路242 號家門口,伊剛下車,就被人包圍,王致元搶伊的鑰匙,搶不好掉到地上,再從地上搶去,後來伊跟王致元說這是搶劫,王致元才還伊,人圍著伊的時候,曹榮智就跟我講那些話,我嚇到就趕快跑,就跑去地方人士(指黃火安)家裡躲著;伊跟王致元的感情不是很好,王致元肯定沒有這麼好心要幫伊將鑰匙撿起來,曹榮智確實有講過這句話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6頁正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231 頁正面、卷㈡第

100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反面)。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毀損之部分,被告至警局係陳述

客觀事實,或許被告就毀損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甚熟悉,而有誤解,認牆壁遭人釘上壁虎釘而有破損,甚至導致屋內漏水等情形,就是破壞行為,而屬毀損行為,再加上要進行修理時,由王文麗等4 人阻擋,依常情推論必定該壁虎釘為其等

4 人所做,又依被告所陳該地位處沿海地區,金屬製品都很容易生銹,故無法從壁虎釘之外觀推論,釘上壁虎釘之時間,本件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在過戶之初,就已釘有壁虎釘之情事,是被告無誣告之犯意;②關於恐嚇、搶奪之部分,王致元、曹榮智、蔡清泉對於事情的經過描述均不相同,顯然是不實之證詞,依王致元與被告並沒有深厚交情,怎會有撿了又掉之情事,足見被告所稱是在搶奪過程中掉下去,而王致元撿起來,事後因被告表示要報警,王致元擔心受到追訴,故將鑰匙歸還之情節較為可採云云(見100訴620 號卷㈠第218 頁反面、卷㈡第105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

㈢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誣告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

榮配、王致元毀損之部分⑴被告有於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許,向具有偵查權之口湖分

駐所員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提出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有共同毀損罪嫌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01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8頁正面),並有被告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至21時09分止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偵5848號卷第14至16頁、第48至49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聲議字第9 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須調查、審酌,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提出毀損之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⑵被告於92年間,其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前,

系爭房屋外牆早已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利用被告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住在雲林

縣○○鄉○○路○ 段○○○ 號,雲林縣○○鄉○○路○ 段○○○號(指系爭房屋)以前是蕭安順在住,蕭安順住之前是我弟弟王德龍在住,系爭房屋牆壁上的壁虎釘是王德龍蓋好沒多久,我請鐵工廠來釘的,在242 號與232 號中間有一空地是阿壞的,他地借我放東西,王德龍蓋好之後,我就釘鐵架、放軟管、弄網子,這樣我的塑膠管才不會曬到太陽,才不會壞,系爭房屋旁邊空地的鐵架、棚子、黑網,是一次就作好,從92年到現在都沒有去動過,(你大概在上面有什麼工事?)就是釘壁虎釘在牆壁,再綁鐵靠上去,上面再有黑網;系爭房屋旁邊牆壁的釘子是我叫鐵工廠一個叫「阿福」(指洪春福)之人去釘的,在王德龍房子蓋好沒多久就釘了,那時是王德龍住在那裡,在蕭安順拍賣取得、搬進系爭房屋住時,早就有釘壁虎釘了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187 頁正面至第188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反面、第197 頁正面、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曹榮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在中正

路1 段232 號,中正路1 段242 號最早是我小叔王德龍住的,之後被拍賣就被蕭安順買走了,系爭房屋牆上的壁虎釘是我先生(指王伯林)叫鐵工來釘,系爭房屋是王德龍蓋的,蓋了之後,王伯林請人還弄鐵釘、裝網子,那個空地從80幾年就開始使用了,系爭房屋外牆釘東西是在王德龍蓋好沒有多久,請工人去釘壁虎釘,蕭安順拍得系爭房屋之後,我們完全沒有動那些東西,系爭房屋旁邊空地是跟其他人借的,放一些塑膠管、軟管那些東西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

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正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鄉

○○村○○路○ 段○○○ 號這房子是我之前跟蕭安順一起居住的地方,是92年向法院標到的,242 號房子之前是我叔叔(指王德龍)的,房子外面的壁虎釘是80多年房子蓋完之後沒多久就釘上去了,在我跟蕭安順92年向法院標到之前,就已經存在,是由我父母親請工人來釘,蕭安順92年拍得242 號的房子時,黑網、鐵架就存在了,該房子旁邊的空地都是我父親用來放塑膠管、軟管那些貨,92年之後,242 號旁邊的空地沒有翻修過或是施工、修繕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163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

④證人即在系爭房屋外牆釘壁虎釘之鐵工洪春福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王伯林有叫我去幫他做,王伯林在那裡作五金行,旁邊有一個空地,再過去是他弟弟王德龍的房子(指系爭房屋),空地有放一些塑膠管、軟管,十多年前,王伯林叫我去做的部分,係釘三角架鎖在王德龍房子牆壁上固定,鎖壁虎鑽洞之後,上面再放錏管,放錏管之後放上Y 索,再拉黑網,我一次就弄好了,壁虎釘是我釘的,我是在王德龍房子的牆壁釘三腳架,去釘時王德龍住在裡面,還兼賣電器用品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正面、第235 頁正面至第236 頁正面)。

⑤綜觀證人王伯林、王曹榮配、王文麗、洪春福之上開證言,

可見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係在80年間,被告尚未購得該屋,該屋仍屬前屋主即告訴人王伯林之弟弟王德龍所有時,告訴人王伯林僱請證人洪春福所施作;復佐以公訴人於101 年02月29日庭呈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06月05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底片號碼90R032-098號)1 張(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47-1頁),可知於90年06月05日時,系爭房屋之外牆上即有架設黑網;再配合系爭房屋外牆所釘之壁虎釘已生鏽呈黑色之情形,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外牆上所釘之壁虎釘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243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系爭房屋外牆釘壁虎釘一事,係發生在王德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而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在被告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趁被告離開系爭房屋之際,才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

⑶被告提起告訴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蕭安順要

去買242 號房子時,是否有去看過這個房子?)因為蕭安順之前有去過我叔叔(指王德龍)家,那個房子他知道,(去視察那個地型,或是那個房子的狀況?)知道阿,那就在我們房子旁邊,蕭安順有去過王德龍家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及參以購屋乃人生大事,必須花費上百萬金錢,所費不貲,一般人無不審慎,而無草率從事之理,被告理應在投標系爭房屋前,即會親自去查看、瞭解系爭房屋之外觀、屋況、地形;且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外牆照片10張(見100 偵1243號卷第13頁、第16至19頁),可知系爭房屋外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情況,屬一般人只要至系爭房屋外稍微查看即能輕易發現;是衡情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應無對系爭房屋屋況不瞭解,而未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理,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及架設鐵架、黑網。

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92年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

法院去點交這個房子時,法院的點交人員有跟我說那個房子確實有被破壞過,但是法院的人員勸我不要再對他(指王德龍)提告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186 頁正面),及參以卷附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124 頁正面、反面),上記載「9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處調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經拍定人(指被告)導往至現場,會同勘查點交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指王德龍)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接管。」等情,可見被告於92年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尚未入住時,即已至系爭房屋處勘查。且承上①所述,一般人應可輕易發現系爭房屋外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情事,足見被告至遲於92年12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與法院人員勘查點交系爭房屋,尚未入住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及架設鐵架、黑網。被告辯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沒有發現上面之鐵棚跟黑網,沒有看到釘壁虎釘的跡象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

199 頁正面、卷㈡第113 頁正面),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

③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於99年08月24日提告前,已知悉系爭房

屋外牆之壁虎釘,於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時即已存在,並非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在其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利用被告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被告仍於99年08月24日,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口湖分駐所,指稱「利用我不在家,用電鑽壁虎鑽牆壁」等不存在之客觀事實,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提出毀損之告訴,顯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目的應是要使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陳述客觀事實,僅因對毀損罪法律構成要件不甚熟悉,而有誤解,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105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不無誤會,無足採取。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誣告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

搶奪之部分⑴被告有於99年08月24日21時40分許、99年09月23日12時50分

許,向具有偵查權之口湖分駐所員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提出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有共同恐嚇、搶奪罪嫌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01月26日對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承認(見100訴620 號卷㈠第28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99年08月24日21時40分至22時47分止、99年09月23日12時50分至13時10分止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609 號警卷第6 至11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100 調偵23號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須調查、審酌,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提出共同恐嚇、搶奪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⑵於99年0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系爭房屋處,告訴人曹榮智

、王致元是否夥同一群人圍住被告,告訴人王致元是否有搶奪被告持於手中之鑰匙,告訴人曹榮智是否有向被告恫稱「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語?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08月24日

那天,我在家看家,我舅舅(指曹榮智)來買塑膠管,我在家裡門口拿出來給他,有在我父親(指王伯林)所開店門口有1 個剪臺處遇到蕭安順,蕭安順整串鑰匙掉了,我撿起來拿給他,他就又掉了,我又撿起來拿給他,他就給我搶走了,我幫蕭安順撿了2 次,在撿鑰匙過程中,我沒有跟蕭安順交談,蕭安順跟曹榮智在說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不知道曹榮智有跟蕭安順說「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這樣的話,我鑰匙拿給蕭安順後,我就回家了,剩下蕭安順、曹榮智在外面,蕭安順沒有跟我說我這樣拿他的鑰匙是搶劫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22 頁正面至第224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

99年08月24日19時13分,我在顧店,蕭安順鑰匙掉在地上,我撿給他等語(見99偵5847號卷第18頁)相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致元與被告感情不睦,無深厚交情,應無可能幫被告撿拾鑰匙,而認證人王致元上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惟證人王致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說明表示:(為何蕭安順鑰匙掉了,你要幫他撿?)一般人看到對方東西掉了,很自然反應要幫他撿起來這樣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22 頁反面),而衡情見他人物品掉落,不加思索即替他人撿起該物,合事理之常,尚難以被告與證人王致元之感情不睦,即驟認證人王致元絕無可能替被告撿拾鑰匙,而推認證人王致元上開替被告撿拾鑰匙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質疑,委無足取。反觀被告係辯稱:伊剛下車,就被人家包圍,王致元搶伊的鑰匙,搶不好掉到地上,再從地上搶去,後來伊跟王致元說這是搶劫,王致元才還伊云云(見100 訴62

0 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卷㈡第111 頁正面),惟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曹榮智、王致元確有圍住被告,證人王致元確有搶奪被告鑰匙之意,豈會僅因被告向其表示這樣行為是搶奪後,隨即將鑰匙返還之理,被告所述遭證人王致元搶奪之情節,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榮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08月24日

傍晚那天我自己一個人去王伯林開的五金行買塑膠管時,在王伯林五金行倉庫前面遇到蕭安順,不是在蕭安順的門口,是蕭安順先開口跟我說話,我就在做我的工作,在鋸管,蕭安順說他離婚後也願意叫我三舅,然後我有跟蕭安順說,男子漢離婚就算了,不要再糾纏,蕭安順邀請我去他的店裡泡茶、喝酒,我說好,等下過去泡茶,我不曉得王致元有無在場,因為當時已經傍晚了,我趕著回去弄花園的管,不在意王致元,反正我算錢是跟我姐夫(指王伯林)、大姐(指王曹榮配),我不知道蕭安順的鑰匙是否有掉到地上,因為我是去鋸管沒注意那些,我連看到鑰匙都沒有,我那時候的思想是在那些工作上,我去泡茶時,蕭安順已經在他家裡了,我要去找他,結果警察就來了,我在蕭安順家門口遇到警察,蕭安順沒有跟我說他要開五金行,我沒有跟蕭安順說他欺負我大姐王曹榮配,沒有對蕭安順說「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我不知道蕭安順要開五金行,印象中當天應該是有看到王致元,但是我真的沒有去在意,因為我也在忙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第249 頁正面、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99年08月24日19時13分,我去買東西時,在王伯林位於中正路232號倉庫前遇到蕭安順,蕭安順遇到我就叫我「三舅」,當時蕭安順還叫我去他店裡泡茶、喝酒,後來我去他店裡,已經有警察在那邊,沒有對蕭安順說「如果你開五金行,我就會讓你死」,沒有作勢要打蕭安順等語(見99偵5847號卷第18頁)相符。至於證人曹榮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不曉得、不敢確定王致元有沒有在場,(蕭安順說他的鑰匙掉到地上,你有去幫他撿嗎?)我連看到鑰匙都沒有等語(見

100 訴620 號卷㈠第241 頁正面、第243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而與證人王致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遇到蕭安順時,曹榮智有在旁邊,撿鑰匙過程,曹榮智與蕭安順在說話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正面)不同,惟證人曹榮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候的思想是在那些工作上,我記憶沒有很好,因為我一心一意就是要去鋸塑膠管,我真的沒有去在意王致元,因為我也在忙,我心無旁鶩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43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且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故證人曹榮智因案發當時心力均專注於自身鋸塑膠管之工作,未注意到被告鑰匙是否掉落、證人王致元是否有替被告撿拾掉落於地上之鑰匙,致其案發當時未注意到被告之鑰匙掉落、證人王致元有替被告撿拾鑰匙之事,又因其本身記憶力較弱,對於證人王致元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場一事無法明確記憶,均與常情相符,故上開略有不相合之處,反而呈現當初真實記憶之情形,更徵證人曹榮智、王致元上開證述應非虛捏事實,尚難以此驟認證人王致元、曹榮智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③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勤務中心有接獲110 的報案,我是處理案件的在勤人員,我們到達蕭安順報案地點,就是那個會水宮旁邊,都沒有看到人,我們找不到有報案人蕭安順所述之情形,也有到那個廟找廟公,他也說沒有看到,我們與蕭安順的電話聯絡,蕭安順說他在家後,後來到他家門口,蕭安順就在門口等我,除了蕭安順外,旁邊還有曹榮智,我到達蕭安順家門口下車時,看到蕭安順、曹榮智人二人一起站在那邊,二人就站在一起,沒有異狀、爭執,沒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站在那邊我猜他們是在講話,他們有沒有交談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內容,之前跟檢察官說看到他們2 人在聊天,是因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他們2 人在那邊,我以為他們在聊天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反面、第29頁反面)。由證人蔡清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清泉抵達系爭房屋時,被告與告訴人曹榮智還同站在一起,並無發生爭執之狀況,衡情茍於員警蔡清泉抵達前,證人曹榮智有如被告所辯與證人王致元及一群人圍住被告,對被告為恐嚇、搶奪之行為,在經驗上被告理應因心生畏懼,對證人曹榮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仍與告訴人曹榮智同站在一起,被告所為顯違常情,由此益徵證人曹榮智證述當日係被告主動與其談話,並邀約其去泡茶、聊天,故其至被告住處,並無恐嚇被告等情,較為可採。至於證人蔡清泉對於抵達現場時,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曹榮智聊天一事,於偵查中固證述:我去的時候,他們2 人在那邊聊天等語(見100 調偵23號卷第2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前揭證述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曹榮智站在一起乙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就此節證人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說明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曹榮智站在一起,因而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曹榮智在聊天,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準此,難以證人蔡清泉有前開陳述不符之處,而認其上開證述即不可採。

④復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者黃火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08月24日傍晚,約07點多,07、08點左右,蕭安順跟平常一樣到我家,他有時候也會過去,到我家跟我聊天,一開始也是這樣,到後面有在哭,我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有人要打他,他要我載他去警察局,他說他要備案,我就騎腳踏車載他去,(當時蕭安順去你住處他有無表明去你家的去意?)剛開始進去,就跟平常一樣,就是靜靜的進來我家客廳坐,我是問他說怎麼這麼晚了還過來,就這樣,蕭安順剛開始進去就跟平常一樣,跟我聊幾句話之後,突然間情緒化就說有人要打他,不是一進去就有哭,跟我談幾句,最後是說有人要打他,就哭,他說是五金行的兒子跟他舅舅要打他,他沒有說有人搶他東西,他沒有提到恐嚇的事情;我騎腳踏車有從他門口、告訴人他們的住處經過,我有慢慢騎,注意看有沒有要打他的那些人,我全部沒有看到,其實當時也在想,想說他家離警察局約是有100多公尺,我家離警局,是有4 、500 公尺,為何他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我家去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由證人黃火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剛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一如往常在證人黃火安住處作客之情形,並無異狀,且尚與證人黃火安閒聊後,突然間才表示有人要對其毆打一事,並非一進門即向證人黃火安求援。衡情茍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證人黃火安住處前,曾遭證人曹榮智、王致元及一群人圍住,遭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被告理應因心生畏懼,情緒相當惶恐、緊張、害怕,在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應會立即向證人黃火安求援訴說如何遭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惟被告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卻無異狀,靜靜進來證人黃火安住處客廳,還與證人黃火安閒聊幾句,且被告係向證人黃火安表示有人要對其毆打,而關於遭恐嚇、搶奪一事則隻字未提,被告所為顯不合情理,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一事,難信為真。凡此可明,證人曹榮智、王致元上開證述與被告相遇之情節,較合情理,應可採信。

⑤又依證人黃火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蕭安順家距離警局

約是有100 多公尺,我家離警局同一條路,約是有4 、500公尺,為何蕭安順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我家去,我一開始是存著懷疑心態,我是直接騎腳踏車載蕭安順到派出所,沒有在蕭安順家停留,蕭安順在我家時,他沒有打電話或警察到我家了解情況,我們沒有經過會水宮,會水宮是另外一條路,再經過一條十字路才是會水宮等語(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36頁正面、第40頁反面),衡情被告若真遭到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其大可直接跑到距離其住處僅有

100 多公尺之警局報案,請求員警之協助,其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先跑到另外一條路上之會水宮躲藏,又再跑回證人黃火安位在中正路之住處,被告所為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因遭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而跑至會水宮,再至黃火安住處乙節,實有可疑。另參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案發時間99年08月24日19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85頁正面),記載「蕭安順自稱被恐嚇(會水宮旁)」等語,可見被告在第一時間向110 報案時,並未提及自身有遭搶奪一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間在系爭房屋處,有遭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搶奪一事,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反觀證人曹榮智、王致元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就當日與被告碰面之地點均指述一致,所畫出當日與被告相遇之地點相同(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22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10

0 偵1243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倘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有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見渠等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應屬實在。

⑥再被告於警詢供稱:99年08月24日19時23分報警,警方於30

分後才到達,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由地方人士保護才能安全到家,我向警方110 報案中心,向報案臺說明我人在會水宮躲藏,我沒有看到警方來,我很害怕警方又不理我,我才去地方人士,之後護送我回家云云(見609 號警卷第7 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99年08月24日那天報警後,警察沒有到我住處,是地方人士(指黃火安)帶我到分駐所的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6頁正面、反面);經本院質疑其於警詢時為何會表示員警有至系爭房屋門口,後改稱:(在這份筆錄當中,你有提到說警方於30分鐘才到達,是到達哪裡?)到達中正路242 號門口,(你有跟警察在中正路242 號碰面嗎?)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開門,然後就由地方人士陪我去分駐所製作筆錄,我人在外面這個地方人士家裡,中正路1 段152 號,(既然你有看到警察到你家,你剛剛怎麼會說警察沒有去?)我是以為你說警察他在地檢署說有看到我跟曹榮智喝酒泡茶,我是看到這個,所以我說警察沒有去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㈠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我根本沒有遇到警察,有報警,但警察沒有出來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44頁反面),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報案後,員警是否有至其住處、有無遇到員警、證人黃火安有無陪同其回到住處乙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亦與證人曹榮智及蔡清泉上開證述證人蔡清泉有至系爭房屋處,遇見被告等情不符;且參以證人黃火安之住處位於中正路152 號,與被告之中正路242 號住處,門牌號碼相隔有90號,被告豈有可能在證人黃火安之住處內能見到員警是否有到其住處,被告辯稱在證人黃火安住處見到員警至其住處,但沒有開門一事,顯有違情理,再稽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案發時間99年08月24日19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85頁正面)上,記載「經到達現場該員蕭安順身上有酒味,依規定請其回分駐所……」等語,可徵員警蔡清泉有至被告之住處了解情形,並有與被告碰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沒有遇到警察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44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察沒有到蕭安順住處,證人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為子虛烏有云云(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44頁反面),均無足採。

⑦綜上所述,足認於99年0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伯記五金行

門口,告訴人王致元係替被告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被告與告訴人曹榮智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並無夥同一群人,在系爭房屋處圍住被告,告訴人王致元亦未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告手中之鑰匙,告訴人曹榮智也未以「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言詞,對被告恐嚇。

⑶被告明知於案發時間,在伯記五金行門口,告訴人王致元僅

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告訴人曹榮智與其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在系爭房屋處,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並無夥同一群人將其圍住,告訴人王致元亦未自其手中搶奪鑰匙,告訴人曹榮智也未向其恫稱:「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語,被告竟於99年08月24日,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口湖分駐所員警,指稱上開不存在之事實,對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提出恐嚇、搶奪之告訴,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應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申告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毀損系爭房屋外牆,涉犯毀損罪嫌,另於99年08月24日21時40分許、99年09月23日12時50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申告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對其恐嚇、強奪鑰匙,涉犯恐嚇、搶奪罪嫌,均足以使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受刑事處分,其2 次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許,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4 人涉犯毀損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另於99年08月24日21時40分許,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2 人涉犯恐嚇、搶奪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其接續於99年09月23日,向口湖分駐所員警誣告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則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參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99年08月24日19時45分、21時40分在口湖分駐所,虛

偽捏造不實之事項,分別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對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提出毀損、搶奪之刑事告訴,二者係提出不同申告之事實,所告訴之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文麗有感情上糾葛,兩人為協議

離婚、子女親權之行使爭訟而有嫌隙,及與告訴人王文麗之家人相處不睦,即恣意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羅織罪名,入人於罪,擾亂法紀,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所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該毀損罪之刑度不高,惟被告一誣告行為,即使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4 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其所生之危害程度不低,被告於同日又另誣告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2 人有恐嚇、搶奪之犯行,使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有受訴追之虞,而被告所誣告之搶奪罪本身之刑度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生之危害程度非低,犯後復飾詞狡卸,不思悔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暨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女兒,從事養殖漁業、代書工作之生活狀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見100 訴620 號卷㈡第114 頁反面),惟其尚未考量被告被訴誣告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偽造文書罪部分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詳見後述),復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核屬不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王致元於85年間為辦理徵兵檢查體位判定,向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提出之役男調查紀錄表,其上之陳述人蓋章欄位,並非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5 人在當時由被告與告訴人王文麗共同經營之「建安代書事務所」辦公桌上隨機拿取客戶留存之印章2 顆盜蓋,告訴人王文麗5 人並無偽造文書,竟意圖使告訴人王文麗5 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09月05日21時33分,至口湖分駐所告發告訴人王文麗5 人未經客戶同意盜蓋印文於上開役男調查紀錄表上,嗣口湖分駐所傳訊告訴人王文麗5 人到案說明。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故本件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所訴事實為不實,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100 年04月25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林、王曹榮配、王伯林、曹榮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蔡坤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李淑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告訴人王致元役男調查紀錄表影本1 紙;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03月08日雲警港偵字第1000001942號函;㈤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00 號、99年度偵字第584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㈥被告於99年09月05日警詢、100 年04月1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對曾於上揭時地,向口湖分駐所員警,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提出偽造文書告發之事實供承不諱(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向口湖分駐所告發王文麗、王致元、王伯林、王曹榮配、曹榮智偽造文書都是事實,他們5 人在建安代書事務所研究,說要蓋給王致元不用當兵,不然逃兵會對不起祖先,就要拿客戶印章蓋,又無事先有跟客戶談或是怎樣,王文麗拿客戶印章蓋時,我有阻止她,又為這事爭吵,縱他們5 人都去建安代書事務所,他們家中還有2 女兒、女婿、媳婦,及請的2 個人可以顧五金行,調出來的資料印章都一樣,確定是客戶印章沒錯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㈡第108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必須要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根本就不實在,由本件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屬於虛構,由調閱之相關資料比對,及經過交互詰問證實,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面蓋之2 顆印章,確實是當時送交建安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使用之客戶印章,關於李海坪之部分,雖然過世,但其兒子李明田及李明泉均證述父親不可能有同意去做這樣的見證,唯一的關聯就是將印章送去那邊,請他們幫忙辦理過戶的事情,且其等父親簽名的方式是古文,該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除印章與過戶資料相符外,旁邊的簽名均非本人親簽,此顯不符常理,且證人蔡坤益具有國中程度,如真要作證,大可自行簽名蓋章。又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對於事情到底是何人所為,講述內容完全不相一致,有關於疾病發作的情形是何人填載、3 位見證人的簽名又是何人所簽,均講不清楚,顯然渠等為避免受到刑事之追訴,而有不實陳述之情況;被告是就客觀存在之事實為陳述,沒有虛構事實誣陷他人於罪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㈡第

107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09月05日21時33分許,有至口湖分駐所,對告訴

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經警員蘇佳衍製作筆錄,該筆錄內容略為:「當時我人在建安代書事務所,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等4 人,但是記憶中另外還有曹榮智也在場,強硬在建安代書事務所辦公桌上拿2 顆印章,要蓋兵役證明證明書,我在現場有阻止他們,但是他們也一樣強行做為,是他們一意孤行涉嫌偽造文書,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要求要拿印章,王文麗配合他們拿印章,是由王伯林、王曹榮配主導蓋章,當時王致元說要讓他蓋章,如果不讓他蓋章,會不讓我好過」等情,為被告承認(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被告99年09月0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664 號警卷第1 至3 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又證人蔡坤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可以確定役男調查紀

錄表印章是我親蓋,地點在王伯林所經營之五金行等語(見99偵5844號卷第34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役男調查紀錄表會何有你蔡坤益的印章?)這個印章當時蕭安順、王文麗他們那時候在做地政士,我有一些事叫他們辦,他們都會叫我拿去蓋章,但是我蓋了以後,好像有一點印象,但不是很清楚,我不敢確認,(這個印章是你蓋的嗎?)我就是蓋很多,我真的不知道那一個是蓋那裡,我真的想不起來,當時有貸款很多種,但是他們需要印章都會叫我,役男調查紀錄表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做過筆錄,檢察官有問你說,你可以確定役男調查紀錄表印章是否是你親蓋的嗎,筆錄上你是說「是」,是在王伯林經營的五金行?)當時我是這麼說的,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後來我想一想,我真的不敢確定是在那裡蓋的,在檢察官拿役男調查紀錄表給我看時,我的印象是我蓋的,(你在檢察官那又說是你蓋的?)那時候就有那個印象我有蓋過,但是也是因為在那邊蓋過很多印章,現在印象也模糊了,我印象好像有蓋過,但是我沒有去想到內容,我現在不敢很確定,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面印章是不是我蓋的;王致元的母親拜託我就王致元的精神狀態作證時,沒有當場請我蓋章,只有跟我提而已;我不知道王致元他們有無未經我同意,在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蓋我的章,我曾經把印章交給蕭安順他們的事務所,但是我沒有交給王致元母親印章過,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那個印章是我的印鑑章,有曾經把印章留在建安代書事務所,我確定是我自己的印章,但我沒有把握役男調查紀錄表上的印文是我拿印章蓋的等語(見100 訴44

0 號卷㈠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反面、第184 頁反面),是證人蔡坤益就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之印文是否為其親蓋,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無法確定,且衡情倘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之印文為證人蔡坤益親蓋,證人蔡坤益理應能親自簽名於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豈有由他人代簽之理;又比對卷附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5年09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役男調查紀錄表(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103 頁、第108 頁、卷㈡第68頁),可見上開文件上「蔡坤益」印文相同,應係由同一印章所蓋印,役男調查紀錄表上印文確係證人蔡坤益於85年間委託建安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時交付之印章所蓋印,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之印文,是否確為證人蔡坤益親蓋,實非無疑,是尚難憑證人蔡坤益上開不肯定之證述,驟認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之「蔡坤益」印文,確為證人蔡坤益親蓋。且依證人蔡坤益上開證述,僅能知悉證人王曹榮配曾委請其就告訴人王致元有精神病一事作證,亦無法證明證人蔡坤益有授權給告訴人王曹榮配蓋印其存放於建安代書事務所用於辦理過戶之印章。

㈢復依證人即李海坪之子李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任

他們夫妻(指蕭安順、王文麗)辦理我父親(指李海坪)要過戶土地給我這件事,去辦過戶時我父親糖尿病很重,他也不認識字,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李海坪」之印文,是我父親的印章,是我辦理土地過戶的印章,這個有缺角,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有寫「李海坪」不是我父親寫的,我父親拿印章給我去辦本件土地過戶時,身體很不好,我都用車載他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186 頁正面至第

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第190 頁正面),由證人李明田上開所述,可知李海坪於85年間是否有親自在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蓋章,實非無疑;復參以卷附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李海坪」印文相同(見100 訴440號卷㈠第78頁、第83頁、卷㈡第68頁),應係由同一印章所蓋印,役男調查紀錄表上印文確實係李海坪於85年間委託建安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時交付之印章所蓋印,是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李海坪」之印文是否為李海坪親蓋,顯有可疑。再依證人李明田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李海坪有授權告訴人王伯林、王曹榮配、王文麗、曹榮智、王致元蓋印其留存於建安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之印章。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役男調查紀

錄表上面蔡坤益印章不是我所蓋,應該是他自己蓋的云云(見99偵5844號卷第33至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的印文,是不是我拿蔡坤益印章蓋的太久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上面蔡坤益的印文是不是我家人蓋的;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李海坪的印文,因為這役男調查紀錄表是80多年的事,都已過15、16年了,我真的不知道是他本人蓋的還是我蓋的,如果我要蓋這個印章,應該也要經過他們同意;因為已經太久了,我不知道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李海坪之印文是不是蔡坤益、李海坪本人蓋的,也有可能是蔡坤益、李海坪授權我,由我來蓋章,我曾當過蔡坤益、李海坪的不動產登記代理人,有因代理蔡坤益、李海坪辦理不動產登記而持有渠等之印章;對於蔡坤益、李海坪、李淑敏是三人是何時地在役男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沒有什麼明確的印象;我有參與蔡坤益、李海坪蓋印章在役男調查紀錄表這部分,但因為太久了,我忘了怎麼取得這個役男調查紀錄表;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面有王致元發病時間、原因、生活狀況、疾病發作的情形等事項,我不知道是何人紀錄的,我看這個應該也不是我家裡的人紀錄的,役男調查紀錄表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筆跡我不認識,是誰寫的我無法判斷,這些字都不像是我家人的字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20

9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第

221 頁正面至第222 頁反面、第225 頁正面、第231 頁反面),證人王文麗就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李海坪」之印文,是否為證人蔡坤益、李海坪親蓋所為之證述先後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係其持證人蔡坤益、李海坪之章蓋印於役男調查紀錄表上,是依證人王文麗上開證述,無足認定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之印文確為證人蔡坤益、李海坪親自蓋印。至告訴人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可能由蔡坤益、李海坪授權我,由我來蓋章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依告訴人王文麗之證述,驟認告訴人王文麗確有經證人蔡坤益、李海坪之授權。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林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有請李海坪

來作證我兒子王致元精神不正常,我拜託李海坪好幾次,蔡坤益常來我家買東西,我們也有拜託他,他們沒有拿印鑑章給我,因為太久了,已記不清楚,我忘記有無拿這役男調查紀錄表去找蔡坤益、李海坪蓋章、我忘記誰拿給他們蓋章,我忘記他們是一次就蓋,還是分次,不記得是他們答應我之後請王文麗把印章拿來蓋,還是他們親手蓋章,我猜測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李海坪的印文是他們本人蓋的;役男調查紀錄表我忘了是誰去準備了,何人拿給我我忘了,我忘記為何有役男調查紀錄表這張,我忘記役男調查紀錄表是何人寫的,不是我的字,我太太(指王曹榮配)不會寫,我看不出來那些字是曹榮智的字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

236 頁正面至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2 頁正面、第245 頁反面),是依證人王伯林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之印文確為證人蔡坤益、李海坪親自蓋印,或證人蔡坤益、李海坪有交付印章,授權其蓋章。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曹榮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王致元85年時他的免役證明是我先生(王伯林)在處理,我去拜託蔡坤益當見證人,王伯林曾經跟我說,他去拜託李海坪,拜託很多次就答應了,我忘記蔡坤益有沒有拿印鑑給我,不知道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李海坪的印文,是什時蓋的;我忘記是否曾在建安代書事務所與我家人討論這張役男調查紀錄表;(是否有看過這張役男調查紀錄表?)我看不懂,(這張役男調查紀錄表是否有看過?)我不識字等語(見100 訴440號卷㈠第254 頁正面至第255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

0 頁反面),是依證人王曹榮配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之印文確為證人蔡坤益、李海坪親自蓋印,或證人蔡坤益、李海坪有交付印章,授權其或證人王伯林蓋章。

㈥至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否認有被告於警詢所告發同在建安代書事務所商議告訴人王致元免役事宜,進而拿2 個印章蓋在役男調查紀錄表上一事(告訴人王文麗部分,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告訴人王伯林部分,見同卷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正面;告訴人王曹榮配部分,見同卷第255 頁反面、第264 頁正面、反面;告訴人王致元部分,見同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告訴人曹榮智部分,見同卷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第294 頁正面),惟渠等對於該役男調查紀錄表為何人負責填寫、役男調查紀錄表上「蔡坤益」、「李海坪」之印文,是否為渠等親蓋、親蓋之地點為何、是否有得渠等之授權等情,依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見渠等均無法為明確說明,而告訴人王致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到役男調查紀錄表,不知道李淑敏、蔡坤益、李海坪在上面蓋章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父親找何人幫我作證精神方面問題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268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告訴人曹榮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不曾看過役男調查紀錄表,這是他父親(指王伯林)去處理的吧,我不知道役男調查紀錄表上面用手寫發病原因、時間、最近生活狀況、病發情形的這些字,是誰寫的等語(見100 訴440 號卷㈠第286 頁正面、第296 頁正面),告訴人王致元、曹榮智亦無法明確說明。此役男調查紀錄表係有關告訴人王致元是否服兵役之問題,牽涉自身之告訴人王致元及身為其家人之告訴人王伯林、王曹榮配、王文麗竟對該役男調查紀錄表為何人填載、紀錄均不知,有違事理;且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被害人,核渠等所言是否真實,參諸上開見解,自須探究其他積極佐證,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所言為真實,尚難以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上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於本次警詢告發之事實為虛構事實。

㈦另檢視卷附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00 號、99年度偵字

第584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知悉被告曾對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提出告訴,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本次於警詢告發之事實為虛構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提出告發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曹榮智偽造文書之事實確為虛構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