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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峻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黃有嘉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2553號、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黃有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英峻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無償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英峻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0 秒至同日晚間10時

53分4 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黎青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籃靜怡,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通話中,相約若籃靜怡可將其男友饒明徵自林英峻經營之雲林縣○○鄉○○村○○路○○○ 號「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烤箱、蒜頭、烤雞桶子、電視等物返還,林英峻便將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籃靜怡施用。嗣籃靜怡於交還失竊物品前1 日即通話後過約1 、2 天,先至「雅萍歌唱聯誼會」找林英峻,林英峻為順利取回失物,即無償轉讓重量約八分之ㄧ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3,500 元間之海洛因1 包,及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籃靜怡。

㈡林英峻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27分25秒及同日上午11時

40分0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嘉星,為如附表三所示2 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 通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在「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廚房內,向陳嘉星收取1,000 元現金,再指示陳嘉星自行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內牆角處,取走林英峻預先以衛生紙包好之海洛因1 包,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嘉星。

二、黃有嘉(綽號「阿嘉」)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板橋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有嘉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 時52分44秒及同日下午1 時55

分1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黃有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龔財福,為如附表四所示2 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約1 、20分鐘,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外(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路○○○ 號黃有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龔財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黃有嘉於100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17分42秒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嘉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要求交易毒品條件之簡訊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47秒許以上開同一行動電話與陳嘉星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5 分鐘,在「雅萍歌唱聯誼會」後方停車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嘉星,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嗣經警方就上開林英峻、黃有嘉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及陳嘉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林英峻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就被告林英峻部分不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先予敘明。又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上述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英峻之辯護人引用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之證詞,詰問證人陳嘉星及引用作為論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6

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證人陳嘉星之警詢筆錄業經辯護人引用作為彈核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份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本院仍得以資作為審判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陳嘉星及龔財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下稱他字1003號卷一】第10

4 頁、第109 頁、第108 頁、第174 頁、100 年度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字8 號卷】第48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英峻、黃友嘉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核准在案(99年度聲監字第

65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第59號,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經核被告2 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灣大哥大、遠傳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 頁),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資料查詢單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檢察官、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有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就被告黃有嘉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17日另以書狀表示爭執證人龔財福、陳嘉星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被告黃有嘉及其辯護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揭主張,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自無礙於其擬制同意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英峻部分:訊據被告林英峻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籃靜怡,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嘉星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其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向籃靜怡要回饒明徵自「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烤箱、蒜頭等物,然其嗣後係與員警及籃靜怡一起取回失竊物,並未轉讓海洛因予籃靜怡;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後,其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嘉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惟查:

㈠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㈠):

⒈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籃靜怡之事實

,業據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證人籃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英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卷二第51頁、附表二)。

⒉證人籃靜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否認自被告林

英峻處取得毒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人籃靜怡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經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1.證人之證言。2.鑑定人之鑑定。3.文書之意旨。

4.物件之狀態。5.被告之自白。6.共犯之陳述。7.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②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跟饒明徵要拿烤箱及烤雞的鐵桶跟林英峻換海洛因,譯文中「四一」意思就是要跟林英峻拿海洛因,被告林英峻說「那烤雞的」,意思就是烤雞的鐵桶,譯文中「烤箱、蒜頭」都是饒明徵去林英峻在水林的「雅萍歌唱聯誼會」店內偷的,林英峻想要把這些東西要回去,說不會虧待伊,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伊打完電話後大約2 、3 天去找林英峻,帶林英峻找回失竊物品,在伊帶林英峻找回物品前1 天,林英峻有拿1 包價值約3,000 至3,500 元之間,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伊,另外還有拿3 小包海洛因給伊,每包價值約1,000 元,讓伊在被告店裡施用,有1包在廁所裡,有2 包在包廂裡面用;八分之ㄧ錢的那包及其中1 小包係被告林英峻親手交給伊的,另2 小包係「阿嘉」拿給伊的;林英峻讓伊施用的這4 包沒有向伊收錢,這是伊幫被告林英峻找回失竊物品的代價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

③查證人籃靜怡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籃靜怡對於通聯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林英峻如何表示若其將饒明徵所竊取之物品返還,願意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等情,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再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又證人饒明徵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中旬,籃靜怡帶林英峻去取回「雅萍歌唱聯誼會」失竊物品,林英峻拿1 包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及3 包小包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籃靜怡的事情,事後伊有聽籃靜怡講。100 年1 月間,伊看到籃靜怡有海洛因,就問籃靜怡怎麼有這個,籃靜怡說是林英峻給的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籃靜怡有拿2 、3 包海洛因回來,伊問籃靜怡是哪裡來的,籃靜怡有說是把電視載回去還林英峻,林英峻拿這個給她,後來這幾包海洛因伊有與籃靜怡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互核證人籃靜怡、饒明徵前開證述,就證人籃靜怡將自「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因之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海洛因數包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籃靜怡既係返還證人饒明徵竊得之物,則其將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之海洛因提供證人饒明徵共同施用,亦甚符常情。至證人籃靜怡雖證稱其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廁所裡及包廂裡各施用1 包及2 包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饒明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籃靜怡拿了2 包還是3 包海洛因回來,都是小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不符。惟查證人籃靜怡並未細述其施用之時間是否即為取得海洛因當日,及其施用之海洛因係何包,且依證人籃靜怡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1 月間,其1,000 元1 包的海洛因可以施用2 次,沒有辦法1 次吃3 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0 頁反面),堪認1 日施用3 包海洛因應已超過證人籃靜怡之耐受性,是證人籃靜怡此部分之證述即有記憶錯誤或誤述之可能,礙難採信,附此敘明。又按轉讓毒品或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證人籃靜怡既證稱其中2 包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係由「阿嘉」交付,則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英峻就該2 包海洛因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或行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英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定,一併敘明。

④再者,依被告林英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林英峻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籃靜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55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51頁),且為被告林英峻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使用「四一」之代號,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海洛因交易代號,再參照譯文中被告林英峻稱:「要多少?」,證人籃靜怡答以:「他說要..要..要四..四一啦!」,被告林英峻先稱:「厚!意思是這樣就對了。」,末又稱:「你叫他載過來,沒關係,我給他」等語,與證人籃靜怡上揭證述,相互一致。復查被告林英峻所營之「雅萍歌唱聯誼會」,確有於100 年1 月10日遭證人饒明徵行竊,證人饒明徵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附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號起訴書可參。然依上揭起訴書之記載,證人饒明徵該次被起訴竊取之物品係微波爐、調味料及白米,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提及之電視、烤雞桶子、烤箱及蒜頭,而被告林英峻亦自承證人籃靜怡有帶其取回證人饒明徵該次自「雅萍歌唱聯誼會」所竊得之物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譯文中提及之物品確未經由檢警偵辦,而係證人籃靜怡私下返還被告林英峻。復以,證人籃靜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施用海洛因,嗣於翌(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第225 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而依饒明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籃靜怡前後2 次去「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取物品,是因為當時伊跟籃靜怡都沒有錢購買毒品,想要偷東西來變賣;伊及籃靜怡那時候如果沒有施用毒品,都會覺得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88 頁),可見證人籃靜怡確有施用海洛因慣行,惟缺乏購買毒品之資金,而有向被告林英峻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籃靜怡所指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向被告林英峻聯絡,欲將證人饒明徵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被告林英峻為順利取回失物,遂承諾且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證資料及證人籃靜怡之前科資料,與證人籃靜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籃靜怡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之真實性。

⑤雖證人籃靜怡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供而為迴護被告林英峻之證詞,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易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⑵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二之通話內容

是林英峻打電話要回伊跟饒明徵偷的東西,說有什麼要求可以好好商量,饒明徵就指示伊跟林英峻說要「四一」,拿林英峻的東西跟林英峻換海洛因,通話過後1 、2 天伊去「雅萍歌唱聯誼會」找林英峻,等林英峻回來之後,伊就帶林英峻把東西搬回去,但是沒有跟林英峻拿任何東西,是因為後來林英峻告伊,伊一氣之下才說林英峻有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⑶惟查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單就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通聯譯文中「四一」何指及之通話目的,證詞即前後反覆,其證稱:「(問:裡面四一是何意?)要跟他拿東西。(問:拿什麼?)海洛因。

(問:四一是何意?)是要叫他幫我們調,我不知道,是我男友叫我直接跟他這樣說。」、「(問:

你不是說你去跟他調取海洛因?)這是電話中這樣跟他說而已,他跟我回應說好,但是我去問他也沒有跟我拿東西,因為他有告我們,所以我才一氣之下說他有拿東西給我。」、「(問:所以打那通電話之本意?)算是要陷害他,因我們知道那個販賣是要有通訊監察譯文或是指證,如果沒有證據的話,所以我們就在電話中這樣說,我們都知道電話如果被監聽,裡面說什麼。」、「(問:那通電話之本意是什麼?單純要還東西給他?)我們是單純要還他東西。(問:四一是何意?)我不知道,就是他叫我說叫他拿四一來。(問:是否知道饒明徵意思?)他叫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問:他為何叫你打電話?他那時是否要吸毒?)可能是,而且那時身上沒錢,也沒有地方拿東西,所以想說這樣跟他說,他就叫我這樣跟他說。(問:電話是你打的,也是你去那地方,你什麼都不知道?)就是饒明徵說叫我跟他說拿四一來換。(問:所以是要換取海洛因?)是啊。(問:現在又說是?)電話是這樣說沒錯,可是去他也沒有拿給我,……。」、「(問:打這通電話時不是就準備要害他?)是饒明徵叫我這樣跟他說,電話中是這樣跟他說,但是去他那裡時,我是直接代他去拿東西,沒有跟他換什麼,是之後有一次饒明徵又要去跟他偷東西,他們有準備,警察有抓到饒明徵,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我們才確定要咬他有販賣。(問:所以13號打那通電話還沒有準備要咬他?)對。因那時是要換取東西回去拿四一。」、「(問:請看9 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剛才你說四一指的是海洛因?)對啊,我們講的四一是海洛因。(問:四一的海洛因大概要多少錢?)三千、四千左右。(問:只有三四千?)不記得多少錢。(問:是否七千?)好像是吧。忘記那多少錢。」、「(問:由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好像是你要跟他拿海洛因,才願意把東西還給他?)對(證人籃靜怡點頭)。」(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

161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8 頁反面)。對照證人籃靜怡上開證述,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先證稱「四一」即是要向被告林英峻要求以竊取物品換取海洛因;嗣又改稱係證人饒明徵指示其通話內容,其完全不知究裡;復再度改口,指稱係為了栽贓陷害被告林英峻,故意在通話中夾雜毒品用語,其實該通電話僅是單純要歸還證人饒明徵所竊之物;末又回歸最初陳述,坦稱電話中確實是要被告林英峻提供其海洛因,才願意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且被告林英峻亦於電話中答應此筆交易等語。是證人籃靜怡對於同一問題,前後竟有多種版本,已有可疑。而查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通話之時,被告林英峻尚未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證人籃靜怡自無於電話中設局誣陷被告林英峻之動機,再證人籃靜怡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亦無可能不知「四一」所指為何,是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刻意設局陷害被告,及其全然不知通話內容之意思等語,顯然均係刻意迴護被告林英峻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籃靜怡最終證稱要被告林英峻提供其海洛因,才願意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且被告林英峻亦於電話中答應此筆交易等語,則與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而堪採信。

⑷證人籃靜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見面之後,其

因認對被告林英峻不好意思,所以僅有帶被告林英峻取回竊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惟依證人饒明徵前開所述,其與證人籃靜怡均缺錢施用毒品,是其方才於100 年1 月10日至「雅萍歌唱聯誼會」行竊等情,已足徵證人饒明徵、籃靜怡當時身染毒癮,又均欠缺資金,而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既已於電話中達成共識,衡情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見面之後,自無不向被告林英峻索討海洛因,卻甘願將證人饒明徵費力竊取之物品直接返還被告林英峻之理。證人籃靜怡雖稱係因感到不好意思等語,然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而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則沒有見過幾次面等情,業據證人籃靜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且證人籃靜怡自身又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衡諸常情,證人籃靜怡實無可能為了萍水相逢之被告林英峻,甘願忍受己身毒癮發作之苦及背叛同居愛侶。而若證人籃靜怡上開所述屬實,證人饒明徵亦不可能善罷甘休。再查嗣於100 年1 月23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又至「雅萍歌唱聯誼會」行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05 號卷附之判決書可稽,而證人籃靜怡、饒明徵此次竊盜,距離前次竊盜僅相隔13日,距離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會面後,更僅數日之遙,證人籃靜怡若確實良心發現,又豈會在數日後又竊取被告林英峻之物,顯然違反常理。

⑸又證人籃靜怡雖稱係因被告林英峻告其與證人饒明

徵竊盜,一時憤怒才與證人饒明徵串謀誣指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然經本院質之證人籃靜怡;「(問: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時,既然檢察官已經告知偽證罪要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何還要誣賴林英峻?)因那時犯了很多案件,會怕。(問:那時犯何案?)有毒品。

」、「(問:施用海洛因被判刑是否會覺得很苦惱?是否會覺得服刑要很久?不怕偽證罪再加壹條?)會啊。」、「(問:你有這個膽量誣賴人家嗎?)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則證人籃靜怡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纏身,且自承因此甚感苦惱,而其與被告林英峻間相識不深,並無深仇大恨,且證人饒明徵前後2 次竊取被告林英峻財物,則被告林英峻告訴其等竊盜,本屬事理之常,難認證人籃靜怡有何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林英峻於罪,更遑論證人籃靜怡復自承其沒有膽量誣陷他人。參以證人饒明徵證稱:伊對林英峻沒有怨恨,因為本來就是伊偷林英峻東西,伊自己有做錯,伊也沒有聽過籃靜怡對林英峻有何不滿,籃靜怡也沒有跟伊商量要誣賴林英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更徵證人籃靜怡所稱與證人饒明徵共謀串供陷害被告林英峻等語,均非實在。

⑹綜上所述,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且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⑥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籃靜

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件關於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1 次與證人籃靜怡之轉讓時間、地點、數量等主要犯罪事實,及被告林英峻願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籃靜怡之原因,均已據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饒明徵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再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朗讀其與被告林英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林英峻如何轉讓毒品與伊之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林英峻之理。再查證人籃靜怡前述指證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饒明徵證稱籃靜怡係通話當日晚間就將海

洛因帶回,所述之時間點與證人籃靜怡所述不符;且10

0 年1 月10日之竊盜案既已報警處理,沒有必要再以金錢或毒品交換失竊物;又證人籃靜怡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跟林英峻及警察一起去取回失竊物品,是當天既然有警察,籃靜怡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惟查:

①證人饒明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籃靜怡打完電話當

天就叫車出去,當天半夜就帶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惟依其證稱:籃靜怡打電話伊沒有注意聽,打一打籃靜怡就出去,好幾天才回來;東西是籃靜怡還的伊也沒有什麼印象,那麼久的事情伊也不記得了,只確定東西有還林英峻,印象中是半夜才回來,有帶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足認證人饒明徵除就證人籃靜怡有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並因此取得海洛因施用等主要事實外,對於實際時間經過及細節已記憶不清,因故時而證稱係通話後隔好幾天,時而又稱係當日。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饒明徵又係慣習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時間概念更難精確掌握,且證人饒明徵於本院作證時係100 年10月17日,距離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100 年1 月間,相隔已超過半年,是尚難因證人饒明徵就抽象之時間記憶模糊,即遽認證人籃靜怡、饒明徵所述均不可採信。又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作證時係100 年3 月31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又係親身經歷返還物品及取得海洛因之人,自以證人籃靜怡所述時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②被告林英峻於偵查中原稱:籃靜怡有幫伊找回失竊之

烤箱、蒜頭及電視,伊沒有答謝籃靜怡,只有給籃靜怡300 元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下稱偵字第2552號卷】第31頁)。嗣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伊是拜託籃靜怡幫伊找東西沒有錯,不過伊沒有請他毒品,只是麻煩籃靜怡配合,因為籃靜怡也有份,伊條件交換不要告籃靜怡;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意思是伊要用7,000 元跟籃靜怡買回來;「四一」的意思,伊是答應7,000 元賣電視給籃靜怡,這部分伊沒有報竊盜,所以伊才報微波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136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林英峻又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拿錢給籃靜怡,「四一」是籃靜怡說的,伊不清楚是什麼意思,但是為了把東西拿回來,不方便跟籃靜怡辯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則姑且不論被告林英峻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四一」究何所指前後所述不一,依照被告林英峻上開所述,其確實係欲私下向證人籃靜怡討回遭竊之物品,並曾打算以金錢將被竊物品購回。而依照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書之記載,證人饒明徵該次被起訴竊取之物品係微波爐、調味料及白米,確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提及之電視、烤雞桶子、烤箱及蒜頭,已如前述,且證人籃靜怡該次未被起訴,與被告林英峻上揭陳述其沒有就此部分被竊物品及證人籃靜怡提告等語,相互一致,足徵上開電視、烤雞桶子、烤箱及蒜頭等物,確係被告林英峻透過私下管道取得,而未經警方介入。是被告林英峻復稱既已報警處理,沒有必要再以金錢或毒品交換失竊物等詞,與其前開自承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③又依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證述:伊帶林英峻找回失竊

物品的前1 天,林英峻有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1 頁),堪認證人籃靜怡係先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海洛因施用,隔日才帶被告林英峻前往取回失竊物品,是被告稱當日取回物品有警察陪同,證人籃靜怡不可能當日施用毒品等語,應有誤會。又查證人籃靜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帶被告林英峻及警方一同取回被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惟細究證人籃靜怡所述:伊知道林英峻有去警局領東西,有單子讓林英峻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參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案中證人籃靜怡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林英峻復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微波爐、調味料及白米等物,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證資料為證,佐以被告林英峻自承:籃靜怡坐伊的車,警察跟在後面,那次只有拿白米、微波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堪信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警方共同前往取回失竊物,所指應係該次證人饒明徵被起訴竊取之微波爐、調味料及白米等物,而非其私下返還被告林英峻之電視、烤雞桶子、烤箱及蒜頭等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英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㈡):

⒈證人陳嘉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所示之2 通電話是要

跟林英峻買海洛因,電話中說「1 個工人」是指要買1,

000 元的海洛因。林英峻說他要1 個小時過後才回家,電話中伊說「少年仔」指的是阿嘉即黃有嘉,林英峻說去臺北,是指黃有嘉去臺北。之後林英峻說「我在這裡」,是說林英峻已在水林的店裡了,是越南小吃部,伊就去林英峻店裡跟林英峻買海洛因。伊是在第2 通通話後不到5 分鐘,在林英峻小吃部的後門停車場,跟林英峻買1,000 元的海洛因;「(問:這次是林英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你,並向你收錢?)對。他本人拿給我的,只有他過來。」;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嘉星亦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之電話是伊打給林英峻,譯文中「1 個工人」就是指1,00

0 元的海洛因,「少年仔」指的是黃有嘉,這次是在水林林英峻的店後面停車場交易,伊不知道店名,就是一個有唱歌也有賣菜的地方,附表三編號2 的通話意思就是伊到店後面了,伊有點忘記是林英峻還是黃有嘉拿毒品給伊的;「(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8 號偵卷第50頁。那時說該次是林英峻給你的,是否實在?)是,實在。」;伊是先把1,000 元交給林英峻,林英峻會把毒品隨便放在停車場後面1 個角落,說在那邊,叫伊自己去拿;林英峻所指地點就是在停車場裡面,填磚頭的柱頭角落,林英峻有說是用衛生紙包著,一看就知道了;伊所說的柱頭就是一段一段有交接處,磚頭和磚頭交接的地方,有突出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繼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勘驗現場,證人陳嘉星到場指出被告林英峻毒品放置處,其證稱:伊之前證述的柱頭就是伊所指的地方,那裡有個角出來,比較明顯,伊之前證述時說是柱子,是伊記錯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24 頁)。

⒉互核證人陳嘉星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林英峻購

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陳嘉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陳嘉星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如「1 個工人」、「少年仔」,及其與被告林英峻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⒊再者,依被告林英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林英峻確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嘉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二第3 頁、第5 頁、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林英峻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使用「一個工人」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查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平面圖1 份附卷,經被告林英峻閱後肯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47頁),且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到場勘驗,現場情狀亦與證人陳嘉星所繪大致相符,有本院繪製之現場圖1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堪認證人陳嘉星確實曾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是其證稱係於該處與被告林英峻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稽。復以,證人陳嘉星前有麻醉藥品及觀察勒戒前科,有證人陳嘉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嘉星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嘉星所指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林英峻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嘉星之驗尿報告及現場勘驗結果,與證人陳嘉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⒋被告林英峻雖辯稱:陳嘉星證稱「雅萍歌唱聯誼會」後

門停車場是磚頭、有柱子,與事實不符;再陳嘉星曾至伊店裡鬧,說要拿1,000 云云,伊就說伊真的沒有在做,陳嘉星說其車上有一把槍,要拿來抵,伊氣到說再吵要翻臉,陳嘉星就把伊後門紗門弄破,後來伊作筆錄時說出這件事,警員拿給陳嘉星看,陳嘉星認為伊供出他,才夾怨報復;附表三編號1 譯文中說「1 個工人」,伊以為是陳嘉星要叫店裡的越南小姐,怕別人以為是在賣毒品,所以說1 個工人。再陳嘉星指訴向其購買毒品期間內未受到戒治或刑事處罰,無法證明該段時間陳嘉星有施用毒品,且陳嘉星於警詢時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00 年2 月7 日,而陳嘉星該次已經採尿,有無涉犯施用毒品係以採尿結果為準,陳嘉星沒有必要將施用毒品之時間刻意回溯更久。又依陳嘉星所述,既已於屋內交錢,沒有必要再走到屋外有監視器地方交易,且屋外對面為法恩宮,時常有信眾,非隱密場所,陳嘉星陳述交易情節違反常情。再陳嘉星於偵查中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審理時證述之交易方式不同,證述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第

146 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惟查:

①就證人陳嘉星證述前後不一部分:

⑴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

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證稱:「……,交易地點是由

林英峻或黃有嘉決定,他會將毒品海洛因親手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

嗣於偵查中證稱:「(問:這次是林英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你,並向你收錢?)對。他本人拿給我的,只有他過來。」。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嘉星則證述稱其係先將現金交付被告林英峻,被告林英峻始指示其至後門停車場角落,自行拾起被告林英峻已置放該處,包覆海洛因之衛生紙團(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然互核證人陳嘉星前後供述,其均係指稱係被告林英峻親自與其交易,且當場交付貨款及取得毒品,是證人陳嘉星就交易毒品對象及交易是否完成等攸關被告林英峻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並無歧異之處。而查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難認侷限於狹義字面意義,參以證人陳嘉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較為簡略,且受制於警察或檢察官問話之設題,不若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就交易毒品過程證述詳盡,是證人陳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部分細節未能明確交代,堪以想見,是不論證人陳嘉星之用語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被告林英峻拿給其,或被告林英峻指示其自行拾取,就證人陳嘉星主觀認定而言,其確係在支付現金後,立即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毒品,是尚難因證人陳嘉星前後用語未盡一致,即認證人陳嘉星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證人陳嘉星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開未能明確陳述之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雖質疑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

柱頭」取得海洛因,與實際勘驗結果不符等語。然查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在紅磚圍牆取得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惟亦明確表示所稱柱頭係「一段一段有一個交接,例如說三尺或是六尺就有一個交接,這樣出來」、「中間有個突出一點點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面向「雅萍歌唱聯誼會」建物後方,左側有一建物,前半段係鋼筋水泥造建物,後半段係鐵皮造建物,於鐵皮造建物及後半段鐵皮建物連接處有高度落差,前半段鋼筋水泥造建物連接處亦可看出有突起連接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4 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上開建物牆面雖係水泥圍牆,而非證人陳嘉星所指之紅磚牆,惟牆面上確有證人陳嘉星所稱「一段一段交接、中間有突出」等情節,已足徵證人陳嘉星所述並非無稽。參以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指出其取得毒品之處,而該處即係前開鋼筋水泥造建物突起連接處,是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突起處撿拾海洛因,與其嗣於勘驗時所指之處,並無相違。再者,互核證人陳嘉星於勘驗現場時所指之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標示地點,確屬一致,有證人陳嘉星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製做之位置圖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26 頁),堪認證人陳嘉星所述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至現場後才隨意指證。又該鋼筋水泥造建物牆邊雖生有雜草,然證人陳嘉星所指之處卻未長草,經被告林英峻自承:那裡本來有長草,伊有倒油在那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24 頁),足認證人陳嘉星所指之處因被告林英峻在該處倒油而適未長草,視線良好,則證人陳嘉星證稱被告林英峻將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後置放該處,亦合乎常理。至證人陳嘉星所述磚頭牆面雖與事實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衡之常情,施用毒品者在購買毒品時,為避免遭警察埋伏查緝,交易時間均立求迅速、短暫,此由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時,均稱:買毒品時都想說趕快買一買趕快走(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118 頁),亦可得證。是證人陳嘉星因在場時間短暫,故就牆面材質記憶錯誤,事屬尋常,尚難因此即遽認證人陳嘉星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證人陳嘉星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林英峻爭執證人陳嘉星有到該處與其爭吵等語觀之,被告林英峻亦不否認證人陳嘉星確曾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則證人陳嘉星既曾親至該處,若其確欲誣陷被告,亦無庸杜撰牆壁材質,堪認證人陳嘉星確係因記憶錯誤而就該部分誤為陳述。

②就證人陳嘉星是否夾怨報復部分:被告林英峻於100

年3 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陳嘉星有關之事,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他1003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是被告林英峻辯稱證人陳嘉星係因其供出證人陳嘉星持有槍枝,方才誣指其販毒等語,洵難採信。至被告林英峻雖改口稱可能係作筆錄之前告訴警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反面),惟尚乏證據可佐,且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伊沒有槍枝,亦未曾弄壞「雅萍歌唱聯誼會」之紗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明確否認與被告林英峻有何宿怨糾紛。再證人陳嘉星係慣習施用毒品之人,衡情當有購買毒品之管道,且被告林英峻既指稱證人陳嘉星尚有方法取得槍枝,竟又稱證人陳嘉星需強逼不願販賣之被告林英峻販賣毒品,至悖常情,難以採信。

③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林英峻於偵

查中原稱:100 年2 月17日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嘉星,當天陳嘉星是要找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做這個等語(見偵字第255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於本院羈押庭中又稱:附表三之通話內容伊什麼印象,現在要回想,也想不出來(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13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英峻改稱:附表三所示通話之對話目的是伊拜託陳嘉星,叫客人要去伊那裡消費(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然至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林英峻卻又再度改口,辯稱:伊以為陳嘉星要叫小姐(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互核被告林英峻所述,就同一次通話內容,竟有先後4 個版本,已難採信。而證人陳嘉星就附表三編號1 通訊譯文中「1 個工人」係指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當可採為真實。

④就證人陳嘉星施用毒品時間部分:被告林英峻雖質疑

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證稱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100 年2 月7 日(見他字第1003號卷第128 頁),而當日既有採尿送驗,證人陳嘉星應無說謊動機等語。惟多數人均存有僥倖心態,本即難以期待施用毒品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實務上施用毒品者虛報施用日期,待驗尿報告呈現陽性反應,始坦承真正施用時間,甚為平常。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今年是3 、4 月,4 月29日時去警局有採尿;伊會故意把施用時間講比較久以前,怕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7頁正反面),與常情相符,因之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上開陳述,尚不足以動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再證人陳嘉星於警局驗尿後,雖未經起訴或施以強制戒治,有證人陳嘉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然證人陳嘉星採尿時間係100 年4 月29日,距離其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即100 年2 月17日,已相隔數月,是縱使證人陳嘉星該次尿液檢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陳嘉星未於100 年2 月17日購買毒品施用,附此敘明。

⑤就證人陳嘉星所述交易情節部分:被告林英峻雖質疑

證人陳嘉星證述之交易情節違反常情乙節。然設依被告林英峻所稱合乎常情之交易型態,即被告林英峻與證人陳嘉星相約在「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廚房內,當場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則若遇警察埋伏,此時一擁而上,被告林英峻勢必無從狡辯。惟依證人陳嘉星所述之交易情節,係證人陳嘉星先入內將現金交付被告林英峻,被告林英峻再指示證人陳嘉星去屋外停車場空地撿拾用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此時縱使警方當場查獲證人陳嘉星及該包海洛因,被告林英峻亦可矢口否認與其有何相關,是此種交易方式對於被告林英峻毋寧是最保險之交易方式。再者,即使證人陳嘉星出現在被告林英峻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內,亦僅能看到「證人陳嘉星在路上撿起衛生紙團」之畫面,無從證明該「衛生紙團」內包有毒品,而就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更難以想像證人陳嘉星上開單純舉措與毒品買賣有何關係,是以縱使證人陳嘉星係在大庭廣眾之下「撿起衛生紙團」,亦不會對被告林英峻造成風險,反而更能擔保被告林英峻在整筆交易中之隱密性。準此以言,證人陳嘉星所述之交易情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而堪採信。

被告黃有嘉部分:訊據被告黃有嘉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龔財福,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嘉星為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龔財福,通話時誤以為是伊的朋友,譯文中「大罐」、「小罐」是喝酒的意思;(後改稱)伊如果跟人家買毒品也是說大罐的,就是1,000 元;附表五的通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1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龔財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㈠):

⒈證人龔財福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伊親自申請及使用;附表四所示電話是伊與綽號「鬥陣仔」交談,伊用暗號「大罐的」代表1,000 元要購買海洛因,伊與「鬥陣仔」約在水林鄉牛挑灣庄外的一間土地公廟交易,於99年12月20日通話完後約1 、20分鐘去牛挑灣跟「鬥陣仔」購買1,000 元海洛因(見100 他

8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電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找黃有嘉買海洛因,伊說「要提大罐的」,意思是指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伊是在第2 通電話後約1 、20分,在水林鄉牛挑灣,黃有嘉所住村庄外的土地公廟旁,買1,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黃有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並向伊收錢,黃有嘉本人拿給伊的,只有黃有嘉過來,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0 他8 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龔財福於具結後仍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平常使用的手機,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係伊撥打給黃有嘉的電話,「大罐的」代表1,000 元,要跟黃有嘉購買海洛因,通話後當天伊有在牛挑灣庄外的一間土地公廟跟黃有嘉交易,黃有嘉有拿海洛因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稱呼黃有嘉「鬥陣仔」,基本上對不認識的人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

⒉互核證人龔財福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黃有嘉購

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龔財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又證人龔財福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大罐的」,及其與被告黃有嘉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又被告黃有嘉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然其自99年8 月間出監後,即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而後者即在牛條灣,2 處相差甚遠等情,業經被告黃有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是證人龔財福於偵查中稱係於「水林鄉牛挑灣,黃有嘉所住村庄外的土地公廟」交易等語中所指被告黃有嘉住處,應係被告黃有嘉現住之雲林縣○○鄉○○村○○○路○○○ 號,而非其戶籍地,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係被告黃有嘉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再者,依被告黃有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黃有嘉確有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龔財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55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有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龔財福)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80頁、本院卷二第3 頁)。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使用「提大罐的」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證人龔財福於100 年4 月29日警詢時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10

0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至第110 頁),可見證人龔財福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龔財福所指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黃有嘉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水林鄉牛挑灣庄外土地公廟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龔財福之驗尿報告,與證人龔財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龔財福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土地公廟交

易時,是第一次見到黃有嘉,伊在警局時就有跟警察說,因為有通聯記錄,伊打給誰直接指給伊看就好了,伊沒印象黃有嘉長什麼樣子,伊也只有跟黃有嘉買過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有嘉親自申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且被告黃有嘉自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即係其與他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再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有嘉亦未表示要指派其他人前往,則衡情當日出面交易之人除被告黃有嘉外,別無其他人之可能。證人龔財福雖稱其於警詢中無法指認被告黃有嘉,惟毒品交易貴求迅速,見面時間本即甚為短暫,且指認相片均為黑白之大頭照,是證人龔財福縱使無法確認交易對象之樣貌,亦不足證交易對象並非被告黃有嘉。參以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坦稱:曾有不詳人士撥打伊電話,並於電話中表示與伊無冤無仇,說覺得伊100 年11月4 日最好不要出庭作證,如果出庭希望能替其解套,而伊當日僅有本案件要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龔財福雖坦白陳述此事,然其既於到庭作證前接獲上開來電,則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被告黃有嘉等語,即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黃有嘉之可能,附此敘明。

⒌又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有嘉是朋友介紹的

,伊問哪裡可以調到東西,該朋友就把電話給伊;一般賣毒品的人不會過濾對象,打那隻手機就是要買毒品的,打電話差不多就講說地點、要什麼、大罐小罐,通常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惟查:

①證人龔財福於警詢中證稱:伊共向黃有嘉購買海洛因

「約2 次」,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有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伊「每次」要向購買毒品都說要「大罐的」,黃有嘉就知道伊要向黃有嘉購買海洛因1,000 元,交易地點「都是」由黃有嘉決定,黃有嘉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到牛挑灣庄外一間土地公廟給伊,伊向黃有嘉實際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有「2 次」等語(見他字8 號卷第28頁)。是以證人龔財福於警詢時即已坦稱其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係2 次。參以證人龔財福同次警詢筆錄中又稱:伊約3 、4 天向黃有嘉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他字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更堪認被告黃有嘉與證人龔財福交易毒品之次數應不只1 次。

②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附表四所示之通

話前,未曾向被告黃有嘉購買過毒品等語。然觀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龔財福:鬥陣仔!我在金爐這。

被告黃有嘉:你誰?證人龔財福:我在金爐這喝酒。

被告黃有嘉:呼…我在牛挑灣這,等一下要去大北

門做工。」即被告黃有嘉詢問通話對象為何人後,證人龔財福僅稱「我在金爐這喝酒」,被告黃有嘉即未再進一步詢問。而證人龔財福於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介紹其撥打電話與被告黃有嘉之朋友並未特別告訴其要如何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參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若非對購買毒品之人有相當認識及信任,衡情販賣毒品者應不致於隨便販賣毒品與不知悉身分之人,則在證人龔財福未使用任何暗語、或告知其係經何人介紹等之前提下,被告黃有嘉卻能立即反應且與之對話,已足徵被告黃有嘉及證人龔財福應係相識之人,而非第一次通話。

③復依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龔財福:還是我打給你朋友?被告黃有嘉:嘿啊!你就打給他就好了啊。

……證人龔財福:想說要提大罐的啊。

被告黃有嘉: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被告黃有嘉:無啦!你過來啦!我在家啊!證人龔財福:哪一個家?被告黃有嘉:快一點..牛挑灣家裡這啊!我要去做

工了!證人龔財福:呼…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詰之證人龔財福何以會說出打給朋友等語,證人龔財福卻無法解釋,證稱:沒有什麼意思,「你朋友」是指誰伊也忘記了,伊只有拿到1 支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然依上開譯文語意,證人龔財福顯係指稱可轉向被告黃有嘉之友人購買,足見證人龔財福不但知悉被告黃有嘉有其他朋友可提供毒品,甚且對被告黃有嘉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同一,亦知之甚詳,是以詢問被告黃有嘉「哪一個家」。而經被告黃有嘉答以「牛挑灣家裡」,證人龔財福亦無庸再確認詳細地址,即能立刻回稱到了再連絡等情,更徵證人龔財福與被告黃有嘉有相當之交情及默契。

④再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龔

財福於譯文中僅提及「提大罐的」,被告黃有嘉立即答以「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然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罐的意思就是價格1,000元,只要有買賣的人都知道,沒有指毒品種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被告黃有嘉若非曾與證人龔財福交易毒品,又如何知悉證人龔財福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即係海洛因?證人龔財福雖證稱:伊問朋友的時候就是說要海洛因,如果對方還有賣別的東西,可能都會一起帶過來,見面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然如此被告黃有嘉勢需隨身攜帶各種類毒品,徒然增加被檢警查緝之風險,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⑤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龔財福及被告黃有嘉係

相約於被告黃有嘉牛挑灣住處交易,且證人龔財福證稱:當天只有附表四所示2 通通話,之後沒有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證人龔財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證述最終交易地點係牛挑灣庄外之土地公廟而非被告黃有嘉住處,足徵證人龔財福應曾與被告黃有嘉相約於該處交易,故知悉當被告黃有嘉稱在牛挑灣家中時,即意指見面地點係庄外之土地公廟,此亦與證人龔財福證稱:伊聽朋友說牛挑灣路口監視器很多,所以不會在村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相符。而其既已與被告黃有嘉約定交易地點,到場時或因已見被告黃有嘉在現場,亦或被告黃有嘉隨後即到,因之未再為聯絡,亦能合理解釋何以證人龔財福無庸再與被告黃有嘉通聯即能完成交易。至證人龔財福雖證述:伊從水林過去牛挑灣只有1 條路,外面就是土地公廟,伊騎車到土地公廟停下來,看到有一個人騎車過來,2 個人一照臉就是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然其等於譯文中明明相約牛挑灣住處,證人龔財福如何能夠自作主張停在庄外土地公廟,又竟剛好與被告黃有嘉見面且「憑感覺」認定對方即是通話對象,證人龔財福所述顯然至悖常理,難以採信。⑥證人龔財福就上開與被告黃有嘉通話及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屬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龔財福仍明確指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交易海洛因,是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係第1 次與上開門號持用人交易海洛因等情節固不可採,惟僅係證人龔財福就該部分企圖為迴護被告黃有嘉之證詞,尚無礙於證人龔財福整體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有嘉雖辯稱:不知道通話對象是否為龔財福,伊

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龔財福申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且證人龔財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門號為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亦係其與他人之對話,足認被告黃有嘉通話對象即為證人龔財福無疑。又被告黃有嘉若不認識證人龔財福,焉可能與毫不認識之人相約於家中見面,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再被告黃有嘉於本院羈押庭中原稱:伊不知道大罐是什麼意思(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大罐的係指喝酒(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繼於審理程序中,方坦稱:伊如果跟人家買毒品,也都是說大罐的,1,

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前後辯詞反覆,洵不足採。然依被告黃有嘉最終陳述,亦足認被告黃有嘉確實知悉毒品買賣用語,則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係買賣毒品交易之對話,自堪認定。

⒎再被告黃有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龔財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經警員誘導、不當詢問及暗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依證人龔財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證稱:警察拿通聯記錄給伊,伊才想起在那個時間有去找黃有嘉,但對於電話號碼及這個人幾乎沒有印象,伊就跟警察說,要簡單辦理的話,照片上伊打給誰,直接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證人龔財福係「主動」要求警方直接提示照片供其指認,至於有關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證人龔財福亦未表示警方有何誘導、不當訊問及暗示之情形,堪認均係本其自由意思陳述。至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係被告黃有嘉等情,業經本院依據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被告黃有嘉之自白認定如上,而未引用證人龔財福於警詢之指認資料作為證據,是證人龔財福之指認縱有瑕疵,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嘉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㈡):

⒈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五所示通話是伊要向黃

有嘉購買海洛因,約在水林「雅萍歡唱廣場」(應為「雅萍歌唱聯誼會」之誤述)越南店後門停車場交易,向黃有嘉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交錢給黃有嘉,黃有嘉將毒品1 小包交給伊,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有嘉即綽號「阿嘉」的電話;附表五編號1 之簡訊中「一個工人」是指要跟黃有嘉買1,000 元的海洛因;附表五編號2 是打電話時被1 個女生接到,伊說要找黃有嘉,該女生就叫黃有嘉來聽,黃有嘉說他在水林林英峻的店裡,伊就過去找黃有嘉,此次通話後約5 分鐘,在林英峻小吃店後面的停車場,向黃有嘉購買1,000 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黃有嘉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並收取金錢等語(見他1003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嘉星復結證稱:伊打給黃有嘉可以買到毒品,平常在電話裡就是說要1 個工人,或是「我去找你一下」;附表五編號1 之簡訊是要跟黃有嘉拿毒品的意思,附表五編號2 之通話也是要跟黃有嘉買毒品,譯文中所稱店裡就是水林那裡,伊有點忘記了,但是偵查中說的都實在,應該是有交易成功,因為伊每次打完電話大概5 分鐘就交易成功;伊傳完附表五編號1 之簡訊後,黃有嘉後來應該是有用無顯示號碼打給伊,伊當時不在水林,所以後來才又打附表五編號

2 之電話說要過去;伊有通電話就一定有跟黃有嘉買,應該是在店那裡面,伊錢先給黃有嘉,黃有嘉才拿毒品出來給伊;伊是100 年2 月5 日11點多電話打通後才過去購買海洛因,黃有嘉直接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

⒉互核證人陳嘉星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黃有嘉購

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陳嘉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又證人陳嘉星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1 個工人」,及其與被告黃有嘉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⒊再者,依被告黃有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黃有嘉確有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嘉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有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陳嘉星之母親何明月)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80頁、本院卷二第3 頁、第

5 頁、第37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使用「1 個工人」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復以,證人陳嘉星前有麻醉藥品及觀察勒戒前科,有證人陳嘉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嘉星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嘉星所指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黃有嘉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後方停車場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嘉星之驗尿報告,與證人陳嘉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嘉星所指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黃有嘉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後方停車場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嘉星之前科資料,與證人陳嘉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⒋至被告黃有嘉雖辯稱:陳嘉星所述均非實在,其與陳嘉

星曾有冤仇,伊水林房子被拆掉,被陳嘉星柪了1 萬2還是1 萬3 ,大概是96年還是97年間的事情,還有陳嘉星去店裡恐嚇林英峻,踢破紗門,很多事情;還有跟陳嘉星合資,伊偷拿起來,大概是99年間;附表五所示之簡訊可能是伊跟陳嘉星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7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嘉星上開恐嚇被告林英峻之情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陳嘉星與被告林英峻之間縱使曾有糾紛,亦難認與被告黃有嘉有何關係。再證人陳嘉星若確實在金錢上虧欠被告黃有嘉,衡情亦應係被告黃有嘉對證人陳嘉星懷有不滿,而證人陳嘉星既係得利者,更無動機要誣陷被告黃有嘉販毒。又自附表五所示之簡訊及通聯譯文觀之,證人陳嘉星係直接告知被告黃有嘉「1 個工人」後即相約見面,被告黃有嘉辯稱係一同購買毒品等語,與客觀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洵難採信。末查被告黃有嘉陳稱係於96年、97年及99年間與證人陳嘉星有上開糾紛,惟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為100 年2 月5 日,是上開通訊已在被告黃有嘉所稱之糾紛之後,被告黃有嘉既仍與證人陳嘉星有所聯繫,足認被告黃有嘉指稱證人陳嘉星挾怨報復等語,難以採信。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林英峻、黃有嘉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林英峻、黃有嘉販賣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等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上開證人毒品?故堪認被告林英峻及黃有嘉販賣海洛因,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英峻、黃有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

核被告林英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載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有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轉

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英峻同時轉讓重量八分之一錢及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包予籃靜怡,僅構成1 罪。

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林英峻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林英峻販賣數量僅有1 次,販賣對象1 人,且販賣金額僅1,000 元;被告黃有嘉販賣數量僅2 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金額各為1,000 元,足見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林英峻、黃有嘉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林英峻前有詐欺、竊盜、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

被告黃有嘉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林英峻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用過四號(即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是其顯非因為身染毒癮,為了賺取自己施用所需而從事販賣,而係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購買施用者或轉讓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惡性不小;而被告黃有嘉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僅未思警惕戒除毒癮惡習,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其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而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缺乏自省能力,且耗費司法資源,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然本院考量被告林英峻現與原配、母親、大兒

子、二媳婦及6 、7 個孫子同住,另有越南籍同居人居住「雅萍歌唱聯誼會」處,而被告林英峻母親中風,原配亦有精神疾病,父親又在大林慈濟加護病房救治,是被告林英峻1人擔負全家老小生活重擔,誠屬不易,而被告林英峻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稍許識字,以搭建鐵皮屋為業,名下沒有房產,卻有負債,是被告林英峻或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鋌而走險販毒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另被告黃有嘉自陳國中時父親死亡,母親及弟妹均定居台北,因其施用毒品而不被家人接受,故其僅偶爾上台北探視祖母,而其現雖有同居女友,但尚未自組家庭,可見被告黃有嘉早年遭逢父逝,後又染上毒癮,致與家人關係疏離,而被告黃有嘉居住在被告林英峻住所,被告林英峻身兼其友人及雇主,然被告林英峻亦係身涉毒品之人,參以被告黃有嘉亦坦稱身邊都有人在施用毒品,其所有薪水都拿去買毒品,是堪認被告黃有嘉身陷此環境中,又缺乏親情鼓勵,致勇氣不足,無法戒除毒癮,終於走上販毒一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英峻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及被告黃有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

000 元(計算式:1,000 +1,000 =2,000 )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為被告林英峻之友人黎青嫺所有,業據被告林英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門號申登人為黎青嫺,見本院卷二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為被告黃有嘉所有,業據被告黃有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絡毒品交易時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3 頁,門號申登人為黃有嘉)及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黃有嘉雖稱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扣案之葡萄糖,據被告林英峻陳稱係供其女兒食用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本件被起訴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告發偽證罪之部分: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英峻有無轉讓海洛因與其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故意為虛偽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籃靜怡前述證詞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將此部分另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之㈠ │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之㈡ │林英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3 │犯罪事實欄之㈠ │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之㈡ │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100 年1 │9:30:0 │0000000000│B:我有跟明機講了,他不好意思│99年度聲監│99他1003││ │月13 日 │ │被告林英峻│ 跟你講啦。 │字第655 號│號卷二第││ │ │ │ (A) │A:啊電視ㄋ? │(警卷第36│51頁 ││ │ │ │ ↑ │B:有跟他說了。 │頁至第37頁│ ││ │ │ │0000000000│A:要多少? │) │ ││ │ │ │證人籃靜怡│B:他說要..要..要四..四一啦!│ │ ││ │ │ │ (B) │A:厚!意思是這樣就對了。 │ │ ││ │ │ │ │B:嘿! │ │ ││ │ │ │ │A:啊那烤雞的ㄋ? │ │ ││ │ │ │ │B:都在他那邊。 │ │ ││ │ │ │ │A:都在那老伙仔那? │ │ ││ │ │ │ │B:嘿! │ │ ││ │ │ │ │A:他開綠色的喜美。 │ │ ││ │ │ │ │B:嘿! │ │ ││ │ │ │ │A:我忽然想不出他是誰!你叫他│ │ ││ │ │ │ │ 載過來,沒關係,我給他。 │ │ ││ │ │ │ │B:好。 │ │ ││ │ │ │ │A:你叫他載過來,沒關係,我給│ │ ││ │ │ │ │ 他,不要弄壞掉。 │ │ ││ │ │ │ │B:叫阿嘉來載。 │ │ ││ │ │ │ │A:怎麼叫阿嘉載?你設法載過來│ │ ││ │ │ │ │ 。 │ │ ││ │ │ │ │B:好。 │ │ │├──┼────┼────┼─────┼───────────────┼─────┼────┤│2 │100 年1 │9:38:26 │0000000000│B:他請計程車要載過去。 │99年度聲監│99他1003││ │月13 日 │ │被告林英峻│A:好啊!看幾點要載過來。 │字第655 號│號卷二第││ │ │ │ (A) │B:我去看看。 │(警卷第36│51頁 ││ │ │ │ ↑ │A:好啊。 │頁至第37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籃靜怡│ │ │ ││ │ │ │ (B) │ │ │ │├──┼────┼────┼─────┼───────────────┼─────┼────┤│3 │100 年1 │22:53:4 │0000000000│B告知A明天會去載電視回去還A│99年度聲監│99他1003││ │月13 日 │ │被告林英峻│,A稱還有烤箱、蒜頭.. │字第655 號│號卷二第││ │ │ │ (A) │ │(警卷第36│51頁 ││ │ │ │ ↑ │ │頁至第37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籃靜怡│ │ │ ││ │ │ │ (B)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之㈡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100 年2 │10:27:25│0000000000│A:喂。 │100 年度聲│99他1003││ │月17日 │ │被告林英峻│B:大ㄝ!我要叫「1 個工人」ㄋ│監續字第59│號卷二第││ │ │ │ (A) │ 。 │號(警卷第│70頁 ││ │ │ │ ↑ │A:我出來作工,還要1 個小時。│40頁至第41│ ││ │ │ │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啦!啊「少年仔」│頁) │ ││ │ │ │證人陳嘉星│ ㄋ? │ │ ││ │ │ │ (B) │A:去台北。 │ │ ││ │ │ │ │B:吼!好啦。 │ │ │├──┼────┼────┼─────┼───────────────┼─────┼────┤│2 │100 年2 │11:40:0 │0000000000│A:我在這裡啊! │100 年度聲│99他1003││ │月17日 │ │被告林英峻│B:好好好。 │監續字第59│號卷二第││ │ │ │ (A) │ │號(警卷第│70頁 ││ │ │ │ ↓ │ │40頁至第41│ ││ │ │ │0000000000│ │頁) │ ││ │ │ │證人陳嘉星│ │ │ ││ │ │ │ (B)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之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9年12月│13:52:44│0000000000│A:喂。 │99年度聲監│99他1003││ │20日 │ │被告黃有嘉│B:鬥陣仔!我在金爐這。 │字第655 號│號卷二第││ │ │ │ (A) │A:你誰? │(警卷第36│80頁 ││ │ │ │ ↑ │B:我在金爐這喝酒。 │頁至第37頁│ ││ │ │ │0000000000│A:呼..我在牛挑灣這,等一下要│) │ ││ │ │ │證人龔財福│ 大北門做工。 │ │ ││ │ │ │ (B) │B:好。 │ │ │├──┼────┼────┼─────┼───────────────┼─────┼────┤│2 │99年12月│13:55:13│0000000000│B:還是我打給你朋友? │99年度聲監│99他1003││ │20日 │ │被告黃有嘉│A:嘿啊!你就打給他就好了啊。│字第655 號│號卷二第││ │ │ │ (A) │B:厚!好啦好啦! │(警卷第36│80頁 ││ │ │ │ ↑ │A:嘿啊。 │頁至第37頁│ ││ │ │ │0000000000│B:想說要提大罐的啊。 │) │ ││ │ │ │證人龔財福│A: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 │ ││ │ │ │ (B) │ !我那個.. │ │ ││ │ │ │ │B:在ㄉ? │ │ ││ │ │ │ │A:我在家啦!厚! │ │ ││ │ │ │ │B:啊你要不要過來? │ │ ││ │ │ │ │A:無啦!你過來啦!我在家啊!│ │ ││ │ │ │ │B:哪一個家? │ │ ││ │ │ │ │A:快一點..牛條彎家裡這啊!我│ │ ││ │ │ │ │ 要去做工了! │ │ ││ │ │ │ │B:呼..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 ││ │ │ │ │ ! │ │ ││ │ │ │ │A:快一點哈! │ │ ││ │ │ │ │B:好。 │ │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之㈡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100 年2 │5:17:42 │0000000000│簡訊:我要一個工人 │100 年度聲│99他1003││ │月5 日 │ │被告黃有嘉│ │監續字第9 │號卷二第││ │ │ │ ↑ │ │號(警卷第│73頁 ││ │ │ │0000000000│ │38頁至第39│ ││ │ │ │證人陳嘉星│ │頁) │ │├──┼────┼────┼─────┼───────────────┼─────┼────┤│2 │100 年2 │11:21:47│0000000000│A:喂(越南口音女子)。 │100 年度聲│99他1003││ │月5 日 │ │被告黃有嘉│B:我找阿嘉。 │監續字第9 │號卷二第││ │ │ │、越南口音│該女子叫阿嘉聽。 │號(警卷第│74頁 ││ │ │ │女子 │A:喂!我在水林啦(被告黃有嘉│38頁至第39│ ││ │ │ │ (A) │ )。 │頁) │ ││ │ │ │ ↑ │B:我馬上過去找你。 │ │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陳嘉星│ │ │ ││ │ │ │ (B) │ │ │ │└──┴────┴────┴─────┴───────────────┴─────┴────┘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