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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江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劉興聰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高羿㯴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以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興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羿㯴無罪。

事 實

一、張銘江自民國81年起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職務;劉興聰自99年3 月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高羿㯴自91年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流浪狗、違規廣告、排水溝清理、資源回收,暨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經斗南鎮公所於96年1 月1 日實施,下稱本件收費標準)開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繳款帳戶為斗南鎮農會、戶名「斗南鎮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職務。張銘江、劉興聰、高羿㯴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張銘江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車輛,於入場時,須先以地磅對該車過磅,再至掩埋區卸載廢棄物,於離場時,再對空車過磅;另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對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等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而利用其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以圖自己非法進場傾倒廢棄物後向廠商收費之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銘江於99年4 月13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久木營造有限公

司(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下稱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協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先後於99年4 月13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8日,均以半日3,000 元之報酬,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1 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指示之進場傾倒垃圾方式,分別於各該日接續駕駛該不詳男子自備之貨運拼裝車共計2 車次、3 車次及2 車次,均自久木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利用該垃圾場之地磅位於清潔隊辦公室旁而距離垃圾場入口有相當距離,依場內原有道路規劃,可由垃圾場入口,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即附表二編號1、2 、6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5,

000 元(2,500 元×2 =5,000 元)、7,500 元(2,500 元×3 =7,500 元)及5,000 元(2, 500元×2 =5,000 元),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再從中支付各該日之運費3,000 元予上開不詳男子。

㈡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理想家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承辦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董」)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雜草之一般事廢廢棄物,張銘江即於99年6 月3 日,以1 日6,000 元之報酬,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共2 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指示之進場傾倒垃圾方式,於當日各駕駛1 輛自備之貨運拼裝車,接續自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2 車共計載運12車次,並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35秒、11時38分47秒、11時51分44秒、13時41分11秒、13時57分10秒、14時41分26秒、14時59分55秒、15時33分18秒、15時57分23秒、16時29分37秒、17時0 分36秒、17時21分12秒左右,於入口進場後,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共計30,000元(2,500 元×12=30,000元),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再從中支付運費各6,000 元共計12,000元予上開2 名不詳男子。

㈢張銘江於99年6 月21前某日,與不知情之寅○○協議以每車

次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放置於寅○○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於99年6 月21日接續駕駛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共計3 車次,自寅○○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產生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並分別於同日9 時45分58秒、10時16分49秒、10時53分5 秒左右,於入口進場後,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7,500 元(2,500 元×3 =7,500 元),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緣久木公司因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大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乃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與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張銘江即藉由當時其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劉興聰交情良好之關係,於99年6 月1 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劉興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而依當時斗南鎮公所實施之本件收費標準,該批跑道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之事業久木公司所產生,如實際過磅及繳納規費,並非不能進場傾倒之廢棄物,劉興聰遂應允張銘江之請求,並指示承辦斗南垃圾場過磅、開單業務之高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1 張繳款書予張銘江,高羿㯴即配合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 月2 日、處理費為1,200 元(該金額係比照張銘江過去每載運1 車次廢棄物進場之收費)之繳款書,供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清運至斗南垃圾場處理,遂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跑道廢棄物,張銘江即承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覓得不知情之甲凰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實際負責人丑○○同意以每車次6,500 元之代價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丑○○遂於99年6 月8 日依張銘江之指示接續駕駛上開抓斗車共計2 車次(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重量各約5 、6噸),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

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前抵達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至地磅處過磅時,經張銘江在地磅處旁之清潔隊長辦公室等候、接應,高羿㯴見該車所載運之跑道廢棄物重量甚重,如依本件收費標準,應收取之規費顯然超過每車次1,200 元,遂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劉興聰報告,張銘江即在該辦公室與劉興聰協議,最後劉興聰同意當日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進場之廢棄物以每車次1,200 元計算規費,劉興聰並指示高羿㯴依此金額開立繳款書,高羿㯴立即開立編號001706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 月8 日、處理費為1,200 元之繳款書交付張銘江。而劉興聰與張銘江均明知斗南垃圾場對面之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該預定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劉興聰、張銘江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交付張銘江,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丑○○所駕駛之上開抓斗車至該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丑○○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傾倒完畢後駕車離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返回斗南垃圾場空車過磅,因丑○○尚須折返太平國小載運第2 車之跑道廢棄物,而張銘江於當日下午即將上班執勤,故張銘江僅將該入口處鐵鍊勾住而未上鎖,且指示丑○○第2 趟仍依相同程序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該批跑道廢棄物,嗣經丑○○於同日17時33分41秒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第2 車跑道廢棄物,又因高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實際進場前已先於99年6 月1 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交付張銘江,故高羿㯴亦未就丑○○於99年6 月8 日駕車進場之第2 車廢棄物再次開單。事後張銘江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2 紙繳款書繳納共計2,400 元之規費至「斗南鎮0000000」帳戶,張銘江則開立包含2 車次抓斗車運費共13,000元(6,500 元×2=13,000元)及帳單3 張共3,600 元(1,200 元×3 =3,60

0 元)等費用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另經高羿㯴事後將上開2 筆開單紀錄(含繳款人、地址、金額、繳款書編號、備註即實際繳款日期與車次等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四、嗣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 月9 日遭羈押,經匿名檢舉人於同年月2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存放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辦公室之監視器主機恐遭湮滅私放民車載運垃圾入場之不法事證,經劉興聰於同年月22日偵訊中同意該署檢察官調取該錄影設備,檢舉人再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前揭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1日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8 日發函向斗南鎮公所調取斗南垃圾場

3 個月內之錄影電磁紀錄,張銘江、高羿㯴則於同年7 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提供本案情資,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註: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已廢止】)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高羿㯴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劉興聰於99年6 月9 日即因另案遭羈

押(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係至同年月25日始經釋放),則關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載99年6 月21 日 清運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場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究竟有無起訴被告劉興聰涉犯該行為,即屬不明。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3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犯行均係於99年4 月12日前某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共同謀意,再由被告劉興聰在不詳時、地囑咐被告高羿㯴免開單收費,被告3 人即接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等35車次傾倒行為,被告3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15 頁反面)。則經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澄清起訴書所記載上開不明確部分後,已可特定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所犯圖利罪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認被告3 人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均為起訴範圍,是本院均應加以審理。

㈡公訴檢察官100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另提及被告張銘江被

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等圖利犯行,如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物,則可能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至第216 頁),此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僅屬法條適用上之疑義,且檢察官並未主張變更起訴法條,自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甚明。

㈢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依起訴書

第3 頁記載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及綜觀起訴書全文,被告張銘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之行為,其起訴範圍應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之犯行(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7頁反面)。觀之起訴書第2 頁記載「張銘江原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時為久木公司等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等語,第3 頁至第4 頁則記載被告張銘江與久木公司協議清運工地廢棄物,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日期僱請司機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30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8 部分被告張銘江另為久木公司處理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而僱請抓斗車載運2 車次之PU跑道廢棄物至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張銘江為久木公司清運3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等情,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範圍應已包含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為久木公司等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斗南鎮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已起訴之事實,補充陳述被告張銘江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款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銘江而保障其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自應認被告張銘江被訴部分尚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罪名。

㈣關於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部分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等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僅於102 年2 月18日論告時陳述「如果鈞院認為劉興聰、高羿㯴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56頁),惟依起訴書第2 、3 頁記載「劉興聰允諾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高羿㯴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等語,暨其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就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本件收費標準之規定,而任令被告張銘江親自或僱請司機載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等情,則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意旨,並審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應可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業已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時諭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名而保障其等之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是此部分亦屬本案審理範圍。至於被告張銘江前揭被訴未領有許可證而為久木公司等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經審酌起訴書全部內容,均難認檢察官亦有起訴被告劉興聰、高羿㯴知悉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意旨,是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被訴及應行審理之範圍自不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

㈤公訴檢察官雖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載運廢棄物之車次,當庭以言詞將原起訴之3車次更正為4 車次(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反面),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棄置之行為如成立犯罪,當日所載運之數車次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所更正部分當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之範疇,故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不具訴訟上請求之效力。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力如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院業已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關於其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而請求勘驗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及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證人庚○○99年12月2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暨證人辰○○99年12月2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證人戊○○99年12月2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劉興聰之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而請求勘驗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02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各該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張銘江、證人庚○○、辰○○、戊○○各該次於調查站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部分,自應以本院之勘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而採取前揭「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三、被告劉興聰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被告張銘江、高羿㯴、證人寅○○、己○○、巳○○、丁○○、庚○○、丙○○、辰○○、未○○、戊○○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高羿㯴、證人寅○○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5頁至反面、第238 頁至第241 頁、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卷㈢第121 頁至反面、卷㈥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查:

㈠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見本院卷㈥第86頁

至第101 頁反面勘驗筆錄),就被告劉興聰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張銘江當時係由辯護人陪同,在調查站內由調查員依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調查站筆錄供述之載運日期,以電腦播放扣案之各該日斗南垃圾場監視錄影動態影像,供被告張銘江指認與其有關之進場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後,加以定格並記錄畫面之日期、時間及存檔、列印,待指認完畢共計17張畫面後,再由調查員依指認結果製作筆錄且經被告張銘江再次確認列印出之定格畫面,足認被告張銘江當時之指認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因指認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又無其他被告在場,較不易有匿飾及衡量其等間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之心理狀態,對照被告張銘江事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就指認上開17張畫面之經過證稱:我有看那個畫面,他播放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我的,我說我有叫人幫我載運,我才說是,一開始的錄影都沒有,後來才有日期,錄影畫面也才跑出來,我看起來是模糊,但他們叫我看是不是我的,他們問說我跑那麼多台,這裡面難道沒有我的,我就說好,就是我請人幫我載運進來倒,畫面有跳來跳去,我們攝影機有幾號幾號,我們裡面有10幾個鏡頭,他們一直點一直問我,然後有看到卡車、拼裝車,就問是不是我的,給我看的時候車輛好像定格,不是行駛的狀態,我不知道調查員給我看的畫面是動態或是定格畫面,忘記了,看的方式是一天看完再看下一天或其他方式也忘記了,當時就有說照片有些模糊不是我的車子,不知道他們怎麼沒有這樣記錄,編號13、17的畫面,他問我PU那

2 台是哪2 台,我說是抓斗車,他們就從螢幕裡面找出抓斗車給我辨認,編號17照片也是6 月8 日的事情,000-00就是我請去太平國小的抓斗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3 頁反面至第12 5頁反面),就其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顯然已有記憶不清而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之情形,並刻意規避其先前已明確指認各該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業與其在調查站中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經過之陳述不符,而後者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調查員所列印出之定格畫面(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62頁)暨其後檢送本院之存檔畫面上均未顯示錄影日期而僅有錄影時間即時、分、秒之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卷㈥第18頁至反面之勘驗筆錄),調查站復無法提出原始扣案之動態影像畫面,則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所陳述之上開指認經過即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日期及被告3 人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部分,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8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字卷第129 頁

至第133 頁),就被告劉興聰而言,亦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被告張銘江所陳述:6 月1 日我有告訴劉興聰,久木營造公司有PU跑道塑膠廢棄物要清運,我要先開立1 張繳款單,讓久木營造公司先拿去給學校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進場,劉興聰同意,並用以前的慣例開立1張1,200 元的繳款單,我才去告訴高羿㯴,高羿㯴才在該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開給我1,200 元的繳款單等語,經核與其嗣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6 月1 日或6 月2 日去,寅○○打電話給我,說太平國小有PU塑膠,但我不知道數量,問我有無能力處理,問我斗南清潔隊可以倒,我說要問隊長,我早上9 點多問隊長說有PU可否拿到這裡倒,他說沒有關係,他問說數量多少?我說我不知道,然後久木叫我開證明,因為隨便呈報,學校也不一定會相信,所以他叫我開1 張證明給太平國小看,但金額我不知道有寫或是沒有寫,因為還沒有過地磅如果寫金額,我去他就開單給我,我說要開久木營造公司,如果空白誰知道,後來學校答覆說可以,後來6 月8 日就去載運,早上我就去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反面)明顯不符,而被告張銘江該次調查站陳述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且係由其主動供出被告高羿㯴於99年6 月1 日廢棄物實際進場前所開立之繳款書上繳款金額1,200 元係依之前慣例開單乙情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詎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事隔2 年,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減弱、模糊,因而改稱:因為當時尚未過磅,不知道高羿㯴有無填寫金額等語,其先前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8日之調查站筆錄關於99年6 月1 日被告高羿㯴開立繳款書之經過部分,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張銘江其餘調查站陳述,及被告高羿㯴、證人寅○

○、己○○、巳○○、丁○○、庚○○、丙○○、辰○○、未○○、戊○○等人之調查站陳述,就被告劉興聰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除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與其嗣後審理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其餘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均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雖無調查員不正取供之情事,然觀其陳述內容針對相同問題即有先後反覆不一之回答,且係經調查員告以被告張銘江供述內容,並表示:不要大家都說有聽到,就只有你說沒聽到,讓檢察官認為你在欺騙大家等語之後,證人庚○○始改口陳稱有聽到被告張銘江所供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勘驗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其在調查站時係因為害怕而附和其他人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至反面),是由證人庚○○先後陳述之心理狀態,實難認其於調查站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因此,被告張銘江、高羿㯴、證人寅○○、己○○、巳○○、丁○○、庚○○、丙○○、辰○○、未○○、戊○○前揭調查站之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然各該被告及證人前揭調查站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辰○○、丙○○、未○○、巳○

○、丁○○、己○○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劉興聰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劉興聰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興聰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高羿㯴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寅○○於99年11月10日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本無庸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劉興聰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劉興聰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興聰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㈥證人寅○○於100 年3 月3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卻未依法命其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寅○○該次偵訊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㈦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劉興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劉興聰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證人寅○○、己○○、巳○○、丁○○、庚○○、丙○○、辰○○、未○○、戊○○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證人寅○○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斗南鎮公所99年11月7 日函所檢送之斗南鎮公所政風室99年7 月27日函稿,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㈢第121頁至反面、卷㈥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查:

㈠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證人寅○○、己○○、巳○○、丁○

○、庚○○、丙○○、辰○○、未○○、戊○○等人之調查站陳述,就被告張銘江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除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與其嗣後審理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其餘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均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較其嗣後審理中之證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業如前述,因此,前揭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張銘江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然各該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庚○○、辰○○、丙○○、未○○、巳○○、丁○○、

己○○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張銘江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張銘江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銘江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高羿㯴、劉興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寅○○於99年11月10

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本無庸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張銘江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張銘江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銘江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寅○○於100 年3 月3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卻未依法命其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寅○○該次偵訊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㈤斗南鎮公所99年11月7 日函所檢送之斗南鎮公所政風室99年

7 月27日函稿(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雖係公務員即任職於斗南鎮公所政風室之子○○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觀諸該文書所記載之斗南鎮公所政風室調查所得被告張銘江涉嫌引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而賺取傭金等內容,並非子○○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而係事後針對個案加以調查製作,既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認對被告張銘江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㈥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張銘江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高羿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被告劉興聰、張銘江、證人寅○○、己○○、巳○○、丁○○、庚○○、丙○○、辰○○、戊○○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劉興聰、證人寅○○之偵訊陳述(本院卷㈠第48頁至50頁、第76頁至第77頁、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74 頁至第

175 頁、卷㈢第121 頁至反面、卷㈥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查:

㈠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就被告高羿㯴而言

,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張銘江該次調查站筆錄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經過之陳述部分,與其嗣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前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日期及被告3人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部分,對被告高羿㯴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8日之調查站筆錄,就被告高羿㯴而言

,亦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被告張銘江所陳述關於被告高羿㯴於99年6 月1 日廢棄物實際進場前所開立之繳款書上有記載繳款金額1,200 元,且該金額係依之前慣例開單乙情,核與其嗣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高羿㯴當時所開繳款書有無記載金額,因為當時尚未過磅乙情不符,且前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8 日之調查站筆錄關於99年6 月1 日被告高羿㯴開立繳款書之經過部分,對被告高羿㯴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銘江其餘調查站陳述,及被告劉興聰、證人寅○○、

己○○、巳○○、丁○○、庚○○、丙○○、辰○○、戊○○等人之調查站陳述,就被告高羿㯴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除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與其嗣後審理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前揭調查站陳述均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庚○○之調查站陳述,較其嗣後審理中之證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業如前述,因此,前揭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高羿㯴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然各該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站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辰○○、丙○○、未○○、巳○

○、丁○○、己○○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高羿㯴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高羿㯴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羿㯴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劉興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寅○○於99年11月10日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本無庸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高羿㯴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高羿㯴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羿㯴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㈥證人寅○○於100 年3 月3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卻未依法命其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寅○○該次偵訊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㈦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高羿㯴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高羿㯴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高羿㯴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銘江、劉興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江固坦承其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有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為久木公司等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亦有為被告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助選,其係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等事業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事後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等業者請款,另因久木公司承作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清運業務,久木公司要求其提出棄置場址之證明,其乃徵得被告劉興聰之同意,請被告高羿㯴於該批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之99年6 月1 日先開立1張繳款書予久木公司,並經其連繫抓斗車司機於99年6 月8日載運該批廢棄物進場,經被告劉興聰同意以每車次1,200 元收費後,被告高羿㯴再開立1 張繳款書予其,被告劉興聰並指示己○○拿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鑰匙予其,由其開啟入口鐵鍊供抓斗車進場棄置廢棄物,事後其於99年6 月10日委由其妻繳納規費2,400 元,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另其亦有為久木公司清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事後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圖利廠商,我載運垃圾進去,都是經過隊長同意,隊長說不用繳納規費,我不知道要繳納規費,關於太平國小PU跑道廢棄物部分,是久木公司打電話問我有無認識抓斗車,我就介紹給他,他們雙方自行約定1 車次6,500 元,要載運2 趟,估價單是抓斗車的人要我幫他請款而開立的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關於圖利罪部分,被告張銘江僅係擔任基層之垃圾車駕駛,

其他廢棄物過磅、繳款、環境衛生管理等事宜均非其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且被告張銘江乃被告劉興聰圖利之對象,應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銘江載運垃圾進場之時間為其下班時間,故行為時應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符合違反法令之構成要件,本案收費標準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6 項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該收費標準亦未經公布,故並未生效,因此不會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再從圖利罪所規定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來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 號關於褒忠鄉垃圾場之案件(下稱褒忠鄉垃圾場案件),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即有主張被告如不至該垃圾場而至其他民間合法清理場傾倒廢棄物時亦須繳費,因此被告至該垃圾場傾倒而未繳費,即為不法利益,但最高法院就該案判決上訴駁回,並認為不法利益須經嚴格證明,收費標準既然無效,且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含斗南鎮垃圾場)代為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費,自無不法利益可言。因此,被告張銘江進場傾倒廢棄物,縱未收費,亦未獨厚於久木公司等事業而為久木公司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被告張銘江雖然有向久木公司收取費用,但該費用係被告張銘江為久木公司清運垃圾之工錢,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收取,且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規定為他人清運垃圾不能收費,故其收受此費用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命令,自無不法利益可言。綜上,被告張銘江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縱使被告張銘江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然情節輕微,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應有同條例第1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部分,斗南垃圾場係由清潔隊人員管理,被告張銘江並無鑰匙,其載運廢棄物進場亦須過磅,是其顯然並無占用情形,況且,現場既為公有垃圾掩埋場,以該處所堆置垃圾,當然係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該垃圾場本來就可以堆置垃圾,故被告張銘江清運垃圾進場,自不該當上開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另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按營建混合物其來源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廢磚瓦、廢混凝土塊、廢木材皆包括在內,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概念上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被告張銘江所擅自清除之廢棄物包括營建混合物在內,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行為,自構成清除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張銘江平日駕駛拼裝車運送廢棄物之內涵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所侵害者為單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為集合犯之一罪,本案被告張銘江係於99年間從事清除、載運久木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後於100 年1 月19日因經由不知情之李紹福之介紹,而得知理想家土地開發公司工務助理呂士宏欲委託清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庄頭某處因拆除建物所生混雜有磚頭、水泥塊、廢鐵條、生活垃圾、塑膠沙發、竹片、紙屑等廢棄物,竟與丁○○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而為承攬上開清除廢棄物工作,經鈞院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至於檢察官主張犯意中斷部分,因為連續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故有犯意中斷之問題,但集合犯是實質上一罪,並非如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因此,集合犯在本質上並無犯意中斷之問題。

㈢起訴書附表3 、4 、5 部分係被告張銘江記憶有誤,應無此

部分之事實,且亦僅有被告張銘江之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應不得為不利被告張銘江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張銘江僅係介紹駕駛抓斗車之丑○○給久木公司認識,由其等自行接洽,故起訴書此部分內容應與被告張銘江無涉。另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調查站筆錄之真意係其所有之拼裝車1 車載滿可以載7 、8 噸,而非其載至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1 車次為7 、8 噸,因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清楚載至垃圾場之重量為何。且被告張銘江曾於101 年4 月16日以六輪拼裝空車至斗南地磅處過磅,空車空重為10,240公斤,之後其前往載運雜草,再回到地磅處過磅,量得總重為11,050公斤,淨重為810 公斤,此有斗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1 紙及照片4 張為憑,既然其實際以雜草載運過磅,重量僅為81

0 公斤而不足1 噸,則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每車次7 公噸認定總載重應有不當。檢察官主張起訴書附表所載車次均係載重7 公噸,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卷內「阿泉」之檢舉筆錄所檢舉之犯罪日期為99年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21日,卷內其他犯罪時間、情節均係由被告張銘江自己供出,故除了上開3 日部分外,被告張銘江應符合自首規定而應予減刑。

二、訊據被告劉興聰固坦承其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斗南鎮行政轄區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等業務均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及其曾拜託被告張銘江為其妻林桂綿助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打考績威脅被告張銘江,他是義務幫忙助選,我之前被起訴的賄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我並無獲得任何好處,不需要如被告張銘江所述同意他免費進場倒垃圾,且本件經斗南鎮公所政風室調查結果,發現在97至99年間,被告張銘江自己或僱用別人載運垃圾進去垃圾場,在被告高羿㯴擔任收費人員時,均係開立1,200 元之繳款單,當時不是由我擔任清潔隊長,我與被告張銘江、高羿㯴亦無親無故,在無任何好處之情形下,不需要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進場。且一般人做壞事也要躲起來,我當過警察,不可能在公開場合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可免費倒垃圾之違法事情,我當時擔任清潔隊長才2 、3 個月,業務都不熟悉,不可能答應他做違法行為而由我自行承擔責任,證人辰○○和被告張銘江是10幾年朋友,且是同組隊員,證人戊○○、庚○○在清潔隊也都是和被告張銘江在一起,其等證述不實,而我因選舉案件被收押期間,有人檢舉清潔隊可能有違法情事,當時並非檢舉我違法,最後竟然被偵辦,我並無違法行為。又被告張銘江曾事先向我報告1 、

2 次他要載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我有要求他廢棄物必須是斗南鎮轄內垃圾,須依規定過磅繳費,因為他都沒有檢附證明,我有要求補繳證明,但他都沒有補,我是基於信任原則同意他事後補件,99年4 、5 月間被告張銘江曾向我表示要載運民間廢棄物進場,我表示要依規定過磅繳費,當時被告張銘江委託其他司機載運進場,第2 車次未過磅就直接傾倒,我由監視器發現後,即派隊員未○○前往制止,我並有質問及警告該司機不得有類似情形,99年6 月8 日被告張銘江有跟我說要清運垃圾進去,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垃圾,也沒有對任何人授意每車次收費1,200 元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其處罰對象所謂佔用

,關於清潔隊之財產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鎮管理,鎮則由鎮長負責管理,鎮長再指派清潔隊代理他管理,因此,垃圾場並不是由清潔隊長為管理人,垃圾場組織規則亦明文規定,清潔隊長係替鎮長管理,此涉及清潔隊長如果提供垃圾場讓別人倒垃圾,是否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現在所有垃圾場都在提供土地給民眾堆置廢棄物,問題是合法或非法堆置,檢察官所起訴未依規定收費堆置之行為是中性的,倒垃圾到垃圾場如果為非法堆置,顯然不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非法堆置之保護意旨,廢棄物清理法之保護意旨係指該土地屬不能堆置之土地,行為人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垃圾,當然成立犯罪,但倒在垃圾場裡面,不管是倒在垃圾場內正常地區或對面灰渣掩埋場之回收區,都是在斗南鎮鎮長管理之下依照自己的需求可以去倒的,並非被告劉興聰上任後才規定對面灰渣掩埋場可以回收,在他擔任清潔隊長之前已行之有年,並有送至土庫資源回收場之情形,故被告劉興聰縱有提供斗南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給被告張銘江倒垃圾,因為該處是合法堆置場,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提供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之問題,只有應不應當收費之問題。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清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必須要有清運執照,但被告劉興聰跟被告張銘江就清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銘江並未跟被告劉興聰講好要如何清運,故清運之行為顯然跟被告劉興聰無關,不可能與被告張銘江成立共同正犯。

㈡依本案他字卷第1 頁,檢舉內容係有人直接打電話到地檢署

檢舉:清潔隊長因案羈押,所以放在清潔隊長辦公室主機可能遭有心人士洗掉滅證,請求地檢署偵辦。地檢署收文後分他字案,檢察官馬上在99年6 月22日上午10點把被告劉興聰從看守所提訊,問他是否同意將辦公室錄影器材查扣,被告劉興聰表示同意,同年6 月27日綽號「阿泉」之秘密證人到嘉義市調查站檢舉被告張銘江在同年6 月3 日14時、14時43分、15時、15時33分、15時57分、16時29分,總共6 輛拼裝車進入垃圾掩埋場,1 輛拼裝車載8 到10噸重,並有陳述載運之廢棄物種類,亦清楚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嘉義市調查站將檢舉筆錄轉給檢察官後,同年7 月22日檢察官才發指揮書指揮嘉義市調查站協同偵辦,同年7 月23日上午9 點40分張銘江、高羿㯴就協同到地檢署做訊問筆錄,表示要說明案情,而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王有華於鈞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前1天即99年7 月22日就收到訊息,隔天要到雲林地檢署協助做偵訊筆錄,可見本案有人洩漏偵查秘密,否則被告張銘江為何會與被告高羿㯴在隔天早上聯袂到地檢署說明案情,並自己陳述犯罪日、時、車次、金額,因此,此筆錄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再觀之兩人在調查站之筆錄,被告高羿㯴供述:我只知道這兩輛車,這2 張單子,因為我覺得要開8,000 元,被告劉興聰說要4,000 元,大家爭議商量後,被告劉興聰指示我開1,200 元,關於被告張銘江倒廢棄物這件事情只有3人知道,即我、被告張銘江、劉興聰等語,但依被告張銘江第1 次在調查站陳述:我每次來倒,被告劉興聰都知情,除了被告高羿㯴休假時間以外,被告高羿㯴也知情,因為被告劉興聰有交代她,所以當被告劉興聰在99年6 月10日因選舉案被羈押禁見後,在同年6 月21日我去倒的時候仍然不用收費,因為被告高羿㯴告訴我「隊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不用收了」等語,可見被告高羿㯴1 個人就可以決定不用收錢,另外,被告張銘江在調查站陳述之第1 個版本完全未提及證人庚○○、辰○○、戊○○等人在場聽聞之事,被告張銘江並供述可以不用收錢是因為被告劉興聰叫被告張銘江之父支持被告劉興聰之妻選舉,因被告張銘江之父拒絕,被告劉興聰要脅要打考績乙或丙等來威嚇他,因此才勉強支持他,後因被告張銘江支持被告劉興聰之妻參選而支出花費,為補回該花費,才去拜託被告劉興聰,被告劉興聰才答應以後他進來的車子不用收費,則依此版本,被告劉興聰係清潔隊長,為被告張銘江之主管,其既可以考績威脅被告張銘江幫忙助選,怎麼可能再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倒垃圾,再者,就算被告張銘江因助選而有支出一些費用,依其在鈞院證述係花費15,000元,則依張銘江所述其倒垃圾共計獲利82,000多元,後來經查出應有30幾萬元,此對價關係顯不相當,被告劉興聰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倒垃圾?且關於被告張銘江到底有無幫被告劉興聰助選,因此被告劉興聰同意讓他免費倒垃圾,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被告張銘江因幫被告劉興聰助選而有花費15,000元,被告劉興聰因此必須答應被告張銘江免費倒垃圾之事實,被告張銘江並未供述費用花在何處,所述走路工亦無證明,被告劉興聰與其妻之選舉案件也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銘江或劉興聰有賄選行為,因此,被告張銘江在調查站供述因為有助選開銷而拜託被告劉興聰同意讓他免費倒垃圾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屬實,本案犯罪動機根本無法成立。且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張銘江既與被告劉興聰達成協議不用收費,何以被告高羿㯴事後仍開立2 張1,200 元之繳款書給被告張銘江?亦顯非合理。

㈢證人庚○○、辰○○、戊○○之調查站陳述業經鈞院勘驗,

依勘驗內容這些證人大部分是聽聞而已,證人戊○○、庚○○證述有聽到的也只是被告劉興聰有拜託被告張銘江來幫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但未提及可以免費倒垃圾,只有證人辰○○證述足以支撐被告張銘江之供述,因此,關於被告劉興聰究竟有無與張銘江謀議而同意張銘江去做本案行為,從證據法則來看,只有被告張銘江、高羿㯴和證人辰○○之說法,但被告張銘江、高羿㯴是本案共犯,所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而被告高羿㯴的說法並無補強證據,共犯兩人的說法亦不能互相補強,而證人辰○○對於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也說不清楚,且依其證述係5 月中或5 月底在辦公室聽到此事,此與張銘江在調查站供述這件事是在4 至5 月間說的,已不相符,但調查員並未把證人辰○○所述5 月中、5 月底這段話詳細記載在筆錄上,經法院以勘驗筆錄取代原來筆錄,可知證人辰○○之調查站筆錄所稱4 、5 月間之內容係調查員自行添加,以配合被告張銘江之說法,而檢察官起訴本件事實是在99年4 月12日之前,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已經完成謀議,因為被告張銘江在99年4 月就開始傾倒,可是證人辰○○聽聞的時間是5 月底,則被告張銘江所承認4 月倒垃圾乙事,究竟是由誰同意他?被告高羿㯴亦陳述她不知情,但斗南鎮公所政風室主任調查報告內容提到被告張銘江在97年間被告劉興聰擔任清潔隊長前,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多年來長期情況收費都是記載1,200 元,1 台6 尺拼裝車(鐵牛車)載運8 到10噸,每台車一進來至少都要幾千元,被告高羿㯴每開單1 次1,200 元就違法1 次,從政風室提供的資料可知,她開了很多次1,200 元,不只本案,且繳款人為被告張銘江部分之重量欄均未填載,卻硬要說是被告劉興聰同意她這樣做,由此可以應證,被告張銘江、高羿㯴之說詞並不可信,均在保護自己。又被告劉興聰陳述他辦公室還有坐證人丙○○,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因此,除非檢察官可以證明該時間點證人丙○○不在現場,否則,以被告劉興聰當過刑事警察之經歷,如果要做本案行為,豈會在大庭廣眾之下以宣示方式向被告張銘江表示:你來幫我太太助選,你來倒不用錢等語,則其他在場之垃圾車司機聽聞後豈不會也想按此模式辦理?再依被告張銘江在調查站陳述如果被告高羿㯴不在的話,他有時候也不會經過地磅自己來倒,被告高羿㯴也不知道等語,則在此情況下是否還需要隊長承諾他可以來免費倒垃圾?整個垃圾場地磅管理早已出問題,被告劉興聰只是未即時阻止。被告劉興聰並未允諾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場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亦未曾囑咐被告高羿㯴免開單收費之事,且從未同意被告張銘江而請被告高羿㯴於PU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於99年6 月1 日開立1 張金額1,200 元之繳款書,亦未於99年6 月8 日同意被告張銘江以每車次1,200 元計算規費及指示被告高羿㯴虛偽開立金額為1,200 元之繳款書,雖然被告高羿㯴就開單不實部分指稱是被告劉興聰指示她辦理,但從歷次繳費紀錄登記情形來看,顯然在被告劉興聰指示她之前,她已經辦理很多次,所述與事實不符。綜上,同案共犯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請依嚴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予被告劉興聰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張銘江自81年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

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被告劉興聰自99年3 月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被告高羿㯴自91年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流浪狗、違規廣告、排水溝清理、資源回收,暨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張銘江、劉興聰、高羿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斗南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勤務分配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再佐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㈢第173頁)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圖書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及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第2 條規定:「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以下簡稱本隊),隸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以下簡稱鎮公所)。置隊長,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同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隊之任務如左: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關於通路之清除及溝渠之疏濬事項。關於廢棄物清理事項。關於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事項。關於水肥之清除、運儲及處理事項。關於環境衛生及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清除消毒事項。關於廢棄車輛查報及拖吊事項。關於棄犬、貓捕捉事項。關於違規廣告查報及清除事項。關於清潔車輛之檢查、維修及養護事項。其他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事項。」足認被告3 人所證述之上開職務內容確為其等所掌管之事項,且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之

行為)⒈查被告張銘江於99年4 月13日前某日,與久木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證人寅○○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廢棄物後,被告張銘江即先後於99年4 月13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8日僱請司機駕駛貨運拼裝車,各2 車次、3 車次及2 車次(即附表二編號1、2 、6 部分),均自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5,000 元、7,500 元及5,000 元;另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21日前某日,再與證人寅○○協議仍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證人寅○○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之廢棄物後,被告張銘江即於99年6 月21日駕駛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共計3 車次(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自寅○○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至第

143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99年4 月份估價單、99年5 月1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1 頁、第12

4 頁)、編號6 所示99年5 月份估價單、99年6 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1 頁、第126 頁)、編號9 所示99年6 月份估價單、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3 頁、第128 頁)、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2月27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採購相關資料(含工程契約書、施工紀錄、估驗資料、廢物清運證明相關文件)、久木公司102 年1 月9 日久木營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㈤第173 頁至第255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觀之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依製作人即被告高羿㯴之供述【見本院卷㈥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此份係由原本直接影印而來,至於雲林縣調查站所檢送以藍筆書寫之登記簿則係其事後重新抄寫),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0 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99年3 月至7 月間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162 頁),確實查無前揭廢棄物進場而開單、繳款之情事,是被告張銘江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備註欄雖記載「代久木公司清運斗

六福興宮工地廢棄物」乙情,惟觀諸上開99年6 月份估價單品名部分係依續記載「18日做工斗六福興宮」、「20日細砂斗六福興宮」、「21日垃圾義銘家」、「23日做工斗六太平老街」等項目,而前揭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案別雖記載「斗六福興宮」,但計價項目則依續記載「搬垃圾」、「細砂」、「垃圾(陳家)」,且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寅○○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表示99年6 月21日被告張銘江係至證人寅○○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搬運久木公司之垃圾,而與被告張銘江另受託為久木公司處理斗六福興宮搬運細砂等工作無關,僅係被告張銘江事後就兩者一同開單向久木公司請款而已,依上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 備註欄所載「代久木公司清運斗六福興宮工地廢棄物」乙情,顯屬誤會,99年6 月21日被告張銘江確係至證人寅○○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搬運久木公司之垃圾無誤。⒊另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

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並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在雲林縣調查站內觀看該動態錄影畫面,經被告張銘江指認鏡頭9 部分99年6月21日9 時45分58秒、同日10時16分49秒、同日10時53分

5 秒(即本院101 年2 月1 日勘驗照片編號14至16)畫面中之貨運拼裝車,為其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之車輛(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8 至9-9 頁編號14至16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而上開鏡頭9 所拍攝之資料為斗南鎮清潔隊第二垃圾掩埋區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所顯示之3 行時間,上、下2 行為該段錄影之起、迄時間(以1 個小時為單位),中間則為該照片攫取之時間點,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3 年3 月20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監視系統設置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另前揭編號14至16勘驗照片中之車輛依外觀判斷應為同一車輛無誤,是依上開指認結果可知,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21 日自行駕車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應為3 車次,此核與被告張銘江於99年7 月23日提出之手寫紀錄紙上之記載亦相吻合(見他字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張銘江所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上開99年6 月份估價單中「21日垃圾義銘家」項目部分卻記載數量「4 台」、單價「2,500 」、金額「10,000元」等字,而前揭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中「垃圾(陳家)」項目部分亦記載數量「4 台」、金額「10,000」等字,可見上開被告張銘江向久木公司請款金額4 台中,應僅有其中3 台係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21日自證人寅○○家倉庫載運久木公司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部分,而此部分請款金額共計7,500 元(2,500元×3 =7,500 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9 備註欄記載被告張銘江99年6 月21日載運3 車次至斗南垃圾場之行為係以4 車次請款乙節,暨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8 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載運廢棄物之車次,當庭以言詞將原起訴之3 車次更正為4 車次(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反面),均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 、2 、6 、9 所示為久木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各2 、3 、2 、3 車次,其中編號1 、2、6 部分係僱請司機載運(依載運地點之距離及車次數量判斷,應各僅有僱請1 輛),編號9 部分係由被告張銘江自行駕車載運,事後則均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向久木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前某日,與理想家公司之「陳

董」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之雜草廢棄物,張銘江即於99年6 月3 日,僱請司機駕駛自備之貨運拼裝車,自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共計12車次(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事後被告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亦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至反面);並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6 月3日曾在虎尾鎮大成工商重劃區蓋房子的工地幫理想家公司駕駛怪手整地、挖除雜草至貨車上,現場有1 、2 台貨車,來回時間半小時至1 個多小時,不知道載到何處倒,也不知道貨車載運重量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另經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觀看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指認鏡頭9 部分99年6 月3 日10 時30分35秒、11時38分47秒、11時51分44秒、13時41分11秒、13時57分10秒、14時41分26秒、14時59分55秒、15時33分18秒、15時57分23秒、16時29分37秒、17時0 分36秒、17時21分12秒(即本院101 年2 月1 日勘驗照片編號

1 至12)畫面中之貨運拼裝車,為其所僱請之2 名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之車輛(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1 至9-6 頁編號1 至12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且上開鏡頭9 所拍攝之畫面即為斗南鎮清潔隊第二垃圾掩埋區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業如前述,再觀之前揭編號1 至12勘驗照片中之車輛,依外觀判斷應有2 台不同車輛,編號1 、2 、5 、7 、9 、11為同一輛(淺咖啡色車斗),編號3 、4 、6 、8 、10、12為同一輛(深藍色車斗);此外,依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0 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99年3 月至7 月間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162 頁),確實查無前揭廢棄物進場而開單、繳款之情事,依上論述,被告張銘江如附表編號7 所示僱請2 名司機駕駛拼裝車各1 輛為理想家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共計12車次,被告張銘江再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向理想家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⒌據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供稱其所僱請載運廢棄物進場之

同行有丁○○、巳○○及綽號「阿元」之男子等人(見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4 月13日、4 月29日、5 月28日有幫久木公司去虎科大載運廢棄物去斗南垃圾場倒,是請司機去載運,忘記請哪個司機,是以天數算錢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7 頁)。另參以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銘江有叫我載垃圾去斗南垃圾場,1 天4 、5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拼裝車,幫張銘江載過兩次草,工錢1 天5,500 元,1 次都只有做半天,2,750 元,載廢草到斗南垃圾場倒只有1 次,詳細時間忘記了,從哪個地點載去斗南垃圾場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開拼裝車,這兩年張銘江有叫我載雜草到斗南垃圾場10幾次,99年4 、5 月間僱請我載運雜草到斗南垃圾場傾倒1 次,當天進去好幾次,他請我

1 天6,000 元,有的工作是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則由前揭被告張銘江、證人巳○○、丁○○等3 人所述,顯然均無法確認證人巳○○、丁○○是否確係被告張銘江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部分所僱請載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之司機,自應認被告張銘江就各該次行為係分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不能證明有僱請未成年人之情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係僱請成年人)載運。惟關於被告張銘江僱請不詳男子載運之運費,參酌被告張銘江於該段時期僱請巳○○、丁○○等司機載運廢草之行情,分別有1 日4 、5 千元、5,500 元或6,000 元,半日2,750 元或3,000 元,因此,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僱請不詳男子1 名為司機載運廢棄物半日所支出之運費各為3,000 元,另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僱請不詳男子2 名為司機載運廢棄物1 日所支出之運費各為6,000 元共計12,000元。

⒍被告張銘江所承攬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久木

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工地之廢棄物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物;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之廢棄物為整地之雜草;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久木公司於寅○○住處倉庫之廢棄物為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物,業如前述。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而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何,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第2 目係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張銘江所承攬清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

6 、7 、9 部分之廢棄物,既分別係由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所產生,當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本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自應認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第2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列「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8

1 頁)為:「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應回收廢棄物。但潤滑油不在此限。㈡非屬前款應回收廢棄物之下列項目:⒈紙類。⒉鐵類。⒊鋁類。⒋玻璃類。⒌塑膠類(不含塑膠袋)㈢光碟片。㈣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包括座充及旅充)。」另依雲林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至反面)第2 條規定,樹枝應屬該辦法所稱巨大垃圾,而便當盒、飲料罐、肥料袋、塑膠桶則屬該辦法所稱資源垃圾中之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廢塑膠類等,至於雜草則應屬該辦法所稱之一般垃圾。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至第112 頁)第

2 條第10款規定:「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93年奉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綠色產業-資源再生利用計畫」項目之子計畫四:「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推動地方政府辦理相關資源回收工作。樹枝之項目如回收再利用,可不以掩埋或焚化方式處置,亦有該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至反面)。依上足認,巨大垃圾亦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回收之廢棄物。是本案被告張銘江所承攬清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久木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包含可回收之巨大垃圾(即樹枝)及資源垃圾(即便當盒、飲料罐),與不可回收之一般垃圾(即雜草);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不可回收之一般垃圾(即雜草);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久木公司於寅○○住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可回收之巨大垃圾(即樹枝)及資源垃圾(即肥料袋、塑膠桶),與不可回收之一般垃圾(即雜草),可以認定。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進場方式: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被告張銘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劉興聰上任前,我

倒垃圾到斗南垃圾場,高羿㯴都開1,200 元,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作業,但不管我載運多重,就是1 車開1,200 元,我開車載運進來,就開我的名字。劉興聰來一陣子之後,在他太太造勢選舉之前跟我說我選舉有挺他太太,意思是叫我去跟我父親說,選舉時挺他太太,如果他太太選上,以後要承攬載運垃圾去垃圾場就跟他說一下,就不用錢,那時候是下午2 點多我們要去打卡,還沒有出車的時候,隊長從攝影機看到我去上班,他就叫人叫我進去裡面泡茶,庚○○、戊○○、辰○○都有進去,隊長說這次挺我太太,車子要進來跟他說,就不用錢,高羿㯴坐在外面,泡完茶要上班的時候,隊長叫她進去隊長辦公室跟她講,我有聽到隊長跟她講。我要載運到那裡,都要先向隊長報備,我的車子每台都有經過地磅,我有時請司機載運後,我問司機有沒有收到過磅單,司機說沒有,我隔天找隊長報備為什麼沒有地磅單,隊長說選舉時我有挺他太太,所以就不用,本來應該是高羿㯴要拿地磅單給司機,我有跟高羿㯴說隊長說不用繳費。正常流程是民眾來,過地磅,然後高羿㯴拿鑰匙去打開鎖,民眾倒垃圾,然後又過地磅,之後高羿㯴再開單,但高羿㯴都拿給民眾去開鎖,倒完,鎖住,再拿回來,如果是我去的話,到地磅處時,她也拿鑰匙給我自己開,自己鎖。每次我自己開車的時候,都有過磅,都沒有開單,我有問高羿㯴說要收錢,她說不用,隊長說不用繳錢,我敢不繳錢是因為隊長允諾我,沒有曾經沒有過磅偷倒,直接開到掩埋場的情形,因為要拿鑰匙,所以要到地磅那邊跟高羿㯴拿,我都倒在掩埋場西側做排水溝墊鐵板蓋起來的地方,那時候那裡有工程有凹洞,需要填土,我就倒那裡把土補起來。99年6 月3 日去虎尾載運蓋房屋鑑界工程清除的雜草,6 月2 日我有向劉興聰報備,明天有雜草要倒,我有問要不要繳錢,他說不用繳錢。99年6 月21日當時隊長被押,那天載運進去,也是過地磅,有2 、3 台雜草,載完第3 趟,我要向高羿㯴拿地磅單,高羿㯴問載運這個好賺,後來高羿㯴說免,她說之前隊長說不用繳錢,就不用繳錢,就沒有開單給我。那麼久,忘記有沒有偷偷把車子開進去,沒有經過地磅,我在調查站有說「我私運工地廢棄物如未經清潔隊辦公室旁地磅,直接運至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或者當天高羿㯴休假,高羿㯴就不會知道我私運的狀況」,是旁邊有廢水處理工程在做,有凹洞就直接倒了,沒有經過地磅,這種狀況沒有幾次。別人跑的,我都有交代他們過地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過地磅,不知道有無按照路線過地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而觀之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 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被告張銘江確實從97年1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0止,均有以個人名義清運民間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而經以每車次1,200 元開單、繳費之記錄無誤。惟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否認有上開被告張銘江所述在某日下午2 點多被告癸○○上班前,被告劉興聰與被告張銘江、庚○○、戊○○、辰○○等人在清潔隊長辦公司泡茶時,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在選舉時為其妻助選,則被告張銘江日後載運垃圾至斗南垃圾場跟被告劉興聰說,就不用錢等語,被告劉興聰並有叫坐在外面的被告高羿㯴進去隊長辦公室而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之情形(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92頁)。

⑶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斗南鎮清潔隊員,開

回收車,之前作晚班,張銘江是我同事,他有拼裝車,有看過他載磚塊去垃圾場倒1 、2 次。(問:張銘江99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說:「隊長劉興聰在99年上任隊長後,因為他的太太林桂綿要參選斗南鎮民代表,劉興聰找我到辦公室告訴我,如果我支持林桂綿,屆時幫忙出錢動員選民陪同拜票,我以後私自對外招攬的廢棄物要進場前只要跟他說一聲,我都可以免費進場。」這件事情你知否?)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當時有我、戊○○、辰○○、隊長劉興聰、張銘江等人在場,劉興聰確實有向張銘江做這樣的表示」?)我在場我都沒有說什麼,都在那裡泡茶,都沒有在說選舉的事情。(問:劉興聰是否有跟張銘江說如果他有幫他太太輔選,他載運進來的垃圾,跟他說一聲都不用錢?)我沒有聽到,我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調查員說你們同事有講,你沒有講,我當時害怕,不知道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30頁)。再對照證人庚○○於調查站陳述:(問:

張銘江99年11月18日於本站供述,張銘江他說的啦,他說他開始對外向他人承攬收垃圾的時間,是何時,已經很久,他忘記了,他說一開始,無論磅數多寡,他繳的費用都是固定的,他記得好像差不多96年開始,一車他都繳新臺幣1,200 元,你們之前那個隊長劉興聰99年上任後,因為他太太林桂綿要參選斗南鎮民代表,劉興聰有找張銘江到辦公室,跟他說若他支持林桂綿,到時候幫忙出錢動員選民,還陪同他去拜票,以後張銘江就可以私底下去承攬這些垃圾廢棄物,只要進場前跟隊長說一聲,就可以免費?)這我不知道。(問:他這樣說,他說你們好幾個都在場有聽到?)我沒聽到。(問:好幾個隊員?)他們在裡面說,我們沒聽到。(問:你說你知道什麼事情,這是他們的對話,你有聽到嗎?你如果沒聽到,他不會害你,你如果沒有在場,他也不會說你,你們清潔隊員那麼多個,他只說你們幾個而已,對吧,他跟你熟嗎?張銘江跟你熟嗎?)就同事。(問:私底下有熟嗎?)有熟。(問:對阿,他會害你嗎?對嗎?那是他自己要去負責的,不是你要負責的,他是只說你有聽到而已,我們也只是要問你有沒有聽到而已,啊你確實有在場,就不用怕東怕西,對吧?那個沒什麼,這都是事實,他說的也不是胡亂講,他說的他自己要負刑責,他不會胡亂講讓自己被關吧,對吧?沒有那麼笨的。他這句話的意思你聽懂嗎?他說他之前載運的都固定繳1,200 元,劉興聰就任後因為他老婆要選鎮民代表,他有一次叫他去辦公室,跟他說,他若支持他,幫他拜票、動員,以後載運時跟他說一下,不用收錢。這個事情,他自己承認的,張銘江自己承認的,這句是他講的,啊他說有在場的是你,還有誰,我看一下,還有「戊○○、辰○○、庚○○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你們這幾個都有聽到,所以今天才會都叫你們來,啊不要大家都說有聽到,就只有你說沒聽到,檢察官說你在說謊,對吧,有聽到就有聽到,沒關係,你證人而已,跟你都完全沒關係,我們只是要向你查證而已,不要說謊話讓檢察官認為你在欺騙大家。有聽到那一句話嗎?)聽到這句話有啦,我在場有啦,但在說什麼我就不知道。(問:對啦,後面怎麼載運,怎麼算,隊長怎麼答應他的,你不管啦,我現在是說,隊長有事先答應他,以後他若動員支持他老婆,以後他如果要載運進來,跟他說一下,不用錢沒關係這樣,這句話?)不用錢我是不知道啦,是說叫他可以載運進來這樣啦。(問:就跟他說可以載運進來這樣子嗎?)對啊。要錢還是不用錢,我不知道。(問:有嘛,在場的還有誰?)就我們3 個而已。(問:就你們3 個嘛,那他沒有說謊啊,他沒有害你啊,對吧?是事實就說事實就好了。叫你來作證,就是要你說事實,叫你說謊話,我就不要傳你就好了。)我怕那種場所啊。(問:對啊,證人就是據實回答就好了,證人如果說謊還有偽證的問題,偽證反而有刑責,對吧,到時候大家查一查,發現就只有你說謊,你更倒楣,說事實就好了,說事實都沒有你的事情。你們在場的除了你,還有誰?)戊○○、辰○○。(問:還有別人嗎?)沒有了。(問:還有劉興聰和張銘江,總共

5 個就對了?)對。(問:5 人在場,那個時候是差不多在他老婆要選代表之前多久?)差不多還有整個月。(問:大概一個月前就對了,他跟他講完,張銘江有幫他助選嗎?有幫他老婆奔波嗎?多多少少?)多多少少有啦。(問:對阿,所以他有幫他奔波,他也有載運垃圾進來嗎?)我不知道。那陣子有沒有清運我不知道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勘驗筆錄);及證人庚○○在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在調查站有據實陳述,知道被告張銘江招攬垃圾運至斗南垃圾場,隊長應該知道,因為有監視錄影,知道張銘江有幫忙劉興聰太太拉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可知證人庚○○在調查站最初經調查員詢問時即否認有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幫忙為其妻林桂綿助選,並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因此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嗣經調查員告以因為被告張銘江有供述「戊○○、辰○○、庚○○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乙情,因而通知證人庚○○到場接受詢問,若其證述與其他人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認為所述不實等語,證人庚○○因而改口稱其有在場聽到這句話,且當時還有戊○○、辰○○在場等語,但仍表示不知後來被告張銘江有無清運進場等語,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陳述有關聽聞被告劉興聰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至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沒有聽到此事,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出於害怕等語,足見證人庚○○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附和調查員所告知之被告張銘江供述內容,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亦難遽以採信,因此,由證人庚○○前揭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

⑷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

任職,擔任垃圾車駕駛。(問:你在調查站回答說:「有一次我與張銘江、辰○○、庚○○等人在隊長劉興聰辦公室坐著聊天,劉興聰有向我們拜託他太太林桂綿參選斗南鎮民代表,希望我們支持,但是我並沒有聽到劉興聰向張銘江講免費傾倒垃圾的事情。」當時調查站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對。(問:有聽到拜託要幫忙支持,但沒有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免費倒垃圾的事情?)對。(問:他是跟張銘江拜託,還是跟你們每個人拜託?)不記得。(問:那段談話中,你有無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支持他太太參選的話,以後倒垃圾就不用錢?)沒有。(問:你有聽同事說過,或自己聽到,在其他場合,劉興聰有答應張銘江自己的垃圾車進來倒,不用過地磅不用錢?)不曾。(問:有聽過剛才我說的那些話?)好像平常普通聊天,但現在我不敢確定。(問:你在調查站時,調查員問你:「據張銘江99年11月18日於本站表示略以:『清潔隊的成員,有戊○○、辰○○、庚○○、丙○○等都知情,其實幾乎所有清潔隊成員都知道我私自對外招攬清運廢棄物免費進場,因為,他們都知道該些免費進場的廢棄物都是我清運且有經過隊長劉興聰允許..』,是否屬實?」你回答,我是有在同事之間閒談中聽到,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他自己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這是你回答,事實上你有無聽過?)我不敢確定,很久,但好像聊天中有聽到。(問:你有無聽過張銘江有進來倒垃圾,沒有過地磅,沒有繳錢?或是自己有看過?)我有看過他車子進來,但不知道有沒有繳錢,不曾聽過。(問:你有聽過他倒垃圾不用繳錢,是因為隊長同意?)沒有聽過。(問:當時在調查站,你的回答說他們關係不錯,所以他私下載運垃圾不用收費,這是你說的,為什麼這樣說?)我好像有聽過,好像同事間聊天,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現在無法確定?)對。(問:你有無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隊長劉興聰跟張銘江說,自己載運垃圾進來不用收錢?)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3 至第16

8 頁)。則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雖曾與被告張銘江、證人庚○○、辰○○等人一起在被告劉興聰之辦公室泡茶,且被告劉興聰當時有拜託為其妻助選乙事,但當時確實未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至其私下與同事聊天時好像曾聽到被告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被告張銘江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等語,但此部分既非證人戊○○親身見聞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自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之依據,因此,由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

⑸另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職斗南鎮公所清潔

隊隊員,99年間為垃圾車隨車人員,我都做晚班14時30分至20時30分,下午3 點出去,張銘江是垃圾車司機,工作時間和我一樣,我們同車。當時劉興聰的太太要選舉,他有答應垃圾可以倒,但是要贊助什麼,還有叫工人去,但免錢或是要錢我就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別人去要過磅秤重,是不是這樣?)要不要過磅秤重我不知道,是他這樣說。(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但是實際情況你不知道?)對啦。(問:那時候他講這個話,你聽到的時候是在何處?)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問:當時現場有誰?)我在那裡泡茶,有誰不知道。(問:戊○○有無在那裡?)應該沒有。(問:你能確定?)我不知道,我在那裡泡茶,他們講的。(問:張銘江?)有。(問:庚○○有在那裡?)我印象中應該沒有。(問:你不能確定?)對。(問:你記得當時泡茶的人有幾個人?)可能是我們3 個人而已,那裡進進出出很多人,門沒有鎖。(問:你說你有在劉興聰辦公室裡面聽到隊長說張銘江可以倒垃圾,詳細情形如何?)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幫忙那個垃圾就可以倒。(問:你那天有無聽到劉興聰說,倒垃圾不用經過地磅,這句話?)沒有。(問:你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以後他的垃圾可以倒,後來張銘江有無真的載運垃圾進去倒,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劉興聰在辦公室跟張銘江說,他的垃圾可以倒,假如他幫忙選舉,這是在上班出車之前,或是出車後回來休息時,或是下班後?)下午2 點多的時候。(問:第1 次出車之前的上班時間?)對。(問:你說劉興聰有答應告訴張銘江幫忙選舉的話,就可以倒垃圾,這是你親耳聽到,或是聽張銘江說的?)劉興聰說的。(問:你親耳聽到的?)對。(問:所以你當時有聽到隊長有答應張銘江不用錢?)有,有說免錢。(問:你那天到底有無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你來倒不用錢?)有。(問:有沒有聽到說不用過地磅?)過不過地磅的部分,我就沒有聽到。(問: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倒垃圾不用錢以後,有沒有聽到劉興聰跟高羿㯴說,以後張銘江的車以後不用收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頁至第44頁),證人辰○○固然證述曾於某日下午2 點多在清潔隊長辦公司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被告張銘江如幫忙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就可以進場倒垃圾乙事,但依證人辰○○所證述之情景,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劉興聰、張銘江在場,至於證人戊○○、庚○○均不在場,且在被告劉與聰表示上開言語之後,證人辰○○亦未聽到被告劉興聰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則證人辰○○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作出上開表示之人尚有辰○○、戊○○、庚○○等3 人,且之後被告劉興聰有叫隊長辦公室外之被告高羿㯴進來告知其此事等節不符,則證人辰○○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辰○○對於當時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所表示之內容究竟為何,先稱:他有答應垃圾可以倒,但免錢或是要錢我就不清楚等語,接著表示:要不要過磅秤重我不知道,是他這樣說等語,並稱: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等語,旋又改稱:有說免錢,有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你來倒不用錢等語,嗣再改稱:過不過地磅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則對於被告劉興聰是否有向被告張銘江表示進場倒垃圾可以「免錢」及「不用過磅」等本案至為重要之點,證人辰○○先後陳述亦自相矛盾而難以採信。

⑹況且,被告張銘江所述被告劉興聰在清潔隊長辦公室以助

選為條件而同意其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如為真實,何以僅有證人辰○○有聽聞此事,其餘被告張銘江指稱之在場者即證人庚○○、戊○○卻未聽聞此事,而證人辰○○所述情節又與被告張銘江不符;參以被告劉興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擔任警察多年之經歷(見本院卷㈥第150 頁),依其常識及社會歷練,又豈有可能在數名清潔隊員面前,公然向被告張銘江一人表示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違法行為,而毫不忌諱、顧慮其他隊員聽聞後可能提出檢舉或要求比照辦理之後患?故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亦難認符合情理。再者,被告張銘江最初於99年7 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說明案情,而經該署檢察官發交調查員詢問時,係供述: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劉興聰為了輔選其配偶林桂綿參選99年6 月之斗南鎮鎮民代表,曾經尋求我父親張進信支持,遭張進信拒絕後,轉而要求我助選,並要我自行支付動員群眾的費用,我加以拒絕後即遭劉興聰口頭威脅,要將我年度考績打乙或打丙,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劉興聰輔選林桂綿,但我為了彌補我動員群眾的支出,我曾於99年4 月12日林桂綿登記參選之前某日下午,在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請示劉興聰,我招攬民間垃圾到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是否需要繳費?劉興聰當場答應我,不用繳費給公庫,只要我支持林桂綿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當時完全未提及有辰○○、戊○○、庚○○等3 名清潔隊員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應允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且所供述係因先遭被告劉興聰以考績威脅後,配合輔選其妻林桂綿,再向被告劉興聰請示其自行招攬民眾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是否需繳費,始獲應允不用繳費之經過,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告劉興聰在上班前主動找其泡茶而向其表示如為劉興聰之妻助選,日後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經過有異,是僅就被告張銘江個人之陳述而言,亦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

⑺再佐以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供述:6 月3 日從理想家建

設公司從虎尾鎮工地清運的12車次廢棄物,是我請託外人運進去,當天我有先進辦公室向隊長劉興聰報備,劉興聰才交代高羿㯴小姐不要收費。因為當天有太多車次進場時未過磅,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劉興聰才叫清潔隊員未○○到衛生掩埋場攔車,要求每個車次都要過磅,當時劉興聰也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要我打電話交代同行一定要過磅,但不必繳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結果,據該府回覆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間補助本縣斗南鎮公清潔隊設置連線監控監視錄影畫之設施,本局於99年4 至6 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本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函復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又參諸被告劉興聰於調查站所供述:我記得於99年4 、5 月間張銘江曾經有1 次向我表示,要載運民間廢棄物進場,我表示要依規定過磅繳費,當時張銘江委託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第1 車次有過磅,第2 車次未過磅就直接進場傾倒廢棄物,經我由監視器發現後,我隨即派1 位隊員未○○前往制止,但已經遭傾倒,我隨後到場質問該名司機為何未依規定過磅繳費就倒廢棄物,該名司機表示,係張銘江叫他清運廢棄物過來傾倒,我有警告該名駕駛,要求不得類似情形,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看到車輛沒有過磅,我就跟丙○○說看外面有什麼人,剛好我看到未○○在那裡洗手,我就跟他說把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2 頁),經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任職,99年3 月請育嬰假到99年5 月底才回到清潔隊,有1 次有1 台車已經倒完垃圾後,沒有過磅,隊長就叫我去叫他過磅,我就叫他去過磅,我看到司機車子往過磅的方向,後來事情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 至第

152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99年辦理總務、人事,辦公室在隊長室裡面,有1 次下午我在做我的事情,隊長突然大叫一聲說那台是誰的車,為何會開進去,隊長叫我叫人家去追,剛好未○○經過我們辦公室,我就叫未○○去追,司機進來隊長辦公室後,我人還在辦公室,不清楚隊長與司機的對話,時間是在未○○育嬰假回來沒有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148 頁),除關於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與證人未○○、丙○○之證述不一致外,其餘經過則大致相符,而證人未○○、丙○○所證述之時間點及未○○前往攔車之經過又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吻合,可見前揭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應係記憶錯誤,但被告劉興聰確曾發現有進場之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垃圾,因而指示其他清潔隊員前往攔車之事實無訛,被告張銘江就此雖稱係因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所致,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

4 至6 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亦如前述,則設若被告劉興聰業已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被告張銘江並已事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何以會於車輛進場傾倒時,在未經他人發現之情形下,主動命令不知情之清潔隊員未○○前往攔車,而增加曝露其自己犯罪情節之風險?且被告張銘江既已獲得被告劉興聰同意不收費,並經被告劉興聰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依此辦理,則在被告張銘江已打通各環節之情況下,應當指示受僱之司機安心過磅進場,何以當日仍有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出現?凡此皆非合理,益徵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並未參與當日被告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行為之事實,故被告張銘江供述之上開廢棄物進場前有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並交代高羿㯴不要收費等情節,實難認屬實。另衡以被告張銘江就其本案自行或僱請司機傾倒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而未繳費之行為,指稱係獲得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之授權,及被告高羿㯴配合辦理,實亦有藉此減輕其犯罪情節而在量刑上獲得寬免之動機存在,其不無誣陷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之可能性。綜上論述,本案除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之陳述明確指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劉興聰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不能證明有此情形,但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上開陳述又有諸多瑕疵存在而難以採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劉興聰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可以免費進場倒垃圾,並指示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免予開立繳款單之事實。

⑻被告高羿㯴雖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係負責過磅、開單業務

,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張銘江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隊長說這次挺我太太,車子要進來跟他說,就不用錢,高羿㯴坐在外面,泡完茶要上班的時候,隊長叫她進去隊長辦公室跟她講,我有聽到隊長跟她講。每次我自己開車的時候,都有過磅,都沒有開單,我有問高羿㯴說要收錢,她說不用,隊長說不用繳錢。99年6 月21日當時隊長被押,那天載運進去,也是過地磅,有2 、3 台雜草,載完第

3 趟,我要向高羿㯴拿地磅單,高羿㯴問載運這個好賺,後來高羿㯴說免,她說之前隊長說不用繳錢,就不用繳錢,就沒有開單給我等語,關於被告劉興聰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倒垃圾之當日即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以及被告高羿㯴曾在被告張銘江載運垃圾進場過磅時向其表示隊長說不用繳錢因而未開單等節,均為被告高羿㯴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張銘江1 人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銘江之自白。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載運雜草至斗南垃圾場時,被告張銘江有先交代已經跟隊長說好了,要過地磅再去倒,空車時再過地磅等語,並指認當時是在庭之被告高羿㯴負責地磅,但沒有開繳款單乙情,(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至反面),惟證人丁○○不能確認其受僱前往斗南垃圾場傾倒之時間點為何,又證稱:沒有跟高羿㯴說過是被告張銘江叫我來倒垃圾,去倒垃圾時張銘江都不在等語(見同上卷第

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則證人丁○○受被告張銘江僱用之時間點已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且證人丁○○在被告張銘江不在場之情形下,如未向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表示係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而前來倒垃圾,被告高羿㯴如何確認丁○○所駕駛之拼裝車係為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而同意免開單繳費?是證人丁○○所述仍存有上揭可疑之處,自不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僱請之司機免開單繳費而進場倒垃圾之事實。另依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所述:我私運工地廢棄物如未經清潔隊辦公室旁地磅,直接運至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或者當天高羿㯴休假,高羿㯴就不會知道我私運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暨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旁邊有廢水處理工程在做,有凹洞就直接倒了,沒有經過地磅,這種狀況沒有幾次。別人跑的,我都有交代他們過地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過地磅,不知道有無按照路線過地磅等語,均自承其確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而經本院向斗南鎮公所調取被告高羿㯴自99年4 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其於本案被訴時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均無請假情形,亦有斗南鎮公所100 年11月15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0 頁),自可排除被告張銘江所述因被告高羿㯴請假而不知其私運情形之可能性。惟依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勘驗結果:從新生三路東外環道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外側大門進入,先經過垃圾場入口,才會進入清潔隊內部的大門,再行進才會進入地磅站,現場路線有可能形成垃圾車進入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不過磅而傾倒垃圾,也可能產生傾倒完垃圾不過磅之情形,建議斗南鎮公清潔重新規劃路線,讓進場的垃圾車輛先經過地磅站,才能進入垃圾場,且出垃圾場亦必經地磅站始能離開,斗南鎮公所表示,垃圾場內的內側大門與垃圾場入口圍成弧型改變行車方向,即可改善上開問題,有勘驗筆錄及放置護欄改善前後車輛行駛路線照片、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且由上開平面配置圖所示,該垃圾場之地磅位於清潔隊辦公室旁而距離垃圾場入口有相當距離,則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實施勘驗並命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改善車輛進場路線之前,斗南垃圾場原先規劃之道路確實存在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可以由垃圾場入口進場後,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傾倒垃圾,傾倒完畢後,亦可不經過該地磅,即直接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方式規避過磅之漏洞無誤。而被告張銘江既自承其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且在此情形下,被告高羿㯴即不會知道其私運垃圾之狀況等情,則被告張銘江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職務之便,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因場內道路規劃缺失所生可規避過磅之漏洞,一人即可隻手遮天,規避過磅進場傾倒垃圾,又何需以正常方式過磅進場及取得被告羿㯴之同意免予開單?且被告張銘江亦未供述其就免予開單乙事有給予被告高羿㯴任何好處及利益,或兩人間有何特殊友好之交情存在,則被告高羿㯴在毫無利益可圖,且與被告張銘江僅有一般同事關係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心甘情願配合被告張銘江以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垃圾?亦殊難想像。依上所述,僅由共犯即被告張銘江1 人之自白,仍不能證明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免開單繳款之事實。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而免予開單、繳款之事實,則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前揭廢棄物進場而未經開單、繳款,在斗南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存有可規避過磅之漏洞,及被告張銘江自承其確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暨其所僱請之司機亦有遭被告劉興聰發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等情形下,堪認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均係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而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無誤。

⑼檢察官雖認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所清運如附表二編

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各車次之廢棄物均為每車次7 公噸,惟此為被告張銘江所否認,且前揭進場車輛既均係以規避過磅方式進場,業如前述,則各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實際重量即有不明,再參以被告張銘江於99年7 月23日調查站中所供述:(問:1 車都差不多載8 噸嘛,對嗎?1 噸要1,000 嘛。)沒有啦,不到8 噸啦。(問:1台車沒有8 噸嗎?)沒有。(問:你叫什麼樣子的車?)鐵牛。(問:鐵牛嘛,鐵牛可以載幾噸?)不一定。(問:上述六輪拼裝車每次載運工地廢棄物重量若干?那重量,你每次載的工地廢棄物大概差不多多少重量?)不知道。(問:你1 車差不多幾噸,平均載幾噸進去,你拼裝車?)差不多7 、8 噸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勘驗筆錄),其先稱「1 車不到8 噸,所僱請之鐵牛車載重不一定」,後對於調查員1 次詢問「你1車差不多幾噸」、「平均載幾噸進去,你拼裝車」等2 個問題,則回答「差不多7 、8 噸」,對照其前後語意,其回答「差不多7 、8 噸」之真意顯然係指該拼裝車每車可載重7 、8 噸,而非每次進場均有載重7 、8 噸,因此,檢察官認被告張銘江已自白進場之車輛均載重7 、8 噸乙情,尚有誤會,況且,被告張銘江上開供述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6 、

7 、9 部分所示各車次之廢棄物均為每車次7 公噸之事實,故各該車次實際載重應為不詳。

⒏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至反面)第4 條規定:「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響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正常營運下,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所需費用後,得委託代處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不予處理。」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清運車輛應密封及有防水滲漏,並依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行車路線、速率及時間依序進場。」同條例第10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場應先磅稱重量,依現場人員指揮或標示依序至垃圾傾洩區傾倒垃圾後,需將車輛清洗乾淨,再磅稱空車計算費用後,始得駛離。」查被告癸○○係任職於斗南垃圾場之清潔隊員,對於民間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須依指定之行車路線進場及過磅稱重,並於傾倒完畢後再次過磅稱重之規定當知之甚詳,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利用該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亦未經地磅即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規避地磅之非法方式私運垃圾進場傾倒,自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影響該垃圾場內對於進場車輛及垃圾之管理,且有危害環境衛生之虞,雖被告張銘江所提供傾倒之土地即斗南垃圾場內掩埋區,並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9 部分之所為,顯已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時,亦知悉被告張銘江欲以前揭規避過磅之違法方式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自難認與被告張銘江接洽之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人員與被告張銘江之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部分之所為,均係僱請不詳男子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而依一般人之常識,民眾自行載運垃圾至政府機關所管理之垃圾場傾倒,當須經過場內管理人員之指示及依相當流程進行始可為之,自不可能於入場後,未經任何程序,即可自行傾倒垃圾並離場,詎被告張銘江所僱請之司機竟依被告張銘江所指示之路線,於入場後,未依正常程序過磅即自行傾倒垃圾並離場,其等顯然對於被告張銘江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⒐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所不爭執,僅其辯護人另辯稱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已為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又被告張銘江僱請司機或自行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乃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於斗南垃圾場內堆置上開廢棄物則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張銘江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時,知悉被告張銘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自難認與被告張銘江接洽之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人員與被告張銘江之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銘江所僱請之司機如係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衡情被告張銘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不可能不積極提出相關證明,可見此等不詳男子亦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並依被告張銘江之指示,以前揭非法方式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垃圾,顯然對於被告張銘江上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仍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⒑至被告張銘江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張銘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應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係於99年6 月間遭匿名檢舉,被告張銘江並於99年7 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說明案情,且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有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及調查站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8頁),則被告張銘江在本案查獲後,另因於100 年1 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李紹福介紹,而得知理想家土地開發公司工務助理呂士宏欲委託清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庄頭某處因拆除建物所生之混雜有磚頭、水泥塊、廢鐵條、生活垃圾、塑膠沙發、竹片、紙屑等廢棄物,竟與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先以電話與丁○○聯繫,要丁○○至上開廢棄物地點向呂士宏承攬上開清除廢棄物工作,待獲得該清除廢棄物工作後,丁○○隨即邀集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犯意聯絡之亥○○,共同承作該廢棄物清除工作,張銘江並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酉○○所借用之雲林縣○○鎮○○里○○段○○○ ○號土地,作為丁○○、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堆放地點,於100年01月20日中午,丁○○、亥○○遂駕駛各自所有之拼裝車,至上開廢棄物地點共同將前揭廢棄物運輸至76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張銘江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00 年01月20日12時1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上開761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查獲丁○○、亥○○,並扣得丁○○、亥○○所有之拼裝車各1 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張銘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69頁至第71頁、第162 頁至反面),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銘江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後被告張銘江另犯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係另行起意,故本案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⒒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張銘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此一身分關係與其為前揭行為時究係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無涉,故辯護人所辯被告張銘江係於下班時間為前揭行為,因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張銘江係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駕駛,僅負責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而關於該垃圾場之民間廢棄物進場之車輛過磅及開立繳款單等業務,係由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被告高羿㯴所承辦,並由清潔隊長被告劉興聰負責管理及監督,亦如前述,因此,關於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開單等業務均非被告張銘江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甚明,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參與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張銘江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仍利用其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自行或僱請司機分別為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並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上開廢棄物,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事後再向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以每車次2,

500 元請款,而分別獲得5,000 元、7,500 元、5,000 元、30,000元、7,500 元之利益,則被告張銘江利用任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之職權機會,以前揭非法方式提供土地傾倒垃圾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且與其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是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為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又與被告張銘江接洽之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人員,既不知被告張銘江以規避過磅方式進場傾場垃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等應無與被告張銘江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另受被告張銘江僱請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部分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傾倒之不詳男子,雖不能證明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認為均非屬公務員,然其等與被告張銘江共同以非法方法進場傾倒垃圾,因而獲得運費之報酬,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張銘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銘江共犯上開罪名無訛。而被告張銘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6 、7 所示圖利罪,並非於密接之日期內所為,各該日之圖利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檢察官認應成立接續犯,亦有誤會。

⒓綜上論述,關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張銘江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及圖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之行為)

⒈查久木公司因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

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 跑道廢棄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寅○○乃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與被告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被告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久木公司嗣取得被告張銘江所交付之繳款書1 張並交由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上開廢棄物得以清運至斗南垃圾場處理而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嗣經張銘江所覓得之抓斗車司機丑○○於

99 年6月8 日先後駕駛2 車次抓斗車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PVC 跑道廢棄物,事後張銘江再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含抓斗車運費2 車次之運費13,000元及帳單3 張共3,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21 頁反面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被告張銘江聯繫而於99年6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前往太平國小載運跑道廢棄物共計2 車次至斗南垃圾場對面的垃圾場傾倒,事後由被告張銘江支付運費1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68 至178 頁);而被告張銘江除爭執其向久木公司實際領得之金額為15,400元乙節外,就其餘事實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

139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99年6 月2 日估價單、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見他字卷第122頁、第127 頁)、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民小學101 年12月17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久木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之契約書、施工紀錄、請款資料、撥款資料、編號001706號「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第1 聯:收據、交款人收執)等影本(見本院卷㈤第31頁至第148 頁)及該校101 年12月24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編號001704號「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第1 聯)影本(見同上卷第171 頁)附卷可稽。

⒉另經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觀看斗南

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就99年6 月8 日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指認鏡頭12部分99年6 月8 日11時42分16秒、17時33分41秒(即本院101年2 月1 日勘驗照片編號13、17)畫面中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對面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車輛(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7 、9-9 頁編號13、17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且上開鏡頭12所拍攝之畫面為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預定地(即灰渣掩埋場,因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故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暫時作為大型傢俱及樹枝堆置場)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3 年3 月20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51頁、第53頁),又觀之上揭編號13照片中之車輛為白色車頭之抓斗車正面,而編號17照片中之車輛為抓斗車背面,隱約可見白色車頭之左前角,車斗後方有「000-00」之字樣,另證人丑○○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揭編號13、17勘驗照片中之車輛均為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無誤。是由前揭監視錄影內容,已可確認99年6 月8 日證人丑○○駕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確為2 車次無誤。

⒊再觀諸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

0000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於99年6 月1 日及99年6 月8 日確實有繳款人均為久木公司、重量均為1 公噸200 公斤、金額均為1,200 元、繳款書編號分別為1704及1706、備註欄均為6 月10日1 台之記載;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0 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99年3 月至7 月間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162 頁),其中亦有上開編號1704、1706號繳款書(第2 聯:銷號、送鎮公所(清潔隊)銷號備查)原本;另上開2 筆繳款書均經被告張銘江委由其妻繳款共計2,400 元至戶名「斗南鎮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復經被告張銘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對帳單所示99年6 月10日入帳記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頁);而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內承辦過磅、開立繳款單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有開立上開2 紙繳款單(共5 聯),事後並將該2 筆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92頁)。此外,卷內即查無尚有第3 張以久木公司為繳款人名義所開立之繳款單存在之事證,則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就證人丑○○前揭清運行為確實僅有開立上開2 筆金額各1,200 元之繳款單,並經被告張銘江持以繳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銘江雖辯稱其並未僱請證人丑○○清運上開廢棄

物,僅係居間為久木公司介紹抓斗車,由其等自行接洽,事後再代為請款,且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5,400元云云,惟查,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將該跑道廢棄物清運事宜全部承攬給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表示自己的車子無法上山,要叫別人上去,其至現場後才知道被告張銘江委託誰清運,其事先沒有與清運的人聯繫過,清運費用是付給被告張銘江,1 車6,500 元是直接跟被告張銘江講的,應該是司機要求的,但不清楚兩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銘江打電話問我,叫我去太平國小載運運動場PU跑道,這件事情是張銘江與我聯絡,不曉得幫什麼公司載運,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絡載運的細節,不知道久木公司,也不認識寅○○,載運2 車次收費13,000元,是張銘江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反面),足認久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確係委託被告張銘江清運上開跑道廢棄物,再經由被告張銘江僱請證人丑○○駕駛抓斗車至太平國小清運,事後並由被告張銘江出面向久木公司請款後,再支付運費13,000元予丑○○,被告張銘江並非僅立於居間介紹久木公司與丑○○而由雙方自行接洽之地位,是被告張銘江辯稱其僅為介紹人而與該次清運行為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另關於被告張銘江所辯就該次清運事宜實際向久木公司領得之金額僅有15,400元乙節,然觀之該次被告癸○○自己所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品名為「PU太平國小」、數量「2 台」、單價「6,500 」、金額「13,000元」,及品名為「帳單」、數量「3 張」、單價「1,200 」、金額「3,600 」等兩個項目,且合計為「16,600元」(見他字卷第122 頁),而該次久木公司所開立供撥款用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亦記載計價項目為「垃圾運棄」、數量「2 台」、金額「13,000」,及計價項目為「入場垃圾」、數量「3 張」、金額「13,000」等兩個項目,且合計金額及實付金額均為「16,600」,並經被告張銘江於廠商領款欄內簽名,足見被告張銘江當時確係以16,600元請款,並有實際領得該金額無誤,況且,以被告張銘江受託處理此項清運事宜,尚支付司機丑○○運費13,000元及2 筆進場清運之規費共2,400 元,合計15,400元,業如前述,如被告張銘江果真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5,400元,豈非毫無任何利潤可得?被告張銘江當無可能平白費心費力張羅、聯繫此事,故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刻意掩飾自己有從中獲利之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則被告張銘江將其實際繳納之規費2,400 元抬高為3,600 元向久木公司請款,藉以從中賺取1,200 元之利潤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勾稽以上,足認證人寅○○所證述之上開各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2 車次廢棄物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經過及上開2 筆繳款單開立之緣由:

⑴據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1 日或6 月2 日寅

○○打電話給我,說太平國小有PU塑膠,但我不知道數量,問我有無能力處理,斗南清潔隊是否可以倒,我說要問隊長,我早上9 點多問隊長說PU可否拿到這裡倒,他說沒有關係,他問說數量多少?我說我不知道,然後久木叫我開證明,因為隨便呈報,學校也不一定會相信,所以他叫我開1 張證明給太平國小看。6 月1 日跟隊長說,隊長說好,就叫高羿㯴進來,叫她開1 張給我,高羿榕就去開,我在那裡泡茶,但金額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因為還沒有過地磅,我說要開久木營造公司,他開完之後,拿進去隊長辦公室給我,6 月1 日或6 月2 日我跟寅○○說有證明了,然後他的工地主任來拿去給太平國小看,看完後太平國小說好,後來寅○○問我是否有熟的抓斗車,我說有,我幫你問問看,幾號,他說6 月8 日,然後6 月8 日就去載運,我沒有上去,抓斗車司機丑○○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上太平國小,叫我去清潔隊那裡等,不然怕不能倒,早上我就去清潔隊,丑○○快11點到斗南清潔隊,他的車子在地磅很久,他人站在那裡,高羿㯴說車子很重,車子載半台而已,因為很重,而且山路也不能載運很重,但我沒有看重量,她進去就跟隊長說,我坐在隊長室裡面,我那時跟隊長說話,高羿㯴進去說這台很重,不能只開1,200,劉興聰開玩笑說8,000 ,後來說自己的,改稱不然4,00

0 ,後來又改稱1,200 意思一下,當時高羿㯴都在場,然後她就出去開地磅單,開完之後就進來拿給我,這時候車子在地磅,之後隊長叫己○○拿鑰匙給我,我才帶司機去灰渣掩埋場開門,把那台PU廢棄物載運進去倒,我不清楚有無在空車情形下回垃圾場過地磅,那時我與隊長去吃午餐,下午去梅山載運第2 次回來時,我人已經去上班了,沒有拿到繳款書,第2 張可能用6 月2 日那張來算,6 月

2 日那張不知道有沒有開金額,或是補開,我忘記了,6月1 日拿到那張拿去給別人看,之後又拿回來給我,那趟PU就是2 張各1,200 ,我後來叫我太太繳納2,400 。(問:為什麼你在調查站一開始說,是高羿榕先說8,000 元,後來隊長說4,000 元,最後你說選舉的事,隊長就說1,20

0 元,到底8,000 元是誰講的?)應該是今天搞錯。忘記8,000 元是隊長講出來的,還是高羿㯴講出來的,(問:

你在調查站那裡會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案發較近?)應該是,是高羿㯴說比較重。(問:8,000 元到底誰講的?)應該是高羿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

⑵證人丑○○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銘江打電話給我約時間,

叫我去太平國小載運運動場PU跑道,6 月8 日當天早上,不知道是我去載他,還是他來我家找我,他帶我去梅山太平國小,運動場很多工人,我去的時候,已經捲起來,後來回到斗南鎮垃圾場,之後過磅,然後倒掉,那天載運2車次,第1 車次張銘江有跟我去,到斗南清潔隊時,快中午,他帶我去過地磅,我把車子開到清潔隊過磅,大概5、6 噸左右,沒有滿,差不多一半,因為跑山上不敢裝滿怕危險,我沒有看到處理過磅的小姐,也沒有聽到小姐說這個太重,張銘江與小姐處理過磅的事情,他好像有進去辦公室,等了5 、6 分鐘,然後張銘江拿鑰匙出來,帶我去對面倒垃圾,垃圾場有鐵鍊鎖住,張銘江打開讓我進去倒,倒完後,應該有空車去過磅,空車重量12噸多,我沒有拿繳款單,繳款單可能是張銘江拿的,我只有載運而已,我沒有看到張銘江拿繳款單,或是小姐開給張銘江,我都在車上,第2 趟張銘江沒有跟我一起去太平國小,我回來清潔隊好像4 點左右,張銘江不在了,沒有人帶我去倒,第1 趟我知道怎麼做,第2 趟他就說照這樣,第2 趟去時,鐵鍊沒有鎖住,只是勾在鎖頭,第1 趟張銘江就有跟我說,第2 趟按著就開了,沒有鎖住,第2 趟去清潔隊倒完垃圾,直到離開,沒有人與我接洽,第2 趟車子重量也差不多5 、6 噸,第1 趟確定有過磅,第2 趟好像應該也有,依照正常要去過磅,但我不能確定。(問:有無可能第1 趟已經知道要去對面垃圾場倒,第2 趟就直接去對面垃圾場?)應該不會,但我不能確定百分之百。(問:第

2 趟有無開單?)開單的事情,我完全不曉得,第1 趟去的時候,第2 趟就叫我這樣,第2 趟沒有拿到地磅單。(問:為什麼張銘江與寅○○說,張銘江沒有跟你一起去太平國小?你是否記憶錯誤?)時間太久了,2 年多的事情,他應該是有去。(問:如果張銘江跟你說地點在太平國小,你會找不到?)應該找的到,因為不熟,有熟人帶。(問:你說你印象第一趟他有去,他是搭你車,或是自己開車?)應該搭我車。(問:可是張銘江說那天,他沒有跟你去,他是先去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隊長討論事情,等你來?)我不曉得,時間太久,當時沒有記憶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78 頁)。

⑶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職斗南鎮清潔隊技工

,職掌是污水專責人員,我沒有保管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鑰匙,因為我們行政人員有時候會不在,鑰匙是放在清潔隊辦公室的1 個抽屜裡,我們辦公室的人都知道,清潔隊辦公室是跟隊長辦公室隔壁間。劉興聰曾經有1 次指示過我拿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鑰匙給張銘江,時間我忘記了,隊長說叫我拿鑰匙給張銘江,因為隊長說的話,我就直接拿,垃圾處理方面不是屬於我管理範圍,我可能剛好站在那邊附近,當時辦公室,還有高羿㯴也在,我沒有聽到張銘江跟高羿㯴二人的對話。(問:張銘江要拿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鑰匙這件事,張銘江有無先上來辦公室跟劉興聰隊長講說他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進入隊長室。(問:你有看到張銘江與高羿㯴2 人一起進入劉興聰辦公室?)我忘記了。(問:你拿鑰匙給張銘江,張銘江是要進去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倒垃圾?)我不曉得,應該是要倒垃圾,我有看到他開1 台拼裝車在地磅上,張銘江人進來辦公室裡面,車子停在外面的地磅上面,如果不是他的,就是我自己以為是他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他的,我不認得張銘江的拼裝車。(問:你確定你當天有看到張銘江開他的拼裝車在過磅?在你拿鑰匙給他之前或之後?或是你有把其他天的印象跟這件事混在一起?)有可能混在一起,我不能確定,我是憑印象的。我看不到停在地磅上的拼裝車載運什麼,也沒有注意看。(問:日期是99年6 月8 日?)是。(問:為何肯定是6 月8 日?)因為他有開繳款書。(問:是因為張銘江有拿到繳款書?還是高羿㯴有開繳款書?還是你有看過這個繳款書?)我忘記了。(問:你看到的6 月8 日繳款書是調查員給你看?還是張銘江在那時候拿鑰匙拿給你看的?)我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有無看過繳款書?)沒有。(問:所以應該是在6 月8 日有看到高羿㯴或張銘江有開繳款書,不是調查站給你看的?)對。(問: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鑰匙,如果沒有取得鑰匙是無法進入?它平時就是上鎖的?)對。有時候隊員會比較懶惰,沒有上鎖。就是載第1 趟要載第

2 趟時,就沒有上鎖,因為我曾經跟他們去過。(問:張銘江那天來跟你拿鑰匙時,他有無告訴你他總共要載幾車進來,所以不用把鑰匙還回來?)沒有,我忘記了,沒有。(問:正常程序是否載運1 車,拿鑰匙,載進去,出來後要把鑰匙還給辦公室?)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18頁)。

⑷被告高羿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8 日那次,經過兩台

,隊長叫我開1,200 ,其他的我都沒有看到(問:99年6月8 日那次,你說劉興聰叫你開1,200 元的繳款書給張銘江本人?)對。那天我本身也是很忙,然後隊長劉興聰叫我進去隊長室,張銘江已經在裡面,(問:你進去之後,隊長有無問你磅數?)我有直接告訴他多少磅數。然後隊長就叫我開1,200 給他去繳,我沒有注意他跟張銘江怎麼說,我不記得張銘江說的議價過程,我知道比1,200 高,但我忘記數字,隊長叫我開1,200 後我就出來,我沒有質疑他,因為我工作很多,我就沒有說,我出來拿單子準備要開的時候,張銘江就跟著出來,然後跟我講說1,200 而已,又再提醒我1 次,我就開1,200 給他,那天開1 張給他而已,他進去兩台,(問:兩台為什麼只有開1 張?)我不知道,他就叫我開1,200 。(問:他是叫你1 車開1,

200 ,還是叫你只開1,200 ?)他只有叫我開1,20 0而已。(問:兩台車開1,200 ?)對。我不知道他載什麼東西,有看到車子而已,沒有注意看是他開的還是別人開的,經過地磅的是拼裝車,不是抓斗車,我沒有注意看裡面是誰。(問:你不是因為過磅之後,看到磅數很重才去跟劉興聰報告?)沒有這樣子的過程。(問:在隊長找你進辦公室叫你開單之前,你沒有先去跟隊長報告磅數的事情?)沒有。(問:你開完繳款書拿給張銘江之後,車子才去倒垃圾?)我就沒有注意,我繳款書拿給他,我就趕快做我的事情。(問:通常一般正常流程,繳款書是在哪一個時間點開的?是在第1 次過磅時開的還是第2 次過磅時開的?)第2 次。(問:為什麼這台車他第1 次過磅就要開繳款書給他?)他兩台過完才一起開的。(問:你有看到兩台?)有。我沒有注意到他車子往哪一個地方,只是知道經過地磅這樣。(問:你看到兩台車在過磅,是他們倒垃圾之前,還是倒垃圾之後?)第1 次當然有重量,第2次就是空車重量。(問:為什麼張銘江跟寅○○都說當天只有1 台抓斗車跑兩趟,第1 次去灰渣掩埋場倒完之後,第2 次來的時候,因為之前都打點好,所以第2 次就可以直接去倒,跟你講的都不一樣?)真的那時候沒有抓斗車。(問:你知道6 月8 日隊長指示己○○拿灰渣掩埋場的鑰匙給張銘江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指示己○○拿鑰匙那一天是幾號。(問:99年6 月1 日,你是否有開1 張1,

200 的繳款書?)有。那天他沒有來倒垃圾,因為6 月1日之前,不知道哪一天,不知道是4 月、5 月,我忘了,我去資源回收場走回來,然後看到他怎麼自己在垃圾掩埋場倒垃圾,已經空車迴轉,我問他你為什麼可以自己任意進垃圾場,他跟我說隊長說他進來倒都不用錢,我就沒有再過問,張銘江6 月1 日直接來辦公室叫我開單,開1 張1,200 給他去繳,他沒有說明原由,也沒有說隊長叫我開的,我想說反正他6 月1 日之前那天也多倒了1 台,開給他繳沒關係,我就沒有問原由。(問:編號1704、1076繳款書繳款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是誰指示你要這樣登載?)是張銘江叫我開久木營造有限公司,我不知道他是跟哪一家公司載運垃圾,他叫我開,我也沒有去過問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92頁)⑸被告劉興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6 月8 日張銘

江有叫人將PVC 跑道廢棄物送到斗南垃圾場,因為數量龐大,掩埋場容量已經快要滿出來,你指示叫他去向己○○拿灰渣掩埋場鑰匙,然後張銘江將那裡打開,然後抓斗車進去倒?)張銘江那天早上開自己轎車過來我辦公室跟我說他有去承攬樹枝,等下要載回來,我不知道是去何處載運,我知道張銘江會在鄉下承攬人家整地砍下的樹枝,載那些東西回來,當時他不是上班時間,然後我去他們辦公室,己○○在鑰匙附近,好像大家都在忙,我跟己○○說,等下張銘江會載樹枝回來,車子過地磅後,你拿鑰匙給他,叫他載運到灰渣掩埋場,不要再載運到垃圾掩埋場,後來車子實際進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指示高羿㯴開多少,沒有印象那天高羿㯴有無在辦公室裡面,我不清楚後來高羿㯴有無開單給張銘江。灰渣掩埋場鑰匙平常就放在辦公室那邊,張銘江是外勤人員,我、己○○、高羿㯴是內勤人員,只有內勤知道鑰匙放在那裡。(問:張銘江與高羿㯴在調查站、檢察官那裡說,99年6 月8 日PVC 塑膠廢棄物,一車應該要收8,000 ,你指示高羿㯴開立1 車1,

200 繳款書,你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這件事情是張銘江與高羿㯴談好要開立多少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問:張銘江說那天中午他還請你去林子里吃麵,是否實在?)不實在。(99年6 月1 日高羿㯴在張銘江廢棄物進場之前就開立1 張1,200 繳款單,繳款人是久木營造有限公司,這個部分是你指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你曾經指示高羿㯴在車輛進場前,先開立繳款單給廠商作為證明過?)從來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2頁)。

⑹經查,被告張銘江所證述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於廢棄

物實際進場前先行開立之緣由,係因久木公司欲交付太平國小人員審查以證明該批廢棄物係合法清運乙節,核與證人寅○○前揭證述相符而堪信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張銘江所證述其有先詢問被告劉興聰該批廢棄物可否進場,經被告劉興聰同意而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乙節,雖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所否認,惟被告高羿㯴所稱:因為在99年6 月1 日前曾經有1 次看到被告張銘江任意進垃圾場倒1 台垃圾,後來99年6 月

1 日被告張銘江要其開立1 張1,200 元之繳款單,就沒有問原因,直接開給他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中供述:劉興聰共有2 次要求我開單收據1,200 元給張銘江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不符,且被告高羿㯴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將其先前目睹被告張銘江偷倒垃圾乙事與其99年6 月1 日之開單行為作一聯結,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陳述,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以被告高羿㯴負責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過磅、開單之業務,隊長即被告劉興聰為其主管,而被告張銘江僅係垃圾車駕駛,對被告高羿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何以被告高羿㯴竟然會在非廢棄物實際進場之日,僅依被告張銘江之要求,即開立繳款人為久木公司之繳款單予被告張銘江,且未加以過問真正之原因,即自行推論該繳款單應係充作被告張銘江先前私自進場倒垃圾之繳款單,被告高羿㯴所述上情顯難認為合理,應為掩飾其不實開單之真正原因之詞,自不足採。再參以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8日調查站中所供稱:6 月

1 日我有告訴劉興聰,久木營造公司有PU跑道塑膠廢棄物要清運,我要先開立1 張繳款單,讓久木營造公司先拿去給學校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進場,劉興聰同意,並用以前的慣例開立1 張1,200 元的繳款單,我才去告訴高羿㯴,高羿㯴才在該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開給我1,200 元的繳款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以被告張銘江當時陳述距離開單時間僅5 個多月,記憶應較為清楚,相較其於

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開單時間已長達

2 年又5 個多月,以致於遺忘99年6 月1 日開單時究竟有無填寫繳款單金額1,200 元乙節,又佐以被告高羿㯴過去確曾數次在被告張銘江自行進場傾倒垃圾時,皆以每車次1, 200元之標準開立繳款單予被告張銘江繳納規費,有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高羿㯴所不爭執,並稱是照前任清潔隊長李銀固之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被告張銘江對於99年6 月1 日所開立之繳款單如未填寫金額,其後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補寫金額乙事,則毫無任何印象,且依被告高羿㯴之證述,其在99年6 月1 日開單時,即有填寫金額,並無事後再補寫金額之情形,勾稽以上,足認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所述99年6 月1 日係依以前的慣例開立1 張1,200 元的繳款單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張銘江承攬為久木公司清運太平國小跑道廢棄物事宜,太平國小既要求合法清運之證明,則被告張銘江為確認該批廢棄物得以順利進場傾倒並取得清運證明,衡情自需徵求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或負責過磅、開單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之同意,但被告張銘江對被告高羿㯴既無指揮、監督權限,依兩人之證述,其等亦無特殊交情可言,被告張銘江復未將獲利朋分與被告高羿㯴,被告高羿㯴實無理由聽命於被告張銘江而為對己無利可圖之廢棄物進場前不實開單行為,徒增日後遭人舉發不法行為之風險,而被告張銘江於該時期有應被告劉興聰之要求而為其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乙事,亦經被告張銘江、劉興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49頁至反面),雖被告劉興聰之辯護人對被告張銘江之實際支出及確切助選行為尚有爭執,但以被告張銘江為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之情誼,及斗南垃圾場長期開單收費而允許民間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情形,有前揭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可佐,則被告劉興聰對於被告張銘江所提轄區內事業單位久木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因承攬工程所產生之跑道廢棄物欲進場傾倒,及事先開立繳款書供業主太平國小審查乙事,應當不至於拒絕,且因尚未實際進場,故先囑咐被告高羿㯴沿用過去慣例以每車1,200 元暫先開單,亦屬合理。綜上足認,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確係由被告高羿㯴在被告劉興聰之指示下而開立予被告張銘江之事實。

⑺觀諸被告張銘江前揭證述,除關於被告張銘江有無與丑○

○一同前往太平國小乙節係與丑○○之證述相左外,餘均與證人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天在太平國小只有其與張銘江僱用的司機在場,張銘江沒有上去山上等語,及被告劉興聰所證述張銘江那天早上開自己轎車過來我辦公室等語,均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天未與丑○○一同前往太平國小載運廢棄物,而係直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等候乙情相符,足見此部分乃證人丑○○記憶錯誤,當天被告張銘江確實未前往太平國小,而係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等候丑○○無誤。另依證人丑○○所稱:當時係由被告張銘江與小姐處理過磅之事,被告張銘江有進去辦公室,再拿鑰匙出來,帶其至斗南垃圾場對面(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開鎖倒垃圾,之後再空車過磅,其沒有拿到繳款單,第2 趟回來張銘江不在,張銘江在第1 趟時就有說第2 趟照樣做,鐵鍊只是勾在鎖頭,沒有鎖住,第2 趟也沒拿到繳款單等語;被告高羿㯴所稱:隊長劉興聰叫我進去隊長室,張銘江也在裡面,我告訴隊長磅數,隊長就叫我開1,200 元給張銘江去繳,我知道比1,200 元高,我就出去要開單,張銘江也出來又提醒我1 次,我就開1,200 元給他,那天開1 張給他而已,他進去兩台等語;及證人己○○所稱:張銘江人進來辦公室裡面,車子停在外面地磅上,張銘江有進入隊長室,劉興聰指示我拿灰渣掩埋場鑰匙給張銘江,當時辦公室還有高羿㯴等語;參以被告劉興聰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指示己○○交付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鑰匙給張銘江乙節,已足以相互應證被告張銘江前揭所述99年6 月8 日廢棄物進場過磅及上開編號001706號繳款單開立之經過。至於被告高羿㯴及證人己○○雖稱當日在地磅上之車輛為拼裝車乙節,惟此與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所錄當日進入灰渣掩理場傾倒廢棄物之2 車次均為抓斗車而非拼裝車之內容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㈡第9-7 、9-9 頁編號13、17勘驗照片),故其等此部分證述當係記憶錯誤,自非可採。另關於99年6 月8 日開單金額之決定過程,張銘江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劉興聰、高羿㯴等3 人謀議經過,關於8,000 元部分究竟係由何人提起,其先後陳述固有不一,但由被告高羿㯴、張銘江兩人之證述,均可確認以當天第1 車所過磅之重量,如依本件收費標準(見偵卷第37頁),應開單之金額係高於1,200 元,亦即重量係超過1,200 公斤,則如非被告高羿㯴認為該車載重甚重,收費應超過1,200 元,而向隊長即被告劉興聰報告、請示,被告張銘江豈須至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協議開單金額,據此足認被告張銘江所述因為高羿㯴向劉興聰表示該車載重很重,不能只開1,200 元,最後劉興聰才裁示開立1,20

0 元之繳款單乙情為真。被告劉興聰雖否認有指示高羿㯴開立上開繳款單之事實,並辯稱不知當日跑道廢棄物進場乙事,惟被告劉興聰所述在廢棄物進場前,因為張銘江報告要載運樹枝進來,所以指示己○○在張銘江之車輛進來後拿鑰匙給張銘江去灰渣掩埋場倒乙節,然依己○○、張銘江、丑○○3 人前揭所述可知,劉興聰指示己○○交付鑰匙之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已在地磅上,是被告劉興聰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劉興聰身為清潔隊長,並管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設施,雖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於劉興聰上任前即有供斗南清潔隊堆置可回收之樹枝及大型傢俱之情形,業據被告劉興聰、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8頁至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9 頁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但被告高羿㯴在被告張銘江尚未載運樹枝進場之情形下,又豈有需要先命己○○於張銘江進場時交付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供其傾倒?被告劉興聰所辯亦顯非合理,自不足採。再衡以被告張銘江於該時期有應被告劉興聰之要求而為其妻林桂綿助選,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劉興聰為求被告張銘江盡力輔選以使其妻順利當選,亦有姑且通融被告張銘江而指示被告高羿㯴依過去慣例僅以每車次1,200 元收費之動機存在。綜上論述,被告張銘江所稱99年6 月8 日丑○○駕駛抓斗車第1 趟載運跑道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過磅時,如依本件收費標準,應收費用本應高於1,200 元,但經被告張銘江在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協議後,被告劉興聰即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1,200 元之繳款單予被告張銘江,被告劉興聰再命己○○拿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給被告癸○○,被告張銘江即帶領丑○○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開鎖後,供丑○○入內傾倒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當日丑○○駕駛抓斗車第2 趟返回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時,因被告張銘江業已上班而不在現場,故丑○○即依相同程序傾倒該批跑道廢棄物,業據被告張銘江、證人丑○○陳述在卷且互核一致,雖丑○○就第2 趟是否確有過磅乙事已不能確認,但由被告高羿㯴所證述其知悉當日有兩車次過磅,但依被告劉興聰之指示僅開立1 張1,200 元之繳款書乙節,再參以被告高羿㯴早於99年6 月1 日該批跑道廢棄物進場前已依被告劉興聰之指示先開立1 張1,200 元之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可見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對於99年6 月8日被告張銘江有2 車次廢棄物要進場之事實均為知情,且因99年6 月1 日已先開立1 張1,200 元之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故在99年6 月8 日第2 車次廢棄物進場時,即未重複開單之事實。至於上開2 車次廢棄物之實際載重,因被告高羿㯴已不復記憶,僅知應開單金額超過1,200 元,亦即重於1,200 公斤,而實際載運之證人丑○○則證稱2 車次廢棄物均大約為5 、6 噸,約半車滿,空車重量為12噸,則以證人丑○○係從事載運業務之人,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之載重情形應甚為清楚,堪信其證述上開

2 車次廢棄物均約5 、6 噸乙情為可採。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2 車次廢棄物之種類,被告張銘

江雖稱係PU跑道廢棄物(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惟承作太平國小工程之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則證稱該公司係刨除原有之PVC 跑道,再重新鋪設PU跑道,因此要清運PVC 塑膠廢棄物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至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有前揭本院向太平國小所調取之該工程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㈤第31頁至第148 頁、第171 頁,其中第58頁施工平面圖上有記載「原有PP跑道人工剷除運棄」、「施作14.55mm IAAF人工合成跑道」等字),而以被告張銘江並未實際前往太平國小了解該工程廢棄物之材質,僅知係刨除跑道所生廢棄物,反之,證人寅○○係實際負責該工程之人,對該刨除跑道所生廢棄物之材質當較被告張銘江更為瞭解,自應認證人寅○○所述之材質較為可採,即該批跑道廢棄物為PVC 塑膠材質。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則上開久木公司因施作工程所生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當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本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自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列「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塑膠類(不含塑膠袋)⑴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⑵聚乙烯(PE)、⑶聚氯乙烯(PVC )、⑷聚丙烯(PP)、⑸聚苯乙烯(PS)等亦包含在內,另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至反面)第2 條規定,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等,均屬巨大垃圾。是以上揭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當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回收之廢棄物,亦可認定。惟斗南鎮公所申請「雲林縣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開發案,因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開發案,故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但自99年1 月起已有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俟達到一定數量後,依規定載至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處理,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20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反面、第53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5 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資源回收磅單、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8年6 月3 日土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附卷為憑。再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本廠以木材性質巨大廢棄物(如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具可燃性為處理對象;非可燃性物質(如鐵類、塑膠類、玻璃類等),不予受理」,可知塑膠類廢棄物不得送至土庫巨大廢棄回收再利用廠處理,則塑膠類廢棄物當然亦不得以暫時存放為由而堆置在斗南鎮公所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而被告劉興聰身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係上開灰渣掩埋預定地之管理人,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其等對於灰渣掩埋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明,詎被告劉興聰竟指示不知情之己○○交付灰渣掩埋預定地入口鐵鍊鑰匙予被告張銘江,供被告張銘江所僱請之司機丑○○載運前揭PV

C 塑膠跑道廢棄物共計2 車次至灰渣掩埋預定地傾倒,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顯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灰渣掩埋預定地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劉興聰、張銘江此部分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高羿㯴就上開2車次廢棄物雖有開立繳款單之行為,然上開2 車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內之久木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久木公司基本資料)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經正常過磅程序下,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當時斗南鎮公所所實施之本件收費標準等規定,從被告高羿㯴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屬不能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但在被告高羿㯴開單後,因被告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己○○交付被告張銘江灰渣掩埋預定地入口鐵鍊鑰匙予被告張銘江,始由被告張銘江帶領丑○○前往傾倒,則被告高羿㯴對於前揭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乙事,顯然並無決定權或置喙餘地,亦未參與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土地以供傾倒之行為,是被告高羿㯴就被告劉興聰、張銘江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另丑○○並非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內人員,其對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有無開放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難以明瞭,其在清潔隊人員即被告張銘江帶領下前往傾倒上開廢棄物,且目睹被告張銘江持有入口處鐵鍊鑰匙並開鎖,主觀上實難想像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土地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故丑○○就被告劉興聰、張銘江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查被告張銘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惟其所僱請之司機丑○○為甲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種類包含廢塑膠,清除設備為車號000-00,嗣於99年8 月16日申請展延及變更清除許可證,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5日審查通過並發予清除許可證,又該工程行僅為清除機構,其廢棄物之處理應載運至合格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12月18日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1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10月25日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運路線(見本院卷㈤第259 頁至第261 頁),則被告張銘江僱請丑○○以車號000-00號抓斗車載運上開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丑○○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被告張銘江及丑○○此部分自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行,但被告張銘江及丑○○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銘江仍僱請丑○○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放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此部分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張銘江就此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行。又丑○○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丑○○對於上開廢棄物不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無認知,其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斗南垃圾場,並依正常程序過磅後,由清潔隊員帶領傾倒廢棄物,則丑○○對於其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屬自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顯然並不知情(即主觀上認為僅載運垃圾至斗南垃圾場處理而非自行處理),故應認丑○○就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久木公司委託被告張銘江清運上開廢棄物時,知悉被告張銘江及其所僱請之丑○○經營之甲凰工程行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自難認與被告張銘江接洽之久木公司人員與被告癸○○之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綜上論述,關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張

銘江、劉興聰暨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及被告張銘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銘江部分

⒈核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犯圖利罪認係成立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銘江就上開3 罪,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詳男子就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成立共犯)。

⒉核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銘江就此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銘江上開未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丑○○傾倒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己○○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均為間接正犯。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 、2 、6 、7 、8、9 部分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上開2 罪均應論以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張銘江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分別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張銘江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個犯意而為,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張銘江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阿泉」之檢舉筆錄所檢

舉之犯罪日期為99年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21日,至於卷內其他犯罪時間、情節均係由被告張銘江自己供出,故除了上開3 日部分外,被告張銘江應符合自首規定而應予減刑乙節。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可佐。而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 月

9 日遭羈押後,經匿名檢舉人於同年月2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存放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辦公室之監視器主機恐遭湮滅私放民車載運垃圾入場之不法事證,經被告劉興聰於同年月22日偵訊中同意該署檢察官調取該錄影設備,檢舉人再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1日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8 日發函向斗南鎮公所調取斗南垃圾場3個月內之錄影電磁紀錄,被告張銘江、高羿㯴則於同年7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提供本案情資,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後,被告張銘江再主動供出其餘日期之清運廢棄物行為,嗣經調查員依被告張銘江之供述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但仍僅有找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即99年6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1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畫面,此有被告劉興聰99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張銘江、高羿㯴9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99年11月10日調查站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8頁及本院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張銘江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犯行確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但被告張銘江就此部分所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張銘江所犯附表二編號1、2 、6 、7 、8 、9 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集合犯,並與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則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7 、8 、

9 部分之犯行,既已遭人檢舉而為偵查機關發覺,則被告張銘江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犯行雖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張銘江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為自己所圖得之財物,各為5,000 元、7,500 元、5,000 元、30,000元、7,50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張銘江前開各次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張銘江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

駛多年,非但未經許可私自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並竟利用熟悉斗南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漏洞之職權機會,以規避過磅之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如附表二編號1 、2、6 、7 、9 部分所示廢棄物,並向不知情之業者收取報酬而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復針對未經開放傾倒垃圾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與清潔隊長被告劉興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如附表8 所示之廢棄物,其前後載運廢棄物進場之車次共計24車次,且所載運之廢棄物縱可回收,亦未經分類,即任意於場內土地加以棄置,所為對斗南垃圾場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衛生已造成污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有前揭各罪,但就事實部分仍大致承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獲利金額不多,參以其自承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月薪約30,000元,已婚,育有2 子,尚在就讀大學,並須撫養父母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⒐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與不詳男子共

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得財物各5,000 元、7,500 元、5,000 元、30,000元,均應與不詳男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得財物7,500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劉興聰部分

⒈核被告劉興聰如附表編號8 部分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銘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興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己○○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為間接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劉興聰於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期間,未

克盡職守,善盡其管理、監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及斗南垃圾場、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之職責,因委請屬下被告張銘江幫忙其妻助選,竟包庇被告張銘江將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 車次違法傾倒至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衛生已造成污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自非可取,犯後一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參以其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智識程度頗高,過去曾擔任警察,現任職里幹事,月薪約40,000元,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高中

1 年級及小國5 年級,另須撫養父母及患有日本腦炎、小兒麻痺之弟弟之教育、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150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暨其過去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63 頁至反面),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張銘江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張銘江、劉興聰、高羿榕均明知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

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斗南鎮公所名義依本件收費標準,向清運人收繳每公噸1,000 元之規費。被告張銘江原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為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因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動員民眾為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助選,被告張銘江為彌補輔選動員之支出,而於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共同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興聰允諾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被告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被告高羿榕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被告張銘江即於附表二編號3 、4 、

5 所示日期,先口頭向被告劉興聰報備,再親自或以每日4,000 元或5,000 元,或以半日3,000 元等報酬,僱請巳○○、丁○○等人駕駛被告張銘江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委託清運之業者,分別清運4 、4 、3 車次、每車次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並以規避過磅或僅過磅不開單之方式,未開立收繳規費之繳款書,而僅私自向上開事業收取每車次2,500 元之清運費,被告張銘江事後再開立估價單送至上開事業請款,以此方式自上開事業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共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上開事業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銘江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⑵關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之行為,被告張

銘江就該批PU跑道廢棄物僅繳納規費2,400 元至上開斗南鎮公所水污染防治帳戶,事後則連同抓斗車車資及規費,共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而以此方式自久木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久木公司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銘江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4年臺覆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張銘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證人寅○○、庚○○、辰○○、丙○○、未○○、巳○○

、丁○○、己○○、壬○○、子○○、戊○○、丑○○、卯○○、乙○○、甲○○之陳述。

⑵被告張銘江、劉興聰、高羿㯴之陳述。

⑶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8 日、

99年6 月21日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監視錄影定格翻拍照片17張、編號103429、103438、103451、103446之估價單、計價日期為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各1 張、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2 張、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編號001704號、編號001706號繳款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斗南鎮0000000)自99年4 月1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之存款對帳單、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斗南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勤務分配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100 年11月15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高羿㯴99年4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請假、休假及代理人紀錄資料、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及所檢送之97年至99年7 月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 年11月

7 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政風室99年7 月27日雲南鎮政字第0046號函、97 年至99年7 月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99年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5年11月9 日第18屆第1 次、100 年11月

7 日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議案、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5年11月27日南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大會第5 號議決案、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及車輛行駛路線照片、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 年12月19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清潔隊95年9 月25日簽、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對照表、提議案、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府環五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各1 份、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8日之調查訊問影音光碟3 片、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錄影光碟、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勘驗檢察官提出「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7張、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101 年3 月7 日南鎮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1 年3 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101 年3 月20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監視系統設置平面圖、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

1 年7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斗南地磅處101 年4 月16日過磅明細表1 紙及被告張銘江之拼裝車過磅照片4 張、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勘驗被告張銘江於99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凰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26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雲林縣政府101 年10月29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府92年1 月3 日九二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9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 00 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91年及95年修正公告「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各1 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 1年3 月5 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資源回收磅單2 紙、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8年6 月3日土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 年12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1 年

3 月5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2 月23日函復說明、被告劉興聰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位置圖、證人子○○於本院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位置圖、甲凰工程行之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12月14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件一至四資料、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民小學101 年12月17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久木公司辦理該校「莫拉克風災國民中小學校園復建工程」之契約書、施工紀錄、請款資料、撥款資料與廢棄物清運證明等資料、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12月12日函復說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理想家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民小學101 年12月24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斗南鎮公所編號00 1704 號繳款書、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2月27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採購相關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凰工程行之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運路線、久木公司102 年1 月

9 日久木營造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雲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102 年

2 月18日勘驗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2 月18日勘驗辰○○99年12月2 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2 月18日勘驗戊○○99年12月2 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⒋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⑴部分,訊據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其辯護人並辯稱:此部分為被告張銘江記憶錯誤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銘江涉犯於附表二編號3 、4 、5所示日期,先口頭向被告劉興聰報備,再親自或僱請巳○○、丁○○等人駕駛被告張銘江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委託清運之業者,分別清運4 、4 、3 車次、每車次7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並以規避過磅或僅過磅不開單之方式,未開立收繳規費之繳款書,而僅私自向上開事業收取每車次2,500 元之清運費,事後再開立估價單送至上開事業請款等情,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中僅有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 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12

9 頁至第133 頁)暨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置於他字卷第202 頁證物袋、影本見同卷第38頁)足以推論此部分犯罪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指共犯即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劉興聰部分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㈠第64頁;高羿㯴部分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73頁);另依證人巳○○、丁○○之證述(巳○○部分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

6 頁、本院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54 頁;丁○○部分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㈢第154 頁至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其等曾經受僱於被告張銘江載運廢棄物之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日期;而由其餘證人寅○○(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 8頁、本院卷㈢第12

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庚○○(見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

18 1頁、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30頁)、辰○○(見他字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㈣第34至第44頁)、丙○○(見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

14 8頁)、未○○(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㈣第148 頁至第152 頁)、己○○(見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18頁)、壬○○(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至第137 頁)、子○○(見本院卷㈣第16

3 頁至第168 頁)、戊○○(見本院卷㈣第163 頁至第16

8 頁)、丑○○(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78 頁)、卯○○(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至第182 頁)、乙○○(見本院卷㈥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王有華(見本院卷㈥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等人之陳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銘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再者,經調查員與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觀看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均未找到被告張銘江所供述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之車輛,(見本院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另由公訴人所舉其餘書證仍查無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廢棄物進場之證明。又觀之前揭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其中「張銘江99.7.23 」部分係被告張銘江於99年7 月23日應訊而提出該紀錄紙時所簽名書寫,其已忘記其餘數字部分之記錄時間,該記錄應該是其幫別人載運垃圾或請司機去載運垃圾,運到斗南垃圾場倒的記錄情形,第1 行的5 是5 月,5 月的第1 排5 、16、24是日期,第2 排4 、4 、3 是車次等情,固據被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9 頁反面、第

10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然上開手寫紀錄紙在性質上仍屬被告張銘江之自白,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犯行,除前揭被告張銘江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銘江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銘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分別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圖利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⑵部分所指圖利犯行:

⑴訊據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

人並辯稱:被告張銘江僅係擔任基層之垃圾車駕駛,其他廢棄物過磅、繳款、環境衛生管理等事宜均非其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且被告張銘江乃被告劉興聰圖利之對象,應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符合違反法令之構成要件,本案收費標準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該收費標準亦未經公布,故並未生效,因此不會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含斗南鎮垃圾場)代為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費,被告張銘江進場傾倒廢棄物,縱未收費,亦未獨厚於久木公司等事業而為久木公司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被告張銘江雖然有向久木公司收取費用,但該費用係被告張銘江為久木公司清運垃圾之工錢,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收取,且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規定為他人清運垃圾不能收費,故其收受此費用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命令,自無不法利益可言,故被告張銘江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經查,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

圾車之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被告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1 日徵求被告劉興聰同意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經被告劉興聰應允後指示被告高羿㯴於廢棄物進場前先開立1 張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被告高羿㯴因而開立前揭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供被告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轉交太平國小審查,經太平國小同意清運後,被告張銘江即僱請丑○○於99年6月8 日接續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共計2 車次(重量各約5 、6 噸),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之PVC 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次進場後,過磅時,被告高羿㯴認應收取超過每車次1,200 元之規費,並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被告劉興聰報告,經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協議後,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以每車次1,200 元開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即開立前揭編號001706號繳款書交付被告張銘江,被告劉興聰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交付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帶領丑○○駕車至該預定地傾倒前揭廢棄物,其後丑○○並依被告張銘江所指示之相同方式,自行至該預定地傾倒第2 車次之廢棄物(被告高羿㯴未再次開立繳款書),事後經被告張銘江委請其妻繳納規費共計2,400 元,被告張銘江則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銘江前揭所為係自久木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久木公司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張銘江應成立圖利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行政機關於收到30日公布。自治法規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公布或發布」。然上述地方行政機關倘未依限公布或發布上開自治法則,則依同條第5 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而此之所謂「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應係指已完成立法程序,在客觀上已存在有效之法規而言,則上開自動生效之規定,並非指立法機關或核定機關無須公布或發布,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自明。否則倘若自治條例制定後,未曾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受規範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則又如何予以遵循?是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縱使已於法規內特定有施行日期,仍應依法公布或發布,始生效力。次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乃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所應踐行之立法程序,完成此等立法程序者,始具備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查本件「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於95年9 月間修定並送交斗南鎮民代表會審議,並於95年11月9 日經該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自96年1月1 日起實施,且經斗南鎮公所於95年12月27日函知轄區內事業單位,然並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此有斗南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大會議案及95年11月27日南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2月19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10

1 年3 月7 日南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

1 年3 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20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第170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25 頁至第232 頁、卷㈡第38頁至第40 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上開自治條例既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迄今應仍未發生效力,再者,該收費標準亦未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則就程序上而言,亦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

②再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第5 點、第25條、第27條規定,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第2 項制定,而已於91年2 月1 日廢止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20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一般廢棄物能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係指商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紙類廢棄物、木屑廢棄物、動植物殘渣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前項廢棄物,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其所需費用及清除、處理程序由執行機關擬定,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是地方自治團體,固得就該地方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上揭法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施行,並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惟上開施行細則廢止後,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該法就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別於第2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第4 項規定:「第1 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28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

即鄉(鎮市)自治團體,因廢棄物所生之清除廢用,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是若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者,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雲林縣政府」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於90年5 月16日即訂有收費規定。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至反面)第4 條規定:「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響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正常營運下,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所需費用後,得委託代處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予處理。」另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依第4 條(誤載為第5 條)規定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代處理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計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由本府統一製據並納入預算依法收支。」換言之,依雲林縣廢棄物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訂之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亦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3月5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準此,縱使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受託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收費。而斗南鎮公所或斗南鎮民代表會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之規定,並無權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櫫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請收費標準之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反面),並經雲林縣政府據此以95年12月21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斗南鎮公所(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反面)。因此,本件「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斗南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者,須於進場前向清潔隊提出申請核准後繳費進場。」「收費標準:⒉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㈠每台廢棄物淨重1 公噸以下者,收費新臺幣

600 元。㈡每台廢棄物淨重1 公噸(含)以上者,每公噸收費新臺幣1,000 元之計算『零星超過採計1 公斤新臺幣

1 元』,以此類推。」顯然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6 項及雲林縣政府所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③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掌理斗南鎮轄區之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高羿㯴、劉興聰依職務內容對於本件收費標準當知之甚詳,且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為被告高羿㯴主管之事務,並為被告劉興聰主管、監督之事務,亦可認定。又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雖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以被告張銘江自97年至99年間長期清運民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政風處

100 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之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衡情被告張銘江當亦知悉本件收費標準之內容,詎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2 車次之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之載重均超過1,200 公斤,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卻謀議均以每車次1,200 元計費,被告劉興聰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依此金額開單予被告張銘江,其後被告張銘江亦僅繳款2,400 元之規費,亦如前述,被告3人所為顯已違反本件收費標準第4 點規定,惟上開規定既未經公布且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收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可見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主管機關未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即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納,自無所謂「不法」之利益可言。而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訂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同條例第4 條、第9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但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已如上述,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代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是被告3 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未依本件收費標準開單、繳款之行為,即難認業已圖得被告張銘江或久木公司任何不法利益。

④至於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

雖有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經扣除支付抓斗車司機丑○○之運費13,000元,及2 筆規費共計2,400 元,尚餘1,

200 元之利潤,業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興聰、高羿㯴2 人知悉被告張銘江該次為久木公司清運廢棄物可獲得之報酬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與被告張銘江朋分利潤之行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主觀上應僅有使被告張銘江繳納低於本件收費標準應繳金額之意思(但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款部分並不構成不法利益,詳如上述),而無為被告張銘江圖得向久木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之意思;況就久木公司而言,其支付相當報酬委請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係經斗南垃圾場之過磅程序,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帶領下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取得2 筆繳款單,亦已依繳款單之金額繳費,久木公司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傾倒垃圾乙事並不知情,則久木公司依其與被告張銘江雙方之私法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張銘江,即難認該報酬為不法利益;再就被告張銘江而言,其既指示丑○○依正常程序載運該批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過磅,即無利用職務機會以規避過磅之非法進場方法為自己向業者久木公司圖得不法報酬之意思(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行為有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之犯意不同),另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並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納規費,充其量僅為主管、監督該事務之被告劉興聰及主管該事務之被告高羿㯴所欲圖利之對象,然因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並無可據以收費之合法有效之規範存在,以至於被告張銘江此部分少繳之費用不構成不法利益,亦不因此與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成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犯。

⑤綜上論述,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運廢棄

物行為究竟圖得若干不法利益既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被告張銘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圖利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圖利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興聰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9 部分:

被告劉興聰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張銘江係該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被告高羿㯴亦係該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廢棄物過磅、開單繳款等事宜,斗南鎮行政轄區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等業務,均為被告3 人所主管、監督之事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斗南鎮公所名義依本件收費標準,向清運人收繳每公噸1,000 元之規費。然因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動員民眾為其妻林桂綿助選,被告張銘江為彌補輔選動員之支出,而於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共同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興聰允諾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被告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被告高羿㯴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被告張銘江即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久木公司辦公室,與久木公司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工地主任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不含應繳付斗南鎮公所之規費),由被告張銘江以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工地廢棄物,被告張銘江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先口頭向被告劉興聰報備,再親自或以每日4,000 元或5,000 元,或以半日3,000 元等報酬,僱請巳○○、丁○○等人駕駛被告張銘江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30車次、每車次7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並以規避過磅或僅過磅不開單之方式,未開立收繳規費21萬元之繳款書,而僅私自向久木公司等事業收取共75,000元之清運費,被告張銘江事後再開立估價單送至久木公司請款。被告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 月9 日遭羈押後,被告張銘江仍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日期即同年6 月21日,為久木公司清運3 車次、每車次7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時,被告張銘江向被告高羿榕詢問是否需繳費,被告高羿榕竟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答以「免啦,之前隊長有交代不用收錢」等語,而未開繳款書(應繳規費金額為21,000元)即予放行,任由被告張銘江棄置該3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在斗南垃圾場後,被告張銘江再私下向久木公司請款,而以此方式自久木公司等事業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共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久木公司等事業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興聰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

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該條文,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詳如前述)。

⑵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1 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被告劉興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經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於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1 張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被告高羿㯴即配合被告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前揭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供被告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轉交太平國小審查,經太平國小同意清運後,被告張銘江即僱請丑○○於99年6 月8 日接續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共計2 車次,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跑道所生PVC 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次進場後,過磅時,被告高羿㯴認應收取超過每車次1,200 元之規費,並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被告劉興聰報告,經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協議後,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以每車次1,200 元開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明知不實仍開立前揭編號001706號繳款書之公文書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劉興聰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交付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帶領丑○○駕車至該預定地傾倒前揭廢棄物,其後丑○○並依被告張銘江所指示之相同方式,自行至該預定地傾倒第2 車次之廢棄物(被告高羿㯴未再次開立繳款書),事後經被告張銘江委請其妻繳納規費共計2,400 元,被告張銘江則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另經被告高羿㯴事後將上開2 筆金額不實之開單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劉興聰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劉興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⒊」部分所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興聰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除提出前揭有罪部分之答辯(詳如「理由欄乙、壹、二」部分)外,其辯護人就涉犯圖利罪部分另辯稱:比較卷附褒忠鄉垃圾場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5 號關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案件(下稱員本里垃圾場案件)之內容,可知在員本里垃圾場案件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針對兩部分,一為公務員之身分認定有問題,二為圖利之共犯就不法利益之結果有無共同獲利未認定清楚,但更三審判決只有解決身分問題(該案被告係議員及清潔隊隊長),完全未論及該鎮所規範收費標準之效力為何,是否須由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才有權發布,而褒忠鄉案件則與本案非常類似,在法規上遇到相同問題,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圖利罪之構件要件為不法利益,不法利益之前提則係能合法向人民課徵稅費,才會有逃避稅費之情況,政府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必須有法律保留,即須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頒布、發布法令後才能課徵該費用,至於鄉所發布之收費標準不足以作為向人民課徵稅費之依據,逃漏、閃躲該費用,並不會構成不法利益,此為憲法層級問題等語。

⒊經查,關於被告劉興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4 、5 部分

之圖利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犯行部分,雖據公訴人提出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3 頁)暨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置於他字卷第202 頁證物袋、影本見同卷第38頁),欲證明被告張銘江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事實,惟關於被告張銘江上開供述及手寫紀錄紙,在性質上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復未能作為被告張銘江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詳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⒋」部分所述,自不能僅憑被告張銘江前揭自白即認定被告劉興聰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部分所示同意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而免開單收費之圖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是被告劉興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4 、

5 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劉興聰此部分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分別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關於被告劉興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圖利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張銘江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自

行或僱請不詳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且均未經開單、繳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理由欄

乙、壹、三、㈡、⒈至⒌」所述,惟關於前揭廢棄物究係如何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乙節:

①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劉興聰在某日下午

2 點多被告張銘江上班前,被告劉興聰與被告張銘江、庚○○、戊○○、辰○○等人在清潔隊長辦公司泡茶時,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在選舉時為其妻助選,則被告張銘江日後載運垃圾至斗南垃圾場跟被告劉興聰說,就不用錢等語,被告劉興聰並有叫坐在外面的被告高羿㯴進去隊長辦公室而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然此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92頁);而證人庚○○在調查站最初經調查員詢問時即否認有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幫忙為其妻林桂綿助選,並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因此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嗣經調查員告以因為被告張銘江有供述「戊○○、辰○○、庚○○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乙情,因而通知證人庚○○到場接受詢問,若其證述與其他人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認為所述不實等語,證人庚○○因而改口稱其有在場聽到這句話,且當時還有戊○○、辰○○在場等語,但仍表示不知後來被告張銘江有無清運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勘驗筆錄),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陳述有關聽聞被告劉興聰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見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至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沒有聽到此事,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出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30頁),足見證人庚○○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附和調查員所告知之被告張銘江供述內容,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亦難遽以採信,因此,由證人庚○○前揭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

16 3至第168 頁),其雖曾與被告張銘江、證人庚○○、辰○○等人一起在被告劉興聰之辦公室泡茶,且被告劉興聰當時有拜託為其妻助選乙事,但當時確實未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至其私下與同事聊天時好像曾聽到被告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被告張銘江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等語,此部分既非證人戊○○親身見聞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自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之依據,因此,由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另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4頁至第44頁),其曾於某日下午2 點多在清潔隊長辦公司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被告張銘江如幫忙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就可以進場倒垃圾乙事,但依證人辰○○所證述之情景,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劉興聰、張銘江在場,至於證人戊○○、庚○○均不在場,且在被告劉與聰表示上開言語之後,證人辰○○亦未聽到被告劉興聰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則證人辰○○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作出上開表示之人尚有辰○○、戊○○、庚○○等3 人,且之後被告劉興聰有叫隊長辦公室外之被告高羿㯴進來告知其此事等節不符,故證人辰○○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辰○○復對於當時被告劉興聰是否有向被告張銘江表示進場倒垃圾可以「免錢」及「不用過磅」等本案至為重要之點,先後陳述亦自相矛盾而難以採信;且被告張銘江所述被告劉興聰在清潔隊長辦公室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其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如為真實,何以僅有證人辰○○有聽聞此事,其餘被告張銘江指稱之在場者即證人庚○○、戊○○卻未聽聞此事,證人辰○○所述情節又與被告張銘江不符,再參以被告劉興聰擔任警察多年之經歷,業如前述,依其常識及社會歷練,又豈有可能在數名清潔隊員面前,公然向被告張銘江一人表示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違法行為,而毫不忌諱、顧慮其他隊員聽聞後可能提出檢舉或要求比照辦理之後患?故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亦難認符合情理;另被告張銘江最初於99年7 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因先遭被告劉興聰以考績威脅後,配合輔選其妻林桂綿,再向被告劉興聰請示其自行招攬民眾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是否需繳費,始獲應允不用繳費之經過(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完全未提及有辰○○、戊○○、庚○○等3 名清潔隊員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應允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劉興聰在上班前主動找其泡茶而向其表示如為劉興聰之妻助選,日後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經過迥然有異;再佐以被告劉興聰曾發現有進入斗南垃圾場之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垃圾,因而指示清潔隊員未○○前往攔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聰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㈣第152頁),核與證人未○○、丙○○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4

8 至第152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除關於月份外,餘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未○○、丙○○所證述之時間點及未○○前往攔車之經過則與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所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30 頁)吻合,可見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應係記憶錯誤,其餘事實則可認定,至被告張銘江就此雖供稱當時係因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所致云云,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已函覆本院該局於99年4 至6 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見本院卷㈥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則設若被告劉興聰業已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被告張銘江並已事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何以會於車輛進場傾倒時,在未經他人發現之情形下,主動命令不知情之清潔隊員未○○前往攔車,而增加曝露其自己犯罪情節之風險?且被告張銘江既已獲得被告劉興聰同意不收費,並經被告劉興聰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依此辦理,則在被告張銘江已打通各環節之情況下,應當指示受僱之司機安心過磅進場,何以當日仍有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出現?凡此皆非合理,益徵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並未參與當日被告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行為之事實,故被告張銘江供述之上開廢棄物進場前有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並交代高羿㯴不要收費等情節,實難認屬實;另衡以被告張銘江就其本案自行或僱請司機傾倒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而未繳費之行為,指稱係獲得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之授權,及被告高羿㯴配合辦理,實亦有藉此減輕其犯罪情節而在量刑上獲得寬免之動機存在,其不無誣陷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之可能性,綜上論述,本案除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之陳述明確指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劉興聰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外,其餘被告及證人或卷內之書證均不能證明有此情形,但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上開陳述又有諸多瑕疵存在而難以採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劉興聰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可以免費進場倒垃圾,並指示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免予開立繳款單之事實。

②被告高羿㯴雖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雖係負責過磅、開單業

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劉興聰在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倒垃圾之當日即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及被告高羿㯴曾在99年6 月21日被告張銘江載運垃圾進場過磅時向其表示隊長說不用繳錢因而未開單等節(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均為被告高羿㯴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張銘江1 人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銘江之自白。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載運雜草至斗南垃圾場時,被告張銘江有先交代已經跟隊長說好了,要過地磅再去倒,空車時再過地磅等語,並指認當時是在庭之被告高羿㯴負責地磅,但沒有開繳款單乙情,(見本院卷㈢第15

8 頁至反面),惟證人丁○○不能確認其受僱前往斗南垃圾場傾倒之時間點為何,又證稱:沒有跟高羿㯴說過是被告張銘江叫我來倒垃圾,去倒垃圾時張銘江都不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則證人丁○○受被告張銘江僱用之時間點已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且證人丁○○在被告張銘江不在場之情形下,如未向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表示係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而前來倒垃圾,被告高羿㯴如何確認丁○○所駕駛之拼裝車係為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而同意免開單繳費?是證人丁○○所述仍存有上揭可疑之處,自不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僱請之司機免開單繳費而進場倒垃圾之事實。另依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所述:我私運工地廢棄物如未經清潔隊辦公室旁地磅,直接運至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或者當天高羿㯴休假,高羿㯴就不會知道我私運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旁邊有廢水處理工程在做,有凹洞就直接倒了,沒有經過地磅,這種狀況沒有幾次。別人跑的,我都有交代他們過地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過地磅,不知道有無按照路線過地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均自承其確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而被告高羿㯴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均無請假情形,亦有斗南鎮公所100 年11月15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檢送之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6 頁至第120 頁),自可排除被告張銘江所述因被告高羿㯴請假而不知其私運情形之可能性,惟由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勘驗之筆錄及放置護欄改善前後車輛行駛路線照片、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可知,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實施勘驗並命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改善車輛進場路線之前,斗南垃圾場原先規劃之道路確實存在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可以由垃圾場入口進場後,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傾倒垃圾,傾倒完畢後,亦可不經過該地磅,即直接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方式規避過磅之漏洞。而被告張銘江既自承其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且在此情形下,被告高羿㯴即不會知道其私運垃圾之狀況等情,則被告張銘江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職務之便,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因場內道路規劃缺失所生可規避過磅之漏洞,一人即可隻手遮天,規避過磅進場傾倒垃圾,又何需以正常方式過磅進場及取得被告羿㯴之同意免予開單?且被告張銘江亦未供述其就免予開單乙事有給予被告高羿㯴任何好處及利益,或兩人間有何特殊友好之交情存在,則被告高羿㯴在毫無利益可圖,且與被告張銘江僅有一般同事關係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心甘情願配合被告張銘江以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垃圾?亦殊難想像。依上所述,僅由共犯即被告張銘江1 人之自白,仍不能證明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免開單繳款之事實。

③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清

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而免予開單、繳款之事實,則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前揭廢棄物進場而未經開單、繳款,在斗南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存有可規避過磅之漏洞,及被告張銘江自承其確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暨其所僱請之司機亦有遭被告劉興聰發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等情形下,堪認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均係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而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

⑵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自行或

僱請不詳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等行為,既均係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而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因而未經開單、繳款,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就此知情,並有何參與行為,自應認被告劉興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9 部分之圖利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興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其此部分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分別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關於被告劉興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⑴被訴圖利罪部分:

①查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

之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1 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被告劉興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經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於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1 張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被告高羿㯴即配合被告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前揭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供被告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轉交太平國小審查,經太平國小同意清運後,被告張銘江即僱請丑○○於99年6 月8 日接續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共計2 車次,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跑道所生PVC 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次進場後,過磅時,被告高羿㯴認應收取超過每車次1,200 元之規費,並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被告劉興聰報告,經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協議後,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以每車次1,200 元開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明知不實仍開立前揭編號001706號繳款書之公文書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劉興聰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交付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帶領丑○○駕車至該預定地傾倒前揭廢棄物,其後丑○○並依被告張銘江所指示之相同方式,自行至該預定地傾倒第2 車次之廢棄物(被告高羿㯴未再次開立繳款書),事後經被告張銘江委請其妻繳納規費共計2,400 元,被告張銘江則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另經被告高羿㯴事後將上開2 筆金額不實之開單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前揭所為致被告張銘江從久木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久木公司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劉興聰應成立圖利犯行云云。惟查,本件收費標準因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迄今仍未發生效力,亦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詳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⒌、⑶、①」所述。且自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 月1 日廢止後,關於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之規定,即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是若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者,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依雲林縣廢棄物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訂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9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亦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3 月5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準此,縱使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受託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收費,斗南鎮公所或斗南鎮民代表會並無權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則本件收費標準第3 點及第4 點所規定斗南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者,須於進場前向清潔隊提出申請核准後繳費進場,暨其計費方式,顯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詳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⒌、⑶、②」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是否獲得利益應依嚴格證據證明。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掌理斗南鎮轄區之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高羿㯴、劉興聰依職務內容對於本件收費標準當知之甚詳,且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為被告高羿㯴主管之事務,並為被告劉興聰主管、監督之事務,亦可認定。又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雖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以被告張銘江自97年至99年間長期清運民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之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衡情被告張銘江當亦知悉本件收費標準之內容,詎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2 車次之

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之載重均超過1,200 公斤,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卻謀議均以每車次1,200 元計費,被告劉興聰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依此金額開單予被告張銘江,其後被告張銘江亦僅繳款2,400 元之規費,亦如前述,被告3 人所為顯已違反本件收費標準第4 點規定,惟上開規定既未經公布且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等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收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主管機關未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即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納,自無所謂「不法」之利益可言。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訂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同條例第4 條、第9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但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代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是被告3 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未依本件收費標準開單、繳款之行為,即難認業已圖得被告張銘江或久木公司任何不法利益。至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雖有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經扣除支付抓斗車司機丑○○之運費13,000 元 ,及

2 筆規費共計2,400 元,尚餘1,200 元之利潤,業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興聰、高羿㯴2 人知悉被告張銘江該次為久木公司清運廢棄物可獲得之報酬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與被告張銘江朋分利潤之行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主觀上應僅有使被告張銘江繳納低於本件收費標準應繳金額之意思(但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款部分並不構成不法利益,詳如上述),而無為被告張銘江圖得向久木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之意思;況就久木公司而言,其支付相當報酬委請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係經斗南垃圾場之過磅程序,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帶領下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取得2 筆繳款單,亦已依繳款單之金額繳費,久木公司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傾倒垃圾乙事並不知情,則久木公司依其與被告張銘江雙方之私法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張銘江,即難認該報酬為不法利益;再就被告張銘江而言,其既指示丑○○依正常程序載運該批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過磅,即無利用職務機會以規避過磅之非法進場方法為自己向業者久木公司圖得不法報酬之意思(與如附表二編號

1 、2 、6 、7 、9 部分行為有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之犯意不同),另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並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納規費,充其量僅為主管、監督該事務之被告劉興聰及主管該事務之被告高羿㯴所欲圖利之對象,然因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並無可據以收費之合法有效之規範存在,以至於被告張銘江此部分少繳之費用不構成不法利益,亦不因此與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成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犯。綜上,被告劉興聰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行為,究竟為自己或他人圖得若干不法利益既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被告劉興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劉興聰此部分被訴之圖利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違反廢棄物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第213 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

登載之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43 號判決要旨可參。依此,公務員縱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仍須其登載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上開罪名。

②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分別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及隊員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高羿㯴承辦斗南鎮內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被告劉興聰並對其有管理、監督之責,因此,關於被告高羿㯴承辦上開業務所須登載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及「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均為被告高羿㯴、劉興聰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又被告劉興聰就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廢棄物清運行為,雖有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前揭編號001704、001706號繳款書,致被告高羿㯴依其指示開單,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高羿㯴再將該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2 筆開單紀錄均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上,而有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存在,惟本件收費標準因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迄今仍未發生效力,亦未完成立法程序,因而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復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詳如前述,致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於代處理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依法尚無從援引本件收費標準收費,因此,被告劉興聰指示被告高羿㯴不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單及其後持以行使暨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行為,顯然並未使斗南鎮公所因而損失依法所得收取之任何規費,或對斗南鎮公所及其他民眾有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之虞,是被告劉興聰此部分與被告高羿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之行為,已不符刑法第213 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罪名之餘地。被告劉興聰上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等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劉興聰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之違反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高羿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聰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張銘江係該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被告高羿㯴亦係該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廢棄物過磅、開單繳款等事宜,斗南鎮行政轄區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等業務,均為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高羿㯴所主管、監督之事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銘江原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時為久木公司等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高羿㯴均明知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斗南鎮公所名義依本件收費標準,向清運人收繳每公噸1,000 元之規費。然因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動員民眾為被告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助選,被告張銘江為彌補輔選動員之支出,而於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共同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興聰允諾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被告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被告高羿㯴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被告張銘江即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久木公司辦公室,與久木公司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工地主任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不含應繳付斗南鎮公所之規費),由被告張銘江以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工地廢棄物,被告張銘江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先口頭向被告劉興聰報備,再親自或以每日4,000 元或5,000 元,或以半日3,000 元等報酬,僱請巳○○、丁○○等人駕駛被告張銘江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30車次、每車次7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並以規避過磅或僅過磅不開單之方式,未開立收繳規費21萬元之繳款書,而僅私自向久木公司等事業收取共75,000元之清運費,被告張銘江事後再開立估價單送至久木公司請款。被告張銘江另為久木公司處理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而與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代久木公司處理PU跑道廢棄物,因太平國小要求久木公司提出棄置場址之證明,被告張銘江乃徵得被告劉興聰同意,請被告高羿㯴於該批PU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於99年6 月1 日開立1 張金額為1,200 元之繳款書,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已取得斗南垃圾場之許可,始同意久木公司清運該校操場之PU跑道廢棄物,而由被告張銘江另僱抓斗車於99年6 月8 日載運2 車次、每車次8 公噸之PU跑道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該批PU跑道廢棄物過重,被告高羿㯴認為應收取每車次4,

000 元之規費,被告張銘江即在清潔隊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討價還價,被告劉興聰始同意以每車次1,200 元計算規費,被告劉興聰並與被告高羿榕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高羿㯴另虛偽開立金額為1,200 元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明知該金額不實,仍將該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繳款書及「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行使該繳款書交由張銘江處理,被告劉興聰因該批PU跑道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容量幾近飽和,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己○○拿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予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持該鑰匙打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鐵鍊,供上開抓斗車進入該預定地棄置前揭PU跑道廢棄物,該批PU跑道廢棄物僅繳納規費2,400 元至前開帳戶,事後被告張銘江連同抓斗車車資及規費,共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被告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 月9 日遭羈押後,被告張銘江仍於同年6 月21日,為久木公司清運3 車次、每車次7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張銘江向被告高羿㯴詢問是否需繳費,被告高羿㯴竟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答以「免啦,之前隊長有交代不用收錢」等語,而未開繳款書(應繳規費金額為21,000元)即予放行,任由被告張銘江棄置該3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在斗南鎮垃圾場後,被告張銘江再私下向久木公司請款。被告張銘江即以上開方式,前後共自久木公司等事業獲取85,100元之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共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244,600 元,久木公司等事業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高羿㯴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該條文,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詳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羿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⒊」部分所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羿㯴固坦承於99年6 月1 日開立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及於99年6 月8 日受被告劉興聰指示,開立上開編號001706號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事後並有將上開2 筆開單紀錄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銘江運了30幾台沒有過磅,99年6 月前,有1 次張銘江進入垃圾場,已經傾倒完畢出來,我問他為何可以私自倒垃圾,他說隊長要給他進來,不用錢,我想那是主管指示,我就沒說什麼,後來99年6 月1 日張銘江叫我開1 張1,200 元的繳款單給他,我想他之前有偷倒1 台,就開單給他,99年6 月8 日張銘江載兩車,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主管叫我開1,200 元,我就說好,對99年6 月21日張銘江載3 車次民間廢物進斗南垃圾場傾倒之事,沒有印象,不知道張銘江有沒有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

㈠有關圖利罪部分,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3075號判決認為圖利

罪構成要件就是要違背法令或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授權的行政命令,但本案斗南鎮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事實上斗南鎮公所並無權責去制定該收費標準,該標準自始、確定無效,依鈞院向斗南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雲林縣政府本身也未就此部分做出收費標準,因此即無違背1 個有效的法令之情形,即不該當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㈡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事實上被告張銘江有無取得執

照,被告高羿㯴及劉興聰也不清楚,未取得清理廢棄物執照的部分只是被告張銘江的問題,被告高羿㯴絕對不會構成第

4 款。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因為該垃圾掩埋場本來就是要讓他人放廢棄物,故亦無違反第3 款之問題,況且,被告張銘江載運垃圾來倒,被告高羿㯴從中並無得到任何好處,亦未共同協商如何倒垃圾,就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高羿㯴只有開單行為,且是在不得已情形下依長官指示之金額開立,故被告高羿㯴與張銘江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高羿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㈢關於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

,如果按照原來標準,1 公噸要收費1,000 元,8 公噸要收費8,000 元,但被告高羿㯴登載1,200 元,從表相來看似乎符合構成要件,但本案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斗南鎮公所?斗南鎮公所的收費標準是自始確定無效的法規,有所違反到底有無致生損害,請鈞院斟酌,若鈞院認為有違反何種正確性而構成該罪,亦請鈞院審酌被告高羿㯴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高羿㯴在斗南鎮公所裡面只是1 個小職員,她的隊長如何交代,她是很難去抗拒,不然唯一選擇就是離開,尤其是99年6 月8 日這次行為,她自己也說如果按收費標準應該要

1 噸1,000 元,因為她長官指示她開單1,200 元,所以她是很無奈的,雖然依刑法第21條但書規定,如果明知違背法令不能援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仍請鈞院考量她在斗南鎮公所的身分及單身扶養3 個小孩等情,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高羿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之圖利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張銘江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自

行或僱請不詳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且均未經開單、繳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理由欄

乙、壹、三、㈡、⒈至⒌」所述,惟關於前揭廢棄物究係如何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乙節:

⑴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劉興聰在某日下午

2 點多被告張銘江上班前,被告劉興聰與被告張銘江、庚○○、戊○○、辰○○等人在清潔隊長辦公司泡茶時,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在選舉時為其妻助選,則被告張銘江日後載運垃圾至斗南垃圾場跟被告劉興聰說,就不用錢等語,被告劉興聰並有叫坐在外面的被告高羿㯴進去隊長辦公室而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然此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92頁);而證人庚○○在調查站最初經調查員詢問時即否認有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請被告張銘江幫忙為其妻林桂綿助選,並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因此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嗣經調查員告以因為被告張銘江有供述「戊○○、辰○○、庚○○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乙情,因而通知證人庚○○到場接受詢問,若其證述與其他人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認為所述不實等語,證人庚○○因而改口稱其有在場聽到這句話,且當時還有戊○○、辰○○在場等語,但仍表示不知後來被告張銘江有無清運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第31頁反勘驗筆錄),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陳述有關聽聞被告劉興聰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見他字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至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沒有聽到此事,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出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 頁至第30頁),足見證人庚○○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附和調查員所告知之被告張銘江供述內容,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亦難遽以採信,因此,由證人庚○○前揭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

16 3至第168 頁),其雖曾與被告張銘江、證人庚○○、辰○○等人一起在被告劉興聰之辦公室泡茶,且被告劉興聰當時有拜託為其妻助選乙事,但當時確實未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至其私下與同事聊天時好像曾聽到被告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被告張銘江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等語,此部分既非證人戊○○親身見聞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自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之依據,因此,由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張銘江及證人庚○○、戊○○、辰○○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另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4頁至第44頁),其曾於某日下午2 點多在清潔隊長辦公司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被告張銘江如幫忙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就可以進場倒垃圾乙事,但依證人辰○○所證述之情景,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劉興聰、張銘江在場,至於證人戊○○、庚○○均不在場,且在被告劉與聰表示上開言語之後,證人辰○○亦未聽到被告劉興聰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則證人辰○○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作出上開表示之人尚有辰○○、戊○○、庚○○等3 人,且之後被告劉興聰有叫隊長辦公室外之被告高羿㯴進來告知其此事等節不符,故證人辰○○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辰○○復對於當時被告劉興聰是否有向被告張銘江表示進場倒垃圾可以「免錢」及「不用過磅」等本案至為重要之點,先後陳述亦自相矛盾而難以採信;且被告張銘江所述被告劉興聰在清潔隊長辦公室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其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如為真實,何以僅有證人辰○○有聽聞此事,其餘被告張銘江指稱之在場者即證人庚○○、戊○○卻未聽聞此事,證人辰○○所述情節又與被告張銘江不符,再參以被告劉興聰擔任警察多年之經歷,業如前述,依其常識及社會歷練,又豈有可能在數名清潔隊員面前,公然向被告張銘江一人表示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違法行為,而毫不忌諱、顧慮其他隊員聽聞後可能提出檢舉或要求比照辦理之後患?故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亦難認符合情理;另被告張銘江最初於99年7 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因先遭被告劉興聰以考績威脅後,配合輔選其妻林桂綿,再向被告劉興聰請示其自行招攬民眾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是否需繳費,始獲應允不用繳費之經過(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完全未提及有辰○○、戊○○、庚○○等3 名清潔隊員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應允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劉興聰在上班前主動找其泡茶而向其表示如為劉興聰之妻助選,日後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經過迥然有異;再佐以被告劉興聰曾發現有進入斗南垃圾場之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垃圾,因而指示清潔隊員未○○前往攔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聰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㈣第

152 頁),核與證人未○○、丙○○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48 至第152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除關於月份外,餘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未○○、丙○○所證述之時間點及未○○前往攔車之經過則與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所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30 頁)吻合,可見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應係記憶錯誤,其餘事實則可認定,至被告張銘江就此雖供稱當時係因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所致云云,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已函覆本院該局於99年4 至6 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見本院卷㈥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則設若被告劉興聰業已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被告張銘江並已事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何以會於車輛進場傾倒時,在未經他人發現之情形下,主動命令不知情之清潔隊員未○○前往攔車,而增加曝露其自己犯罪情節之風險?且被告張銘江既已獲得被告劉興聰同意不收費,並經被告劉興聰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依此辦理,則在被告張銘江已打通各環節之情況下,應當指示受僱之司機安心過磅進場,何以當日仍有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出現?凡此皆非合理,益徵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並未參與當日被告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行為之事實,故被告張銘江供述之上開廢棄物進場前有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並交代高羿㯴不要收費等情節,實難認屬實;另衡以被告張銘江就其本案自行或僱請司機傾倒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而未繳費之行為,指稱係獲得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之授權,及被告高羿㯴配合辦理,實亦有藉此減輕其犯罪情節而在量刑上獲得寬免之動機存在,其不無誣陷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之可能性,綜上論述,本案除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之陳述明確指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劉興聰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外,其餘被告及證人或卷內之書證均不能證明有此情形,但被告張銘江及證人辰○○上開陳述又有諸多瑕疵存在而難以採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劉興聰有同意被告癸○○可以免費進場倒垃圾,並指示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免予開立繳款單之事實。

⑵被告高羿㯴雖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係負責過磅、開單業務

,已如前述,惟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劉興聰在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倒垃圾之當日即有告知被告高羿㯴此事,及被告高羿㯴曾在99年6 月21日被告張銘江載運垃圾進場過磅時向其表示隊長說不用繳錢因而未開單等節(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均為被告高羿㯴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張銘江1 人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銘江之自白。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載運雜草至斗南垃圾場時,被告張銘江有先交代已經跟隊長說好了,要過地磅再去倒,空車時再過地磅等語,並指認當時是在庭之被告高羿㯴負責地磅,但沒有開繳款單乙情,(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至反面),惟證人丁○○不能確認其受僱前往斗南垃圾場傾倒之時間點為何,又證稱:沒有跟高羿㯴說過是被告張銘江叫我來倒垃圾,去倒垃圾時張銘江都不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則證人丁○○受被告張銘江僱用之時間點已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且證人丁○○在被告張銘江不在場之情形下,如未向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表示係受被告張銘江僱用而前來倒垃圾,被告高羿㯴如何確認丁○○所駕駛之拼裝車係為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而同意免開單繳費?是證人丁○○所述仍存有上揭可疑之處,自不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僱請之司機免開單繳費而進場倒垃圾之事實。另依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所述:我私運工地廢棄物如未經清潔隊辦公室旁地磅,直接運至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或者當天高羿㯴休假,高羿㯴就不會知道我私運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旁邊有廢水處理工程在做,有凹洞就直接倒了,沒有經過地磅,這種狀況沒有幾次。別人跑的,我都有交代他們過地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過地磅,不知道有無按照路線過地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均自承其確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而被告高羿㯴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均無請假情形,亦有斗南鎮公所100 年11月15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0 頁),自可排除被告張銘江所述因被告高羿㯴請假而不知其私運情形之可能性,惟由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勘驗之筆錄及放置護欄改善前後車輛行駛路線照片、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見他字卷第

142 頁至第143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可知,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實施勘驗並命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改善車輛進場路線之前,斗南垃圾場原先規劃之道路確實存在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可以由垃圾場入口進場後,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傾倒垃圾,傾倒完畢後,亦可不經過該地磅,即直接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方式規避過磅之漏洞。而被告張銘江既自承其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且在此情形下,被告高羿㯴即不會知道其私運垃圾之狀況等情,則被告張銘江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職務之便,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因場內道路規劃缺失所生可規避過磅之漏洞,一人即可隻手遮天,規避過磅進場傾倒垃圾,又何需以正常方式過磅進場及取得被告羿㯴之同意免予開單?且被告張銘江亦未供述其就免予開單乙事有給予被告高羿㯴任何好處及利益,或兩人間有何特殊友好之交情存在,則被告高羿㯴在毫無利益可圖,且與被告張銘江僅有一般同事關係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心甘情願配合被告張銘江以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垃圾?亦殊難想像。依上所述,僅由共犯即被告張銘江1 人之自白,仍不能證明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免開單繳款之事實。

⑶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清

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而免予開單、繳款之事實,則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前揭廢棄物進場而未經開單、繳款,在斗南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存有可規避過磅之漏洞,及被告張銘江自承其確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暨其所僱請之司機亦有遭被告劉興聰發現未過磅即進場傾倒等情形下,堪認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 、2、6 、7 、9 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均係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而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無誤。

⒉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部分自行或

僱請不詳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等行為,既均係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而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因而未經開單、繳款,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羿㯴事先就此知情,並有何參與行為,自應認被告高羿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6、7 、9 部分之圖利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應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高羿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圖利、違反廢棄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⒈關於被訴圖利罪部分:

⑴查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

之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張銘江於99年6 月1 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被告劉興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經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於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1 張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被告高羿㯴即配合被告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前揭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供被告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轉交太平國小審查,經太平國小同意清運後,被告張銘江即僱請丑○○於99年6 月8 日接續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共計2 車次,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跑道所生PVC 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次進場後,過磅時,被告高羿㯴認應收取超過每車次1,200 元之規費,並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被告劉興聰報告,經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協議後,被告劉興聰同意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以每車次1,200 元開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明知不實仍開立前揭編號001706號繳款書之公文書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劉興聰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交付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帶領丑○○駕車至該預定地傾倒前揭廢棄物,其後丑○○並依被告張銘江所指示之相同方式,自行至該預定地傾倒第2 車次之廢棄物(被告高羿㯴未再次開立繳款書),事後經被告張銘江委請其妻繳納規費共計2,400 元,被告張銘江則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另經被告高羿㯴事後將上開2 筆金額不實之開單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前揭所為致被告張銘江從久木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並造成斗南鎮公所公庫短收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費,久木公司亦因而間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故被告高羿㯴應成立圖利犯行云云。惟查,本件收費標準因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迄今仍未發生效力,亦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詳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⒌、⑶、①」所述。且自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 月1 日廢止後,關於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之規定,即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是若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者,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依雲林縣廢棄物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訂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9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亦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3 月5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準此,縱使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受託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收費,斗南鎮公所或斗南鎮民代表會並無權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則本件收費標準第3 點及第4 點所規定斗南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者,須於進場前向清潔隊提出申請核准後繳費進場,暨其計費方式,顯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詳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五、㈠、⒌、⑶、②」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是否獲得利益應依嚴格證據證明。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掌理斗南鎮轄區之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高羿㯴、劉興聰依職務內容對於本件收費標準當知之甚詳,且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為被告高羿㯴主管之事務,並為被告劉興聰主管、監督之事務,亦可認定。又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雖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以被告張銘江自97年至99年間長期清運民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之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衡情被告張銘江當亦知悉本件收費標準之內容,詎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2 車次之

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之載重均超過1, 200公斤,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卻謀議均以每車次1,200 元計費,被告劉興聰並指示被告高羿㯴依此金額開單予被告張銘江,其後被告張銘江亦僅繳款2,400 元之規費,亦如前述,被告3 人所為顯已違反本件收費標準第4 點規定,惟上開規定既未經公布且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等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收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主管機關未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即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納,自無所謂「不法」之利益可言。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訂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同條例第4 條、第9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但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代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是被告3 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未依本件收費標準開單、繳款之行為,即難認業已圖得被告張銘江或久木公司任何不法利益。至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雖有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經扣除支付抓斗車司機丑○○之運費13,000 元 ,及

2 筆規費共計2,400 元,尚餘1,200 元之利潤,業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興聰、高羿㯴2 人知悉被告張銘江該次為久木公司清運廢棄物可獲得之報酬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與被告張銘江朋分利潤之行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主觀上應僅有使被告張銘江繳納低於本件收費標準應繳金額之意思(但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款部分並不構成不法利益,詳如上述),而無為被告張銘江圖得向久木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之意思;況就久木公司而言,其支付相當報酬委請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係經斗南垃圾場之過磅程序,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帶領下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取得2 筆繳款單,亦已依繳款單之金額繳費,久木公司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傾倒垃圾乙事並不知情,則久木公司依其與被告張銘江雙方之私法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張銘江,即難認該報酬為不法利益;再就被告張銘江而言,其既指示丑○○依正常程序載運該批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過磅,即無利用職務機會以規避過磅之非法進場方法為自己向業者久木公司圖得不法報酬之意思(與如附表二編號

1 、2 、6 、7 、9 部分行為有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之犯意不同),另廢棄物進場之過磅、開單業務並非被告張銘江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未依本件收費標準繳納規費,充其量僅為主管、監督該事務之被告劉興聰及主管該事務之被告高羿㯴所欲圖利之對象,然因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並無可據以收費之合法有效之規範存在,以至於被告張銘江此部分少繳之費用不構成不法利益,亦不因此與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成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犯。綜上,被告高羿㯴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行為,究竟為自己或他人圖得若干不法利益既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高羿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分別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及隊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高羿㯴承辦斗南鎮內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被告劉興聰並對其有管理、監督之責,因此,關於被告高羿㯴承辦上開業務所須登載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及「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均為被告高羿㯴、劉興聰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又被告劉興聰就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廢棄物清運行為,雖有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前揭編號001704、001706號繳款書,致被告高羿㯴依其指示開單,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高羿㯴再將該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2 筆開單紀錄均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上,而有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存在,惟本件收費標準因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迄今仍未發生效力,亦未完成立法程序,因而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復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及「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詳如前述,致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於代處理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依法尚無從援引本件收費標準收費,因此,被告高羿㯴依被告劉興聰之指示,未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單及其後持以行使暨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行為,顯然並未使斗南鎮公所因而損失依法所得收取之任何規費,或對斗南鎮公所及其他民眾有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之虞,是被告高羿㯴此部分與被告劉興聰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之行為,已不符刑法第213 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及第216條罪名之餘地。被告高羿㯴上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等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被訴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之罪部分:

查被告劉興聰身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係上開灰渣掩埋預定地之管理人,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其等對於灰渣掩埋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明,詎被告劉興聰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廢棄物,竟指示不知情之己○○交付灰渣掩埋預定地入口鐵鍊鑰匙予被告張銘江,供被告張銘江所僱請之司機丑○○載運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共計2 車次至灰渣掩埋預定地傾倒,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顯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灰渣掩埋預定地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成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詳前揭「理由欄

乙、壹、三、㈢、⒍」部分所述)。而被告高羿㯴就上開

2 車次廢棄物雖有開立繳款單之行為,然上開2 車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內之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經正常過磅程序下,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當時斗南鎮公所所實施之本件收費標準等規定,從被告高羿㯴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屬不能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但在被告高羿㯴開單後,因被告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己○○交付被告張銘江灰渣掩埋預定地入口鐵鍊鑰匙予被告張銘江,始由被告張銘江帶領丑○○前往傾倒,則被告高羿㯴對於前揭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乙事,顯然並無決定權或置喙餘地,亦未參與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土地以供傾倒之行為,是被告高羿㯴就被告劉興聰、張銘江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高羿㯴應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亦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羿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縱被告高羿㯴前揭辯解容有部分不合理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高羿㯴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5款 、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張銘江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1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1 之犯行 │第6 條第1 項│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5 款、第3 │伍仟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 │ │款之共同對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主管事務圖利│連帶抵償之。 ││ │ │罪 │ │├──┼─────┼──────┼────────────────────┤│2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2 之犯行 │第6 條第1 項│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5 款、第3 │柒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 │ │款之共同對非│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主管事務圖利│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罪 │ │├──┼─────┼──────┼────────────────────┤│3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6 之犯行 │第6 條第1 項│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5 款、第3 │伍仟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 │ │款之共同對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主管事務圖利│連帶抵償之。 ││ │ │罪 │ │├──┼─────┼──────┼────────────────────┤│4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7 之犯行 │第6 條第1 項│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第5 款、第3 │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沒收││ │ │款之共同對非│,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主管事務圖利│抵償之。 ││ │ │罪 │ │├──┼─────┼──────┼────────────────────┤│5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9 之犯行 │第6 條第1 項│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5 款、第3 │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款之共同對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主管事務圖利│ ││ │ │罪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1 至9 之行為):

┌──┬──────┬──┬──────────────┬──────────┐│編號│日期(民國)│車次│廢棄物來源 │書證 │├──┼──────┼──┼──────────────┼──────────┤│ 1 │99年4 月13日│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4 月份估價單、99││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5 月12日工程估驗計││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 頁││ │ │ │ │、第124頁) │├──┼──────┼──┼──────────────┼──────────┤│ 2 │99年4 月29日│3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4 月份估價單、99││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5 月12日工程估驗計││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 頁││ │ │ │ │、第124頁) │├──┼──────┼──┼──────────────┼──────────┤│ 3 │99年5 月5 日│4 │不詳 │ │├──┼──────┼──┼──────────────┼──────────┤│ 4 │99年5 月16日│4 │不詳 │ │├──┼──────┼──┼──────────────┼──────────┤│ 5 │99年5 月24日│3 │不詳 │ │├──┼──────┼──┼──────────────┼──────────┤│ 6 │99年5月2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5 月份估價單、99││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6 月10日工程估驗計││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 頁││ │ │ │ │、第126頁) │├──┼──────┼──┼──────────────┼──────────┤│ 7 │99年6月3日 │12 │理想家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 ││ │ │ │整地之雜草廢棄物 │ │├──┼──────┼──┼──────────────┼──────────┤│ 8 │99年6月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嘉義縣梅山鄉太平│99年6 月2 日估價單、││ │ │ │國小「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99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 │ │ │復建計畫工程」而剷除運動場原│計價單(他字卷第122 ││ │ │ │有PVC塑膠跑道之廢棄物 │頁、第127 頁) │├──┼──────┼──┼──────────────┼──────────┤│ 9 │99年6月21日 │3 │久木公司放置於實際負責人陳義│99年6 月份估價單、99││ │ │ │銘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倉庫之│年7 月5 日工程估驗計││ │ │ │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久木公司│價單(他字卷第123 頁││ │ │ │於斗六福興宮之工地廢棄物) │、第128 頁)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