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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紘昇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楊瑞忠

林傳竣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蘇偉能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沈意能

鄒永剛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紘昇】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與彈匣壹只均沒收之。

【楊瑞忠】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林傳竣】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蘇偉能】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沈意能】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鄒永剛】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楊瑞忠(綽號「忠哥」)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16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99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9日止,但假釋後遭撤銷,現入監執行中)。

二、沈意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三、楊瑞忠前於94年至95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結識獄友吳紘昇(綽號「福哥」)。楊瑞忠於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後仍與吳紘昇保持聯繫。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吳紘昇前往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23之5 號5 樓住處拜訪,兩人言談間,楊瑞忠因缺錢花用,便開口向吳紘昇問及:「哪裡可以賺錢?」(指哪裡可以作案之意),而吳紘昇因經常駕車帶其老闆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號之民宅賭博,知悉該處經常有人以麻將聚賭,有大筆現金進出,乃告以楊瑞忠:「雲林有一間賭場」、「都賭滿大的」、「都是賭現金」等語,明示楊瑞忠可南下至該賭場強盜財物。約莫過半個月以上(100 年4 月29日以前),吳紘昇又前去楊瑞忠上開住處聊天,楊瑞忠向吳紘昇問及:「賭場是否還有營業?」吳紘昇回應「有,只是沒有每天。」楊瑞忠聞言下定決心南下強盜上開賭場,並開口向吳紘昇表示如果要南下,會先電話通知吳紘昇,同時向吳紘昇調借槍枝使用。吳紘昇則表示如果有南下,再電話通知即可。之後,楊瑞忠便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準備強盜賭場乙事告知友人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與鄒永剛便形成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決定一起找機會南下作案。

四、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楊瑞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紘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紘昇將於當日南下(暗指要強盜賭場之意,於電話中不方便講明),吳紘昇明瞭楊瑞忠之來意,便與楊瑞忠相約在雲林縣臺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下稱虎尾交流道)碰面,再由吳紘昇帶路前往該賭場勘查地形。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當日剛好有事,於稍晚南下會合,詳如後述)即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瑞忠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自桃園縣南下(車上備妥西瓜刀2 把),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抵達虎尾交流道,適吳紘昇也駕車抵達該處。楊瑞忠便下車坐上吳紘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沈意能、林傳竣留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吳紘昇在車上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子彈6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付楊瑞忠,同時告以:「到時候你就拿去用」等語,表示楊瑞忠可持該把手槍去強盜賭場,楊瑞忠為感謝吳紘昇提供賭場資訊與作案槍枝,於車上主動向吳紘昇表示:「如果有成功作案,我會分一半給你」等語,吳紘昇隨即點頭表示應允,而自斯時起,吳紘昇與楊瑞忠便形成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共識。待楊瑞忠下車將吳紘昇交付之手槍攜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再返回吳紘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即由吳紘昇駕車搭載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勘查地形,由楊瑞忠辨識確認後,再將楊瑞忠載回沈意能、林傳竣等候地點,吳紘昇旋即離開,將後續強盜事宜交由楊瑞忠自由實行。楊瑞忠隨後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前往前揭賭場附近,準備伺機作案。惟當天稍晚,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見賭場外停放多臺車輛,研判賭場內聚集者眾,為免人數處於劣勢無法強盜得手,便由沈意能以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偉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偉能、鄒永剛南下支援後,三人先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稍事休息,等候蘇偉能、鄒永剛南下。

五、蘇偉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但為求本案強盜計畫順利進行,於100 年4 月29日接到沈意能請求支援之電話後,於當日南下之前,與具有加重強盜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意聯絡之鄒永剛在高鐵青埔站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內含子彈1 顆,未扣案),而與鄒永剛共同非法持有之。之後,兩人攜帶西瓜刀數把與上開借得之手槍,乘坐高鐵抵達嘉義太保站,再轉乘計程車至某約定之檳榔攤前,由楊瑞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搭載蘇偉能、鄒永剛前去上開汽車旅館內會合,而自五人在汽車旅館會合時起,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五人共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迄至當晚11時許,楊瑞忠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前往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號賭場準備作案。惟渠等抵達時,該賭場已經無人在場聚賭,導致強盜行為無法著手實行,止於預備階段。楊瑞忠遂於翌日即4 月30日凌晨0 時14分許,以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紘昇沒有作案準備北返乙事,之後於4 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鄒永剛返回桃園。

六、詎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仍未作罷,延續共同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4 月30日晚上6 時49分許,由楊瑞忠持用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紘昇聯繫,電話中楊瑞忠向吳紘昇問明:「賭場是否有人在玩?」(代表要再度南下強盜之意),吳紘昇回應「賭場有人在玩」(代表賭場有營業)等類似訊息,楊瑞忠一行人便決定再度南下強盜前揭賭場,並推由沈意能及彭富群(所涉幫助強盜之犯行,未據起訴,此部分詳如後述)先於100 年4 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軍用品店購買頭套5 個,另由蘇偉能繼續提供上開手槍1 枝,楊瑞忠則攜帶吳紘昇交付之前述手槍1 枝,以及4 月29日備妥之西瓜刀數把,於4 月30日晚間9 時許,由楊瑞忠再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自桃園南下,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時,由楊瑞忠、沈意能、鄒永剛下車拆卸汽車號牌(起訴書漏載被告楊瑞忠拆卸車牌,本院補充之)。待一切準備就緒後,楊瑞忠於當晚11時29分許,以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去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紘昇,告以吳紘昇準備進入上開賭場強盜財物。嗣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4分許,一行人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號前時,由楊瑞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內含彈匣及子彈,即吳紘昇於4 月29日交付之槍彈),鄒永剛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即蘇偉能向「兄仔」商借之槍彈),蘇偉能、沈意能則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 支,林傳竣另攜帶搜刮現款用之袋子1 只(起訴書誤載林傳竣同時持西瓜刀,由本院更正之),五人全部戴上全罩式頭套後下車,準備魚貫衝入賭場內,但因鄒永剛向蘇偉能表示「如果裏面的人有動靜,我就要開槍」等語,蘇偉能回應「要開槍就對空鳴槍即可」等語,並欲取回鄒永剛所持之手槍,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槍枝於黑暗及混亂之中不慎走火,擊發子彈,同時由鄒永剛左頰下方直接貫入頭部後卡在顱內左上方(起訴書誤載為顱內右上方),鄒永剛當場倒地不起(犯意聯絡部分未因此中斷)(蘇偉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但此時,楊瑞忠已率先攜帶屬於兇器之槍枝侵入民宅內之賭場,蘇偉能見狀便持自鄒永剛手中取回之手槍(蘇偉能所有原先準備帶下車作案之西瓜刀1 把,因與鄒永剛拉扯手槍而不慎遺留在門口,後由警方查扣)與沈意能、林傳竣一同入內。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及蘇偉能進入賭場後,便同聲向在場之屋主陳弘斌及正在打麻將之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等5 人大聲恫嚇:「不要動、交出身上的錢」等語,同時由楊瑞忠及蘇偉能分持上開手槍對在場之人作勢瞄準,沈意能持西瓜刀在側,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弘斌及正在打麻將之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均不能抗拒,將身上現金交出,並任由楊瑞忠、林傳竣等人將麻將桌上、抽屜內之現金搜刮一空,共得手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楊瑞忠、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於強盜得手後,快速步出屋外欲駕車逃離之際,方見鄒永剛受傷流血,在門外倒地不起,林傳竣、蘇偉能始合力將鄒永剛拖入楊瑞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並載至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由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將鄒永剛送入若瑟醫院急診室救治,楊瑞忠則駕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沙大橋,將頭套及西瓜刀等作案工具丟入濁水溪湮滅,再回到雲林縣虎尾鎮之某汽車旅館與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會合,四人共同於翌日即

5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楊瑞忠駕車搭載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返回桃園。於返程途中,蘇偉能為湮滅事證,乃將擊中鄒永剛之手槍槍管部分棄置在路邊(且於約二星期後,蘇偉能在當時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 樓之3 居處內,將該手槍之其餘零件交與「兄仔」身邊的小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攜回),另渠等決議前往沈意能不知情之友人潘怡芳之中壢市住所分贓,每人(含鄒永剛)各分得3 萬多元,同時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及林傳竣各出資6 千元與鄒永剛當作醫藥費(即預留約

5 萬餘元)交由蘇偉能轉交鄒永剛支付醫藥費(因被告鄒永剛積欠被告蘇偉能債務,故被告蘇偉能未將上述強盜贓款一次給付鄒永剛,而待被告鄒永剛有資金需求時,方分次給付與被告鄒永剛,陸續給了3 萬多元),餘款由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及沈意能朋分完畢(楊瑞忠在場另向蘇偉能表示還有一人【指吳紘昇】要分錢,但楊瑞忠會自己想辦法)。

七、事後,楊瑞忠向吳紘昇表示強盜過程中有同夥受到槍傷。吳紘昇於100 年5 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瑞忠詢問本案強盜所得贓款(即電話中所稱「油錢」)如何分配,惟遭楊瑞忠虛應拖延,吳紘昇乃於100 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楊瑞忠住處,向楊瑞忠取回前於100 年4 月29日交付楊瑞忠作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子彈6 顆)。吳紘昇為防楊瑞忠等人強盜犯行遭到追查及波及,乃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並將其中槍管及6 顆子彈丟棄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手槍其餘零件即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1 個及彈匣1 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居處放置。

八、嗣因警方於100 年4 月30日接獲若瑟醫院急診室通報有人受到槍傷,前往若瑟醫院對身受槍傷之鄒永剛進行指紋比對,同時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與鄒永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進行交叉比對清查,並至基地臺附近逐一訪查,懷疑鄒永剛、楊瑞忠、吳紘昇、蘇偉能、沈意能及林傳竣涉犯本強盜案,先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復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廟後55號居處、林傳竣位於桃園縣○○鄉○○村○○街59 之56號居處、蘇偉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 樓之

3 居處與吳紘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居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楊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紘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吳紘昇於所有於案發後自楊瑞忠處取回拆解後所剩手槍之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1 個及彈匣1 只(以上均屬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認定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之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彭富群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3237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查(見偵3237號卷第175 頁),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及各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彭富群之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

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研討結論參照)。關於被告楊瑞忠、吳紘昇、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之偵訊筆錄(見偵323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5頁),對於被告吳紘昇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各被告與辯護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上開供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是以,本院對被告鄒永剛及其辯護人,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之陳述,已給予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辯護人則明示捨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是上開偵訊筆錄,均可作為認定渠等本案犯罪之證據。

⒊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及各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3

8 頁、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696號鑑定書(見偵3416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參前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於「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⒌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13頁),係檢警持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55 號通訊監察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被告鄒永剛與其辯護人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也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認定被告吳紘昇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楊瑞忠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3237號卷第

21頁至第25頁),對於被告吳紘昇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楊瑞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前說明,即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吳紘昇與其辯護人對此一供述筆錄,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紘昇及其辯護人已就被告楊瑞忠指證其涉案之部分,由檢察官傳喚楊瑞忠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前述偵訊筆錄,應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製作之供

述筆錄(見偵323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55 頁至第

259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對被告吳紘昇來說,均係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46 頁反面),且被告吳紘昇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後關於認定被告吳紘昇犯行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對被告吳紘昇而言,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紘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⒋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696號鑑定書部分之證據能力同前「證據能力㈠⒋」所述。

⒌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

),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212 號通訊監察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

217 頁),並無違法監聽之情。其中被告吳紘昇及其辯護人對附表編號2之譯文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另附表編號3之譯文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之涉案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下述㈠⒉至⒏、㈡除外),業據被告楊瑞忠

、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對下列事實均供(證)述不諱(見偵323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偵3416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0頁反面、第82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9頁),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吻合(見他508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員至現場之蒐證照片6 張、被告鄒永剛中槍後之急救照片4 張、被告鄒永剛於若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若瑟醫院及附近路口、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及刑事警察局100 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69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見第207 頁至第209 頁、他508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92 頁至第199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偵3237號卷第13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偵3416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偵3416號卷㈡全卷),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和警方在賭場外查扣被告蘇偉能所有之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沈意能於100 年4 月29日南下後,去電被告蘇偉能

求支援乙事,為被告沈意能、蘇偉能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

157 頁、第179 頁),但觀之被告沈意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見聲搜卷第19

2 頁至第193 頁),於100 年4 月29日南下雲林後,未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蘇偉能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鄒永剛持用)通話之紀錄。反之,當時被告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通話結束後被告蘇偉能才南下雲林,南下過程中也有數次通話(見他卷第166 頁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是被告沈意能持用被告林傳竣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偉能聯絡之事實,也可認定之。

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賭場內之監視器光碟後,

由監視器畫面可得(光碟時間為晚上11時34分起至39分止):⑴鏡頭一開始,四人(研判係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顏姓男子)坐在牌桌前打麻將,一著白衣紅褲人(研判係屋主陳弘斌)站著觀看一旁電視,而後陳弘斌往室內方向走消失在鏡頭內,後該人拿一瓶礦泉水回到牌桌旁將水放在一名牌友桌上。⑵該四人打完一輪要洗牌時,大門被人打開,一名戴頭套持手槍之黑衣人(研判係被告楊瑞忠)率先衝進來,隨後第二名戴頭套黑衣男(研判係被告蘇偉能)亦持手槍衝進來,兩人持手槍對準牌桌前之四人及白衣紅褲人,第三名戴頭套著黑白線條衣之人(研判係被告林傳竣)衝入並手持黑色大袋至牌桌前,第四名頭套黑衣人(研判係被告沈意能)亦持西瓜刀衝入。⑶被告楊瑞忠及林傳竣開始搜刮牌桌上及抽屜內、賭客口袋內之財物,被告蘇偉能及被告沈意能則在近門口處分持槍、西瓜刀,看起來像是要脅賭客勿動,賭客將口袋內現金交出。之後,被告蘇偉能將賭桌椅踢倒,麻將灑滿地,被告楊瑞忠並將其中一名賭客推倒在地,隨即與其他人奪門而逃。該名白衣紅褲人將賭客扶起後,隨即往門外看,並將門關上(見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也與上開證據相吻合,益徵前情不虛。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傳竣係持西瓜刀進入賭場強盜云云(見起訴書,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與客觀卷證不合,應予更正。

⒋針對五人加重強盜之事前計畫之部分,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

供稱:有一次我們五人在林傳竣家講到賭場的事,我們五人都同意下去雲林看看(即作案之意)(見偵3237號卷第226頁);於審判中供稱:強盜的計畫是在我家講的,在場有我、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與鄒永剛,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南部有一間賭場,我說我準備要下去,大家都說他們要去(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又被告沈意能於審判中供稱:我和楊瑞忠不熟,是蘇偉能找我一起來雲林,說下來有錢賺,我就坐楊瑞忠的車子下來(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嗣改口稱:案發前一天,蘇偉能就跟我說要跟楊瑞忠下去,有一條可以賺(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被告蘇偉能則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大約是在4 月中旬的時候告訴我及鄒永剛,說要去雲林找朋友借錢,我問楊瑞忠詳細狀況,他說要去找賭場借一點錢,我就知道楊瑞忠提議要強盜賭場,當時我跟楊瑞忠說我不敢拒絕他(見偵3237號卷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犯案前一星期楊瑞忠有約我和鄒永剛下來雲林衝賭場,我拒絕了,但林傳竣和沈意能都有欠我錢,我跟他們說沒錢就跟楊瑞忠去雲林賺錢(見偵3237號卷第274 頁);於審判中證稱:楊瑞忠在案發前一星期有跟我、鄒永剛說可以下來賺錢,是在楊瑞忠家裡講的,我當時跟楊瑞忠說我不想去,鄒永剛本來有點想去,我跟鄒永剛說不要去,後面離開後,楊瑞忠找沈意能、林傳竣下去,我有轉告沈意能說「忠哥」(指楊瑞忠)那裡有賺錢門路,看你們要不要去(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第169 頁反面)。另被告林傳竣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鄒永剛、蘇偉能、沈意能一起找我去南部說有錢賺,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強盜(見偵3237號卷第39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供稱:是楊瑞忠找我去強盜,我在楊瑞忠家裡有聽到說有一條可以賺,楊瑞忠要帶我下去賺錢(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至被告鄒永剛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們4 月29日南下要去哪裡,我一開始不知道要下來雲林這邊強盜,我都是跟蘇偉能一起行動的,蘇偉能說楊瑞忠找他,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是剛好跟蘇偉能在一起,單純陪蘇偉能下來,楊瑞忠載我們去賭場時,我上車就睡覺了,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去作案現場(見偵3237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是被告楊瑞忠等人對於事前有無協議一同強盜、在哪裡協議乙事,供(證)述互有出入不一之情。然查,刑法強盜罪之刑責甚重,渠等均非雲林在地人,與案發地點沒有地緣關係,故渠等結夥自桃園南下雲林強盜,事前必然經過計畫與謀議,而參與作案之同夥也必須經過篩選,必須是可以信任之友人,這應係符合常理之判斷,且由渠等挑選作案之對象為私人賭場(即所謂「黑吃黑」,將來因報警而被查獲之可能性低),作案前尚至現場勘查地形,一發覺賭場聚集者較多,有寡不敵眾之風險,便致電要求他人南下支援等各情以觀,不難查得本案為有計畫性、預謀性之強盜行為。依此研判,在被告5 人於4 月29日南下前,渠等應已事先討論,形成共識,而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存在。若否,何以蘇偉能接到沈意能求援之電話後,會大費周章商借槍枝,並與被告鄒永剛火速乘坐高鐵南下?被告楊瑞忠又為何會讓對本強盜案件一無所悉(甚至一路睡覺)之被告鄒永剛陪同在旁?沈意能與林傳竣聽聞「下來有錢賺」、「有一條可以賺」,何以未詢問其所指為何?且若未明瞭其中意涵,又何以願意陪同南下?是楊瑞忠所稱案發前大家都同意南下作案等語,應較與事實相符(但究竟係在楊瑞忠或林傳竣家中形成南下強盜之共識,則非重要,可見最高法院於100 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至於4 月29日初次南下之時,蘇偉能和鄒永剛未一同行動,而係稍晚乘坐高鐵南下,對此,楊瑞忠係供稱:那天剛好蘇偉能、鄒永剛有事,所以我就與林傳竣、沈意能下來雲林等語(見偵3237號卷第226 頁),自非可認蘇偉能、鄒永剛已被排除於本案強盜計畫之外(實則,蘇偉能、鄒永剛確實有參與4 月30日之強盜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及鄒永剛之上開供(證)述,悖於常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⒌關於4 月29日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初次南下時,有

無攜帶西瓜刀之部分,據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稱:4 月29日南下時,林傳竣及沈意能各帶1 把西瓜刀放在車上(見偵3237號卷第227 頁);被告林傳竣、沈意能則於本案審理中分別供(證)稱:我們三人第一天下來的時候沒有帶工具(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79 頁、第187 頁反面)。嗣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我們三人下來的時候,都沒有攜帶任何東西,西瓜刀是蘇偉能、鄒永剛他們搭高鐵下來的時候帶下來的(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惟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三人當時下來的時候,有帶西瓜刀,是沈意能及林傳竣帶下來的(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202 頁)。是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之上開供(證)述,彼此也有差異。但被告蘇偉能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於4 月29日在汽車旅館會合時,房間床上已經放了2 把刀(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認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於4 月29日南下之前,已知悉此行目的即係為了強盜賭場,業如前述,若沈意能與林傳竣所述為真,除被告楊瑞忠向被告吳紘昇另外調借槍枝外(詳如後述),並未攜帶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如此,要如何進行強盜犯行?顯非無疑。且被告林傳竣及沈意能僅坦承事前知道跟著被告楊瑞忠下來雲林有錢賺,而未坦承南下前已知悉整個強盜計畫,已如上述,則其二人否認攜帶西瓜刀南下之辯詞,也不能排除係為了脫免此一嫌疑,可信度不高。從而,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於4 月29日南下雲林時,已經將西瓜刀2 把放在車上隨同南下,亦堪認定之。

⒍就被告鄒永剛有無於4 月30日一同前去軍用品店購買頭套之

部分,被告沈意能於偵查中供稱:頭套是我和鄒永剛一起於

4 月30日晚上7 、8 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軍用品店購買的,我們買了5 、6 個頭套(見偵3237號卷第245 頁);於審理中供稱:作案用的頭套是我跟鄒永剛一起坐蘇偉能的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買的,買頭套是為了作案,是蘇偉能叫我買的(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去買頭套,和鄒永剛一起去,我們從蘇偉能住的地方出發到中壢火車站(去買),買頭套的錢是蘇偉能出的(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但蘇偉能於偵查中供稱:

頭套是彭富群帶鄒永剛去買的,沈意能有沒有去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載鄒永剛、沈意能去中壢火車站買頭套,是彭富群載他們(沈意能、鄒永剛)去的(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沈意能有去(買頭套),應該是彭富群開車載沈意能去(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

又被告楊瑞忠於審理中供稱:頭套是鄒永剛他們買的,鄒永剛帶去林傳竣家,因為東西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我有看到(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頭套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鄒永剛買的,因為我沒有去(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是針對鄒永剛是否有去買頭套乙事,被告楊瑞忠等人各執一詞。被告鄒永剛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去買頭套,別人為何說我有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依職權傳喚彭富群到庭作證,彭富群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頭套是我跟沈意能一起去,去中壢前站那裡買的,蘇偉能開車載我、他女朋友還有沈意能,是我跟沈意能進去買的,鄒永剛沒有去,鄒永剛那時在林傳竣家裡(見本院卷㈡第32頁)。經本院命證人彭富群與沈意能、蘇偉能一同對質,沈意能改證稱: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和蘇偉能、蘇偉能的女友、彭富群一起去買頭套(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蘇偉能亦改證稱:事隔半年,很多細節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楊瑞忠並未參與買頭套之過程,其僅看到頭套從被告鄒永剛包包內取出,縱若屬實,也無法證明頭套即為被告鄒永剛所購買。又被告沈意能與蘇偉能經與證人彭富群對質後,由其二人之證詞也無法確定被告鄒永剛是否有外出購買頭套。相較之下,彭富群無畏其由客觀第三人變為本案幫助犯之風險,直承頭套係其與被告沈意能一同進入店內購買,若非屬實,應無平白杜撰前詞自陷入罪之理,故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準此,本案作案時使用之頭套,係被告沈意能與彭富群所購買,被告鄒永剛並未參與,亦堪認定為真。

⒎關於被告鄒永剛中槍之過程,被告蘇偉能於100 年6 月16日

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強盜完了,我因為緊張就不小心朝地上開一槍,回頭就看到林傳竣拖著鄒永剛往車上跑(見偵3237號卷第48頁反面);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鄒永剛在車上說他要拿一把槍,他又說害怕,我就把槍搶過來,我要去的時候往地面開槍,結果走火,導致鄒永剛受傷,這是在進去之前在賭場門口發生的(見偵3237號卷第67頁);於10

0 年7 月1 日在警詢中供稱:我之前講的有些不實在,案發當天原本是分配楊瑞忠、鄒永剛持槍,我聽到鄒永剛說賭場裡面如果有人反抗就要開槍,所以我跟鄒永剛在進入屋內前,我就跟他搶槍,搶的過程就走火擊傷鄒永剛(見偵3416號卷㈠第66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鄒永剛當時很亢奮,他說裡面的人有動一下他就要開槍,我才跟鄒永剛搶槍的,後來手槍走火才會打到鄒永剛(見偵3237號卷第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原本分配好,鄒永剛也有分配到槍,鄒永剛說「裡面的人如果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說我們只是下來賺錢而已,不需要傷人,我跟他搶槍,結果在門口槍枝走火傷到鄒永剛,那時候太緊張,我跟他搶完槍,一聽到槍聲,我看到他趴在牆上,那時候楊瑞忠衝進去,我也跟著其他人跑進去(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是鄒永剛拿槍,但鄒永剛在門口時說「如果裡面的人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就跟他搶槍,結果走火射到鄒永剛(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

166 頁)。沈意能則於警詢中供稱:作案那天進去之前蘇偉能先對空鳴槍,照理說子彈應該是要往上,我也不知道鄒永剛為何會受傷(見偵3237號卷第96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楊瑞忠當時走第一個,但是在進門之前,蘇偉能有開槍,當時鄒永剛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一直在現場動來動去的,也不知道為什麼子彈會打到鄒永剛,我進去之前就看到鄒永剛躺在地上(見偵3237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於審理中供稱:蘇偉能是向上開槍,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蘇偉能開槍,鄒永剛倒地(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又楊瑞忠於警詢中供稱:我要進入屋內行搶時,我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目擊(鄒永剛)係如何受槍傷(見偵3237號卷第

9 頁);於偵查中供稱:槍傷是我們五個人同時要進去的時候在門口發生的,因為我人站在最前面,我聽到後面有槍聲,作案完出來上車時我才知道鄒永剛已經中槍(見3237號卷第23頁、第228 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蘇偉能的槍在鄒永剛手上,我不曉得鄒永剛如何中槍的,因為我第一個進去的時候,我就聽到槍聲,我是後來上車後才知道鄒永剛中槍(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91頁)。另被告林傳竣多次表示不知道鄒永剛中槍之原因,是楊瑞忠走第一個踹門,聽到「碰」一聲,大家就跟著進去賭場裡面,但鄒永剛沒有進去(見偵3237號卷第39頁、第44頁、第239 頁)。被告鄒永剛則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到虎尾時在車上一開始是蘇偉能就拿西瓜刀出來分給我們,那時我有疑問拿西瓜刀做什麼,他也沒講,我忘記是誰把頭套分給每個人,手套是其他四人在車上就戴好的,我沒有戴手套。他們四人就衝下車,我原本待在車上,但又覺得不對,我就下車叫蘇偉能、林傳竣回來,蘇偉能有走回來,當時我的口袋好像有東西掉在地上,我蹲下去撿,我站起來時聽到「碰」一聲,我人就倒下去了,我是倒在車門旁邊,倒在距離房屋三、四大步的距離,我不知道是誰打我(見偵3237號卷第267 頁)。本院查:被告五人於4 月30日抵達前揭賭場之時,本已決定一起進入賭場強盜,已為被告鄒永剛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

6 頁反面),復經被告蘇偉能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6 頁反面),是被告鄒永剛前述供述,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而在車上備有槍枝與西瓜刀之情形下,被告鄒永剛攜帶作案武器下車準備強盜,應可判定。其次,被告鄒永剛持被告蘇偉能向「兄仔」借得之槍枝下車,已經被告蘇偉能、楊瑞忠供(證)在前,苟若被告鄒永剛持刀、被告蘇偉能持槍一同下車犯案,以被告蘇偉能及鄒永剛之交情及當時現場緊張氛圍,被告蘇偉能應無平白無故往被告鄒永剛頭部開槍之理。再者,由被告鄒永剛所受頭部傷勢以觀,子彈係由「左頰進入卡在左腦」(見卷附被告鄒永剛之病歷資料,偵3416號卷㈡第106 頁),若被告沈意能所述被告蘇偉能對空鳴槍為真,以子彈往上擊發之角度,衡情也無造成此一傷勢之可能。從而,被告蘇偉能所供(證):原本是鄒永剛拿槍,但鄒永剛在門口時說「如果裡面的人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就跟他搶槍,結果走火射到鄒永剛等語,方與實情相符,較可採憑。又被告蘇偉能本案強盜使用之槍枝,既可擊發子彈打傷被告鄒永剛,堪信槍枝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但畢竟槍彈均未扣案供檢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該槍枝係「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且彈匣內之子彈為「一顆」,併此陳明。

⒏被告鄒永剛雖矢口否認有於事後分得本案強盜之贓款。但查

: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及沈意能於本案強盜得手後,在案外人潘怡芳家中分配贓款時,由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與鄒永剛五人平分,每人各分得3 萬多元後,其餘四人(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及蘇偉能)再各出資6 千元與被告鄒永剛當作醫藥費,且約定由被告蘇偉能轉交給被告鄒永剛(即被告鄒永剛應分配到5 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鄒永剛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及沈意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3237號卷第277 頁、本院卷㈠第44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0頁、第166 頁反面、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35頁),堪信屬實。被告沈意能於偵查中供稱:鄒永剛的5 萬元是楊瑞忠從他的部分撥2 萬元過去(見偵3237號卷第247 頁),但此為被告楊瑞忠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5頁),經與被告沈意能確認後,被告沈意能改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則被告沈意能此部分之供述,不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矛盾,也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詞相抵觸,自非可信。又據被告蘇偉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我要給他(指鄒永剛)5 萬多元,但是他那時(指案發前)沒有工作,要吃飯、要玩,但沒有錢,我有退伍金,他跟我稱兄道弟,我就借他錢,借了幾萬元,他說因為他有欠我錢之類的,所以有一部分還我,那時候我們施用毒品,買手機,他跟另一個朋友買皮包都要錢,欠朋友錢我幫他還,我陸陸續續給了鄒永剛3 萬多元(見本院卷㈠第16

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8 頁),核與被告鄒永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時候作禮儀師,有時候沒有工作,案發前有一陣子的時候跟蘇偉能借一點生活費來用,我記得事後蘇偉能有拿3 千5 百元給我買手機,因為我說我要去買手機,我那時候身上沒錢,我問他身上是否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偉能於案發前與被告鄒永剛一同乘坐高鐵南下,案發後彼此仍有往來,毫不避嫌,不難看出兩人交情匪淺,不因槍擊誤傷乙事破壞雙方友誼,衡情被告蘇偉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鄒永剛之道理。另參諸被告蘇偉能於案發後之100年6 月4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被告鄒永剛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被告蘇偉能於通話中所稱「你的那份錢」,便係指因本次強盜所得贓款中被告鄒永剛應分得之部分,已據被告蘇偉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告鄒永剛聞聲回應「你有空你就過來阿」,依上述文句脈絡,當係被告鄒永剛請被告蘇偉能於方便時再拿去之意,由此益徵被告蘇偉能確有計畫將本案贓款朋分與被告鄒永剛,相對地,被告鄒永剛對取得本案贓款,也有認識與意欲。否則,於被告蘇偉能犯下本案重罪,同時又槍擊被告鄒永剛受傷之情況下,被告鄒永剛若有意避嫌或脫免刑責,理當對被告蘇偉能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仍繼續碰面,甚至金錢往來?從而,被告蘇偉能前述指證被告鄒永剛朋分贓款之部分,難認虛妄。被告鄒永剛辯稱其未分得本案強盜贓款云云,難認可取。至於被告蘇偉能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整筆給鄒永剛,是鄒永剛需要錢的時候我就幾千幾千的給他,總共算是拿了1 萬元(見偵3237號卷第277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鄒永剛拿到3 萬多元,我在鄒永剛家裡拿給鄒永剛(見本院卷㈠第

44 頁 ),經本院於審判中與被告蘇偉能確認細節後,被告蘇偉能仍證述:「(問:依照你之前的說法,你在鄒永剛家中拿了3 萬多元給他,你是否曾經一次把強盜款項一次拿3萬多元給鄒永剛?)沒有,是陸陸續續給的。」「(問:金額是1 萬多還是3 萬多?)總共是3 萬多元。」(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是被告蘇偉能此部分之供述,不能排除係記憶混淆或一時口快之詞,非當然可信,一併陳明。

㈡被告吳紘昇之涉案部分:

被告吳紘昇固坦承:①其與楊瑞忠為獄中結識之朋友。②其因經常駕車接送其老闆前去本案賭場,所以知道那裡有人在賭博,其也曾經與楊瑞忠提到本案賭場乙事。③其曾經調借槍枝與楊瑞忠。④於100 年4 月29日、被告吳紘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被告楊瑞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兩人相約在虎尾交流道見面。⑤其曾經與被告楊瑞忠於100 年4 月29日,在虎尾交流道會合後,交付一包物品與楊瑞忠,同時驅車搭載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前。⑥於案發前之100 年4 月29日、30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⑦案發後,楊瑞忠向其表示有人在強盜過程中受到槍傷。⑧其於案發後之100 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楊瑞忠住處,向楊瑞忠取回先前交付楊瑞忠之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與子彈6 顆),並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也將其中槍管及6 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居處放置,後由警方於其前述住處查扣,同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⑨其與被告楊瑞忠通電話時,有提到「油錢」等事實。復對被告楊瑞忠等人於上述時間,以前述手法強盜賭場得手17萬多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我跟楊瑞忠提到雲林賭場的事,是被告楊瑞忠跟我提到手頭不方便,我要帶他去雲林賭場賭博,順便向場主借錢。②楊瑞忠跟我借槍,那是

100 年2 、3 月的事情,他說要借去玩一下,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③100 年4 月29日我帶楊瑞忠去賭場一次,我問他為何要帶兩個人,他說要用搶的,我跟他講說你不可以去搶,不然我就沒辦法在雲林立足,後來我們就沒有進去。④我與楊瑞忠於100 年4 月29日在虎尾交流道會合時,我有交一包東西給楊瑞忠,但我不記得裡面是什麼東西。⑤楊瑞忠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我回電才知道是楊瑞忠打的,我一直跟楊瑞忠說你不可以去搶。⑥我們在電話中提到的「油錢」,是被告楊瑞忠欠我錢云云。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吳紘昇之本意是要帶楊瑞忠前去本案賭場賭博,順便借錢,被告楊瑞忠要去搶是自己的意思。②被告吳紘昇於100年4 月29日得知楊瑞忠要去賭場強盜之時,已先行離去,表示被告吳紘昇不願意參與本案,故被告吳紘昇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③縱使被告吳紘昇與楊瑞忠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也已經在100 年4 月29日被告楊瑞忠北返時中斷,被告吳紘昇對於100 年4 月30日之強盜行為毫不知情,否則不會一直打電話干擾作案。④被告吳紘昇於事後與被告楊瑞忠通話時,雖有提到「油錢」。但此可能是當時經濟困窘之被告吳紘昇想要討一點好處,尚難斷定被告吳紘昇是要共犯分贓云云。但查:

⒈被告楊瑞忠等人於100 年4 月29日、30日以前述手法強盜本

案賭場得手等事實,為被告吳紘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見他508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員至現場之蒐證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508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94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另有警方在賭場外查扣之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紘昇與楊瑞忠在雲林第二監獄一起執行時相識,且被

告吳紘昇因經常駕車接送其老闆前去本案賭場,所以知道本案賭場有人在賭博,其也曾經與被告楊瑞忠提到本案賭場乙事,復調借槍枝與被告楊瑞忠。又其於案發前之100 年4 月2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被告楊瑞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相約在虎尾交流道見面,且於案發前後之100 年4 月29日、30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多次聯絡之紀錄。且於案發後,被告楊瑞忠向其表示有人在強盜過程中受到槍傷。另其於100 年6 月

8 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被告楊瑞忠住處,向被告楊瑞忠取回先前交付楊瑞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子彈6 顆),並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也將其中槍管及6 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1 個及彈匣1 只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居處放置,後由警方於其前述住處查扣,同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事實,為被告吳紘昇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有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為憑(見聲搜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他卷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25頁、偵3237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手槍零件扣案可考,堪以認定屬實。

⒊關於本案緣起,據被告楊瑞忠於檢察官面前供稱:賭場資訊

是綽號「福哥」的男子(指吳紘昇)提供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3237號卷第21頁),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具結後證稱:我跟吳紘昇是朋友,在今天3 月間,吳紘昇到我家來找我,我問他哪裡可以賺錢,就是哪裡可以作案的意思,他告訴我雲林那邊有一間賭場有人在賭博,都賭很大,都是賭現金。後來過了約半個月以上,吳紘昇又到我家,我問他那間賭場還有沒有營業,他跟我說有,只是沒有每天,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指槍枝)可以借我,不然到時我要衝賭場,我沒有東西,然後我說要下去時會打電話給他,他沒有說東西要借我,只有說我要下去時再打電話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也與被告吳紘昇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我有去過楊瑞忠的家,我在今年4 月中有跟楊瑞忠提到雲林這邊有間賭場的事情等語大致吻合(見偵3237號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被告楊瑞忠與吳紘昇既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吳紘昇入罪之動機。且被告楊瑞忠於100 年4 月29日致電被告吳紘昇準備南下,兩人在相約之虎尾交流道會面時,被告楊瑞忠確實有從被告吳紘昇手上取得手槍1 把(內含彈匣1 只,子彈6 顆,詳如後述)可見被告楊瑞忠此部分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吳紘昇雖以要帶被告楊瑞忠前去賭場賭博、借錢等語置辯,但被告楊瑞忠堅稱是要去犯案,不是要去賭博(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又當時被告楊瑞忠既已經濟拮据,又有何資本可以賭博?賭場裡面的人又何以願意於被告楊瑞忠賭輸錢之時,借錢與不認識又無資力之被告楊瑞忠?是被告吳紘昇此部分之說詞,悖於情理,應屬無稽。是以,應以被告楊瑞忠上開供(證)詞較為可採。被告吳紘昇應係明瞭被告楊瑞忠要找尋作案目標,方將本案賭場資訊提供與被告楊瑞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係要帶被告楊瑞忠去賭博,順便借錢云云,難認屬實。

⒊就100 年4 月29日南下與被告吳紘昇會面之細節,據被告楊

瑞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0 年4 月29日南下時有先打電話給吳紘昇,跟他說我要南下,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的,通聯紀錄裡面所載當天上午10時10分那一通就是我打給吳紘昇說要南下的電話,我們約在(虎尾)交流道見面,我在交流道那邊上吳紘昇的車,他拿了一把槍用報紙包著給我,我為了感謝他,主動跟他講說到時候如果有搶到,要分他一份,他就「點頭」,我拿到槍枝後,有走回自己的車上放好,林傳竣及沈意能他們有看見,後來我就叫沈意能開我的車子跟在我們(指吳紘昇開車搭載楊瑞忠)後面,由吳紘昇帶我去賭場那邊勘查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2

9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沈意能於審判中證稱:我們三人(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當天到虎尾的時候,楊瑞忠有到另一輛車上,後來回來我們車上的時候,放了一把槍在前座,槍是用報紙包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被告林傳竣則於審判中作證稱:到虎尾的時候有另一輛車在等我們,楊瑞忠有下車到那部車上,後來有拿了一包東西回到我們車上,是用報紙包著,之後又回到前面那部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91 頁)。三人之證詞彼此互核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3237號卷第220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衡以被告沈意能與林傳竣根本與被告吳紘昇不認識(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第190 頁反面),應無誣攀被告吳紘昇入罪之理,由此可認渠等之證詞,可信度高。被告吳紘昇固坦承曾經交付槍枝與被告楊瑞忠,惟否認係於100 年4 月29日見面時交付(即否認與強盜有關),但被告吳紘昇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今年3 月或4 月間借他的(見偵3237號卷第101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在今年2 、3 月間借他的(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抑有進者,被告吳紘昇於審判中坦承於100 年4 月29日當日與被告楊瑞忠見面時,確實有交付一包物品給被告楊瑞忠(見本院卷㈠第

186 頁反面),觀之其當時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見偵32 37號卷第220 頁),被告吳紘昇係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在與被告楊瑞忠通話結束後,才由「新莊」南下「雲林」,被告吳紘昇與被告楊瑞忠既然係有計畫地相約南下見面,同時有目的地交付物品,則對此「物品」之內容,理當記憶清晰,然被告吳紘昇卻供稱:我不知道,應該不是槍,我忘記裡面是什麼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顯然有砌詞卸責之嫌。另查,被告吳紘昇自承自被告楊瑞忠處取回槍枝後,將其中槍管及6 顆子彈丟棄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樓之居處放置,後由警方查扣(見偵3416號卷㈠第70頁反面、偵3237號卷第286 頁),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69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3416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外,並有上述零件扣案可憑,若非被告吳紘昇將槍枝交付被告楊瑞忠供本案強盜使用,何以被告吳紘昇要湮滅證據?由此不難看出被告吳紘昇畏罪心虛之情。此由被告吳紘昇於警詢中供稱:我怕楊瑞忠去做不法的事情,所以我才把槍管丟棄(見偵3237號卷第100 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因為我知道楊瑞忠有去搶過,所以我在回家路上就把槍管跟子彈都丟掉了(見偵3237號卷第28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事後楊瑞忠跟我說他拿我的槍去搶劫,我怕有事情,我就把我的槍管丟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略見端倪。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不願意參與,所以先行離去云云,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吳紘昇為何要交付槍枝與準備強盜之被告楊瑞忠,實難採信。再查,被告吳紘昇於案發後之100 年5 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瑞忠聯繫(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所示),據被告楊瑞忠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吳紘昇有打電話來要抽成,本來說要分紅給吳紘昇,但是這錢我們五人分完之後就沒有什麼錢可以給他了(見偵3237號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說過要分錢給一個人,那個人就是吳紘昇,我與吳紘昇對話中所提到之「轎車」就是槍,「油錢」就是贓款,是因為後來搶的錢太少,我才改變心意不分給吳紘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46 頁)。又被告蘇偉能於審判中作證稱:那時在中壢分完錢要走,楊瑞忠說要分錢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問他錢是否足夠,他說會自己想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45 頁反面)。由被告楊瑞忠、蘇偉能之前揭供(證)述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語句脈絡可知:「轎仔」代表被告楊瑞忠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吳紘昇借得之手槍,「油錢」代表本案強盜贓款中被告吳紘昇應分得之部分,本次雙方通電話之大意,就是被告楊瑞忠向被告吳紘昇表示作案槍枝未被查獲,被告吳紘昇順道向被告楊瑞忠問及其應分得之贓款何時分配,遭被告楊瑞忠虛應拖延。且由被告吳紘昇直接向被告楊瑞忠問及「那個油錢部分要怎樣?」「你上次跟我講的油錢部分?」之語氣以觀,被告楊瑞忠顯然先前有跟吳紘昇提到強盜贓款分配乙事,被告吳紘昇若非利害相關,且可受分配,何以無端開口向被告楊瑞忠詢問?益徵被告楊瑞忠所指於100年4 月29日當日在被告吳紘昇車上,已向被告吳紘昇表示若強盜得手,將分一份與被告吳紘昇,獲得被告吳紘昇「點頭」回應之情,並非空口白話。關於此一通話,被告吳紘昇雖坦承通話中所指「轎車」為其借予被告楊瑞忠之槍枝(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但針對「油錢」之部分,被告吳紘昇先辯稱:楊瑞忠有一臺賓士去撞壞了,他叫我牽車去臺北賣,我跟他說如果幫他牽車去賣的話,要貼我「油錢」,我沒有說要跟他拿錢云云(見偵3237號卷第286 頁),後改口辯稱:「油錢」是指楊瑞忠欠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7 頁),所持辯解前後矛盾,可信度低。又「轎車」與「油錢」同時於本次通話中出現,彼此必定有相當之關連性,又雙方一開始既然談及本案強盜所用之槍枝,則此一「油錢」,當與雙方對話中談論到強盜之話題有關,若被告吳紘昇單純只是在問借款何時清償,何必要用「油錢」此一隱晦不明之暗語?在在可證雙方對話中所稱之「油錢」,確係被告楊瑞忠所證稱之「本次強盜贓款」無疑。從而,被告吳紘昇辯稱「油錢」是借錢或真的油錢;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通話中雖談到「油錢」,但此可能是當時經濟困窘之被告吳紘昇想要討一點好處,不能認定是共犯分贓云云,本院均不採信。

⒋被告林傳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平常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0 年4 月29日、30日這兩天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吳紘昇(0000000000號),那時是楊瑞忠拿我的手機,借給楊瑞忠使用,我如果有接到吳紘昇的電話,也是轉給楊瑞忠(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4 頁)。核與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用林傳竣的手機與吳紘昇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相符。也與被告吳紘昇於偵查中供稱:楊瑞忠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我回電才知道是楊瑞忠打的等語(見偵3237號卷第284 頁)相合,也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重要通聯紀錄如下(見偵3237號卷第

219 頁):①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2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12秒。

②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33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8秒。

③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3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1秒。

④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4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20秒。

⑤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7秒。

⑥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35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45秒。

⑦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3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42秒。

⑧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4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121 秒。

⑨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36秒。

⑩於100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19秒。

⑪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50 秒。

⑫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6 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79秒。

⑬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2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119 秒。

是由前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瑞忠持用林傳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紘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日(即第一次南下)與當日(即第二次南下)有多次之聯繫。對此,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作證表示:下午6 點多(指前述通聯①至④)好像是我跟林傳竣、沈意能剛抵達賭場的樣子,主要是要問吳紘昇要去哪裡買頭套;晚上8 點多(指前述通聯⑤至⑧)應該是吳紘昇的朋友要跟我一起去;凌晨那一通(指前述通聯⑩)應該是我跟吳紘昇說我要回去,因為當天沒有作案;隔天晚上6 點多(指前述通聯⑫)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吳紘昇,跟他確定賭場裡面是否有人在玩;100 年4 月30日我們通電話(指前述通聯⑪、⑬)是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那天除了強盜的事情,沒有提到其他的,也沒有叫我不要犯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

4 頁至第135 頁)。相較之下,針對上述通聯紀錄,被告吳紘昇先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問:請你解釋,你跟楊瑞忠及林傳竣的電話在100 年4 月29日到5 月1 日有密切的通聯,這是什麼回事?)我一直跟楊瑞忠說不可以去搶(見偵3237號卷第284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100年4 月30日案發前,是否一直打電話到林傳竣的手機?)他一直打給我斷訊,我一直打給他,就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人接起來說楊瑞忠沒有在那邊,等他回來回我電話,我們只有接通一次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後改稱:那時楊瑞忠打電話來(指前述通聯⑫),問我是否(賭場)裡面有人在玩,我回答說不知道,後來我回撥過去都沒有人接;我接起來斷訊(指前述通聯⑬),後來我回撥,是蘇偉能接我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則被告吳紘昇此部分之辯解似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吳紘昇所稱「斷訊」、「打不通」、「只有接通一次」、「蘇偉能接我電話」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有違,並經被告蘇偉能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斷然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自以被告楊瑞忠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雖又證稱:我在100 年4 月30日沒有跟吳紘昇講說要下來(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但被告楊瑞忠等人於案發前一日,風塵僕僕由桃園南下雲林,因賭場已人去樓空,故一行人空手而返,並於回程途中,將未作案乙事電告被告吳紘昇,已經認定在前,是被告楊瑞忠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6 時49分,致電被告吳紘昇詢問賭場內是否有人在玩之時,實已隱含了「賭場裡面若有人,就要下來強盜」之意思,若被告吳紘昇真向被告楊瑞忠回答「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實難想像被告楊瑞忠一行人會甘冒再度撲空之風險,由桃園南下雲林,故被告吳紘昇確有同時於電話中(指前述通聯⑫)向被告楊瑞忠傳達「賭場有營業」之類似訊息,被告楊瑞忠才會決定南下作案,這應係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準此,被告吳紘昇辯稱:楊瑞忠打電話來問賭場有沒有人,我說不知道云云,要屬子虛。再者,本院於調查證據後,雖無法查知上述通聯⑨、⑪、⑬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吳紘昇已自承曾經打電話給楊瑞忠要介紹其他人加入(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顯已代表被告吳紘昇對楊瑞忠之強盜行為,表示贊成之意。設若被告吳紘昇極力反對此案,兩人理應不歡而散,被告吳紘昇也不能排除有向賭場透漏風聲之風險,何以被告楊瑞忠甚至在100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29分,即準備進入賭場作案前數分鐘,心情緊張、氣氛緊繃之際,要主動致電極力反對之被告吳紘昇,並進行長約兩分鐘之通話?本院因此相信前述通聯⑬之通話目的,應係被告楊瑞忠於進入賭場前告知被告吳紘昇準備作案。亦足見被告吳紘昇確實從頭到尾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與被告楊瑞忠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曾間斷(否則,何以被告吳紘昇要於100年5 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楊瑞忠詢問朋分強盜贓款乙事?由此也可證明)。被告吳紘昇先辯稱其不要去,後又稱其打電話給楊瑞忠要介紹其他人加入,是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不免荒謬。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雙方之犯意聯絡已於4 月29日不作案北上時中斷,被告吳紘昇對隔日之作案計畫毫不知情,否則不會一直打電話干擾作案云云,並非可取。

⒌被告吳紘昇於案發後之100 年6 月2 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吳永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吳紘昇於上述通話中與吳永欽談論到本案強盜賭場乙事,為被告吳紘昇所是認(見偵3237號卷第286 頁),但被告吳紘昇於偵查中以:我是說楊瑞忠如果沒有叫這些吃藥的,正常人又不敢去云云(見偵3237號卷第2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說楊瑞忠叫去那個,不是我叫去那個,因為他打到人,我要表示楊瑞忠叫去那個人打到自己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31 頁反面)置辯,試圖卸責。然查,被告吳紘昇於通話中提到「是我叫他去」、「你沒叫他去,正常人又不敢」、「打到自己」、「我實在是快昏去」、「我怎麼敢跟他聯絡」、「我實在被他氣瘦了」,若確指本強盜案之過程,依一般人對此文義理解,就是被告吳紘昇向吳永欽表示「是其指示被告楊瑞忠前去犯案,過程中打到自己人(指鄒永剛),其覺得很無奈」之意,果若被告吳紘昇確實清清白白,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被告吳紘昇對於本次通話中向吳永欽表示「是我叫他去」?甚至對過程中之槍擊事件出現「氣瘦了」、「快昏過去」之情緒?可見被告吳紘昇主觀上,確實將被告楊瑞忠等人強盜之行為,視為自身之犯罪計畫而利用之。

⒍被告吳紘昇案發前提供作案地點予被告楊瑞忠,並帶同被告

楊瑞忠前去賭場勘查地形,同時交付槍枝、子彈與被告楊瑞忠當作作案工具,又於100 年4 月30日提供賭場有營業之情資予被告楊瑞忠,並約明要朋分贓款,過程中與被告楊瑞忠保持密切聯繫,待被告楊瑞忠強盜得手後去電被告楊瑞忠催討贓款,亦對友人抱怨強盜過程中誤傷自己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以上種種,均可認被告吳紘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主觀上與被告楊瑞忠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可懷疑。其中關於「結夥三人以上」之部分,被告楊瑞忠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紘昇不知道我們有五個人進去強盜,我怎麼會跟他說有幾個人(見本院卷㈡第

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又證稱:「(問:吳紘昇都沒有問你們有幾個人,還是他介紹朋友的時候,你有跟他說你這邊很多人,不缺人?)沒有。」「(問:你如何回絕吳紘昇?)我不認識他朋友。」「(問:他介紹他朋友給你,是否怕你缺人手?)應該是。」「問:你有沒有跟他說你這邊沒有缺人,他介紹人給你時,你要如何回絕?)我跟他說那個人我又不認識,我為何要給他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5 頁反面)。但被告楊瑞忠於100 年4 月29日南下雲林與被告吳紘昇會合後,被告吳紘昇已經知道被告楊瑞忠與其他二人一同南下,此觀被告吳紘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楊瑞忠說我載你去就好,叫你朋友在這邊等(見偵3237號卷第284 頁);於審理中進一步供稱:我問他為何要帶「兩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明。又本院認為本案強盜之地點係被告吳紘昇所提供,則被告吳紘昇要求讓其朋友加入,於情理上,若要拒絕之,必須有堅不可破之理由,且被告楊瑞忠實無向被告吳紘昇隱瞞與他人一同南下作案之道理,故被告楊瑞忠以「人手已經足夠」或「我們已經有五個人」等語婉拒被告吳紘昇之好意,在人情義理上,要屬再自然也不過,故被告楊瑞忠上述證詞,實悖於常理,不可採信。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犯案,應在被告吳紘昇主觀犯意聯絡之範疇內。另關於「攜帶兇器」之部分,茲因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作證稱:吳紘昇不知道我們攜帶什麼工具,我沒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吳紘昇知悉被告楊瑞忠等人有帶「西瓜刀」南下作案,但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之槍枝一把,從拆解後之零件構造與照片觀之(見偵3416號卷㈠第77頁),不難推知裝上槍管之此手槍,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吳紘昇對此即難諉稱不知,就此仍難解免「攜帶兇器」之責。再關於「侵入住宅」之部分,本案賭場隱身在民宅內(見警方蒐證照片,他508 號卷第207 頁),賭場地點又係被告吳紘昇所提供,被告吳紘昇自然知道被告楊瑞忠等人要去強盜民宅內之賭場無誤,應特別說明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以上均屬「實行正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此為「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第7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鄒永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鄒永剛僅成立強盜之預備犯云云;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最多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由被告鄒永剛事前已形成強盜共識,事後由被告蘇偉能處取得強盜贓款之行為以觀,被告鄒永剛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直持續到作案得手,不因其中槍倒地失去意識而中斷犯意,雖被告鄒永剛因受槍傷最終未進入賭場內實施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於犯案前為躲避查緝,拆卸車牌之舉動,仍屬強盜取財之分擔行為,且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參前說明,仍屬正犯。其次,被告吳紘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案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經本院敘明如上,亦應以正犯論處。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瑞忠等人所犯本強盜案件,係選定作案目標後,分持兇器與袋子等物進入店內,分工壓制被害人與搜刮財物,過程迅速,手段俐落,被害人均猝不及防,客觀上均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西瓜刀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西瓜刀及被告蘇偉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兇器,應可認定(被告吳紘昇交付被告楊瑞忠作案使用之手槍1 把,同屬兇器,已如前述)。

三、依上析論,核被告楊瑞忠、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及鄒永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蘇偉能所持用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蘇偉能所持用之子彈部分);被告吳紘昇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此所謂「兇器」,專指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使用之「手槍」,不含「西瓜刀」,不可混淆)。又被告六人於100 年4 月29日之強盜預備行為,與100 年4 月30日之強盜既遂行為,為同一犯意之接續實行,則「預備」之低度行為應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吳紘昇未在現場,不該當於「結夥」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頁,起訴書第19頁),應有誤會。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上述加重事由與被告吳紘昇及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自得逕予補充之(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案係在新法生效後所違犯,因此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時(即「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直接適用新法,而不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亦應說明。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紘昇與被告楊瑞忠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瑞忠與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鄒永剛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參前最高法院判例,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六人就結夥攜帶「兇器(被告楊瑞忠所持手槍)」侵入住宅強盜之部分;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就攜帶「兇器(被告蘇偉能所持手槍與西瓜刀)」強盜及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部分(被告吳紘昇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除外,詳後述),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為實施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記載「共同」,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

六、被告沈意能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此,本院審酌被告鄒永剛遭被告蘇偉能持槍誤傷頭部,子彈卡在頭顱內,傷勢甚為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之情,可謂已受相當嚴厲之懲罰,且其陰錯陽差未進入賭場內強盜財物,涉案情節也較其他人為單純,也較輕微,衡以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被告鄒永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鄒永剛本案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本院另審酌:㈠被告吳紘昇前有侵占、常業賭博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不但提供作案地點,也提供作案槍枝,並帶同被告楊瑞忠勘查地形,在本案中居於關鍵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本院念及被告吳紘昇最終未取得任何強盜贓款,其自承有太太、三個女兒,家庭健全,之前有正當工作,月收入5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吳紘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吳紘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均屬過重。

㈡被告楊瑞忠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於99年1 月2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9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收斂言行,改過遷善,召集同夥再度犯下本案,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楊瑞忠犯後坦承犯罪,對作案細節多已交代,有助於本案真實之發現,又被告楊瑞忠雖持槍枝犯案,但未開槍傷人,犯罪所得朋分後,實拿款項也僅2 萬多至3 萬多(扣除預留給被告鄒永剛之6 千元),犯罪所得不豐,又被告楊瑞忠自承父母親均年事已高(父親90幾歲,母親70幾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因失業缺乏經濟收入才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楊瑞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

㈢被告林傳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受金錢之迷惑犯下本案,作案時僅持袋子入內搜刮財物,犯罪情節較持有兇器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改之意,又其自承犯案時失業,沒有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修業,家裡有爸爸及哥哥,朋分後之犯罪所得也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林傳竣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亦嫌過重。

㈣被告蘇偉能為職業軍人退伍(99年退役),未能端正言行,

犯下本案,且其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槍擊被告鄒永剛後,未能及時收手,一錯再錯,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林傳竣及沈意能為重,但本院念及被告蘇偉能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朋分後犯罪所得也不多,暨其自承家中有爸爸及妹妹,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對被告蘇偉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堪認允當。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蘇偉能持槍強盜傷人,犯後將贓款「中飽私囊」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但被告蘇偉能持槍強盜並槍擊同夥成傷,本院已作為量刑之依據;另指將贓款中飽私囊乙事,則缺乏直接之證據,難以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一併陳明。

㈤被告沈意能本案持西瓜刀進入賭場強盜,事前又參與買頭套

、拆車牌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被告林傳竣為重,但其犯後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朋分後本案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自承家中有爺爺、奶奶,在化學工廠上班,月收入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對被告沈意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沈意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均屬過重。㈥被告鄒永剛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大部分之犯

行(其中,是否屬於強盜罪之預備犯,涉及法律上評價,縱有辯解,也難認係否認犯罪),尚知悔悟,且其涉案情節為所有被告中最輕,又其自承之前從事禮儀師,現在在賣酒,月收入大約1 、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告鄒永剛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 年,似嫌過重。

九、沒收與否之判斷:㈠警方在賭場外扣得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蘇偉能所有預備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偉能於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蘇偉能與鄒永剛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吳紘昇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紘昇知悉被告楊瑞忠等人持用西瓜刀犯案,即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責)。

㈡被告蘇偉能持以犯案之改造槍枝1 把(含彈匣1 只),屬於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蘇偉能與鄒永剛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吳紘昇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紘昇知悉被告蘇偉能等人持用另1 把改造手槍犯案,即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無庸負責,此詳如後述)。該改造手槍內之子彈1 枚,已經擊發完畢(誤傷被告鄒永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院不予沒收之。

㈢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使用之手槍1 把,僅金屬滑套

、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扣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之結果,認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8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837號函文

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認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但仍不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吳紘昇所有,此經被告吳紘昇供述無訛(見偵3237號卷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六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吳紘昇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屬「得」沒收之物,本院認上述行動電話與門號除供犯罪聯絡使用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故本院均不予沒收之(相同見解,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至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林傳竣或吳紘昇所申辦(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與沒收之規定不合,亦不諭知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六人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吳紘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紘昇參與本案之強盜犯罪,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吳紘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檢察官認定被告吳紘昇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被告吳紘昇確有參與本案強盜行為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吳紘昇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無特別論述說明之必要。

二、證明力之部分:㈠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之手槍、子彈部分,因被查扣

時槍管、子彈均已遭丟棄,經將該手槍其餘零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416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且被告楊瑞忠於案發前並未進行試射,過程中也未曾擊發,已經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見偵3237號卷第258 頁),則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持用之槍彈均無可認定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並不成立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名,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交代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6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紘昇確有參與犯案,但其主要參與之部分為:①

案發前提供作案地點予被告楊瑞忠。②帶同被告楊瑞忠前去賭場勘查地形。③交付槍枝、子彈與被告楊瑞忠當作作案工具。④於100 年4 月30日提供賭場有營業之情資予被告楊瑞忠。以上各點,亦經本院詳論在前。由此可見,被告吳紘昇僅與其他強盜成員中之被告楊瑞忠有相識、接觸,過程中也未與被告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一起行動。此由被告蘇偉能於審判中證稱:我被抓到虎尾分局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指被告吳紘昇)是幕後,我那時不認識他(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被告沈意能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他(指被告吳紘昇)(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被告林傳竣於審判中證稱:我當時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紘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亦可明瞭。又據被告楊瑞忠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們攜帶何工具吳紘昇是否知道?除了他給你的槍枝之外?)他不知道。」「(問:蘇偉能有攜帶槍枝,吳紘昇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則被告吳紘昇是否確知被告蘇偉能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視為自己犯罪之一部分而利用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論被告吳紘昇應負此部分之罪責。

三、依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紘昇就被告蘇偉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心證,參前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紘昇犯罪,惟檢察官認其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0 年6 月│A :0000000000(被告蘇偉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4 日0 時42│B :0000000000(被告鄒永剛) │ 見聲搜卷第13頁。 ││ │分 ├───────────────┤ ││ │ │B :阿偉喔! │ ││ │ │A :你到底有沒有好一點? │ ││ │ │B :有啦 │ ││ │ │A :你的那份錢都在我家,你要我│ ││ │ │ 匯給你嗎?你要我匯哪個帳號│ ││ │ │ ?還是我拿給你? │ ││ │ │B :你有空你就過來阿。 │ ││ │ │A :真的,我有苦衷真的,你知道│ ││ │ │ 我這個人。 │ ││ │ │B :知道啦! │ ││ │ │A :我跟你講,我做人怎樣你知道│ ││ │ │ 啦,我有沒有把你當兄弟你自│ ││ │ │ 己也知道啦。 │ │├──┼─────┼───────────────┼──────────┤│ 2 │100 年5 月│A :0000000000(被告楊瑞忠)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31日18時32│B :0000000000(被告吳紘昇) │ 見聲搜卷第16頁。 ││ │分 ├───────────────┤ ││ │ │A :你那台轎仔都在厝,都好好,│ ││ │ │ 都安全的啦,我也都沒開,停│ ││ │ │ 在我家。 │ ││ │ │B :安呢,明天或後天我要上去,│ ││ │ │ 再打給你,我過去開回來。 │ ││ │ │A :之前要先打喔! │ ││ │ │B :好啦,我之前先打給你,先開│ ││ │ │ 回來。 │ ││ │ │A :好。 │ ││ │ │B :啊那個油錢部分要怎樣?你上│ ││ │ │ 次跟我講的油錢部分? │ ││ │ │A :那個要較晚一點。 │ ││ │ │B :安呢喔。 │ ││ │ │ │ │├──┼─────┼───────────────┼──────────┤│ 3 │100 年6 月│A :0000000000(被告吳紘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2 日1 時12│B :0000000000(案外人吳永欽)│ 見聲搜卷第17頁。 ││ │分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 │A :喂。 │ 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 │ │B :嗯 │ 第131 頁反面。 ││ │ │A :在幹什麼? │ ││ │ │B :在睡啊。 │ ││ │ │A :阿現在在做什麼? │ ││ │ │B :哪有。 │ ││ │ │A :沒有在工作喔。 │ ││ │ │B :加減。 │ ││ │ │A :蛤? │ ││ │ │B :加減啦。 │ ││ │ │A :在做什麼? │ ││ │ │B :在替人噴灑藥? │ ││ │ │A :蛤?聽不懂? │ ││ │ │B :在替人家噴灑藥。 │ ││ │ │A :噴灑藥。 │ ││ │ │B :對阿。 │ ││ │ │A :現在有比較好嗎? │ ││ │ │B :快要死了,哪有比較好。 │ ││ │ │A :幹你娘,我ㄟ害我。 │ ││ │ │B :我比你還慘。你最近好嗎? │ ││ │ │A :你娘,我就是昨天回來,我媽│ ││ │ │ 跟我說牌照稅沒繳,我今天去│ ││ │ │ 繳,帶2 、3 萬回來還不夠繳│ ││ │ │ ,現在牌又被拆了,你娘~沒│ ││ │ │ 辦法掛牌。 │ ││ │ │B :哪一台? │ ││ │ │A :我開的這台呀。 │ ││ │ │B :怎麼這麼多? │ ││ │ │A :紅單1 萬8 、牌照稅要2 萬3 │ ││ │ │ 啊。 │ ││ │ │B :怎麼紅單這麼多? │ ││ │ │A :我幹你娘,我頭都暈了。 │ ││ │ │B :不會不要繳? │ ││ │ │A :要怎麼不繳?!沒繳幹你娘開│ ││ │ │ 在路上,攔下來就1 張6 千、│ ││ │ │ 1 張6 千,怎麼不繳! │ ││ │ │B :你要上去喔? │ ││ │ │A :哪有!沒掛牌我怎麼上去? │ ││ │ │B :我教你…,怎麼會被拆牌? │ ││ │ │A :我、還不是,我要去、我就繳│ ││ │ │ 錢已經過期、你聽的懂嗎,已│ ││ │ │ 經被註銷了,你知道嗎。我去│ ││ │ │ 繳的時候是不是就要被拆牌,│ ││ │ │ 你知道嗎?還要重驗車。驗車│ ││ │ │ 現在是不是要領牌,領牌就是│ ││ │ │ 要繳稅金呀,哭么!我就慘了│ ││ │ │ 。就是這樣才麻煩。現在就是│ ││ │ │ 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 │ ││ │ │B :是喔。比我還慘? │ ││ │ │A :很慘呀。 │ ││ │ │B :我車也沒有了。 │ ││ │ │A :幹你娘,我會昏倒。 │ ││ │ │B :想想看嘛。 │ ││ │ │A :怎樣? │ ││ │ │B :你想看看有沒有辦法? │ ││ │ │A :我就是幹你娘問整個晚上每個│ ││ │ │ 人身上都沒有,才會悽慘。 │ ││ │ │B :對阿,我這裡也沒有。你朋友│ ││ │ │ 那…A :我想說2 、3 萬一定│ ││ │ │ 有夠的說。 │ ││ │ │B :嗯。你自己… │ ││ │ │A :完蛋。 │ ││ │ │B :我這裡也沒有辦法! │ ││ │ │A :現在不知道要怎樣?沒有掛牌│ ││ │ │ 又沒有辦法上去。沒掛牌開在│ ││ │ │ 高速公路過收費站,就完蛋了│ ││ │ │ 。 │ ││ │ │B :找你董仔看看。 │ ││ │ │A :蛤? │ ││ │ │B :找你…面皮繃緊一點。找你董│ ││ │ │ 仔。 │ ││ │ │A :我董仔沒在台灣,跟他說就沒│ ││ │ │ 有用。 │ ││ │ │B :是喔,不然我們這裡也沒人了│ ││ │ │ 啊。整個就像鬼一樣。 │ ││ │ │A :幹你娘,我會死。 │ ││ │ │B :想看看。不然怎麼辦。 │ ││ │ │A :(嘆一口氣)也不知道怎麼辦│ ││ │ │ ? │ ││ │ │B :(伸懶腰的聲音)後來你朋友│ ││ │ │ 有那個嗎? │ ││ │ │A :蛤? │ ││ │ │B :你朋友有那個嗎? │ ││ │ │A :聽不懂。 │ ││ │ │B :說你朋友後來怎樣? │ ││ │ │A :沒有啦。幹!說那個沒有用,│ ││ │ │ 幹,改天我再說給你聽。 │ ││ │ │B :好啦。 │ ││ │ │A :離譜到嚇死人。 │ ││ │ │B :是喔,有那麼離譜喔? │ ││ │ │A :是我叫他去的那一位太離譜。│ ││ │ │B :怎麼會這樣。 │ ││ │ │A :幹你娘,我實在被他打敗。 │ ││ │ │B :幹,這樣就沒用了。 │ ││ │ │A :唉。實在是!信不過啦。吃藥│ ││ │ │ 的都這樣。你沒叫那些去,正│ ││ │ │ 常人又不敢。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 ││ │ │B :嗯。 │ ││ │ │A :幹我不知道怎麼講,幹你娘我│ ││ │ │ 跟他問一問,你娘處理得太離│ ││ │ │ 譜了。 │ ││ │ │B :他那時候有沒有下去? │ ││ │ │A :聽不懂。 │ ││ │ │B :有進去到裡面嗎? │ ││ │ │A :有阿! │ ││ │ │B :有!還沒有喔? │ ││ │ │A :你娘,打到自己,(笑)我實│ ││ │ │ 在給他昏去,聽他在說,我實│ ││ │ │ 在是快昏去。 │ ││ │ │B :太離譜啦。 │ ││ │ │A :唉,我實在是不知怎麼說。 │ ││ │ │B :打到自己,後來呢?後來怎麼│ ││ │ │ 可以出來? │ ││ │ │A :後來,幹你娘我怎麼敢跟他聯│ ││ │ │ 絡。我也還沒去跟他拿勒。 │ ││ │ │B :你娘,你不趕快去處理處理。│ ││ │ │A :我就是、這2 、已經過那麼久│ ││ │ │ 了,我這2 天有打給他,他說│ ││ │ │ 我有空,再過去拿。 │ ││ │ │B :對呀,你要趕快處理。 │ ││ │ │A :我就…大前天打給他的樣子,│ ││ │ │ 剛出來而已。 │ ││ │ │B :剛出來? │ ││ │ │A :對呀。 │ ││ │ │B :我看要快處理。 │ ││ │ │A :現在就是,我也不知道什麼情│ ││ │ │ 形,情況很亂。 │ ││ │ │B :那要快處理,不然你屆時幹你│ ││ │ │ 娘… │ ││ │ │A :我實在被他氣瘦了。 │ ││ │ │B :對呀。快去發落這樣才對。 │ ││ │ │A :明天再幫我問有沒有上萬元左│ ││ │ │ 右。 │ ││ │ │B :好啦,我再問看看。 │ ││ │ │A :厚。不然幹也要叫大家幫忙問│ ││ │ │ ,不然幹我自己也問沒有。 │ ││ │ │B :對呀。 │ ││ │ │A :你娘,最有辦法的一個,幹你│ ││ │ │ 娘~被人家跳一張票,你娘。│ ││ │ │B :是喔。我問看看有沒有。 │ ││ │ │A :明天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明天│ ││ │ │ 中午再打電話給我。 │ ││ │ │B :好啦。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