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民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民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吳金花」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民眾趁吳金花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至98年9 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信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期間,為免吳金花任意處分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吳金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竟於98年9 月23日,未事前經吳金花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吳金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偕同不知情之王國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在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冒簽「吳金花」之署名1 枚並盜蓋「吳金花」之印文1 枚表示吳金花欲辦理車輛過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上開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吳金花同意就上揭車輛過戶予王國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王民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花之指訴。
㈢證人蔡寶珠之證述。
㈣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3 月30
日嘉監雲字第100003612 號函、98年9 月2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四、應沒收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固係被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予監理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之冒簽「吳金花」字樣,係偽造之署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1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