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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7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書記官 徐基典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1月2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0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93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徐基典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