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46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武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文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文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武忠(綽號「吉米」、「塔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茲因鄭文沛於99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之3 日內,借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139 號吳武忠住處,詎吳武忠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與鄭文沛(綽號「阿派(臺語)」、「鬥陣(臺語)」,所涉下述犯行,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9 、5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抑或基於幫助鄭文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鄭文沛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內分別搭配使用非鄭文沛或吳武忠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下稱甲、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良部分:
⒈鄭文沛、吳武忠於99年12月4 日11時1 分、15分、20分、23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宜良聯絡,雙方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口庄某幼稚園(下稱口庄幼稚園)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於同日稍後,由鄭文沛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與吳武忠,並指示其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由吳武忠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陳宜良,並向陳宜良收款1,0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嗣由吳武忠將收得之1,000 元交給鄭文沛,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鄭文沛、吳武忠於99年12月5 日10時28分、39分許,持用甲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宜良聯絡,雙方相約在口庄幼稚園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於同日稍後,由鄭文沛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與吳武忠,並囑其前往赴約,迨吳武忠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陳宜良,並自陳宜良處得款1,000 元(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嗣由吳武忠將收得之1,000 元交給鄭文沛,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⒊鄭文沛、吳武忠於99年12月6 日10時31分、40分許,持用甲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宜良聯絡,雙方相約在口庄幼稚園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於同日稍後,由鄭文沛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與吳武忠,並命其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由吳武忠以2,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陳宜良,並向陳宜良收款2,000 元,銀貨兩訖。嗣由吳武忠將收得之2,000 元交給鄭文沛,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幫助販賣海洛因予陳亮羽部分:
⒈鄭文沛於99年12月4 日17時51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亮羽聯絡,得知陳亮羽欲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但因鄭文沛不熟悉路況,遂央請吳武忠與陳亮羽聯絡,代為約定見面地點,詎吳武忠明知鄭文沛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仍基於幫助鄭文沛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
4 日18時28分、37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撥打陳亮羽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惟陳亮羽抵達約定地點,未見鄭文沛,遂於同日18時40分、44分許再次撥打鄭文沛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催促,並以「要大的」暗語表示欲向鄭文沛購買價格為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於同日稍後,由吳武忠開車搭載鄭文沛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再由鄭文沛下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0.
6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陳亮羽,並自陳亮羽處得款3,00
0 元(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⒉鄭文沛於99年12月5 日10時5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亮羽聯絡,陳亮羽向鄭文沛暗示欲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鄭文沛遂交付海洛因1 包與吳武忠,並囑其前往雲林縣○○鎮○○路旁與陳亮羽進行交易,因陳亮羽欲賒帳,吳武忠不敢作主,遂由陳亮羽於同日10時59分許,持用同一電話撥打鄭文沛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告以先拿毒品,價金則待其售出香爐後再行付款,惟鄭文沛拒絕,並示意吳武忠不可答應(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嗣陳亮羽因毒癮難耐,再於同日11時14分、22分、26分許,持用同一電話與鄭文沛持用之甲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伊手頭上有600 元,經鄭文沛於電話允諾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由吳武忠帶著陳亮羽前往其前揭住處後,再由鄭文沛以1,00
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亮羽,並向陳亮羽收款60
0 元(價金未扣案),尚賒欠鄭文沛400 元(迄未清償),雙方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鄭文沛於100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22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至第219 頁、第230 頁、第247 頁),雖未具結,惟法院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吳武忠及辯護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至第297 頁、第292 頁反面),則其前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宜良、陳亮羽等人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9頁至第62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也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第64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上開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2
7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偵2494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勘驗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被告確認該監聽譯文確係是其與陳宜良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見本院卷一第56頁、65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依循實務上之慣例送請鑑定,參前說明,各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
5 頁反面至第29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53 頁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亮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宜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25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沛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9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而參諸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
:「找你喝燒酒」、「要找你方不方便」、「出去了」、「要二罐」、「我要大的」、「我剩600 元」、「我現在在難受,不然你先拿藥給我啊」)。由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有無現貨、約定見面地點、所需時間、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徵其等通話之目的,確係為交易毒品無疑。
㈢再者,陳宜良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另陳亮羽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陳亮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警詢時亦證實其於99年12月初某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偵卷第55頁),雖於100 年4 月5 日之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然此乃係陳亮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在99年12月初某日,已如前述,其體內之毒品至採尿時早已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陳亮羽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其等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是其等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輒因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屬同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同案被告鄭文沛與購毒者陳宜良、陳亮羽彼此間並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給陳宜良、陳亮羽等人,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者,同案被告鄭文沛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鄭文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1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同案被告鄭文沛並自承係因自己施用仍不夠而販賣毒品(見本院一卷第264 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鄭文沛係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賺取利差,方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均係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鄭文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鄭文沛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亮羽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必須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始足當之。是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打給阿派(即鄭文沛),阿派接通後,後面的第2 、3 通是塔克(即吳武忠)向我報路,後來約在雲林縣○○鎮○○里○○路旁,吳武忠開車載鄭文沛過來,我開車過去,車窗對車窗交易,鄭文沛把海洛因1包(重量約0.6 公克)交給我,我把3,000 元交給鄭文沛,完成交易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據證人陳亮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要跟鄭文沛買毒品,毒品錢想用賒欠的,但鄭文沛不讓我欠,後來吉米帶我進屋去找鄭文沛,鄭文沛有給我一點海洛因,我把身上僅有的600 元交給鄭文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沛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9 頁),綜上勾稽,可認被告所參與者,顯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因前開2 次幫助行為而自鄭文沛處受有任何金錢或免費毒品施用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得利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自應認定其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是檢察官見解,為本院不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公訴人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9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提供鄭文沛線索,並告知鄭文沛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鄭文沛),在雲林縣○○鎮○○路與文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其賃居於雲林縣○○鎮○○路○○○ 號,經員警多次查訪,嗣於100 年2 月19日至鄭文沛租屋處查緝,惟遭鄭文沛僥倖逃脫,被告又於同年2 月20日告知鄭文沛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北港鎮內出沒,並發覺其停放在路旁,遂在旁埋伏等候,待鄭文沛欲開車離開時即上前逮獲鄭文沛,鄭文沛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3日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1、2072號),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 、52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雲林縣北港分局
101 年8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 、
522 號判決電子印列檔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可見被告供出同案被告鄭文沛涉有毒品犯嫌,並提供年籍、住居處及代步交通工具,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堪認被告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鄭文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宜
良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亮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53 頁至第255 頁),就其所犯前開之各罪,依前開說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宜良犯
行部分,係屬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同案被告鄭文沛借住數日,因鄭文沛對該處不甚熟悉,遂委託被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被告因曾為同案被告鄭文沛之藥腳,礙於情誼方同意為之,可見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惟因其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故仍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其與同案被告鄭文沛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宜良共3 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共得款4,000 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量亦極少,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供出上手供警方偵辦,是被告雖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情節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亮羽2 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此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其僅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不重,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惟本院認為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該等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即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有失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與同案被告鄭文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宜良、或幫助鄭文沛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亮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其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粗工為業,日薪約900 元,尚有1 名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期間僅短短3 日(即99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期間不長,次數非鉅(3 次共同販賣、2 次幫助販賣),且其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係代為送貨收款,非毒品提供者之角色,所得價款亦交與鄭文沛收執,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另斟酌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41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至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00
0 元,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文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查行動電話話機或晶片卡均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未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其內搭配使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前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同案被告鄭文沛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鄭文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3 頁至第
217 頁),且係供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上開之物確屬供其等販賣毒品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其主文項下宣告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係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鄭文沛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所得之3,600 元及同案被告鄭文沛持以供作販賣毒品與陳亮羽聯絡之用之甲、乙行動電話,自毋庸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惟經被告否認為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買受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陳宜良│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 │㈠⒈(即與鄭│ │、毒品危害│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 │文沛共同販賣│ │防制條例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部分 │ │4條 第1 項│號晶片卡壹張)與鄭文沛連帶沒收││ │ │ │之共同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第一級毒品│鄭文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文沛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 │㈠⒉(即與鄭│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 │文沛共同販賣│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部分 │ │ │號晶片卡壹張)與鄭文沛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鄭文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文沛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 │㈡⒊(即與鄭│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 │文沛共同販賣│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部分 │ │ │號晶片卡壹張)與鄭文沛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鄭文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與鄭文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文沛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一、│陳亮羽│刑法第30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㈡⒈部分(即│ │第1 項前段│ ││ │幫助鄭文沛販│ │、毒品危害│ ││ │賣部分) │ │防制條例第│ ││ │ │ │4 條第1 項│ ││ │ │ │之幫助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 ││ │ │ │罪 │ │├──┼──────┤ │ ├───────────────┤│ 5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㈡⒉部分(即│ │ │ ││ │幫助鄭文沛販│ │ │ ││ │賣部分)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吳武忠) │⑴佐證犯罪事實││ │11時1 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一、㈠⒈。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A :喂(由鄭文沛接聽) │ 出處:偵卷第││ │ │B :喂 │ 4 頁至第5 頁││ │ │A :誰 │ 。 ││ │ │B :鬥陣的喔 │ ││ │ │A :誰啊 │ ││ │ │B :我找你喝燒酒那一個了 │ ││ │ │A :喔...怎樣喔 │ ││ │ │B :阿...要找你方不方便 │ ││ │ │A :你等一下 │ ││ │ │B :多久 │ ││ │ │A :你稍等一下,吉米啊; │ ││ │ │ 喂(由吳武忠接聽) │ ││ │ │B :喂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B :我在元長靠近土庫這裡 │ ││ │ │A :你到北港媽祖醫院的時候,一直開去有一間新│ ││ │ │ 街派出所 │ ││ │ │B :嗯 │ ││ │ │A :新街派出所右轉差不多五十公尺,你跟人問口│ ││ │ │ 庄怎麼走 │ ││ │ │B :沒有啊,我從元長這邊過去啊 │ ││ │ │A :你如果從元長這邊過來就不用經過新街派出所│ ││ │ │ 啊,在新街派出所前差不多100 公尺,紅綠燈│ ││ │ │ 右轉一直來就口庄了啊,你到口庄幼稚園再打│ ││ │ │ 過來啊 │ ││ │ │B :喔、靠近溝皂那裡喔 │ ││ │ │A :對啦、對啦,你如果從溝皂那裡進來就有一條│ ││ │ │ 通口庄的啦 │ ││ │ │B :喔、好、好 │ │├──┼──────┼──────────────────────┤ ││ 2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吳武忠) │ ││ │11時15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 │ │ │ ││ │ │A :喂 │ ││ │ │B :喂、兄弟仔,我問你一下,你說那個國小,是│ ││ │ │ 不是有個溜冰場那個 │ ││ │ │A :對啦,你不要轉進來,你在那裡等我,你就在│ ││ │ │ 那裡等我就好了 │ ││ │ │B :那裡就是口庄了嗎 │ ││ │ │A :對、你現在在溜冰場那裡了喔 │ ││ │ │B :還沒呢 │ ││ │ │A :你不用到溜冰場,你要進入口庄那裡有一間幼│ ││ │ │ 稚園,你在幼稚園那裡再打過來就好了 │ ││ │ │B :喔、幼稚園喔,好、好、好 │ │├──┼──────┼──────────────────────┤ ││ 3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吳武忠) │ ││ │11時20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 │ │ │ ││ │ │A :喂 │ ││ │ │B :喂、我現在到你們口庄了啦 │ ││ │ │A :你是在幼稚園那裡還是怎樣 │ ││ │ │B :我現在來到你們這個合作農場這裡 │ ││ │ │A :你在幼稚園那裡就好了 │ ││ │ │B :喔、好、好、好,我開一台白色的廂型車了喔│ │├──┼──────┼──────────────────────┤ ││ 4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1時23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 │ │ │ ││ │ │A :喂、出去了、出去了 │ ││ │ │B :喔、好、好 │ │├──┼──────┼──────────────────────┼───────┤│ 5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吳武忠) │⑴佐證犯罪事實││ │10時28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一、㈠⒉。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A :喂(由鄭文沛接聽) │ 出處:偵卷第││ │ │B :喂、鬥陣的喔 │ 5 頁。 ││ │ │A :嗯 │ ││ │ │B :啊...過去找你,喂 │ ││ │ │A :你誰(由吳武忠接聽) │ ││ │ │B :喝燒酒啊 │ ││ │ │A :哈 │ ││ │ │B :我過去找你喝燒酒的那一個啦 │ ││ │ │A :喂、怎樣(由鄭文沛接聽) │ ││ │ │B :喂、鬥陣的喔 │ ││ │ │A :你來昨天那裡 │ ││ │ │B :昨天那裡喔 │ ││ │ │A :對對對 │ ││ │ │B :喔、好好好 │ │├──┼──────┼──────────────────────┤ ││ 6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吳武忠) │ ││ │10時39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 │ │ │ ││ │ │A :喂 │ ││ │ │B :喂、我到了 │ ││ │ │A :你誰 │ ││ │ │B :我剛剛那一個啦 │ ││ │ │A :喝燒酒的喔 │ ││ │ │B :對啦 │ ││ │ │A :開白色那個喔 │ ││ │ │B :嗯 │ ││ │ │A :好啦 │ │├──┼──────┼──────────────────────┼───────┤│ 7 │99年12月6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時31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一、㈠⒊。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喂 │ 出處:偵卷第││ │ │B :喂、鬥陣的,我喝..找你喝燒酒的啦 │ 5 頁至第6 頁││ │ │A :喔... │ 。 ││ │ │B :阿我要那個...要二罐啦 │ ││ │ │A :好啦、過來再說、過來再說啦 │ ││ │ │B :喔、好好好 │ │├──┼──────┼──────────────────────┤ ││ 8 │99年12月6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0時40分 │B :0000000000(陳宜良) │ ││ │ │ │ ││ │ │A :喂(由鄭文沛接聽) │ ││ │ │B :喂、鬥陣的,我到了,喂、喂 │ ││ │ │A :喂(由吳武忠接聽) │ ││ │ │B :喂 │ ││ │ │A :你現在在哪裡 │ ││ │ │B :我現在在那個...那天這裡啊 │ ││ │ │A :喔、你到了喔 │ ││ │ │B :對啊對啊對啊 │ │├──┼──────┼──────────────────────┼───────┤│ 9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㈠佐證犯罪事實││ │17時51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一、㈡⒈。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 │ 出處:偵卷第││ │ │A :喂 │ 11頁。 ││ │ │B :亮羽啦 │ ││ │ │A :再半小時好嗎 │ ││ │ │B :哈 │ ││ │ │A :再半小時啦 │ ││ │ │B :喔、好啦,好好好 │ │├──┼──────┼──────────────────────┤ ││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吳武忠) │ ││ │18時28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 │ ││ │ │B :你說 │ ││ │ │A :你現在在那個,萬有紙廠你知道嗎 │ ││ │ │B :我之前在水仙宮,萬有紙廠我知道 │ ││ │ │A :萬有紙廠再過來那裡是不是一個劉厝庄的牌樓│ ││ │ │B :對、對 │ ││ │ │A :阿你劉厝庄再過來差不多100 公尺啦,在那裡│ ││ │ │ 等啦 │ ││ │ │B :喔、好、好,我再100公尺再打電話給你 │ ││ │ │A :你就劉厝庄再過來100公尺就對了 │ ││ │ │B :喔、好、好、我知道 │ │├──┼──────┼──────────────────────┤ ││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吳武忠) │ ││ │18時37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 │ ││ │ │B :我在這裡了喔 │ ││ │ │A :你在哪 │ ││ │ │B :你說牌樓過來100公尺這個加油站這裡 │ ││ │ │A :喔、你加油站再往前差不多50公尺啦 │ ││ │ │B :喔、加油站再往前50公尺喔 │ ││ │ │A :對啦 │ ││ │ │B :喔、好好好好 │ │├──┼──────┼──────────────────────┤ ││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8時40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 │ ││ │ │B :喂 │ ││ │ │A :怎麼沒看見你 │ ││ │ │B :好啦好啦,你到了喔 │ ││ │ │B :我早就到了 │ ││ │ │A :好啦好啦 │ │├──┼──────┼──────────────────────┤ ││ │99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8時44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 │ ││ │ │B :喂 │ ││ │ │A :你誰 │ ││ │ │B :我忘記跟你說我要大的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時51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一、㈡⒉。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喂 │ 出處:偵卷第││ │ │B :喂、我在昨天這裡啦 │ 12頁至第13頁││ │ │A :你誰 │ 。 ││ │ │B :亮羽啦 │ │├──┼──────┼──────────────────────┤ ││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0時59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吳武忠) │ ││ │ │ │ ││ │ │A :喂 │ ││ │ │B :喂、我亮羽啦,我現在要去四湖賣這顆香爐我│ ││ │ │ 回來再拿給你啦 │ ││ │ │A :沒有啦,不要啦,叫吉米聽 │ ││ │ │B :別這樣啦 │ ││ │ │A :叫吉米聽啦 │ ││ │ │B :(由吳武忠接聽)喂、怎樣,要嗎 │ ││ │ │A :不要不要不要 │ │├──┼──────┼──────────────────────┤ ││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1時14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怎樣 │ ││ │ │B :喂、剩600 元要嗎,因為我那顆爐賣一賣回來│ ││ │ │ 就那個,要嗎 │ ││ │ │A :喔、你就那個 │ ││ │ │B :要不要啦,我這剩600 元,我在火燒庄這裡跟│ ││ │ │ 人拿600有沒有 │ ││ │ │A :賣回來再拿啦 │ │├──┼──────┼──────────────────────┤ ││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1時22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喂、怎樣啦 │ ││ │ │B :咁有出來 │ ││ │ │A :什麼有出來 │ ││ │ │B :我不是跟你這裡剩600元 │ ││ │ │A :賣一賣回來再拿啦 │ ││ │ │B :要嗎 │ ││ │ │A :賣一賣回來再拿啦,沒辦法啦 │ ││ │ │B :不然你就用600元(600元的毒品) │ ││ │ │A :喔、阿你就 │ ││ │ │B :我現在在難受,不然你先拿藥給我啊 │ ││ │ │A: 什麼啦 │ ││ │ │B :我這600 元啊 │ ││ │ │A :你電話中在那裡說那些有的沒有的,你在幹什│ ││ │ │ 麼我都想不懂呢 │ ││ │ │B :哈 │ ││ │ │A :你電話中是在說什麼啦 │ ││ │ │B :喔、好啦,不然你出來一下啦 │ ││ │ │A :哈 │ ││ │ │B :出來一下啦、吼 │ │├──┼──────┼──────────────────────┤ ││ │99年12月5 日│A :0000000000(鄭文沛) │ ││ │11時26分 │B :0000000000(陳亮羽) │ ││ │ │ │ ││ │ │A :怎樣啦 │ ││ │ │B :咁有出來 │ ││ │ │A :出去了啦、你是在... │ ││ │ │B :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