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烈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賴文陶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蔡銘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6號、100 年度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敏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蔡建斌」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賴文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蔡建斌」署押壹枚沒收之。
【三】蔡銘富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蔡建斌」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烈係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鎮農會)前常務監事(任期民國74年至78年、82年至87年)、理事(任期78年至82年),負責監督農會財務、參與預算、決算及議案表決;賴文陶係上開農會前總幹事(任期79年至94年),負責綜理農會所有事務;蔡銘富系上開農會前秘書兼信用部主任(任期71年至91年),負責管理農會存放款業務,渠等對上開農會之財務、放款均為具有監督或決策權之人。緣80年間,黃敏烈、賴文陶及蔡銘富等3 人知悉台塑企業將至雲林縣設立第六套輕油裂解廠(下稱六輕),預期雲林縣虎尾鎮內土地地價將隨之大漲,乃與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起訴書漏載OOO;上開共同投資人於本件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集資86,676,880元,共同陸續投資購買雲林縣○○鎮○○○段139-39、139-40、139-66、139-67、139-68等5 筆土地。OOO為規避虎尾鎮農會每名會員不得貸款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之規定,遂於81年、83年間,分別以其舅子即OOO、OOO為人頭,擔任借款人,向虎尾鎮農會各借款2,800 萬元、1,600 萬元,並以其名下平和厝段139-67號土地(下稱本件139-6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黃敏烈以OOO為人頭之借款2,
800 萬元,於獲貸當日全部轉入黃敏烈之051422號帳戶內,再將部分資金轉入OOO帳戶內,放款利息又由被告黃敏烈帳戶內轉帳繳付;黃敏烈以OOO為人頭之借款1,600 萬元,於獲貸當日(83年10月28日)全部自OOO之182311帳戶內,轉入OOO之46077 號帳戶內,再轉入被告黃敏烈之051422號帳戶內,且放款利息又由被告黃敏烈帳戶內轉帳繳付。且賴文陶、蔡銘富對黃敏烈為規避虎尾鎮農會每名農會會員不得貸款超過3,000 萬元之規定,遂於81年、83年間,分別以其舅子即OOO、OOO為人頭,擔任借款人,向虎尾鎮農會各借款2,800 萬元、1,600 萬元,並以本件139-6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等事均屬知情。
二、嗣後黃敏烈、賴文陶、蔡銘富及上述共同投資人等因投資失利,黃敏烈以人頭OOO、OOO借款之利息,分別從86年
7 月、87年4 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而被列為催收帳戶,且清償期限屆至後,亦無法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敏烈以OOO名義向虎尾鎮農會之借款遂積欠本金1,600 萬元、違約金100 萬8,042 元、利息554 萬9,588 元;黃敏烈以OOO名義向虎尾鎮農會之借款遂積欠本金2,800 萬元、利息1,
150 萬76元、違約金166 萬3,532 元,虎尾鎮農會遂於88年
4 月份起對OOO等人發支付命令,於90年8 月14、17日起向本院聲請就本件139-67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三、88年3 月間被告黃敏烈以人頭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之本件139-67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39-67、139-103 、139-
104 、139-115 等4 筆土地。又本件139-6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39-11 5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本來登記在黃敏烈名下,因黃敏烈在外有欠款,賴文陶等人擔心遭被告黃敏烈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遂於88年5 月間改移轉登記在賴文陶之子OOO名下。
四、又上開共同投資人OOO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工作,知悉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將被徵收,並將此消息告知黃敏烈,上開消息經輾轉告知賴文陶、蔡銘富及其他共同投資人,黃敏烈、賴文陶、蔡銘富與其他共同投資土地人遂於89年5月8 日簽立「承諾書」1 紙,其上詳細記載被告賴文陶、蔡銘富、黃敏烈與其他共同投資人之投資關係,及全權委託蔡銘富及OOO代理處理土地徵收、買賣後履還債務等工作。
五、雲林縣政府又於90年10月11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虎尾鎮農會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業經核准徵收一事,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虎尾地政事務所,確認債權額有無違誤,並與OOO協商徵收補償款發放事宜。黃敏烈、蔡銘富及賴文陶等人因此知悉將有約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徵收補償款會發放與OOO。且黃敏烈、蔡銘富及賴文陶等人明知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該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後,虎尾鎮農會對該土地之抵押權將隨之移存至該筆徵收補償款上,若以此徵收補償款作為清償,虎尾鎮農會將可立即收回與徵收補償款同額之債權。詎蔡銘富、賴文陶等人均係為虎尾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竟與黃敏烈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上開共同投資人)不法之利益,同時損害虎尾鎮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又蔡銘富與黃敏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銘富在虎尾鎮不詳餐廳內,指示黃敏烈先假冒OOO之名義,偽造「OOO」署押1 枚,書立屬於私文書之陳情書1 紙,該陳情書內容乃希冀虎尾鎮農會可以調降OOO借款部分之違約金、利息及延後本金之償還。其後黃敏烈又將其偽造上開陳情書乙事告知賴文陶,賴文陶亦於此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黃敏烈將該偽造之陳情書送交「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虎尾鎮農會理事會」以行使,黃敏烈遂將該偽造之陳情書交付給虎尾鎮農會以行使之。
六、虎尾鎮農會收受上開陳情書後,蔡銘富等貸放審議委員實際上並未集會召開「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蔡銘富又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逕以陳情書之內容,指示不知情之OOO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會議內容為:「審議委員同意將蔡建斌借款部分,利息減為
320 萬元、違約金全免、本金清償1,000 萬元、並辦理增補借據;OOO借款部分,利息減為560 萬元、違約金全免、本金辦理增補借據。」並將此虛偽之會議紀錄送交「虎尾鎮農會理事會」審議而行使之,而虎尾鎮農會理事會因內控機制不周延,遂於90年11月23日在賴文陶、蔡銘富亦有列席參加上開會議,且未對減免債務人債務之議案是否涉及農會內部關係人為實質借貸人之情況下,逕議決通過「同意將OOO借款部分,利息減為320 萬元、違約金全免、本金清償1,
000 萬元、並辦理增補借據;OOO借款部分,利息減為56
0 萬元、違約金全免、本金辦理增補借據。」之議案。
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手冊」規定,向虎尾鎮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需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虎尾鎮農會始得同意塗銷抵押權,惟OOO、蔡銘富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28日即核准同意塗銷本件139- 115地號土地上虎尾鎮農會之抵押權。
八、虎尾鎮農會在黃敏烈以OOO、OOO為名義之借款遲未清償下,本得就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8,341,460元全部行使抵押權,惟因上開理事會之決議及OOO、蔡銘富於90年11月28日核准同意塗銷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上虎尾鎮農會之抵押權。故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於90年11月28日發放存入賴彥德設於虎尾鎮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僅清償以OOO名義借款之本金1,00
0 萬元、利息320 萬元及以OOO名義借款之利息560 萬元。其餘954 萬1460元之徵收補償款,其中200 萬元流入OOO(OOO妻子)帳戶、279 萬1252元流入林安恆帳戶、94萬960 元流入OOO(OOO之妻)帳戶、100 萬流入OOO(OOO之妻)帳戶、200 萬則由OOO以現金提領、
173 萬108 元則留存於OOO帳戶內(上開OOO、OOO、OOO、OOO、OOO、OOO、OOO未據檢察官起訴)。致虎尾鎮農會因此受有954 萬1460元之損失。
九、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等3 人所犯之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等3 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OOO於99年8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他字第747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
7 頁、結文第188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 頁、結文第124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證人OOO於99年11月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130 頁至第132 頁、結文第13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209 頁至第
213 頁、結文第21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666號卷㈢第102 頁至第10
6 頁、結文第107 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34 頁、結文第135 頁、第99頁至第108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63頁至第69頁、結文第70頁、第48頁至第55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 號 卷㈢第87頁至第92頁、結文第93頁、第71頁至第76頁)、證人OOO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
16 3頁至第166 頁、結文第167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177頁至第180 頁、結文第181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192 頁至第195 頁、結文第196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結文第15頁、第1 頁至第4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26頁至第29頁、結文第30頁、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廖煙泉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
56 66 號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結文第45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OOO於99年11月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 66 號卷㈣第84頁至第87頁、結文第88頁、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結文第36頁、第5 頁至第9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㈡第60頁至第67頁、結文第68頁、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㈡第90頁至第96頁、結文第98頁、第69頁至第75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他字第
474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結文第
111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他字第474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48 頁至第153 頁、結文第155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頁
45 至 第47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結文第139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46頁至第
50 頁 、偵字第5666號卷卷㈢第134 頁、結文第136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㈢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結文第153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89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結文第106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結文第114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
127 頁至第131 頁、結文第132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8頁至第140 頁、結文第141 頁)、證人O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56 66 號卷㈣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結文第158 頁)、合夥購買土地名冊明細表及認證書1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25頁)、承諾書1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30頁)、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1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31頁)、陳情書1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32頁)、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90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1 份、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果1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2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40頁、第43頁)、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2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41頁、第44頁)、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9 紙及虎尾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7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45頁至第61頁)、虎尾鎮農會第14屆第5 次90年11月23日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拍字第457 號、96年執字第749 號全卷、虎尾鎮農會貸款與黃敏烈關聯戶明細表2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2 紙(偵字第5666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194 頁至第20 1-1頁)、虎尾鎮農會信用部授信品質評估、備抵呆帳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轉銷處理準則(93年1 月修正)(偵字第5666號卷㈣第211 頁至第
215 頁)、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他字第747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被告等3 人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等在稽,足認被告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3 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修正,但該等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㈥、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敏烈、蔡銘富、賴文陶共同偽造及將該偽造之「OOO」陳情書1 紙向虎尾鎮農會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敏烈、蔡銘富偽造「OOO」署押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銘富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向虎尾鎮農會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指示不知情之OOO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物雖因公用徵收致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抵押權人亦因此喪失就抵押物求償之權利,但其抵押權就可得受之賠償金或補償金,仍屬存在,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物上代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二字第026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蔡銘富、賴文陶在知悉本件139-115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土地名義所有權人賴彥德將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其等當時分別為虎尾鎮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係為虎尾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法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銘富與黃敏烈共同偽造不實之陳情書,透過「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虎尾鎮農會理事會」之議決,以延緩其等利用OOO、OOO為名義之貸款本金之償還期限,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被告賴文陶、蔡銘富又刻意塗銷虎尾鎮農會對本件139-11
5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為違背渠等之任務,致使虎尾鎮農會於90年11月28日本可收回28,341,460之貸款債權,惟僅獲得清償以OOO名義借款之本金1,000 萬元、利息320 萬元及以OOO名義借款之利息560 萬元。致虎尾鎮農會因此受有954 萬1460元之損失。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本件被告黃敏烈於行為時雖已非虎尾鎮農會之幹部,非為虎尾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雖無身分關係,惟其既與被告賴文陶、蔡銘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上開背信犯行,則被告蔡銘富、黃敏烈就本件背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黃敏烈、蔡銘富、賴文陶等人所犯共同偽造陳情書及行使不實陳情書向虎尾鎮農會行使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被告蔡銘富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向虎尾鎮農會行使,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等所共犯之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間,因均係為達背信之同一目的,而其等實施背信犯罪之方法行為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原因行為及結果行為之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黃敏烈曾為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理事;被告賴文陶於為本件犯行時係虎尾鎮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所有事務;被告蔡銘富於為本件犯行時係虎尾鎮農會秘書兼信用部主任,負責管理農會存放款業務,渠等對上開農會之財務、放款均為具有監督或決策權或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本應為虎尾鎮農會之利益處理事務。其等竟因與他人共同投資土地失利,為減輕投資損失,而為本件犯行,並利用其等在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理事會」之實質影響力,促使虎尾鎮農會「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理事會」議決通過減免人頭貸戶之借款債務,併同亦塗銷虎尾鎮農會之抵押權,損及虎尾鎮農會之利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行為係背信,而背信除手段之情節輕重外,亦需考量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多寡,從造成高達數億元損失之背信、造成數千萬元損失之背信、造成數百萬元損失之背信、乃至造成數十萬元甚至更低損失之背信,應有符合比例原則之量刑。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犯之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虎尾鎮農會數百萬元之損失,惟此損失究非能與金額高達上億元或數千萬元損失之情形等量齊觀。且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虎尾鎮農會既設有「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理事會」等機關,且有被告以外之成員參與審議各項貸放款議案,而未能發揮實質作用,在雲林縣政府已發函通知本件所涉貸款減免案擔保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仍未能阻卻被告等之犯行,且其後又未能由內控機制主動發覺弊端,直至被告等犯罪後約6 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檢查並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後,始發現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黃敏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使本件案件能順利偵破;被告賴文陶、蔡銘富則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黃敏烈為中學畢業、被告賴文陶及蔡銘富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應非習於犯罪之人,其等於本件應係基於一時貪念,且見虎尾鎮農會之內控機制不嚴故有機可乘,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等3 人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黃敏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事由,故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院對被告賴文陶、蔡銘富所宣告之刑均已超過1 年6 月,又對其等2 人雖係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該罪名係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依據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若量刑逾1 年6 個月即不得減刑,又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之規定,縱本院對被告被告賴文陶、蔡銘富論斷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故對被告賴文陶、蔡銘富均不予減刑。
㈦、本件被害人虎尾鎮農會雖具狀稱不應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其等犯罪目的、情節後,認被告等均為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又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已有悔意。且被告黃敏烈、賴文陶均已年過六旬、被告蔡銘富已年過七旬,依其等年齡之身心狀況,應已不適合入監服刑。又其等均已退休,應無機會再利用職務機會為相同犯行。復經審酌刑法除制裁之功能外,仍須考量被告是否仍有再犯之可能,即是否有社會防禦之必要,及本諸人道精神及刑期無刑之理念,又斟酌被告等已坦承犯罪,就民事賠償部分虎尾鎮農會並非不能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黃敏烈併宣告緩刑3 年,對被告賴文陶、蔡銘富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本院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被告黃敏烈、蔡銘富、賴文陶共同偽造之「蔡建斌」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3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