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秋炎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12月9 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正入監服刑中。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不知情之王家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631-55及654 地號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堆放、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9年10月6 日10時許為警接獲民眾陳情,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等相關人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林秋炎正在整地掩埋前開廢棄物,復於99年11月9 日於上開土地採集
2 樣點樣品(樣品編號為991109-S01、991109-S02)送驗後,編號991109-S02樣品之鉻濃度、鎳濃度分別高達883mg/kg、738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各為250mg/kg及200mg/kg),該樣品之鋅濃度高達1180mg/kg ,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基準(1000 mg/kg),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王家藝在檢察官面所為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王家藝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王家藝於警詢時之陳述、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1日、
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20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31日雲環廢字第0990010817號函及檢附之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相關函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4 份、土地租賃契約1 份,雖均屬被告林秋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間有向王家藝承○○○鄉○○段631-55及654 地號土地,從事工程行打鋪路面碎石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傾倒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也不知道何人所傾倒,因該處有一個坑洞,下雨後旁邊的土石塌下來,傾倒的物品被蓋住,所以其未發覺,而由土裡挖起來的東西也不是垃圾,只是辣椒等雜物,感覺是辦完廟會不要的東西。另外,在99年5 、6 月因為土地利用方式未合於使用規範,有遭到雲林縣縣政府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後就沒有再動工;事後是因為王家藝要求其整地,才會於99年10月
6 日開挖土機前往整地,同日就遭警察與環保局人員稽查要求開挖,才發現上開垃圾、雜物,因為這塊土地是其舅舅介紹的,又其與王家藝為同學及多年朋友,不可能挖土後傾倒回填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秋炎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間向王家藝承○
○○鄉○○段631-55及654 地號土地;並於99年10月6 日因警察巡查時發現被告在進行整地作業,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察,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人員與地主王家藝、使用人林秋炎到場稽查,經警員指定開挖地點,發現些許垃圾;復於99年11月9 日請地主王家藝備妥開挖機具即挖土機1 部至現場開挖,共計開挖6 點,其中第2 、4 點開挖後有異味,土壤顏色略呈黑色,環保局人員針對上開2 點進行採樣,依檢測結果顯示,樣品檢驗結果皆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惟991109-S02樣品之鉻濃度(883mg/kg)及鎳濃度(738mg/kg)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鉻及鎳濃度標準分別為250 及200mg/kg),且鋅濃度(1180mg/kg )超出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鋅之基準值為1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為260mg/kg),故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研判上開場址掩埋之污染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地主王家藝於100 年1 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結文在第3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王家藝指認林秋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警卷第5 頁)、王家藝與林秋炎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 份(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99年10月6 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5頁)、99年11月9 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8頁)、100 年1 月20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31日雲環廢字第0990010817號函及檢附之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相關函文(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4 份(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雲林縣○○鄉○○段631-55及654 地號之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家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雲林縣○○鄉○○段631-55
及654 地號約4 分多的土地為其所有,以每個月5,000 元出租給林秋炎,林秋炎說要囤積挖水溝的土,其若早上出門工作會過去上開地點看看,約去過3 、4 次,林秋炎大部分都沒有在工作,會看到像土、又像石頭打碎的東西堆放在土地上,現場還有1 個貨櫃及停放1 部怪手。其當初出租予林秋炎時,土地是平整、乾淨的地,並無凹陷,現在變得比較低,中間的地方約3 分多土地與隔壁田地相差大約有1 尺(按應為30.48 公分)、50公分左右,在大約99年8 月間被雲林縣政府罰6 萬元時,有發現地變低,土好像也不是原來的土,林秋炎有說要幫忙繳錢,說地變低是因為載東西的車子來來去去碾壓所造成。嗣於99年10月6 日林秋炎打電話說要載土,將地整平後歸還,其到現場沒有土,只有看到怪手把地掃平的痕跡,高度、地表都跟被雲林縣政府罰款時一樣,其要求林秋炎要把地填回原本之高度,有無開挖過或埋東西,其根本看不出來。同日經環保局稽查時開挖之地點,是林秋炎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有挖出碗、塑膠杯、筷子等物,其詢問林秋炎,林秋炎都否認有挖土或回填垃圾,之後就失蹤了。環保局人員有通知99年11月9 日要開準備挖土機到現場開挖,當天在承租土地中間地勢較低的範圍,隨機開挖6 個點,有2 個地點有異味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與其於警詢時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更為詳細。
㈢證人王家藝已經明確證述,98年12月出租土地予被告林秋炎
時,地形平坦並無凹陷,卻在99年8 月間發現與隔壁鄰地相比低了30至50公分的高度。不論據被告所述是從事打碎石之工作,或證人王家藝陳稱被告說是堆放挖水溝的土,都是在地表作業之工作,無須挖取現場土方,不該發生4 分多的土地,有3 分多大範圍低陷之情形。被告林秋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地比較低的地方是因為把石頭移到旁邊,因為是石頭沒有辦法作業,先移到旁邊沒有移走,縣政府通知的時候其就停下來沒做云云,然其上開說法顯與證人王家藝所述不符,又一塊荒蕪的土地縱有石頭覆蓋,亦不可能深達30至50公分,如此惡劣作業環境,一望即知,被告怎會願意花錢租地工作;且真是如此,當被告將3 分多土地高約30至50公分之石頭推到4 分多土地之四周,應該會有高牆環繞,並在證人王家藝要求回復原來高度時,地上應該不會只有挖土機掃過的痕跡,土地高度應該可以輕易恢復,但事實均非如此,顯見其所辯,並無足採。另證人王家藝於審理時雖稱:林秋炎說中間土地變低,是因為載運車輛來往重量所致等情,惟衡諸常情,一般單純載運砂石之車輛或挖土機往來,怎可能在98年12月至99年8 月間就讓土地下陷30至50公分。
㈣又被告林秋炎於準備程序陳稱:其遭雲林縣政府罰鍰後,就
沒有再動工,之前是沒有下雨時每天、包括六、日都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王家藝上開審理時證述:到上開地點3 、4 次,有看到像土、又像石頭打碎的東西堆放在土地上,現場還有1 個貨櫃及停放1 部怪手;在99年8 月遭到雲林縣政府罰鍰時,出租土地中間3 分多的範圍就出現差30至50公分之情形,之後到99年10月6 日、11月9 日地表、地貌都沒有改變等語。顯見被告在地貌改變之時間,能夠每日監控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其確實也有放置工具與土方、碎石,自可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造成上開土地中央部分高度降低之情形,或任意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可能。
㈤雖被告林秋炎於偵訊時曾辯稱:因該處有一個坑洞,下雨後
旁邊的土石塌下來,傾倒的物品被蓋住,所以其未發覺云云,然除與其本人於審理時之所辯不符,亦與王家藝證述出租當時土地平坦等情不合,衡情被告所進行工作無須挖取現場土方,怎會造成土地凹陷之情況。復參99年10月21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4頁)記載:「⒈據地主表示,案發當日(99年10月6 日)為使用人(林秋炎君)至本案場址進行整地,地主本人也在現場,約於上午(99年10月6 日)9 時離去。直至下午4 時林秋炎君致電通知有員警至本案場址巡查,請地主速至本案場址,當地主至現場後,員警指定開挖點,發現些許垃圾。⒉據地主表示,開挖地點有開挖之痕跡,係因為該地點地勢較低,使用人(林秋炎君)將周圍土方推至開挖地點填平。」何以無須使用土地砂石之情況下,地勢較低的地方會有開挖痕跡,足見稽查當時現場狀況,均為被告本人所造成,故其會於提供上開土地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後,主動告以王家藝要整地歸還,以掩蓋上情,足徵現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為被告林秋炎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10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堆放、回填所致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遭掩埋經挖掘後查獲之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記載:「本案為警方通報案件,據當天現場員警表示,係於巡查時發現涉案人林秋炎君正進行整地作業,遂要求林秋炎進行開挖,開挖點發現有些許垃圾。另本局為確認本案場址是否有其他垃圾掩埋,業於99年11月9 日會同地主(王家藝君)、饒平派出所人員至現場開挖,並於現場採集二樣點之樣品(樣品名稱為991109-S01、991109-S02)及送驗,依檢測結果顯示,樣品檢驗結果皆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惟991109-S02樣品之鉻濃度(883mg/kg)及鎳濃度(738mg/kg)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鉻及鎳濃度標準分別為250 及200mg/kg),且鋅濃度(1180mg/ kg)超出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鋅之基準值為1000mg /kg,食用作物農地為260mg/kg),故本二場址掩埋污染物研判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故上開傾倒之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林秋炎提供向王家藝承租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但依上開實務見解,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0間承租土地之不詳時間,提供土地同意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載運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堆置、回填,係為一行為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與載運、放置上述廢棄物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提供土地之人,其所為運輸、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可能涉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但應非與被告為同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涉犯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先後遭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利用向王家藝租用土地之機會,提供上開租用之土地供他人堆放、回填廢棄物,並以返還土地需進行整地作為藉口,企圖掩蓋犯行,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所回填之廢棄物經採集送驗,部分檢出鉻濃度、鎳濃度、鋅濃度,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監測基準,可能損及上開土地之生產力與將來之利用發展性,目前亦未回復土地原狀,造成王家藝莫大之損失,犯罪心態僥倖、手法惡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2 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