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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祐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倪翰元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郭佩怡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22 號、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佩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倪翰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佩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嘉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嘉祐、倪翰元、郭佩怡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㈠何嘉祐、郭佩怡共同販賣及倪翰元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

何嘉祐、倪翰元、郭佩怡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在何嘉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之租屋處(下稱「斗六租屋處),因何嘉祐向郭佩怡表示其持有數量頗多之愷他命,又與警察為鄰,惟恐遭查獲,欲將愷他命寄放在郭佩怡住處,並由郭佩怡為其販賣,郭佩怡乃應允之。數日後,何嘉祐將愷他命分裝成10小包,並要求倪翰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郭佩怡住處交付愷他命,倪翰元明知何嘉祐係為將愷他命交由郭佩怡販賣,仍基於幫助何嘉祐、郭佩怡販賣愷他命之犯意,駕車搭載何嘉祐至郭佩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對其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乙事提供助力,而幫助何嘉祐、郭佩怡販賣愷他命。何嘉祐抵達郭佩怡住處後,乃基於與郭佩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愷他命10包交付予郭佩怡,並囑附其大包裝售價1 包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000 元,郭佩怡可從中抽取200 元,並於出售愷他命後,將販賣所得交付予何嘉祐。郭佩怡乃於99年11月19日14時近15時許,在斗六市○○街某傳播公司樓下,以賒欠之方式,將價格為1,800 元至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蔡頡學,蔡頡學並表示會再與何嘉祐結算,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郭佩怡另行基於與何嘉祐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於同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賒帳之方式,將相同價格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倪翰元,倪翰元亦表示會自行與何嘉祐結算。郭佩怡遂於同日15時6 分、16時14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嘉祐聯絡,告知蔡頡學、倪翰元已各自購買愷他命

1 包之事,並表示其等均會與何嘉祐結算價金(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何嘉祐、郭佩怡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頡學、倪翰元共2 次。

㈡何嘉祐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①蔡頡學於99年11月26日4 時37分、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嘉祐聯絡,並以「打麻將」為暗語向何嘉祐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意(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蔡頡學隨即於稍後抵達何嘉祐斗六租屋處,以賒欠之方式,向何嘉祐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愷他命2 公克。

②何嘉祐於99年11月27日20時52分、21時3 分、21分,以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宗恒(起訴書誤載為蔡宗恆,以下均更正)聯絡,蔡宗恒並以「打麻將」為暗語向何嘉祐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何嘉祐隨即依約抵達雙方約定之斗六市人文公園旁之夜市,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2 公克予蔡宗恒,並得款1,000 元。

㈢倪翰元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倪翰元於99年12月16日23時6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佩怡聯絡,表示其朋友缺錢,要求郭佩怡代其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愷他命,郭佩怡乃於同日23時28分,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倪翰元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願意向倪翰元購買愷他命,雙方並約定於斗六市○○路○鎮○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對面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斗六火車站前之某公寓3 樓)交貨(詳細通話內容均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倪翰元隨即動身前往約定地點,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4 公克予郭佩怡,並得款2,000 元。郭佩怡於施用所購得之愷他命後,於翌日2 時5 分,去電向倪翰元表示愷他命品質不佳(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並將剩餘之愷他命返還倪翰元,惟倪翰元並未退錢予郭佩怡。

㈣倪翰元轉讓愷他命部分:

①倪翰元於99年9 月22日2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8 時16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佩怡聯絡,郭佩怡於電話中向倪翰元索取愷他命施用(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倪翰元乃於稍後在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某傳播公司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供郭佩怡施用。

②倪翰元於99年12月17日18時25分、22時58分、23時29分、32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哲宇聯絡,李哲宇於電話中以「你拿一些錢給我」為暗語,向倪翰元索取愷他命施用(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倪翰元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前,待李哲宇上車後,倪翰元隨即於車上無償轉讓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供李哲宇施用。

二、雲閔彥為倪翰元之國中同學,其知悉倪翰元有管道可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均稱「搖頭丸」),先於99年12月16日21時2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因倪翰元正與人通話而未接通,倪翰元於同日21時30分見雲閔彥之來電,隨即回電予雲閔彥,雲閔彥於電話中以「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問到上面」、誰有「MICKY 貓」為暗語委託倪翰元為其購買搖頭丸,倪翰元向其表示過5 分鐘後再回電,隨即基於幫助雲閔彥施用搖頭丸之犯意,代雲閔彥詢問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搖頭丸可購買,並於同日21時33分,再致電予雲閔彥,詢問是否欲購買「AMG 」(即搖頭丸之代號),並表示欲代其詢問4 顆價錢為何,倪翰元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43分、55分與雲閔彥通話,表示1 顆800 元,另有一種新的「咖啡」類似之前的「貓」(均為毒品),價格亦為800 元(以上詳細通話內容均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並約定在斗六市圓環見面,倪翰元與上開成年男子分別到達約定地點後,由倪翰元將俗稱「AMG 」、「咖啡」兩種毒品交由雲閔彥挑選,雲閔彥要求倪翰元為其購買「AMG 」4顆,並交付3,200 元予倪翰元,倪翰元隨即至附近所停放之上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向該男子表示雲閔彥欲購買「AMG 」種類之搖頭丸4 顆,該男子即交付搖頭丸4 顆予倪翰元,並自倪翰元處得款3,200 元。倪翰元取得搖頭丸後,如數交付予雲閔彥,雲閔彥亦隨即於斗六市某處之自小客車上施用搖頭丸,倪翰元遂以此方式幫助雲閔彥施用搖頭丸。

三、嗣經警分別以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2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9 號、第564 號,對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以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07 號,對何嘉祐、郭佩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7 時5 分至7 時50分止及7 時50分至8 時30分止,至何嘉祐之斗六租屋處及倪翰元位於雲林縣斗六巿榴中里中興路18之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及五所示之物。另郭佩怡於100 年2 月18日12時許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宗恒、李哲宇、何嘉祐、郭佩怡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筆錄卷㈠第5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4 頁反面、卷㈢第88頁至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被告何嘉祐、郭佩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何嘉祐有於99年11月中旬,在斗六租屋處,向郭佩怡表示其持有數量頗多之愷他命,因隔鄰住有警察,惟恐遭查獲,欲將愷他命寄放在郭佩怡住處,並由郭佩怡為其販賣,郭佩怡乃應允之,倪翰元並曾在場聽聞知悉此事。數日後,何嘉祐將愷他命分裝成10小包,並要求倪翰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郭佩怡住處交付愷他命,倪翰元明知何嘉祐係為將愷他命交由郭佩怡為其販賣,仍駕車搭載何嘉祐至郭佩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之住處,將愷他命10包交付予郭佩怡,郭佩怡乃於99年11月19日14時近15時許,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蔡頡學,倪翰元亦於同日16時許,自郭佩怡處取得愷他命1 包。郭佩怡遂於同日15時6 分、16時14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嘉祐聯絡,告知蔡頡學、倪翰元已各自取得愷他命1 包之事實(何嘉祐部分見警卷第76頁、100 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22頁、第245-246 頁,下稱「偵622 號卷」、本院筆錄卷㈠第57頁反面、郭佩怡部分見警卷第92頁、偵622 號卷第145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57頁反面、倪翰元部分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1 頁、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郭佩怡、倪翰元立於證人之地位於本院證述及證人蔡頡學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6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警卷第55頁),並有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5頁、第68頁、第107 頁)、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04-30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自被告何嘉祐之租屋處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盤1 個、分裝袋1 包及聯絡販賣愷他命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另於被告倪翰元之住處亦扣得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即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8-491 頁、第493- 4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何嘉祐係透過被告倪翰元將愷他命交付予被告郭佩怡,然被告何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伊將愷他命拿給被告郭佩怡,並未提及透過倪翰元乙事(見警卷第78頁、偵622 號卷第22頁、第245-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係被告倪翰元載伊去找郭佩怡(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9頁),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倪翰元所稱:是我載何嘉祐一起去的,因為那時候他出門幾乎都是我載的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2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譯文,何嘉祐亦於電話中向郭佩怡表示:「我現在沒車」、「我等阿元來載我」、「我跟開車的阿元過去找你」等語,與被告倪翰元上開供述一致,雖郭佩怡於本院證稱:是倪翰元把何嘉祐的愷他命拿來給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7頁反面),然郭佩怡嗣後又證稱:是何嘉祐、倪翰元一起來的(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2頁),則愷他命既為何嘉祐所寄賣,何嘉祐又與倪翰元一同前往郭佩怡住處,則當係由何嘉祐親自交予郭佩怡,始合於經驗法則,如由到場之何嘉祐再透過倪翰元再交付予郭佩怡,非但迂迴,更無必要。基上,本件何嘉祐所寄放於郭佩怡住處之愷他命,應係倪翰元搭載何嘉祐至郭佩怡住處,由何嘉祐親自交付予郭佩怡無誤。

②被告何嘉祐另辯稱:因平時常和倪翰元、蔡頡學互通有無,

後來倪翰元、蔡頡學向郭佩怡拿的愷他命並沒有打算要向他們收錢云云。被告倪翰元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郭佩怡、蔡頡學之證述可知,毒品經常於被告3 人及蔡頡學之間流通,都不是為了賺錢,何嘉祐也有收到錢也可以,收不到錢就算了的意思,此部分應僅止於轉讓毒品而未及於販賣;倪翰元幫助何嘉祐之後,又向何嘉祐購買毒品,由加害人變成被害人,應無犯罪問題,且於整個犯罪事實裡,並無實害發生,應該論以未遂。被告郭佩怡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何嘉祐所寄放於郭佩怡住處之10包愷他命,絕大部分由郭佩怡自行吸食,對蔡頡學而言,僅係向郭佩怡索取愷他命,並無購買之意思,此部分應僅為轉讓而非販賣;另倪翰元與郭佩怡之間並未談到要向郭佩怡購買愷他命及價格為何,只是單純向郭佩怡拿毒品,價錢部分則由其自行與何嘉祐結算,此部分應僅屬於幫助販賣。然查:

⑴郭佩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何嘉祐寄放毒品

在我這裡的前幾天,就有跟我說到寄放毒品,那時是在何嘉祐的住處,當場還有我、倪翰元,他說旁邊有住警察,怕被抓,要叫我幫他賣愷他命,他先分裝好再拿給我,1 包賣1,

800 元至2,000 元,他拿了10包給我,分成兩種,一種比較多,大概是3 克,他交代我的只有這種要賣1,800 元至2,00

0 元,其他是小包裝的,沒有交待賣多少,我都自己吃,蔡頡學和倪翰元都是拿大件的1,800 元至2,000 元;他沒有交代倪翰元或是蔡頡學要拿時怎麼算,他只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拿的話,就是要收錢,可是蔡頡學和倪翰元跟我拿的時候,他們說要自己跟他算,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49頁),何嘉祐就郭佩怡上開證述均不否認,僅辯稱:大包她就要拿1,100 元至1,200 元給我,剩下的我不管她怎麼賣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9頁及其反面),然據倪翰元於本院證稱:我是拿1 包大約4 公克,何嘉祐都算我朋友價,大概是1,500 元,比外面便宜300 元至400 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何嘉祐亦供稱:大包是3 點多公克(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0 頁反面),則以倪翰元所稱向何嘉祐所購買約4 公克之愷他命較其他人所販賣便宜300 元至400元而為1,500 元以觀,郭佩怡所證述何嘉祐交待1 包賣1,80

0 元至2,000 元乙節,應較可信。另參諸郭佩怡上開證述,何嘉祐將愷他命交付予郭佩怡時,已明確表示如有人要拿愷他命就要收錢,大包1 包賣1,800 元至2,000 元等情,何嘉祐及郭佩怡斯時應已達成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⑵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從郭佩怡那裡拿走何嘉祐的

愷他命,拿1 包大約4 公克,我跟郭佩怡說我再跟何嘉祐算,我沒有拿錢給何嘉祐,我如果跟他買愷他命,他都會算我朋友價,大概是1,500 元,比外面便宜300 元至400 元,何嘉祐事後有跟我追討過1 、2 次,問我方便什麼時候給他,我說最近有的話再拿給他,但是一直沒給他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及其反面、第58頁反面)。另依郭佩怡於99年11月19日16時1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嘉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嘉祐表示:「阿元剛有來找我,阿元跟小毅那個啊,他們兩個自己會跟你算」(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郭佩怡於電話中已明確向何嘉祐表示「阿元」(指倪翰元)、「小毅」(指蔡頡學)會與何嘉祐結算愷他命金額,足見郭佩怡於交付愷他命予倪翰元、蔡頡學時,主觀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意思甚明,此由何嘉祐事後仍向倪翰元追討愷他命之買賣價款,即可知被告何嘉祐應係透過郭佩怡販賣愷他命予倪翰元。被告何嘉祐辯稱並未打算向倪翰元收錢云云,不足採信。

⑶蔡頡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外號叫小毅,我有向郭佩

怡拿過愷他命,我是問郭佩怡有沒有愷他命可以吃,她說有,我就叫她拿一些給我,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沒有錢可以買,我是跟郭佩怡討來吃,她沒有說這個多少錢,她要請我吃,她只要我跟何嘉祐說一下,事後何嘉祐也沒有跟我算錢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指稱:我去找郭佩怡,約她在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的租屋處要向她購買2,000 元的毒品愷他命4至5 公克,但是我向她賒帳,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5頁)已有不符,另郭佩怡於偵查中亦證稱:蔡頡學來我這邊,想要拿走1 包愷他命,我問他有沒有跟何嘉祐說,他說有,我就自己打給何嘉祐,但何嘉祐沒有接,蔡頡學就說自己會跟何嘉祐算等語(見偵622 號卷第150 頁)亦有出入,參以郭佩怡於電話中已向何嘉祐明確表示蔡頡學會自行與何嘉祐結算乙節,自非免費索取,業如上述,倘若郭佩怡僅係轉讓愷他命予蔡頡學而無販賣之意思,又何需為如上之表示?況且何嘉祐所囑附郭佩怡販賣之愷他命有大、小包裝之分,大包裝價格為1,800 元至2,000 元,小包裝並未交待價格等情,已如前述,如郭佩怡無販賣愷他命之意思,於蔡頡學向其索取愷他命施用之際,逕可將小包裝之愷他命直接交付予蔡頡學以敷衍搪塞之,又何需將何嘉祐所囑附其販賣之大包裝愷他命交予蔡頡學?足見郭佩怡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將愷他命交付予蔡頡學無誤。縱然蔡頡學事後未再償還所積欠愷他命之價款,亦無礙於先前買賣契約之成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郭佩怡僅係轉讓愷他命予蔡頡學而無販賣之行為,尚有誤會。蔡頡學上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時所言不符,衡以郭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郭佩怡係將何嘉祐所囑附其販賣之大包裝愷他命交予蔡頡學等情,自以蔡頡學於警詢所述較符合常情而得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何嘉祐辯解之證詞,不足採信。

⑷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祐既與被告郭佩怡約定,由何嘉祐提供愷他命予郭佩怡,再由郭佩怡交付愷他命予購買毒品之人,而郭佩怡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愷他命予蔡頡學、倪翰元2 人,已如上述,被告郭佩怡既知悉何嘉祐所寄放之愷他命係為販賣之用,並已負責從事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之行為,則其已實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何嘉祐之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2 次販賣愷他命予蔡頡學、倪翰元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認被告郭佩怡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倪翰元部分,被告何嘉祐向郭佩怡提及欲囑託其販賣愷他命乙事時,被告倪翰元曾在場聽聞,事後並曾駕車搭載何嘉祐至郭佩怡住處,將愷他命交付予郭佩怡販賣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何嘉祐前往郭佩怡住處交付愷他命之時,既已明知何嘉祐係為交付愷他命予郭佩怡為其販賣(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2-53 頁),應係以幫助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意思,以此方式對何嘉祐、郭佩怡共同販賣愷他命乙事提供助力,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客觀上所為,顯係幫助其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郭佩怡、何嘉祐事後既已將愷他命

1 包販賣予蔡頡學,是被告倪翰元幫助其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檢察官認為被告倪翰元此部分構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護人認為其屬共同販賣未遂,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祐於本院供稱:我買愷他命4 公克成本大概都是800 元至900 元,我將愷他命交給郭佩怡時跟她講大概拿多少給我而已,剩下的她自己賣,沒有跟她說小包要賣多少錢,就是她要賣多少隨便她,事後她再拿錢回來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則以被告何嘉祐購入愷他命4 公克成本為800 元至900 元,交待郭佩怡販賣之價格為1,800 元至2,000 元,以賺取其中價差,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何嘉祐於販賣毒品之時早已失業,業據其供承屬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2 頁及其反面),而被告郭佩怡、倪翰元與被告何嘉祐熟識,經常一起施用愷他命,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㈢第48頁、第57頁),應早知何嘉祐從事愷他命販賣,當亦認識毫無工作收入之何嘉祐是靠販賣愷他命牟生,郭佩怡與何嘉祐具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倪翰元具幫助何嘉祐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當可斷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0-82 頁、偵622 號卷第20-21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57頁反面、卷㈡第3-6 頁),核與證人蔡頡學、蔡宗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52 頁、第215 頁、偵622 號卷第63-67 頁),並有指認照片(見警卷第68頁、第219 頁)、99年度聲監字第60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04-30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皆以暗語「打麻將」溝通,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蔡頡學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4-205 頁),雖蔡宗恒之尿液檢驗報告未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4-195 頁),然其係於100 年1月20日接受採尿,距其於99年11月27日向被告何嘉祐購買愷他命之時已近2 個月,且依蔡宗恒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3-177 頁),是尚難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其所述均不實在。基此,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何嘉祐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

②本件自被告何嘉祐之租屋處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以

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盤1 個、分裝袋1 包及聯絡販賣愷他命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3-495 頁)。綜此,堪信蔡頡學、蔡宗恒證述其等向被告何嘉祐購買愷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何嘉祐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證人蔡頡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11月26日我是要跟何

嘉祐拿愷他命來吃,我在警局時就說我跟他拿,他用外面市價1,000 元的東西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他知道我沒有錢,就是會請我,我有跟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吃,他先拿1 小包給我,我跟他說不夠,叫他多倒一點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81-83 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指稱:我曾向何嘉祐購買過

7 、8 次毒品愷他命,我是於99年11月份開始至今年1 月份止,在何嘉祐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住處,以1,00

0 元至2,000 元的代價向他購買2 至5 公克的毒品K 他命,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00 年1 月中的中午,也是在他住處向他購買2,000 元的K 他命5 公克;(如附表七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是我拿朋友的電話打給何嘉祐要向他購買毒品愷他命,譯文內容打麻將就是指要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意思,而第二通譯文就是我到何嘉祐的住處屋內2 樓以1 千元

2 公克的價格,向何嘉祐購買毒品愷他命,但是他沒向我收錢,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1-52 頁)已有矛盾,且依蔡頡學於警詢之證述,其已明確指證係以「1,000 元」購買

2 公克之愷他命,如雙方於斯時未曾提及毒品之價格,蔡頡學豈能於警詢時指證當時之毒品買賣價款為1,000 元?再者,蔡頡學就本院質疑其為何於警詢為如上之陳述時,僅證稱:這裡的意思是我們一起出錢去買,當時在警局我不知道要這樣說,我就說是跟他買的,我跟他拿過2 、3 次愷他命,這7 、8 次是我出200 元,他出多一點,一起去買的,我當時的意思用錯了,因為警察當時一直在問我,我會害怕,所以這樣說(見本院筆錄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無法對其警詢所稱向何嘉祐購買毒品乙事提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蔡頡學為高中畢業(見本院筆錄卷㈢第84頁反面),尚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而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與何嘉祐合資購買愷他命」及「向何嘉祐購買愷他命」當能清楚分辨兩者之不同,倘其確實未曾向何嘉祐購買愷他命,僅係與其合資購買,應無可能於警詢時再指證何嘉祐為販賣其毒品之人,而未提及任何有關曾於99年11月26日與何嘉祐合資購買愷他命之隻字片語。佐以蔡頡學曾於99年11月19日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何嘉祐購買價格為1,800 元至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已如前述,則於蔡頡學前債未償之情況下,何嘉祐如何願意無償贈送愷他命予蔡頡學施用?又豈有可能先取出1 小包予蔡頡學,於蔡頡學嫌不足之情形下,又應其要求,多添一點毒品贈予蔡頡學施用?參以蔡頡學另證稱:他沒有說要送給我,也沒有說以後都不跟我拿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跟我收錢的意思,我是叫他拿來,沒有叫他請我(見本院筆錄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及其反面),被告何嘉祐於本院亦自承於拿愷他命給蔡頡學時,主觀上還是有販賣的意思,雖然沒有講出來,但是主觀上還是有這意思(見本院筆錄卷㈢第88頁),足見被告何嘉祐於交付蔡頡學愷他命之時,確係基於販賣而非無償轉讓之意思。證人蔡頡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何嘉祐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何嘉祐之認定。

④被告何嘉祐購入愷他命4 公克成本為800 元至900 元乙節,

業如前述,其分別將2 公克之愷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蔡頡學、蔡宗恒,以賺取其中價差,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1頁、偵622 號卷第107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97頁及其反面、卷㈡第3-6 頁、卷㈢第36頁),核與證人郭佩怡、李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3 頁、第277 頁、偵622 號卷第78頁、第149 頁、第152 頁、本院筆錄卷㈢第30-36 頁),並有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7 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2

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6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4-

286 頁、第292-293 頁304-30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皆以暗語「朋友」、「5 尺」、「魯肉飯」、「小白」聯絡,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郭佩怡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149 頁、第151 頁,下稱「偵1608號卷」),另李哲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1 頁)。基此,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倪翰元購買或索取愷他命施用之需求。

②本件自被告倪翰元之住處扣得白色結晶體5 包(即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4513 公克),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66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警卷第488-491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09-110 頁),足見被告倪翰元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進而分裝販賣、轉讓之能力。另自被告倪翰元之住處亦扣得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即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8-491 頁),此外,郭佩怡為警拘提時,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向被告倪翰元購買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亦有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見警卷第472頁、第498 頁、第501 頁)。綜此,堪信郭佩怡、李哲宇證述其等向被告倪翰元購買或索取愷他命施用等情為真。被告倪翰元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被告倪翰元所販賣予郭佩怡之愷他命,係於同日晚間,以4,

000 元之價格向雲閔彥購買10公克愷他命,施用6 公克後,所餘4 公克之愷他命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郭佩怡等情,業據被告倪翰元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2頁),則其以4,000 元購入10公克之愷他命後,再將其中4 公克以2,00

0 元賣出,其餘6 公克則供己施用,其利用販賣愷他命予郭佩怡之機會,獲取以較便宜之價格施用更多量愷他命,賺取量差,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

認(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8-99 頁),核與證人雲閔彥於本院證稱: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打第一通電話給倪翰元,但是沒有接通,就是要問他,可不可以幫我調搖頭丸,「幫我問到上面」就是搖頭丸,叫他幫我問看看,「AMG 」是搖頭丸的代號,「咖啡」就是咖啡包裝的毒品,「貓仔」也是毒品的一種,那天我等他等很久,可能超過半小時,我那一天從台中去嘉義,又要回去,我在台中就吃搖頭丸,到嘉義都沒有效,我很想要吃,所以就找倪翰元要,他後來過來我的車兩次,第一次是先問我要多少,要什麼東西,我說我要4 個AMG 就好,他就去那台三菱的車拿給我,那台車停在我前面,我拿到4 顆搖頭丸後馬上吃1 顆,沒有效再吃1 顆,其他2 顆放著慢慢吃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3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警詢證稱:在斗六圓環,倪翰元拿1 顆搖頭丸及咖啡包裝(內裝類似搖頭丸粉狀物)過來給我看,我告訴他我要4 個搖頭丸不要咖啡,之後倪翰元向我索取3,

200 元後返回1 部深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再拿出4 顆搖頭丸給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2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6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92-293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多以「上面」、「AMG 」、「8 」、「咖啡」等隱諱不明、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聯絡,且通話內容簡短,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雲閔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有施用搖頭丸之慣行(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可見其有購買搖頭丸施用之需求。雲閔彥雖又證稱:倪翰元沒有把「AMG 」和「咖啡」都拿下來給我看(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1頁),然此部分與其警詢所證稱:在斗六圓環,倪翰元拿1 顆搖頭丸及咖啡包裝(內裝類似搖頭丸粉狀物)過來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倪翰元堅稱確實有先將「AMG 」和「咖啡」給雲閔彥過目後,雲閔彥始決定欲購買「AMG 」(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4頁反面),而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2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雲閔彥要求倪翰元「兩種先都拿下來」,倪翰元亦應允之,足見倪翰元確實曾將兩種毒品交付予雲閔彥過目乙節,堪以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翰元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雲閔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打這幾通電話是我叫

他幫我問搖頭丸,那時候我只有想要買,買不到我就託他,問他週邊的人有沒有;我剛開始是先問他,他說他那裡沒有,他就幫我問;倪翰元後來交付給我的搖頭丸,是跟那台三菱的車子拿的,如果我跟倪翰元買,他一定會直接跟我交易,但是他又上來先問我,然後又去另外一台車上,所以我應該是跟三菱車子的人買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佐以99年12月16日交易當日,先由雲閔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主動撥打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通後,倪翰元再回撥予雲閔彥,而依其等之通話內容,均係雲閔彥詢問倪翰元「有沒辦法幫我問到上面」、「誰有MICKY 貓」,倪翰元表示「5 分鐘過後打給你」,並於3 分鐘後再撥打電話予雲閔彥,詢問「AMG 有沒有開過」,雲閔彥詢問倪翰元價格時,倪翰元多次表示問看看再回覆,2 分鐘後倪翰元再致電雲閔彥表明「他1 顆8 」、「他就跟我說這樣」,嗣2 人談妥於圓環交易後,倪翰元於20分鐘後再撥打給雲閔彥,表示有「新的咖啡」、「咖啡就像以前的貓仔」,雲閔彥又問倪翰元價格多少,倪翰元隨即詢問在旁之人,電話背景並有人說「他問咖啡」後,倪翰元乃向雲閔彥表示「一樣」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則由上揭通話內容觀之,係由雲閔彥主動撥入倪翰元之行動電話,並主動向倪翰元詢問購買搖頭丸ㄧ事,倪翰元係於雲閔彥之要求下,始代其詢問何處可購買搖頭丸及價格為何,顯見倪翰元確實係受雲閔彥之委託為其出面代購毒品無誤。參以雲閔彥屢次詢問倪翰元價格為何,倪翰元僅能表示要再「問看看」或「他就跟我說這樣」,顯見倪翰元與雲閔彥相同,對於搖頭丸價格為何並不清楚,此與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對於毒品價格多已了然於胸之情亦有區別,益徵倪翰元就雲閔彥欲購買毒品ㄧ事,僅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自身並無決定價格之主導權。參以倪翰元係先將「AMG 」和「咖啡」交付予雲閔彥過目,由雲閔彥決定欲購買「AMG 」4 顆並將價金3,200 元交給倪翰元後,再由倪翰元持現金返回三菱自小客車取出「

AMG 」4 顆交付予雲閔彥後,雲閔彥即行離去,則由2 人之交易過程觀之,倪翰元向雲閔彥取得3,200 元並確定其欲購買「AMG 」4 顆後,隨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現款向他人購買搖頭丸,足見被告倪翰元應係受雲閔彥之委託,代其向他人購買搖頭丸後,再行交付予雲閔彥,換言之,倪翰元係立於幫助雲閔彥購買毒品之地位,為雲閔彥購得搖頭丸無誤。另雲閔彥於購得毒品後,隨即於車上施用搖頭丸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3頁),是被告倪翰元幫助雲閔彥施用搖頭丸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雲閔彥雖另於警詢經警提示99年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證稱:當天撥打電話是要向倪翰元購買搖頭丸云云(見警卷第127 頁),然雲閔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倪翰元)與0000000000號(B :雲閔彥)於99年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21時33分48秒:

A:AMG的你開過嗎(毒品種類)?

B:不曾。

A:你要幾隻?

B:一隻多少?

A:你要一隻喔?

B:看在哪,我要下交流道了。

A:如果問有你要幾隻?

B:差不多四隻。

A:好。②21時35分28秒:

A:8啦。

B:多少?

A:一隻8百(毒品價格)。

B:8百,阿4隻多少。

A:聽沒有。

B:我如果拿4隻你算多少?

A:他就跟我講這樣。

B:那在哪裡?

A:你來圓環。

B:在哪?

A:哪裡志祥知道(交易毒品)。③21時55分55秒:

A:新的咖啡(毒品種類)你要嗎?

B:那是什麼?

A:你不知道咖啡喔。

B:什麼是咖啡,兩種哪種效果好嗎?

A:兩種加在一起用更好。

B:咖啡多少?

A:咖啡就是之前的貓仔啦。

B:多少?

A:你等一下(問旁邊的楊傑),一樣8百。

B:你兩種都拿來。

A:你要幾個?

B:你兩種都先拿來給我看。(交易毒品)(見警卷第126-127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缺少雲閔彥詢問倪翰元「有沒有辦法幫我問到上面」該通通聯(即99年12月26日21時30分28秒之通聯),甚且連倪翰元多次表示「要再問看看」等細節亦未記載,是雲閔彥於警詢不無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誤導而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證述之可能。參以經本院當庭逐次勘驗並提示99年12月16日當日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後,雲閔彥隨即確認當時確係委託雲閔彥為其購買搖頭丸。而人之記憶或許一時有誤,但通訊監察錄音乃機械式的原音重現,出錯的機率甚低,憑藉著當庭播放的原音重現,喚醒記憶,雲閔彥的記憶與敘述自當以其在通話錄音播放後之敘述,更為可信,況且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均顯示,雲閔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動機,即係要求倪翰元為其購買搖頭丸,核均與雲閔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合。是尚難以雲閔彥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即認被告倪翰元係販賣搖頭丸予雲閔彥。

⑶至於倪翰元雖於交易後又撥打電話予雲閔彥詢問效果如何(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7之23時32分28秒所示),然以雲閔彥一再於電話中強調之前所服用之搖頭丸沒效果、並詢問「AMG 」和「咖啡」哪一種比較有效等情觀之,足見雲閔彥相當重視所購買搖頭丸之藥效,而雲閔彥與倪翰元為國中同學,畢業後仍有聯絡,對於毒品會彼此互通有無,雲閔彥施用搖頭丸有時沒有效果,倪翰元對此亦知情乙節,業據雲閔彥證述屬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2 人交情匪淺,則倪翰元立於介紹人之地位為雲閔彥購買毒品,事後再對雲閔彥關切該毒品藥效為何,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倪翰元係立於販賣之地位交付搖頭丸予雲閔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祐、郭佩怡涉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倪翰元涉犯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另愷他命復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倪翰元上揭轉讓之愷他命僅屬管制藥品(意即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據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何嘉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倪翰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倪翰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被告倪翰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嘉祐、郭佩怡、倪翰元所涉關於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檢察官認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尚有誤會。

三、被告何嘉祐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嘉祐、郭佩怡、倪翰元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倪翰元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倪翰元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倪翰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

1 項所稱之幫助犯,皆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另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嘉祐、郭佩怡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何嘉祐部分見警卷第76頁、第80-82 頁、偵622號卷第20-22 頁、第245-246 頁、見本院筆錄卷㈠第57頁反面、卷㈡第3-6 頁、郭佩怡部分見警卷第92頁、偵622 號卷第145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57頁反面),被告何嘉祐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雖另辯稱係與蔡頡學、倪翰元互通有無,然就其將愷他命囑託郭佩怡販賣,郭佩怡並將愷他命交付予蔡頡學、倪翰元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犯

行(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7-98 頁、卷㈢第36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偵622 號卷第10

7 頁),然本件偵辦員警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均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倪翰元閱覽並詢問其就該部分是否涉及販賣愷他命(見警卷第6-27頁、偵622號卷第106-107 頁),並未給予其自白之機會,參酌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屬最高法院所稱之例外情形,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倪翰元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及㈣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被告郭佩怡於警詢即坦承與被告何嘉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非但對於被告何嘉祐所交待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成本、回帳方式等來龍去脈供述均極為詳盡,亦於偵查中對其染上毒癮之始末源由皆娓娓道來,不僅坦承自身犯行,亦無維護其他共犯之跡象,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堪認其悔意甚深。

㈡本件被告郭佩怡係受被告何嘉祐之囑附,為其販賣愷他命,

並未查獲被告郭佩怡有其他單獨販賣毒品之犯行,所涉販賣之次數僅2 次,對象亦係原即染有毒癮之蔡頡學及倪翰元,實際上亦未獲取任何販賣所得,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與一般販賣毒品藉以獲取利益供己施用毒品或大規模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量刑理應與一般販毒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

㈢被告郭佩怡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 頁),高職肄業,於犯案之時年僅22歲,足見其實係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郭佩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分別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2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何嘉祐、倪翰元之辯護人另請求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酌減其刑,然被告何嘉祐囑託郭佩怡販賣之愷他命有10包,數量非微,且將毒品寄放於他人處囑託販賣,無端使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罪,並遭受追訴,又另涉單獨販賣愷他命予蔡宗恒、蔡頡學,犯罪情節不輕,另被告倪翰元除販賣愷他命予郭佩怡外,於本案尚另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品行不端,沾染毒品之程度不輕,況此部分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於其等依上開事由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依被告何嘉祐、倪翰元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事由,尚難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㈡被告何嘉祐部分:

審酌被告何嘉祐有傷害、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4-5 頁),品行不端,自承因失業而染上毒癮,進而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步入販賣毒品乙途(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9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雖不可取,然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何嘉祐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並指示被告郭佩怡為其販賣毒品,無端使其觸犯重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何嘉祐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蔡宗恒、蔡頡學、倪翰元3 人,而蔡宗恒、蔡頡學已有多年施用毒品之歷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9 頁、第173-177 頁),倪翰元自身亦涉及販賣毒品罪,3 人亦與被告何嘉祐熟識,是綜觀被告何嘉祐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周遭已身染毒癮多年之友人,販賣次數僅4 次,實際所得僅1,0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參以被告何嘉祐非但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對於購入愷他命之成本、販賣之價格等犯罪細節亦交待清楚,無所迴避,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益見其悔意甚深,又其現年紀尚輕,過長之刑度反而有害回歸社會,暨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㈢第

112 頁),智識淺薄,高職畢業,自承其兄姐均為智能障礙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2 頁、第105 頁),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何嘉祐現今年僅26歲,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執行出監後已屬青壯年,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何嘉祐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何嘉祐之警示及更生。

㈢被告倪翰元部分:

審酌被告倪翰元有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 頁),自承因結識蔡頡學而接觸毒品(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2 頁反面),雖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然其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復因友人缺錢,為助其籌錢而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屬偶發之性質,然明知被告何嘉祐為交付愷他命予被告郭佩怡販賣,仍駕車搭載其前往郭佩怡住處,幫助其等販賣愷他命,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殊不可取,然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倪翰元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及被告倪翰元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郭佩怡1 人,幫助被告何嘉祐、郭佩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蔡頡學1 人,危害尚屬輕微,另再轉讓愷他命予李哲宇、郭佩怡,復於雲閔彥委託之下,為其購買搖頭丸,所涉之罪均與毒品有關,足見其涉及毒品之程度甚深,另衡及被告倪翰元僅國中畢業(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4 頁),智識淺薄,其妻即將生產,其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心症(見本院筆錄卷第117-126 頁),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倪翰元現今年僅25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執行出監後已屬青壯年,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倪翰元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倪翰元之警示及更生。

㈣被告郭佩怡部分:

審酌前述七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郭佩怡於偵查中自承於年少時因故與家人失和離家,又因工作環境複雜而染上毒癮(見偵622 號卷第145-146 頁),進而結交被告倪翰元、何嘉祐及蔡頡學等人,復因被告何嘉祐待其不薄,始應允何嘉祐之委託為其販賣毒品而涉入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情節極其輕微,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本即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蔡頡學、倪翰元,所生危害較輕,並念及被告郭佩怡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30 頁),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被告郭佩怡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其平日素行尚佳,僅係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重典,以其犯案情節,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考量若令其入監服刑,以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又在監獄大染缸中沾染惡習出監,甚至自暴自棄,每況愈下,難以融入社會,回歸家庭,反之,若讓被告郭佩怡有心改過,願意在外工作、照顧家庭,被告郭佩怡並藉緩刑之督促與教誨(含後述義務勞務、保護管束等制度),讓其脫離以往生活環境,重新做人,因而矯治、重獲新生之機率,可能較大,故本院權衡再三,仍認為本案被告郭佩怡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同時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第73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5 包,係自被告倪翰元之住處所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4513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66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9-110 頁),與被告倪翰元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然無關,又屬違禁物,參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倪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違禁物,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雖為違禁物,然顯係供被告倪翰元吸食愷他命所用,而與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①販毒所得部分:

⑴被告何嘉祐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得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單獨販賣愷他命予蔡頡學及與被告郭佩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頡學、倪翰元部分,因蔡頡學、倪翰元事後均未給付買賣價款,已如前述,並無實際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倪翰元販賣愷他命之所得2,000 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扣案物及未扣案物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

內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毒品分裝盤各1 個,均為被告何嘉祐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共犯郭佩怡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 包,亦為被告何嘉祐所有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筆錄卷㈡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共犯郭佩怡宣告沒收)。而被告倪翰元既係幫助被告何嘉祐販賣愷他命,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何嘉祐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是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

話1 支,為被告倪翰元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雖非被告倪翰元所申請,此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然行動電話之SI

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 卡暨已由被告倪翰元所使用,且被告倪翰元亦稱係他人申請予其使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9頁),是上開SIM 卡亦為被告倪翰元所有,與前揭行動電話均為供販賣、轉讓愷他命及為雲閔彥購買搖頭丸所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五編號4至6),被告倪翰元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9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倪翰元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

示),雖為被告郭佩怡所有,然僅係其持以向被告倪翰元購買愷他命所用之物,尚未持之涉及販賣愷他命,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佩怡所有供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遺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主文項下與共犯何嘉祐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嘉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何嘉祐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 │一之㈠所載│三級毒品罪│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販賣愷他命│ │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予蔡頡學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佩怡連││ │犯行 │ │帶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 │一之㈠所載│三級毒品罪│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販賣愷他命│ │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予倪翰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佩怡連││ │犯行 │ │帶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 │一之㈡①所│毒品罪 │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 │載販賣愷他│ │ ││ │命予蔡頡學│ │ ││ │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一之㈡②所│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載販賣愷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命予蔡宗恒│ │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之犯行 │ │之。 │└──┴─────┴─────┴─────────────────┘【附表二:被告倪翰元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幫助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之㈠所載│三級毒品罪│ ││ │幫助販賣愷│ │ ││ │他命之犯行│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 │一之㈢所載│毒品罪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販賣愷他命│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予郭佩怡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行 │ │之。 │├──┼─────┼─────┼─────────────────┤│ 3 │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一之㈣①所│毒品罪 │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載轉讓愷他│ │ ││ │命予郭佩怡│ │ ││ │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一之㈣②所│毒品罪 │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載轉讓愷他│ │ ││ │命予李哲宇│ │ ││ │之犯行 │ │ │├──┼─────┼─────┼─────────────────┤│ 5 │犯罪事實欄│幫助施用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二所載幫助│二級毒品罪│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施用搖頭丸│ │ ││ │之犯行 │ │ │└──┴─────┴─────┴─────────────────┘【附表三:被告郭佩怡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 │一之㈠所載│三級毒品罪│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販賣愷他命│ │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予蔡頡學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嘉祐連││ │犯行 │ │帶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 │一之㈠所載│三級毒品罪│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販賣愷他命│ │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予倪翰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嘉祐連││ │犯行 │ │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何嘉祐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租屋處

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不包含其內之SIM 卡) │1 支 │被告何嘉祐所有││ │ │ │,供聯絡販賣愷││ │ │ │他命所用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張 │被告何嘉祐所有││ │ │ │,供聯絡販賣愷││ │ │ │他命所用 │├──┼─────────────────────┼───┼───────┤│3 │電子磅秤 │1 個 │被告何嘉祐所有││ │ │ │,供販賣愷他命││ │ │ │所用 │├──┼─────────────────────┼───┼───────┤│4 │毒品分裝盤 │1 個 │被告何嘉祐所有││ │ │ │,供販賣愷他命││ │ │ │所用 │├──┼─────────────────────┼───┼───────┤│5 │分裝袋 │1 包 │被告何嘉祐所有││ │ │ │,預備供販賣愷││ │ │ │他命所用 │├──┼─────────────────────┼───┼───────┤│6 │於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之SIM卡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7 │電話卡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五:被告倪翰元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8之1 號住處扣案

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4513 公克│5 包 │被告倪翰元所有││ │,含外包裝袋5 只) │ │ │├──┼─────────────────────┼───┼───────┤│2 │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倪翰元所有││ │ │ │,供聯絡販賣、││ │ │ │轉讓愷他命及為││ │ │ │雲閔彥購買MDMA││ │ │ │所用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張 │被告倪翰元所有││ │ │ │,供聯絡販賣、││ │ │ │轉讓愷他命及為││ │ │ │雲閔彥購買MDMA││ │ │ │所用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5 │香菸盒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6 │借書證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六:被告郭佩怡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及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郭佩││ │ │ │怡販賣愷他命犯││ │ │ │罪事實具有關聯││ │ │ │性 │├──┼─────────────────────┼───┼───────┤│2 │行動電話 │1 支 │未扣案,被告郭││ │ │ │佩怡所有,供聯││ │ │ │絡販賣愷他命所││ │ │ │用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張 │未扣案,被告郭││ │ │ │佩怡所有,供聯││ │ │ │絡販賣愷他命所││ │ │ │用 │└──┴─────────────────────┴───┴───────┘【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99年11月19│A:0000000000(倪翰元)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日15時3 分│B:0000000000(郭佩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4秒 ├───────────────┤ 警卷第96至97頁 ││ │ │B:你在哪。 │ ││ │ │A:在家。 │ ││ │ │B:剛剛小毅有來找我。 │ ││ │ │A:找你幹嘛? │ ││ │ │B:昨天那個哥哥不是有拿給我, │ ││ │ │ 小毅拿走了。 │ ││ │ │A:他為什麼拿走。 │ ││ │ │B:他跟楊傑拿走了,他說他要阿 │ ││ │ │ ,他會跟哥哥講。 │ ││ │ │A:你白痴喔,你要先打給祐仔啊 │ ││ │ │ 。 │ ││ │ │B:我有打,可是他沒接。 │ ││ │ │A:嗯,他們拿幾包走。 │ ││ │ │B:一包。 │ ││ │ │A:好啦。 │ ││ │ │B:我剛打給哥哥,他沒接。 │ ││ │ │A:好啦、好啦。 │ ││ ├─────┼───────────────┤ ││ │99年11月19│A:0000000000(何嘉祐) │ ││ │日15時6 分│B:0000000000(郭佩怡) │ ││ │39秒 ├───────────────┤ ││ │ │B:哥,小毅剛有來,他拿一包走 │ ││ │ │ 了。 │ ││ │ │A:喔,我晚上找你再講。 │ ││ │ │B:晚上幾點。 │ ││ │ │A:我現在沒車。 │ ││ │ │B:我打給你,你沒接,他跟楊傑 │ ││ │ │ 一起來,阿他說會跟你說,我 │ ││ │ │ 不放心,你知道嗎? │ ││ │ │A:好啦,沒關係。 │ ││ │ │B:晚上,你幾點會過來。 │ ││ │ │A:我等阿元來載我。 │ ││ │ │B:你會跟小毅一起來嗎? │ ││ │ │A:我跟開車的阿元過去找你。 │ ││ │ │B:好,你來再講。 │ ││ ├─────┼───────────────┤ ││ │99年11月19│A:0000000000(何嘉祐) │ ││ │日16時14分│B:0000000000(郭佩怡) │ ││ │27秒 ├───────────────┤ ││ │ │B:哥,沒了。 │ ││ │ │A:知道。 │ ││ │ │B:哥,那個阿元有跟你講嗎? │ ││ │ │A:怎樣。 │ ││ │ │B:阿元剛有來找我,阿元跟小毅 │ ││ │ │ 那個阿,他們兩個自己會跟你 │ ││ │ │ 算,我這邊的你晚上來再找我 │ ││ │ │ 算。 │ ││ │ │A:喔。 │ │├──┼─────┼───────────────┼──────────┤│ 2 │99年11月26│A:0000000000(何嘉祐)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①││ │日4 時37分│B:0000000000(蔡頡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6 秒 ├───────────────┤ 警卷第80頁 ││ │ │B:你在睡了喔? │ ││ │ │A:沒有。 │ ││ │ │B:是喔,我朋友要約你打麻將。 │ ││ │ │A:你剛才不是做那個。 │ ││ │ │B:是阿,阿朋友講要打麻將。 │ ││ │ │A:喔。 │ ││ │ │B:我朋友到的時候,我打給你。 │ ││ ├─────┼───────────────┤ ││ │99年11月26│B:你幫我開門。 │ ││ │日4 時50分│A:嗯。 │ ││ │13秒 │B:你自己喔。 │ ││ │ │A:好。 │ │├──┼─────┼───────────────┼──────────┤│ 3 │99年11月27│A:0000000000(何嘉祐)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②││ │日20時52分│B:0000000000(蔡宗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51秒 ├───────────────┤ 警卷第81至82頁 ││ │ │B:你在那? │ ││ │ │A:我要去逛夜市。 │ ││ │ │B:阿你有在打麻將嗎? │ ││ │ │A:有阿。 │ ││ │ │B:那我跟我朋友講一下,我再打 │ ││ │ │ 給你。 │ ││ ├─────┼───────────────┤ ││ │99年11月27│B: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 │ ││ │日21時3 分│A:你在哪? │ ││ │22秒 │B:我在庄內。 │ ││ │ │A:你再過半小時再來好嗎? │ ││ │ │B:我在路上了呢。 │ ││ │ │A:因為我要去逛夜市呢,還是你 │ ││ │ │ 要來。 │ ││ │ │B:我要大場還是小場的。 │ ││ │ │A:我在嘉年華這。 │ ││ │ │B:那我大約七分鐘就到了。 │ ││ ├─────┼───────────────┤ ││ │99年11月27│A:你在哪我沒看到。 │ ││ │日21時21分│B:這裡有停車收費50元的地方。 │ ││ │55秒 │A:你有開方向燈嗎? │ ││ │ │B:有。 │ ││ │ │A:你在開過來。 │ ││ │ │B:好。 │ │├──┼─────┼───────────────┼──────────┤│ 4 │99年12月16│A:0000000000(倪翰元)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日23時6 分│B:0000000000(郭佩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00秒 ├───────────────┤ 警卷第102至103頁 ││ │ │A:你打給小馨看他要不要朋友, │ ││ │ │ 5 尺的。 │ ││ │ │B:沒辦法,他男朋友說誰用那東 │ ││ │ │ 西,就完蛋了。 │ ││ │ │A:那你幫我問看看誰要找5尺的,│ ││ │ │ 好不好。 │ ││ │ │B:應該是沒有。 │ ││ │ │A:你找阿,我帶過去你看千千他 │ ││ │ │ 們。 │ ││ │ │B:我身上沒錢啊,千千他們應該 │ ││ │ │ 也不要吧,因為這邊也都有。 │ ││ │ │A:幫我問一下,我朋友現在缺錢 │ ││ │ │ 。 │ ││ │ │B:喔。 │ ││ ├─────┼───────────────┤ ││ │99年12月16│B:你有找到嗎? │ ││ │日23時28分│A:沒。 │ ││ │48秒 │B:為什麼楊傑欠人家錢嗎? │ ││ │ │A:嗯,阿剛才臭腳有拿之前我用 │ ││ │ │ 的東西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 │ ││ │ │ 。 │ ││ │ │B:嗯。 │ ││ │ │A:我想說先把它處理掉,借他。 │ ││ │ │B:你來我找這邊,我在千公司要 │ ││ │ │ 跟她領錢,你過來。 │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B:我這樣算有幫忙了吧。 │ ││ │ │A:好,謝謝。 │ ││ ├─────┼───────────────┤ ││ │99年12月17│B:你剛買給我的魯肉飯好難吃喔 │ ││ │日2 時5 分│ ,都亂加,還加菜。 │ ││ │15秒 │A:什麼我買給你的魯肉飯,我什 │ ││ │ │ 麼時候買了。 │ ││ │ │B:喔,你聽不懂就算了,你在電 │ ││ │ │ 玩間喔? │ ││ │ │A:我在斗南這裡有人吵架,我們 │ ││ │ │ 在處理,等一下打給你。 │ │├──┼─────┼───────────────┼──────────┤│ 5 │99年9 月22│A:0000000000(倪翰元)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①││ │日20時16分│B:0000000000(郭佩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7秒 ├───────────────┤ 警卷第93頁 ││ │ │B:你在哪裡? │ ││ │ │A:家裡。 │ ││ │ │B:我現在要去市區了,要幫你弄 │ ││ │ │ 嗎? │ ││ │ │A:要啊。 │ ││ │ │B:阿你自己要來我這邊拿哦? │ ││ │ │A:好啦,順便帶工具過去給你。 │ ││ │ │B:你不是要拿東西給我? │ ││ │ │A:就小白啊。 │ ││ │ │B:哦,好。 │ │├──┼─────┼───────────────┼──────────┤│ 6 │99年12月17│A:0000000000(倪翰元)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②││ │日18時25分│B:0000000000(李哲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20秒 ├───────────────┤ 警卷第276至277頁 ││ │ │B:你在哪? │ ││ │ │A:我在家阿。 │ ││ │ │B:那天(指12月16日21時0分)你│ ││ │ │ 來我家,我借你的那個錢,你 │ ││ │ │ 還有嗎? │ ││ │ │A:要找人借呢。 │ ││ │ │B:是阿,你拿一些錢給我。 │ ││ │ │A:好啦。 │ ││ ├─────┼───────────────┤ ││ │99年12月17│B:問有嗎? │ ││ │日22時58分│A:有阿。 │ ││ │41秒 │B:你要借我了嗎? │ ││ │ │A:嗯。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萊爾富。 │ ││ │ │B:在哪? │ ││ │ │A:你放我下車這裡阿。 │ ││ │ │B:你可以來找我嗎? │ ││ │ │A:我沒辦法,你在哪? │ ││ │ │B:中山國寶。 │ ││ │ │A:全買那裡嗎? │ ││ │ │B:我沒辦法過去,你拿過來好嗎 │ ││ │ │ ? │ ││ │ │A:好。 │ ││ ├─────┼───────────────┤ ││ │99年12月17│A:要如何走? │ ││ │日23時29分│B:中山路雲林書院左轉。 │ ││ │42秒 │A:哪一間? │ ││ │ │B:就是大樓,你到打給我。 │ ││ ├─────┼───────────────┤ ││ │99年12月17│A:到了。 │ ││ │日23時32分│B:好。 │ ││ │47秒 │ │ │├──┼─────┼───────────────┼──────────┤│ 7 │99年12月16│A:0000000000(倪翰元)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 ││ │日21時30分│B:0000000000(雲閔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38秒 ├───────────────┤ 警卷第21至22頁 ││ │ │B:喂。 │ ││ │ │A:喂。 │ ││ │ │B:喂。 │ ││ │ │A:怎樣? │ ││ │ │B:喂。 │ ││ │ │A:怎樣? │ ││ │ │B: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問到上面? │ ││ │ │A:沒辦法。 │ ││ │ │B:係喔。 │ ││ │ │A:ㄏㄟˋ,我的線都斷光光了。 │ ││ │ │B:係喔。 │ ││ │ │A:嘿阿。 │ ││ │ │B:你在搭車了喔? │ ││ │ │A:ㄏㄚˊ? │ ││ │ │B:你是在搭火車喔? │ ││ │ │A:我在騎摩托車啦,還搭火車。 │ ││ │ │B:係喔。 │ ││ │ │A:嘿阿。 │ ││ │ │B:阿誰有MICKY貓(譯音),誰問│ ││ │ │ 有? │ ││ │ │A:誰? │ ││ │ │B:ㄏㄣˋ阿。 │ ││ │ │A:你人在下港嗎? │ ││ │ │B:我剛從嘉義又回來了阿。 │ ││ │ │A:好。 │ ││ │ │B:ㄏㄣˋ阿。嘉義,幹你娘、嘉 │ ││ │ │ 義,吞、吞下去就沒效,然後 │ ││ │ │ 我就又回來了。 │ ││ │ │A:這樣,好啦,不然我等一下五 │ ││ │ │ 分鐘過後打給你啦。 │ ││ │ │B:好啦。 │ ││ ├─────┼───────────────┤ ││ │99年12月16│B:喂。 │ ││ │日21時33分│A:朋友,喂。 │ ││ │48秒 │B:怎樣? │ ││ │ │A:AMG的你有沒有開過? │ ││ │ │B:沒有啦。 │ ││ │ │A:沒有喔? │ ││ │ │B:對啦,在哪裡? │ ││ │ │A:好啦,阿你要幾支? │ ││ │ │B:幾支,1支多少啦? │ ││ │ │(A背後另有男子說話聲,無法辨 │ ││ │ │ 識其內容) │ ││ │ │A:你要,等一下,我等一下問一 │ ││ │ │ 下打給你啦。 │ ││ │ │B:對啊,看在哪邊,我要下交流 │ ││ │ │ 道了。 │ ││ │ │A:1個喔?1支? │ ││ │ │B:沒啦,看1支多少啦。 │ ││ │ │A:好啦,如果有的話你要幾支? │ ││ │ │B:差不多…4支啦,我要。 │ ││ │ │A:好啦好啦,我問看看,好。 │ ││ │ │B:我要下交流道了啦。 │ ││ │ │A:好啦,我先問啦嘿。 │ ││ ├─────┼───────────────┤ ││ │99年12月16│B:喂。 │ ││ │日21時35分│A:喂。 │ ││ │27秒 │B:怎樣? │ ││ │ │A:8啦。 │ ││ │ │B:多少? │ ││ │ │A:他8一顆,一顆8。 │ ││ │ │B:八百? │ ││ │ │A:嘿。 │ ││ │ │B:係喔。 │ ││ │ │A:嘿。 │ ││ │ │B:阿八百4顆多少? │ ││ │ │A:ㄏㄚˊ? │ ││ │ │B:4顆多少? │ ││ │ │A:聽不懂。 │ ││ │ │B:我拿4顆他要算多少? │ ││ │ │A:他就說,他就跟我說這樣阿。 │ ││ │ │(另有男子聲:你再等一下喔,他│ ││ │ │ 等一下就好了,不好意思。ㄏㄡ│ ││ │ │ ˋ,好。) │ ││ │ │B:這樣喔? │ ││ │ │A:嘿阿。 │ ││ │ │B:阿在哪邊啦? │ ││ │ │A:你來~圓環。 │ ││ │ │B:圓環在哪邊? │ ││ │ │A:那個志祥(譯音)知道啦。 │ ││ │ │B:喔好啦好啦。 │ ││ │ │A:喔,好。 │ ││ ├─────┼───────────────┤ ││ │99年12月16│A:喂。 │ ││ │日21時43分│B:我到了。 │ ││ │46秒 │A:你到了,你等我10分鐘。 │ ││ │ │B:幾分鐘? │ ││ │ │A:10分鐘。 │ ││ │ │B:為什麼要這麼久? │ ││ │ │A:嘿阿,你等我一下ㄋㄟ。 │ ││ ├─────┼───────────────┤ ││ │99年12月16│B:喂。 │ ││ │日21時55分│A:喂。 │ ││ │54秒 │B:怎樣? │ ││ │ │A:阿新的咖啡要不要? │ ││ │ │B:什麼新的咖啡? │ ││ │ │A:咖啡阿。 │ ││ │ │B:什麼咖啡? │ ││ │ │A:你不知道咖啡喔? │ ││ │ │B:咖啡是什麼?什麼…兩種哪一 │ ││ │ │ 種比較有效啦? │ ││ │ │A:配著用最好。 │ ││ │ │B:做什麼啦,(A:真的阿。)咖│ ││ │ │ 啡多少? │ ││ │ │A:咖啡就像以前的貓仔啦! │ ││ │ │B:多少啦? │ ││ │ │A:那個,你等一下喔,那個多少 │ ││ │ │ (背景有人說他問咖啡),一 │ ││ │ │ 樣。 │ ││ │ │B:一樣八百? │ ││ │ │A:嘿。 │ ││ │ │B:咖啡,你兩種拿下來啦。 │ ││ │ │A:阿總共、幾、幾、幾,要幾個 │ ││ │ │ 啦? │ ││ │ │B:你兩種、你兩種先都拿下來, │ ││ │ │ 我看。 │ ││ │ │A:嗯。 │ ││ │ │B:嗯阿,好啦好啦。 │ ││ ├─────┼───────────────┤ ││ │99年12月16│B:喂。 │ ││ │日23時32分│A:喂。 │ ││ │28秒 │B:怎樣? │ ││ │ │A:效果如何? │ ││ │ │B:正常阿,我現在都還正常阿。 │ ││ │ │A:你有,你有吃了嗎? │ ││ │ │B:有阿。 │ ││ │ │A:是喔,不然你看怎樣打給我啦 │ ││ │ │ 。 │ ││ │ │B:怎樣,要做什麼? │ ││ │ │A:不是阿,你不要問? │ ││ │ │B:阿你在哪裡? │ ││ │ │A:你如果覺得好的話,我、我打 │ ││ │ │ 給他問看看。 │ ││ │ │B:阿你在哪裡? │ ││ │ │A:我喔,朋友這裡阿。 │ ││ │ │B:係喔。 │ ││ │ │A:你在臺中,你到家了喔? │ ││ │ │B:哪有,我在加油站加油阿。 │ ││ │ │A:你在哪裡? │ ││ │ │B:朋友這裡阿,幹,你又不要、 │ ││ │ │ 又不要找我去阿。 │ ││ │ │A:沒有啦,這、這不認識的,不 │ ││ │ │ 好意思帶你們去啦。 │ ││ │ │B:係喔。 │ ││ │ │A:嘿啦。 │ ││ │ │B:好啦。 │ ││ │ │A:你看怎樣打…。 │ │└──┴─────┴───────────────┴──────────┘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