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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輝澤

劉鴻儒廖冠雄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輝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鴻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冠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之前案紀錄:

㈠、胡輝澤前因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即第1 次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3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1月19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同一事實業經另案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結果刑期屆滿,並於90年4 月4 日簽結執行完畢。再因㈢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就①案件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②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前開㈠案件之殘刑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即第2 次假釋,假釋期間至105 年3 月26日期滿)。

㈡、劉鴻儒前因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分別減刑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 號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再㈡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裁定,就上開㈠②、③案件分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上開㈠①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廖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

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㈠、胡輝澤與劉鴻儒,及劉鴻儒與廖冠雄分別為朋友關係,胡輝澤與廖冠雄則互不相識,胡輝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適用於前開槍枝擊發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詎因缺錢花用,萌生持槍強盜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6月24日23時5 分21秒、39分56秒、44分2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世專(起訴書誤載為方式專)聯絡,復於同日23時52分50秒持用上開門號接聽方世專所持前開門號之來電後,於彰化縣○○鄉○○路某處,自方世專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方世專有參與事實欄㈡之加重強盜犯行;方世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581號起訴)。

㈡、胡輝澤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彈(下稱本件槍彈)後,於經過約1 時20分許後之100 年6 月25日1 時13分32秒持用前開電話,撥打劉鴻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要求劉鴻儒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見面,恰廖冠雄在劉鴻儒身旁,劉鴻儒遂駕車搭載廖冠雄前往胡輝澤上開住處。劉鴻儒、廖冠雄抵達胡輝澤上開住處後,胡輝澤與劉鴻儒隨即共同謀議強盜位於雲林縣○○鄉○○○○路旁之「小玟檳榔攤」內財物,經廖冠雄應允後,胡輝澤隨即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供己持用,並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1 支(COLT編號367001號)交由劉鴻儒持用,同時亦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列管之刀械)交由廖冠雄持用。謀議既定,胡輝澤、劉鴻儒及廖冠雄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44分許前某時,由胡輝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鴻儒、廖冠雄一同前往上開「小玟檳榔攤」。嗣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於同日2 時44分許抵達「小玟檳榔攤」後,劉鴻儒右手穿戴白色手套(未扣案),左手持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1支先進入「小玟檳榔攤」,胡輝澤隨即以右手持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本件槍彈進入,廖冠雄跟隨在後戴黑色口罩(未扣案),右手持西瓜刀1 把進入。俟胡輝澤、劉鴻儒及廖冠雄進入第1 間包廂後,胡輝澤及劉鴻儒隨即持上開槍枝及玩具手槍各1 支指向在場之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下稱洪永榤等4 人),並喝令將錢交出等語,至使洪永榤等4 人均不能抗拒,將身上財物置放於桌上,再由廖冠雄負責搜刮現場財物。當時在第2 間包廂之吳淑貞聽聞察覺有異,進入第1 間包廂內,隨後胡輝澤再持上開槍枝喝令在場之被害人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及吳淑貞(下稱吳淑貞等5 人)進入第2 間包廂內,劉鴻儒、廖冠雄則趁隙前去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胡輝澤離去。胡輝澤、劉鴻儒及廖冠雄3 人因而強盜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餘元,並隨即離開現場,返回胡輝澤前開住處,劉鴻儒、廖冠雄並將上開玩具手槍1 支及西瓜刀1 把交還予胡輝澤,並與胡輝澤朋分贓款,由劉鴻儒、廖冠雄各分得約25,000元,胡輝澤則分得剩餘之50,000餘元。

㈢、胡輝澤於上開強盜犯行得手後,隨即於100 年6 月25日10時53分5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世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後某時,將本件槍彈交還予方世專。嗣因胡輝澤於100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遂於同日13時35分39秒、15時5 分6 秒,持用上開電話,撥打方世專所持用之前開電話,要求方世專將本件槍彈交出,嗣經方世專告以已將本件槍彈置放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臺電公司大城一次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胡輝澤隨即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三、劉鴻儒竊盜犯行部分:劉鴻儒明知放置於新竹縣尖石鄉八五山區某處(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地點為林地)之牛樟木5 塊(材積合計0.78立方公尺),係被害人遭他人竊取後放置於上開土地上,於98年7 、

8 月間某日,駕駛劉清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見上開牛樟木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將上開牛樟木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牛樟木5 塊(材積合計0.78立方公尺)得手。

四、嗣㈠於100 年7 月22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得廖冠雄之父廖宗霖(即屋主)之同意,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新店巷11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㈡於

100 年8 月4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40分許止,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縣道18.6公里處旁之鐵皮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㈢於100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至14時55分許止,經員警得胡輝澤之同意,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36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㈣於100 年8 月5 日15時20分許至15時25分許止,經員警依胡輝澤任意提出交付,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臺電公司大城一次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及㈤於

100 年10月25日12時5 分許至12時15分許止,經員警得胡輝澤之同意,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100 至10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9

0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3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對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於警詢中之指述(雲警西偵字第1000008759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59頁)及證人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0至61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100年度他字第733 號卷《下稱100 他733 號卷》第25至26頁)、100 年8 月5 日被告胡輝澤之搜索扣押筆錄2 份、100 年10月25日被告胡輝澤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100 偵4097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附表四編號㈠至㈢及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載),有該局100 年

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430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100 偵4097號卷第

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㈡、又被告廖冠雄雖一度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伊以為是要打架,一直到檳榔攤裡的人都不敢動的時候,伊才知道是要強盜云云(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惟預謀犯罪者,如事先邀集同夥共謀實施犯罪,目的不外乎實施犯罪之際可分工合作,或為把風、控制被害人,或可加速搜刮財物等,多半不會找事先不知情之人加入犯罪計畫,否則,可能因該不知情之人與原共謀犯罪之人間無默契,反破壞犯罪計畫致無法遂行。本件倘如被告廖冠雄所辯,伊事先對於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共謀強盜乙事完全不知情,則被告胡輝澤、劉鴻儒何不自行前往「小玟檳榔攤」實施強盜,反由被告胡輝澤交付西瓜刀1 把予被告廖冠雄,並與被告劉鴻儒、廖冠雄一同前往,徒增因被告廖冠雄對犯罪計畫一無所悉,致犯罪敗露之風險?是被告廖冠雄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雖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均供稱:被告廖冠雄當時已酒醉等語,惟本件於案發後,被告廖冠雄並未為酒精濃度測定,而無任何被告廖冠雄有飲酒後達於迷醉程度之證據,且被告廖冠雄既能持西瓜刀與被告胡輝澤、劉鴻儒一同前往「小玟檳榔攤」為加重強盜犯行,其又負責搜刮財物,顯然未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廖冠雄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胡輝澤雖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更異前詞,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本件槍彈是伊的,與方世專無關云云,惟查:

1、本件係因被告胡輝澤遭警循線查獲後,主動帶同承辦員警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號(臺電公司大城一次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所起獲,有100 年8 月5 日

15 時20 分許至15時25分許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起獲槍彈過程照片5 張在卷可稽(100 偵4097號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5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

⑴、被告胡輝澤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槍彈之原因,雖於100 年8 月

5 日警詢、100 年8 月5 日偵訊、及100 年8 月5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槍彈大約是10年、11年前伊在臺中市玩具店所購買;伊曾持該槍於100 年3 月左右,在農田內有試射2 發子彈云云(100 偵4097號卷第5 、8 、73、74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89 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惟其於100 年9 月19日警詢、偵訊及100 年9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供稱:上開槍彈係向綽號「蕃仔」之方世專借的,伊於(100 年)6 月24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方世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他提供槍械以便作案,方世專便約伊到(彰化縣)大城鄉取槍;伊在6月25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世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他要歸還槍彈,並拿到他住處將本件槍彈親手交給他本人;伊在8 月5 日遭警方緝捕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世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他已遭警方查獲,要他將作案槍彈再次交給伊,以便伊交給警方,方世專告訴伊放好會再與伊聯絡,大約30分鐘後即打電話告訴伊槍彈已放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大城鄉一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旁草叢內,於是伊就帶同警方至上述地點將本件槍彈取出等語(100 偵4097號卷第160 頁正面、反面、第168 頁正面至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是尚難僅依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再度改稱:上開槍彈是伊的,與方世專沒有關係云云,即遽認此情為真,仍需審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

⑵、查被告胡輝澤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23時5 分21秒、39分56

秒、44分2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世專聯絡,並有8 秒、126 秒、46秒及47秒之通話,而被告胡輝澤於上開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彰化縣溪湖鎮、大城鄉、田尾鄉,有上開2 門號之通聯記錄1 份可稽(本院卷㈡第2 頁正面),而方世專之住所為彰化縣大城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5581號起訴書(下稱100 偵5581號起訴書)1份可參(本院卷㈠第155 頁),上開通聯記錄核與被告胡輝澤所稱:有於通話後前往大城鄉取槍之地理位置相符。又被告胡輝澤於100 年6 月25日凌晨強盜犯行得手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50秒持上開門號與方世專所持用之前揭門號通話之情形,亦有上開通聯記錄1 份可稽(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此亦與被告胡輝澤所稱:伊於強盜犯行後有撥打電話通知方世專要交還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再查上開2 門號間,於

100 年8 月5 日13時35分39秒及同日15時5 分6 秒,均有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128 秒及28秒之記錄,亦有上開門號間之通聯記錄1 份可參(本院卷㈡第2 之1 頁正面),亦核與被告胡輝澤所稱:伊遭查獲後,有打電話予方世專,要方世專將槍彈交給伊,方世專並告以上開槍彈已置放於起獲地點等語之情形相符。

⑶、又方世專因被告胡輝澤前開供述,而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7 日以方世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有前開100 偵558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反面),被告胡輝澤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槍是我的,我為了我家裡安全,我承認都是我的,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㈠第196 頁正面),並經本院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供稱:(為什麼編這個?)我氣他。(你與方世專有什麼恩怨?為什麼要咬他?)沒有什麼恩怨,講話算是沒有什麼,朋友在一起本來就這樣,沒有什麼事情,就是說氣話。(說氣話咬他嗎?)沈默。(你是因為要減刑所以咬他?就是隨便找一個出來嗎?)對我也不好,但是我承認是我做的,承認是我的,這對我好嗎?不好啊,我是那麼笨嗎?我沒有那麼笨啦。(你咬方世專是否因為要減刑才咬他?)減刑?我不知可以減刑。(你也不知道可以減刑?)我也不會想那個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正面)。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2 。本件被告胡輝澤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如被告胡輝澤有因供述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被告胡輝澤確實可能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倘被告胡輝澤係為求得上開減刑之機會,而故意設詞構陷方世專,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何不繼續為相同之供述,反而改為對方世專有利之供述,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胡輝澤就為何要供稱槍枝來源是方世專之原因,僅能概括提及是講氣話,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胡輝澤既與方世專無仇怨,當無隨意誣指方世專致方世專身罹重典之可能。參以依被告胡輝澤於本院所供稱:我為了我家裡安全,我承認都是我的,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㈠第

196 頁正面)所透露之無奈,及被告胡輝澤無法合理解釋倘槍彈確非方世專所有,何以於偵查中誣指方世專之動機,基此,實無法排除被告胡輝澤係因檢察官據其供述而起訴方世專持有手槍罪嫌後,因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在壓力而改變其供詞之可能。又被告胡輝澤就其於100 年8 月5 日為何打電話予方世專乙情,供稱:伊不是那邊的人,伊忽然忘記藏在哪裡,只是打電話問方世專,問他看伊將槍藏在哪裡云云,經本院質以:為何方世專知悉槍枝藏放地點後,先供稱:方世專都有跟伊去等語,隨即改稱:不是他,是他的朋友黑雄跟伊去的等語。經本院再質以:黑雄為何知悉藏放地點,供稱:黑雄知道,算是跟伊過去,伊跟黑雄不是很熟,黑雄跟方世專有熟,才找方世專等語,有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反面),查被告胡輝澤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價格不低,且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胡輝澤當無不知之理,豈有於持槍犯強盜重罪之後,隨便將之藏置於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而不怕遭人發覺之理?更遑論被告胡輝澤竟忘記所藏放之處,而需詢問方世專、或透過方世專詢問黑雄方能知悉,被告胡輝澤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所為前開供述,顯與常情大相逕庭,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胡輝澤持之犯上開強盜犯行之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彈,係其於

100 年6 月24日23時52分50秒接聽方世專來電後,自方世專處所取得。

⑷、又被告胡輝澤雖就其自方世專處取得上開槍彈之原因,或稱

是:伊要方世專提供槍械以便作案等語(100 偵4097號卷第

160 頁正面),或稱:係方世專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最近警方要查抄槍械,所以要將該槍彈先寄放在伊這裡,因伊與方世專是朋友,基於朋友之情誼,所以答應幫他寄藏云云(

100 偵4097號卷第168 頁),惟被告胡輝澤於取得槍彈後不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劉鴻儒至其住所謀議強盜犯行,並取出槍彈犯案,且於強盜犯行既遂後,隨即將上開槍彈交還予方世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輝澤取得槍彈之目的顯係為供其遂行強盜犯行所用。況以被告胡輝澤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前後不到24小時,顯然無法達成其所稱為避免方世專遭警查緝槍枝而寄藏之情形,反而更可能使警方為追查強盜犯行而查獲方世專。是本件應係被告胡輝澤為實施強盜犯行而自方世專處取得上開槍彈無誤。

㈣、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認屬恐嚇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受之者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於抗拒之狀態,換言之,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或他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然則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分別持上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及西瓜刀1 支,於凌晨2 時44分許,趁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手無寸鐵之際,進入「小玟檳榔攤」第1 間包廂內實施強盜行為,雖被告3 人並未以行為傷害被害人吳淑貞等5人,然被告3 人係分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及西瓜刀,並參酌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聽聞被告等人喝令將錢交出等語後,隨即將身上財物置放於桌上,任由被告廖冠雄搜刮一空,再由被告胡輝澤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隨後進入之吳淑貞及洪永榤等4 人進入另1 間包廂內,而任由被告3 人離去等情形,衡情被告3 人已營造如不交出財物即開槍、揮刀之情狀,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既已親見被告胡輝澤、劉鴻儒持手槍、被告廖冠雄持西瓜刀,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3 人所為顯已足以壓制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3 人係以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不能抗拒。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劉鴻儒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 年8月31日投政字第1004109795號函1 份、照片2 紙、本院100年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32頁、第37頁;100 偵4097號卷第148 、14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5塊(材積合計0.78立方公尺)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劉鴻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又兇器扣案與否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持有兇器之唯一標準,有在於若其他事證明確下僅因該兇器未扣案而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使被告逸脫於加重條件之處罰,難謂無使被告於犯罪後即設法隱匿或丟棄該兇器而使偵查機關無所發現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兇器未據扣案而逕自否定該兇器存在之事實,而須綜合全案情節以茲判斷,依據全案證據資料,並衡諸被告持以犯案過程之客觀具體情況,且佐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在其種類、材質、使用目的等等,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查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為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強盜犯行所持之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各1 支,其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另由被告劉鴻儒所持之玩具手槍1 支,槍身長17公分、13.5公分,內有鐵製槍管,外係塑膠硬殼,十分沈重,有本院100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

1 份可稽(本院卷㈠第196 頁),持該玩具手槍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另被告廖冠雄所持之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惟西瓜刀並非列管之刀械,但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足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是被告3 人所持之強盜器械均屬兇器。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胡輝澤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3 人同時同地強盜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之財物,係以單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實施強盜行為時,雖分別有妨害被害人洪永榤、蔡王城、許順良、洪萬綠及吳淑貞之行動自由,但其等妨害被害人吳淑貞等5人行動自由之時,即係強盜行為之實施,而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3 人妨害被害人吳淑貞之行動自由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加重強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輝澤係為謀持槍強盜,而自方世專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業據認定如前,其於經過約

1 時20分許後,撥打被告劉鴻儒之電話,而與被告劉鴻儒、廖冠雄在其住處見面後,隨即與被告劉鴻儒謀議持槍強盜之行為,並得被告廖冠雄同意後,即一同前往「小玟檳榔攤」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則被告胡輝澤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槍彈之目的,既係在強盜,其2 者間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上開說明,應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3 人皆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嫌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而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劉鴻儒、廖冠雄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另被告胡輝澤雖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曾因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嗣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強盜案件接續執行之前案紀錄,其雖尚在第2次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即應單獨認定執行完畢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是被告胡輝澤第1 次假釋之殘餘刑期於第2 次假釋前之95年2 月28日已執行完畢(90年3 月9 日起算4 年11月19日),其於5 年後之100 年6 月24日至25日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4、至於被告胡輝澤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為方世專,並因而查獲方世專,有100 偵5581號起訴書1 份可參(本院卷㈠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反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輝澤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劉鴻儒竊取被害人遭他人竊取後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牛樟木,其行為仍應成立竊盜罪。核被告劉鴻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劉鴻儒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劉鴻儒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而不符前揭林地定義者,自無森林法及其相關子法之適用問題,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3 日林造字第0961612550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劉鴻儒竊取前開牛樟木之地點,因被告劉鴻儒僅記得係在新竹縣○○鄉○○○區路旁(100 偵4097號卷第157 、158 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正確地點不詳,員警無法前往採證照相,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0月3 日職務報告

1 紙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詢上開地點是否可判斷為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經該局以100 年11月1 日竹作字第1002111884號函覆:

由於尖石鄉○○○區○○道路遍佈,並緊臨國有林班地,本案因無明確位置,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國有林地或私有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送之位置圖各1 份可參(本院卷㈠第13 0、第131 頁),是尚無法僅憑起訴書所指之網頁查詢資料1紙(100 偵4097號卷第185 頁)即認定被告劉鴻儒本件犯行之地點屬於竹東事業區第119 號林班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鴻儒本件犯行之地點屬於「林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其上之牛樟木非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而無依森林法予以處罰之餘地。又本院所認定被告劉鴻儒竊盜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劉鴻儒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均非佳,被告胡輝澤甫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出監後7 個月之假釋期間內,即因缺錢花用而謀持槍強盜,不但主動自方世專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彈,更於與被告劉鴻儒謀議強盜,得被告廖冠雄同意後,隨即提供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1 支予被告劉鴻儒持用,提供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予被告廖冠雄持用,被告胡輝澤則自行持用上開槍彈,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鴻儒、廖冠雄前往「小玟檳榔攤」對被害人等為強盜犯行,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就此部分犯行參與之程度顯然不同,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所分得之贓款數額分別約為50,000餘元、25,000元及25,000元,被告劉鴻儒、廖冠雄亦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3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件宣判前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胡輝澤雖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因遭羈押無法出去借錢云云《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惟被告胡輝澤倘確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自可透過其親友與被害人溝通,而被告胡輝澤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具保,均遭駁回,是其上開所稱,目的應僅是為求具保及使法院於量刑時能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是本院認被告胡輝澤尚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被告3 人於深夜時分持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對被害人等人施脅迫,強取被害人洪永榤等4 人之財物,並妨害被害人吳淑貞等5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3 人之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均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均未對被害人等人另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另改造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廖冠雄於持有本件槍彈當時分別為62歲、37歲及3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被告胡輝澤仍為謀強盜而向方世專取得本件槍彈,再與被告劉鴻儒、廖冠雄共同持之為強盜犯行,顯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3 人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 人有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劉鴻儒竊取牛樟木5 塊(材積合計0.78立方公尺),數量不少,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胡輝澤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女兒,母親因肢體障礙需其照顧,遭羈押前以做臨時工為業等家庭狀況(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第

206 頁正面),被告劉鴻儒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係擔任司機,因患有疾病而無法工作,已婚,家中有3 個小孩、妻子及父母親,家中靠妻子賺錢、照顧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被告廖冠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親、妻子、小孩及弟弟,小孩6 個多月,目前拿手工回家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㈠第204 頁正面、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鴻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

3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後為鑑定而試射用罊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子彈1 顆,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認不具殺傷力,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子彈,雖係供被告

3 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胡輝澤供稱係方世專所有,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胡輝澤所有,供其與被告劉鴻儒、廖冠雄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輝澤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胡輝澤所有,供其與被告劉鴻儒、廖冠雄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所物,惟上開西瓜刀業經丟棄,業據被告胡輝澤供述在卷(100 偵4097號卷第74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1 把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衣服1 件,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上衣、長褲及布鞋,分別係被告廖冠雄及胡輝澤犯加重強盜罪時所穿之衣物,未扣案之口罩1 個及白色手套

1 個,亦分別係被告廖冠雄及劉鴻儒犯加重強盜罪時所穿戴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係被告劉鴻儒所竊得之贓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劉鴻儒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告劉鴻儒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03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犯加重強盜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00 年7 月22日18時40分許,經被告廖冠雄之父廖宗霖(屋主)同意搜索(10││ 0 年度警聲搜字第506 號卷第21頁),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新店││ 巷11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及出處 │所有人│附註 │├──┼───────┼─────────────┼───┼───────┤│ ㈠ │衣服1 件 │100 年度保字第855 號(100 │廖冠雄│僅為被告廖冠雄││ │ │偵4097號卷第16頁) │ │犯罪時所穿著之││ │ │ │ │衣物,並非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自││ │ │ │ │不宣告沒收。 │├──┴───────┴─────────────┴───┴───────┤│二、100 年8 月4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40分許止,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480 號搜││ 索票,在彰化縣○○鄉○○○○ 縣道18.6公里處旁之鐵皮工寮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 保管字號及出處 │所有人│附註 │├──┼───────┼─────────────┼───┼───────┤│ ㈠ │牛樟木5 塊(材│100 年度保字第1064號(本院│ │被告劉鴻儒所竊││ │積合計0.78立方│卷㈠第59頁) │ │得之贓物。 ││ │公尺) │ │ │ ││ │ │ │ │ │├──┼───────┼─────────────┼───┼───────┤│ ㈡ │小型鑽台機1 臺│100 年度保字第853 號(100 │劉鴻儒│無證據證明與被││ │ │偵4097號卷第134 頁) │ │告劉鴻儒本案件││ │ │ │ │犯有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㈢ │固定夾1 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㈣ │葡萄糖2 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㈤ │黑框眼鏡1 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㈥ │研磨鑽頭22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㈦ │全家相片1 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㈧ │手機1 支(序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58號) │ │ │ │├──┼───────┼─────────────┼───┼───────┤│ ㈨ │筆記本1 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㈩ │工業用釘頭29條│100 年度保字第854 號(100 │同上 │同上 ││ │ │偵4097號卷第135 頁) │ │ │├──┼───────┼─────────────┼───┼───────┤│  │霰彈壳3 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填塞用鐵砂3 個│同上 │同上 │同上 │├──┼───────┼─────────────┼───┼───────┤│  │瓦斯罐6 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解槍支零件4 │同上 │同上 │同上 ││ │條 │ │ │ │├──┴───────┴─────────────┴───┴───────┤│三、100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至14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3 ││ 段358 號、第360 號,經被告胡輝澤同意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及出處 │所有人│附註 │├──┼───────┼─────────────┼───┼───────┤│ ㈠ │黑色短上衣1 件│100 年度保字第856 號(100 │胡輝澤│僅為被告胡輝澤││ │ │偵4097號卷第137頁) │ │犯罪時所穿著之││ │ │ │ │衣物,並非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自││ │ │ │ │不宣告沒收。 ││ │ │ │ │ │├──┼───────┼─────────────┼───┼───────┤│ ㈡ │淺藍色牛仔長褲│同上 │同上 │同上 ││ │1 件 │ │ │ │├──┼───────┼─────────────┼───┼───────┤│ ㈢ │黑色布鞋 1雙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100 年8 月5 日15時20分許至15時25分許止,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87 6號(臺電公司大城一次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經被告胡輝澤││ 任意提出交付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保管│鑑定內容及鑑定報告出處 │持有人│附註 ││ │字號及出處 │ │ │ │├──┼───────┼─────────────┼───┼───────┤│ ㈠ │改造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胡輝澤│屬違禁物,不問││ │含彈匣1 個,1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劉鴻│屬於何人所有,││ │0 年度槍字第38│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儒與廖│應依刑法第38條││ │號,本院卷㈠第│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冠雄共│第1 項第1 款規││ │52之4 頁)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同持有│定宣告沒收。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為方│ ││ │ │察局100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世專所│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偵 │有) │ ││ │ │4097號卷第150 頁正面)。 │ │ │├──┼───────┼─────────────┼───┼───────┤│ ㈡ │非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同上 │不具殺傷力,不││ │(100 年度彈字│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為沒收之諭知。││ │第28號,本院卷│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㈠第52之5頁)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 │ ││ │ │書同上,100 偵4097號卷第15│ │ ││ │ │0 頁正面、反面)。 │ │ │├──┼───────┼─────────────┼───┼───────┤│ ㈢ │非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同上 │已試射用罊,已││ │(原為非制式子│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失其殺傷力而不││ │彈1 顆,業經本│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違禁物之性質││ │院送請刑事警察│(鑑定書同上,100 偵4097號│ │,亦認不具殺傷││ │局鑑驗,僅餘彈│卷第150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 │力,自無從諭知││ │殼1 顆)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 日│ │沒收。 ││ │ │刑鑑字第1000143041號函:本│ │ ││ │ │院卷㈠第128 頁)。 │ │ │├──┴───────┴─────────────┴───┴───────┤│五、100 年10月25日12時5 分許至12時15分許止,經被告胡輝澤同意搜索,於彰化││ 縣○○鄉○○村○○路○ 段○○○ 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及出處 │所有人│附註 │├──┼───────┼─────────────┼───┼───────┤│ ㈠ │玩具手槍1 支(│100 年度保字第1214號(本院│胡輝澤│被告胡輝澤所用││ │COLT編號367001│卷㈠第161頁) │ │供本件加重強盜││ │號)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