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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億

吳水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水銀、李聰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銀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380-3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並與其夫李聰億共同使用本件土地。吳水銀、李聰億明知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經劃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和路2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界於文和路201 巷與文昌路401 巷之間,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下稱本件道路),且舖設柏油路面,吳水銀、李聰億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阻斷本件道路通往文昌路401 巷之通行,並壅塞陸路阻礙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後,復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吳水銀、李聰億共同基於承上損壞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廖健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面積約123.43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約10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起訴書誤載為文和路20

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使車輛無法通行,而損壞、壅塞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

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在上揭時、地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是被告吳水銀所有之私有地,並非既成巷道,我們是挖掘自己土地,目的是整地規劃蓋房子,沒有要阻礙他人通行之意思,且不會造成危險;我們向相關單位陳情後,未獲相關單位適當之回應,我們認為那是我們自己之土地可以使用云云;渠等辯護人另辯以:⑴被告2 人雖於上開時、地有挖掘上開拍賣取得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在斗六市○○路○○○ 巷口設置鐵絲網,該地點係在文和路底,而東側文昌路401 巷居民,可由文昌路401 巷往東南通行至文昌路後連結主要聯絡外道路西平路,而文和路201 巷居民,亦可由201 巷往東連結文昌路401 巷再往南連結至文昌路對外通行,或可由西側之文和路下行至文昌路對外通行,因此,依現場狀況,無論文昌路401 巷,或文和路201 巷之居民,均無可能繞道至被告2 人所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部分,再轉至文昌路或文和路對外通行,亦即被告2 人所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部分,不僅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路段,且亦未供特定之少數人通行,本件土地即非文昌路401 巷或文和路201 巷居民通行必要及唯一之通路,亦無通行該處之利益,自難認本件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於所謂之既成道路。⑵被告2 人在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之際,已預留通路予該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妨害北側農地之通行,退步言,縱有妨害北側農地之通行,亦僅屬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關。⑶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吳水銀於7 月29日至現場會勘,而被告吳水銀於接獲該函之際已經逾期,故當日並未同往現場會勘,詎雲林縣政府在利害關係人未到場之情形,未實際勘查現場之當地居民並無通行本件土地不可之必要,更無通行之年代久遠,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本件土地顯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竟片面採信當地里長及社區居民之說詞,即認定本件土地確實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做成之會勘結論,自無拘束被告或法院之效力。⑷被告2 人雖有在本件土地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等行為,但客觀上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⑸被告2 人係因該柏油路面部分並未成為既成道路,政府亦未依法徵收,為保障自有權益,而在該土地上挖掘柏油路面並設置鐵絲網,以防止其他人、車進入欲進行整地工程之範圍而生危險,渠等主觀亦難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土地係被告吳水銀於98年4 月8 日向本院拍賣購得,並與被告李聰億共同使用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經劃為雲林縣斗六市○○路,界於文和路201 巷與文昌路401 巷之間,嗣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共同決定於99年8 月17日早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後,復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廖健志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反面、第17 9頁至180 頁),並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廖健志、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張明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8頁、偵字第4618號卷〈下稱偵卷1 〉第14頁至15頁、第23頁至24頁、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偵卷2 〉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反面、第170 頁至172 頁),復有本院98年

4 月27日雲院明97執己字第2511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偵卷2 第2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2 第28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2 第29頁至30頁)、檢舉人謝彣達所提供之100 年8 月17日照片3 張(見偵卷2 第55頁至56頁)、100 年9 月5 日現場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32頁至34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30日斗地四字第1010000928號函暨所檢送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380-3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至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我們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沒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圍鐵絲網路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然查,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絲網是何時拆掉,警卷33頁照片只剩下一小部分的鐵絲網,與原來100 年8 月17日的照片圍起來的範圍還是一樣嗎?)這是不同次圍的鐵絲網,比較早圍起來的,我們有請公所協調,公所有移除。」「(施工那次的鐵絲網是施工前又重新圍起來的?)鐵絲網移開後還是放在旁邊,幾天後又圍起來,已經圍了好幾次,最後到施工那天還開挖土機挖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依100 年9 月5 日現場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仍有部分鐵絲網存在乙節,堪認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確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

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圍鐵絲網路障甚明。被告李聰億、吳水銀辯稱:當日沒有設置鐵絲網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以:被告2 人所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部分,不僅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路段,且亦未供特定之少數人通行,本件道路並非文昌路401 巷或文和路201 巷居民通行必要及唯一之通路,亦無通行該處之利益,難認本件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於所謂之既成道路云云。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道路已存在多久?查證人即告發人謝彣達於100 年9 月2 日警詢中證稱:「(遭李聰億夫妻所封死之斗六市○○路段是否為既成道路?時間?)是既成道路,作為既成道路大概3 、40年時間之久,從我們所住的民生社區蓋好以後就有這條道路了。」等語(見偵卷2 第6 頁);證人張明元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01 項1 號旁保庄廍保庄廍小段380- 3〈地號〉,土地中的既成道路已供眾人使用多少年?)約使用有30多年之久。」等語(見偵卷2 第19頁);於100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了解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巷口的道路是何時鋪設?)算是文和路與文昌路的交界,印象中社區已經很久,本○○○區○道路就有鋪設。」「(大概時間是多久前鋪設?)30幾年前。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雲林縣政府100 年9 月27日府工運字第1000121727號函檢附本件土地70年航照圖所示:「本件道路業已形成存在」乙節(見偵卷2 第63頁、89頁)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 年7 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1010020822號函暨所檢附馬秀梅女士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建物門牌為文和路201 巷1 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1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

135 頁)大致相符,足見位於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距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復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8、9 時許,挖掘本件道路時,至少業已存在約30年之久乙節,應可認定。

3、關於本件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⑴、查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雲林地方法院執

行卷94、97、98年間皆表示這塊地部分是道路用地?)從很早以前就已經有那條道路,社區的人都有在使用。」「(就你了解,從以前到現在,這個部分的道路有無居民使用?)有。」「(你可以說一下大概有那些居民會經過那些地方?)那裡不只是周圍的居民,有的種田的農民也會經過,尤其時有割稻機及運送稻穀的貨車都要經過那條路。」「(就你所知那條路現在還是有居民、農民通行?)有。」「(在那裡需要用到那個道路的居民有幾人?)大約二百戶的居民。」「(他們要去那裡會使用那條路?)平常都有使用,有些農民不從那裡經過就沒有辦法。」「(你說的要通行的農民是哪些地號的農民會用到?〈提示偵字第4684號卷第42頁地籍圖謄本並告以要旨〉)沒有看到實地無法說出。」「(請看偵卷73頁的圖)9010-2地號過去的土地會使用到系爭道路,那邊有一座橋再過去。」「(但是你說9010-2地號過去那邊不是也有一條道路?)那條路農機無法通行,因為沒有很大條,轉彎不容易。」「(9010-2地號過去確實有一條路?)沒有。田地那裡過去就沒有路了。」「(這個橋到底農機可否通行?)可以,這個橋就是農機在走的,就要從他們挖的地接著橋走過去。」「(你剛才說不可以通行的路是另一邊?)是,文昌路401 巷那個地方。」「(你剛才說裡面二百戶居民都會通行他們挖的部分,他們是要到那裡才會通行這裡?)社區的人四處走,文昌路401 巷裡面的人出來,我看過的都是經過這條路出來,從文昌路往西平路出去。」「(你看到的是哪部分?)401 巷3 、5 號。」「(住戶名字?)確實的名字,一戶是陳義仁,一戶是林秋蘭。」「(你有問過他們?)有,我問他們這條路你們的出入如何,他們就說直接經過這條路,沒有從文昌路401 巷出去。」「(要去北邊的農地可否從文昌路401 巷過去?)看是人走還是機器,機器沒有辦法。」「(哪一種機器?)犁田機。」「(北邊田地的人你是否熟識?)都是我的里民,都接觸很久了。」「(北邊種田的人有幾人?)種田的部分我無法回答。」「(你不是說你都熟識?)人知道名字不知道,我知道剛進去那裡有二個。」「(那二人有無來找過你說機台無法經過那個橋?)有。」「(名字?)一個是玉燕,一個是張傑清,二個是夫妻,在北邊種田。」「…他們說割稻機沒有從那裡通過就是不行。」「(有無人跟你說之前他們挖的部分會擋到他們無法通行?)有。」「(何時說的?)他們在圍時就有說的。」「(二個人哪一個跟你說的?)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66 頁、第168 頁至170 頁),核與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至本件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上開鋪有柏油路道面東邊連接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有住家,北邊連接水泥路通過朱丹灣內有他人種植稻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74頁),足認該社區大部分居民均會利用本件道路,且本件道路東邊連接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之住家會行經本件道路出入,而北邊連接水泥路通過朱丹灣(即證人張明元所指之「橋」,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照片)內有他人種植稻田,該他人所使用之犁田機、割稻機及運送稻穀貨車無法僅經由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通往至稻田,必須要經本件道路連接水泥路後始能通往至稻田,則本件道路已作為道路使用無訛。

⑵、參以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偵字第4684號卷第

55頁所示之照片(標示攝影時間100 年8 月17日,攝影人謝彣達),是他們挖路之前就圍的,因為當時那裡要做排水工程,工程車都要出入,工程車無法過去,那個工程人家就無法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足見工程車亦須行經本件道路始能進行排水溝工程,否則無法進行排水溝工程。佐以該社區屬於環型社區,並非封閉型社區,外人或來訪之親友、送信郵差、送瓦斯者、宅急便者等用路人亦有可能行經該處,且本件道路復舖設柏油道路,該巷道寬約5.13公尺,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0日斗地四字第1010000928號函暨所檢送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380-3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勘測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足供車輛通行,一般大眾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本件道路係供作人車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甚明。參諸被告李聰億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中供稱:「該土地保長廍保長廍小段380- 3地號面積有294 坪左右,目前因為被民眾行使(筆錄誤載為「路」)造成我沒有辦法使用,且又不讓我整地規劃使用。」「保長廍保長廍小段380- 3號土地中的道路供眾人使用多久我不知道,但我標購到時已有在使用該道路,據民眾林秋男訴說當時房屋買賣時建商答應要把文和路201 巷1 號旁的道路做好,所以該道路路面是由建商所鋪設。」等語(見偵卷2 第14頁至15頁);於100 年9 月5 日偵查中供稱:「(這塊土地得標時,該條道路就在了嗎?)有。但我根據隔壁一位先生告訴我說,那條路是建商當時蓋附近的房子所舖設的道路。」「(這條路以前有人在使用通行嗎?)我標之前不知道,標得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1 第17頁),依被告李聰億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水銀於98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本件土地後,本件道路確有民眾通行並使用,並不因被告吳水銀標得本件土地而受影響。且本件道路存在至少約30年之久,業如前述,足見本件道路確係供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之用,要無疑義。則本件道路確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且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係依其使用現況而認定,至於本件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道路沒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道路,而認非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陸路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以:被告2 人在挖掘柏油路面及設置鐵絲網之際,已預留通路予該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妨害北側農地之通行,且客觀上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退步言,縱有妨害北側農地之通行,亦僅屬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關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有損壞、壅塞道路之事實,俱如前述。且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那裡要做排水工程,工程車都要出入,有一次被他們圍了工程車無法過去,那個工程人家就無法做了,我就請被告清理,被告說的時間我說不可以,因為工程無法施工,當時我很生氣,我請所長去協調都沒有辦法,之後我請他們一個小時之內清理好,否則明天工程車無法過去。」「(偵卷現場照片,標示攝影時間100 年8 月17日,攝影人謝彣達,是否表示這個照片是100 年8 月17日拍照的情形?)這是挖路之前就圍的,但人家無法通行,所以我請他們要弄開,我剛才說有水溝的工程,工程車無法過去。」「(鐵絲網圍住的部分,是擋住文和路要通往文昌路401 巷口的地方?)是。」「(被告圍鐵絲網及挖路之後,文和路還可以通行嗎?)沒辦法。」「(被告挖路的路段本來是通到文昌路401 巷外,還可以通到你剛才所指的水泥橋通往農地?)是。」「(挖路及圍鐵絲網之後還可以通過水泥橋通往農地?)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頁至反面),顯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在上揭時、地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之方法,造成車輛無法安全從文和路通往文昌路401 巷口,及通過水泥橋至農地,被告吳水銀、李聰億確有以有形之障礙物,阻絕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造成車輛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且一般人或於夜間,或因路況不熟而仍有闖入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上開損壞、壅塞道路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至於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文昌路401 巷居民是否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乙節,與成立該罪均不生影響。另鄰地通行權係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法規範之性質、內容及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不論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是否存在,惟如土地之一部已成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如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仍係刑法規範之對象,而難免於罪責。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渠等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以:渠等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1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附之98年3 月20日雲院明97執己字第25116 號拍賣公告事項載明:「十一、其他相關事項:㈡、據債權代理人指稱: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自行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且土地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並有鄰地建物圍牆占用,請應買人注意,指定後除前述道路及鄰地建物占用部分外得點交。」等語(見97年度執字第25116 號卷第45頁至46頁),而被告吳水銀於98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本件土地前,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業經被告吳水銀、李聰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反面),足認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業已知悉本件土地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並不點交甚明。且依被告李聰億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水銀於98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本件土地後,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對於本件道路已為當地居民通行,知之甚詳,甚為明確。參以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亦自承在施工前有收到承雲林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工運字第1001402925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1 頁),而該函內容為:「⒈本案經現場勘查,文和路之現況道路,目前為AC路面,依斗六市○○里里○○○○○道路業已通行20年以上。⒉本案依當地里○○○區居○○○○道路業已通行已久,且依70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該道路業已存在,目前應有通行之事實…。」(見偵卷2 第85頁至86頁),可見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係在收到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後,竟仍執意設置鐵絲網及進行施工而損壞、壅塞本件道路,再依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看過這部分道路圍鐵絲網的情形?(提示偵字第4684號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有。」「(100 年9 月5 日挖路那天或之前圍的?)之前就已經圍了。」「(偵卷現場照片,標示攝影時間

100 年8 月17日,攝影人謝彣達,是否表示這個照片是100年8 月17日拍照的情形?)這是挖路之前就圍的…。」「(鐵絲網一直圍到100 年9 月5 日施工那天?)沒有,圍起來後人家無法過去,都會通報我,所以我很生氣,我跟他們說很多次,不讓人家走就要去申請,這樣讓我為難,公所的人有跟他們說這條路要讓人家走。」「…比較早圍起來的,我們有請公所協調,公所有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亦足以證明證人張明元因被告李聰億、吳水銀設置鐵絲網,造成工程車無法行經本件道路進行排水溝工程,而要求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清除鐵絲網,讓工程車通行遂行排水溝工程,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鐵絲網,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竟又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挖掘本件道路及設置鐵絲網等情,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目的是不要讓人使用本件道路乙節,業經被告李聰億於偵查中供稱:「(你雇請人來挖柏油路及設置圍籬,就是不要讓人使用這條道路?)是…。」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會損壞、壅塞陸路,並限制他人通行之事實有所認識,既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明知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已劃歸為道路,且應有通行之事實,竟仍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顯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渠等無主觀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2 人雖辯稱:我們向相關單位陳情後,未獲相關單位適當之回應,我們認為那是我們自己之土地可以使用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該道路究為私有或公用,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明知該本件道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渠等逕自認為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通行本件道路之必要,而欲收回使用,或對之有私權上之爭執,或認政府應徵收補償,均應依法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損壞、壅塞道路之理,渠等行為應具有違法性,所辯亦不能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先後於100 年

8 月17日、同年9 月5 日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之目的,堪認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㈡、本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共同決定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柏油路面,已據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僱用不知情之廖健志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於100 年

8 月1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文401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夫婦於98年4 月8 日吳水銀拍賣購得本件土地,均明知本件既成道路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僅為圖一己私利,不循合法之管道確認對本件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損壞、壅塞,對當地居民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係因本件土地為被告吳水銀所有,欲收回使用,見附近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且前曾於100 年2 月25日及同年4 月7 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陳情要求處理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或另行改道通行,或請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依現況道路改道需求,辦理撥用相關事項,此有陳情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2 第74頁、第78頁),在陳情內容未獲相關單位應允解決前,面對自己所有之土地無法收回使用之情形,一時失慮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自以上開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處理自己所有之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問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之犯罪動機無非僅欲將本件土地收回自用而已,惡性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李聰億目前在國有財產局擔任技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水銀目前在學校兼課,月薪約1 萬多,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用以壅塞道路之鐵絲網,並未扣案,是否係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有,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且是否仍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條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