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國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國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01月0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迄96年02月0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35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0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任職秘書逾10年,處事積極,恪遵職責,不忮不求,期間共編撰數百件工程計畫書,向上級機關爭取龐大之公共建設經費,尤以治水防洪經費為大宗,大幅改善口湖鄉長期淹水困境,可謂功在桑梓,卻遭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以臆測推理,羅織罪名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因而遭受冤枉羈押,翌日再經媒體大肆報導,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家人子女亦遭受旁人異眼相待,甚而導致聲請人參加本(第19)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敗選。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合計共請求175,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0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0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誤,是本院為原宣告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甚明。再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01月29日公布釋字第67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惟已於解釋文內另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本件聲請時,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仍屬有效條文(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決定書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01月04日,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96年01月0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96年02月08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聲請人自96年01月05日起經羈押,至同年02月08日交保被釋放為止,共35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屬實(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押票(含所附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憑,自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無罪而確定,亦已如上開二所述,從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5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

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共犯李建國、李明融等人之供述,及工程估驗計價單、設計圖、契約書、驗收紀錄、竣工圖、評分表、廠商投標文件等書證附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有召集相關涉案人員進行串證之事實,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2 號羈押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經核其羈押之事由係以同案被告李建國、李明融等人之指證及相關書證,及其於95年04月22日召集相關涉案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本件「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呂水清及李金虎等人相會、於同年12月26日夜間相約同案被告李明融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討論系爭工程等情為主要論據。而同案被告李明融、李金虎、李建國等人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證述:於95年04月22日上午,蘇國平有召集吳慕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林育琪、曾煥然、黃秋月等人,在口湖鄉公所商量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要我們與會者,對付代表會及檢調單位時,口徑要一致,不要亂講,對外必須講該系爭工程是百姓陳情才會施作,會議大多由蘇國平主導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查卷《下稱95偵6183號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96頁、第228 頁正面、背面);同案被告李建國、李金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蘇國平於95年04月間,有召集我們去研究如何面對檢調機關之詢問、調查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57頁正面、第261頁正面);同案被告李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述:蘇國平於95年12月26日夜間,約我在臺中縣梧棲漁港見面,問我是否有遭傳訊,表示若有遭傳訊,針對變更設計的部分要統一口徑說是因民眾陳情,工程才要做變更設計,且是由主辦人員、主任秘書簽辦,鄉長批示才遵照執行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

166 頁),均已指證聲請人有與相關涉案之人勾串之情形。聲請人雖辯稱:因為05月01日要開定期代表會,有聽說代表要針對系爭工程質詢,我怕代表會問,大家都不知道不太好,所以於95年04月22日召集大家到鄉公所討論,跟相關單位作解釋;呂清水、李金虎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有到我家,李金虎是要我協助僱請律師事宜,呂清水是詢問我鄉公所是否能支付退休人員之律師費用等事;我拜託余芳維聯繫李明融,相約95年12月26日夜間,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主要向他瞭解變更設計之事情云云(見95偵6183號卷㈡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然聲請人自承僅參與爭取系爭工程之經費,及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之評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或驗收人員,其卻在檢察官於95年04月18日會勘現場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主導召集同案被告吳慕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曾煥然,及證人林育琪、黃秋月等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系爭工程,而鄉代表會開會之始日為同年05月01日,距離同年04月22日尚有多日,聲請人急迫於週六假日臨時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討論系爭工程,顯與常情有違;又就系爭工程之來龍去脈,理應以建設課之承辦人員,最為清楚,施工過程何以變更設計,由承辦之建設課技士予以解說即可,聲請人卻邀集與代表會質詢無關之承包、監造廠商人員李明融、曾煥然等人一同參加95年04月22日上午之會議討論,亦與情理不符,其等為避免他人耳目而私下進行勾串,不言可喻;另聲請人於本案系爭工程,既僅參與爭取工程建設經費及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之評選,後續工程部分並未參與等情,則該系爭工程究因何原因而變更設計,核與聲請人毫無關聯,聲請人如此關心系爭工程後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非合乎情理,且同案被告王茂

三、吳慕禹、曾煥然已於95年12月13日遭受羈押,同案被告呂水清、蘇芳園、李金虎、李建國等人亦已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定於同年月27日到庭應訊,有其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37頁至第240頁),聲請人卻於前一日(即95年12月26日)夜間,遠赴臺中縣梧棲漁港,與同案被告李明融相約見面,與同案被告李明融討論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問題?其等見面討論之時間、地點顯然不合情理,亦可認聲請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由上開各情,足認同案被告李明融、李建國、李金虎等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有串證之行為較為可信,而聲請人否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云云,則與情理相悖,非可採信。是聲請人於受羈押前,確有與相關涉案人員相互勾串之行為,則聲請人之受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准羈押,核與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重要密切關連,依上開三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羈押,請求冤獄賠償於法有違,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