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水清
蘇芳園吳慕禹王嘉男共同代理人 呂政庭律師聲 請 人 王茂三代 理 人 呂政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5 人於
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日數各為59日、51日、59日、44日、44日,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准予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255,000 元、295,000 元、220,000 元、220,000 元。
㈡緣聲請人等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本案判決)無罪,除聲請人蘇芳園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一審判決後先行確定外,其餘聲請人等雖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因本案無人就蘇芳園以外之聲請人等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等分別自95年12月間至96年2 月8 日曾受羈押,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等均未有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行為及意圖,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等之遭受羈押實已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而構成特別犧牲,自符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賠償之規定。爰於判決確定後依上揭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㈢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本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係經鈞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無罪,除聲請人蘇芳園於鈞院判決後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外,其餘聲請人等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0 年7 月14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為鈞院。並檢附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數額表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押票1 份、平面媒體剪報資料
1 份、搜尋網路新聞網頁資料1 份、聲請人王茂三網頁資料
1 份為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而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6 項、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王茂三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另聲請人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4 人則經同一判決均無罪後,聲請人蘇芳園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等4 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認聲請人王茂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聲請人吳慕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裁定其二人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聲請人王嘉男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認聲請人王嘉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裁定自95年12月21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王嘉男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聲請人呂水清、蘇芳園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27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認聲請人呂水清、蘇芳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裁定自95年12月28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蘇芳園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2 月8 日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裁定均予交保釋放,等其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其中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部分應為59日;聲請人王嘉男部分應為51日;聲請人呂水清、蘇芳園部分應為43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第298 號、第303 號、96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46 號、96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字第24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自得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先予敘明。
四、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覆字第165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參),而同條第3 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0 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判斷之。
五、本院審查如下:㈠聲請人蘇芳園部分:
⒈查聲請人蘇芳園係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係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93年4 月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由技泰營造有限公司(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由技泰公司得標,雖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擅自變更施作內容,惟本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變更施作部分是否超過百分之10不明,而依該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契約價金,故認聲請人蘇芳園縱知本工程變更施作,其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加以驗收,並無違法可言,不能認定其不應驗收而通過驗收,而有圖利廠商之嫌,因之判決無罪,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本案判決第26至28頁)。
⒉惟聲請人蘇芳園係擔任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之主驗人員,
並會同李建國、李明融、曾煥然等人進行驗收,依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技泰公司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 共46公尺之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1 座,並擅將集水井由原設計2座變更施作為1 座等情,可見該工程施作內容之變更情狀甚為顯著,並無難見之虞,而聲請人蘇芳園既為到場主驗人員,絕無諉為不知之可能,其本應善盡驗收人員之職責,據實填載契約與實作異同之處,竟驟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加以驗收,顯然失職!何況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有無達到百分之10,事關工程價金增減問題,更應究明,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民眾權益,並杜絕浪費公帑,詎其竟置之不理,率予驗收,縱未涉及圖利之罪,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部分:
⒈查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等3 人於口湖鄉公所執
行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採購案時,係分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等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聲請人王嘉男為嘉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聲請人吳慕禹、呂水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判決認定略以:①關於本工程預算爭取階段部分: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非僅在單純圖利王茂三。又因「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地主拒絕口湖鄉公所進入修繕,致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乃規劃新建防汛道路及排水渠道,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直接彙流至「大公池」,再由「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核乃合於現況之規劃,並無不當。即不得因擋土牆設計,適將被告王茂三之魚塭包圍,即認其設計有何圖利王茂三之犯行。②關於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李明融向蘇棋福借用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名義得標,惟並無證據證明王茂三透過王嘉男、余芳維轉告李明融有關同意內定李明融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且李明融須將本工程之防汛道路設計為南北向、東北西南走向之二段,以將王茂三之魚塭三面包圍而成圍岸等情。又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決標作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開標評審程序,及關於決標過程未依規定通知進行議價部分,亦均無不法。③關於本工程營造標部分:查曾煥然並不清楚王嘉男所要求工程款百分之5 金額,究係回扣或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扣之犯行。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煥然主動刪減有關承作王茂三魚塭部分之總工程款4 萬元,係如起訴書所載為回報王茂三對本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王茂三、王嘉男主觀上亦僅認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工程款,乃一般交易習慣,自不得逕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之工程款,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或曾煥然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再有關於技泰公司施作本工程中,將2 座集水井改為施做成1 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部分,其因此所增加之板模、水泥等費用約2 萬元,雖由曾煥然自行負擔,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縱王茂三有此指示,亦不能遽認王茂三因此即受有上開2 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有關於曾煥然擅自變更本工程施作內容部分,王茂三、吳慕禹自始即未明示同意變更設計,亦全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私下指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可自行施作,自無從認王茂三、吳慕禹有何圖利犯行。末以本工程驗收不實部分,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均非本案之驗收人員,並未實際從事驗收,其等既僅憑驗收人員蘇芳園、李建國之驗收結果,再依據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而為核章付款,並無證據證明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事前明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且王茂三、吳慕禹對於李建國簽請變更設計之簽呈,亦未同意變更,更無事前即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之可能,尚不能以其等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於形式上審查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後之核章,即認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等人有何圖利技泰公司之犯行等情,而均判決其三人無罪,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本案判決第19至30頁、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35至63頁)。
⒉惟查聲請人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承攬權後,曾向
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施作其鄰近之4 座魚塭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達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王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為歷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我幫王茂三做圍岸的錢是200 萬元,沒有算他利潤。我們一般幫鄉長做東西都只收成本,不收利潤。」等語,惟曾煥然經濟並非寬裕,此觀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係認曾煥然於承攬本工程施作期間,為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遂提出逾其完工進度比例之估驗款申請,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金虎、李建國圖利簽辦核發;另事實欄三則認曾煥然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不按設計圖說施作,而以低價品混充之詐欺犯行等情甚明(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 至6 頁、第55頁)。則曾煥然一方面利用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超額領取估驗款,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獨厚發包機關首長即聲請人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利害得失,不言可諭。詎聲請人王茂三竟可不避圖利之嫌,利用其擔任首長之機關發包工程之便,要求施作廠商為其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縱查無舞弊或圖利之事,其亦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 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第1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 條:「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第7 條第1 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規定甚明。再技泰公司擅先變更原設計,而將2 座集水井改作為1 座較大之集水井(或進水口),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而為,業據曾煥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而該集水井1 座適位在王茂三經營之魚池內(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7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㈡內之王茂三警詢筆錄),聲請人王茂三就集水井改作部分當然知之甚詳。另因該工程改作而多支出之工程費用1 至2 萬元,曾煥然亦認係屬「優待」王茂三等情。由此可知,聲請人王茂三確有指示及知悉曾煥然改作工程情節,詎其竟於蘇芳園不實驗收後,予以核章付款,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變更設計規範,置工程品質於不顧,縱查無貪瀆情事,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應足認定。
⒊聲請人王嘉男部分:查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於偵查中證
稱:「王嘉男是在要標的時候找我說要不要標,他說這件工程給我,但他要求我給他本件工程總價的百分之5 ,差不多是6 、70萬元,意思就是他不會跟我競爭。」等語,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標前,王嘉男說此工程讓我去做。」、「(問:所謂5%回扣,是你自己說要給的?還是他開口跟你要?)我記得是他向我講5%就可以了。」等語。依曾煥然上揭證詞,顯係聲請人王嘉男向其要求本工程總價百分之5 ,作為不競標之代價(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4頁)。則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扣之事,聲請人王嘉男顯然亦有索求不當利益而約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其已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之嫌。再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承攬權後,向該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同時施作其鄰近之4 座魚塭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雖達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王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
又曾煥然一方面利用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超額領取估驗款,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獨厚發包機關首長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利害得失,不言可諭,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王嘉男係受王茂三委任辦理其上揭私人工程,並代轉該筆工程款,可見其與王茂三間之情誼匪淺,其雖明知王茂三身為地方首長之公職人員,復願為之索求廠商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不避其間不當利益,甘為中間人角色,縱查無王茂三涉有舞弊或圖利之嫌,其亦顯有助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堪以認定。
⒋聲請人吳慕禹部分:查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附近地主莊信
義等人,前於93年9 月9 日聯合出具申請書,要求變更施作工程內容,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建國承辦並簽擬略以:「為順應民意及工程順展,擬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完工時,依竣工結算辦理驗收,請核示」等語,主任秘書即聲請人吳慕禹簽註意見係以:「承辦人員與設計單位對該工程應謹慎評估,做成符合地方之需求及有實際效益為改善目標」等語,而王茂三則批示:「應注意其他相關業主之權益,還是由主辦人員親自拜訪其他相關業主之意見後決定」等語。即被告王茂三、吳慕禹並未即時同意承辦人李建國變更設計之意見(見臺南高院本案判決第58頁)。惟聲請人吳慕禹明知該工程已有變更設計之重大爭議存在,且其曾前往現地察看擋土牆工程部分,復對工程款不足而有增減施作項目知之甚詳(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卷內訊問筆錄第14頁、第17頁),其雖非驗收人員,但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9至63頁),而對該工程因存有爭議,應可察見發生未經變更設計而擅自施作之情事未置一詞,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於提出羈押聲請書中,指明該工程弊案經偵辦後,由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召集聲請人吳慕禹、口湖鄉公所技士李金虎(經臺南高分院99上訴字第341 號以圖利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曾煥然等共8 人於95年4 月21日進行串證一情,此徵之李金虎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審理庭應訊時答稱:「(問:95年4 月間,蘇國平有沒有召集你們去研究本案如何面對檢調機關的調查?)有」一語可證,顯見聲請人吳慕禹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
⒌聲請人呂水清部分:
⑴查聲請人呂水清為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評
選委員之一,其於偵查中供稱:「在評選的時候,蘇國平就有跟我說這件工程是要給李明融做的,要我給李明融通過。」等語,核與李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受蘇國平請託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要給李明融承做等語相符,雖聲請人呂水清嗣以其因受羈押之苦而為虛偽供述云云,否認前詞,但其否認並無實據,且其前述內容係與其他共犯供述相符,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仍堪信屬實,是其既受請託或關說於前,復無舉報,嗣又將請託或關說之廠商評選合格,則其顯然並未排斥所受之請託或關說,應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款:「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規定。再李明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開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等語,即已明確證述其與聲請人呂水清等人早因同事關係而相識,雖李明融並未直接向評選委員言明其是借牌投標,但依上揭請託或關說情狀,及雙方相識之關係,聲請人呂水清自應警覺李明融是否涉有借牌投標或其他不法情事,詎其與其他評選委員不究明於此,忽視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項:「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規定,未進行深入瞭解及詢答,即逕依書面資料及李明融之簡單口頭報告而評選合格,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於不顧,其顯然怠忽職守,益見其應受有請託或關說一情,並非虛妄(參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8頁、第50頁、第51至52頁),堪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0條、第16條第3 款等規定。另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雖以:「自難認被告蘇國平、李建國、呂水清予僑龍公司評分合格,乃純因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所致。」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判決第50頁),但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款係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即禁止「參考」請託或關說,並無限制需以之為評選結果之單一原因,故本院認定亦與前揭判決無違。
⑵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進行時,
聲請人呂水清係擔任口湖鄉公所主管業務之建設課長,其復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委員,且該工程營造標之承攬廠商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完工呈報書申報完工,聲請人呂水清亦簽註由蘇芳園主驗,則聲請人呂水清對該工程之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惟其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9至53頁、59至63頁),而未詳究技泰公司實際施作內容與原始設計圖說及合約數量不符,其顯然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甚明。
⑶又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弊案發生後,聲請人呂水清於95
年12月24日至蘇國平住處,參與蘇國平召集之會議,與會者尚有技士李金虎等人,會中研商如何應付檢調人員之偵訊等情,經質之聲請人呂水清亦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庭中坦承確有於收到傳票後前往該處會商等語(見本院95年聲羈卷第25頁、43頁),則其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
㈢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第298 號、第303 號諭知羈
押聲請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5 人之裁定中,聲請人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已分別敘明所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有該等案卷可參。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於口湖鄉公所執行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採購案時,係分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等職,而聲請人王嘉男為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5 人雖查無積極證據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稽上事證,聲請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之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又聲請人吳慕禹、呂水清復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均如前述,已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聲請人吳慕禹、呂水清受羈押之執行,亦係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另聲請人王嘉男部分,其行為亦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核均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吳慕禹、呂水清並有同法第2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情形,其等聲請冤獄賠償,自難准許,認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