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依萱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案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00 年1 月22日,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其應執行監護處分3 年,起算日為100 年1 月26日,而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2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留置於鹿草分監,另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早於100 年7 月20日監護滿半年即可出院,卻於100 年8 月29日始接獲釋票返家等情,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