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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至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2438號、第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至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華至中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廖福源因與張基坤0生有財產糾紛,心有不甘,其得知張基坤於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涉嫌收受賄賂案件,正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

3 月間,教唆華至中、趙子傑、洪吉章、陳重光冒充調查局調查員,向張基坤要脅交付現金以擺平案件,並將張基坤涉及受賄及民事執行債務資料交付趙子傑,囑託趙子傑等4 人索討前開不法分配款,約定事成之後,趙子傑等4 人可分得

4 成傭金(廖福源、趙子傑、洪吉章及陳重光所涉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6 月確定)。嗣於88年3 月24日下午,華至中、趙子傑邀洪吉章、陳重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由廖福源引導至雲林縣斗六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側門,並向趙子傑等4 人告知張基坤所駕駛車輛車型、車牌後,先行離去。是日下午3 時許,張基坤駕車抵達,甫下車即被趙子傑等4 人攔阻,由趙子傑向張基坤宣稱:其等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握有張基坤任職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期間收受賄賂之證據等語,同時介紹其他3 人均任職於調查站北機組,趙子傑並出示廖福源所交上開資料,恐嚇張基坤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擺平,其中40萬元給廖福源,其他20萬元為其等跑路工,每人5 萬元,否則將予以舉發等語,致張基坤心生畏懼,同意支付60萬元,但身上並無現金,需另籌錢,趙子傑恐張基坤開車一去不回,乃指派洪吉章跟隨張基坤左右,隨同張基坤四處籌錢。同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醫院附近統一超商前,張基坤將籌得之現金10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黃金勝,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交付趙子傑,趙子傑收受後稱:翌日下午2 時再準備50萬元現金,在雲林縣斗六市張基坤住處換回支票等語,趙子傑等人即行離去,並驅車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趙子傑租住處,再以電話聯絡廖福源至該處共同分配上開財物,而由華至中取得6 萬元,趙子傑、洪吉章各取得2 萬元,支票則交付廖福源保管。嗣於翌(25)日下午2 時許,趙子傑、洪吉章、華至中、陳重光至張基坤前址住處前,欲向張基坤索取剩餘款項時,趙子傑、洪吉章為憲兵人員當場查獲,華至中、陳重光則見狀駕車逃逸。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至中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緝字第4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廖福源、趙子傑、洪吉章、陳重光之供述。

⒊被害人張基坤之指訴。

⒋支票影本1 紙。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①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復得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如後述),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被告為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嗣修正為同條第1 項,並增列

故意再犯之要件,惟因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⑦至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子傑、洪吉章、陳重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⒊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已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假藉調查人員身分,以恐嚇手段冀得不法財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本不宜輕縱,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並非主謀,涉案情節較輕,衡諸立於主導地位之共犯趙子傑、負責陪同監視被害人行動之共犯洪吉章,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被告涉案情節相似之共犯陳重光,則經上開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避免刑罰失衡,被告量刑自不宜與共犯陳重光差異過大。

參以被告犯本案後,嗣於94年間因腦中風開刀治療,然出院後仍因腦內出血致右側偏癱,患有失語症,溝通能力減損,且有顯著步行功能障礙,無法獨立步行,需在他人目測及口頭提醒下,方可使用拐杖行走,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101 年5 月15日同萬發字第101051501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5 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61

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現今身體欠佳,且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⒋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0月30日因借提到案撤銷通緝,此有本院88年雲院洋刑精緝字第85號通緝書、91雲院慶刑公銷字第142 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又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ㄧ(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至辯護人另請求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顯係出於一時貪念,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促使其觸法,考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已無可憫之處,參以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與辯護人請求科處被告之刑度相當,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僅此敘明。

⒌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

①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

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

1 月12日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88年間,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該條經修正為同條第

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上開90年1 月12日所修正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2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⒍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因前案於92年7 月9 日出監後,至今已逾9 年未曾再犯他案,堪信被告犯下本案後,雖未有勇氣接受法律制裁,惟內心早已悔過遷善,參以被告現罹患前開所述之腦內出血致右側偏癱、失語症等症狀,且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