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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翔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

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翔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翔懿係劉清輝之女婿,其2 人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翔懿與其妻劉暄玉因故發生口角,劉暄玉遂偕同其2 人所生之女,一同搬回劉暄玉娘家即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76之5 號劉清輝住處,詎廖翔懿因屢次要求劉暄玉帶女兒返回其等住處,均遭劉暄玉拒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劉清輝前開住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清輝。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翔懿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496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6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劉清輝之偵訊筆錄。

⒊目擊證人即劉清輝之子劉遵誠之偵訊筆錄。

⒋現場照片4張、電話錄音帶1 捲及錄音帶譯文各1 份。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直系姻親,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僅應依刑法第354條予以論罪科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因與配偶劉暄玉溝通無效,即憤而以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門,對告訴人住家安寧影響不輕,且被告身為人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衝突,反而採用此種激烈手段,造成告訴人及劉暄玉之心理負擔,行為誠屬不當,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14頁之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該鐵捲門修繕完畢,有被告提出修繕鐵捲門之估價單、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29頁、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頗有悔意,參以被告自承劉暄玉曾攜子返回娘家未歸,其深怕劉暄玉此次回娘家後,會不讓其與女兒見面,因思女心切而衝動觸犯本罪,其犯後深感悔悟,現亦開始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及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