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雄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千歲府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點多,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住處,復再於下午2 點多,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購買檳榔,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0巷之巷口處,適丁品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經民族路10巷巷口處,林裕雄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丁品邑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林裕雄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裕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丁品邑於警詢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頁)。又被告與丁品邑駕車擦撞之時間,起訴書記載係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4分,惟依卷附被告林裕雄施以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52分,丁品邑施以酒測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 時54分,其2 人施以酒測之地點均在臺西派出所,而據被告供稱,因車禍現場即在臺西派出所旁邊,事故發生後,其等均係回到臺西派出所才施以酒測,大約5 分鐘,故認起訴書所載之肇事時間顯有錯誤,應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準,即應係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肇事。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與丁品邑擦撞,顯已發生具體危險,且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確因酒後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前於93年間、97年間即曾2 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及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犯行,卻不知悔改而三犯本案,又自承一犯再犯,是因為當時無聊,朋友邀約即赴約,又其3 、4 年前離婚,2 名就讀國中之女兒,及1 名就讀幼幼班的兒子,均由前妻監護,且離婚時未約定探視權,前妻不讓其探視子女,再加上前妻與小孩均住在臺中,與雲林有段距離,其亦無法前往,因此心情上不甘願等語,再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輕忽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上開第1 、2 次犯行間,相隔3 年以上(93年7月5 日、96年11月14日),第2 次犯行與本次犯行間,亦相隔將近5 年(96年11月14日,與101 年6 月28日),相隔時間均非短暫,則被告似非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只是在情緒未能適當抒發時再犯;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事故幸無人傷亡,及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生活勉持,已離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及其家庭而言,並非最妥當之處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