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誌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誌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峯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與雲林縣○○鄉○○村○○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誌峯竟疏未注意來車車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廖義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導致機車車頭撞及吳誌峯所駕駛0000-00 號車右側後車門處,廖義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抽搐、癲癇之傷害,嗣經診斷為「腦傷引發之失智症」,身體、健康已達「明顯的精神及神經功能異常(如記憶能力、思考判斷能力、情緒不穩定等),無法恢復傷前所有的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家人陪伴,自理能力有限」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趙須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吳誌峯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凡之妻李庭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長庚院雲字第
212 號鑑定意見函,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屬前揭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誌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第49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至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 號車,與被害人廖義凡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抽搐、癲癇之傷害,嗣經診斷為「腦傷引發之失智症」,有「明顯的精神及神經功能異常(如記憶能力、思考判斷能力、情緒不穩定等),無法恢復傷前所有的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家人陪伴,自理能力有限」等情(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駕車左轉彎時,是綠燈,車速不快,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對向車道所有來車,確認沒有來車時才轉彎;縱有疏失,因伊的車已經轉過中線,過失程度也沒有那麼重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6 、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0000-00 號車
○○○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與雲林縣○○鄉○○村○○號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聯一號道路時,與適騎乘000-000 號機車沿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3 月17日、7 月17日出具之廖義凡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見警卷第7 頁、第11至15頁;調偵卷第7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關於前揭兩車之撞擊位置,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依前揭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車右側後車門處有大面積凹陷及一小處破損,右側車身方向燈至油箱之間處,另有一凹陷及橫向兩擦痕,以及依前揭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毀損,復對照一般機車車頭之高度,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初次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0000-00 號車右側後車門,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由7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次修法後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可得知。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姓名吳誌峯)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已經注意所有對向來車狀況,看到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才轉過去等語,惟依警卷第11頁上方、第12頁下方、第13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段中,設有白虛線分隔快、慢車道,故被告駕駛0000-00 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聯一號道路時,必須注意對向快、慢車道之所有來車,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旁,為其行車路線上即外側慢車道,顯見被告左轉彎時,未能確實注意到車前狀況(即所有對向車道來車),做好安全距離之評估,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憑自己臆測對向車道沒有來車,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路權規範,才會導致騎乘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肇事,且此不因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已達中心線而有所不同;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
8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即過失)甚明。
⒊另被告主張其非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騎乘000-00
0 號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不及,撞及前方被告所駕駛轉彎車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廖義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資參照,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抽搐、癲癇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庭㚬於警詢時指陳:伊的先生廖義凡自從車禍後,頭部有開過一次刀,頭腦一直不清楚,說話反覆,顛三倒四,無法辨識人,以前的記憶差不多都不記得,行動也不方便,需要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等語歷歷(見警卷第1 、2 頁),嗣被害人經診斷為「腦傷引發之失智症」,醫囑並載明「廖義凡因上述疾病從100 年
3 月20日開始來本科(即精神科)就醫,受疾病影響,病人目前呈現認知功能受損,記憶能力退化,學習能力差,對生活事務的處理能力退步,情緒混亂,行為異常的現象,目前需要專人協助照顧,宜繼續追蹤評估病情變化」,又經雲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明顯的精神及神經功能異常(如記憶能力、思考判斷能力、情緒不穩定等),無法恢復傷前所有的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家人陪伴,自理能力有限;患者要完全恢復的機率不高,腦部受損後必有相當的後遺症,會恢復到何種程度,在目前的醫學方法判定不易,需長期定期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5日出具之廖義凡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長庚院雲字第212 號鑑定意見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後,經歷近1 年之治療,精神及神經功能(包括記憶能力、思考判斷能力、情緒不穩定等)仍有異常情形,自理能力有限,且完全恢復之機率不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對被害人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為難治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應堪認定。且被害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雲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患者目前狀況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承上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趙須堯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為過失行為之犯罪情節,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原本之生活造成極大的衝擊,且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從車禍發生後,只來探望兩次,之後都不聞不問,而伊的先生此次車禍後,有發脾氣打人的狀況,醫生也說無法恢復,先生是家裡的精神支柱,家裡有兩個幼子要扶養,但伊要照顧先生,每天帶先生去醫院復健,根本無法工作,目前小孩由家扶中心認養,靠補助過活;被告說要調解,卻只說要拿20萬元,根本沒有誠意,只是在拖延時間,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第50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 、10頁),並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
1 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本院101 年10月15日、102 年3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各1 份(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8、53頁)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爭執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六輕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姐、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