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開新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開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開新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服務於子賢交通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運送貨物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子牌VB-26 號營業聯結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由竹圍往下店(即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下店19號旁之交叉路口左轉往虎尾方向時,明知駕駛人於行經濃霧、視距不佳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應充分注意左側幹線道之來車,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仍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被害人沈伯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搭載其妻(業已判決離婚)即告訴人張嘉惠沿被告左側之雲145 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行駛,於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於該濃霧、視距不佳之路段,未能減速且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逕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沈伯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聯結車左後輪胎前方之車身,致被害人沈伯諺及告訴人張嘉惠人車倒地,被害人沈伯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及下顎骨骨折併接受開顱探查術及顱骨成形術、腦室引流、慢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等重傷害之狀態,且領有極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業於同年8 月5 日經本院宣告由其母即告訴人陳麗琴擔任其監護人,告訴人張嘉惠則受有左膝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公訴人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聯結車車長超過6 米,但並未依規定在車輛側身裝置側方標識燈及裝置符合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往虎尾方向行駛時,亦有未依規定在車輛側身裝置側方標識燈及符合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以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定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吳開新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供述、其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證人侯隆彬、證人呂國維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張嘉惠、陳麗琴所指述之指訴筆錄,證人侯隆彬之警詢中證述筆錄,被告之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101 年9 月12日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22張,及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復參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補充意見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開新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與被害人沈伯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沈伯諺、張嘉惠各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然堅辭否認其有何過失,供稱:當天係濃霧,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自支線駛至路口,該路口並沒有禁止大貨車行駛,伊在路口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等了很久,等到沒有來車才起步駛出,在伊左轉中,左方來車皆已停下等待伊左轉,快要完成左轉彎時,被害人車輛突然自左側衝過來,伊也沒有辦法,始發生此件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第85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客觀情狀係濃霧,視距僅有4 公尺,被告無法看見被害人車輛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被害人所騎乘路段在事發時間車流量非常大,而與被害人同向之汽車都能在路口停等被告左轉通過,僅有被害人車輛撞上,且被害人沈伯諺與告訴人張嘉惠皆沒有佩戴安全帽,實不宜將傷害結果完全歸由被告負擔;而碰撞發生時,被告的車頭已經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更不可能要求被告回頭看原來車道有機車駛來;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公司所有,歷次檢驗車輛均符合當時之裝置規定,被告是否有能力安裝燈光,顯有疑問;且當日濃霧,即使有燈光,能見距離仍然非常近,即使被告車輛有張貼反光識別材料,反光效果可能仍然不足警示,仍然可能無法避免碰撞結果(本院卷第
271 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自支線道駛出,由西往北左轉幹線道,車頭已到達南往北方向車道時,與被害人沈伯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沈伯諺所駕駛重型機車之正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拖板車左後輪防滾落裝置處,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5頁、第8 頁至11頁、第17頁、第12頁至14頁、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沈伯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嘉惠,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沈伯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及下顎骨骨折併接受開顱探查術及顱骨成形術、腦室引流、慢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等重傷害之狀態,告訴人張嘉惠左膝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各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4 月5 日、
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元富醫院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1 份,及被害人沈伯諺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出門前霧很濃,大約要到4.2 公尺的距離才看的見電燈(經證人張嘉惠在庭比劃後測量),霧氣隨著時間慢慢轉淡,伊與沈伯諺騎車行駛至事發路段時,對向車道的來車車燈仍然要很近才看得到(本院卷第249 頁、第250 頁、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等情,與事發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追撞被告車輛之證人侯隆彬之警詢筆錄所述:能見度僅有4 公尺(警卷第16頁)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國維具結證稱:當時天氣係濃霧,伊到現場時,視線比現場照片所示還差,要到距離3 、4 公尺才能看清楚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伊到場後,霧氣逐漸散去,但為了處理本件事故、紓解交通,仍要用配置閃燈的指揮棒指揮交通,指揮時尚且有聽到前方來車在接近反光三角錐處距離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第204 頁背面至207 頁),對照現場照片係在當日仍有霧氣(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當日路面視線確因濃霧而極為不佳,僅能達到約4 公尺乙節,應堪認定。
四、而證人張嘉惠到庭證稱:當日因濃霧沒辦法騎很快,被害人沈伯諺大約係以50幾公里時速騎乘等語,與其於事發後即在警詢證稱:該機車係由被害人沈伯諺駕駛搭載伊,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 頁)所述一致。又當日該路段交通狀況甚為繁忙,有證人呂國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203 頁)。是被害人沈伯諺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道路上等節,亦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分別設有規定可參。該等規定之設置,係在課予駕駛人注意駕駛車輛中發生之一切情況之義務,以盡力避免行車事故,並分配車輛同時行至交岔路口之路權,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擁塞或碰撞。惟上開分配路口路權之規定,並不阻礙顯然先行至路口之支線道車、轉彎車正常行進,若交岔路口前並無幹道車、直行車即將駛至,則支線道車或轉彎車當可駛出路口;而支線道車、轉彎車如已駛出交岔路口,或利用路口轉彎時,係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且支線道車或轉彎車使用路口時,尤無可能退讓躲避、讓其左方幹道車或直行車先行,是以並不因其係支線道車或轉彎車,而有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之義務,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原係行駛於支線道之左轉彎車,應於駛出路口時停車,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幹道之左方來車先行,事後依客觀事證,被告之左方確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然依當時情況係濃霧,視距僅約4 公尺,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支線路口至雲145 線道路中線之距離約為10.8公尺(警卷第12頁),推算若依被告供述(警卷第10頁),其係以約10公里之時速起步(秒速為2.78公尺,即10000 公尺÷60分÷60秒=2.78 公尺),其車頭自支線道停止線駛至雲145線道路中線約須3.88秒(10.8÷2.78=3.88 秒)。再依此時間差、被害人沈伯諺係以50公里之時速(秒速約13.89 公尺)騎乘,回推被告駛出路口時,被害人沈伯諺機車所在位置係在路口外約53.89 公尺處(13.89x3.88=53.89公尺),顯然遠超過4 公尺之視距,應認被告於駛出路口時無法注意至此。又被告就上情應注意而無法注意,其駛出路口係正當使用道路,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利用路口左轉彎時業已取得路權,毋庸再注意由北向南之左方來車,反係左方來車應禮讓轉彎中之被告車輛。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注意上開禮讓情狀,然其舉證未能證明被告確能注意及被害人沈伯諺之車輛駛來,逕認被告係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注意左方來車,尚屬無據。
陸、對被告不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一、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並非被告之注意義務㈠公訴人補充理由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車長6 公尺以上之
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14項、第15項,應裝置側方反光標誌及側方標識燈。被告自承:本案事故發生時,伊車身側方裝設的燈光都已壞掉,且原有反光貼紙是白的已經看不到,沒有張貼新的反光識別材料,在事發前檢驗車輛,正勸導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伊到當年7 月驗車時才依規定強制張貼(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參照現場照片與事後拍攝被告車輛照片,明顯可區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側及後方並無紅色反光識別材料,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100 年4 月2 日已依規定接受定期檢驗合格,惟尚未張貼反光識別材料等情,堪認明確。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被告所駕駛車輛應適用何種燈光、標誌檢驗規定,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檢驗紀錄如何等情,依該所101 年10月9日高市監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14項、第15項之規定,係適用於91年7 月1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及拖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係於86年10月1 日即75年7 月26日辦理新車登檢領照,並不適用該規定。此外,依照同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16項之規定,99年6 月30日前登檢領照重逾3.
5 公噸之重型拖車應張貼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此規定係於101 年3 月1 日起實施。並檢附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99年8 月
5 日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上開函覆附件之交通部101 年1 月3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記載:「為強化拖車側方及後方之反光效果,避免造成追撞事故,增進行車安全,自100 年1 月1 日起,如重型拖車依規定於車身兩側及後方張貼反光識別材料,適用免收定期檢驗費用之優惠,未張貼之車輛則以加強宣導方式,應於下次驗車依規定張貼,並延至101 年1 月31日」等情(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被告之車輛於本案事發時即100 年
4 月2 日,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14項、第15項之適用,第16項則在當時尚未實施。
㈡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均係登記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各有上開檢驗歷史資料可明(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職業之人,其駕駛雇主提供之營業用車輛,既依規定接受檢驗,結果均符合當時公佈生效施行之各種設備裝設標準,當認其業已在駕駛車輛上路前,就自己駕駛之車輛設備,盡其確保車輛符合安全規格之注意義務。又證人呂國維到庭證稱:伊在土庫分駐所服務約5 、6 年,事故路段在該季節晨間很少發生如當天的濃霧(本院卷第206 頁),證人張嘉惠亦證稱:伊在事發前1 個月餘,每天與被害人沈伯諺共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上班,很少看到該路段起霧(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可見當日濃霧情況係屬偶然,並非任何人可得預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16項之規定,在當時固已開始宣導,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符合當時行政管制之規定,業已敘述如前,實無從苛責被告慮及此罕見天氣狀況,逕推認其可得預見該車輛之裝置可能害及他人生命、身體,而在當時法定之車輛檢驗合格項目外,另自行花費金錢,為雇主所有之車輛裝設側方及後方標識燈,或張貼尚在宣導期間之反光標識材料。是認被告未張貼反光識別材料之行為,在事發當時尚非其應注意之事項,其未及注意,亦無從該當刑法上之過失。
二、鑑定意見部分採用與不採之理由: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嘉雲
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謂:「㈠吳開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濃霧、視距不佳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車駛出,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㈡沈伯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於濃霧、視距不佳之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並於佐證資料中敘明「吳開新駕駛營業曳引車,雖係由支線道駛出,但因濃霧、視距不佳,無法遠看閃黃燈號誌行向之車輛動態,且沈機車復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此將吳車(援例支線道為肇事主因),降一級成為同為肇事原因」(調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後於100 年12月23日因被害人沈伯諺行向之速限資料更正,修正其意見為:「⒈吳開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濃霧、視距不佳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車駛出,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⒉沈伯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於濃霧、視距不佳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並敘明其理由為:「由於肇事時段係為濃霧視距不佳之天候,若以車速20公里行駛,用3 年以上之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0換算),其煞車距離2.2 公尺加上反應距離4.16公尺,共計約須6.36公尺;簡言之,二車以20公里之車速行駛,遇見狀況煞車約須6.36公尺方能煞停,更何況兩造之車速均超過50公里以上,係為非常不當之駕駛行為」、「兩造行經濃霧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高速行駛,雖未達到超速行駛之行為,但本會委員認為:⒈吳曳引車由支線道駛出,雖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然因濃霧天候、能見度低,吳君視距不遠,以警繪圖顯示吳車之車頭已穿越道路至對向之外側車道肇事而言,若吳車起駛3 秒後肇事,則沈機車距離路口約有45.84 公尺(沈機車之車速55公里換算,每秒鐘行駛15.28 公尺),因此吳君根本無法看見沈機車駛至,故即使沈機車未超速行駛,在濃霧天候以50至60公里車速行駛,仍係為非常不當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後經本院函詢上該結論之理由,該委員會復於101 年6 月7 日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本案沈機車並未超速行駛且肇事路口設有幹、支道,依法規係涉及雙方路權之規定,本案相關肇責業經委員會議整體考量並做成決議」、「有關吳曳引車行向為支道,雖肇事前車頭已過路口中心線,考量其車身長度已橫跨幹線車道,已影響沈機車行車動線(詳警繪圖),且雙方均表示濃霧,視距不佳,是以吳曳引車仍應作相關之警示措施,以維雙方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嗣後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本會101 年第29次(101 年
8 月7 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88頁)。
㈡觀諸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假設被告
自支線駛出至車頭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須3 秒,並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速推算每秒移動距離,提供計算公式,算得被害人之車輛僅於3 秒內即可移動約45.84 公尺。參照當時濃霧、視距僅約4 公尺,被告在決定是否駛出路口時,顯然無法看見被害人沈伯諺之機車,鑑定意見所認定此部分事實,採取之車速等前提事實與本院認定略有差異,然理由中敘述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可支持前述「被告駛出路口前無從注意左方被害人沈伯諺來車」之結論,固屬可採。
㈢惟依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其
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及違反法條係「由支線道車駛出,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究其敘述之過失情狀及引用之規定,實係指被告在駛出路口左轉彎前,應予注意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於佐證資料中敘明「將吳車(援例支線道為肇事主因),降一級成為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則並未說明所謂往例係依何規定判斷支線道車為主因、於本案又依何規定認定被告仍為肇事因素。又該委員會101 年
6 月7 日函覆補充理由中所述「考量其車身長度已橫跨幹線車道,已影響沈機車行車動線,且雙方均表示濃霧,視距不佳,是以吳曳引車仍應作相關之警示措施,以維雙方行車安全」等節,亦未敘明該注意義務之依據。按道路之使用以動力交通工具為大宗,該等交通工具皆有一定重量、正常運行時具有一定速度,而人類注意力、控制能力本有極限,由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使用道路,對於駕駛人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言,本具有危險性,然此係因現代社會追求移動便利必然伴隨之風險,故交通規則之訂定,係就各種行車○○○區○○○○路人較能注意,分配注意義務及路權,俾使較能注意之一方致力採取安全、禮讓措施,避免損害結果,至於較不能注意之人,則取得優先路權,俾使道路供動力交通工具通行之便捷目的得以發揮。遍查當時交通規則,並無規定車長達一定長度之車輛,如遇濃霧、視線不佳之情況,在轉彎時應做何相關警示措施;由事後觀之,此採取警示措施之義務,固可做為日後修訂交通規則之參考,然在事發當時既未有此規範,實難責難被告未慮及此。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長達10餘公尺,駛至路口依規定左轉時必然佔據車道,然因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在來車均注意路口車流之情況下,其基於路權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是認上開未敘明法條依據部份,固係該委員會基於其特別知識,對於交通事故原因之分配,然與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認定尚有悖離,於本案無從引用。至於其中論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應係指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輛停放路中,導致證人侯隆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另件事故,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㈣再觀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
認定被告、被害人沈伯諺之注意義務,以及其等各違反何規定,逕敘明「照臺灣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自無從列為參考。
㈤綜上所述,被告駛出路口時依其情況不能注意被害人來車,
駛出路口後已無注意左方來車之義務,又被告已依規定配置車輛燈光,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肇事原因之理由均難直接推論被告有過失,應不能採用。
三、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承認其有過失,惟僅係單純就受命法官詢問其是否認罪而為回答,稱:「(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承認?)對。(承認的意思是說這件事情有,你也認為本身有過失?)應該是大家都有過失,因為那個時候,我要出來的時候已經濃霧很重,我停很久,往南的車子都停了,我才出去,他就直接衝進來,又沒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47頁)、「我已經注意到,等到沒有車的時候才過去,因為濃霧,開車要到我們可以看得到的範圍,結果他騎很快,就撞過來,往北的車還往這邊撞過來。多少大家都有過失,車禍就不能說大家都對,但是大部分是他的問題」(本院卷第48頁)、「(起訴書上面是說認為你有過失的地方是你從支線開出來應該注意左側幹道的來車,你認為你有無此過失?)我就是從我已經在那邊等好久了,等到看到沒有車來,我才開出來,快要轉過去,人家快車道的車子都停著,他就從旁邊車道衝過來,發生車禍都是一定有過失的。(車禍發生有很多原因,檢察官認為你的過失在從支線駛出未注意左側幹線道來車,你認為檢察官所說是否正確?)我是有注意到了,但是開車道那邊來就撞下去,但是車禍就是有過失」(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等語,究其針對被訴犯罪事實,皆係為否認之答辯,僅能認為上開自白係被告主觀上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然有無刑法上過失,係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評價之事項,不受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影響,是以被告數次供稱其有過失之自白,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柒、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學術機構鑑定,並聲明若本院認無送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即聲請至現場勘驗,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待證事實均為「以當時情形,被告是否能注意被害人沈伯諺機車駛來」(本院卷第262 頁)。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且其鑑定結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細節、被告與被害人沈伯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均敘述甚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8頁),足堪參考。又鑑定意見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機構基於其特別知識,就案件事實提供意見,使法院得以該意見為輔助,認定事實,然認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或法律如何適用,係法院之職權,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輔以證人於審判期日之證言、偵訊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認已足以判斷辯護人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故認並無再囑託鑑定,或勘驗現場之必要。
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係支線道之左轉車,本應注意幹線道之直行來車,然既因客觀情狀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其駛出路口左轉應無過失,至於被告駛出路口後,已無義務再行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且依當時規定,被告亦無義務張貼側方及後方反光識別材料,被告並無過失等情,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