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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豊利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晚上

7 點多,前往友人張明輝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7 住處,因張明輝尚未返家,賴豊利便獨自於該處飲用啤酒若干以等候張明輝,至同日晚上8 點多張明輝返家後,賴豊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張明輝,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至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拿饅頭予張明輝之友人,而行駛於道路,惟因未遇張明輝之友人,為返回張明輝上開住處,因此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3 住宅前,賴豊利本應注意不應無照駕駛,及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同向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賴福偉(賴偉福所涉過失重傷害張明輝部分,業據告訴人李美琪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過失傷害賴豊利部分,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賴豊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口腔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致後座乘客張明輝彈飛後落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傷口感染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張明輝雖可張眼,但無法遵從指令,生活所有事需人24小時照護,雖可繼續治療並觀察是否有意識上的進步,但必定會存有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賴豊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賴豊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明輝之妻李美琪之指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11月22日醫診字第1001122001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28日醫診字第10011280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3、15-24 、26、29頁,101 年度偵字第691 號卷第11-13 、19、23頁)。而被害人張明輝確實因搭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路旁賴偉福所停放之車輛後,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傷口感染等重創,經醫治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雖可張眼,但無法遵從指令,生活所有事需人24小時照護,雖可繼續治療並觀察是否有意識上的進步,但必定會存有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 月

6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1 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7 月1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5996號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負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不得無照駕駛、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肇事地點,貿然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同向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賴福偉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被害人張明輝彈飛而受有上開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

4 月3 日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

一、賴豊利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已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偉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12-13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明輝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過失...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惟行為後之新法則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第

2 項後段規定:「因而...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後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舊法時過失致重傷罪刑責最多為1 年徒刑,並無最低刑度下限規定,新法因適用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最高為5 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下限為6 月有期徒刑,是以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炯然。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查,其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明輝受有重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因肇事地點即在派出所旁,員警見狀直接至現

場處理,因而知悉車禍及肇事者,是被告於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惟此係在犯罪事實與嫌疑人已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後所為之陳述,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確因酒後反應不及,追撞路旁停放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亦致被害人張明輝受有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其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態度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勇於面對、坦承錯誤外,尚應考量被告就所犯過錯是否盡力彌補,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秉持友人間互信互諒之態度,同意於被告支付2 期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賠償金,共3 萬元後即撤回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告訴,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第1 期即未能足額給付,而僅支付告訴人12,000元,之後即因失業而未再給付,且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此情,率然斷其音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或因經濟因素而無奈未能履行協議,但亦見其消極逃避之態度,而未見其努力以取得諒解之痕跡,再酌以被告過去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與被害人張明輝係多年友人之關係,此次肇事致張明輝成植物人,留下2 名分別6 歲及7歲之孩子,對被害人張明輝造成之損害甚大,亦深深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而此同時,被告與張明輝為多年友人,此次肇事致張明輝受重傷害,想必被告內心亦相當難受,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生活費均靠母親之殘障補助及父親之老人津貼,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