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洛羅仁 43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洛羅仁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叁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幣玖仟貳佰元。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洛羅仁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製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288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 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來臺灣已10年,7 年前至監理站換發國際駕照時,該站工作人員告知我,美國加州的駕照能在臺灣使用,而無須持用國際駕照或臺灣駕照,但因交通法規更改,加州的駕照不能使用,且其未收到任何換照通知致未換發,其會繳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罰鍰(I will pay
for passing too fast),在體恤外籍人士言語不通及不知法規之情況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者,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另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55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時發現異議人亦未持有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而遭警再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1月6 日)到案聽侯裁決,迄於100 年11月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 元、9,200 元,合計12,500元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錄影存證字樣,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持有美國駕照並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查
異議人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並於異議狀自承於100 年10月22日駕車時,僅持有美國加州駕照,而未曾換發國際駕照或我國駕照等語。本院命異議人提出美國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影本,惟異議人來電答覆為稱需在3 個月內才有辦法提出國際駕照等語,此有異議人異議狀、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既未提出美國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又辯稱需3 個月時間方能提出國際駕照一節,惟駕駛執照乃個人重要證明文件,異議人自美國千里遠至臺灣,衡情應攜帶此重要證件為是,異議人遲未提出其所稱之加州駕駛執照,亦辯稱需3 個月時間方能提出國際駕照,實違常情,是異議人既未提出加州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採信異議人上開持有加州駕駛之主張。
㈢縱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持有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正式有
效之駕駛執照,然依100 年6 月21日更新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載,加州並不承認我國國際駕駛執照,該州僅承認外國旅客其本國之有效駕照,考慮我國駕照僅具中文,美方人員不易判讀,建議國人赴該州觀光旅遊除攜帶我國駕照外,另備國際駕照,或有助美方人員判讀,擬在加州長期居留之國人,仍須取得加州駕照,以利購車及保險,欲取得加州駕照,須持有有效護照及其他證件資料向加州監理處提出申請,並通過眼力、筆試及路考,而非免考換發。本件異議人縱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惟我國國人欲長期居留於該州,取得該州駕駛執照,仍須歷經形同考取駕駛執照程序,且因異議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仍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在各國主權獨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當然係指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非他國所核發駕駛執照甚明,異議人既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自屬無照駕駛至明。
㈣異議人既然欲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則其就所持有之美國駕
照能否代替我國駕駛執照此一重要問題,自當先行瞭解現行相關法規,若有疑問,亦得先行徵詢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意見,再行駕車上路,當不得以其「7 年前曾詢問過、未受換照通知、不解法規,且法規有變動」等理由作為卸責之詞。㈤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可能嗣後考取駕駛執照,若於領得駕駛執照之前後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應仍依上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故對於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併記違規點數,仍有其實益。交通部99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19170號函亦稱:「有關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之處罰,並無必要區分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見解,應屬適法妥適」(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100 年10月版第624 頁),亦同本院上開意見。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應併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雖於101 年1 月4 日嘉監雲字第1000015180號函內說明應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卻於裁決書上漏未記載,尚有未洽。
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交通違規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回函稱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5日向辰昱汽車商行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於100 年10月22日經警舉發本件違規後,上開車輛另有5 次交通違規行為,此有上開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雖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惟本院認尚有敘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 元、9,200 元,共計12,500元,裁決書卻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