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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松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L002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松政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10時許前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

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案外人謝致國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飲酒駕車違規行為,所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與案外人謝致國調解成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27毫克(即0.25+0.02),惟酒測儀器必有誤差,而謝致國未因事故而受傷,兩造亦僅受輕微車損,堪認本件事故情節輕微,且肇事原因與本人酒精濃度無直接關係,員警應依上開規定,先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處分為宜,且吊扣其駕駛執照,勢必影響家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肆、次按100 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後之101 年4月27日方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新修正之行政罰法。

伍、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與案外人謝致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又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024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偵查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經警以其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由,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不影響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行政裁罰責任確立,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2531D ,廠牌LION,型號SD-400PA),係於100 年12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證書編號:MOJA0000000 ),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6 月27日雲警六交字第1010500547號函暨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是該酒測儀器,業符合度量衡法第14條第

2 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9年3 月12日修正、99年7 月1 日實施)之規定,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觀諸異議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分列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號碼:MOJA000216、序號:072531

D ,與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合格單號碼及機器器號相符,可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再者,前述酒測儀器係於100 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或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 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異議人於101 年3月4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顯示案號為0092,異議人於該次使用時,僅為第92次,尚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暨有效檢驗次數,足認前述酒測儀器使用狀況良好,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準確度及正確性均無疑義,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㈣又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一節

。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表2 之規定,檢定公差規定如下:(一)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 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 。(二)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 /l且小於2.000mg/l 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其誤差值為正負0.0135 mg/l ,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後,為每公升0.2565毫克,仍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異議人主張酒測儀器必有誤差一節,對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另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參以本件舉發警員合於程序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所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則警員依法予以舉發,自屬有據,核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本件舉發應予撤銷一節,對於上開法令尚有誤解。

㈥另異議人主張與謝致國間車輛碰撞之肇事原因與其酒精濃度

無直接關係。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僅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上開處罰規定,與駕駛人是否肇事或是否能安全駕駛無關。異議人上開主張,對於法令亦有誤解。

陸、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裁判日期:2012-07-12